【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排除合理怀疑”“两个基本”与“综合认定”部分替代“证据确实、充分”的样态,表面上呈现出证明标准“实践叛离”之趋势,实际上却是基于办案需求自发抵制证明标准“印证化”的实践回应。在区分“广义印证”与“狭义印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厘清“证据确实、充分”与“印证证明”的关系。“印证证明”无法给予“证据确实、充分”充足的理论和实践指引,因而需要按照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证明进路,回应“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现实需求,从而迈向实质意义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借助直面证据矛盾的“原子分析”形成融贯的“整体认知”。
【中文关键字】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印证证明;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修改
【全文】
一、司法改革进程中刑事证明标准之再解读
能否正确把握刑事证明标准,关涉被追诉人有罪与否的准确认定,关涉刑事诉讼最本质、最核心的命题,把握不当则可能错放罪犯或者冤枉无辜。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来看,虽然自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其相关问题长期吸引了诸多理论关注,理论界甚至围绕刑事证明标准展开两次集中探讨。[1](谢澍,2024a)一般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实现清晰认知的客观依据。“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指一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的数量足以确定性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对证据量的要求。(陈光中,2021,第191~192页)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已经达到,最终还是由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判断,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本质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其所认知。(魏晓娜,2013)世纪之交,“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上展开了学术争鸣。“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两种观点看似水火不容,但两者的共通之处反倒在深入讨论后逐渐凸显。“客观真实说”以目的论为基础,“法律真实说”以方法论为基础,但目标是一致的,出发点也是一致的,只是实现的途径不同而已。(高一飞,2001)例如,“法律真实说”也承认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客观真实说”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或多或少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无法查明。(何家弘,2001)也是在此次学术争鸣中,学界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产生了质疑,各学说也提出了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各种证明标准,代表性的有排他性标准、确信无疑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宋英辉、汤维建,2006,第365~368页)另外,部分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弥补作用,是刑事证明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指引具体的刑事证明活动,切实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有力保障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刘树选,2003;柴春元、徐建波,2002)最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留原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基础上,将“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正式纳入了《刑事诉讼法》。总体而言,此轮围绕刑事证明标准的讨论和修改,是在坚守较高的刑事证明标准之基础上,增强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可操作性,并力图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实现刑事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
然而,新法初定后,呈现出了逆向而动的再改革态势。(李训虎,2018)其一,众多论者指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前者被认为是司法证明活动可达到的最高标准。(丁道勤,2002;龙宗智,2001;熊秋红,2003)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虽表现出了过度客观化的倾向,却也在部分证据受限、证明难度大的案件中直接“替代”了“证据确实、充分”,成为办案人员实际的证明标准。其二,在新一轮的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展开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个基本”复归的现象,并受到司法实务界的积极响应,甚至明文上升至地方试点工作细则中。其三,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相关部门多次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试图以“综合认定”应对网络犯罪证明对象海量化的难题。有论者指出,“综合认定”是工业时代“人证中心主义”转向信息时代“数据中心主义”的结果,其核心即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印证论)和传统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艳东,2019)据此分析,在性侵、行受贿等一对一证据受限的疑难复杂案件中,实务人员以“排除合理怀疑”替代“证据确实、充分”;在占据刑事案件总量86.9%的认罪认罚案件中[2],实务人员主张以“两个基本”细化“证据确实、充分”;在犯罪形势愈加严峻、面向未来的网络犯罪案件中,司法实践部门主张通过“综合认定”回避“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以上案件均不满足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否正面临着根本性的挑战?然而,从本文开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来看,具体案件是否满足证据“质”与“量”的要求,实际上并无明确的界限。当前,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已经提上议程,学者们对是否应当修改现有的证明标准、应当如何修改持不同观点,但无论此次对于证明标准是否进行调整、将要进行怎样的调整,如何让实际案件切实达到证明标准并且在证明过程中实现权利的有效保障,才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力图探求改革逆向而动的最本质原因,同时结合当前“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具体要求,探究刑事司法当如何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键时期,应对新语境下刑事证明标准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二、实践叛离:“证据确实、充分”抑或“印证证明”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诉方在司法程序中始终承担举证责任,运用充分、确凿的证据,有效证明被追诉人的罪行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逆向而动的再改革态势。这一态势是否的确是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异化或叛离,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与反思。“证据确实、充分”本质上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标准,不同的办案人员就一个具体案件是否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在长期的实践探索中,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逐渐简化为案件是否形成“印证”,“印证证明”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刑事诉讼现行证明标准的特点即包括以“印证”为中心、以客观性为基点。(龙宗智,2021,第80~101页)这是因为,一方面,是否形成“印证”易于操作,提高了案件审查效率并且增强了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形成“印证”在证明外观上具有极强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规范事实认定活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目的,与我国特定的制度条件与制度背景相契合。(龙宗智,2004)例如,在普通个案中,如果有充足的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间均形成“印证”,办案人员自然可以认为已经满足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形成“印证”这一客观化的证明外观,既能增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使之敢于定案,又有利于外部人员审查、规范事实认定活动,约束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印证证明”具有鲜明的本土性与极强的生命力,并且已经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高度捆绑。那么,落脚到前文所述的逆向而动的改革态势中,“印证证明”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印证证明”与“排除合理怀疑”“两个基本”“综合认定”又是什么关系,需要进一步澄清。
(一)潜行于心的“排除合理怀疑”
在有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争鸣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较为成熟的理论成果得到充分介绍和讨论,开始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产生理论联系,并于2012年正式入法。这一修改未直接将“排除合理怀疑”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并列的证明标准,而是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细化,间接引入“排除合理怀疑”,[3]避免了“可能导致实际把握中证明标准降低”这一问题的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2012,第53页)的相关解释中曾指出,使用“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有论者指出,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立法充分借鉴和吸收学术界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研究成果的表现,(宋英辉,2012,第61页)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卞建林、张璐,2015)另一方面也被认为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对案件事实确信程度提出的法律要求。(陈瑞华,2014)在条文修改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厘清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关系,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龙宗智,2012)
虽然在裁判文书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仍不常见,但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已潜行于法官的心证过程。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在裁判文书上很少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陈雪珍,2019)即便裁判文书中写明了“排除合理怀疑”,对其适用仍然缺乏实质性。[4](纵博,2018)因此,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并未达到立法目的,我国证明标准的立法修改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有限。(张栋,2015)然而,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是否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裁判文书之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写作风格与习惯,或者取决于相应的文书模板;另一方面,在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设计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条件之一,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之中不单独指出也在情理之中。与此相反的是,有研究者在调研访谈中发现,尽管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很少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但他们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发挥作用,特别是在不认罪案件或者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大,法官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形成内心确信,才能作出最终判决。并且,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实际的证明标准。(李训虎,2018,第102~118页)换言之,“排除合理怀疑”潜行于司法实践,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事实认定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未发挥作用,而在于裁判文书对主观心证过程的论证缺位,关乎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实质化的改革。
需要指出的是,在“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后,实务界表现出了较为浓厚的研究兴趣,尤其是在证明难度较大的缺乏直接证据、需要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一是供证“一对一”的案件,如性侵案件、(唐新宇,2018)行受贿案件以及部分缺乏直接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案件;(张津、韩哲,2016)二是受客观情况所限证据数量、种类有限的案件,如陈年命案、(王雷等,2022)毒品犯罪案件等(付斌、高玉蓉,2017);三是幽灵抗辩[5]案件。(林静娟,2017)以行受贿案件为例,“不给钱不办事,一给钱就办事,给钱过程在门槛外都有印证,但进门送钱的关键情节没有印证,能不能定受贿?”[6]这三类案件共同的特点为办理过程中证据限制较大、案件办理难度大,传统的“印证证明”难以在这类案件中发挥作用。这就涉及一个核心的问题:若这三类案件均在关键情节上没有“印证”,即性侵、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是否实行没有“印证”,行受贿案件中财物是否交付没有“印证”,幽灵抗辩案件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没有“印证”,但办案人员已“排除了合理怀疑”、形成了内心确信,是否仍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
对于这一问题,为引导裁判者审慎依据间接证据定案,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规定了间接证据定案规则,除证据裁判要件外,该条后四项可视为对“排除合理怀疑”条款的解释。实际上,实务中援引该条定罪的情形并不少见。(王星译,2022)以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为例,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关键情节无法予以“印证”的案件,会综合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程度,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当案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办案人员形成了内心确信时,即会提起公诉,而非一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处理。这一做法并非个例,甚至已被体现在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2023年印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该意见虽在第30条第1款仍要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但该条第3款也明确指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换言之,办案人员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但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形成了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并且排除了“指证、诱证、诬告、陷害”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即便无法“印证”,一般也应当采信。
因此,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实务人员在处理证据有限的这三类传统犯罪案件时,对于如何着重运用经验法则填补证明体系,从而“排除合理怀疑”,展现出了较为强烈的理论研究兴趣,并已经在部分特殊领域上升为规范指引。这种实践取向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源自对“印证”话语体系的超越和修正。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两个基本”
当前,认罪认罚案件长期占据刑事案件总量的85%以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研究者对于证明标准的认识存在着重大分歧,司法实务界多倾向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力推“两个基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傅国庆,2016)与此同时,“两个基本”在试点过程中明文写入多地的试点工作细则。[7](杨文革,2019)准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两个基本”,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厘清。
首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采用“两个基本”是否是降低证明标准?虽然理论界的观点几乎达成了共识,认为采用“两个基本”即降低了证明标准,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是否应当允许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降低。[8](谢澍,2017)但实质上,与其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降低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如说是限缩了需以“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所证明的事实范围,用“基本事实”取代“事实”,用“基本证据”取代“证据”。例如,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坚持“两个基本”的观点,(朱孝清,2014)并指出,要切实防止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误读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凡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均为“基本事实”,凡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均为“基本证据”。实践中也大多采取这一思路,据学者调研统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各地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大体上有四种类型,其中有三类具体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主要表现即是限缩了需以“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所证明的事实范围。(孙长永,2018)申言之,“两个基本”的核心其实是限缩了需以“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所证明的事实范围。
其次,为什么要对以“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所证明的事实范围加以限缩?其主要理由是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例如,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办理,办案人员不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排除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的合理怀疑,只要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重要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从而发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价值,实质性地减轻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廖大刚、***飞,2015)相反,如果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方面不做区别把握,则两种类型案件的办案模式事实上也不会有区别,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也就没有了实现的基础。(苗生明,2016)
最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两个基本”对于证明对象的限定是否成立?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中,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陈光中、马康,2016)“两个基本”与法定证明标准具有一致性。(樊崇义、徐歌旋,2017)实际上,学界批评“两个基本”,重申法定证明标准之主张,多是从我国“强职权主义”传统、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等价值层面剖析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必要性,而并非认为需“查清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查清所有案件中的“所有事实”既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正如有论者指出,“两个基本”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限定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任何案件的处理均不需要案件中包含的“所有事实”都得到证明,而仅需证明“跟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孙远,2016;黄伯青、李杰文,2023,第310页)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沿用法定证明标准实际上并不会造成所谓降低案件审查效率的问题,“两个基本”与法定证明标准的语义内涵是一致的——查清“跟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即可以满足法定证明标准。至于如何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效率价值,其底层逻辑在于,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程度降低,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为自愿作出,真实性能够得到保障,即可与其他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共同形成一个闭环的证据链条,从而降低了证明难度,也可据此简化相应程序。(谢澍,2017)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追问的是,既然两者语义内涵没有区别,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实务人员坚持主张要对依照法定证明标准予以证明的事实范围进行限缩?
本文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的语义内涵已与“印证证明”相绑定,即是一个可能的答案。当我们观察实务人员的证据审查思路时,可以发现实务人员通常认为证据间相互“印证”等同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例如,有实务人员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定罪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能降格,达到证明标准的标志即是“被告人供述和细节性描述是否可以与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杨建平等,2021)再如,有实务人员指出,大量认罪认罚的轻微盗窃案件中,主要证据是被追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这两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就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可以定案;大量认罪认罚的毒品类案件中,主要证据是被追诉人供述与购买毒品者、被容留吸毒者的证言,两者相互印证,就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可以定案。(胡雪萍、李勇,2019)另有实务人员总结,法定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难以把握,为使证明标准具有现实操作性,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广泛应用“印证模式”来证明案件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秦辉、纪思源,2023)对于这一现象,学者曾指出,用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是我国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发挥作用的领域之一。(陈瑞华,2012)
依照此思路,对于办案人员来说,达到“印证”等同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印证”则没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果不进行限缩,则等同于要求全案所有事实均需有两两证据相互“印证”,亦即“查清每一个细枝末节”,这样一来自然会大大提升案件办理的难度,也背离了这类案件以效率为价值目标的设计意图。由此是故,“两个基本”的复归,与其说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践叛离,不如说本质上是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内涵与“印证证明”相绑定这种实践惯习的迂回修正。
(三)网络犯罪案件中的“综合认定”
网络犯罪案件目前呈现高发态势,在刑事案件总量下降的背景下,网络犯罪案件同比仍上升47.9%。规模庞大的地下黑灰产业密切配合,为网络犯罪持续“输血供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利益链条。[9]与此同时,全新的网络犯罪对传统的犯罪规制与审查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在我国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标准的框架下,罪量是重要的证明对象,而在网络黑灰产犯罪中,其证明对象呈现出海量化的特征,罪量的认定出现困难,[10](吉冠浩,2021)传统的“印证证明”支撑力不足,新型网络犯罪罪量的司法证明正在由“相对不能”走向“绝对不能”,甚至超出了司法证明的极限。(张平寿,2020)关于网络犯罪事实的证明困境,一个基本的共识是,倘若继续坚持“印证证明”,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中包含相同信息指向某一事实,那么网络犯罪事实中涉及“数量”“数额”等罪量事实很难得到有效证明。(谢澍、赵玮,2022)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规定》)中强调,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平、既往经历、人员关系、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同时,《网络犯罪规定》多次提及“综合分析”“综合判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等类似表述,而在此之前,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就曾出现“综合认定”。[11]可见,为应对网络犯罪事实的证明困境,司法实践中开始将“综合认定”作为破解网络犯罪量刑证明的具体方法探索运用。
前已述及,有论者认为,“综合认定”的核心即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印证论)和传统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艳东,2019)其指出,传统刑事证明标准与“定性+定量”立法模式的冲突日渐加深,证明标准逐渐被虚置。这一观点实际上也是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进行了等同,认为无法“印证”即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在部分网络犯罪中,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已被总结为“三步法”[12],(吉冠浩,2021)仅仅是以更为灵活的方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采用“综合认定”并不意味着对法定证明标准予以降低。易言之,“综合认定”仅仅是对网络犯罪中无能为力的“印证证明”之替代,而并非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虚置。
综上所述,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两个基本”还是“综合认定”,表面上看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叛离,实际上是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修正,是基于实际办案需求自发抵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杨波,2017)的实践转向。在新的时代语境下,“印证证明”与“证据确实、充分”两大概念亟需找准其理论定位,发挥其自身价值与作用,而不是成为诸多案件办理的阻碍。
三、定位厘清:“证据确实充分”与“印证证明”的对话
自“印证证明”提出以来,“印证证明”迅速得到司法实践的积极响应,在指导性案例以及普通案件办理过程中均普遍应用,成为刑事案件最基本的证明方式与事实认定方法。但就目前来看,“印证证明”的概念分歧导致诸多理论与实践困境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办案人员对法定证据标准的准确理解和统一认识。因此,法定证据标准与“印证证明”之间的关系,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亟待明确,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指导作用。
(一)作为基本证明原理的“广义印证”
有学者认为“印证”是一种最为基本的证明原理。“印证”,即(证明材料)相互证明、彼此符合,基本特性为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其一,证据量呈复数而非单一;其二,“印证”发生效力的关键是同一性,即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龙宗智,2021,第308~309页)然而,在这一概念与基本特性的概括下,仍无法清晰地知悉所指“印证”的内涵与外延,亦即什么是“印证”,什么不是“印证”?例如,点式印证理应为“印证”,链式印证是否为“印证”?实际上,该学者将证据信息内容的同一定义为“直接印证”,将信息指向的同一定义为“间接印证”,只要不同证据内含信息同一,都可以说是“印证”。(龙宗智,2017)其在近期的学术论文中指出,印证的内涵如何界定,仍然存在严重分歧,认为具体印证方法包括同证、契合、聚合,辅助证明方法包括补强、内证、外证。其中,“高度趋同”属于“印证”,为证据契合;“链式印证”属于“印证”,为证据聚合。(龙宗智,2024)在这一语意范围下,“印证”是一个最基本证明原理,[13]只有孤证定案才被排除在“印证”这个大概念之外。[14]
如此看来,尽管“综合认定”被认为是对传统“印证证明”的突破,但“综合认定”实际也被包含在“广义印证”的概念范围内,因为只要能定案,在案证据肯定也最终指向了同一个被追诉人,属于证据信息同一指向的“间接印证”。同时,虽然“印证证明模式”在提出之际被认为属于自由心证体系,是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但自由心证同样建立在证据同一指向某个被追诉人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再进行自由心证,因而在这一语意范围下它也属于证据信息同一指向的“间接印证”。对于这一点,龙宗智教授在此后论文中主张,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原则,但其历史上并无单一证据定案传统,故而“印证证明”亦为其基本证明模式。(龙宗智,2020)从这个角度来说,与其说“印证证明模式”是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不如说自由心证是“印证证明模式”的一种亚类型。
(二)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狭义印证”
当前质疑声音最广的,还是集中于一个需要两两“相互印证”以保障证据真实性的、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直接印证”,即“狭义印证”。“直接印证”的特点是证据信息内容的同一,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中包含相同信息内容指向某一事实,这一事实从而得到证明。[15]不仅仅是学界聚焦于“狭义印证”展开了大量的理论争论,实务界更是受到了“狭义印证”的深刻影响。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印证”首次正式写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印证”共出现了10处,将“印证”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进行了规定,主要集中于强调要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进行审查,如“相互印证”则“应当采信”“可以采信”。可以说,“印证”之于我国刑事司法,已逐步完成了从经验到理论、从理论到规范的变迁,证据间是否“印证”,当前已经成为实践中几乎唯一的证据分析方法,(纵博,2020)进而造成了司法证明形式化、机械化、过度客观化以及证明标准印证化等诸多问题。
(三)“印证证明”如何影响“证据确实、充分”
通过“广义印证”与“狭义印证”的界分可以发现,当前对于“印证证明”的学术理念分歧很大程度上都是概念分歧——即便是“印证证明”的提出者也并不认为“狭义印证”是“印证证明”的唯一方法,更非刑事司法事实证明的唯一方法。在区分“广义印证”与“狭义印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厘清“证据确实、充分”与“印证证明”的关系。
其一,“广义印证”无法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操作指导。“印证”的对立面是孤证,“广义印证”实质上仅仅将孤证定案排除在外,无法衡量在案证据是否已确实、充分。相反,实务工作者需要明确“广义印证”的实际内涵,认识到“狭义印证”仅仅是“广义印证”涵摄范围下多种证明方式中的一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例,该案在办理过程中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面临的核心难题在于:高度趋同的交易行为特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显然,高度趋同难以纳入司法实践所理解的“狭义印证”之范畴,但高度趋同却在“广义印证”的概念范围内。“广义印证”因其概念的宽泛性无法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操作指导,消除“印证”即等同于“狭义印证”的理论误区与办案约束,反倒有助于案件的实际办理。
其二,“狭义印证”与“证据确实、充分”有重合之处,在部分案件中形成“印证”即可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在前文中提到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程度降低,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为自愿作出,真实性能够得到保障,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尤其是隐蔽性实物证据)形成“印证”,即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在证明难度降低的前提下,程序相应简化。与占比高达86.9%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相契合的是,“印证”为一种较为简单的证据分析方法,可以提高案件的审查效率,证据链条的“印证”可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印证证明”具有其优势。(周梓睿,2024)
其三,“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不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前者来说,证据短缺和证据模糊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尤其是缺少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印证”方法已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若仍旧采用“印证”方法,易于异化成为“机械印证”“形式印证”,从而造成实践偏差,进而形成冤假错案。对于后者来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形式样态可能掩盖案件证据体系的实质薄弱,达成“印证”却并未满足“证据确实、充分”。例如,前文中实务人员指出,被追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相互“印证”构成了大量案件定案的证据支撑。这种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虽满足了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形式要求,也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规定,但这一证据构造对言词证据配置了过高的权重,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与易变性特点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偏差——典型错案如出现“顶包投案”的情况。与此同时,正因为最简单的“印证”是被追诉人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因而“狭义印证”对被追诉人供述具有高度依赖性,这变相导致了“以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为核心、以实物证据印证言词证据为辅助”的“印证”适用形态的呈现,(江东,2024)也造成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出现了“口供中心主义”的复归现象。这种以言词证据为核心的“印证”体系看似形成了严密的证据构造,实质上却建立在被追诉人供述这一高度不稳定的证据类型之基础上。再如,在同一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对于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可能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主张不足以认定事实的一方会强调关键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而主张足以认定事实的一方则会认为关键证据之间已形成“印证”。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证据承载信息的丰富性,同一证据可能同时包含正反两方面的信息,既能与出罪证据相“印证”,也能与入罪证据相“印证”。而“印证”重外部性而轻内省性的审查倾向,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忽视与个人直觉相背离的证据矛盾,也难以解读同一证据丰富的信息内涵。故而,部分案件中的定案证据看似满足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形式要求,却掩盖了其实质薄弱,无法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其四,“狭义印证”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的阻碍。尽管2012年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系,被认为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对案件事实确信程度提出的法律要求,且部分实务人员表明其在个案中确实发挥了出罪功能。但从整体适用效果来看,“狭义印证”对法定证明标准主观性要求的适用形成了制约。一方面,案卷材料中证据相互“印证”带来信息的一致性给案件办理人员带来了极高的认知流畅度,使得案件办理人员更易启动自动化且无意识的“系统1”[16],不自知地屏蔽掉潜藏在案件中的其他可能,以减轻自己的认知负担。这是“狭义印证”对办案人员主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认知层面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在辩方提出证据疑点的情况下,“狭义印证”对办案人员被动审查是否形成“合理怀疑”时同样存在负面效应:一是当整个案件的证据已经构建了“印证链条”,即使存在疑点,也容易被强大的罪证体系所掩盖,无法将疑点升级为“合理怀疑”,也无法动摇办案人员前期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从而难以发现案卷之中的证据矛盾与隐藏于案卷背后的事实真相;(谢澍、周梓睿,2022)二是辩方提出了证据疑点,但该疑点是否构成“合理怀疑”仍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狭义印证”的证明思路下,侦查机关往往带有强烈的入罪倾向,倾向于收集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并使其形成相互“印证”的罪证链条,而对可能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收集不够全面。大量错案证明,即便侦查过程中发现了此类证据,但案卷材料经过选择性裁剪,关键的无罪或罪轻证据可能被排除在案卷之外,因而证据疑点难以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形成案件的“合理怀疑”。这不仅限制了辩方的有效防御,还导致证明标准的主观维度在实践中被边缘化。
四、迈向实质的“证据确实、充分”
确切地说,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工具,它的存在为司法人员对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一定高度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准则,不管我们在实践中利用多少客观表征因素限定证明标准主观程度上的模糊性,但根本而言,它是无形的,也是内在的。(段书臣、刘澍,2007,第19~31页)也正因如此,可操作性极强的“印证”证明逐渐替代了无形的法定证明标准,完成“印证”逐步成为完成“证明”的标志。而经过前文分析,不难发现,导致产生众多实践问题的根源实质上并非在于法定证明标准本身。对于第四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也无需对当前的法定证明标准进行根本性的调整或颠覆。司法实践中对法定证明标准的理解和认识不一的关键在于,作为刑事案件中最基本证明方式与事实认定方法的“印证证明”无法给予“证据确实、充分”充足的理论指导,证明标准印证化的趋势也引发了基于实际办案需求的“实践叛离”,继而带来了需要予以填补的理论空白。
因此,迈向实质的“证据确实、充分”,其一,需要提供新的事实认定方法与路径,以填补理论空白,毕竟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应用还是“综合认定”的规范导向,均引发了一定程度的失范隐忧——应当如何在法官心证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片面性之间寻找平衡点。本文认为,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即是可能的证明进路,也足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办案需求。(谢澍,2018)其二,在新的证明进路下,需要对法定证明标准进行重新解读:“证据确实”意味着各证据原子均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应当被识别并排除在外,这需要对“过程证据”加以记录和保留,一是形成对“结果证据”合法性的保障,二是形成对程序公正优先的制度理念转向;“证据充分”意味着各证据原子组合成证据整体,其相互作用下形成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定罪量刑之事实,从而由“原子分析”的“点”形成“整体认知”的“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意味着办案人员需要严格审查全案之证据整体,并排除案件中的“合理怀疑”,还意味着应当给被追诉人预留可供其质证、反驳的充足空间,一旦质证内容形成了“合理怀疑”,则不能据此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这一证明进路下与“印证”证明路径下达成法定证明标准之区别在于,一是证明标准实现的审查对象从单一“结果证据”的审查扩展至对“过程证据”与“结果证据”的双重评估;二是证明标准实现的证据审查重心从证据间的形式对应关系回归至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三是证明标准实现的方式从静态的证据结构转向动态的证明过程。遵循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证明进路,即可在“由过程到结果”“由点到面”的证明过程中对刑事证明标准形成动态契合。
(一)直面证据矛盾的“原子分析”
直面证据矛盾的“原子分析”要求展开“原子式”的证据审查,真实、合法的证据是展开证据分析的基石,要在真实、合法证据的基础上重视审查与补充反向信息,并重点分析证据矛盾。
首先,重视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案件审查的基础,如果证据本身就是伪造的、虚假的、非法的,在其基础上展开的事实认定就是空中楼阁。实物证据不等于客观性证据,实物证据并不保证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伪造的、错位的。(张保生、阳平,2019)这意味着,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迷信实物证据,不能以实物证据为基础构建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证据框架,而应当重视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现今科学技术的手段迅速发展,诸如DNA鉴定等法庭科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但仍有部分科学技术手段仅仅是披着“科学”的外衣,其鉴定技术的原理并不完全可靠,并且受制于鉴定人员的个人动机偏见与认知偏见,并不具备“科学性”,司法鉴定出现错误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陈永生,2021)再如,在数字时代,由于电子数据更容易被篡改、删除或隐匿,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过程中产生的“过程证据”的审查,不仅是对“结果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认定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依据,还是遵循程序公正优先的制度理念对正当程序的保障。所以,我们需要重视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真实、合法的证据构建证据框架。(谢澍,2024b)
其次,重视反向信息的审查与补充。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各类笔录材料成为案件办理的接力棒,贯穿着刑事诉讼全部流程,长期以来被形象地称为“案卷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案件办理模式。加之“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至今未见实效,证人出庭率长期低位运行,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审查基本上建立在公诉方移送的各种案卷材料基础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案卷本身服务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这一基本立场以及侦破案件的压力所带来的“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差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谢澍,2023a),决定了案卷制作成型后很难称之为全面中立,办案人员极易忽视反向证据的审查与补充,在侦查时就倾向性地忽视不在“印证链条”之内的证据。因此,重视反向证据的审查与补充即是要求切断“印证链条”带来的认知流畅度,一方面要重视证明体系中单个证据内含的反向信息,另一方面要重视审查与补充证明体系之外的反向证据。
最后,重视证据矛盾的消除。前已述及,证据相互“印证”带来信息的一致性提升了办案人员的认知流畅度,对于不在“印证链条”的证据持排他性,排伪常受到办案机关的忽视和抵触,在强大的罪证体系面前,个别证据的合理怀疑无法传导形成对整个案件的合理怀疑。而证据矛盾是“合理怀疑”的关键切入点,要重点分析个体证据材料以及从证据到结论的推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怀疑源。对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尤其要注重对被追诉人的辩解以及其他反证作进一步审查,判断上述反向信息是否会实质性地阻断从基础事实到推断性事实的推论链条,是否会削弱间接证据链条的证明效果,对前流程中形成的判断不断进行反思、构建与修正。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我国形成了一种职权性逻辑占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杜磊,2020)也可能存在“屈从性自愿”的情况,在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时,同样需要注意是否存在供证矛盾。如果被追诉人的合理辩解以及其他反证与间接证据链条所形成的整体证明效果产生了实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认定相关事实。
(二)基于“原子分析”形成融贯的“整体认知”
在消除所有的证据矛盾后,应当对案件形成融贯的“整体认知”。要合理使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推定填补原子间隙,并为反驳与异议预留空间,同时保障辩护权的实质化,在证明过程中使得正向信息与反向信息进行整体性互动,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或动摇罪证体系得出最后的裁判结果,最终,对于案件的“整体认知”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呈现。
首先,合理使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推定填补原子间隙。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经验归纳中抽象所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间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是作为证据推论证明对象的大前提而发挥作用的。[17](刘春梅,2003)经验法则作为一般认知或法则,为人们认识具体证明对象提供了基本认知路径,也同样为裁判者在证据的交互与证据链条的构建中提供依据。原子之间的“间隙”,可以通过合理使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予以填补,对推断性事实作出判断,形成从基础事实到推断性事实的完整推论链条。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运用并非恣意,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和方法,英美证据理论中的“概括”(generalization)即是可参考的理论。从证据性事实到待证事实,即从特定证据到特定结论,其中每一推论步骤都需要通过参照至少一个“概括”来加以证成。(威廉·特文宁,2015,第339页以下)“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指导意义说明中强调了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运用,其中,“从客观事实判断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体系”实际上就是“概括”的具体应用。(谢澍,2023b)当然,经验法则存在盖然性,其本身是对具体经验的概括和抽象。不同的经验法则具有不同的抽象程度,比如反应科学普遍经验的经验法则,抽象程度最低,可以采用全然判断,然而,大多数的经验法则来自日常生活,抽象程度高,通常要为反驳与异议预留空间。
其次,把握正反证明的整体性。从理论上看,即便存在前述原因导致的认知偏差,当认知决策主体进行认知决策时,只要认知提示主体可以通过提供信息对其进行充分的程序提示和监控,即可影响其认知决策、避免认知偏差。(谢澍,2023c)然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控辩双方的实力悬殊较大,在我国的单轨侦查体制中辩方只能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展开辩护,双方难以实现“平等武装”。加之我国的辩护权运行不畅,辩护质量并不稳定,并且蕴藏着巨大的刑事责任风险,更是难以形成控、辩、审三方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进而难以实现平等对话。因此,要保障辩护权的实质化,辩方聚焦于出罪证据,实质性地提出与控方相对的观点以及证伪控方观点的证据,使其以认知提示者的姿态出现在控方的认知决策过程中,以保障证明过程中正向信息与反向信息的整体性互动,进而排除合理怀疑或动摇罪证体系。
最后,重视裁判文书的整体性表达。尽管刑事裁判文书经过了多年的改革,质量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仍然存在说理简单、缺乏论证、模式化严重的情况,学者基于对裁判文书的梳理,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缺乏实质性的原因即是法官并不乐于将心证过程呈现于裁判文书,一是法官因“累”而无暇说理,二是法官因“怕”承担责任而不敢说理。(庄绪龙,2015)对证据进行简单列举后以“相互印证”代替证据分析,模式化地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代替心证过程,“印证”也变相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提供了“庇护所”,避免了心证外化的说理风险。由于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证明进路是一个较为封闭的逻辑系统,法官不再拥有对裁判文书实际论述内容的极大裁量权,证据矛盾分析、用于填补原子间隙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以及对于案件的“整体认知”均需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呈现。回避矛盾本身并不能解决矛盾,司法公信力的积累也并非一蹴而就,“看得见的正义”需要一个一个案件、一份一份文书来落地生根。
【作者简介】
谢澍,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研究员;周梓睿,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首次集中讨论虽未能形成理论层面的普遍共识,但此次讨论的部分成果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得到了有效的吸收与体现。第二次集中讨论发生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后,遗憾的是,第二次关于是否统一证明标准的讨论无果而终。
[2]相关数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3月8日)。
[3]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细化为“(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项。
[4]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并不实质性地探讨是否是“合理怀疑”及“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5]幽灵抗辩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无罪或者轻罪的辩解,但又不能提供确切的相关证据,主要类型包括主观犯意反驳型、阻却违法事由型、客观要件否认型。
[6]案例来自龙宗智教授向培训法官的提问,法官普遍认为不敢定案,持可认定观点者则认为排除了“合理怀疑”,(龙宗智,2021,第94~95页)认为这种意见分歧就是适用了不同标准的结果。
[7]2017年6月前,18个试点城市中大部分已出台的实施细则绝大多数降低了证明标准。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前提下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确立了“‘基本事实+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8]不同之立场分别为: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相应下降;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
[9]参见《去年起诉涉嫌网络犯罪人数上升近五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网址: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4/t20210407_514984.shtml#2。
[10]在网络黑灰产犯罪中,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分散在全国各地,对于以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案件,通常难以逐一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取证。
[11]例如,2014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20条首次提出,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另外,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21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均可见到综合认定的相关规定。
[12]“三步法”为控方综合认定得出推定数量、辩方对推定数量承担证明责任以及控方对反驳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上述证明过程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过程不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允许控辩双方形成正向信息与反向信息互动的“整体性”。
[13]参见《“证明方式实证研究”讲座成功举办》,“证据与刑辩论坛”微信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q_Pg2U-ErmLqK‐KU9gEc_zg。
[14](栗峥,2019)指出,印证的对立面是孤证,印证的方式是“相互”,印证的理论基础是“概率叠列”。
[15](王星译,2018)总结“狭义印证”之思路为“‘印证证明’暗含的逻辑脉络为用于印证的证据B与证据A具有一致性,则证据A得到证据B的印证,或称证据A与证据B可以相互印证;进而,证据A上附着的要素性事实得到证明(或称证据A具有真实性);全案证据经印证‘连接’后,便可认为达到证明标准,同时可以作出事实认定”。
[16]“双加工系统”(Dual-Processing)理论(Daniel Kahneman,2003)将人的认知决策系统分别诠释为快速、自动、无意识、并行、不作努力、联想、慢速习得并且情绪化的“系统1”,以及慢速、受控、有意识、串行、付诸努力、规则支配、相对柔性且具有中立性的“系统2”。
[17]经验法则的特征包括:1.经验法则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2.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的差异性与多样性;3.经验法则适用上的具体性;4.经验法则的内容具有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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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杨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批判》,《法学》2017年第8期。
{60}杨建平、郭鹏飞、何大海:《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实践的困与解》,《中国监狱学刊》2021年第5期。
{61}杨文革:《试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长白学刊》2019年第3期。
{62}张保生、阳平:《证据客观性批判》,《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63}张栋:《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64}张津、韩哲:《供证“一对一”情形下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24期。
{65}张平寿:《网络犯罪计量对象海量化的刑事规制》,《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
{66}周梓睿:《司法证明科学化与人民陪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技术主义路径》,《证据科学》2024年第1期。
{67}朱孝清:《“两个基本”要坚持,但要防止误读和滥用》,《人民检察》2014年第10期。
{68}庄绪龙:《裁判文书“说理难”的现实语境与制度理性》,《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69}纵博:《印证方法的不足及其弥补: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体系为方向》,《法学家》2020年第6期。
{70}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件案件为样本》,《法学家》2018年第3期。
{71}Kahneman,D.“,A Perspective on Judgment and Choice”,American Psychologist,2003,58(9):697-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