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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米 李建伟: 新《公司法》下公司登记的事项与效力反思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公司登记制度承载着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功能,制度设计要综合考虑、两者兼顾。其公法功能主要经狭义的登记实现,即通过向行政机关递交法定文件的方式为行政监管及数据统计提供基础;私法功能主要经信息公示实现,即以公权力为媒介释放公司信息,缓解公司内外信息不对称,保护第三人权益。在此双重目的下,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可从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摒弃登记、备案、公示三分,改为登记不公示与登记公示之二分,清晰对应登记制度的公法与私法功能;二是调整法定登记事项,同时引入任意登记制度,挖掘登记制度的公法作用;三是增加法定公示内容,尤其是公司章程的公示,释放登记制度的私法潜力;四是设计有利于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发挥公示制度的应然效果。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登记章节,值得肯定,但具体的制度设计,仍需结合登记制度的目的进一步完善。
    【中文关键字】公司登记;公司章程;任意登记;对抗力;公信力
    【全文】


      公司的法人资格始于登记,消灭于登记,公司运营过程中关于资本数额、股东资格、股权架构等重大问题的确定也均取决于登记,登记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石制度。长久以来,商事登记并非商法学界关注的主流问题,关于公司应当就哪些内容登记、登记是否应当公示、登记与公示的效力如何等重要问题并未形成共识,行政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亟需进一步回应。202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专设“公司登记”章节,推动学界对公司登记问题展开进一步探讨。本文聚焦于公司登记的相关问题,拟从学理、行政治理和司法实践视角进行阐释,进一步厘清公司登记的事项与效力,以推进公司制度的规范实施。
      一、公司登记制度的应然功能
      公司登记制度的设计需要围绕其目的周全考虑。整体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的预设功能。在公法维度,登记是公权力认可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同时,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宏观经济形势把控的重要数据来源,对维护商业秩序、制定或调整经济政策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在私法维度,登记意在向公众告知公司的经营状态和能力,是展示商业信誉、降低公司内外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途径,有助于促进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认知,降低交易成本{1}。但诚如有观点所说,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明,常被解读为行政许可:登记信息公示公信效力不明,亦潜伏着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加上登记信息透明度不高,公众的查询权与知情权未能得到充分尊重{2}。因此,有效厘清公司登记制度的该项功能,对于公司登记事项的界分以及效力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一)资格筛分——主体质量的初步把控
      欧洲国家和地区的商事登记制度发轫于中世纪的行会组织,普通人若想取得相应的商业资格必须得受到行会的认可,登记于行会名簿{3}.虽然此时的登记并无成熟的公示制度配合,但商业组织能够在一个地区畅通无阻进行商事活动,即意味着其受到了行会的许可,其本身就是自身信誉的一种公示。近代意义上的商事登记制度缘起于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商事条例》,其中首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章程等内容的登记{4}。在古代中国,从秦汉时起就通过“市籍”“执照”等制度管理商人群体,为从事商业活动发放经营许可,其中对盐铁等特殊行业的登记更为严格{5}。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公法功能主要体现为对商事主体的准入和监督,私法功能则主要包括对登记效力的利用和交易第三人对登记信息的利用{6}。其中,公法功能始终是商事登记的主要方面,并不可避免会在私法方面产生影响。
      商事登记制度自始就彰显了公权力对商业组织的控制与监管,同时发挥着市场主体的筛选功能。以公司为例,政府发放的每一张公司牌照,实际上都是宣示该公司已经经过了最基本的组织架构的审查,达到了得以独立从事市场交易的法定门槛,展现了最低限度的、标准化的质量审查功能。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登记,本身暗含着“政府认为该组织符合了适用公司制度的条件”之隐喻。它代表着一种商业信号,即相较于其他组织,经过登记的公司组织架构更为合理,并且要遵循和符合《公司法》的严格的运作要求。在我国于1993年发端的《公司法》时代,基于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使得在大众的认知中,公司的发起人、控制股东几乎是资金深厚、信誉有保障的代名词{7}。公众普遍认为公司比其他商业主体拥有更强的实力和财力,这种社会认知的形成与严格的公司登记制度紧密相关。
      (二)信息公示——信息资源的公共化
      公共经济学根据主体之间的竞争程度,将产品分为竞争性、非竞争性、排他性、非排他性四类。竞争性(Rivalry),指随着消费者数量的增加,提供商品的边际成本递增:排他性(Excludability),指消费者得到一种产品后,可以排除其他主体获得此商品的利益{8}。在广义上,有竞争性或排他性的物品都是私人物品,无竞争性(边际成本为零)又无排他性(共同无差别使用)的物品为公共物品{9}(见图1)。
      图1 物品和主体的关系
      从性质上看,公司的内部信息分为两类:一是公司的机密信息为公司的私人物品,同时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二是公司的非机密信息为公共物品,既不具有竞争性也不具有排他性。然而,若无制度配合,公众并不能无成本、无差别地获得公司可为外部人知晓的公共信息,每个投资者、消费者、第三人都要为获得公司信息付出各自的沟通、调查成本,显然不利于公司内外的信息沟通和信任的建立。因此,以公示的方式传递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个重要意义是以公权力、法律的强制为担保,使固定范围的公司信息发挥公共物品的应然功能,缓解公司内外的信息不对称,降低市场主体间相互了解的成本,削减不必要的沟通与摩擦。同时公开的信息将公司的诸多行为置于阳光之下,使得外部监督得以约束公司控制人的道德风险。诚如有观点所说的,公司登记对营商环境的促进不仅在如何改善“准入登记”,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当如何促进“过程监管”。当前商事领域对于广泛存在的行为性登记、中间企业(社会企业)登记、强制性登记等关注不足{10}。
      (三)外观主义与公信力——交易安全的制度基石
      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第三人可以就已登记事项向公司主张权利,若公司的实际情形与登记事项不符,第三人可以登记之内容对抗公司,以此保护其对登记信息之信赖,此即为登记制度的公信力{11}。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具体表现,我国《民法典》第65条《公司法》第34条规定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即属此类,其通常需要借助公示制度实现{12}。公信力保障了登记信息得以发挥稳定交易秩序和促进交易安全之功用,若缺乏公信力的担保,登记信息就与杂乱的市场信息??传闻信息无异,也就难以起到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引入外部监督等诸多作用。只有以公信力作为后盾,第三人才会有充足的信心和底气以登记信息为准与公司进行交易,此也反向敦促公司进行及时且真实的信息登记,若其不及时履行登记义务,须承担私法和公法上的双重不利后果。故而以法律之强制效力为后盾的公信力秩序,是公司登记制度有效性的重中之重。尤其是,相较于民事领域外观主义作为一项例外规则,在商事外观主义理念之下,公司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力事关市场信赖,应有效保障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13}。
      二、公司登记事项的类型划分与范围思辨
      围绕公司登记制度的应然功能,还应进一步讨论其构成。对公司登记事项的研究,要兼顾其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对此,比较法上的经验可为他山之石。
      (一)登记、备案与公示的关系厘清
      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登记信息分为登记、备案与公示三类:有些事项虽需要经法定程序登记,但并不必然公示(狭义的登记);有些事项虽然包含于公示的范围,但并不登记;另存一些事项,不作具体审查也不向第三人提供,只是置备于登记机关,称作备案。若要进一步探讨公示登记制度的范围与效力问题,必需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备案,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制度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中,备案只具备一元的公法属性,功能是服务于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管理{14},本文认同此观点。目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备案信息,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出资额、管理层人员等。登记机关是否掌握此类信息,虽对其监管公司行为并无裨益,但实践中可用以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出资、管理层信息的真实性;若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存在争议而无其它足以推翻备案信息的证据时,须以登记机关掌握的内容为准。备案的此种功能也当然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与之相似的备案功能在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劳动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私募基金等领域[1]均有体现。也正因备案的核心功用集中于公法层面,其中涉及的公司信息未必都可供公众知晓,尤其在关涉个人隐私、公司秘密的事项上,公示不具备合理性。故而,备案的内容不一定尽然公示,为应有之义。可以看到,备案与狭义的登记行为均不过是基于法律的要求向行政机关提供公司信息的行为,本质上具有共通性。关于登记与备案存在本质区别的探讨,仅具备教义学上的意义{15},二者并无实质差异{14}。实定法上,“备案登记”合一的表述在《对外贸易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中也大量出现。因此,不论从体系解释抑或学理分析的视角,备案均应纳入狭义的登记概念中。
      与备案、登记的公法属性不同.公示的主要功能聚焦于私法层面,是对可以公开的公司信息的整合与公布。目前,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下,公司的公示信息完全纳入了公司的登记与备案信息,此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诉讼、年报、企业自愿公示的各类信息等。然而,这并非意味着登记与公示必然划等号,前者要经由后者吸纳才得以公示,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比如,若为达成公权的监管与担保功能,将股东协议认定为可供选择的登记事项,考虑到其内容的私密属性,应由公司自身决定信息的公开与否,而不应强制公开。据此更能揭露公示与登记间的关系,即重叠但不重合。归总而论,登记、公示、备案的关系,本质上是登记公示、登记不公示、公示不登记三种关系。借助登记-公示的二元概念,有利于简化对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解。下文在此基础上展开讨论。
      (二)公司登记事项的比较思考
      就商事登记的事项而言,大陆法国家通常采登记法定主义,即以强制法的形式严格界定公司应当登记的事项,公司没有选择的空间。比如,我国新《公司法》第二章规定,公司设立时需登记的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德国股份法》第39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需登记的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地址、经营范围、资本数额、确定章程的日期、董事(业务执行人)等{16},《意大利民法典》第2195条要求企业登记企业主的姓名、出生地点、出生日期和国籍、商号、经营范围、住所、管理人姓名等{17}。相较之下,英美的公司登记制度更具弹性,采法定主义与任意主义相结合的模式{18}。比如,《英国公司法》第9条至第13条规定的登记信息,以备忘录和保证声明为主,除应当包括公司基本的资本信息外,对备忘录、保证声明的具体内容没有要求。同时,《英国公司法》强调如果公司章程存在特殊的自治规定,需要向登记机关登记{19}。比较法的经验至少能引发以下思考:
      其一,法定登记事项的调整。可以看到,人员信息方面,各国登记信息普遍要求登记公司的董事、经理信息,不论是从信息沟通还是行政管理的角度,保持对公司管理层人员的把握均十分必要。新《公司法》仅将股东与发起人确定为登记事项,未将管理层列入登记事项,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管理层信息为公司备案信息;但后者并不经由登记机关审查,其详尽程度和真实性均弱于登记信息,效果上存在差距。从更好地发挥管理层信息促进信息沟通和行政权利的双重功能出发,实应将管理层信息纳入法定登记事项:但若备案合并于登记项下,则不再存在此问题。此外,经营范围普遍被大陆法国家列为登记事项,但实践中其并未发挥降低公司内外信息的不对称作用,反而适得其反,应予取消。改革开放之初,公司经营范围一度被视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关键要素{20},后伴随《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确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有效,这一做法才逐渐被摒弃。如今,经营范围几乎已经成为理论与实践共弃之的登记事项,以至于许多公司在填报经营范围时或敷衍了事、消极对待,或天马行空、毫不相干,成为了浑浊市场信息的一大污染源,需要重视或应不再作为登记事项。经营范围登记可由特殊经营范围的许可登记替代,在不涉及特许经营、限制经营事项时,公司并无必要登记经营范围。
      其二,任意登记机制的引入。从发挥登记制度功能的视角出发,固定的登记范围限制了其功用发挥。比如,实践中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股东间协议等公司内部事项,较易引发纠纷。若允许公司对其自治事项主动登记并经由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并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示,可同时起到担保文件真实性及减少纠纷的作用,此不失为定分止争、提升公司治理效率的有力举措。
      (三)公司公示内容的比较思考
      登记制度的私法功能,通常要依靠信息公示制度实现。虽然各国一般均划定公司应当公示的信息范围,但内容上仍存在不小区别,其在公示股东信息、公司类型、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公司基本信息的问题上基本具备共识,主要区别集中在是否公布公司章程、从业人员、信用情况、财会情况等信息类型。比如,我国公示系统并不设置公司章程、企业违约信息的公示板块;德国、奥地利也仅公示公司章程的最后确定日期,不公示具体章程内容;但法国、美国特拉华州都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公示范围。美国公示系统通常包含企业的信用评级,俄勒冈州法院网站可以查询公司因违约被投诉的情况;日本公示系统还要求公开包括公司的营业额、利润在内的财会信息{21}(P.233)。这些差异体现了各国在衡量公司信息公开价值上的思路分野。对此可做进一步探讨。
      关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章程通常是必要的公示文件,但对于封闭公司而言,公司章程似乎有着更为“隐秘”的性质。比如,我国公司法下的有限公司不需要遵守同股同权的硬性规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安排进行表决权分配,而不需要严格按照持股比例进行表决;章程同样可以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因为非公众公司的此种“个性”,导致其内部往往会出现创意无穷的股权架构,从而追求更为丰富的经营模式。但就公司-第三人关系而言,公司内部的表决权安排、股权转让约定、代表权限制,都是投资第三人需要了解的核心信息,若无强制的信息公示,有需求的第三人仍然需要各自为获取此类信息付出努力;通常情况下,公司并没有刻意掩盖此类信息的理由,因此统一的信息公示安排可以起到良好的节省信息成本的作用。
      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公示可能会泄漏公司秘密{15},这种说法有待商榷。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秩序宪章,是公司的雇员、管理层都可以获悉的公共文件,需要高度保密的公司信息通常不会出现在公司章程里。还有学者指出,中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章程表现为单一文件,不便于将公司章程的内容区别对待。而英美常常设置内外两部文件,外部文件为公司的组织章程、制度框架,用来对外公示;内部文件为公司的管理细则,用来规范公司内部事务,不对外公示{22},可以有效将内外信息区分开来。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内外区分的章程公示制度或许更多体现的是对公示信息之有效性的追求,第三人欲要知晓的公司信息多是框架式、概括性的,目的是通过获悉其内部消息判断公司的大体情况,并非意在了解公司的日常秩序如何维护,故公司员工的日常活动或奖惩机制等管理规则对其并不重要。且内部的管理细则变动较多,也不便于及时更新,专门设置一份使第三人获得的简版公司章程有效率上的意义。归总而论,尤其对小型、封闭公司而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了解的多少往往显著影响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从缓解信息不对称、预防第三人风险的角度观察,非公众公司的章程一般情况下应当为第三人信息的获取创造便利。如果采取较为弹性的制度设计,可以以公司章程的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当公司认为公开公司章程对自身发展不利时,允许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全部或部分信息不公开,公司选择不公开的行为应当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以提醒第三人此公司可能存在较为隐蔽的内部信息,起到信号传递的警示作用。《公司法一审稿》第34条规定肯定了公司章程应当公开的观点,但随后公布的《公司法二审稿》《公司法三审稿》却又删除了前述规定,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也未规定该内容。可见,在立法思路上就此问题依然有可探讨的空间,学界应当为其提供更为充分的学理和内容支持。实际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公开企业的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公司章程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备案信息,理应属于公示范围,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绝大多数公司的章程无法获得,映射了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罅隙。对此,立法机关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关于公司财会信息的公示。在日本的法律数据库中,公司的资本金、营业额与利润均为应当公示的内容。英国可以查询的包含公司分红决议和分红表的财务年报{21}(P.145)。而根据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司的负债、利润、主营业务收入等财会信息是其自身得以选择是否在企业年报中披露的内容。一般认为,公司的财会信息是较为敏感的机密信息。比如,我国新《公司法》第57条,虽然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财会报告的权利.但规定股东如果欲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经由公司同意方可为之。《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都要求股东说明查阅财务记录的正当理由.可见法律对公司会计信息进行特殊保护并非个例。对股东尚且如此,第三人能否获知公司财会信息更加有待斟酌。具体而言,财会信息的涉密性主要体现在,通过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等信息,有可能透露出其研发费用、产品成本、重大决策方向等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了公司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一旦被公共化,第三人对公司情况的掌握确实会更为透彻,但也会让公司遭受相当的竞争压力{23}。考虑到商业秘密保护与第三人信息对称间的利益衡量,《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赋予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财会信息的选择权,是较为合理的做法:既在公示系统中预留了板块,起到了提倡公示的作用;也考虑到了不同公司的需求,给商业秘密的保护留足空间。
      关于公司违约情况的公示。从第三人的角度观察,公司的股权架构、实际控制人、财会等信息,除了用于判断公司近期的财务状况,还用于衡量另外一个关键要素——公司信用。因此,理论上如果得以在公示系统准确评价公司信用,信息不对称的副作用就可抵消过半。我国的征信系统建设起步较晚,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组织各商业银行建立个人征信系统,2006年起建立企业征信系统。然而,由征信中心提供的个人或企业信用报告一般由主体自行申请,常用于贷款的评价、审批、管理和资产保全{24},并非第三人得以知晓的信息,因此与商事的公示与登记有所区别。从比较法意义上,政府在公示登记系统中披露公司信用信息的主要做法是设置公司违约情况模块,通过公司的履约情况展示公司的交易信用。比如,美国俄勒冈州法院可以查询公司受到商业投诉的情况,英国、法国都将公司的履约情况整合于企业的财务信息中进行公开{21}145,2055。整体而言,公司守约信用的公示依然主要依靠对其涉诉案件的统计与公司自身的披露,如此的数据来源难免面临公示信息不全面、公司披露不实等问题,并因这些公示信息而错误引导公众对公司的评价。客观上,公司的违约情况难以通过某个类型的数据准确体现,公司是否经常不守信用,结合其涉诉、行政处罚等信息可以做更为宏观的判断,而专门为此设置公示板块则意义十分有限。
      从比较法上的对照来看,各国在是否公开公司章程、财会信息和违约情况等方面的做法不尽统一,但结合公示登记的意义、可操作性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不建议强制公司公开财会信息或是在公示系统中设置违约板块。前者可能涉及公司敏感信息,后者可以被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涵盖。公司章程应属公示事项,立法与事务都应为此做出回应。
      三、公司登记的法律效果探寻
      若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公司的登记信息就与普通的市场信息无异,不能起到预防信息不对称风险、抑制道德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法律通常经由两种方式赋予公示登记强制效力:第一,规定当登记事项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相一致时,推定公司的登记事项为真,保障公示登记的公信力:第二,规定公司不如实登记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对达成此两项目的的具体路径与举措,仍需细致探讨。
      (一)登记不公示信息的法律效力
      从商事登记促进信息对称的功能而言,所谓“对称”,应是各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拥有相同数量的信息;如果第三人无从获得公司登记的信息,那么信息交流的效果就无从谈起。公司章程不应当具备外部效力{25},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中,章程实际上不易为交易对象获得,且获得成本较高,如果认为其具有影响第三人的效力,便是与公示登记制度的私法目的相抵牾。对公信力的理解,必然建立在信息公开、普遍信任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公开,就不存在公信的基础,强行在规范的设计与解释上赋予“秘密文件”的对外效果,无疑会引发法律与现实的激烈对抗。因此,不公示的信息,不应当认为具备公信效果,与此理念相违背的规范解释思路,不应采纳。
      (二)登记且公示信息的法律效力
      法律保障公示制度有效性的通行做法是赋予其相应的公信力,即在公示事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时,维护社会对公开信息的信赖利益,当事人得以登记情形为准主张权利。然而,实践中的公示规则较为复杂,在判断其公信力时,要结合具体类型逐步厘清。
      有学者把公示效力区分为“公信力”与“对抗力“,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分”公司对抗第三人“和”第三人对抗公司“两种情形{26}。后一种情形可理解为,第三人因信赖公司公示的信息而与其进行交易,如果因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公示情况存在出入而产生纠纷,法律为维护公示登记制度存在的意义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公司的登记情形为交易依据,是为合理{12}。至于前一种情形,即公司能否以自己公示登记的事项对抗第三人,认为商事登记对公司的消极效力为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积极效力是公司得以公示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的观点,可能参照了《日本公司法》第908条、《德国商法典》第15条的规定,但其并不能直接证成其合理性,背后法理尚值得探讨{27}。
      首先,如果认为公示事项推定全社会知晓,即是赋予了公示的知晓度应当等同于法律的效果,也间接给交易相对人附加了审查公司公示事项的义务。然而,法律可以推定知晓的前提是其本身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普适性与强制性,加之大量的普法与教育成本的付出才得以实现。而公司公示的信息大部分都由其自身掌控,公司本知晓信息的真伪优劣,但外部人不得而知。即便假设所有第三人都会查阅,由于其大都来自于公司的主动披露,不仅会变化更新,而且难辨真伪、真假参半,如果赋予其推定全社会知悉的效果,即是强制第三人付出相应的交易成本以换取一份不知真伪的信息,可能还要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有失妥当。其次,多数认为第三人应当尽到查阅公司公示事项之理性的观点,运用了商事活动的严格责任理念,但要认识到,交易相对人并非一定是商事主体,也有可能是雇员、消费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借款提供者,根据尝试就可推断,许多主体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前未必会查阅公示登记信息,多数人甚至不知如何查阅,在信用文化与宣传尚不成熟的阶段,如果要求任意种类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前都要查阅全部公司公示事项,有违常理。此外,一些相对人明知公司公示情形与实际不相符合,就其掌握的实际公司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自无不可.发生纠纷时,逻辑应当是真实信息可以对抗虚假信息,而公示信息一定可以对抗其他信息。
      从对第三人保护的角度而言,公示制度是强制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目的是让市场尽可能多地掌握公司信息,从而发挥缓解信息不对称的作用。需要重视的是,公示中的绝大多数事项,其内容的决定权掌握在公司手中,因此,不能盲目认为公司也得以公示事项对抗第三人。在公司公示事项为假,实际情况为真的情形下,合理的制度设计是允许第三人以公示事项对抗公司,而公司不得以不实情况对抗第三人。还存在一种情形是,公司公示情形为真,但第三人所相信之事实为假,此时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或主观的欺骗状态,因此应当允许其以公示的真实状态对抗第三人。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悖论,即如果认为第三人不具有主动审查公示信息的义务,那么第三人也就不能保证第三人能够区分其信赖的信息与公示信息是否矛盾。这里的逻辑是:关于事实信息与公示信息,第三人至少要对其中一种做出准确判断:如果其信赖公示信息,在公示制度的帮助下其利益更有保障:如果其信赖自身掌握的信息.那么便不属于公示制度调整的范围,此时其并未接受商事登记这一公共化的信号产品,对于非由法律担保的市场信号,相对人要自负风险。在判断公示登记的公信效果时,还要结合第三人主观的善意与否予以考虑{28}。
      归总而言,公示信息的对抗效果应分为两种:一是第三人就公示信息对抗公司的效果;二是公司就公示信息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第一种效果,结合图2所示,只要第三人不知晓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即可以公示信息为依据主张权利。
      图2 公示登记的对抗关系
      应当强调的是,如果第三人本身掌握了公司的真实信息,且公示信息与此不符,那么第三人应当得以真实信息为依据对抗公司的不实公示。理由是,信号传递的最终目的是利用法律的强制作用促使公司向市场传递真实信息,便于帮助第三人对公司进行准确评价。因此,如果真实信息不得对抗公示的虚假信息,那么公示登记制度的意义就难以体现。此种法理反向解释的结论是,如果第三人掌握了公司实际信息,也不得在明知公示信息有误的情形下以公示信息为依据主张权利。第二种效果,公司得以自身公布的真实信息对抗第三人自身掌握的
      虚假信息。理由是,既然当事人在法定信号与市场信号之间选择了后者,即要为自身的选择承担相应风险。但这种风险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就要遭受无谓损失,如果其遭受了欺诈,依然可以依照行为法主张权利,不过要承担更高的行权成本,而非受到公示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同理,公司公示的不实信息.得以对抗非公示的不实信息,因为前者具有法律公信力的强制保障,而后者只能由第三人自负风险。如前文所述,公司不得以自身公示的不实信息对抗第三人掌握的真实信息,否则便是鼓励公司利用不当行为牟利,架空商事登记制度的实践意义,损害正义。
      (三)不实登记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必然要以相应的后果为依托,否则便难有实效。登记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公司要承担不实登记公示后的外观责任。虽然在公示登记的公信力、对抗力、积极效力、消极效力等问题上学界仍存较大争议,但最基本的共识是:如果第三人信赖公司登记公示的不实信息而与其进行交易,纠纷发生后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非公司,即第三人可以公示事项对抗公司。我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第三人信赖登记代表人的身份而与其签订合同,认定构成表见代表,公司自然成为合同的相对方,这是外观主义理念的典型表现。如果没有信息公示,交易相对人就要自行调查谁有权限代表公司:如果没有外观主义指导下的规范供给,公示信息也并不能起到增强第三人信心、提升交易安全的效果。
      第二,公司要承担不实登记的行政责任;登记制度最具有公法意味的部分,是对其行政责任的规定,这些规范集中体现了公权力对公司行为的监管。新《公司法》第250条规定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获得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等,都较为细致地规定了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示登记义务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罚款、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等措施。《德国商法典》第14条{29},《日本公司法》第974条、第977条等{30},均存在相似规定。
      第三,不实登记的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的建议
      综前所述,从挖掘公司登记制度公法与私法两个维度的功能出发,本文建议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做以下改变:
      第一,将三分法转变为二分法。目前,我国商事登记分为登记、备案和公示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如图3所示{15}。实际上.备案与登记虽在表述上存在差别,本质上均为向登记机关提供材料,关键的区别无非在于公示与否。基于节省立法成本、降低对法律理解难度的考虑,可以考虑将“备案”的内容吸收至“登记”项下,将登记的事项改为“登记公示”与“登记不公示”两种方式.前者主要发挥私法信息释放的功能,后者主要发挥公法的管理功能。至于公示而不登记的事项,主要是公司涉诉、行政处罚等超出登记功能的其他市场信息,不在登记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
      第二,调整法定登记事项,引入任意登记制度。出于信息沟通与行政管理的双重考量,公司主要管理层信息应当纳入法定登记范围,并由登记机关审查其真实性。此外,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已不具备太大的现实意义,除涉及特许经营等特殊场景外,应予取消。相较于英美的任意登记制度,严格的法定登记范围抑制了登记制度的功能释放,应当允许公司主动进行特殊信息的登记,如股东间协议、公司内部对代表人的特殊限制等,并允许其自行决定是否公示。与此同时,公司登记与公司治理也密不可分,应由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和董事等在公司登记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以真正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
      图3 我国公司的登记、备案与公示
      第三,增加法定公示的事项。承前文结论,我国目前的公示登记系统应当考虑将公司章程纳入法定公示的事项,以强化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目前,公司章程备案并未起到辅助登记机关管理公司主体的效果,仅为备份作用。从章程的性质而言,其公开并不会侵犯公司秘密,反而对第三人更为全面、真实地了解公司的信息意义重大。将章程纳入法定公示的信息,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第四,设置有利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在公示登记的程序中,信息的真实与否受制于公司的意愿,有真假之别,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所谓对抗力即意味着公司与第三人分别可以就公示信息对抗对方,此时第三人应当享受法律上的优待。如果第三人选择相信市场信号而非公示登记信号而前者不真,公司当然得以公司登记信息对抗第三人,此时即便公示登记信息为假,法律的对抗效果实际上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只是第三人没有选择空间。但是,当市场信号为真,而公示登记信息为假时,应当认定第三人得以真实的信息对抗公示登记的虚假信息,否则将导致明知实情而只能相信谎言的荒唐局面,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
      新《公司法》引入公司登记章节,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登记制度前所未有的重视,值得肯定。然而,其仅是象征性地沿用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既有规定的部分条款,未能发挥公司法从法律层面引领公司登记制度变革、直面深层问题的前瞻作用,亟需进一步深入探讨。公司登记制度要紧紧围绕其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功能,由此思考其应当具备的内容与法律效力,以求更臻完善的公司登记制度之设计。


    【作者简介】
    潘米,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商法学、公司法学: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要研究商法学、公司法学。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第14条:《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规章制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5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1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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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7/2 8: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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