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生态环境法典(草案)》首次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既代表着中国环境法治的历史性跨越,也对环境法研究提出了全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对草案条文进行深入分析。体系化是法典编纂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体系性考虑,可以通过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第三方主体法律责任等重点内容加以理解。为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草案对公众高度关注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定和精细化制度安排,包括大气污染“扰民”、噪声污染“扰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生态保护中的相应要求等。草案立足于整体性治理理论,系统构建了我国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多层架构与功能分层,蕴含治理功能整合的内在特征。草案针对环境治理中愈发重要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有针对性地对其法律责任作出系统规定,以体系化方式解决环境治理实践中的“痛点”。
【全文】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编纂生态环境法典”。2025年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既代表着中国环境法治的历史性跨越,也对学术研究提出了全新的要求,需要围绕《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研讨。从本质特征上说,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法典编纂不是制定全新的法律,也不是进行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解决法的科学化、系统化、统一化的立法方式。从民法典编纂经验看,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根据本次草案的立法说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这显然包含体系性、整体性、系统性的目标要求。因此,对于草案内容的理解与把握,必须从体系性角度加以展开。
体系意味着运用理性手段,把握和展现某一特定实质领域的统一性和秩序。由于生态环境问题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具有学科汇聚、横向交叉、开放包容的“领域型”特征,所以环境法典编纂须通过特定方式来妥善处理。限于篇幅和主题,本文无法对草案中所有的体系性内容进行全面分析,而仅从编纂过程中的重点考虑出发,结合笔者参加相关工作的经验和体会,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第三方主体环境治理等重点内容以及立法“亮点”进行分析,以期推进相关讨论。
一、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体系化构造
《法典草案》第1条明确规定“保障公众健康与生态环境权益”,这是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保障公众健康”立法目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与拓展,将保障生态环境权益作为整部法典的基本目的,更是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在宗旨和基本要求,在法理层面拓新并确认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价值导向和精神内核。立法目的必须以党的方针为指引,以宪法为依据,真正成为整部法律的总纲。《法典草案》第5条作为“党的领导”条款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方向和基本遵循,“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规定,明确了实现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基本路径,即将其作为民生福祉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系统保护。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法典草案》各编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从不同角度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在各领域的落实,确保生态环境权益的普惠性、公平性与可持续性,实现了“以法典护民生”的初心与使命。
从制度安排上看,草案中直接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内容,首先是对已有立法中保障公众环境权利或权益内容的平移和深化,主要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对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对其在审批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程序进行了规定,草案第86条对此进行了沿袭。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是对程序性环境权的统一规定,来源于宪法上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程序基本权、诉讼权等已有人权。对此,《法典草案》第133条进行了沿袭,强化了各类主体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第139条对特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属于新增条款,重点强调“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权利的制度安排。
其次,除对已有规定的平移和深化外,草案中更为集中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是针对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的系统制度安排。人居环境是一个概括性范畴,通常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涵盖生态保护、污染防治、住房、交通、公共设施等方面,以公众日常生活所密切接触的生态环境状况为对象和判断基点。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提出:要下大气力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噪声、油烟、恶臭等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这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提出了基本要求。通过立法来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意味着对公众身边生态环境问题的针对性规定和精细化制度安排,提升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法典草案》中的系统化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大气污染“扰民”问题的系统回应
草案污染防治编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对公众所关心的大气污染“扰民”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基础上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拓展和完善,并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全面、系统的法律规制。
1.禁止秸秆焚烧的系统规定。《法典草案》第24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该条相较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7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规定,更为精细和完善,体现在:一是调整范围的完善,第240条明确禁止焚烧秸秆、落叶的范围包括“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比简单的规定“应当划定区域”显然更有针对性;二是新增禁止焚烧的时间要求,避免了仅仅只是划定特定区域“一刀切”具有时间上的弹性,体现了精细化治理的要求,更符合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期待以及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同时,《法典草案》法律责任编第1109条第1款对焚烧秸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油烟污染的系统规定。《法典草案》第24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该条相较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的规定更为完善和精准,体现在:一是新增了政府在登记注册时提示选址的禁止性要求,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餐饮油烟问题上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明确禁止露天烧烤的要求是“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新增了禁止时段的要求,更加丰富了相应从业者禁止性义务的内容。同时,法律责任编第1108条对油烟排放、露天烧烤分类确立了具体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行政处罚,具体分为三类情况:(1)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2)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特殊保护区和特定服务活动的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法典草案》第245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该条款沿袭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2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在“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和“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焚烧和燃放的要求,保障了最大多数公众的环境权益。法律责任编第1109条确定了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第247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这条沿袭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4条的规定,对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重点服务行业经营者提出明确的防治异味和废气处理要求。法律责任编第1110条对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违法排放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即“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对噪声污染“扰民”问题的系统回应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噪声污染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切的重点问题,相关投诉数量高居不下,是当前生态环境质量和城乡人居环境的短板。《法典草案》污染防治编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第544条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条沿袭了2021年《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克服单纯从“超标”角度界定噪声的局限性,针对电梯、水泵、变压器等没有直接噪声排放标准的共用设备进行规制,明确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噪声污染构成要件,更好地维护了安宁的生活环境。在此基础上,草案针对公众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噪声污染问题进行了集中规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各领域噪声污染的统一界定。污染防治编第七分编中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表述,统一对各个领域的噪声进行了具体界定,为在各个领域采取严格规制措施防治噪声污染提供了基础框架和规范前提,包括工业噪声(《法典草案》第561条)、建筑施工噪声(《法典草案》第565条)、交通运输噪声(《法典草案》第570条)、社会生活噪声(《法典草案》第585条)。
2.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引发的侵权问题较为突出。草案污染防治编用专门章节(第二十六章)提出了全面的规制要求,其中与公众日常生活最为直接的就是针对夜间施工噪声的规制。《法典草案》第569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并在第3款中进一步细化规定:“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针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该条第2款为施工方设定了获得证明和公告的义务,即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同时,法律责任编第1157条对违法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3.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根据《法典草案》第585条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是一个兜底性质的概念,即“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并用专门章节(第二十八章)进行全面规制,为最大范围地守护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安宁环境提供了坚实保障。其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包括:第590条对公共场所活动噪声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2款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对广场舞扰民现象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并在法律责任编第1162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针对噪声污染的特殊性,《法典草案》强调社会自我管理并妥善处理相关纠纷,以更好地保障公众享受安宁环境的权益。这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强调公民依法自治的社会状态,即社会性公共领域的秩序化状态。第595条对约定噪声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允许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以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第596条对社会化的噪声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法典草案》为高效地解决社会生活噪声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乡村全面振兴的基础和保障,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其中的关键环节。2025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乡村全面振兴规划(2024—2027年)》,明确提出“深入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2025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一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 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强调“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深入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建设美丽乡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农村最大优势和宝贵财富。要守住生态保护红线,推动乡村自然资本加快增值,让良好生态成为乡村振兴的支撑点。”创新和完善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体制机制,需要在价值、制度、结构和过程等维度实现精细化转型,《法典草案》从各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总体规定。《法典草案》第43条对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了总体规定,第1款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任务要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包括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等;第2款对各级人民政府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和职责进行了规定,目的在于“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这些规定从总体上为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和提高、保障广大农民的生态环境权益提供了规范依据和明确要求。
2.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财政支持的规定。《法典草案》第170条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进行了全面规定,具体包括:指导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第1款);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第2款);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要求(第3款)。同时,第169条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财政支持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将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并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
3.对农村污水、垃圾处理的专门规定。针对污水、垃圾处理等农村人居环境中的突出问题,《法典草案》污染防治编进行了专门规定。第300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499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四) 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权益保护
在《法典草案》的生态保护编,针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保护也进行了针对性的考虑,形成了更为丰富、全面的体系化规定,具体包括:一是对居民用水权益的优先保障,生态保护编第786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保护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二是对自然保护地管理的一般要求。根据草案生态保护编第675条规定,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从总体上明确了自然保护地服务于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基本目标和宗旨。三是确定了自然保护地的建设目标。《法典草案》第848条确定了“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的自然保护地的建设目标及其相应的基本原则,为系统性保护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提供了基本遵循。
二、确立生态环境监管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
监督管理体制是贯彻整部法典始终的授权性条款并组成整体框架,是生态环境法典得以“落地”的基础性组织保障。现行《环境保护法》及一系列单行立法所确立的“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监督管理体制,存在“决策碎片化”与“执行孤岛化”等缺陷,应根据法典编纂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需要加以体系化转型,重点要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防治领域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与其在生态保护等其他领域按照具体分工承担相应职责的关系;二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与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职责的关系。对此,《法典草案》总则编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等条款确立了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总体框架和基本要求,限于篇幅,本文对具体内容不再详述,仅从法典编纂的体系性考虑出发,阐释其中所蕴含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
总体来看,目前草案所确定的生态环境统一监管框架及其功能分层构造,理论渊源于整体性治理理论(Holistic Governance Theory)。该理论强调政府系统之间的功能性整合,既包括治理的横向部门结构,也包括纵向结构:首先是纵向治理的整合,主要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之间的整合;其次是横向部门的整合,主要指横向的多部门协调;最后是治理功能的整合,主要是对彼此重合或者具有相似功能的治理主体之间的整合,强调打破组织壁垒、整合资源、构建跨部门协作机制。当前,整体性治理演变为通过横向和纵向协调的理念及技术来实现公共治理预期目标的统摄性范式,这一理论范式与生态环境问题的系统性和复杂性高度契合——生态环境系统具有要素关联性(水、土、气、生等要素相互影响)、空间流动性(污染物跨区域迁移)、时间累积性(污染效应代际传递)等特征,传统分散碎片化监管体制难以应对。而整体性治理理论所强调的治理能力聚合、组织结构整合等正是破解传统碎片化监管体制的关键。总体而言,传统生态环境监管遵循韦伯式官僚制理论,缺陷就在于应对跨域性、复合性环境时显现出“决策碎片化”与“执行孤岛化”等问题,而通过组织结构整合、政策工具协同与治理能力聚合等,能够破解传统科层制下生态环境治理的“碎片化”困境。
《法典草案》对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五统一”设计,就是整体性治理理论所强调的治理功能整合的典型体现。具体来说,传统环境监管存在的“规划打架”“数据孤岛”等问题,本质上是韦伯式官僚制下部门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而根据草案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职责将原本分散在各个单行环境立法中的规划标准制定权整合为生态环境部门的专属职能,破解了“规划冲突、标准不一”的痼疾。“统一监测评估”有助于从技术层面建立全要素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即整体性治理理论所强调的技术上的整体主义,将资源、信息与数据进行整合。“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体现了整体性治理理论的治理能力聚合要求。《法典草案》第17条第2款“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与修复职责”的规定,拓展了生态环境统一监管的范畴,明确了自然资源部门在本领域“两统一”的职责,既体现了整体性治理的功能整合范式,也体现了纵向与横向治理整合的特点。即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将原本分散在各个部门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及生态保护与修复职责进行集中,实现了从“要素及部门分割管理”向“空间整体治理”的范式转换。《法典草案》第17条第3款的有关部门和军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监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整体性治理理论中的横向间相互协作,构成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大环保”格局。
三、严密第三方环境治理主体责任的体系构造
提供专业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作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中日益关键的主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得到充分体现。但是,当前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现象较为普遍,现行国家单行立法在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认定方面存在制度空白,无法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在国家层面立法中,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规定的条款散见于单行法之中(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缺乏整体性、体系化的规定,这是传统环境要素分散立法难以契合美丽中国建设系统整体需求的体现,因而也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法典草案》法律责任编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86条集中规定了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全面涵盖了监测认证、风险评估、生态修复、倾倒运输等专业环境服务场景。从环境法制度演化脉络考察,这些条文相对于现行立法的进步性尤为突出。从法典编纂过程看,在国家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更具针对性的地方立法就成为确定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重要参考。目前,已经有部分省市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针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报告”“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典型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立法,如下表所示。可以看到,不同省市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处罚力度、双罚制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上存在一定差异。山东、浙江、安徽、重庆、上海明确规定了双罚制,即在对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也进行相应的处罚。在连带责任上,山东、广东、辽宁、安徽、上海规定了相关机构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出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后果时,第三方服务机构与其他造成危害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浙江和重庆的立法中则无连带责任的规定。
从草案对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看,在国家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其系统性地吸收、整合现有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规定包括:第1062条确立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定位,并在总体上明确了“双罚制”和连带责任的适用;第1063条针对受委托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第三方主体,确立了连带责任的要求;第1086条对所有“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确认了财产罚、资格罚、刑事责任等一系列责任形式。
四、结 语
建设生态文明是一场涉及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革命性变革。实现这样的根本性变革,必须依靠制度和法治。本次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制度创新和实践特色,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体系化升级。《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第三方主体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构造,深刻反映了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也全面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检验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效,最终要看人民生态福祉是否真正得到了提升、人民生存环境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的环境民生观。本文对此只是进行了初步的整理和分析,期待抛砖引玉,不断深化相关研究,完成时代赋予环境法学科的历史使命和责任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