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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 中国式结果加重犯适用的限制路径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8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结果加重犯因为法定刑过重而成为各国刑法中结果责任的残余,又是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最多的犯罪类型,所以应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围与适用。不能认为仅有危险故意即使对死伤结果持过失的也能成立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行为本身所蕴含的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的现实化。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限定为基本犯的被害人。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结果以外的性质不同的更重的结果。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对被害人自杀结果的缓和的结果归属。加重犯的量刑应以不超过故意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为原则。抢夺数额较大同时致人重伤的,至多判处6年有期徒刑。抢劫过失致人重伤的,至多判处13年有期徒刑。不能认为加重罪状中的任何情形都可以适用加重刑中的任何刑罚。抢劫罪的加重犯中只有抢劫杀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只有故意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能认为配有死刑的加重犯就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意伤害致死的至多判处死缓和死缓限制减刑,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中文关键字】结果加重犯;结果归属;死刑控制;罪刑相适应;故意伤害致死
    【全文】


      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由于发生了更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各国刑法中的普遍现象,表现为典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重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虽然国外刑法也规定结果加重犯,但其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呈现出“数量较少;形式特征明显,容易识别;加重结果仅限于伤害与死亡”等特点。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呈现出“数量较多;形式特征不明显,难以识别;加重结果除人身伤亡外,还包括财产损失等结果”等截然相反的特点。本文拟研究解决三个问题:一是严格限制中国式结果加重犯适用的原因何在;二是如何厘定中国式结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围;三是如何具体限制中国式结果加重犯的适用。
      一、严格限制中国式结果加重犯适用的原因
      众所周知,结果加重犯法定刑过重,远远超过故意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因而可谓结果责任的残余。例如,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犯,远超强奸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加重犯,超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犯,也超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造成重伤、死亡的加重犯,也远远超过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犯,同样远远超过抢劫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等等。各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也都远重于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问题的关键在于,现下的各种学说观点均难以妥当地揭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正因如此,结果加重犯成为“结果责任在各国刑法中的残余”。
      如所周知,我国刑法不仅法定刑重、死刑罪名多,而且法官习惯于判处重刑和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虽然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部分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但迄今还保留着46个死刑罪名,如果考虑到选择性罪名的可拆分性,则甚至可以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尚存数千个死刑罪名。由于刑法为结果加重犯设置了畸重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俨然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死刑频率最高的类型,毫不夸张地说,此系死刑滥用的重灾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拐卖妇女、儿童造成重伤、死亡等,本来并不符合国际公认的死刑只能分配给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死刑配置原理,但由于我国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有死刑,司法人员通常倾向于适用死刑。
      因此,无论是从结果加重犯事实上法定刑偏重出发,还是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缺乏合理根据而属于结果责任的残余出发,抑或鉴于现实中适用死刑的也大多为结果加重犯而从严格控制死刑角度出发,都应优先考虑充分运用解释论方法,在适用层面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与刑罚程度。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围限制
      合理确定结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围是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基本前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呈现数量多、特征不明显、内容缺乏限定等问题”,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究竟规定了多少个结果加重犯罪名,理论界争议激烈。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涉及结果加重犯的条文是57个,有学者声称我国刑法规定了58个结果加重犯罪名,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规定了37个结果加重犯罪名,还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只有38个法条。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也可谓盗窃罪的结果加重犯。
      应该说,之所以将结果加重犯作为问题加以讨论,是因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罪过而可能违反责任主义且法定刑偏重,这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虽然理论上对情节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是加重的犯罪构成还是量刑规则存在争议,但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行为人对(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必须有所认识,即必须具有故意,才能肯定情节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的成立,这是刑法理论的共识。此外,情节(特别)严重、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相当于量刑规则,成立情节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并不需要存在一个情节一般或者数额较大的基本结果。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也不是基本行为所蕴含的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的现实化。例如,实践中成立《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重犯的“情节特别严重”,并不需要先出现一个“情节严重”的基本结果,然后在此基础上发生基本结果之外的性质不同的更重的结果,而是直接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又如,司法实践中也是直接根据诈骗的金额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另外,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条文将类似“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素规定为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例如,《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犯,“情节特别恶劣的”成立加重犯。因为这类罪名并不存在对加重结果罪过形式的争议和加重犯法定刑偏重的问题,也难言加重结果是基本结果之外的性质不同的更重的结果,所以不宜认为这些罪名属于结果加重犯。
      还有,如果在基本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另外的行为才成立加重犯的,由于不符合“实施基本行为发生基本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范式,也不必将这类犯罪纳入结果加重犯范畴加以讨论。例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使用暴力”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的,只能适用第2款前段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由于不是基本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只能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前段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本款的后段规定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又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奸淫行为是拐卖行为之外的行为,不符合基本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的要求,所以不能认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再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犯,由于不是交通肇事本身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而是介入了肇事者的不作为,虽然相当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包括的一罪和国外的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遗弃致人死亡,但由于不是单纯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的加重结果,只能认为属于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同样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被事后抢劫罪吸收,因此本条的规定并非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归入中国式结果加重犯的主要有以下法条:其一,《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第119条的规定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三,第121条的规定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四,第122条的规定是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五,第123条的规定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六,第124条的规定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七,第141条的规定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八,第142条之一的规定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九,第143条的规定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第144条的规定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一,第145条的规定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二,第234条第2款的前段规定可谓第1款规定的故意(轻)伤害的结果加重犯,第2款的后段规定系故意重伤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也是故意轻伤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其十三,第236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系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第3款第6项的规定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四,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是猥亵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五,第238条第2款的前段规定系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六,第24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七,第247条第1款的后段规定是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八,第248条第1款的后段规定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十九,第257条的规定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一,第26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系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二,由于一般认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因此可以认为其系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三,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可谓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四,第3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可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五,第321条的规定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六,第333条的规定是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七,第334条的规定可谓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八,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系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十九,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三十,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可谓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限制中国式结果加重犯适用的路径
      理论上对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提出了各种方案。结合中国式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
      (一)主观罪过的限制
      根据责任主义,要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行为人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必须至少存在过失。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连过失即预见可能性都没有,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负责而成立结果加重犯。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刑规范来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对加重结果仅存在过失;二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也可以持故意。
      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能否认为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犯的危险结果具有故意即所谓危险的故意,就可以对作为基本犯的危险的现实化(实害化)的加重结果持过失态度?例如,能否认为故意放火的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持过失态度的,也能成立《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
      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持故意心理,即便对实害结果仅为过失,也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此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也可能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和实害结果持故意,这种情形属于普通的结果犯。相应地,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销售,因为具有所谓危险的故意,即便行为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只存在过失,也能认定成立对应的结果加重犯而处以重刑甚至死刑。
      应该说,上述观点存在疑问。首先,我们说某个犯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不是仅就基本犯,还是就加重犯而言的,例如人们说盗窃罪是故意犯罪,不仅是就基本犯,而且是就加重犯而言的,误将价值连城的名画当成普通字画盗走的,不可能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而适用加重法定刑,“天价葡萄案”即是适例。其次,之所以公认为故意伤害致死是典型的故意加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其原因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本来就成立犯罪,若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的结果,则成立的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再次,既然行为人是故意放火,具有所谓具体危险的故意,就不可能认识不到放火行为可能致人重伤、死亡,否则行为人就是纯粹寻求“放焰火”的刺激。最后,若行为人确信破旧古庙内无人而放火,即便碰巧有乞丐在里边过夜而被烧死,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可能烧死人,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故意,而只有毁坏财物的故意,至多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总之,一个罪名的责任形式不仅是就基本犯的基本结果而言的,而且是就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而言的。不能认为只要对基本犯具有故意,即便对加重结果仅有过失,也能成立加重犯。销售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以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等,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成立相关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拐卖妇女、儿童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仅存在过失也能成立加重犯,这属于特例。原因在于:一是这些犯罪的基本行为本身就蕴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二是过失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刑法上原本就是犯罪;三是若行为人认识到死伤结果,则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仅成立相关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基本行为的限制
      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性关联”。倘若加重结果是由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所造成,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只有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伤的,才能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过程中不小心踩死地上婴儿的,不能成立抢劫致人死亡。只有强奸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和奸淫的目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伤的,才能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除此以外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伤的,均不能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更进一步说,由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同时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基本行为本身必须具有产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这意味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行为本身所蕴含的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的现实化。就故意伤害致死而言,“伤害行为所具备的‘固有的内在危险’的实现是适用伤害致死的前提”。例如,壮年人之间相互推搡殴打,一方跌倒后后脑勺磕在硬物上当场死亡,不是“伤害”致死,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甲与乙因为纠纷在车棚顶上相互厮打,二人从车棚顶上坠落,造成乙死亡。考虑到乙坠地非由甲的单方行为所致,乙自身的不当行为也属于悲剧发生的诱因,加之甲的殴打行为不具有造成乙死亡的特别危险,故其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但假如当乙在车顶上正常固定货物时,突然被甲无端地从车顶推下坠落而死,由于从车顶突然将人推下车是极其危险的举动,可以将其评价为伤害行为,坠落倒地死亡是伤害行为本身所蕴含的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的现实化,因而可以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为抢劫、强奸而追赶被害人,被害人慌不择路,导致被车撞死、跌倒磕死、溺死,都可以认为是手段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而成立结果加重犯。对于“捆绑强奸阳台呼救坠亡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成立强奸致人死亡。对此,张明楷教授批评认为,该案中行为人已经停止了强奸行为,基本行为的危险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当认定成立强奸致人死亡。应该说,只要没有松绑,就可以认为作为强奸罪手段行为的捆绑这种暴力行为并未结束,被害人在被捆绑的状态下到阳台呼救因双手被捆而坠楼身亡并不异常,这与被害人因被捆绑导致血液不能循环而死亡,或者因被捆绑而饿死、病死、冻死,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引起的,所以法院认定成立强奸致人死亡并无不妥。
      (三)被害对象的限制
      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限定为基本犯的被害人,即基本犯与加重犯的被害人应当保持同一性,否则便不能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对象必须是伤害的对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象也必须是强奸的对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象也必须限于抢劫的对象和具有财产保护意识的人。如若抢劫犯打死警察,因为警察是具有保护被抢对象人身财产安全意识的人,所以也能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但如果抢劫犯打死了碰巧经过的路人,则不能认定成立抢劫致人死亡。
      值得讨论的是,实施基本行为导致同伙死亡的,能否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理论上普遍认为,抢劫过程中因为“内讧”而打死同伙的,不能认定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不过,还是有观点认为,放火罪的致死对象包括共同犯罪人,只要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就构成放火致人死亡。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私设电网致同伙触电身亡的,也属于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应该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包括本人和同伙的生命、身体的安全。认为致同伙死亡也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判决是错误的。基本行为导致同伙死亡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偶然防卫,虽然行为人有犯罪的意识,但其结果不是刑法所禁止的结果,所以不能认定为加重结果而成立结果加重犯。
      (四)加重结果的限制
      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理,已评价为基本犯的结果要件,不应当再将其纳入加重结果的评价范畴,即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结果以外的性质不同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结果的加重。基本犯结果的加重表现为:其一,基本犯是抽象危险犯,加重结果为实害;其二,基本犯为具体危险犯,加重结果为实害;其三,基本犯为实害犯,加重结果为性质更为严重的实害,如出于轻伤的故意而造成重伤的成立故意(重)伤害罪,出于重伤的故意而造成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出于抢劫的故意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等等。
      不过,由于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之间界限模糊且均属于危险犯范畴,当基本犯为抽象危险时,行为发生的具体危险不能作为加重结果。当基本犯为具体危险犯时,行为造成的结果并非具体危险的现实化,不能认定构成结果加重犯。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只是造成了他人的重大财产损失,由于不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种具体危险的现实化,不能认定成立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当基本犯为实害犯,但行为造成的结果的性质并不重于基本犯的结果,或者评价为加重结果适用加重法定刑而有失罪刑均衡时,也不能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强奸导致离婚的,虽然也可谓基本犯结果以外的结果,但由于这个结果并不重于基本结果,且将强奸导致被害妇女与丈夫离婚的结果评价为加重结果而适用加重法定刑,会导致罪刑失衡。
      有学者认为,强奸导致被害妇女怀孕,属于强奸罪加重犯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该说,由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并列规定而适用相同的加重法定刑,而对于成年妇女而言,怀孕的危害显然无法与重伤、死亡结果相当,所以强奸导致成年妇女怀孕的,不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能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只能在强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由于幼女怀孕的危害性很大,强奸导致幼女怀孕的,可以认定为强奸罪加重犯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的“造成幼女伤害”。
      加重结果还必须是具体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结果。故意造成轻微伤,过失造成轻伤,过失造成名誉毁损,以及除公共危险犯和职务过失以外的过失毁坏财物等,均非具体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结果,因此不能将这些结果评价为加重结果。对罪刑规范的理解适用,“应当首先确定法益,只有在法益的指引下才能进行科学的解释”。一个犯罪构成只能保护某个特定的法益,而不可能保护所有的法益。即便发生的危害结果属于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结果,也并非某个具体罪刑规范所阻止的结果,即超出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加重结果。例如,虽然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所阻止的结果,但并不是强奸罪所阻止的结果。强奸过程中故意撕毁被害人价值昂贵的貂皮大衣而给被害妇女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五)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限制
      现在国内刑法理论基本上接受了德国的“直接关联性理论”,也称“直接性要件”,即只有当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对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来讲,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行为本身所蕴含的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的现实化。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肯定了“直接性关联”。例如,司法解释认为,只有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时,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争议点在于,能否将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肯定自杀的结果归属,但理论上通常认为,不能将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更不能进行客观归属,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具备基本行为所蕴含的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的条件。不过,中西方传统文化存在差异。在西方,人们在面对自杀时会追问“他为什么自杀”,而在中国,当有人自杀时人们会追问“是谁逼他自杀的”。
      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顺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可以对被害人的自杀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不过要进行严格限制。首先,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本身必须符合某个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必须是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能够评价为侮辱罪构成要件的侮辱行为,才能将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若行为人在地铁上谴责坐在不给其让座的、赶着上班的年轻女孩腿上的老人“为老不尊”,导致老人回家后自杀,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能量行为,不是侮辱行为,不能将“被害人”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让其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其次,引起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能够被一般人所理解的条件关系。对于盗窃、抢夺、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等财产犯罪,不能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自杀的结果至多在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所以说,有司法解释将导致他人自杀认定为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明显错误。再次,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必须对他人的自杀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对法定刑较重的加重犯不能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一般而言,法定最高刑超过10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将自杀结果作为加重结果进行归属,否则容易造成加重犯的泛化。对于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犯,在满足缓和的结果归属的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自杀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导致自杀可以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虐待他人导致自杀的可以认定为虐待致人死亡。
      关于缓和的结果归属有争议的一个地方在于,能否将非法拘禁的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而认定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应予立案。但司法实践中,有58%的判决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由于非法拘禁与被害人自杀之间欠缺直接性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应该说,对于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身处困境、命运完全不能把控,甚至可能面临生命危险的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而言,毕竟“不自由毋宁死”,所以选择自杀并非完全异常,此其一。其二,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危害和危险,显然高于虐待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导致自杀的一般认为能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而认定成立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没有理由不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归属于非法拘禁行为人。其三,虽然对于强奸导致被害妇女自杀的不能认定成立强奸罪的加重犯(强奸致人死亡),但可以在强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范围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还是肯定了缓和的结果归属。对强奸导致被害妇女自杀的按照强奸罪基本犯从重处罚完全可能顶格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我国非法拘禁罪因为基本犯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远远轻于其他国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的刑罚,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尚未释放被害人)被害人自杀的,仅仅按照基本犯从重处罚,的确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为了与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处罚相协调,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当然可以仅判处10年有期徒刑。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危险逃离摔死的能否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比如杨某被人逼债,趁押送人员不注意跳窗身亡,法院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10年;再如被非法拘禁的周某企图用电线拴住阳台窗户栏杆顺着电线下滑逃离而摔死,法院认为,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并非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遂判处行为人1年有期徒刑。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被非法拘禁者在他人看管松懈时翻越窗户摔死的,仅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成立非法拘禁致死的结果加重犯;有学者主张,被害人为摆脱单纯的拘禁,选择高度危险的摆脱方式(如沿着下水管道逃出高楼房间)导致身亡的,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学者声称,对被害人而言,逃脱或挣脱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理所当然的,这种情况下肯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应该说,对于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精神高度紧张、身处险境甚至绝境的被害人而言,奋力一搏,孤注一掷,选择高度危险的方式自救,如翻窗、跳窗、沿下水管道、利用床单顺着电线下滑逃离等,都并非异常。所以,将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以高度危险的方式逃离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具有合理性。
      四、严格限制中国式结果加重犯的量刑
      结果加重犯最大的问题是法定刑过重,远远超过了故意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在我国尤其如此。所以,限制中国式结果加重犯适用的根本是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量刑。
      (一)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分则解释的基本原则,必须贯彻到有关刑法分则解释适用的每一个具体的解释结论和处理结果中。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尤其重,且我国法官还习惯于适用和判处重刑。所以对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必须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沿着轻缓化的刑罚方向和达到轻刑化的实际效果迈进,严格限制和精准把握结果加重犯的量刑。
      首先,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应以不超过故意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为原则。
      例一,司法解释规定,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抢夺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照该司法解释和《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抢夺行为没有达到基本犯的成立要求,就因为在抢夺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与结果,也必须判处第二档的法定刑,这明显超过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即便抢夺数额较大,就因为抢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也要适用第三档的法定刑,而明显超过抢夺数额较大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因而明显罪刑不相适应。所以说,为实现精准的罪刑相适应,应确立以下规则:其一,只有构成抢夺罪的基本犯,才能将抢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反之,如若不构成抢夺罪的基本犯,则不能将抢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只能单独认定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二,无论是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还是死亡,均只能在抢夺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基础上提升一个法定刑幅度;其三,抢夺数额较大同时导致他人重伤的,处刑不能超过抢夺数额较大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即6年有期徒刑,抢夺数额巨大同时导致他人重伤的,处刑不能超过抢夺数额巨大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四,抢夺数额巨大同时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处刑不能超过抢夺数额巨大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抢夺数额巨大同时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
      例二,《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应认为:其一,抢劫本身不是数额巨大但同时过失致人重伤的,处刑不能超过抢劫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二,抢劫本身不是数额巨大但同时过失致人死亡的,处刑不能超过抢劫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三,抢劫本身不是数额巨大但同时故意导致重伤(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刑不能超过抢劫罪的基本犯与故意(重)伤害罪的法定刑之和即20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
      例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做到罪刑相适应,应认为:其一,强奸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处刑不能超过强奸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二,强奸过失致人死亡的,处刑不能超过强奸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其三,强奸故意致人重伤的(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刑不能超过强奸罪的基本犯与故意(重)伤害罪的法定刑之和即20年有期徒刑。
      例四,《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应认为:其一,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的,处刑不能超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即6年有期徒刑;其二,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的,处刑不能超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至多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例五,《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认为:其一,拐卖妇女、儿童过失致人重伤的,处刑不能超过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3年有期徒刑;其二,拐卖妇女、儿童过失致人死亡的,处刑不能超过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三,拐卖妇女、儿童故意致人重伤的(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刑不能超过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与故意(重)伤害罪的法定刑之和即20年有期徒刑,所以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
      其次,对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应区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重伤与死亡结果。
      一般而言,生命重于健康,健康重于财产。因此,即便罪刑规范将致人重伤、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规定,也应认为对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选择较轻的刑种和较低的刑期,致人重伤的次之,致人死亡的最重。例如,对于放火单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处刑不能超过放火罪的基本犯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之和即17年有期徒刑,所以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后,对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应区分故意造成加重结果与过失造成加重结果。
      因为故意比过失的非难可能性更重,所以故意造成加重结果与过失造成加重结果的处刑应明显不同。有的结果加重犯中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类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处刑应轻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过失致人重伤的,最重只能判处13年有期徒刑,而抢劫故意致人重伤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过失致人死亡的,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于抢劫故意杀人的行为,就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二)严格控制结果加重犯的死刑适用
      可以说,“如果在解释论上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与刑罚程度,便可以大量减少死刑判决”。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国结果加重犯数量多,很多都规定有死刑,因此只要限制了结果加重犯的死刑适用范围,就意味着有效控制了我国刑法中死刑的适用。
      首先,不能认为加重罪状中的任何情形都可以适用加重刑中的任何刑罚。
      我国刑法中的加重犯通常规定有多种情形和多种刑罚,“应当认为,法定刑中的最重刑,只是分配给罪状所描述的最严重的犯罪类型”,不能认为规定有死刑的加重罪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适用死刑,而应认为死刑原则上只能适用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例如,虽然《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可以判处死刑,但不能认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都能适用死刑,而应认为,从罪刑相适应和严格控制死刑方面考虑,抢劫罪的死刑只能适用于抢劫故意致人死亡这种情形,对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情形均不能判处死刑。又如,虽然《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罪的加重犯可以适用死刑,但由于妇女的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性自主权)并不能与生命权进行等价评价,所以强奸罪加重犯的死刑适用仅限于强奸故意(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强奸罪的其他加重情形均不能适用死刑。再如,根据刑法规定,虽然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但毕竟人不能被作为商品买卖的人格权不能与生命权进行等价评价,所以只有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死亡的,才能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判处死刑。还如,虽然理论上认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包括了普通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形,但应认为,仅具有危险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仅持过失时不能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只有实施放火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时,才能适用死刑,对死亡结果仅具有过失的,不能判处超过放火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对于此种情形,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
      其次,不能认为配有死刑的加重犯就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第33条规定的主刑种类只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五类,所以传统观点一直将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刑法》第50条第2款)和死刑立即执行看作死刑的三种执行方式。但是,这种理解既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又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例如,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从轻情节如自首和罪行极其严重情节如杀害多人,最终是因前者因素认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还是依据后者因素进而判处死刑,这恐怕会让司法人员左右为难。故而,从务实和削减死刑的角度考虑,应当将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和死刑立即执行视为三个准刑种。对于因“罪行极其严重”而进入“死刑圈”的犯罪分子,应采取“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的思考顺序来适用死刑。
      既然将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和死刑立即执行看作三个准刑种,则对规定有死刑的结果加重犯,完全可以根据违法性的轻重选择适用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和死刑立即执行。例如,虽然《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但对于劫持航空器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劫持航空器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以及劫持航空器故意致人重伤的,虽然能够判处死刑,但只能判处死缓或者死缓限制减刑,而绝对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劫持航空器故意杀人的,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如,虽然《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致死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以判处死刑,但毕竟不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所以即便认为能够适用死刑,也至多判处死缓或者死缓限制减刑,而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简介】
    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5 13: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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