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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磊: 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的类型
    【学科类别】宪法学
    【出处】《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宪法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对宪法中的特定词语进行解释。根据我国立法实践,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可分为六种类型,即: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定义性解释;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具体解释;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扩大解释;宪法没有规定,宪法剩余条款为法律保留了增加同类事项的空间;宪法没有规定,法律对宪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且属于同类事项;宪法没有规定,但法律增加了相关规定。前三种类型属于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的解释,而后三种类型属于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的解释。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扩大解释、原意解释与“活的宪法”解释等多种方法。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总体上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促进了宪法实施,完善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文关键字】宪法;立法过程;立法权;宪法解释;法律
    【全文】


      本文所研究的宪法解释,是指一个国家在立法过程中对宪法条文所作的阐释与说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因此宪法只能对最重要的事项作出规定。宪法实施的一条重要途径就是通过立法将宪法具体化,使得宪法具有可操作性。尽管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以“宪法解释”直接命名的显性解释形式,但在立法过程中,存在隐性的宪法解释现象。现行有效的306部法律是挖掘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的富矿,其中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直接涉及宪法,并且对宪法中特定词语进行了解释。尽管宪法第67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学界据此普遍认为我国宪法解释采取的是“立法解释”模式,但事实上,“无论一国的宪法是否明文授权立法机关从事宪法解释活动,当代的立法机关在行使固有职权时,都无可避免地发挥解释宪法的功能。即便在采取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现象也是存在的”。
      宪法本身通常不对其条文进行解释。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会涉及对宪法具体条文的解释。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解释权,其在立法过程中对宪法中特定词语的解释,即构成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完善、丰富和发展了宪法所确立的有关制度,明确了有关规定的含义和内容,发挥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和效果。立法解释宪法是一个现实而且无法回避的问题……立法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的重要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应当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有关宪法解释的决定,因而,全国人大也应当有权解释宪法。此外,根据宪法第62条第(十六)项,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也为其行使宪法解释权提供了宪法依据。有学者进一步区分了全国人大的修宪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认为宪法解释权是制宪者“有意将护宪职责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目的在于通过修宪权和解宪权“两权相互制约”,实现宪法权力结构的内在平衡。
      本文所讨论的宪法解释,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对宪法中的特定词语所作的解释。此类解释虽然产生于立法活动中,但并不等同于法律制定本身,其核心在于对宪法中的特定词语所进行的解释,而非根据宪法制定某部法律或建立某项制度,例如,根据宪法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建立香港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或者根据宪法制定兵役法并建立兵役制度等。立法过程中对宪法词语的解释,既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立法实践现象。从范畴关系看,宪法实施的范畴大于立法,立法只是实施宪法的一种方式;立法的范畴又大于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的范畴,后者只是立法过程中的部分内容。法律解释一般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根据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普遍观点,宪法解释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学界关于我国的宪法解释的研究,通常仅聚焦于宪法的立法解释,未涉及宪法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不同于宪法修改,它并未启动宪法修改程序,而是在宪法文本整体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立法对宪法中的某些词语的含义进行阐释和说明,使宪法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过程既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又提升了宪法的适应性,使宪法在国家法治建设中持续发挥规范引领和价值引导的作用,并为国家治理实践的推进提供宪法保障。尽管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往往涉及对宪法条文的理解,但宪法解释主要集中于宪法相关法的制定过程中,在宪法相关法以外的其他立法实践中则相对较少体现。
      基于上述理解,本文聚焦于宪法相关法制定过程中的宪法解释,选取其中对宪法词语的典型解释加以类型化分析,旨在厘清其具体实践形态及规范特征。本文选择了对宪法条款中特定词语进行解释的36个例子,这些例子大多属于宪法规定的解释,由于宪法原则的解释过于复杂,例如,宪法第33条平等原则的解释就较为复杂,也非本文所能容纳,故在此不加讨论。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分为6种类型,即:①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定义性解释。(4个)②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具体解释。(9个)③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扩大解释。(3个)④宪法没有规定,宪法剩余条款给法律留有增加同类事项的空间。(1个)⑤宪法没有规定,但法律对宪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且属于同类事项。(7个)⑥宪法没有规定,但法律增加了相关规定。(12个)这六类解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前三类属于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的解释,而后三类属于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的解释。当然,制定法律时的宪法解释的例子不限于这36个例子,也许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解释。
      一、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定义性解释
      这一类型的4个例子分别是法律对宪法中“环境”“集会游行示威”“老人”和“国家安全”所进行的解释,这一类解释都属于定义性的解释。这类定义性的解释往往是对宪法中某个词语以“是”连接起来的一个句子。
      (一)关于“环境”的解释
      环境保护法对宪法中的“环境”进行了解释。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为“本法所称环境”,但它毕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所作的解释,法律体系是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不可能有两个不同含义的“环境”。再者,环境保护法就是实施宪法中有关环境内容的一部法律,所以,我们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解释看作法律对宪法中“环境”一词的解释。
      (二)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解释
      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宪法第35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了解释。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第2、3、4款分别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三)关于“老人”(或“年老”)的解释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宪法中的“年老”“老人”进行了解释。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9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老人的年龄标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人(老年人)的具体年龄标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设定的老人的年龄界限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老年人的年龄标准是不一样的。当然,刑法对75岁以上老年人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并不意味着老年人的年龄标准由60周岁上调到了75周岁,因而,刑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不存在矛盾。
      (四)关于“国家安全”的解释
      宪法有2个条文直接使用了“国家安全”一词。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中的“国家安全”在国家安全法中得到解释,国家安全法第2条规定:“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国家安全法的这种定义性解释与前三种定义性解释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国家安全法不再使用“本法所称”这样的表述,这种解释的用语更加科学。
      二、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具体解释
      该类型的9个例子分别是法律对宪法中的“国家秘密”“计划生育”“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开审判”“国家工作人员”“非公有制经济”“剥夺政治权利”“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的解释。这类解释比定义性解释复杂,往往需要将宪法条款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类或量化。例如,对“国家秘密”的解释既有定义性解释,也有类型化的内容;有的宪法条款还需要有进一步量化的问题,对“计划生育”的解释就是对一对夫妻能生几个孩子进行了量化。
      (一)关于“国家秘密”的解释
      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宪法中的“国家秘密”进行了解释。宪法第53条、第76条规定,公民、全国人大代表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2024年2月27日)第2条和第13条对宪法中的“国家秘密”进行了解释,该法第2条的解释方式是定义性的解释,第13条的解释方式是列举式的解释。列举是以事项和后果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二)关于“计划生育”的解释
      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对宪法中的“计划生育”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2015年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2个子女。”
      2021年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3个子女。”
      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宪法中的“计划生育”进行的解释也在不断变化,这是特别典型的对宪法进行解释的例子。
      (三)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解释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第3条)、监狱法(第47条)、禁毒法(第46条)、反间谍法(第41条)、反恐怖主义法(第53条)对宪法中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行了解释。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电信条例第66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来函进行了回复,在回复中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在这个交换意见中实际上也包含着对宪法中检查通信的主体的理解和解释。人民法院不是检查公民通信的主体。
      (四)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解释
      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宪法“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的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范围、人数,更换辩护人的次数,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人数(民事诉讼法第61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担任辩护人的范围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代理人的范围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作为代理人,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亲友”当中的“友”,即朋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朋友可以担任代理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人的范围又作了更为详细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给我们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形式上解释了刑事诉讼法而实质上是否也是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
      (五)关于“公开审判”的解释
      宪法第130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85条)、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各自都对宪法中的“公开审判”进行了解释,各自都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宪法授权法律规定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3部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未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此外,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属多余,因为宪法第130条已经明确授权“法律”规定例外情况,如果今后遇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没有列举的其他情况,而这些情况规定在其他法律里,则这些法律规定的情况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监察法、刑法、公务员法、监督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分别对宪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
      宪法第27条和第41条使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使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法第3条使用“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使用“公职人员”。刑法第382条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第104条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法使用“公务员”。监督法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反洗钱法、国防教育法、反有组织犯罪法也与监督法一样,进行了同样的规定。
      宪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公职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等。
      (七)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解释
      宪法第11条规定的是“非公有制经济”,还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宪法中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都是“民营经济”的表现形式。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7条规定:“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规范性文件里有使用“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文件标题的,例如,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6年)。
      2019年之后的规范性文件大多使用“民营经济”取代“非公有制经济”。
      (八)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解释
      宪法在第34条有关选举权的规定中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至少包括一项内容,即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并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但宪法指向了“法律”。公司法(第178条)、刑法(第54条)、商业银行法(第27条)、兵役法(第5条)、教育法(第24条)、村委会组织法(第13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教师法(第1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等,分别对宪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解释。
      根据以上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①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不得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⑤不得服兵役;⑥学校不得聘用;⑦不享有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⑧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⑨不能取得教师资格;⑩不得充当辩护人,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公司法第178条与刑法第54条、商业银行法第27条的规定不一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超过5年,就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按照刑法第54条、商业银行法第27条的规定,只要被判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刑法),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也是公司的一种类别。刑法、商业银行法都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超过5年的限制。
      此外,公司法与刑法的规定还有另外不一致的地方。公司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公司不限于国有公司,所有公司都应当包括在内。但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国有公司领导职务,这里的公司只限于国有公司,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的规定,虽然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并不禁止担任国有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公司的领导职务。
      以上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是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十个方面。这十个方面如何计算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况:①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②对于判处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③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剥夺政治权利最严重的情况。④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除了第3种情况外,第1种、第2种、第4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完毕后再过5年,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就可以担任公司的领导职务。但按照刑法、商业银行法,从字面含义看,不得担任国有公司或公司领导职务的期间只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期满之后不受限制。现实生活中,一旦被判剥夺政治权利,可能就永久不得担任公司的领导职务。
      (九)“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的解释
      宪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对宪法中规定的国务院的两种会议制度从任务的角度进行了细化和区分。
      三、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扩大解释
      此类型的解释有3个例子,即关于宪法中的“公安机关”“部委规章”和“紧急状态”的解释。
      (一)关于“公安机关”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规定:“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并且在附件中列举了宪法第37条、第40条以及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决定作出的“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的表述实际上是对宪法中“公安机关”的扩大解释。之后制定的国家安全法对决定中的这一内容加以确认。
      (二)关于“部委规章”的解释
      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发布规章。
      立法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制定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按照宪法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主体只能是部、委员会,但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主体扩大到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此外,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规章制定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为直属机构存在变化,法律规定的机构也存在变动性。宪法中的“部委规章”演变为“部门规章”。
      (三)关于“紧急状态”的解释
      1982年宪法原本规定有“戒严”(宪法第67条、第80条、第89条),2004年修改宪法时把“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但1996年3月根据宪法制定的戒严法仍保留不变。戒严法第3条的规定,也是照搬1982年宪法第67条、第80条、第89条的内容。宪法中的“戒严”被“紧急状态”所取代,那么,如何解释戒严法的合宪性?
      戒严法在宪法中的“戒严”被修改为“紧急状态”之后,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来看似乎丧失了直接的关联性。如何解释宪法是戒严法的制定依据?一种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将紧急状态解释为一种状态,将戒严解释为处理紧急状态的一种非常措施或方式,即采取戒严的方式来处理紧急状态。这样可以将紧急状态与戒严联系起来,将紧急状态作扩大解释,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同时可以保持宪法作为戒严法的制定依据。
      2004年3月8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解释了宪法中的“紧急状态”与“戒严”之间的关系。王兆国指出:“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宪法对‘戒严’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紧急状态’。戒严法根据宪法,规定戒严是‘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这样修改,‘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6月修订)第61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3条、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3款和澳门基本法第18条第3款都规定了紧急状态。
      四、宪法没有规定,宪法剩余条款为法律保留了增加同类事项的空间
      该类型有1个典型例子,即关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解释。
      宪法中专门委员会的数量和名称经过多次修改。1982年宪法第70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由6个增加到10个。6个专门委员会分别是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1982年之后增加的专门委员会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这4个增设的委员会是宪法中的“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具体体现。这一类的最突出的特点是宪法里明确“其他需要设立”这六个字,可以认为这是一个剩余条款。
      2023年3月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第十四届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前身是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全国人大一方面新增了一些专门委员会,另一方面将已有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作了修改和完善。
      五、宪法没有规定,法律对宪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且属于同类事项
      该类型的8个例子分别是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文件、报告工作的主体、质询的对象、提出议案的主体、备案与备案审查、任免罢免的解释。这一类与上一类的区别在于宪法没有相应的剩余条款。
      (一)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的具体内容的解释
      宪法第86条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包括: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2024年修改的国务院组织法第5条对宪法第86条规定的国务院组成人员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有学者认为国务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规定没有违反宪法第86条,“以字面含义解释《宪法》第86条明显不合理”。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23年12月25日在关于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对这一问题作了解释:“宪法第八十六条中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有的意见提出,宪法第八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规定内容的合宪性问题进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认为,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历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均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中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任免的规定,与宪法关于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任免的规定是相同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上述实践事实上已经确认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属于国务院组成人员。修订草案在总结多年来宪法实践基础上,与有关法律和决定相一致,明确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包括在国务院组成人员范围内,符合实际,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2024年国务院组织法的修改实际上是调整了宪法中有关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规定,一方面,在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增加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起到了解释宪法和维护宪法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实际上也是部长级的部门负责人,只是名称不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可以被包含在部长类的官员里。是否需要在国务院组织法里增加“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也有值得探讨的空间。当然,审计长与其他部长有所不同,因为宪法里有关于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权的规定。
      (二)关于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文件的范围的解释
      立法法第98条对宪法第5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9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增加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对宪法规定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法的规范的种类进行了补充。因为部门规章不能与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所以,部门规章也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同理,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所以,地方政府规章也不能与宪法相抵触。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是如此。因此,立法法第98条对宪法第5条的扩大解释合乎宪法的规定。
      (三)关于“报告工作”的主体的解释
      宪法第92条只是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没有规定“两高”(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是,在后来的法律中进行了补充,即在1989年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0条、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2条增加了“两高”报告工作。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33条增加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报告主体。
      2024年11月8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宪法中的报告工作的主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扩大到了“两高”和监察委。
      (四)关于 “质询”对象的解释
      宪法规定的质询案的对象是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第73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8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39条)、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24条、第53条)、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51条)的规定增加了“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五)关于“提出议案”的主体的解释
      宪法与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有关“提出议案”的规定都不完全相同。
      宪法明确规定的拥有提案权的主体只有3个,即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宪法第72条、第89条第2项)。
      1. 全国人大会议上有权提议案的主体的变化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组织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9个可以向全国人大提议案的主体,即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21条作出了与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相同的9个主体的规定。
      2021年3月11日,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6条、第17条)和2021年3月11日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23条)规定了10个可以向全国人大提议案的主体,亦即在9个主体之外又增加了国家监察委。
      2.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权提议案的主体的变化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2条规定了6个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案的主体,即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
      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2条规定了7个提议案的主体,增加了委员长会议。
      2021年3月11日,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正)第18条,规定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8个主体,分别是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第29条)。
      可见,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有10个,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有8个。将宪法所规定的能够向全国人大(人大代表、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提出议案的3个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
      (六)关于“备案”的解释
      根据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00条、第116条)。
      2000年3月15日立法法第5章的标题是“适用与备案”,正文没有规定“备案审查”,此时与宪法一致。
      2015年3月15日修改的立法法只是在立法法第5章的标题“适用与备案审查”中第一次使用了“备案审查”,但在正文里使用的全部是“备案”。
      2023年3月13日修改的立法法第5章的标题,仍然是“适用与备案审查”;有的地方是“备案”(第69条、第81条、第109条、第114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111条)、“备案审查机关”(第115条)。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推进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的标准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该决定既使用了“备案”,也使用了“备案审查”,综合该决定的全文以及立法法可以得知,“备案”应当包括“备案审查”,可使“备案”的含义更加明晰,并对宪法中的“备案”进行了扩大解释。如果将“备案”和“备案审查”理解为两个互不隶属的概念,那就会造成与宪法难以保持一致的情况,因为宪法只规定了“备案”。
      (七)关于任免、罢免的解释
      宪法规定了“决定……任免”、“任免”(第67条、第80条、第89条、第104条)、“罢免”(第17条、第65条、第77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没有规定“撤职”,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60条和地方组织法第50条第17项都规定了“撤职”或“撤销……职务”。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8章专门规定了“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该章包括第60条、第61条、第62条。
      我们可以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地方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撤职”解释为对宪法中的“任免”的进一步的解释,也就是说“任免”包括“撤职”,或者说“免”包括“撤职”。
      六、宪法没有规定,但法律增加了相关规定
      该类型的12个例子有:“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专项工作报告”,“监察委专项工作报告”,“询问”,“专题询问”,专门委员会的“研究,审议和拟订”,“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监察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撤销国务院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
      (一)关于“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的解释
      宪法没有规定可以列席全国人大会议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其他部门负责人,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都规定了列席会议的国家机关负责人。
      1. 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的人员的范围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17条规定了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的人员的范围: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2021年3月11日修改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16条规定增加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列席全国人大会议。
      2. 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
      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7条和第8条规定了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2009年4月24日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7条增加了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2022年6月24日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0条规定增加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二)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解释
      宪法没有规定报告的类型,宪法只规定了“报告工作”,也没有“专项工作报告”的规定。
      宪法规定的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全国人大议事规则(1989年、2021年)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1987年)规定的是“工作报告”,都没有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规定。但是,2006年8月27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8条开始规定“专项工作报告”,之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9年4月24日)第2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22年6月24日)第33条、2024年11月8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11条也相继规定“专项工作报告”。
      可见,“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新增的内容,宪法所规定的“报告工作”被法律扩大解释为包含“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是工作报告中的一种报告。
      (三)关于“监察委专项工作报告”的解释
      宪法没有关于监察委报告工作的规定,但2022年6月24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33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监察委的专项工作报告。2024年11月8日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11条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的汇报主体,也增加了监察委。但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的主体并不包括国家监察委。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两高”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但在两个议事规则里都规定了“两高”报告工作。《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并没有规定监察委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国务院、“两高”既要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也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但监察委只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有关监察委的报告工作的规定与国务院、“两高”的报告工作的规定存在不一致。
      有关监察委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规定同样可以被看作法律对宪法的扩大解释,因为监察委由人大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法律层面规定监察委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符合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专项工作报告”是宪法中的“报告工作”的一种形式。
      (四)关于“询问”的解释
      宪法没有规定“询问”,而全国人大组织法、两个“议事规则”、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都规定了“询问”。
      1982年12月10日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7条)规定了“询问”。2021年3月11日修改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了“专题询问”,却没有规定“询问”。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0条)、2009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3条),规定了“询问”。2022年6月24日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1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询问”和“专题询问”。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1条)、2021年3月11日修改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7条)只规定了“询问”。
      1992年4月3日代表法及2009年、2010年、2015年修改后的代表法,都在第13条规定了“询问”。
      1979年7月1日制定、1982年12月10日修改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都没有规定“询问”。
      1986年12月2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修改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都规定了“询问”(分别是第24条、第29条),即“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2022年3月11日修改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既规定了人大会议上的“询问”(第23条),也规定了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专题询问”(第50条第7项)。
      2006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34条)和2024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46条)都规定了“询问”,所不同的是,2024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增加规定了“监察委”。
      存在的问题是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是“专题询问”,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是“询问”。
      (五)关于“专题询问”的解释
      2009年12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规定:“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根据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决定的精神,选择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问题。”
      2010年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审议2009年中央决算报告时首次进行专题询问,财政部多位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办法”第33条规定了专题询问。
      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结合审议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首次由国务院副总理(时任副总理马凯)到会应询。
      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并发布《关于改进完善专题询问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8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两高”工作开展专题询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到会应询。
      2021年3月11日修改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询问。
      2022年3月11日修改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50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询问。
      2022年6月24日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3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题询问。
      2006年8月27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没有规定专题询问。
      2024年11月8日修改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63条,规定了专题询问。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6章的标题是“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可见,“专题询问”和“询问”是并列关系。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正)第5章的标题是“询问和质询”,在这一章里面既规定了“询问”,也规定了“专题询问”,“询问”应当包括“询问”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与“询问”之间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六)关于专门委员会的“研究、审议和拟订”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宪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也就是说,按照宪法的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决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的规定是对宪法第70条第2款的扩大解释。
      如何理解这里的“开展宪法解释”“加强宪法监督”的工作职责?因为宪法规定,宪法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作了扩充性的规定。
      (七)关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解释
      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宪法没有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与立法权相关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国务院(行政法规,第5条、第67条、第89条、第90条、第99条、第100条)、国务院所属各委员会各部(部委规章,第89条、第9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地方性法规,第5条、第67条、第100条)。
      2000年立法法,没有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
      2015年立法法,开始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
      2018年第47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2023年立法法第80条、第81条,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
      在2015年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之后,宪法开始修改,增加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先在法律层面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然后修宪;还是先修宪增设设区的市的立法权,再修改立法法等其他法律。本文认为,后者较符合宪法是根本法的规定。此类情况在将刑法和宪法中的“反革命”修改为“违反国家安全”的过程中也出现过。
      (八)关于“监察法规”的解释
      宪法、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法规”,但立法法规定了“监察法规”。立法法第118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通过修宪写进了宪法,“监察法规”同样涉及立法权问题,也应当在宪法里加以规定。虽然监察法规缺乏宪法地位,但如果写进宪法就面临监察法规和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关系的问题。立法法在附则中将监察法规与军事法规、司法解释放在一个部分,有利于明确监察法规的法律地位。有学者对监察法规的合宪性作了解释:“监察法规在监察实践中产生,符合监察权运行的规律,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依据是宪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和监察法规定的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责。”
      (九)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
      宪法没有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最早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是1982年12月10日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该法第3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在此之前的第一部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也没有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第93条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可被看作对宪法的补充性规定。
      (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工作委员会的解释
      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立法法有12个条文、共24处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第19条、第39条、第41条、第50条、第57条、第67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
      立法法中的“常委会工作机构”,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例如,第65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第6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大组织法(2021年修正)与立法法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即全国人大组织法使用了“工作委员会”一词,该法第28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和组成人员任免,依照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也是宪法中没有规定的词语。“工作委员会”包括“法制工作委员会”,即包括“工作机构”。全国人大组织法和立法法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使用了不同的词语,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一个机关应当对应一个词语,从而避免带来认识上的不必要的混乱。立法法中的“工作机构”不是特别妥当,因为从字面上看,除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其他一些机构很难说不是工作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正)使用的是“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对宪法中相关机关的补充,但工作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区别并不十分明确。
      (十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范围的解释
      全国人大组织法(2021年3月11日修改)(第31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22年6月24日修改)(第50条)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组成人员的范围,由宪法所规定的部长级,即副总理级以下的组成人员扩大到了副总理级(副总理、国务委员)的组成人员。
      宪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全国人大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宪法第67条第9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可见,宪法在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的决定的问题上,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进行了分工,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决定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对副总理级以下的级别的组成人员有决定权,即只对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享有决定权,不包括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当然,当秘书长、部长同时又是国务委员的时候,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共享任免权还是由全国人大单独享有任免权?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工还表现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第67条第2项、第3项)。宪法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工,就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制定1982年宪法的时候,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一方面指出:“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另一方面又指出:“全民讨论中,有人提出,在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应当充分保证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这个意见是对的。”所以,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人事任免的范围方面,都在二者之间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分工,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1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50条的规定,使得宪法原本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对于国务院组成人员任免权限上的分工被调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的共享范围的界限也值得探讨。
      (十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撤销国务院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的解释
      宪法第62条第5规定,全国人大“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宪法第67条第(9)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也就是说,有权提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务院总理,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的重要体现。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2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
      显然,全国人大组织法增加了委员长会议作为撤销国务院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的提请人。宪法规定的是在决定人选的时候,用词是“提名”,且提名人只有一位,即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组织法所规定的是“提请”和“撤销职务”,在字面上显然有别于宪法中的“提名”和“决定人选”,当然,国务院总理也有权提请撤销职务。如果从1982年宪法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初衷出发,全国人大组织法增加了委员长会议作为撤销国务院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的提请人,也是符合1982年宪法当初的修宪原意的。监督法第8章虽然专门规定了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但也只限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宪法中的“提名”“决定人选”,与全国人大组织法中的“撤销职务”之间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有待学界进一步厘清。
      本文通过对36个宪法词语的解释的研究,归纳出6种类型的宪法解释,这些宪法解释涉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40多部法律。我国立法过程中对宪法的解释主要以内嵌于法律条文中的解释为主,但也存在其他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法律问题决定的形式对宪法词语作出的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二是在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对有关宪法问题所作的说明,如2004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宪法中“紧急状态”与“戒严”之间关系所作的解释。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备案审查中也有对宪法的解释。国外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主要体现在议员在立法过程中对涉及宪法问题的发言和辩论之中,这些发言和辩论的记录被议会保存下来并供社会或其他国家机关查阅。国外关注的宪法解释大多是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
      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总体上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对于促进宪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的经验值得总结、归纳和提炼。文中总结的6种类型的宪法解释,前3种类型属于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的解释,这些解释一般只要不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就满足符合宪法的要求,后3种类型属于没有宪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的解释,这些解释往往需要满足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的要求,例如,关于“询问”“专题询问”“列席人大会议”“地方政府规章”等,都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治体制的宪法原则。立法时的宪法解释,有的属于原意解释(关于紧急状态的解释),有的属于扩大解释(关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解释),有的属于体系解释(关于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的解释),有的属于文义解释或字面解释(定义性解释)。
      总体而言,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促进了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的对外开放,促进了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促进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这些宪法解释总体上属于活的宪法的解释。
      虽然宪法解释总体上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对于同一词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产生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例如,文中提到的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是“专题询问”,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是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增加了“开展宪法解释”“加强宪法监督”,而宪法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宪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责,宪法监督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责;公司法第178条,与刑法第54条、商业银行法第27条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后担任公司管理层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之处;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需要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但宪法和法律却没有关于监察委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监察委只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的规定;等等。
      此外,涉及国家机关组织的法律的修改应当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因为这些法律彼此之间有着许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牵一发而动全身,修改一部法律会造成其他法律的修改的连锁反应,如果不注意就会造成法律频繁变动或造成这些法律相互之间总是处在不停的变动之中。随着我国立法过程中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加强,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也将迎来高质量的局面。


    【作者简介】
    王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6 9: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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