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出资入股,是公司法回应数字时代的重要举措之一。企业数据出资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本要素,有利于提升公司的信用和增进公司整体价值,符合企业大数据数尽其用原则,顺应数字时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企业数据出资的基本逻辑在于,企业数据应依据不同类型和范围的差异化出资,注重企业数据出资中自治与强制的利益平衡以及承担数据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基于企业数据具有与传统生产要素不同的价值易变性、可复制、非排他性等特点,企业数据出资规则应当在出资比例、出资人竞业限制和为公司经营所必须等方面作出特殊限制。企业数据出资的风险防范需将公司法路径作为一般防范机制,以及将合同法路径作为特殊防范机制,多维度保障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英文摘要】In the digital age,data has emerged as a new type of production factor,driving signifi-cant changes in business models and economic structures.One important mechanism for data financing isthe use of enterprise data as a form of company capital contribution.This practice not only expands themethods through which companies can raise funds but also enhances the usability of data in financingtransactions,contributes to the standardized development of platform-based enterprises,and promotes thehealthy growth of the digital economy.Data possesses certain property attributes,making it suitable foruse as a non-monetary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corporate financing.The current company law framework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for the inclusion of enterprise data as a form of non-monetary capital contribution.Enterprise data holds commercial value,can be quantified in monetary terms,and is transferable,meet-ing the fundamental criteria required for a company's capital contribution.From a legal and financial per-spective,using data as a form of capital can strengthen a company's credit,contribute to asset formation,and increase the overall value of the company.This approach ensures that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re notharmed,making data-based capital contributions a sound and reliable option for corporate financing.Furthermore,enterprise data as a capital contribution aligns with the principle of maximizing the utility ofbig data in the digital economy.I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ongoing evolution of company law in response tothe growing importance of digital assets.The use of enterprise data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s not only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but also plays a role in transforming social and economicstructures,ultimately benefiting the public interest.The fundamental logic behind using enterprise dataas capital lies in its differentiation based on types and scope,emphasis on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autonomy and coercion in enterprise data investment as well as the legal obligation to protect datasecurity.It is crucial to ensure that data security obligations are met,as data processors are legally re-sponsible for protecting the security of the data,regardless of changes in ownership or the transfer of datawithin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framework.Data security obligations are layered and extend beyond simplecompliance,reflecting the complexity of handling digital assets.Given th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of enter-prise data,such as volatility,replicability,and non-exclusivity,rules governing data as a form of capitalcontribution should include specific restrictions.These may involve the proportion of data contribution,restrictions on the contributors competitive activities,and whether the data is essential for the company soperations.These constraints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involved,ensuringthat the use of data as capital does not undermine the company's financial stability or market integrity.Fi-nally,a robust risk prevention mechanism must be established to address potential issues arising from u-sing data as capital.At the company law level,this mechanism should include regulations across threestages:ex-ante,interim,and ex-post measures during the capital formation process.In contract law,risk mitigation strategies should involve licensing restrictions and contractual terms that safeguard therights of shareholders,companies,and creditors,ensuring that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the ownership ofdata are adequately managed.
【全文】
数字时代的数据是新型生产要素。2022年12月1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数据二十条”)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可见,如何提高数据流通交易是商事法领域中重要的课题之一。数字时代的企业大数据需遵循数尽其用原则,[1]那么企业数据可否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尽管公司法学界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深入检讨,[2]但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似乎尚未留意企业数据作为出资的可能。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强调,探索市场主体以合法的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企业。该实施意见为企业数据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提供了顶层制度设计的空间。2024年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及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开展数据作价出资活动中评估的重要性。在理论上,企业数据作为公司出资形式,是否符合公司各种利益关系的利益?若企业数据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那么如何就企业数据作为公司出资制度进行顶层设计,以及如何在具体制度上展开?以上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企业数据出资的逻辑起点
(一)企业数据作为公司出资形式的理论前提与制度空间
企业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是其作为出资形式的理论前提。目前学界对于数据确权之争形成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大阵营。[3]即使在持数据确权肯定论阵营的内部,又分为“新型财产权”“数据用益权”等路径。理论上,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4]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符合以此作为判定财产权的属性,从利益分离角度,数据存在持有、经营和加工等财产性利益,该财产性利益是一种权利主体的人格和亲属关系相分离的生活利益;从外在载体上,尽管数据有存储介质等物质载体,但其又不属于有体物;从财产形态上,数据不同于知识产权,也不同于社员权。从利益与权利之间关系而言,利益既是权利主体的初始动机,也是权利的最终归宿,权利是由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5]数据的确权能够实现以持有、加工、经营等利益以及数据流通共享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自由。作为数据确权路径之一的数据持有权理论,其实质上属于现代财产理论从“排他”转向“治理”模式的一种表达,并仍将数据作为财产的一种形态。[6]故而,尽管学界对数据权提出了不同权利构造理论,但均以私权性作为逻辑起点,数据权作为未来新型私权类型具有其必然性和实然性。[7]故此,企业数据可以作为公司非货币的出资形式。
现行公司法中存在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制度空间。《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48条明确列举非货币的出资形式,并使用了“等”的方式做了范围上的兜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13条第2款规定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为非货币出资形式,划定了非货币出资的边界。通过反面解释,企业数据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允许出资的类型,同时可解释为第48条中“等”的范围内。
(二)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企业数据符合非货币出资的基本要素
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既有传统非货币资产中价值和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特点,还有数据自身独特的非实体性、依托性、可共享性、可加工性、价值易变性等特征。企业数据出资满足传统非货币出资中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的要件。一方面,企业数据可用货币估价且有相应规范依据。数据具有估值困难的独有特征,[8]但不意味着不能估值。对于数据的估价方式应依据不同类型的数据,形成多样化的定价模式以及价格形成机制。《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23〕17号)要求执行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数据资源持有权等数据产权确定评估对象的权利类型,为数据资产评估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可以有效保障数据出资的价值评估的客观、真实和准确性,以及避免了过高估价和过低估价,保证公司本应拥有的财产利益、公司其他真实出资股东的利益。《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数据确认为无形资产,为企业数据入表解决了会计障碍。企业数据通过资产评估、企业数据入表可获得货币上的估价转化为实际货币价值,实现从数据资源向数据资产的转变。
另一方面,企业数据可依法转让,能够满足股东作为出资人通过登记的方式将数据的产权转移给公司,或者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完成缴纳出资的义务。非货币出资的可转让实际是要求出资财产具有物权变动的可能,即出资人可将非货币出资的财产通过物权变动的方式将权利让与公司,以完成出资义务。企业数据的可转让包括在产权登记的法律可转让和数据可交付的事实可转让两个层面。在可交付的事实可转让层面,数据可通过直接交付数据包的一次性交付方式,还可通过提供API数据接口的在线交付方式等形式实现数据从出资人向公司完成交付。数据持有权源自事实财产理论,其本质是数据使用权。[9]该持有权移转不涉及权利归属变动,而是通过使用权让与方式和许可使用方式,[10]表现为通过提供API数据接口等方式实现数据分享给公司,以实现数据持有权的可交付的事实。在产权登记的法律可转让层面,数据产权登记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数据依法转让提供了可能。如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等行为可通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获得登记,对于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制处理形成且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可通过数据知识产权获得登记。
(三)企业数据出资顺应数字时代的公司法发展趋势
1.企业数据出资有利于提升数字时代的公司信用
基于公司信用与公司资本的剥离,何种出资形式并不会影响公司信用。一方面,我国公司信用的基础实现了早期的“物的信用”到“合同信用”,再到现代公司法“人格信用”的过程。[11]在公司出资形式制度层面,“人格信用”体现为约束股东的出资行为,而不是限制股东的出资形式。另一方面,企业数据是数字时代的一种重要资产,并且企业数据的价值在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具备提升的潜力。相对于现金出资而言,企业数据在数据密集型企业中具有稀缺性,可能存在现金出资易得、数据出资反而难得的现象。同时,不同于实物、债权、股权等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上所具有的固定性特点,企业数据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衍生性。数据在利用和使用过程中不仅不会被消耗,还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新的数据信息,数据的边际价值将随着数据总量的增加和数据的聚合而提升。在数字时代,将企业数据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不仅不会影响公司信用,甚至还会提升公司信用,也更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充实和形成,增进公司整体价值。
2.企业数据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企业数据出资不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尽管企业数据具有价值易变性和可共享性的特点,其价值可能会随着应用场景、使用频率等变化而变化,但企业数据出资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出资财产类型与公司债务偿付能力相关性的祛魅,决定着出资人以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会计角度,公司资本只是在资产负债表右侧的数字而已,并不是且不会关联到资产或资产的集合,公司资本完全是一种法律发明,并与企业当前的经济状况毫无关联。[12]从公司法层面,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与公司资产多寡相关联,因为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资本对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层面的意义并不大。[13]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的神话已经破灭,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实际上不依赖股东出资类型来评估公司偿债能力。[14]
企业数据出资不会与资本充实原则相悖,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公司与股东之间出资义务的本质上看,现有公司法框架可以保障企业数据出资的充分性和真实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只要股东按照约定缴纳相应出资,确保其出资是充分的、真实的,公司利益就可以得到保障。[15]在出资关系上,股东通过企业数据出资和其他非货币出资并无本质区别。若企业数据出资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需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3.企业数据出资符合数字时代企业大数据的数尽其用原则
企业数据出资是企业大数据数尽其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表现。企业数据出资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既能为数字时代公司提供新的融资渠道,也能提升公司在数字时代的竞争力。数据是一种新质生产力的创新引擎,因为数据资产在新质生产力的构建和推动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数据资产是支持生产决策的基石,在产品创新和研发中扮演着关键角色,甚至在风险管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6]企业数据的商业价值体现在数据对于平台企业的重要性上。例如,数据对于平台企业而言是巨大价值的来源,数据分析可显著增强平台公司及其生态系统合作伙伴的能力,并提高其为用户创造价值的能力,使平台更加成功。[17]数据的价值在于,作为记录经济活动、社会活动和人为活动的数据可以迅速捕获市场经济规律或者社会活动的规律。因此,平台内的数据除了能够产生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还能提高平台企业在数字经济中的竞争优势。
4.企业数据出资符合数字时代的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企业数据出资入股公司,是推进数据融资的重要举措,不仅扩展了公司融资的方式,还促进数据融资的可利用,也能助力平台企业规范发展,是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内容之一。一方面,企业数据出资是数据交易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数据资产向数据资本转化的重要方式。通过企业数据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实现数据资产向数据资本的转化,可以激活数据要素以及向社会释放数据的价值红利。从公司法理论而言,出资财产类型管制势必阻碍投资创业,妨碍资产向资本转化,最终减损社会整体收益。[18]于此,企业数据出资有利于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和赋能实体经济,也有利于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的良好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企业数据出资可以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形成数据要素驱动的新经济,推动社会经济形态的变革。与资本、土地、技术等传统生产要素相比,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出资入股公司能够实现数据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从而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共生共荣。[19]因为数据成为生产要素是数据要素驱动的新经济与传统经济的一个关键差异,并且以数据要素驱动新经济具有效率提升、产品多样性增加以及增长方式转变等优势。[20]企业通过数据利用,进一步实现其在推动技术创新、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的重要角色和地位。[21]同时,企业数据出资符合《关于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数资源〔2024〕125号)提出的“分类推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升企业竞争力,赋能产业数字化转型,助力提升治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的总体要求。综上,企业数据出资既能够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可助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符合数字时代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企业数据出资的基本逻辑
(一)企业数据应依据不同类型和范围的差异化出资
企业数据是数据出资的主要形式,企业数据出资的内容是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依据“数据二十条”数据三权分置的框架,数据产权包含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登记主体具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资源持有主体可对数据资源进行管理、使用或处分等行为,数据加工使用主体可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数据产品经营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在物权法上,处分是指决定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命运。[22]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权能包括处分,即符合具有可转让性,也具备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征,属于企业数据出资的内容。但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仅限于数据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事实处分行为,不包括转让等处分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企业数据出资的范围。当然,如果数据处理人(企业)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始、公开数据附加简单劳动予以收集、整理且未作出新的实质性贡献的,并不享有该数据的单独权益,[23]因此该类企业数据也不能向公司出资。
企业数据的出资主体具有多元性,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般而言,企业数据的主体是以“企业”为主的法人组织。但企业数据出资主体可以是通过自行收集、加工等方式原始取得的主体,也可以是通过数据交易方式继受取得的主体。因为当前数据交易市场的活跃,企业数据交易后主体发生移转,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可能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继受取得企业数据的持有权或经营权。
根据国有企业数据和民营企业数据的差异,分别设立国家出资公司和一般公司。首先,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国家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国有企业数据是国家投资所形成具有财产性的权益,即国有企业数据是国有企业的资产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国有企业提供准公共产品生成的企业数据属于公共数据。提供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营利法人性质的国有企业提供准公共产品而产生的数据,符合“主体+内容”双重公共性的公共数据标准,属于公共数据范畴。[24]最后,基于国有企业的本质是人民性,[25]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通过国有企业数据出资,应设立为国家出资公司。
(二)企业数据出资中的利益平衡
1.企业数据出资中不同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企业数据具有利益复杂性,其利益关系构成至少包含自然人人格利益、企业财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三重利益。[26]企业数据出资中利益平衡的第一层表现为企业数据内部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即数据持有者与数据来源者的利益平衡。企业数据中包含个人数据时,需要考虑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关系。如在凌某诉抖音案[27]中争议的数据形态为数据源利益问题,即网络平台利用算法读取用户通讯录形成的社交关系,其中涉及企业数据持有者与数据来源中个人信息的平衡。企业数据出资中利益平衡的第二层表现为区分数据源、数据集合以及数据产品等形态考虑具体的利益平衡,并遵循不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等在先权益的原则。因为企业对企业数据的权益都是财产性的,企业在不损害在先权利的情形下可以依法依约定处分其针对企业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28]平台企业可以与个人通过用户约定取得个人在网络平台上生成的许多数据的财产权,但此类企业数据出资等处分均不得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等在先权益。
2.企业数据出资中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利益平衡
企业数据依据不同企业领域、不同公共机构采集数据的内容,可能会涉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如果以涉及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那么涉及的利益平衡将比较复杂。一方面,企业数据出资有利于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和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完全符合数字时代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立法层面为重要数据、核心数据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蕴含着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此时如何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妥善平衡,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理论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核心内涵是不同的,但在很多场合两者可以转化。[29]企业数据中的重要数据在实践中是允许开展数据交易的,如《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第19条规定数据产品涉及重要数据的,应当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开展交易。重要数据的可交易性意味着其具备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转让性”条件,也说明国家利益在重要数据层面可以向公共利益转化。但维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和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利益的核心数据比重要数据更加敏感和关键,并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因此不能简单等同处理。基于核心数据涉及国家利益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逻辑,依此判断企业数据中的核心数据不具有可交易性和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3.企业数据出资中自治与强制的利益平衡
企业数据出资中自治与强制的实质是出资人出资自由与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平衡。企业数据出资的自治性体现在,出资过程中出资人就企业数据如何出资充分发挥公司自治的功能。在私法中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如果不具有外部性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0]股东出资行为具有自治属性,股东出资形式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该事项交由双方当事人自治处理即可。一方面,企业数据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在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企业数据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如约定数据产权出资,还是数据持有权出资作为企业数据出资的范围;约定选取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或其他衍生方法等作为企业数据评估的方法;约定数据持有权出资采用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方式;约定企业数据出资人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企业数据出资的合规风险承担等。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章程自治规范企业数据的出资行为与责任承担。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下列事项:如是否接受企业数据出资,可接受企业数据出资的类型,企业数据出资是否为公司经营所必需,企业数据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发生价值超出传统财产波动幅度时(特别瑕疵的认定)的补足责任等。
企业数据出资自治的边界,需要考虑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与实物、知识产权等传统非货币资产存在差异,并妥善协调公司出资制度中债权人与出资人、出资人之间的利益。股东出资形式问题涉及债权人利益时,不可避免地具有溢出负外部性,组织法上的规制策略具有必要,形成出资自治的干涉和商事自由的限制。[31]公司法和特别法中的强制规则,为企业数据出资自治划定了边界。除了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非货币出资评估程序的适用、法定公示信息的范围以及瑕疵出资人责任承担等强制规则外,还应包括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作为企业数据出资中的特殊义务、企业数据出资比例限制、国有企业数据出资设立为国家出资公司等特别法上的强制规则。
(三)企业数据出资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企业数据出资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是其相较于实物、股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具有的特殊之处。因为数据安全保护是数据处理者的法定义务,所以并不受企业数据出资中权属变更的影响。在企业数据出资的情形下,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在以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时,出资人完成企业数据权属变更或实际交付使用后,数据处理者从出资人变动为公司;公司由此成为新的数据处理者,并应当承担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作为具有数字基础社会法律地位的数据处理者应履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以及其所处理的数据具有公共安全属性。[32]
企业数据出资中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具有多层次性。企业数据出资可能涉及一般数据、重要数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是我国数据安全的基本制度,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不是单一的,而具有多层次性。同时,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又具有全生命周期性,因为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涵盖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全流程。作为数据处理者的公司需承担一般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和特殊安全保护义务。具言之,一般安全保护义务,是指在《数据安全法》层面规定数据处理者的一般性义务。作为数据安全保护基本法的《数据安全法》规定了数据一般安全保护义务,依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包括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风险监测义务与采取补救措施、处置措施的义务。[33]
而特殊安全保护义务是指在相应领域、特殊领域以及特别规范中规定数据处理者的特殊性义务。在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等领域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层面的保护,数据处理者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安全保护义务。至于数据处理者的特殊安全保护义务,《数据安全法》第27条第2款、第30条为数据处理者在重要数据方面规定了特殊安全保护义务,例如设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风险评估的义务;又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针对重要数据传输、存储等环节采用校验技术、密码技术等措施进行特别保护的安全义务。
三、企业数据出资的基本规则
(一)企业数据出资的履行方式与瑕疵认定
1.数据作价出资的权利移转认定
在数据确权采用所有权路径下,目前学界关于数据移转登记的效力存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分歧,[34]登记生效主义认为,为了保证数据上权利的稳定与促进数据交易,应当赋予数据产权登记以转让效力。[35]持登记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区分论的做法将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复杂化,并存在人为分割登记效力的弊端。从利益状态来看,采用数据登记生效主义更具合理性,不同登记效力将涉及数据交易对于第三人保护的不同程度效力。此时如何平衡数据出让人(数据出资人)和数据受让人(公司)的利益,还需考虑数据确权的制度利益和保障数据流通、促进数据交易的社会公共利益。采取生效主义能做到数据上权利的明晰化和法定化,有利于我国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36]更符合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在数据持有权出资路径下,企业数据作价出资的权利移转认定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而是以实际交付为准。一方面,企业数据的数据持有权本质上属于数据使用权,其权利属性并非一种绝对权,不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是一项弱民事权利。[37]数据持有权出资并非一种传统所有权移转型的出资,持有人作为股东将数据持有权出资后并不丧失其持有权;而是持有权人将数据使用权以许可或授权等方式流转数据资源的持有,并将数据复制或共享给公司使用。因此,以数据持有权出资是通过许可或授权合同的方式出资。判断此种出资权利移转的认定应以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使用权作为依据,即公司是否通过提供API数据接口等方式取得数据顺利流通使用。另一方面,数据持有权出资是数据持有者作为股东许可公司合法使用数据,该登记是一种许可登记,仅有对抗效力。数据持有权作为一种使用权出资的形式,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具有一定相似性。关于数据持有权出资的许可登记效力,可参照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中的备案登记效力,即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企业数据作价出资的履行方式
在数据登记采生效主义的前提下,数据转移登记是企业数据作价出资权利移转的方式。股东以企业数据作价出资于公司,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债务的履行需要向公司交付标的物。具言之,企业数据出资股东除向公司完成企业数据移转登记外,还需完成企业数据的交付。企业数据的交付可通过直接交付数据包的一次性交付方式,也可通过提供API数据接口的在线交付方式等形式将数据交付公司使用。此种交付未丧失数据的所有权,实质只是数据的许可使用,只有完成企业数据移转登记才完成数据所有权的变动。在数据持有权路径下,此种交付即可认定数据持有人完成了企业数据作价出资的履行,因为该登记只是一种备案形式,仅具有对抗效力。
3.企业数据瑕疵出资的认定
与其他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一样,企业数据出资股东有义务担保其出资财产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充分性。为保护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48条和第49条分别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需满足评估作价、按期足额缴纳以及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等要件。在数据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下,企业数据的权属移转以登记变更为准,且仍应完成数据作为标的物的交付。非货币财产可能存在涉及的交付和权属变更不一致的情形,出资财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已办理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两种情形都属于出资瑕疵。[38]即使非货币财产完成权属变更手续和交付使用,也有可能构成瑕疵出资。例如企业数据未依法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企业数据出资股东将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企业数据瑕疵出资包括出资人以企业数据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情况,也包括出资人将企业数据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数据使用等情况,但后两者形式不适用于以数据持有权出资瑕疵的认定。综上,出资人以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企业数据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企业数据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企业数据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企业数据已依法进行价值评估;(5)出资的企业数据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
至于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在权属转移至公司之后发生价值贬损的情况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理论上认为,衡量股东出资财产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时间点,在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节点,而非股东履行义务以后出资财产价格的涨跌时点。[39]从合同义务风险负担角度,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属于一种有偿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风险转移也应当依据买卖合同规则判断,即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04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以标的物交付作为判断时间点。具言之,在股东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的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股东承担,只有当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转移由公司承担,所以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时间作为作价评估的时间点。[40]《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前句规定,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符合法定条件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贬值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能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可见,在企业数据权属转移至公司或公司取得数据使用权后,发生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造成企业数据价值贬值的情形不构成数据瑕疵出资。
(二)企业数据出资的特殊限制
1.企业数据出资比例的适当限制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具有价值易变性的特点,企业数据出资比例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实证法未明文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限制的逻辑在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传统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具有相对确定性且能够维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符合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维持原则。与传统生产要素的价值相对确定性不同,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极易发生价值变化,并具有随应用场景、用户数量和使用频率等因素变化而变化的价值易变性;同时,数据价值还具有时效性,即数据的价值随着时代进步可能会产生更大价值,也有可能随着技术进步和同类数据库的发展导致数据出现无形损耗而价值降低。[41]相比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传统非货币财产价值波动具有一定可预期性,企业数据的价值波动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并且该价值波动幅度也超出传统非货币性财产的水平。但是,公司法关于企业数据瑕疵出资认定的做法,在具有价值易变性的数据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入股的情形下,将存在较大的交易不公平风险,不利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公司法规定企业数据瑕疵出资的认定在于履行出资义务时企业数据作为出资财产的真实性、充分性,至于履行出资义务后的出资财产发生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造成数据价值贬值,并不构成企业数据出资瑕疵,也不受企业数据瑕疵保护机制约束。因此,为避免企业数据出资引发不公平交易风险和维持公司资产的充实性,企业数据出资的比例应予以适当限制,具体比例可参照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规定的现金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企业数据出资比例不高于注册资本70%为宜。
2.企业数据出资中出资人的竞业限制
企业大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可复用性、非排他性等特点,决定企业数据出资人应当受竞业限制的约束。股东在公司法上通常并不对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42]但企业数据出资人不同于传统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其获得公司股份的对价是企业数据。企业大数据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特点,使不同主体能够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企业数据予以反复复制、反复利用等,且其被复制、被利用的次数不受限制,甚至被无限复制、无限利用,决定了企业数据非排他性的特点。[43]企业数据出资的目的和价值,是为了通过企业数据出资入股于公司,激活数据要素潜能以及赋能公司的实体经济,提升公司在数字时代的竞争力。即使出资人履行了企业数据的出资义务,但企业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可复用性和非排他性等特点,将导致公司的目的落空以及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甚至存在一定道德风险。
企业数据出资人的竞业限制,是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提供相同的企业数据。至于企业数据出资人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内容,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出资协议约定企业数据出资人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业、范围、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一致决,或至少取得包括企业数据出资人同意在内的多数决方式约定企业数据出资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44]
3.企业数据出资原则上不以公司经营所必需
出资人以企业数据出资入股,原则上不以出资的企业数据为公司经营所必需,例外应以公司经营所需。理论上,非货币出资形式是否应以公司经营所需,不是公司法中非货币出资的必要条件。以实物出资为例,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必需,也可以与公司经营使用无关。[45]非货币出资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不以公司经营所必需的理论基础在于,非货币资产可以变现支配并实现财产价值,形成有效公司资产和保障债权人利益。
企业数据是数字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具备变现支配和商业价值的功能。但企业数据与其他传统生产要素不同在于,数据具有价值易变性以及衍生性。一方面,在数据财产所有权路径中出资的企业数据不必为公司经营所必需。因为企业数据财产所有权路径中,出资的企业数据是否投入公司经营不会影响数据的价值。公司可以将企业数据投入流通利用、共享或数据交易产生新的价值,因为数据在流通利用中不断产生新的数据,数据的体量和规模不断扩大以及价值随之增长。另一方面,在数据持有权路径中应坚持出资的企业数据应以公司经营所必需,并符合公司经营的应用场景。数据持有权出资是使用权让与的一种方式,公司取得了企业数据使用权的许可,将企业数据投入具体应用场景,以最大程度发挥数据要素效能。例如,数据密集型公司获得企业数据出资后,通过取得数据使用的许可将数据赋能公司的技术应用,如智能营销、风险管理和决策咨询等数据的充分利用,发挥数据的规模效应和增强公司自身的竞争力。
四、企业数据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公司法上企业数据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
1.事前规范机制:非货币出资评估程序与出资形式公示制度
企业数据瑕疵出资的事前规范机制包括公司法中的非货币出资评估要求和程序、出资形式公示制度等,目的在于从出资启动程序防范瑕疵出资的可能。一方面,以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出资形式也应符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48条2款规定评估要求,《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确定的数据评估的基本原则、操作要求以及评估方法,为数据出资入股公司的评估提供了具体规则。另一方面,通过公司出资形式公示,形成企业数据出资风险的程序控制,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以及保护债权人,以确保数据资本确定、可靠,其出资价值不被评估机构高估。在公司登记事项中记载各股东的出资形态和履行情况并及时更新,[46]该出资形式公示在实证法上已有依据,如《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32条新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制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将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列入一般登记事项,同时第9条将章程、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还应当将出资方式)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具言之,企业数据出资人以数据资产(包括数据持有权出资的情形)向公司出资的,需将履行出资的形式,如企业数据出资的类型,是否为企业数据持有权出资等信息记载于入股协议和公司章程之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以向债权人披露数据出资的可能风险。
2.事中规范机制:董事会催缴、股权失权与股东除名制度
董事会催缴和股东失权是企业数据瑕疵出资过程中事中规范机制的一体两面。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催缴失权制度不仅可弥补其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过错,更是对具有瑕疵出资过错股东的惩罚。[47]一方面,企业数据瑕疵出资可通过董事会催缴的方式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和公司资本的基础。《公司法》(2023年修订)充分发挥公司董事的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守门人”角色,将法定的出资过程与结果的审查责任落实到董事。[48]理论上认为,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非货币财产、抽逃出资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均会造成公司资本被侵蚀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消极影响。[49]从维护公司资本制度和保护公司利益考虑,股东交付的企业数据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以及转让给公司的企业数据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等行为,属于董事会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股权失权制度为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企业数据瑕疵出资经董事会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瑕疵出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部分股权转为公司库存股,应当被依法转让、注销或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50]此外,尚有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和权利限制制度均可规范瑕疵股东行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若企业数据出资股东出现未履行或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性股东权利被合理限制;如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可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该瑕疵出资股东资格。上述制度通过限制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丧失股权等不同维度制约瑕疵出资股东,最大程度减少企业数据出资瑕疵对公司资本充实的损害和最大化公司利益的保护。
企业数据瑕疵出资的范围除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外,还包括出资人将数据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数据使用等出资时间具有瑕疵的情形。《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1条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理解在于认定出资时间的瑕疵,而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在于出资的不足额,完全不属于同类项的瑕疵出资。据此推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1条仅排除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董事会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未完全排除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的适用。
3.事后规范机制:企业数据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企业数据的瑕疵出资既影响公司的资本制度,还会对其他依法出资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制度中关于瑕疵出资的事后规范机制,分别从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等不同角度规定不同责任的承担,以制裁瑕疵出资股东的行为。
首先,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时的连带责任。针对以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0条、第99条的规定,由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出资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企业数据瑕疵出资股东应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49条第3款规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补足义务已经作为瑕疵出资情形的事后规范机制,以承担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最后,企业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责任连带性等特征,[51]数据瑕疵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二)合同法上企业数据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企业数据出资情形中,股东如果以数据持有权出资,其出资的客体是数据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控制的特点。企业数据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还包括通过许可方式限制、合同条款约束等合同法路径形成特殊防范机制。
其一,数据持有权的出资方式仅限于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的许可方式,不包括普通许可。数据的无形性和电子化,决定了企业数据能够被重复利用、多次许可使用。不同形式的企业数据使用权许可,会对数据的评估价值以及数据占有使用程度产生重大影响。在数据持有权的模式下,先收集数据的数据持有者,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无法阻止其他人从同一来源重复收集、复制或共享相同的数据。[52]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而言,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是希望通过数据持有者出资的方式获得数据的控制和收益权能,并终局地享有数据的使用利益。普通许可方式无法满足公司需求,也无法有效保护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数据持有权的出资人依据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不同方式,采用不同对价出资入股于公司,可以妥当地协调公司法不同主体的利益,也能平衡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其他不同数据持有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其二,利用合同条款防范数据持有权出资的风险。数据持有权本质是一种数据使用权,数据持有权出资也是数据使用权的让与方式。数据使用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许可合同,但基于数据许可所创设的使用权是纯债权性权利,不具备物权属性。[53]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避免数据持有权出资经济价值的不稳定性,除采取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两种方式外,出资人和公司可以在数据持有权出资协议中进行个性化约定,如数据持有权出资的具体范围、数据质量、交付形式、数据安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等,避免数据持有权的权属争议和履行瑕疵。以企业数据出资后的衍生数据为例,出资人以数据使用权出资后产生的衍生数据在归属问题上可能产生争议,即出资后的衍生数据属于以数据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还是属于受让人公司。从理论上,一方面,“数据二十条”仅明确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似乎认可作为受让人的公司在衍生数据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企业衍生数据是大量资本投入且经过劳动产生的数据产品,含有智力创造的衍生数据产品产生了财产性利益。[54]从劳动价值论证理论,企业衍生数据的价值来源于受让人公司在数据处理上付出的劳动,公司具有获得该财产性利益的正当性。实践中,为避免权属争议的风险,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企业数据出资后产生的衍生数据归属于公司。
结语
企业数据作为公司出资形式,是公司法回应数字时代的重要举措之一。股东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不是宙斯送给潘多拉的魔盒,[55]而是哺育之神阿玛耳忒亚送给宙斯的丰饶之角。企业数据作为公司出资形式可以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和赋能实体经济发展,形成数据要素驱动的新经济,推动社会经济形态的变革,以及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企业数据牵涉的利益极其复杂与多元,数据出资需要注意数据权益内部、公司内外部以及数据安全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2023年修订)既定框架下,企业数据作为公司出资形式可暂时通过修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现,即该细则第13条第3款可修订为:依法以境内数据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此为回应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实现数据出资方案的权宜之计,待下次公司法修订时正式将企业数据确立为公司的出资形式。
【注释】
[1]参见***:《论企业大数据财产权私法构建的数尽其用原则》,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6期,第44-55页。
[2]参见梁上上:《人力资源出资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3期,第60-73页;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61-69页;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5-92页。
[3]相关数据确权争议的整理,参见申卫星:《数据确权之辩》,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1页。
[4]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72页。
[5]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1页。
[6]参见金耀:《从数据排他到数据治理:数据持有者权的双阶构造》,载《电子政务》2024年第7期,第112页。
[7]参见***、麻锐:《论私权体系的理论构成与民法典的立法构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5期,第48页。
[8]See Zvikomborero Chadambuka,Efficiency,Equity,and Data as Private Property,54 Seton Hall Law Review1,19(2023)。
[9]同前注[6],金耀文,第115-119页。
[10]参见高富平:《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36页。
[11]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85-88页。
[12]See Bayless Manning&James J.Hanks,Legal Capital,Foundation Press,2013,p.43-44.
[13]参见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2页。
[14]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10页。
[15]同前注[2],梁上上文,第65页。
[16]秦磊:《数据资产:新质生产力的创新引擎》,载《光明日报》2024年10月31日,第15版。
[17]参见[美]杰奥夫雷G.帕克等:《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模式》,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22年版,第218-220页。
[18]同前注[14],王军书,第110页。
[19]参见李红光:《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载《红旗文稿》2024年第9期,第29页。
[20]参见林晨:《数据要素驱动的新经济形态:特征及优势》,载《光明日报》2023年11月14日,第11版。
[21]参见姚佳:《企业数据权益:控制、排他性与可转让性》,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第151页。
[22]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23]参见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4682号。
[24]参见沈斌:《论公共数据的认定标准与类型体系》,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74页。
[25]参见龚浩川:《论国有企业的人民性目标及其治理机制》,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117页。
[26]参见冯晓青:《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与制度构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第111页。
[27]参见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6694号。
[28]参见程啸:《论数据权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第80页。
[29]参见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15页。
[30]参见梁上上:《人合性在有限公司中的终结》,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第83页。
[31]同前注[2],刘斌文,第64页。
[32]参见王玎:《论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2期,第40-42页。
[33]参见程啸:《论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66页。
[34]参见谭佐财:《论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构建》,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4期,第95页。
[35]参见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第147页。
[36]同上注。
[37]参见张艳:《企业数据交易模式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2期,第75-76页。
[38]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8页。
[39]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40]参见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67页。
[41]参见《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13条第6款,《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第5条第5项。
[42]同前注[2],梁上上文,第71页。
[43]同前注[1],***文,第47页。
[44]参见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红等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7496号。
[4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
[46]同前注[2],刘斌文,第68页。
[47]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
[48]参见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60页。
[49]同前注[47],赵旭东书,第128页。
[50]同前注[47],赵旭东书,第131页。
[51]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63页。
[52]参见云晋升:《占有理论下数据持有者权的建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57页。
[53]同前注[37],张艳文,第77页。
[54]参见许娟:《企业衍生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76页。
[55]同前注[39],刘俊海书,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