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很大程度上已经分化开来,变成了有着各自功能与运作逻辑的独立子系统。法学学术系统的功能主要在于为法学学者提供了一个比较可信的关于法律系统的“实在”,而不是指导法律实践,其也只能以有限的、事先范畴化的形式来感知法律系统本身。与此相应,法学理论主要是一种对法律系统的外部描述。法学学术系统是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的,也即自己生产自己的沟通与意义,由此实现运作上的封闭性。法学学术系统在选择标准上是封闭的,在认知上又是开放的。法学学术系统对法律系统的观察主要采取“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这一组二元代码,但其只能观察到“实在的一半”。法学学术系统主要通过法律教学、法学课题制度以及法学家的立法参与等结构性耦合机制来组织其与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
【英文摘要】To a large extent, the legal academic system and the legal system have been divided into independent subsystems with their own functions and operational logic. The function of the legal academic system mainly lies in providing legal scholars with a more credible “reality” about the legal system, rather than guiding legal practice, and it can only perceive the legal system itself in a limited and pre-categorical form. Accordingly, legal theory is mainly an external descrip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legal academic system is self-referential and self-producing, that is, it produces its own communication and meaning, so as to realize the closure of operation. The legal academic system is closed in terms of selection criteria and open in terms of cognition. The legal academic system mainly adopts the binary code of “legal innovation/no legal innovation” to observe the legal system, but it can only observe the “half of the reality”. The legal academic system organizes its relationship with the legal system mainly through the structural coupling mechanism of legal teaching, legal subject system and jurist's legislative participation.
【英文关键字】Legal Academic System;Legal System;Legal Communication;Legal Meaning;Legal Innovation
【全文】
今天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中国几乎没有或者很少有法律实务工作者——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执法者——会去认真阅读浩如烟海的法学论文了。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法学理论是否已经脱离了法律实践?法学研究是否已经变成了法学学者的“自说自话”?基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已经分化为两个不同的社会领域,变成了有着各自功能与规则、相互之间也不可以直接相互影响、相互决定的领域。尽管我们不否认法学理论对于法律实践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重要的影响,但这并不能否定这样一个基本的判断。本文将借鉴卢曼的系统理论对此进行分析,认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已经分化为自治的功能子系统: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已经不可能在运作上始终保持一致。本文将基于系统论来分析法学学术系统的自治特征及其和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由此来阐明为什么法学理论很大程度上已经脱离了法律实践。
一、法学界关于学术自主的研究及其问题
关于法学学术系统的自治,法学界主要是在“学术自主”这个概念下进行研究的。但法学界更多的是对中国法学缺乏自主性的批判。邓正来是法学界最早从事这方面研究的学者。他认为社会、经济或政治意识形态支配了社会科学场域,社会科学知识充满了“移植品格”,对西方社会科学知识与经验毫无批判的接受。[1]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性预设,邓正来认为中国法学的“主体性”是缺失的,并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其他学者也指出了类似的问题。如凌斌认为中国法学呈现出“理论法学美国化”“部门法学德国化”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状态”。[3]陈瑞华也提到中国法学研究的“殖民化”。[4]与这种批判相应,很多法学学者,如郑永流、顾培东、陈甦、周永坤等,普遍批评中国法学研究缺乏问题意识与中国意识,论题不够自主,将中国法学作为西方法学的注脚,等等。[5]
邓正来等学者对于中国法学缺乏自主性的批判,可以说是试图通过类似于卢曼所谓的“分割式分化”来抵抗现代学术系统的“功能分化”,[6]也即以特殊化的国情差别来抵抗基于匿名性选择规则的功能分化。具体而言,中国学者试图将中国法学打造成有着自己的问题意识、研究主题与学术脉络,并与西方法学相互对称、但各自独立的子系统。尽管如此,类似于经济系统与科学系统,现代中国法学学术系统的演化已经超出了国界,西方法学学术传统与学术脉络也构成了中国法学学术沟通与意义选择的前提的一部分。即便我们否定西方学术传统与学术脉络的正当性,但这种否定本身已经预设了这种学术传统与学术脉络对于中国学者选择的参照与干预,因为否定也是以肯定的可能性为前提的,肯定也为否定提供了一个前提性的选择空间。
但学界对于中国法学“殖民化”的反思实际上也已经表明:中国法学已经开始逐步具备“自主性”,因为这种反思在西方法学当中并没有相对应的存在。[7]随着法律院系的恢复,学者的增多,以及理论研究的繁荣,中国法学的意义脉络开始在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叉”,并由此形成新的意义脉络,这一新的意义脉络构成了中国法学独有的学术传统。与此同时,中国法学也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呈现出“功能分化”的特征,这种分化体现为中国法学开始受一套匿名化的独特选择规则的支配,也即中国法学既不必然排斥西方理论与经验,也并不必然排斥中国理论与经验。[8]中国法学也将西方法学作为一种选择的出发点,只要其能够和中国法学的意义脉络衔接上。
基于以上所述,本文认为,尽管我们不排除某些因素对于法学沟通的负面影响,但中国的法学学术系统已经具备了相当大程度的自主性。这意味着中国法学学术系统的演化已经超越了单一外部目的,并不必然就对西方法学亦步亦趋,也并不必然就和中国法律实践“丝丝入扣”。
二、法学学术系统的分化与功能
总体上看,卢曼将学术研究放在科学系统的范畴内,对自然、人与社会的研究都被归属于科学系统的范畴,并以“真/假”(true/false)作为二元代码与区分模式,各学科可以被认为是科学系统的子系统,是科学系统分割式分化的结果。[9]我国也有学者基于卢曼的系统论对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质做过一些类似的分析。[10]从经验的角度来看,法学研究与科学研究有着显著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法学当成一个不同于科学系统的独立自治系统。本文将参照大众传媒系统的功能逻辑对此提出一种新的解释。
(一)法学学术系统的分化
我们可以认为,法学学术系统不仅与其他学术系统如经济学学术系统、社会学学术系统、历史学学术系统分化出来,而且也与其重要观察对象——法律系统,分化开来。
一方面,法学学术系统和其他学术系统的分化。法学学术系统和其他学术系统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有效沟通。这种分化体现在论题选择、研究方法、理论传统、知识积累等差异上,法学之外的学术系统构成了法学学术系统的环境。除了少数特殊情况,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非常少,彼此也很少阅读对方的文献。一旦法学家介入其他学术系统的研究领域,很容易被斥为外行,反过来也是一样。[11]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学科之间已经高度分化的事实。卢曼试图将学术研究都纳入科学系统,但法学研究与科学研究存在着难以忽视的不同。两者在事实与社会维度上都存在显著差异,[12]并最终导致功能运作与区分代码的不同。从事实维度来看,法学研究的主题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而科学研究的主题是自然。社会与自然的不同在于,社会具有自我反思性,我们对于社会的认知能够“再进入”社会,这使得法学研究的“客观性”远不如科学研究。因此,当我们试图以真/假来区分法学理论时,会遭遇极大的困难。而科学研究的是自然,将“真/假”的区分模式用于自然现象则要可靠得多,正如卢曼所说,“今天,随着其(科学系统)代码的抽象化,它已经达到了不容置疑的安全水平”。[13]科学对自然进行观察时所能够使用的理论与方法远比法学的理论与方法要确定得多。事实维度的差异进一步导致了社会维度的差异。从社会维度来看,法学研究是极为多元化的,而科学研究则有着高度的共识。虽然科学知识也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但在科学系统,“真理的传播媒介具有即使在不太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也能达成共识的特定功能。”[14]科学系统对于高度可控的实验与技术方法的依赖,使得科学命题能够获得高度的共识,但法学学术系统的演化远没有达到如此成就。法学研究的理论与方法都要“天马行空”得多,也许法学中的实证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科学研究,但很显然法学方法的复杂性远超实证研究。
另一方面,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的分化。法律系统是法学学术系统最重要的观察对象,但这两者也出现了深度分化。如德国学者托依布纳认为,法律话语对于理论话语在操作上是关闭的,也即理论话语并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话语,法律实务工作也没有受到法律学说上那些更为根本的挑战所触动。[15]美国法官波斯纳也认为,美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已经变得“各行其是”,法官已经读不懂或不愿意阅读杰出学者的学术论文了。[16]中国同样也是如此,由于法学理论各种深奥术语的大量使用,有着良好法律训练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如法官与律师),读不懂、也很少去阅读学术论文了。[17]对于法学家来说,其理论的受众主要不是律师和法官,而是如波斯纳所说的“越来越想其他学者为自家点赞”。[18]今天,我们很容易看到,无论是发表论文、学术会议、课题评审,还是各种学术荣誉的获得,基本都变成了学界内部的相互评价与相互选择。法学院作为独立的组织,也促进了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分化,理论研究变成了法学院教师的专门职能。如今中国法学院教师的招聘,基本上不看是否有实务从业经历,只要有学历和论文即可。法律系统与法学学术系统变成了各自不可直接“穿透”的环境。
总体上来看,法学学术系统构成了一种既不同于法律系统,也不同于其他学术系统的自治社会系统。这也使得其并不完全和法律实践处处合拍,也不可能是对法律实践的“镜像”反映,而是有着自己的功能导向与运作逻辑。
(二)法学学术系统的功能
这样一个独立的子系统还有什么功能呢?难道仅仅是学者的自说自话?根据卢曼的系统理论,确实有这个可能。卢曼反对进化论的观点:系统对其周围环境的适应并不是一个“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过程,演化的结果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19]系统也可能变得越来越“封闭”,也变得越来越“专殊化”,只把自我生存当成首要目的,对于环境越来越“漠视”,[20]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就是系统失去了解决环境问题的可能性。如此“专殊化”的学术系统,其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其实极为有限,那么其功能主要是什么呢?
我们可以将法学学术系统类比于大众传媒系统,因为法学学术系统和大众传媒系统有一个重要的相似之处:阅读。尽管两者的主题、内容、受众范围不一样,但都是在接收信息,法学论文只不过是一种结构更加复杂的信息。两者的“可读性”要求文章在遣词造句上有着高超的技巧,能够传达出语义上的新意。而且法学研究与新闻生产都要求言论自由,也即要求自由批判、自由反驳的可能性。按照卢曼的观点,大众传媒系统的功能在于确保“实在”(reality)的生产,也即为所有功能系统提供一个被社会普遍接受和为个人所熟悉的“当下”(present),以及通过系统沟通的自我再生产为现代社会提供“本真值”(Eigenvalues)或“客体”(objects),从而为社会沟通提供一个认知、规范与评价的稳定导向。[21]我们在社会沟通过程中,必须有关于“实在”的基本假设,其作为沟通的背景知识,众所周知的传统或普遍接受的论题而存在。当然,我们不能听任各个功能系统的“自我描述”,因为“自我描述”收到系统的结构性限制,而不是自由化的学术讨论,因此有所顾忌,“自我描述”能够归属于系统自身,为系统赢得更大的社会正当性和自由。[22]如政治系统的权力机构会声称自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这种“自我描述”,我们不可能当其为可接受的沟通基础,因为其会受到系统结构性利益的限制。与这种“自我描述”不同,大众传媒所产生的信息可靠性可以通过允许沟通向反面转化得到保证,[23]也即大众传媒提供的信息可以被自由否定。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信息更有公信力,因为被禁止反驳的言论是不值得信任的。
对于法学学术系统来说,原理也非常类似。我们可以将法学学术系统当成一个受众为法学学者的小范围“传媒系统”。对于法学学者来说,他不可能完全相信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法律系统总是将自己描述为是法条主义的,[24]但法学学术系统很容易发现这种“自我描述”很多情况下是不切实际的。卢曼认为,对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归属于法律系统本身,尊重法律系统所产生的限制,其任务在于表述法律系统的统一性、功能、自律性与铁面无情,不是要反映法律系统的“实在”,而是构思与法律系统的假设相符的事物。[25]总之,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完全可能是“虚构”。有学者借鉴卢曼的理论,将法理学与法律教义学视为法律系统的自我反思和自我描述,是一种内在于法律系统的观察与描述。[26]也许法学理论中的法教义学可以被视为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但从今天法学理论的发展来看,其早已超出卢曼对于法律系统自我描述的界定。法学理论对于多学科理论的大量吸收、法学院教师与学生的大规模扩张、法学院与法律实务单位的分离以及对创新的极端追求,使得法理学与部门法理论的复杂程度远超法教义学。法学学术系统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构成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大量法学研究更多的是一种“外部观察”或“外部描述”,[27]法学研究很多时候已经变得天马行空,不再严格遵守法律系统的界限与限制,对于法律系统的正常运转逐渐变得无关紧要。[28]即便是法教义学,当其作为一种理论在法学院被研究时,都不再是实践当中的法教义学了,因为驱动法教义学理论生产的不是法律实践本身,而是学术系统的理论创新追求。法律实务工作者也不会因为没有阅读法教义学论著而对其工作有任何影响。
如果法学学术系统能够保证学术自由的话,也即保证学术沟通向反面转化的可能性,那么法学学术系统对于法律系统的外部描述显然被学者们认为更接近法律系统的“实在”。法学学术系统所产出的“实在”就存在于学术沟通的自我否定与自我循环的无限可能性当中。[29]法学学术系统和大众传媒系统类似,其关于“实在”的信息或知识都是一种“对实在的建构”,而不是“实在的映像”,也不是共识,[30]因为学术系统基于自己的选择标准有选择性地观察与描述“实在”。以上所述也意味着学术自主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只能这样说,法学学术系统的功能就在于为法学家这个社会群体提供一个比较“可靠”的关于法律系统“实在”的图像。法学学术系统和其他大型社会系统,如法律系统、政治系统、经济系统不一样,没有全社会层面的功能。法学家的理论也确实为法律制度的立法与实施提供了很多决策建议与专业指导,但很明显,相比于制度在大多情况下点滴式的变化,学术理论的产出完全是巨量的,法学学术系统的演化动力不可能完全建立在对实践的指导上,如果将其功能定位在指导立法与执法,那是远不能概括法学学术系统的大量活动的。
三、法学学术系统的自我再生产
为什么法学学术系统会演化为一个独立自治的社会子系统?其演化的动力是什么呢?按照系统理论,我们可以认为是法学学术系统周围环境或周遭世界复杂性的增长。为了降低环境的复杂性,法学学术系统通过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建立起“较不复杂的小岛”。[31]在这个“小岛”上,法学家不会产生过重的信息负担,系统缓解了学习的压力,由此可以对环境的大部分复杂性采取一种“理所当然”的漠视态度,正如法学家可以对复杂的科学问题保持沉默而不会被视为无知,因为这已经是专职之外的事务了。
(一)法学学术系统的复杂性简化与自我再生产
在系统论中,复杂性是一个关系性概念,是环境相对于系统而言的,环境总是比系统复杂。复杂性是指“可能性的总体性”,相比于系统来说,系统的环境是一种“过度的复杂性”。[32]人们承当复杂性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必须对环境的复杂性予以简化,法学学术系统就构成了法学家观察法律系统的复杂性的一个中介。复杂性简化,是将较多的可能性转化为较少的可能性,[33]其要求只能以有限并事先范畴化的形式来感知环境本身。由于社会科学知识的复杂性增长及其对法律理解的复杂性增长以及由于法律系统自身的复杂性增长,法学家不可能通过自主学习的方式对法律实践中所有方面的问题形成全面的研究与认知了。因此,法学家必须“术业有专攻”,他必须创造自己的概念体系,有选择性地吸收跨学科知识,有选择地研究复杂的法律实践现象,并根据独特的方法论进行整合。为了降低复杂性,法学学术系统将自己和自己的环境(主要是其他学术系统以及法律系统)隔离开来,从而实现自治,防止源自其他系统高度复杂的信息介入,使得法学理论不堪重负。例如,在法学理论当中,我们将人权当成基本法律价值,人权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法学理论对于论题及其论证的这样一种限制,使得大多数法学家不再需要去考虑人权的成本问题,因为这可能是一个复杂的经济学问题或财政学问题,超出了系统的掌控能力。法学学术系统不可能对环境中的事件或状态“照单全收”,而必须发展自己的结构,并建立取向于自我再生产的运作关系。
那么法学学术系统是如何实现自治的呢?这是通过系统的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实现的。法学学术系统与其环境的区分,是系统通过其内在的循环式结构将其自我再生产与环境隔离开来,并制造出与环境非常具有选择性的关联,[34]从而降低环境的复杂性。例如,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学研究在学界是一个热门话题,但对于法学学者来说,他们不可能去研究技术问题,但可以根据既有的人格权理论来研究人工智能人格权的可能性。即便人工智能距离在实践中赋予其法律人格还差“十万八千里”,也不妨碍学界对它进行煞有介事地热烈讨论,很多讨论对未来充满了“先知”般的“想象力”。无论是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还是反对这一点,其概念和意义都是由法学学术系统自我赋予的。种种话语之所以在法学学术系统畅通无阻,是因为它们不需要得到外行的认可。这表明法学学术系统可以漠视实践与其他学科知识,参照已有的概念框架来制造新的概念,参照既有的理论脉络来生产新的理论,从而自己再生产自己的沟通主题与意义内容。由此形成的学术规范与学术传统是法学学术系统自己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决定接受的产物。因此,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系统的实践可能是无用的,但法学理论的正当性不在于和环境完全契合,也不在于对环境中问题的解决,其正当性是自我赋予的。法学学术系统对于环境的复杂性简化必须是自我取向的,而不能完全向环境开放,由此才能与环境区分开来。因此,法学学术系统是一个自我参照的封闭系统(self-referential close system)或自我递归的自我再生产系统(self-recursive autopoiesis system)。[35]法学学术系统参照已有的概念和理论,自己生产自己的沟通,如自己设置自己的概念、理论、论题,自己设置自己的研究方法与表达方法,自己评价自己的理论成果。法学学术系统的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使得其相对于其他系统变成了一个不可透视的“黑箱”(black box)。[36]法学学术系统和其他学术系统及法律系统的实践失去了直线性的因果关系。一项在实践当中看来非常迫切的权利诉求,必须转化为符合法学学术系统选择模式的论题,才能被法学学术系统注意到,才能激发学术沟通。例如,在如今数字法学成为显学的法学界,数字人权理论对于实践问题的筛选,决定了只有数字技术引发的社会问题才可能引起法学学术系统的集中关注,而其他也许更重要的传统人权问题则可能被铺天盖地的数字法学研究遮蔽。
(二)法学沟通的自我再生产
在系统理论中,系统的自我再生产具体体现为沟通、意义的自我再生产,系统通过沟通和意义的不断地自我衔接,从不断地再生产自己。社会系统是一个沟通系统,沟通通过其选择构造了其要沟通的世界。法学学术系统的沟通也造就了法学的世界,或者借用学界一个“不登大雅之堂”的说法:法学学术系统构造了自给自足的“学术江湖”。
社会系统的最基本构成要素是沟通,其借由意义以封闭的沟通关联这个形式来运作。[37]但社会系统的基本要素却不是人,人只是社会系统的环境。就此而言,卢曼在意识现象学之外创建了沟通现象学,[38]系统沟通网络被认为是独立于人的身心的自由体,因此有可能支配、压迫人类。[39]法学家作为个人是否可以参与法学沟通以及可以对什么进行沟通,是被法学学术系统所规定的,也即能否被系统的期望结构所“涵括”。[40]法学学术系统也构成了对于法学家个人的结构性“压迫”:即便我们抱怨发表论文很难,但也很难逆势而为。因为不重视发表就会导致脱离学术界。
因此,法学家个人不再是法学沟通的主体,只有法学沟通才能进行法学沟通。[41]一个法学沟通必须以上一个法学沟通甚至以更广泛的法学沟通网络为参照,并由此实现法学理论的自我再生产与封闭性。法学沟通的这种自我参照性限制了沟通的任意性,使得法学沟通只能局限在法学理论界能够接受的主题、脉络或方法当中。因此,如今我们可以看到法学专业之外的学者或法律实务工作者基本上不可能在法学期刊发表论文。因此,法学沟通是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的,我们只能通过法学沟通引出法学沟通,从而形成沟通的网络,进而以既有的沟通网络为基础再生产法学沟通,由此实现了法学学术系统的封闭性与自我再生产。法学论文对于前期法学理论的梳理、回应与参照,都能够体现出法学沟通的相互关联性与自我参照性以及法学学术系统自我再生产的封闭性。
参照卢曼关于沟通的一般性理论,法学沟通由三个部分组成:信息、表达与理解。由于信息与表达之间的差异,只有当信息与表达之间的差异被观察、期待和理解以及被用作进一步行为的基础时,沟通才完成。[42]任何沟通都预设了信息与表达之间的差异。法学沟通主要是通过文本传达信息,由于文字的“自我陌生性”,[43]任何文本都预示着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因此,文本必然和文本所传达的信息有所差异。但差异容易导致误解,这构成了进一步沟通的必要,同时沟通是否被理解,也需要进一步的沟通来确证。因此,法学沟通是沟通网络中的沟通。通俗来说,任何法学沟通都会立足于一定的学术传统。沟通只有作为一个自我参照的过程才是可能的,沟通之间应当是相互关联、相互反思的,当一个沟通跟随另一个沟通的时候,实际上也是在“测试”前一个沟通是否被理解了。[44]这种测试不一定非得是赞成,也可以是反对,任何沟通都会开放出询问、怀疑、赞成或反对的可能性,并且期待这种可能性。[45]作为学者,最悲哀的往往不是有人会反对你的观点,而是无人问津。沟通对于法学的意义,用一句源自西方学界但在中国被发挥到极致的谚语可以说明——“不发表即死亡”。[46]发表与沟通对于学者来说具有“强迫性”。学术沟通自我再生产的内在动力甚至有可能会将自己推到“走火入魔”的地步,正如托依布纳在欧洲所观察到的,“不发表就淘汰”这一众所周知的压力已臻于极致,以至于“学术代笔”成了兴旺发达的产业,严重威胁了学术出版的信用。[47]
法学沟通的自我参照性决定了法学沟通应当是可以无限延续和无限循环的,法学研究的持续性与动力正是基于此,这实质是要求学术自由。由于表达与信息之间无可避免的差异,只要沟通能够持续进行,反对的可能性是始终内在于沟通过程中的。如果不允许这种可能性,信息与表达的差异就无法被确认为是否得到了进一步的理解与确认,信息的表达因此就变得不可靠与不可信。
沟通纯粹是系统内部的运作。一般情况下,法学学术系统的沟通并不具有与其环境(如法律系统)进行直接沟通的可能性。[48]法律系统只能通过卢曼所谓的“激扰”来使自己受到法学沟通的注意,从而形成法学沟通,并引发下一个法学沟通。[49]但对于源自法律系统的什么信息能够“激扰”法学学术系统,基本上是法学学术系统自己选择、界定的事情。
(三)法学意义的自我再生产
沟通也是基于意义的沟通。意义使得一种类型的沟通只能衔接另一个相同类型的沟通。这使得法学沟通的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在实质上变得可能。按照卢曼的说法:“意义提供了期望的脉络”:[50]一个法学沟通期望的是同一意义脉络中的另一个法学沟通。意义也是经验和行动的密码,为经验和行动提供了某种结构,并因此能够被人们所确认。[51]也即意义提供了一种识别机制和控制机制,使得法学沟通不会变成任意的一种其他类型沟通。
任何社会系统都必须有自己的“意义”,本文将法学学术系统的意义称为“法学意义”。根据系统论,意义是指“现实性”与“可能性”之间的差异,存在于系统已经实现的现实性与环境中存在的可能性的不断比较中,是系统对可能性的不断现实化。意义是不稳定的,一旦某种事物被实现,就会变得“无聊”,从而试图从事物的可能性视域中寻找新的可能性,最终,意义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这个区分不断地被重新安排,不断地将可能性变为现实,从而形成意义的自我再生产。[52]以此对照,“法学意义”可以被认为是已经实现的法学研究与未来可能的法学研究之间的不断比较。意义能够帮助我们在众多的研究可能性中作出有效的选择,从而降低法学沟通在面对多学科知识与法律实践时的复杂性。首先,法学意义不可能是凭空而来,必须以一定的法学学术传统作为前提,哪怕是人工智能这种全新的议题要具有法学意义,都必须立足于一定的学术传统,如人工智能的人格权只有在人格权的学术传统中才能体现出法学意义,算法控制只有在国家法控制的理论脉络中才能体现出法学意义。其次,法学意义还必须在既有法学学术传统的基础上指出未来可能性,学术传统并不是“死”的,传统提供了某种衔接的可能性。如人工智能的人格权表明了人格权在人工智能上延伸的可能性,而算法控制则展现了代码与人工智能存在一种不同于法律控制的可能性。法学意义对于沟通的结构化能够避免关于人工智能与算法控制的法学沟通不会变成科学沟通。因此,在系统理论中,法学意义也是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的,只有法学意义才能关涉、产生、改变进一步的法学意义,[53]任何新的法学意义都是对之前的法学意义所预示的可能性的现实化。
法学意义的自我再生产呈现为意义的自我驱动(self-propelling),这体现为意义对于“新鲜感”的追求。意义本质上是不稳定的、不安分的,意义对于法学学术系统来说,有“内在的要求自我改变的强迫性”(built-in compulsion to self-alteration):意义要求沟通必须排除千篇一律,必须不断转换主题,意义不允许人们说那些已经说出的东西,而是迫使人们说出新的东西。[54]因此,为了促进沟通,意义必须自我更新,并“迫使”法学界找到新的“法学意义”,因此在人的人格权之外,我们看到了人工智能的人格权;国家法规范之外,我们看到了民间法规范、党内法规与算法代码。意义的自我再生产完全是法学学术系统内部的操作,和法学学术系统的环境不可能完全一一对应,例如,关于人工智能的人格权讨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未来的遐想;民间法理论在法律实践中贯彻的难度远超出学者的理论假设,等等。
学者们之所以撰写论文追求新意与突破,正是因为法学学术系统的意义自我再生产所产生的压力。法学意义因此是自我赋予的,法学意义的自我再生产使得法学意义和法律实践也没有必然联系,法学意义完全可能是“空转”。例如各种针对学术文本自身、对于抽象价值理念、对于法律的过去以及不可测未来的连篇累牍的探讨,这些探讨是基于既有学术传统的意义生产,很难说和法律实践有什么实质性关联。法学意义的自我再生产决定了法学意义必然在时间、社会与事实维度和法律系统的意义分化开来。例如,法学意义主要指向具有理论创新潜力的沟通主题,其不可能和法律沟通的意义主题完全是重叠的,因此,杀人罪案件很多,但只有关联到制度缺陷和变革的杀人罪案件,才可能具有法学意义,如孙志刚案件、呼格案、昆山反杀案、于欢杀人案等。
四、法学学术系统对法律系统的观察模式:只能看见“实在的一半”
法学学术系统是一个沟通系统,而任何一种沟通都会涉及到对某种事物的观察,如法学学术沟通主要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沟通,也是对法律现象的观察。按照系统理论,观察是借由一个区别所进行的标示。[55]例如,法律系统通过“合法/非法”这个区别来进行观察,对于法律系统来说,要么将事物标示为合法,要么标示为非法。[56]任何观察都采取二元代码的方式,这实际上是对沟通的结构化与引导。[57]这使得观察与沟通中的选择都变得相对便捷。系统只能处理有限的复杂性,只能将注意力集中于一小部分法律现象,因此必须对法律现象进行区分。因此,通过二元代码的观察只能看见“实在的一半”(the half of reality)。[58]二元代码化也促进了系统的分化,因为二元代码的任何一面只能指涉另外一面,而不可能转向任何第三值,这保证了系统的操作关闭与自我再生产。那么法学学术系统观察的二元代码是什么呢?本文结合学术系统的特征,认为法学学术系统观察的二元代码主要是“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从经验的角度来看,法学界以创新作为理论评价的主要标准。虽然法学学术系统也采用其他的观察模式,如有法律实践价值/无法律实践价值、真/假,但这些区分模式主要是一种“自我描述”,其必须服从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这个首要的观察与区分模式。
(一)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
尽管法学学术系统在沟通主题和沟通意义上和大众传媒系统不尽相同,但在区分模式上却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因为无论是法学学术系统,还是大众传媒系统,都依赖于对文本的阅读,都需要发表文字。那我们为什么会阅读一篇学术论文或一则新闻呢?因为其有“新意”。在系统理论中,大众传媒系统是以“信息/非信息”(information/non-information)来进行观察和区分的。[59]而信息是什么呢?信息是“一个(无论多么小的)惊讶”,而惊讶又被“不连续性”所强化。[60]这意味着信息必须是“新”的,必须与既有的期望有一定断裂。大众传媒系统为了能够持续地存在和自我再生产,会不断地“自我驱动”寻找新的信息,很多新闻学的研究都能发现这一点。[61]而法学学术系统只不过追求的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新”,传媒系统中追求的“新”是相对于公众既有日常生活知识背景的,而法学学术系统追求的“新”是相对于既有的学术传统的。据此,我们将法学学术系统的观察与区分模式界定为“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如此界定的优势在于:我们由此几乎可以将所有对于法律系统的外部理论观察,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政治法学,都归入到法学学术系统的范畴,因为促使这些理论在法学领域滋生与发展的沟通动力并不是来自科学系统、经济系统或政治系统,[62]而主要是来自学术系统自身的创新追求。有学者总结了欧美与中国的学术评价标准,发现“原创性”几乎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学学术标准的“最大公约数”。[63]有创新,才有进一步沟通的必要与兴趣,才会激发进一步的学术创作。为了能够将理论视为有创新或没有创新,法学学术系统应具有判定、批评曾经有创新性的理论不再具有创新性的自由。如果没有这个自由,如当政治权力要求学界不停地研究一些陈词滥调,这时法学学术系统就会缺乏活力与进一步沟通的动力,最终变成了一个实质向政治权力效忠的政治沟通。当然,创新不是凭空而来,而是基于既有法学学术传统与理论脉络的创新,不是针对非法学学术理论传统或理论脉络的创新。我们对于新的东西,并不是完全不熟悉,而是只有在熟悉的脉络中,才能辨别出不熟悉与新颖之处。[64]创新的认定也是建立在对学界所熟悉的学术传统的区分基础上,而不完全是一种陌生的东西。
“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这一区分模式体现于学者的写作追求与论文发表上。一个学者写作论文必然力求自己的论文被人注意、阅读与讨论,这要求论文必须相对于既有的理论脉络有所突破与创新,如果都是陈词滥调,同行是没有兴趣去阅读的。法学学术系统的这个二元沟通代码要求能够持续不断地在既有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创新性理论,由此才能使得法学学术系统持续性地自我再生产。因此,法学学术系统会形成一种类似于大众传媒系统提供“新的东西”的“神经机能式强迫”,[65]有可能会陷入一种“走火入魔”的地步:学术论著缺少实践价值,盲目地追求“标新立异”,形成了一种托依布纳所说的有着内在强迫性的“集体成瘾”现象。[66]此时,法学学术系统以系统自我再生产的持续性为最高目的,是否能够激起下一步的法学沟通,往往被认为比法学沟通本身是否具有长远价值更重要。法学沟通变成了自我刺激、自我陶醉的“自说自话”。学界当然不会承认这种“标新立异”,学界一般会以“学术价值”这个词进行粉饰,或者还有对于“理论创新”更具“创新性”的表达,如邓正来所谓的“知识增量”。[67]
尽管卢曼将学术研究都纳入科学系统中,但科学系统的“真/假”却并不构成法学学术系统的主导性代码。法学学术系统与科学系统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基于某种复杂的理论与方法研究现实,言论自由对于维续两者自我再生产的必要性,两者都可能利用可控性的实证研究方法,决策去中心化,对分歧与冲突的制度化容忍。但法学学术系统与科学系统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个为我们所熟悉的最核心的差异就是法学研究命题的“客观性”无论如何都比不上科学研究,法学理论观点永远是多元化的。借用系统论的术语,科学系统的“真理”是一个“象征性的一般化沟通媒介”。[68]“真理”媒介,如同经济系统的货币媒介、政治系统的权力媒介,在现代社会有着显而易见的可靠性、严格性与可操作性,但法学学术系统还没有演化出这种成就。例如,科学上的“民科”(也即“民间科学家”)很容易鉴别,但法学上的“民科”就很难鉴别。如果法学学术系统以科学系统的二元代码为主要区分模式,就会导致难以承受的复杂性,如当我们需要通过科学方式证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一法学命题时,就会在经验证据的收集、分析与确认上遭遇难以克服的困难。“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作为法学学术系统的主导性区分模式,则更能够体现出优势,因为任何创新都是基于既有知识脉络上的创新,对法学家来说并无特别高的技术与方法门槛。特别是考虑到法学学术系统与大众传媒系统在社会维度与时间维度上的相似性,法学学术系统的区分模式更接近于大众传媒系统,而不是科学系统。科学知识相比于舆论知识在实际上的不确定程度可能更高,但科学系统通过自己独有的方法技术规避了这一问题,[69]因为在科学方法的构造下,“真”的命题被认为就应当得到认可。法学学术系统与大众传媒系统的命题由于缺乏科学方法上有效的验证手段,都是高度多元化的,因此需要通过时间维度的开放性来弥补社会维度的分歧。而以创新与否作为法学学术系统的区分模式,实质是一种基于时间维度的划分,新与旧的二元对立以及对于新的追求能够对未来才有可能得到证实的命题保留了开放性。正如卢曼所言,“承认复杂性的劣势也可以通过承认所有知识的假设,即通过做出改变的权利,来补偿”,[70]因此,法学学术系统和大众传媒系统一样,信息与命题的可靠性并不在于科学上的可验证性,而是提出新观点、批判旧观点的自由与可能性。科学系统也会追求创新,但任何创新都必须接受真理媒介的检验,否则就是荒谬的,正如各种“民科”的言论不论如何惊世骇俗,都完全无法融入科学系统。
下面我们来看看法学学术系统追求理论创新的策略,如果参照系统论的术语,我们可以视之为“纲要”,[71]也即规定了什么是创新的条件。法学学术系统主要通过下述方式来识别创新。
1.主题的转换。法学学术系统总是流连于不同的研究主题,迫使学界追求新的主题。法学界也存在追求“时尚”的现象。早先年的一个现象就是大量学者对于民间法的追捧与研究,因为民间法研究相比于既有的政治法学或国家法理论,算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法学研究一个重大的理论创新。近年来一个突出的学术现象就是法学界对于数字技术的“狂热”,数字技术虽然还不能改变法律制度的根本逻辑,但却能够挑起法学界研究新事物的热情。
2.方法的转换。通过新的方法表达旧的主题也能制造出“创新”。大众传媒系统为了制造新闻效果,往往会对同样的事情做不同的表达,这涉及到新闻写作的方法论。[72]法学学术系统也非常类似。同样一个命题,如果通过不同的研究方法能够得以证明,这也是一种理论创新;或者借助新方法的分析,颠覆了对于某个熟悉主题的认知,也是一种创新的途径。例如,过于我们视之为专制、野蛮、不尊重人权的一些制度,如中央集权传统、司法中的有罪推定与刑讯逼供等,在社会学方法的观察之下,也变得“合理”了。[73]
3.独特的语言风格。独特的语言风格可以制造出“不一样”的感觉,这也是一种“理论创新”。学术沟通与理论表达是以语言为媒介的。作为意义的载体,语言同样也是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的,或者按照庞蒂的说法,“语言中的语词是由语词之间差异产生的”。[74]语词之间的差异也可以制造“惊讶”。不论事物本身是否发生了变化,但语言的不同选择、排列与组合可以基于既有的意义制造出进一步的意义,从而激发新的沟通兴趣。独特的语言风格可以基于相同的现实性形成不同的可能性,从而刺激进一步的沟通。学术界显而易见的一种现象就是:法学界有些学者的语言风格非常鲜明,即便是同样的理论,但由他们表达出来,就会使读者产生新鲜感。而且很多学术论文都有脱离日常语言的倾向,文风的“晦涩难懂”,各种一眼看不懂的专业术语,也是一种创新的方式,似乎给人“隐隐有深意”的感觉。
4.夸大其词。夸大其词是法学理论表达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这是利用了信息与表达之间的差异,越夸大其词,其引发的意义可能性就越丰富,信息与表达之间的差异越大,越容易引起争议,从而刺激进一步的法学沟通。夸大其词也能制造“创新”。学者常常将自己的某种研究对象或成果标示为是“重大”或“重要”,并且关联到整个法治体系的高度上来。这些说法之所以被学界所接受,并不是因为这些研究对于法律实践真的“重大”或“重要”,而是因为这是一个学术沟通,而学术沟通是自我参照的。就此而言,很多法学理论可以说是“巧舌如簧”。夸大其词还有一种重要体现:盲目地“畅想未来”,未来还没有发生,在本质上是不可预测的,[75]未来因此在语言上可以被无限放大,从而对现实性与可能性的差异进行重大的安排。特别是对于人工智能、大数据、元宇宙这种跟随前沿科技发展的法学研究领域,夸大其词尤其突出。但由于法学理论的消费者主要是同行,夸大其词因此在法学学术系统中可以帮助学者“自我陶醉”,而不会有不必要的谦虚和节制。
5.引用国外理论。这也是制造理论创新的一种机制。国外理论,不论是外文原文还是中文翻译,在语言风格和思想结构上和国内法学作品都有着相当大的差异,借用国外理论分析中国的法律现象,有时也能让人产生“脑洞大开”之感。这种差异对于国内法学界来说就是一种“新意”,更容易让学者产生“探索”的欲望。尽管近年来我们强调学术研究的本土化与中国化,但引进国外理论仍然是制造理论创新的重要机制之一。
(二)有法律实践价值/无法律实践价值
法学学术系统自视为是对于法律实践的描述和反思,并以建设法治国家为己任,当然非常关注理论是否具有法律实践价值。因此,法学学术系统也会适用“有法律实践价值/无法律实践价值”这个二元沟通代码,这一二元沟通代码也涵盖了法律实践中非法与合法的区分实践,但不仅仅限于此,还包括对于合法与非法标准本身合理性的实践关注。这一组二元代码使得法学学术系统完全从其他学术系统分化出来。但这一组二元代码主要还是法学学术系统的一种自我描述,其服从于法学学术系统的结构性利益,为其赋予社会正当性。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法律实践价值也是法学沟通的建构,法学理论中所谓“重大”的实践价值在法律实践当中没有同等的对应物,尽管当今中国法学界各种研究议题让人目不暇接、眼花缭乱,但学术理论创新与法律实践价值仍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某项主题具有法律实践价值,也必须服从“有法学创新性/无法学创新性”这个更高的二元代码。因此,我们能够看到,尽管法律实践当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但法学学术沟通却要求不断地转换论题,这一也意味着与实践的脱节。如有一段时间学界对于“元宇宙”概念的热捧。这种脱节有时甚至到了荒谬的地步,即便“元宇宙”还远到不了虚拟与现实完全融合从而实质性改变人类生活的地步,但也并不妨碍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热烈追捧。作为学术现象,这些都是饶有新意的,都是一种有意义的法学沟通。
(三)真/假
“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虽然是指导法学沟通的主要二元代码,但任何具有理论创新的理论表达,在一个科学主义盛行的时代,都必须有一定的经验说服力。科学主义的盛行源于科学系统的巨大成功,科学系统的沟通媒介已经实现了高度的普遍化,在现代社会有着广泛的说服力。由于受科学主义的影响,法学学术系统逐渐广泛地以实证主义为研究方法,这使得法学学术系统也带有科学系统的认知特征,正如政治系统的权力代码在一个强调法治的时代也必须借助合法/非法才能贯彻下去。[76]科学系统是以“真/假”这一组二元符码来观察世界,当然,这里的“真/假”,不是本质主义上的真与假,而是一种关于真与假的话语,因为其强制性地对认知性主张与规范性主张做出区分。科学系统的代码也构成了法学学术系统的自我描述,或者是一种“学科意识形态”或“法律科学主义”。[77]正如在中西方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一样,这种自我描述也是为了确立法学学术系统的正当性地位。[78]这对于促进法学学术系统的自治也有其意义:表明我这个学科是有独立存在价值的。今天中国的法学理论无疑非常强调重视实证研究,强调理论在经验上的可证实性与可证伪性。[79]但法学实证研究即便是新观点、新思想,也不应当是“天马行空”,大多情况下也必须接受“真/假”这个二元符码的检验。在实证研究中无论是什么样的事实,都是法学沟通的建构,都不是科学意义上的事实。这方面一个比较典型的现象就是更具科学外观的法治评估研究。关于法治评估的大量实证研究,实际上将充满碎片化、非理性和不连续的法律事实转化成了抽象、线性的数字,但由此得出来的法治指数也基本不能反映法治的现实。[80]
尽管法学学术系统也会采用科学系统的“真/假”二元代码,但其必须服从法学学术系统独有的二元代码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真/假”二元代码更多的是法学学术系统自我描述的策略,目的在于以更加可靠的形象示人。实证研究本身在中国法学界的盛行也正是对过去的那种所谓的“大词法学”、规范法学以及堆积外文资料的反叛,目的在于开拓学术研究的“新疆”。[81]这也是一种“创新”。但即便是实证研究,也必须能够找到相对于既有实证研究的创新点,因为任何论文都是要拿来读的,“正确的废话”在法学沟通中是不受欢迎的。由于二元代码的自我指涉性,实证研究在寻找创新点的过程中,也完全有可能脱离法律实践。很多法学实证研究为谋求创新,对于某一事实点无限放大,但实际上只是对现实的某个片段的研究,由于缺乏类似于科学的方法论构造,往往并不准确。例如,在数字时代,人工智能给法律制度带来了诸多危机与挑战,学界也多有研究,但人工智能及其引发的社会现象只是社会的一小部分,如果就此宣称法律面临着“严峻危机”、甚至会“最终死亡”,[82]这样的“危言耸听”确实是有“创新性”的,但真能传达人工智能在整体社会现实当中的地位吗?
五、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性耦合机制
尽管法学学术系统在运作上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但这不意味着法学学术系统可以脱离其环境而存在,系统总是通过区分于环境而进行自我再生产的。因此,法学学术系统必然和环境之间有所关联。但这个“关联”应该如何理解呢?对此,卢曼借鉴马图拉纳和瓦芮拉的生命系统理论,将社会系统与生命系统做了比较,其认为,与生命系统类似,社会系统既是一个运作上封闭但又在信息上对环境开放的系统。[83]那么对于法学学术系统的封闭性与开放性的关系应该如何描述呢?
(一)法学学术系统在选择标准上封闭,在认知上开放
由于法学学术系统是一种类似于大众传媒的信息或知识自我再生产系统,其必须依赖于法律系统这个最重要环境作为信息来源,但不是环境中的任何因素都会进入法学沟通,必须遵守法学学术系统的选择标准以及经过该系统的建构。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法学学术系统描述为是一个“选择标准上封闭,认知上开放的系统”。法学学术系统的开放性是立足于封闭性的,只有实现封闭性,法学学术系统才能够“专心”处理来自环境的特定方面的问题,同时对其他方面的问题保持漠视。[84]这样才能有效地回应环境中被系统所特定化的问题。法学学术系统有自己的学术传统与论题选择规则,有自己的著作写作套路、著作评价机制与发表机制,因此在选择标准上有着稳定性。这意味着选出来的研究主题和理论成果无论是否具有法律实践价值,也必须基于“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的选择标准进行确立与排除,否则将无人关注与讨论。这个意义上,法学学术系统是封闭的。但与此同时,法学学术系统在认知上对环境又是开放的,法学沟通大多情况下都是关于环境中事件或状态的沟通。法学学术系统的功能主要是提供一个关于法律系统的“实在”,因此其必然对法律系统有所指涉。在卢曼的理论中,系统的封闭性与开放性在其理论概念中有多重体现,如“代码/纲要”的区分,[85]“自我参照/涉他参照”的区分,[86]等。法学学术系统的二元代码是封闭的,因为其二值轮换,排除掉了第三值,但纲要则规定了设定为这一值或那一值的条件,第三值可以悄悄潜入这些条件,如创新代码构成了法学学术系统的根本性区分模式,但关于创新的种种“纲要”则可能使得某些本来属于非法学的主题潜入法学沟通当中,如将党内法规当成宪法制度的一部分就兼具法学创新性与法律性:一方面,相比于既有的宪制理论这是一种比较“新鲜”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回应了中国实际的宪法实践,从而做到了封闭与开放的结合。[87]尽管如此,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是不能直接沟通的,因此必须基于自己的选择标准建构出关于环境的信息与图像。即便法学学术系统对于法律系统这个环境有所认知,这种认知也是系统内部的操作,是一种再建构,而不是对环境的简单复制。[88]
既然法学学术系统对于法律系统是既封闭又开放,那么法学学术系统如何组织其与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呢?尽管系统是开放性的,但系统的开放性渠道大多情况下比较零碎,都是基于个别性的纲要和涉他参照而对环境有所回应,这也是系统开放性的常规情况。对于不同系统之间更稳定、集中的联系机制,卢曼还提出了“结构性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s)的概念,这是系统与环境之间一种较为稳定的相互选择关系与制度化的联系渠道。通过结构性耦合,每一个系统在适应其环境时,必须遵守既定的可能性结构的范围,系统基于自己的结构排除某些环境因素,选择某些环境因素。卢曼借用信息论的术语,将这种结构耦合关系类比为“从模拟关系向数字关系的转化”(transforming analog relations into digital relations),[89]也即将法律系统的影响转化为法学学术系统可以识别的信息。通过结构性耦合,系统能够在无需完全掌握环境复杂性的情况下,建立自己的内部秩序。与此同时,系统也可以通过结构性耦合中的条件对环境施加影响。毫无疑问,结构性耦合的转化会产生误差,只能覆盖环境的一部分。通过专门的结构化渠道,结构性耦合机制会集中与强化某些因果关系(causality),排除掉某些因果关系,防止某些因果关系对系统的自我再生产造成破坏。[90]关于结构性耦合机制,如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结构性耦合机制是宪法,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的结构性耦合机制是财产权与契约。[91]结构性耦合机制既强化又限制了一个系统在某一方面对另一个系统的影响。
(二)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性耦合机制
那么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的结构性耦合机制是什么呢?本文认为主要包括法律教学、法学课题制度以及法学家的立法参与。
第一,法律教学。法律教学既构成了法学沟通,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法律沟通。法律教学也应用了法学沟通的区分模式,如“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任何一位教师的法律教学不能都是陈词滥调、枯燥无味的,而应当有一定的创新。法律教学也是法学学术系统的产物,法学家会根据自己的理论脉络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修正与改造。由于法律教学同时受法律系统与法学学术系统的结构性限制,总体上来看,法律教学的创新性远不及法学研究。另一方面,法律教学一般也直接使用了法律系统的观察模式“合法/非法”。法律教学也是在为未来的合法/非法区分做职业准备。当然,这里主要指的是部门法教学,只有部门法教学才真正意义上构成了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的结构性耦合机制。理论法学教学,如法理学、法律史、法社会学,仍然属于比较纯粹的学术沟通。
在法律教学当中,法学家们所建构的法教义学是主要内容,这种理论层面的法教义学也基本只能通过法律教学这个结构耦合机制来对实践施加影响。由于法律教学的结构性限制,理论层面的法教义学只有很小的一部分才会转化为实践层面的法教义学。实践中被使用的法教义学一般是通过法律教学并经过实践的选择与建构而形成的。在实践当中,法教义学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实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权威命题与原理的整体”,[92]或者被视为一种作为共识的“通说”,[93]但只有在真实的法律实践中,也即在法律沟通而不是法学沟通中,这种“权威”或“通说”才真正有效,因为只有在法律沟通中,法律决定在时间与社会层面的巨大压力才会使得这种“权威”与“通说”更容易被接受。尽管如此,在法学沟通中,任何法教义学命题一旦变成既定的权威与共识,都会变得“陈旧”,从而难以进一步激发沟通兴趣。可持续的法学沟通需要对既有的法教义学命题与权威进行突破、创新,这个过程是反权威的。因此,实践层面的法教义学难以成为刺激法学沟通的动力。而法学学术系统对于创新的“神经机能强迫”式追求决定了作为理论的法教义学必然是多元的、充满分歧的(只要看看法学界那些以法教义学为名的论文就知道了),其内容含量远超作为“权威”与“通说”的法教义学。这也导致了作为理论的法教义学多数情况下难以被法律实务工作者所使用。在法律实践中,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降低论证负担,[94]但理论层面的法教义学则只会增加论证负担。法官实际使用的法教义学更多地是作为一种经验而不是作为理论发挥作用。
作为结构性耦合机制,法律教学无疑也减少了大量和法律实践没有直接关系的法学理论进入法律教学的可能性。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现象就是,民商法和刑法永远是“热门”专业,而法理学和法律史则要“寂寞”得多。法律教学作为结构性耦合机制的问题还在于,法律教学基本上都是由法学院教师来承当,但法学院教师的教育履历现在基本上都是从法学院到法学院,他们的学术研究基本上也是从理论到理论。这些情况都强化了法学学术系统对于法律系统的漠视。
第二,法学课题制度。在中国法学界,课题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构成了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性耦合机制。在课题制度中,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在保持各自操作上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实现了较为频繁与集中的相互干扰和影响,课题制度一方面能够刺激法学学术系统积极回应法律实践中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学学术系统必须尽力以创新性的成果来回应法律实践问题。
有关部门每年都会发布大量的课题,并由学者进行投标。由政法部门发布的课题,大多是由学界和实务界共同选定,因此这些课题大多具有高度的实务性指向。很多学者对此都有抱怨,认为课题其实没有学术价值,这很大程度上是对其创新性的否定。[95]很多法学课题都是“硬生生”地将法律系统某项议题“切入”法学学术系统,但法学学术系统的意义脉络是连贯性与循环性的,这导致很多课题与既有的法学理论脉络衔接不上,从而显得非常陌生或陈旧,导致很难认定其创新性,从而阻碍了法学沟通。再者,在实际当中法学课题的评审和结项基本都是由法学家来主持的,很大程度是学术系统内部的操作,因此学术创新仍然是课题研究的重要考量因素。由于受法学学术系统区分模式的支配,即使对于非常乏味或相同的课题,也不能“老调重弹”。这种受缚于法律实践的创新性肯定是远不及期刊论文中纯粹基于学术理论脉络的创新性的。法学课题制度作为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性耦合机制决定了,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不大可能通过课题制度完全建立“点对点”的关系。
第三,法学家的立法参与。法学家的立法参与,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结构性耦合机制。立法的专家参与和咨询已经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法学家对立法活动的参与,一方面使得法学学术系统不断地自我刺激,从而产生了内在的巨大动力:尽管不是每一个法学家都会机会参与立法,但基于未来可能对于立法产生影响的假定,法学界有着强烈的动机对于改变法律的可能性进行广泛地学术研究。另一方面,由法学家推动的立法也会对法律系统的结构产生激烈的影响。法律系统通过立法不断地吸收学界认为是合理的意见,一项长期以来被学界批评的法律制度,最终也是有可能被修改的。
立法的专家参与作为一种结构性耦合机制,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法学家在立法论证会上不可能长篇大论,学术论文中精细的理论论证不可能复制到立法论证当中。尽管通过法学理论改变立法的可能性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刺激,但大部分法学研究却很难传达到立法决策者那里。而且参与立法的专家较多,但参与执法与司法的专家极少,法学家的理论即使改变了立法,但也只是为法律系统提供了自我决定的起点与演化的出发点,效果是否能够达到预期,很大程度上是不可预知的。
(三)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的共振和激扰
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的结构性耦合机制所产生的相互影响,并不是一种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卢曼借鉴物理学上的术语,将不同系统之间的这种影响称为“共振”。[96]不同的物理系统只能基于各自特有的频率才发生共振,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也只有在各自结构束缚下才能发生共振。共振是通过“激扰”得以实现的。法学学术系统和法律系统都变得非常复杂与封闭,不可能有那种直接的输入输出关系,而只能在各自结构范围内增加两者之间的相互“激扰”(irritation):系统通过与环境之间的结构性耦合,制造出内部的信息差异,从而刺激系统进行自我改变。[97]激扰仍然是一个系统内部的操作,激扰实际上是自我激扰,而且系统有追求激扰的倾向,[98]正如法学界对于新问题与新理论的孜孜追求。任何根据环境信息的“激扰”都是系统内部自我比较的结果,这种“激扰”在环境当中是不存在的。法学界对新问题与新理论的孜孜追求在法律实践中是没有同等对应物的。因此共振其实是一件概率极低的事件,法律现象千千万万,能够引起法学学术系统共振的只是极少数。法学学术系统的二元符码对于环境影响进行了剧烈地“化约”,排除了大部分影响。例如,震惊舆论的违法犯罪案件很多,但激发理论创新的却少。由于各个系统在功能、代码与纲要上存在各自的独立性,各个系统都是根据自己的代码来产生“共振”,这决定了“共振”在不同系统中往往是不成比例的,[99]触目惊心的刑事冤案尽管对法律预期有着巨大冲击,但在法学理论中很多时候已激起不了相称的兴趣。反过来说,法律系统的一个偶然事件,也极有可能引发法学学术系统的巨大变化,如***案引起了学界对法律论证与道德立法的广泛讨论。最终,法学学术系统与法律系统是否会因此变得更加“契合”不得而知。
前述结构性耦合机制虽然加强了不同系统之间相互“激扰”的程度,[100]但并没有使得两者形成点对点上的一致关系,激扰和共振都是极为有限的。结构性耦合机制产生的激扰也是受系统独特二元代码限制的自我激扰,由此所强化的也仅仅是两者之间的“共振”,而不可能是一种直接性的因果决定关系。即便我们关于各种法律实践问题的研究汗牛充栋,但法律系统的结构限制决定了,只有很小的一部分会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制度变革,由此产生的效果也是当初的研究难以预见的,学术的想象力总是比制度实践的想象力来得丰富。
结语
本文基于卢曼的系统理论框架对法学学术系统的特征及其和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这种分析是一个尝试,因为卢曼从未将学术研究现象视为一个独立的子系统。本文认为法学学术已经和法律实践分化开来,并形成了有着自己独立功能与规则的社会子系统。法学学术系统是自我参照与自我再生产的,很大程度上已经失去了与法律系统直接沟通的可能性,相互之间变成了不可直接透视的“黑箱”。两者之间的相互集中影响主要体现于较为狭窄的结构性耦合机制上,但也只能实现有限的激扰与共振,而不可能是点对点的直接互动关系。这也导致了法学理论很大程度上已经脱离了法律实践。本文将法学学术系统的观察模式界定为“有法学创新/无法学创新”这一组二元代码,并不符合法学界对于法学研究功能的自我界定,但正如沟通预示着反对的可能性,本文的尝试也意味着接受被反驳、批判以及进一步深入推敲的可能性。
【注释】
[1] 参见邓正来:《学术与自主:中国社会科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6-57页。
[2]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8-81页。
[3] 参见凌斌:《中国法学时局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0页。
[4] 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的社会科学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2期。
[5] 参见郑永流:《“中国问题”及其法学辨析》,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陈甦:《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3期;周永坤:《学术自主是中国法学发展的条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徐剑、何渊:《中国法学研究的历史回顾与反思》,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顾培东:《法学研究中问题意识的问题化考》,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4期。
[6] 关于分割式分化与功能分化,See Niklas Luhmann, Theory of Society (Volume 2), translated by Rbodes Barrett,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27-41、87-107.
[7] 也有少数西方学者有着类似的反思,如[美]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魏磊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10、198-212页。
[8] 这方面的一个为我们所熟知的典型例子就是朱苏力所开创的本土资源理论,并引发了大量的对于民间法规范的研究,并在此过程中否定了西方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普世性。
[9] Niklas Luhmann, Die Wissenschaft der Gesellschaft, Suhrkamp Verlag, 1990, S. 446-453; Alexander Yu Antonovski and Raisa E. Barash, The Science of Society and the Concept of Complexity: On the 30th Anniversary of the Publication of Niklas Luhmann's Book Die Wissenschaft der Gesellschaft, Epistemology & Philosophy of Science, 2020, Vol. 57, No.4, pp. 171-184.
[10] 参见陆宇峰:《社会理论法学:定位、功能与前景》,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泮伟江:《在科学性与实践性之间——论法理学的学科定位与性质》,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
[11] 请参见一个学术争论,参见陈晓平:《沙上建塔——评高全喜<立宪时刻>》,载《中国图书评论》2011年第12期。
[12] 关于事实维度、社会维度与下文的时间维度的含义,See Niklas Luhmann, Social Systems, translated by John Bednarz, Jr. with Dirk Baecker,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76-80.
[13] 同前注[9],Niklas Luhmann书, S .273.
[14] 同前注[9],Niklas Luhmann书, S.283.
[15] 参见[德]贡塔·托伊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琪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6] 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苏力、邱遥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页。
[17] 参见何帆:《法官为什么疏离法学期刊》,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5日周末版;宋歌、袁曦临、程宏:《律师利用法学学术期刊现状调查》,载《图书情报知识》2012年第2期。
[18] 中国的这种情况也类似于波斯纳对于美国法学界的观察,同前注[16],理查德·波斯纳书,第9页。
[19] See Niklas Luhmann, Theory of Society (Volume 1), translated by Rhodes Barrett,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p.259.
[20] 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生态沟通:现代社会能够应付生态危害吗》,汤志杰、鲁贵显译,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23页。
[21] See Niklas Luhmann, The Reality of Mass Media, translated by Kathleen Cross,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88-100.
[22] 在卢曼的理论中,自我描述也可以说就是系统的自我美化,See 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translated by Klaus A. Ziege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424-426.
[23]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100页。
[24] 关于国外的情况,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3页;[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程朝阳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9页。关于中国的情况,参见于明:《法条主义、实用主义与制度结构》,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辑。
[25] 同前注[22],Niklas Luhmann书,第424-429页。
[26] 同前注[10],陆宇峰文,泮伟江文。
[27] 卢曼把对法律系统的外部描述主要视为是一种来自科学系统的描述,同前注[22],Niklas Luhmann书,第448页。
[28] 不仅仅限于中国,也有西方学者鉴于西方的情况认为,由于大学的扩张与学者与大学生的大量增长,学术作品数量也有巨量的增长,“太阳底下的所有事情”都可以成为研究的主题,但堆积的论文无人问津。See Randall Leasafer, European Legal History: A Cultural and Political Perspective, translated by Jan Arrie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513-514.
[29] 类似观点,同前注[21],Niklas Luhmann书,第100页。
[30] 参见博格豪斯关于大众传媒对实在进行建构的解释,[德]玛格特·博格豪斯:《鲁曼一点通:系统理论导引》,张锦惠译,暖暖书屋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263-284、342-348页。
[31] 参见[德]Georg Kneer、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32] 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7页;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 hi书,第52页。
[33] See Niklas Luhmann, Trust and Power, translated by Howard Davis, John Raffan and Kathryn Rooney, John Willey & Sons Ltd,1979, pp.4-17、24-31.
[34]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27-28页。
[35] 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书,第13页。
[36] 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 书,第14页。在卢曼的法律理论中,也是如此看的,See Michael King and Chris Thornhill, Niklas Luhmann's Theory of Politics and Law, Palgrave Macmillan, 2003, p.30.
[37] 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hi书,第95页;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51页。
[38] 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时刻来临?——“触底反弹”的逻辑》,宾凯译,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
[39] 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魔阵、剥削、异化——托依布纳法律社会学文集》,泮伟江、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40] 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hi书,第205-209页。
[41]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57-58页。
[42] 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书,第139-144页;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36-37、44-45页。
[43] 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29页。
[44]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143页。
[45] 同前注[20],Niklas Luhmann书,第148-149、154-155页。在法学界,正如苏力所说,“批评也算看得起你了”。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第Ⅰ页。
[46] 参见王悠然:《“不发表即灭亡”或有碍科研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10月21日第1版;胡勇:《救救论文》,载《中国图书评论》2009年第2期。
[47] 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的碎片:全球社会宪治》,陆宇峰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48] 同前注[19],NiklasLuhmann书,第51-52页。
[49]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48页。激扰也是系统自己的沟通操作,下文会谈到,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hi书,第90-91页。
[50] 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118页。
[51] 同前注[32],高宣扬书,第146页;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20页。
[52] 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hi书,第95-96页;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书,第64-65页;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18-28页。
[53] 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书,第37页。
[54] 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书,第65页。
[55] 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对现代的观察》,鲁贵显译,台北远足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9-110页。
[56] 同前注[22],Niklas Luhmann书,第173-210页。
[57]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59-60页。
[58]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54页。
[59] 同前注[21],Niklas Luhmann书,第17页。
[60] 同前注[21],Niklas Luhmann书,第27页;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36页。
[61] 参见新闻学的相关研究,参见[加]马歇尔·麦克卢汉:《理解媒介——论人的延伸》,何道宽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60页;[英]戴维·巴勒特:《媒介社会学》,赵伯英、孟春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
[62] 陆宇峰将社会法学、法经济学与政治法学等分别归属于科学系统、经济系统与政治系统,但本文认为,这些交叉学科研究都主要只是一种法学学术系统内的现象。同前注[10],陆宇峰文。
[63] 参见张健:《什么是好的法学研究》,载《法学》2018年第7期。
[64] 关于熟悉与不熟悉之间的关系,See Niklas Luhmann, “Familiarity, Confidence, Trust: Problems and Alternatives”, in Gambetta, Diego (ed.) Trust: Making and Breaking Cooperative Relations, University of Oxford, 2000, pp.94-107.
[65] 同前注[21],Niklas Luhmann书,第21页。
[66] 同前注[38],贡塔·托依布纳文。
[67] 同前注[1],邓正来书,第206页。
[68] 同前注[9],Niklas Luhmann书,第180页。
[69] 同前注[9],Niklas Luhmann书,第326页。
[70] 同前注[9],Niklas Luhmann书,第370页。
[71]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74-75页。
[72] 例如,西方新闻界有一句口号:“流血的事件放头条”,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73] 参见苏力:《大国宪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42-489页;苏力:《法律与文学》,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17-154页;桑本谦:《科技进步与中国刑法的近现代变革》,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74] 参见[法]莫里斯·梅洛-庞蒂:《符号》,蒋志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7页。
[75] 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hi书,第223页。
[76] 同前注[22],Niklas Luhmann书,第371页。
[77] 参见[英]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迈向新的法律常识——法律、全球化和解放》,刘坤轮、叶传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9页。
[78] 参见张思明:《再思耶林之问: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3期。
[79] 在实证研究的意义上来看,法学学术系统构成了科学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泮伟江借鉴卢曼的理论,将法理学作为科学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其实还可以继续对此进行扩展:法学实证研究都可以是这样一种耦合。同前注[10],泮伟江文。
[80] 参见伍德志:《论法治评估的“伪精确”》,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
[81]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96页;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82] 参见余成峰:《法律的“死亡”: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功能危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83] 同前注[31],Georg Kneer、Armin Nassehi书,第63-67页;同前注[12],Niklas Luhmann书,第34-38、176-209页。
[84]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34页。
[85]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66-82页。
[86] 同前注[21],Niklas Luhmann书,第10-14页;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53页。
[87] 有学者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将党内法规引入国家法理论体系,参见强世功:《党章与宪法: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的建构》,载《文化纵横》2015年第4期。还有学者在系统论的框架内分析了党内法规的功能,参见张海涛:《政治与法律的耦合结构:党内法规的社会系统论分析》,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
[88]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70页。
[89]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54-55页;同前注[6],Niklas Luhmann书,第110页。
[90]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56、59、63页。
[91] 同前注[6],Niklas Luhmann书,第111-112页。关于政治与法律的结构耦合关系,同前注[22],Niklas Luhmann书,第403-412页。
[92] 参见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19世纪以后德国学术史的简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雷磊:《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93] 参见黄卉:《论法学通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辑。
[94]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2页;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95] 参见季卫东:《教育行政化催生了“指标人”和“申报学”》,中国教育三十人论坛第二届(2016)年会,2016年12月29日;叶德磊:《科研腐败:课题制度需反思》,载《解放日报》2014年10月20日第5版。
[96]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28页。
[97] 同前注[19],Niklas Luhmann书,第66-67页。
[98] 同前注[6],Niklas Luhmann书,第119页。
[99] 同前注[20],尼克拉斯·鲁曼书,第183-184页。
[100] 同前注[6],Niklas Luhmann书,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