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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曦: 基于常识的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2025年第8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刑事诉讼正在经历数字化变革,其间的一些实践对刑事诉讼领域中作为常识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形成了冲击,于是在数字时代下是否还要尊重和遵循刑事诉讼常识成了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总体上看,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仍需符合常识的要求,回归到维护作为诉讼主体的人的利益之目的上,并促进人机之间的协同发展。从基本原理的视角出发,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应重视对公正、人权、效率等常识性的刑事诉讼价值之保障;从基本原则的视角出发,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应遵循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对抗、检察权和审判权独立运行等原则的要求。总之,要在尊重常识的前提下实现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促进数字时代下刑事诉讼的法治化发展。
    【中文关键字】常识;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基本原理;基本原则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常识以人类的共同经验和共同认识为内容,是人类认识、理解和把握世界的基本方式,也构成了人类社会运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基础,甚至成为人们改造世界的武器。从概念上看,常识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从外形上看,可以将“识”字理解为知识、见识、认识等,从而将“常识”指向人们在认识自我和认识世界中所形成的共同知识,于是将“常识”解释为Common knowledge。[1]另一方面,从内核上看,常识之“识”还有道德层面的含义,因此常识又可被理解为人类共有之道德原则、伦理规范和情感需求,即Common sense或“共通感”,[2]例如“正义”和“善德”。[3]从哲学层面看,在二者的关系上,共通感是共同知识的来源和基础,[4]共通感以道德要求修饰和限定共同知识,促使常识因其可靠性而具有验证理论或实践正误的能力,[5]也使常识具有广泛的可接受性。常识融通了公共说理的可理解性,对于承载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向往的法律而言,提供了通过法的制定和实施推动社会“有机团结”的伦理和知识基础。[6]在刑事司法领域,人类基于数千年实践所形成的司法道德伦理及情感需求等共通感和司法知识,按照上文所述的前者限定后者的基础上,共同催生出了刑事诉讼中的常识,进而形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在内容上,司法共通感主要界定了诉讼价值选择、人的主体地位等原理性问题,共同的司法知识则决定了诉讼结构、权力运行方式等原则性问题。例如在诉讼价值上,刑事诉讼应协调公正、人权、效率等价值,尤其基于当代社会对人权的极端重视的背景下,应在刑事诉讼中着力保障人权;在诉讼要件上,依据司法权是国家事权和“人是目的而非手段”[7]的共同认识,应将国家专门机关的办案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均视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角色分工上,为保证不同主体在诉讼中“各司其职”,原则上应以国家名义对犯罪进行追诉,同时在任何人被正式确定有罪之前,均应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结构上,为保障刑事诉讼论理过程顺畅展开和程序有序推进,必须构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正三角形”结构;在权力运行上,基于对权力划分及监督制约必要性的共同认识,应确保检察权审判权等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既受必要监督、又免受外界不当干预。这些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原理、原则经过历史实践的检验,被证明是符合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且已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构成了刑事诉讼这座司法大厦的“地基”和“栋梁”,可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常识。
      然而数字时代的到来,改变了刑事诉讼的样态,新型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数据处理成为案件办理的重要甚至主要手段,进而迫使刑事诉讼面临着数字化变革,而这些变革又给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原则带来了冲击和挑战。例如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和工具的应用,导致社会关系中“物”的主体性不断被强化,[8]令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技术形成依赖,从而给人的主体地位造成威胁;具有强烈入罪倾向的智能化司法辅助工具的应用,破坏了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础性地位,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发生一定的偏移;以国家资源为支撑的控方在数字化变革中力量得到增强,在控辩之间形成了“数字鸿沟”,进一步加剧了本就悬殊的控辩力量对比;算法的封闭秘密使得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难以进行,也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设置了障碍。
      面对刑事诉讼中常识在数字时代所遭遇的冲击和挑战,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所做之数字化变革,是否仍需遵循那些已被视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原则?换而言之,即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刑事诉讼常识之间的关系?第二,在数字化变革中,刑事诉讼如何继续保有对公正、人权、效率等基本价值的关注与追求?第三,刑事诉讼的数字化变革如何与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对抗、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等基本原则相协调?针对这三方面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纠正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新型技术应用引发的偏离常识倾向,探寻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刑事诉讼常识之间并行不悖之路径,为数字时代下刑事诉讼在法治化轨道内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常识的总体契合
      为妥善处理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刑事诉讼常识之间的整体关系,需从二者在总体上何者优先、此种数字化变革的目的何在、如何理解此间的人机关系这三个层面展开分析,以确保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不致出现重大偏差。
      (一)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常识之间谁适应谁?
      欲理解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常识之间谁适应谁的问题,应讨论此种数字化变革是否给刑事诉讼带来根本性改变。在可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事诉讼的道德伦理及情感需求等共通感(Common sense)并未发生改变,其对刑事诉讼的共同知识(Common knowledge)的限定作用亦未改变,共同知识并无本质变化。由是可知,目前数字化变革尚不具备导致刑事诉讼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条件,因此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常识的关系上,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尚应遵循刑事诉讼之常识,理由如下:
      第一,从观念上看,数字化变革尚未带来社会正义观的根本变化或更新。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社会正义观受到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产物,[9]社会发展水平决定了特定时代的社会正义观,于是公众在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会形成关于正义的特定共同观念。从这个意义上看,正义乃是环境的观念产品,须有“条件集群”即“正义的环境”[10]予以支撑,只有“在人类所可理解的范围以内”[11]才有意义。社会发展水平对社会正义观的决定作用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得最为明显:在人类社会的蒙昧时期,人们相信和崇拜神的力量,于是水审、火审、兽审等神明裁判方式都被人们视为正义;在封建时代,为取得口供而对被告人实施的刑讯,只要是依法实施,不至用“法外”刑讯以致“枉滥”,即可被民众所接受;直至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后,法律适用平等、人权保障、程序正当等观念才逐步得到普遍认可。当前我们正处在工业时代向数字时代的转型期,但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全面数字化尚遥不可及,除非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数字化转型完全完成,我们仍将秉持工业时代的社会正义观。在此种社会正义观下,人们不但无法接受人工智能扮演“AI法官”角色对案件作出裁判,例如印度就曾发生法官因直接依据ChatGPT的意见作出刑事裁判而饱受批评的案例,[12]甚至对新技术应用于司法的正当性都存有疑异。[13]在社会正义观尚未出现根本变化的现实下,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需服从承载当前社会正义观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原则,尊重刑事诉讼的常识。
      第二,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基本表现在“用”的层面,尚未动摇刑事诉讼之“体”。当前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据形式的数字化。传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相对减弱,而数据成为刑事证据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无论侦查、起诉抑或审判,数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正在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于是数据处理成为了刑事案件办理的主要方式,围绕数据处理而产生的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保护等亦成为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新议题。二是新型技术的应用。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型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是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最重要特征,其对司法工作提供的辅助性支持在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司法行政管理等方面效果显著,以至于最高司法机关将“推动人工智能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14]三是诉讼方式的网络化、数字化。依托互联网平台而建立起在线的刑事办案平台、实现刑事诉讼部分甚至全部流程的在线办理,已成为各国数字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在我国,各地公检法机关大多有各自的在线办案平台,一些地方甚至已经初步实现三机关办案系统的“互联互通”,从而使得线下的、依赖书面卷宗的刑事诉讼逐步向线上的、依靠数据处理的刑事诉讼转变。尽管刑事诉讼存在上述变化,但究其本质,这三个方面的数字化变革在内容上基本是形式上的、仍呈现在“器物”层面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是片段的、局部的,而非整体颠覆性的,全链条、完全形态的数字刑事诉讼法时代还未到来。[15]
      第三,从技术上看,当前应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新型技术整体水平较低、尚处于初级阶段。首先,在刑事司法中应用的新技术成熟度不足。以司法人工智能为例,目前投入使用的均属于“弱人工智能”,各司法机关使用的智能化办案工具均宣称有证据校验、证据审查判断等功能,但事实上这些功能因其技术尚不成熟,无法与实际案件办理的需要相匹配,甚至在一些情况下,人工智能工具给出的意见还可能存在明显的偏差甚至错误。其次,新技术的实际应用效果不佳。尽管在官方宣传中,新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能够显著提升办案效率,但从笔者实际了解的情况看,一线办案人员对于新技术的满意度并不高,这一方面自然可能是由于存在基于固有思维方式、办案习惯导致的“非理性拒绝主义”,[16]但另一方面也确是因为工具的技术水平不足导致用户体验欠佳。再次,新技术应用对刑事案件办理的影响有限。从技术发展的阶段看,受技术水平的限制,当前刑事司法领域应用的新技术尚未覆盖刑事案件办理的全流程,亦不足以对案件办理形成主导,仅起到辅助案件办理的作用。[17]面对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所应用的新技术成熟度不足、实际应用效果不佳、对案件办理影响有限、总体水平相对较低的现实,不宜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有过高的估计和评价,其变革方向尚需受到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原则的限制,从而形成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对刑事诉讼常识的适应。
      (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为了谁?
      数字化变革的目的在于增进人类福祉,这似乎是个不言自明之事,例如联合国2023年底发布的《为人类治理人工智能》临时报告要求人工智能应为所有人谋福利,[18]欧盟《人工智能法》也提出要“促进以人为中心、值得信赖的人工智能应用”。[19]但刑事诉讼中此种变革究竟是为了何种具体之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充分的明确,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常识性的偏差。
      首要的偏差即在于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政绩化”倾向。某些司法机关将新技术的运用、智能化办案平台的研发等数字化建设工作视为政绩证明,为了提升政绩,不惜采取违背司法规律的做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数字化建设中存在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现象。例如部分司法机关的数字化建设并非出自本部门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而是盲目跟风、互相攀比、追求形象工程和面子工程的产物;同时由于对案件办理的实际需求缺乏扎实研判,新型技术在刑事办案工作中的应用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二是过度追求数字化建设的客观指标。部分司法机关为以“数据”证明政绩,过度强调数字化指标的达成,例如要求电子卷宗的生成率、智能化工具的使用率等。而实践的教训一再证明,过度关注客观指标就会导致办案人员行为方式改变。为迎合这些指标,一些本无需数字化处理的案件也被迫以数字化方式进行处理,不但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实际加重,也造成了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三是忽视数字化建设中的监管评估。在部分司法机关,数字化技术或智能化办案平台一旦建成并投入使用,便被视为数字化建设的完成。事实上,这些技术和办案平台需要在应用过程中及时评估其效用,并对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反馈和监管。然而在以证明政绩为目的的数字化建设中,这部分工作无法体现直接体现政绩、甚至对政绩造成负面影响,因而往往被忽视。
      其次,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科技企业的“逐利场”。客观地看,科技企业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外在驱动力之一,当科技企业研发出各种新型技术后,必然需要寻找市场以实现技术的经济变现,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需求恰与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追求相契合,因而促使其积极参与其中。例如在美国,著名的COMPAS智能化量刑辅助系统是由Northpointe公司研发的,OpenAI公司也正通过ChatGPT等产品逐步介入刑事司法领域;在我国,曾广受关注的上海法院“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即“206”系统)是在科大讯飞公司派出的300余名技术人员的参与下完成研发的,[20]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则为全国法院建设了5000余个科技法庭。[21]参看这些参与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科技企业的财务报表,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科技企业已经并正在从司法领域的数字化建设中获得不菲的利润。[22]科技企业追求经济利益属于其商业本能,本无可厚非,然而一旦其涉及刑事诉讼这一关系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最重要法益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3]时,却又不得不慎。科技企业对经济利益的核心追求与刑事诉讼对公平正义的根本追求并不一致,实践中也因此出现了恶性竞争、以次充好、“忽悠”司法机关等现象,甚至在招投标等环节增加了发生贪腐的风险,亟需予以高度关注。
      此外还有一种虽遥远但却绝非杞人忧天的可能性,即智能化机器自主意识觉醒后出现自主利益追求。关于人工智能等智能化机器可能产生自主意识、进而出现自主利益追求、以致损害人类利益、甚至威胁人类生存安全的警告向来不绝于耳。[24]尽管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我们将长期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的“奇点”远未出现,但其自主意识觉醒的可能性广受肯定。倘若未来真的出现此种觉醒,智能化机器的自主利益追求或将会在刑事诉讼领域有所体现。
      面对上述已经发生或潜在发生的风险,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目的究竟是为了何种具体之人利益这一问题,应当回归到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要件理论层面,针对刑事诉讼的主体为何者的认识而展开探讨。刑事诉讼主体是在刑事诉讼关系中占据主动地位、发挥主导作用者,根据主流观点,刑事诉讼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例如法官、检察官等,另一类是被告人等当事人。[25]既然如此,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应围绕这两类主体的利益展开。一方面,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应以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刑事案件办理的质效为目的,围绕着如何增强刑事诉讼在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准确性,以及如何提升刑事诉讼的案件办理效率、为办案人员提供工作上的便利等内容做出调整和改革,以实现对办案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应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从如何提升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在获知案件中的数据处理情况、获得对辩护有意义之数据等方面的能力以促进其辩护效果,以及如何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利、个人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切入,做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这两方面的目的对上文所述的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要件理论中关于诉讼主体的认识形成呼应,实现了基于常识的刑事诉讼目的之确定。
      (三)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如何处理人机关系?
      既然依据常识,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应以实现诉讼主体的利益为目的,那么就需要妥善处理此间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工具的技术和机器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处理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的人机关系,应从维护人的主体地位、明确机器的辅助职责、促进人机的协同发展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应着力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如上文所述,依据作为常识的诉讼要件理论,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这一点自十八九世纪的欧陆刑事司法改革以来即已得到普遍确认。其中对作为办案人员主体地位的认可体现了诉讼角色和职能履行的要求,由于公检法等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本身不具有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等主体性特征,其主体地位由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所承担;而对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认可是根据现代法治意义下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其合法利益和独立人格的尊重,将人作为目的而非工具,[26]是人权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与体现。然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对人的主体地位构成了挑战,尤其是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的应用可能动摇这一地位。一方面对于办案人员而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在为办案人员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削弱了他们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权力,给他们形成了被迫接受人工智能意见的巨大压力,甚至在某些场景下,人工智能的意见可能成为实质的案件办理直接依据。[27]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的应用使得其在行使刑事诉讼权利时面临新的障碍,例如数据的海量性特征和算法的封闭性特征,给当事人带来了知情、取证、对质等方面的困难,导致了辩护的困难。面对这两方面的挑战,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浪潮中,应着力对人的主体地位予以维护,既要强调办案人员相对于工具的主导性角色和职责,也要重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对此下文予以详述。
      其二,应充分明确机器的辅助职责。既然在人机关系中人始终占据主体地位,那么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机器的辅助性地位应予明确。对于这点,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有充分认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第5条专门规定了“辅助审判原则”,要求“坚持对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定位和用户自主决策权,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此种辅助性定位不但适用于人工智能,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机器,旨在防止办案人员对技术形成过度依赖而在刑事诉讼中丧失其主体性地位和主导性作用,同时也避免因对“目的合理性”[28]的过分偏重而忽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确保机器仅履行辅助职责,必须遵循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原则,一方面应限定刑事诉讼中机器应用的权责范围,对此下文详述;另一方面可对机器运行方式作适当的调整,例如在对人工智能进行模型训练时,可以基于刑事诉讼中数据安全保护的特定利益,根据数据分类分级的前提性要求,对其所处理的数据做必要的权限设置,防止其对数据不受限制地处理。
      其三,在前二者的基础上,应力争实现人机的协同发展。既然在人机关系上,应有以人为主体、机器予以辅助之常识,那么为实现人机协同发展,首先,应建立机器满足人的需求之沟通与反馈机制,定期对应用于刑事诉讼的各类新技术、办案辅助系统的运行状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分析,并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使得机器的运行契合作为主体的人的实际需求。其次,应加强机器的互联互通,改变当前各个机关各有一套办案系统、“各行其是”带来的数据不共享、端口不匹配、保密协议口径不一致等问题,为智能化机器提供更为优质的数据资源。再次,需提升作为主体的人在运用机器方面的能力,尤其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应以培训、研讨等方式提升他们的技术应用能力,令其掌握必要的操作技能,并由此具备在当前技术阶段承担机器应用的司法伦理责任之能力;[29]而对于当事人,则需探索提升数字辩护能力的路径,以满足其应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下人机协同发展的需求。最后,应在跨学科交流合作的基础上,整合法学、计算机科学等多个学科的力量,完善刑事诉讼领域机器应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器、特别是人工智能应用的监管,防止其被滥用或误用,保证其应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以上多个角度的手段和机制构建,可以推动人机关系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协调发展,确保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整体契合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并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机协同发展。
      三、数字化变革中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保障
      在厘清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与常识的关系后,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就呈现在我们面前了,那就是此种变革应如何顺应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即是在此种数字化变革中应如何保障公正、人权、效率等常识性的刑事诉讼基本价值。
      (一)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公正的要求
      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是对刑事诉讼的底线要求,失去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刑事诉讼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公正价值可以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两个层面进行区分,即有结果意义上的公正与程序意义上的公正之区别,这已成为关于公正价值的常识认知。然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可能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均带来挑战,必须予以调适,以确保此种变革符合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根本追求。
      在实体公正问题上,抛开司法人员借助技术故意违背公正要求的情形不谈,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本身给公正带来的偏离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因技术逻辑具有区别于司法逻辑的特征,可能导致案件办理结果不符合常情常理。技术运行的底层逻辑是数学、是“0”和“1”的二进制运算法则,具有坚硬刚性、去情感化、去价值判断的特征,而刑事案件办理既要遵守“国法”、又需兼顾“天理人情”,二者之间存在非对称关系。于是可能出现诸如“天津大妈气球摊被判非法持枪案”[30]那样符合法律规定、却不符合社会正义观的案件裁判结果,从而使实体公正在形式上得以实现,而在实质上受到侵蚀。二是受限于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可能因技术缺陷而导致实体结果的偏差。如上文所述,当前于刑事诉讼中应用的技术和工具的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这是科技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所决定的,需静待技术的革新与进步。但刑事诉讼无法承受与科技研发同等的错误成本,一旦误用存在技术缺陷的工具,便可能带来错案风险,不但侵害公民最重要法益,也损害实体公正价值。三是负责技术研发的科技人员可能将其固有观念、思维方式等注入或投射至其所开发的工具,导致实体公正的减损。若技术人员在研发过程中基于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性取向等而对特定群体抱有特定态度,则可能使这些观念、情绪、看法等主观因素影响算法设计,国外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证明了这一风险。[31]
      针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带来实体公正的“不确定性”,[32]可以借助常识的引导予以消解。首先,既然技术逻辑的特征不满足刑事案件办理的需要,应通过人类的理性和情感予以平衡。如上文所言,人作为主体应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主导性作用,那么此种主导性作用也体现在办案人员依据其价值观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最终判断,使得基于技术逻辑的工具意见仅作为参考和辅助。其次,司法机关对于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应有充分认识,在技术的准入层面应选择相对成熟、已经过科学和实践检验的技术及工具。在此问题上,美国针对科学证据的“多伯特标准”(Daubert Standard)可供参考,[33]尤其应当重视用于刑事诉讼之新技术的错误率和可检验性。再次,为防止技术人员的固有观念对技术应用的实体公正造成负面作用,在技术人员和办案人员之间应做必要的隔离,避免观念和思维方式的互相影响,进而确保案件办理中实体公正得以实现。
      在程序公正问题上,数字化变革给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带来的威胁,除了下文将予详述的当事人权利受损、诉讼结构改变等相对宏观的问题之外,在具体的技术性层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取证方式的变化带来证据规则适用的困难。数字时代下,传统上针对原始介质的取证逐渐转向依托PC和移动互联网络进行的远程、秘密的取证。在大数据技术的加持下,网络流量分析、数据爬取、日志文件审查等都成为了常用的取证方式,且在取证的过程中往往同时伴随着数据保全、恢复、分析、鉴定等工作,使得针对取证行为的审查难度增大,尤其使取证行为合法性审查与数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相交织,已有的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难度也随之增加,进而加大程序正义的风险。另一方面是“算法黑箱”导致程序不透明。如上文已提及的,算法具有封闭秘密的固有特征,这是由于科技企业有知识产权等商业竞争方面的合法利益需求,应当予以尊重。然而此种算法的封闭秘密性,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算法黑箱”,违背程序正义关于程序透明、尤其是包括心证公开在内的审判公开的要求,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可视性。
      面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给程序公正带来的上述两方面挑战,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化解。其一,在证据规则适用问题上,可以对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数据真实性审查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必要的区分,[34]明确各自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尤其强化对违法的数字取证行为的否定和震慑,以保证程序公正在取证程序中的贯彻落实。其二,针对“算法黑箱”导致的程序不透明问题,可以对算法的封闭秘密特征在刑事诉讼的特定场域内予以适当变通,当算法涉及案件公正办理的核心问题时,可以通过限定公开范围、签订保密协议、提供相应补偿的方式进行有限的算法公开,[35]以适应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关于程序透明和可参与的要求。此外,还可以通过算法解释的路径治理算法封闭秘密带来的风险,例如采用反事实解释的方法,通过在输入变量、特定改变和输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发现,在无需打开“算法黑箱”的情况下对案件中的关键事项作出翔实、清晰的解释,[36]由此降低程序正义因“算法黑箱”而遭受的损失。
      (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并非刑事诉讼的固有的价值追求,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基础性价值的地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起来、并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权保护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在其第2条亦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由此,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已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以是否符合人权保护要求作为判断刑事诉讼制度运行良善合法与否的标准,亦已成为刑事诉讼之常识。数字时代下,为保证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符合人权保护的价值追求,需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特别注意。
      第一,数字权力滥用的防范。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人权的最大侵害源来自公权力的滥用,为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设置了诸多限制权力的规定。但在数字时代下,借由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公权力滥用也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如未经合法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办案平台和处理数据、利用刑事案件办理中数据处理行为达到诉讼外的目的、恶意篡改甚至伪造数据、违规跨境传输数据、以合法目的掩饰非法数据处理行为等。在我国,曾出现过刑事办案人员利用数字权力侵吞他人财产、违规查询和泄露他人身份信息的事件,[37]在美国,已有案例显示控方可能对辩方进行“数据倾倒”(Data Dump)以规避证据开示的实质性要求。[38]如此种种,根本原因在于对数字权力缺乏充分的监督,因此需从加强监督的角度防范刑事诉讼变革背景下数字权力的滥用,尤其需要在刑事司法领域设置数据处理、技术应用等方面工作的专门监管机构,实现统一、独立、专业、全流程的监管,以确保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数字权力的行使时不致侵犯人权。
      第二,数字歧视与偏见的消除。数字歧视与偏见是指数字工具因数据或程序的偏差,而对特定群体形成歧视与偏见,进而导致对特定群体作出不利的数字决策。在刑事诉讼领域,数字歧视与偏见同样存在,例如在美国就曾有COMPAS量刑辅助系统对特定种族存在歧视的争论。[39]数字歧视与偏见的产生,既有可能源自上文所述的程序研发者固有观念的注入和投射,也有可能是因为数据处理的不当,例如数据样本数量不足、数据处理方法存在缺陷等。但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刑事诉讼领域的数字歧视与偏见可能带来人权保障的阻碍,需予消除。为此有必要采用多维之适当方法,除上文提及的针对研发者的措施之外,针对数据和算法的手段还包括但不限于全面收集使用数据以保证样本的质与量、确保用于训练智能化模型的数据的多样性、预先处理并“清洗”存在歧视风险的数据、对算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去歧视校验等等,以此保障特定群体的人权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亦得到平等保护。
      第三,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刑事诉讼领域对隐私的关注可以追溯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卡茨案”中哈兰大法官提出的“主客观隐私判断标准”对保护公民隐私权产生重大影响,[40]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沿着隐私权保护的路径作出了许多相关规定。然而近年来传统的隐私权保护路径由于其防御性、被动性、消极性的特点,已经无法满足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因此针对数字时代下“持续性不平等的信息关系”,[41]更为“积极进取”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也逐渐受到人们关注、并被法律所肯认,这一趋势在刑事诉讼中亦然。对于我国而言,已有《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一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解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事实上,因《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第三节系“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由于作为刑事诉讼中主要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公检法机关均为该节所指称的“国家机关”,最为直接的路径就是以“统一纳入”的方式直接许可《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42]由此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关于隐私权保护规定的协同配合,实现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下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四,数字弱势群体的保障。由于数字技术不平衡传导的客观原因,带来数字资源分配的不均衡,[43]导致某些人面对数字技术的能力匮乏,由此出现了数字权利缺失、“数字幸福感”[44]低下、易受技术伤害的数字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同样因“数字鸿沟”而存在数字弱势群体,且根据不同的对照系可以大致被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的数字弱势群体是相对于以国家资源为后盾而正在进行数字化“武装”的公权力机关而言的,在此种对比下,所有作为公民个体的当事人均是数字弱势群体;第二个层级的数字弱势群体是指在当事人中那些数字能力更弱、更易受权利损害之人,例如低收入群体、老年人、残疾人等。基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中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受到平等保障。针对第一个层级数字弱势群体的保障,涉及刑事诉讼结构中三方关系、尤其是控辩关系的调整,下文再做详述;而针对第二个层级的数字弱势群体,应从国家义务承担的角度切入,为这些数字弱势群体提供能力提升方面的帮助,如提供数字技术方面的解释、协调、援助等,促使其获得平等的权利保障。
      (三)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效率的追求
      效率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效率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其考量方式较为复杂,例如在供给侧既要考虑直接成本、也要考虑间接成本,在产出侧既要考虑案件本身的收益、也要考虑社会效益。但无论如何,刑事诉讼中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已成常识,恰如贝卡里亚指出的,刑事诉讼“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45]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亦不例外。
      从某种意义上看,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本初目的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换而言之,对效率的追求是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根本内驱力量。数字化技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广泛新用,不仅为犯罪的“更新换代”提供了技术基础、促使新型犯罪不断出现,还使犯罪的数量较之以往有显著增加。例如在我国,“涉网”犯罪数量大幅增长,2023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达3.1万件、6.4万人,同比增长高达48.4%。[46]面对此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纷纷以应用数字技术等方式予以应对,希望以此提升案件办理的效率,解决刑事案件办理中案多人少的困难。从实践的情况看,数字化变革也确实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海南自全省三级法院开始使用量刑规范化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后,法官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减少约50%,制作裁判文书的时间缩短约70%,制作程序性法律文书的时间减少近90%;再如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与江西财经大学联合自主研发的“刑事审判智能辅助量刑及裁判文书生成系统”通过准确提供量刑建议,能使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平均结案时间分别由原来的41天、9.5天缩短至24天、4天。[47]由此可见,以数字化变革在提升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方面确有实效且效果显著。
      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对效率的追求也可能走向极端。过度重视效率,尤其是过度强调基于客观性量化指标的办案效率评价,容易由之出现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考核体系,形成对办案人员工作的不当引导,带来案件公正办理和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风险。这一点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经验和教训,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也需警惕。恰如西谚所云,“完美是优秀的敌人”,数字技术通过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提升了办案效率、尤其是增加了案件办理的数量,这对于办案人员而言符合切身的职业发展利益,但容易对其形成强大“诱惑”,甚至可能带其陷入数字化带来的技术狂热的陷阱,进而走向效率至上的极端。
      为避免此种极端之风险,应按照刑事诉讼价值权衡这一常识性理论,将数字化变革对效率的追求与其他价值进行平衡。首先,应当运用价值位阶的分析方法,对效率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的定位进行合理评估。不同的价值存在上下位阶关系,这是由其所承载的利益重要性差异所决定的,因而在价值竞争中应采用实体权衡的方式予以处理。[48]刑事诉讼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相较于公正、人权这些刑事诉讼的基础性价值,效率价值的位阶相对较低,因此形成了“公正第一、效率第二”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观念,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亦不应改变。其次,应当尤其关注数字化变革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相关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49]另一方面,尽管从原理上公正具有相对于效率的优先性,但此种优先性并非绝对,不但在数字化变革的必要时可做适当妥协,且应用数字技术可以通过类案检索、社会危险性评估等方式实现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共同实现。最后,应当设置合理的办案人员工作考核机制,对数字化变革中刑事案件办理的效率作出公允的评价。针对办案效率的评价,如上文所言,要对成本和收益做全面的考量,不能仅考虑案件办理的数量,以免评价指标单一僵化。面对数字化转型中客观评价指标比重上升、主观评价受关注程度下降的现实,针对刑事诉讼效率的考核,应适当增加主观评价、效果性评价、系统评价的内容,以使此种评价科学合理、并与作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相契合。
      四、数字化变革中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遵循
      为合理处理刑事诉讼中数字化变革与常识的关系,除了要求此种变革顺应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实现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保障之外,还需要求其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中最关键的是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对抗、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三者。
      (一)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再强调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奠基性原则,其关于任何人在未被确定有罪之前均应被视为无罪之推定,决定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从而厘清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进而塑造了现代的、法治的刑事诉讼基本结构,并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提供了理论支撑。因此自十八世纪贝卡里亚对其进行详细阐述之后,无罪推定原则就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被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规定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成为常识性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多有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规定,例如第12条关于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第51条关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的规定、第200条关于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等。
      然而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无罪推定原则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刑事追诉实际上被提前至刑事诉讼启动之前。数字时代下社会治理中监控手段的普遍应用,使得犯罪的提前治理、甚至预测性警务在技术层面已无障碍,[50]于是实践中利用大数据技术对犯罪进行预测并提前干预的现象十分常见,对犯罪的取证等实质性的刑事追诉行为远远早于刑事立案就已为侦查机关所实施。此种从“事后回溯”到“先发制人”的刑事追诉方式的改变,[51]使得刑事案件的办理早早地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消减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淡化被追诉人有罪身份方面的作用。
      二是办案机关所使用数据常带有“有罪标签”。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要求,办案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但在数字化变革中证据的收集以数据处理的形式呈现,而智能化工具对数据的处理往往迎合人的观念和倾向,由于公检等机关的追诉职能,被存储、搜索、推送的数据往往也带有“有罪标签”,使得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缺乏实际案件的数据语料支持。
      三是智能化办案辅助工具有强烈的入罪化倾向。无论公安、检察还是法院所使用的智能化办案辅助系统,从实际运行的情况看,其数据收集、证据校验、社会危险性评估、类案推送、量刑辅助等功能的基本围绕着如何精准确定被追诉人有罪而展开,而出罪相关的功能模块几乎缺失。于是这种入罪导向的智能化系统在潜移默化中加剧了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倾向,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受到冲击。
      面对上述挑战,亟需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背景下重新强调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根本性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应在立法上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明文确认。尽管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规定,但始终未能对该原则做直接表述,并对该原则的重要地位做明确规定,这一不足难以应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给无罪推定原则带来的新挑战。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的历史性契机下,[52]有学者即建议在新法中对无罪推定原则依照“任何人在被法院确定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经典表述方式予以明确规定。[53]倘能如此,可以将无罪推定原则由事实上的道德要求转化为规范的现实要求,对于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数字时代下作为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以及结构重塑的指导性原则,扭转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们仍然顽疾难去的有罪推定思维方式,有积极的宣示性和引导性作用。
      其次,针对智能化工具的入罪化倾向,应当对办案人员做必要的提示、提醒。基于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针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所使用的数据和智能化办案辅助系统所带有的入罪化倾向,可以通过对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提示、提醒的方式,以降低其潜在影响。此种提示、提醒可以在两个办案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的提示、提醒可以在处理数据、使用智能化系统之前或过程中作出,在具体方法上,可以在办案系统中设计警示类信息,提示办案人员相关数据和系统运行中可能存在入罪化倾向和偏差的可能性,提醒办案人员予以特别注意。第二个阶段的提示、提醒可以在案件的阶段性结论作出之前进行,在具体内容上,在作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提起公诉、是否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可以对办案人员做不必屈从于智能化系统意见的提示,降低数据和智能化办案辅助系统的入罪化倾向带来的错案风险。
      最后,应在制度上对入罪思维的惯性推进进行阻截。刑事诉讼具有天然之程序惯性,既表现为追诉程序的顺向发展状态,也表现为对后续程序改变先前程序及其结论的阻抗状态。[54]然而,为防止数字化变革中刑事追诉活动提前而导致有罪推定之锚定思维向后续程序的推进,需从制度上对伴随着程序惯性而顺向延伸的入罪思维予以阻截。例如应当放松后续程序否定先前程序结论而给先前程序办案人员造成的压力和负担,对不批捕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发回重审率等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行调整;降低后续程序对先前程序处理的数据、制作的电子案卷的依赖,促使案件尽可能以直接言词方式办理;设置更为严格的办案干预追究制度,除针对案外干预之外,还需预防和惩戒先前程序办案人员对后续程序办理的干预和不当影响。由此可以有效防止有罪推定之锚定思维在后续程序中的持续影响和进一步加深,确保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背景下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再调适
      刑事诉讼尽管是以国家名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刑事追诉,但之所以仍称之为诉讼而非“碾压”,正是因为案件办理是建立在控辩双方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之上。为保证控辩双方能有此种摆事实、讲道理的可能性,就需要双方具有大致对等的力量对比以围绕案件争点形成对抗,由此形成了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塑造具有关键价值,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中,尤以控辩的关系最难处理,唯有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方能形成稳定的“正三角形”诉讼结构。从这个意义上看,欲维护刑事诉讼的法治化运行,控辩平等对抗原则应作为刑事诉讼之常识而得到普遍承认。然而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关系上,实然的状态是,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以国家力量为后盾的控方,往往较之辩方具有巨大的力量优势,因而需要以应然之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予以矫正。尤其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背景下,获得技术加持的控方力量进一步增强,甚至形成了控辩之间的“数字鸿沟”,给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实现造成了困难和阻碍。
      对于控方而言,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带来的红利是显而易见的,此种变革显著提升了控方办案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控方在案件办理的程序中的控制能力得到增强。作为控方的侦诉机关通过运用人工智能等案件辅助工具,不但使得案件办理中的案卷制作和管理、语音文字转换、模型构建、文书生成等工作更为简便易行,还可以通过办案期限预警、程序跟踪等功能对案件的办理节奏做有力的掌控,在有需要时加快刑事诉讼案件办理进程的推进,或在必要时对此种程序进程进行延缓,以利于其追诉利益的实现。二是控方的案件证明能力得到增强。控方通过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数据挖掘、数据计算等方面获得前所未有的能力提升。于是控方不但在获取证据、审查证据方面经由数字化侦查、智能化证据审查判断而实现质效的飞跃,也在证据展示、质证等意在说服裁判者的能力方面取得长足进步,从而在数字化变革中获得刑事案件事实证明能力的明显强化。三是控方借助科技企业的外力“助攻”。除了上述两方面自身能力的提升外,控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还可以经由“司法辅助职能外包”的路径,获得来自科技企业的技术协助。据笔者所知,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在其办案场地内专门划出特定办公场所供科技企业入驻,以便获得长期、即时的技术助力,从而进一步提升了其追诉犯罪的能力。
      而相较于控方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的力量增长,辩方却面临着此种变革带来的力量削弱的现实,甚至成为上文所述的相较于控方的数字弱势群体。其一,辩方诉讼权利的保障难度在数字化变革中增大。就其防御性诉讼权利而言,由于案件办理方式向数据处理转型,辩方的知情权、有效辩护权、程序参与权、质证权等都有难以充分行使的可能性,从而削弱了其防御控方进攻的能力;就其救济性诉讼权利而言,由于案件的办理因数字技术的应用而戴上“科学”的光环,辩方复议、上诉、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实现难度亦在增加,使得其获得救济的机会相应减少。其二,辩方不具备在数字化变革中与控方不断增强的力量相抗衡的能力。在数据、算力和算法这三个要素上,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劣势都是断崖式的,作为个人的辩方既无相关专业知识,也没有数字化的诉讼资源的支持,很容易在与控方的对抗中任人鱼肉。例如若控方实施上文提及的“数据倾倒”,极易令辩方陷入数据的汪洋之中而茫然无措,[55]损害其辩护利益。
      面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此消彼长”的变化,为确保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实现,应从限制权力与增强权利两个方向着手予以调节。在限权的方向上,关键在于运用比例原则来约束控方对数字技术的应用。其中按照目的正当性的要求,[56]控方只能将各类数字技术用于刑事诉讼案件办理之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按照适当性的要求,控方在运用数字技术之前需对其实施效果能否满足其目的做事先的评估;按照必要性的要求,控方在运用数字技术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方式;按照均衡性的要求,需对运用数字技术办理刑事案件的收益和成本有所权衡,寻找适当的平衡点。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控方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的力量增长有所控制,防止其无序、过度而与辩方形成力量悬殊之关系,从而避免架空控辩平等对抗原则。
      在增权的方向上,核心要点有二。一是要为辩方提供数字技术的外力支持。目前最具可行性的思路是利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有规定,对专家辅助人的职权范围做必要的拓展,允许其为辩方提供数字技术方面的专业智力支持,以提升辩方的能力。此外还可以考虑允许辩方向科技企业寻求专业帮助,以此在获得第三方外力支持方面实现控辩的机会对等。二是要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引入新兴权利。由于已有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数字化变革中已不敷用,而针对数字时代新型社会关系而涌现的新兴权利正不断向刑事诉讼扣门,故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中对其做有选择的引入。从新兴权利与刑事诉讼的互动现状看,目前条件相对成熟、稍作调整即可引入的新兴权利主要有同意权、数据访问权、数据更正权、删除权等。通过对这些新兴权利的引入,可以优化刑事诉讼权利体系,增强辩方的实力,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三)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对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的再强化
      权力的划分是限制公权力的有效手段,这一理念在古希腊就已为人所认识,[57]及至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分权思想产生了巨大影响。[58]我国对权力的划分和制约亦有深刻认识和明确规定,分别在《宪法》第131条和第13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这一原则以保证司法权力不受其他权力之干预为目标,符合刑事诉讼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且已在实践中被证明有效,故而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常识,并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予以规定。
      传统上对于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的冲击主要来自于外部力量,例如行政权、社会舆论等对案件办理的干预,但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的背景下,对该原则的冲击主要来自应用于刑事诉讼的各类智能化工具,这些工具的应用使得该原则在形式和内容上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工具对刑事诉讼的实体结果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对于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是否正在取代人类司法官员对刑事案件的裁判权的讨论,早在2016年因COMPAS系统在量刑程序中被应用时就已引发广泛关注。尽管保守主义者坚信,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工具代替人类作出裁判不过是天方夜谭,但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进步和刑事司法的实践发展却给这种乐观态度泼了一盆冷水。当前人工智能已广泛应用于定罪量刑、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性问题的辅助决策,司法官员们逐渐产生对工具意见的依赖,甚至倾向于将其作为印证自身判断的依据。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应用,进一步增强了工具对实体结果的影响,如上文所提及的,国外已有法官直接将ChatGPT的意见作为实体裁判依据的案例。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对刑事诉讼实体结果的影响正日益显著,对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提出了新的考验。二是工具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展也正逐步形成控制。智能化工具除了影响刑事诉讼的实体结果之外,也对案件的程序进程产生着深刻影响。例如在程序的分配方面,法院、检察院所使用的智能化案件管理系统正在逐步接管案件的分配事项,自动化的案件分配减少了以往存在的案件分配不合理现象,也压缩了分案中人为操作的空间;除了案件的分配,工具还在程序的繁简分流上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后续走向。再如,在程序推进方面,智能化工具通过对程序关键节点以设置、预警等方式进行控制,督促办案人员及时推进程序的进展,或敦促办案人员延缓程序的进程,并在相关程序进程问题上提供意见支持。此外在程序终结方面,智能化工具可以为办案人员提供撤销案件、不起诉、中止审理等方面的意见,也可以发出办案期限截止的预警,从而促进刑事案件的程序终结。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程序进展方面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提升了刑事诉讼程序和流程上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人员在程序控制中的职权,对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形成新的冲击。
      针对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下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在形式和内容上均面临着更新的挑战和冲击,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司法权力从来自工具的捆绑干预中解脱出来。除了上文已述的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工具的辅助定位之外,在规范层面至少还有两个方面工作可做。一方面,应对工具对刑事诉讼的介入做范围上的限制规定。既然工具尚不具备取代人的智能水平,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应当取代办案人员的权责,那么对于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应当在范围上做必要的限定。考虑到工具有前述的坚硬刚性、去情感化、去价值判断特征,应将工具的应用范围主要限定在证据形式转换、类案推送、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刑建议等方面,而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最终裁决,应由办案人员承担,尤其对于需要人类理性和情感投入的、主要依据事实认定而作出的定罪问题则应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工具的干预。这样的范围限定,既考虑到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也考虑到人和工具关系的合理定位,对于保障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仍得以遵循亦有裨益。另一方面,应落实司法责任的制度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59]此种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不但旨在解决以往办案人员之间权责不分的问题,也可用于应对数字化变革中人与工具界限模糊的状况。既然司法责任制要求错案的责任由办案人员承担、办案人员不能向工具“甩锅”,那么办案人员就被迫对工具所做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意见承担最终的责任,从而反向促使办案人员主动发挥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中针对工具应用的主导性作用,进而使得刑事案件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如此一来,作为人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得以强化,其对工具的依赖能够得到缓解,工具取代人在案件办理方面权责的可能性亦得到降低,从而使得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运行原则得以强化,也契合人与工具关系定位的一般常识。


    【作者简介】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但这个意义上的“常识”,“不指称错误的东西。我们普遍而长期相信的事情,有些是错的,可一旦知道其为错误,就不能称之为‘常识’”。参见陈嘉映:《哲学科学常识》,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2]H. H. Price, The Appeal to Common Sense, 5 Journal of Philosophical Studies 24, 24(1930).
    [3]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2页。
    [4]参见陈海:《后天伦理直觉主义可能吗——来自道德知觉理论的辩护及对其的反驳》,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72-73页。
    [5]参见[英]蒂莫西·威廉森:《哲学是怎样炼成的》,胡传顺译,北京燕山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
    [6]参见潘斌:《合理慎思常识认知及其风险》,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1期,第66页。
    [7]参见[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6页。
    [8]参见骆正林:《数字空间、人工智能与社会世界的秩序演化》,载《阅江学刊》2023年第6期,第90页。
    [9]参见欧阳英:《马克思的权利观、正义观与生产力观》,载《哲学研究》2019年第8期,第26-28页。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11][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5页。
    [12]See Taniya Dutta, Indian Judge Uses ChatGPT for Views on Bail Plea of Murder Accused, https://www.thenationalnews.com/world/asia/2023/03/29/indian-judge-uses-chatgpt-for-views-on-bail-plea-of-murder-accused/, visited on 17 November 2024.
    [13]参见左卫民:《迈向数字诉讼法:一种新趋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59页。
    [14]参见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
    [15]参见左卫民:《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第42页。
    [16][英]理查德·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页。
    [17]当然,依常识,作为工具的新技术也不应该主导刑事案件的办理,不过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下文详述。
    [18]See The UN Secretary-General’s AI Advisory Body, Interim Report: Governing AI for Humanity, https://www.un.org/sites/un2.un.org/files/ai_advisory_body_interim_report.pdf, visited on 11 February 2025.
    [19]EU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OJ:L_202401689, visited on 11 February 2025.
    [20]参见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实践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00页。
    [21]参见《科技驱动智慧创新华宇助力智慧法院成果亮相首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载华宇网,https://www.thunisoft.com/qydt/2293.jhtml, 2025年1月1日访问。
    [22]例如科大讯飞2023年智慧政法行业应用的营业收入就高达7.28亿元。参见《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报告》,载巨潮资讯网,https://static.cninfo.com.cn/finalpage/2024-04-23/1219744478. PDF, 2025年1月20日访问。
    [23]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2版。
    [24]参见郭霁瑶:《人工智能,是敌是友?》,载《中国经济周刊》2023年第12期,第37页。
    [25]参见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43页。
    [26]参见易延友:《刑事诉讼法:规则原理应用》,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0页。
    [27]See Purvish M. Parikh, Dinesh M. Shah, Kairav P. Parikh, Judge Juan Manuel Padilla Garcia, ChatGPT, and a Controversial Medicolegal Milestone, 75 Indian Journal of Medical Sciences 3, 4(2023).
    [28][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7页。
    [29]参见***:《智能时代人机关系的伦理学慎思》,载《理论月刊》2023年第9期,第10-12页。
    [30]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41号判决书。
    [31]See Angwin et al., Machine Bias: There’s Software Used across the Country to Predict Future Criminals: And It’s Biased against Blacks, https://www.propublica.org/article/machine-bias-risk-assessments-in-criminal-sentencing,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4.
    [32]See Niklas Luhmann, Legal Argumentation: An Analysis of its Form, 58 Modern Law Review 285, 294(1995).
    [33]See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https://www.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evidence_federal_rules_pamphlet_dec_1_2023.pdf,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4.
    [34]参见谢登科:《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的理论基点与制度建构:以数字权利的程序性救济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3期,第64页。
    [35]参见李婕:《公共服务领域算法解释权之构建》,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3期,第119页。
    [36]参见苏宇:《算法解释制度的体系化构建》,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第90页。
    [37]参见郑曦:《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第195页。
    [38]See Stevens v. U. S., 955 A.2d 200(2008).
    [39]See Loomis v. Wisconsin, 881 N. W.2d 749(2016).
    [40]See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 S.347(1967).
    [41]丁晓东:《个人信息保护原理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9页。
    [42]参见程雷:《刑事诉讼中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第91页。
    [43]参见江国华、顾红松:《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贫困治理》,载《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1期,第25页。
    [44]黄潇潇、俞国良:《数字幸福感:心理健康教育的时代需求》,载《河北学刊》2024年第2期,第186页。
    [4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60页。
    [46]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91879661d9288abc72798a23b1ecec.html, 2025年1月1日访问。
    [47]参见王健:《AI办案,司法领域的“数字革命”》,载《民主与法制》2024年第27期,第23-24页。
    [48]参见王锴:《基本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思路》,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46-47页。
    [4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50]参见陈永生:《大数据预测警务的运作机理、风险与法律规制》,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第167页。
    [51]参见王禄生:《论预测性司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第87页。
    [52]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为第一类立法规划项目。参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载《人民日报》2023年9月8日,第4版。
    [53]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39页。
    [54]参见郑曦:《刑事诉讼中程序惯性的反思与规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50页。
    [55]参见程龙:《论大数据证据质证的形式化及其实质化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5期,第100页。
    [56]对目的正当性原则是否属于比例原则的下位原则这一问题,学界尚有争议,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3页。
    [57]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14页。
    [58]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59]《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29 13: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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