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考虑到有限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公司法》第86条提升了股权转让中股东名册的重要作用,由此产生股东名册是否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问题,学界对此多有争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一方面受物权变动公示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涉及有限公司成员的变动,需要照顾组织法特别规制的需求。股权作为相对权,与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存在明显差异,且股东名册、股权登记的公示意义有限,难以达到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效力。从法律规范属性看,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说到底要处理好强制与自治的关系,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坚持私人自治之原则,也即以交易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判断股权变动,以通知公司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至于股东名册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均应作为股权变动的证明方式,股权登记应定位于对抗要件。
【全文】
股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其不同于物权,亦有别于普通债权,这使得股权变动模式之设计与判断尤为复杂。更重要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涉及公司、股权交易双方以及其他股东等多方利益,其变动模式确立比较困难。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手段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难以担负起股权变动公示之重任。在司法实务中,股权变动模式的不确定会导致裁判立场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商人自治之合理预期无法确定,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无法达致商法追求的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有违商事交易的理性。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此规定如何解释?普遍认为,该规定仍未明确股权何时变动,有必要从解释论上为裁判实践明确股权变动模式。在现行法下,考虑到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殊性以及较强的强制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主张选择适用物权变动模式或者与其相类似的强制模式,其合理性有必要从法理上进一步分析。
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在其适用过程中,都应当明晰其本旨,以处理好立法与司法适用之关系,因此,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不同的法价值导向会导致法律解释的差异,最终影响法律适用。难点在于,“有些人是一般规则的奴隶,一旦遇到特殊情况就只能束手待毙;有些则对规则背后的基本原理了然于胸,于是规则反而成了他们手中的工具。”[1]在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中如何实现商事效益价值,满足商事实践的需要?这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命题。[2]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在尊重法条之文义的同时,兼顾立法意旨。[3]具体到《公司法》第86条的解释,应考虑到现代公司法虽本质上为私法,但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强制性规范较多,带有较为明显的干预之特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其组织和行为需要受到一定的管制和引导,如果一味地鼓励自治、放松管制,任由其发展,便容易导致架空公司法,并徒增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背离公司法的价值。但是,“‘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精准含义是只要行为人不实施侵犯他人合法的私人领域这一为法所禁止的不正义行为,他就享有充分的自由。”[4]尤其是,商事自治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根本性意义。在解释法律规定时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组织法与行为法也即公司法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并在根本上明晰其中所涉的强制与自治的关系,以平衡各方利益,增强商事交易之可预期性,切实发挥法律对商事实践的指引与规范作用。
一、《公司法》第86条下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强制与自治问题
《公司法》第86条基本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精神[5],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名册在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中的重要作用,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并赋予转让人、受让人依法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权利。然而,从法解释来看,并不能就此得出股东名册记载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一)第1款的“书面通知公司以及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解读
第86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解读,要把握三个要点。
1.本款规定明确要求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也即,此处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转让股东,为什么要通知公司?因为股权就是股东对于公司的请求权,公司作为义务主体,自然有必要也有权利知晓权利主体变动的事实,否则,岂不是马上就要发生公司不知道谁是其权利主体(股东)的咄咄怪事?这里的通知主义,与《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要负责通知债务人的机理如出一辙,也彰显出股权与债权同作为相对权的本性。
2.本款规定明确了股权依法转让的,公司负有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在合理期限内答复的义务,这是公司作为股权的义务主体的应有之义,但单就本款规定来看,无法确定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在合理期限内答复的义务是否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
3.从体系解释来看,第87条紧接着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显然,结合第87条规定可以确定,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不宜反过来以股东名册尚未变更来认定股权尚未转让,也即不能对第86条作反向解释。类似的,《公司法》第159条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亦有规定,“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即股权的转让,发生在修改股东名册之前,应以合同为准。[6]
要之,从整体看,本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公司以及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等对于股权转让双方来说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但以权利属性为主。与之相反,对公司来说则主要是负有义务。
(二)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正确解读
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此解读,要把握两点。
1.本款规定与第56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相匹配,但股份公司却并无该种规定。该款规定明显带有赋权性质,即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
2.如果对本款规定进行反面解释,那么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受让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结合本条第1款来看,股权转让之后,公司依法负有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如果以股东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否定其股东权利,无疑背离了公司法的精神。更何况,股东名册有别于不动产登记簿,股东名册虽是依法必须置备的,但由公司制作、保管与控制,且实践中大量公司可能未置备股东名册。
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本款规定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当然依据与充分条件,但是却并非必要条件。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书面方式,如果公司采取包括通知受让人参加股东会、向其发放红利等行为,也自然可以认为其实际认可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身份。那么,公司法是否要求股东必须实际行使权利,并赋予公司认可股东资格的权利?此在后文讨论。
问题在于《公司法》第86条并未彻底解决股权变动时点问题,这就使得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可能适用物权变动模式,或基于组织法的特殊性(尤其是股权的特殊性),以公司认可为时点,这与物权变动模式相似,均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需要从法理上澄清误区,避免不当适用强制之解释。在充分考虑公司法特殊性的同时,处理好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二、强制路径: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适用物权变动模式的困境
公司法是组织法,其中蕴含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则与原则,以有效平衡包括公司在内的各方利益。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之设计亦然。在组织法上,股权变动时点如果不能确定,即使不提其对于外部交易安定性的破坏,其也会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因此,股权变动不仅对外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股权变动信息公示出去,以保障交易安全,在公司内部也要让利益相关者清楚新旧股东的加入、退出时点,以便于参与公司治理各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有学者提出,组织法外观主义在公司法上应当被绝对贯彻,以有效降低识别公司组织架构的成本等,统一、确定的公司法规则能够有效降低组织运行成本,并提高效率。[7]因此,有观点主张第86条采“形式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在该模式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直接导致股权变动效果发生。[8]这就涉及公司法律规范强制属性,强制性公司法规范如何维护私人自治、公司自治,是一个难题。[9]
(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不同于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法理
物权法上,之所以对于动产、不动产尤其后者的物权变动采强制主义,盖因为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不仅及于交易双方,更潜在地会影响所有民事主体,因此法律要求物权变动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得外部第三人能得以知悉该物权变动,以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10]可以说,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物权变动采公示生效模式均与物权的对世性密切相关,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支点。与物权所不同的是,股权似乎不具备这种对世性特点,同时股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与不动产登记亦存在差异。股权作为以组织法为核心的一项复合型权利,其权利对象仍具有特定性,包括公司、其他股东等,股权主要具有相对权的属性。虽然股权登记公示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但股权登记公示与物权公示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1.不同于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基于不动产的固定性、稀缺性等特征,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制度具有无可置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时,不动产登记簿之所以成为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善意信赖之基础,还在于一系列的制度支持。[11]《民法典》第2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施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登记是通过法律行为方式产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有一系列严密且严格的登记程序设计,包括登记同意原则、在先登记原则、登记异议与更正程序等,不动产登记簿的真实性很高,在不动产登记程序中除不动产交易双方外,仅有不动产登记主管机关,其他主体对其无从施加影响。[12]
但股权登记却与不动产登记具有很大不同,股权变更登记并不主要取决于股权转让双方,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兼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特征的公司,同时公司意思又基于不同的公司治理机构安排最终取决于董事会、控股股东等,股权交易的双方反而很难直接参与其中。与财产自由转让的精神相悖。除此之外,公司股权登记在真实性等效力上也难以达到不动产登记的可信度。因此,如果以股权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则明显与不动产登记制度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2.不同于动产交付制度。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主要基于占用动产所具有的公示意义,即便权利表征和实际情况不一样,也可以通过公信原则有效维护交易安全。[13]为便于交易,对于第三人合法占有动产时的动产交付,亦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动产交付,以双方达成转让返还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作为动产交付时点。[14]此时不再要求现实的交付,仅有观念交付即可。换言之,即便是动产物权变动,也并非绝对要求法定公示,而是根据具体交易需求进行变通,以满足交易实践之需要。
除此之外,对于已经证券化的股权,可以如同动产一样通过交付的方式完成股权变动,此明显与债权的证券化原理相通。然而,对于尚未证券化的股权比如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却很难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与证券等权利凭证存在差异,出资证明书作为证权证书,仅具有证明效力,并无设权效力。[15]
(二)股权登记对抗效力与股东名册的缺陷
无论是股权的工商登记还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在权利外观的可信赖性方面,均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较大差异。[16]由此,理论和实务界均鲜有观点主张直接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并普遍认为股权登记在《公司法》上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可否以股东名册作为权利外观的公示手段也即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第86条的字面意思似乎表明了这一立法倾向,存在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倾向,[17]但其实不然。
1.登记对抗效力有别于登记生效。《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股权变动的登记公示仅具有对抗效力,而非变动效力。类似地,《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仅仅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登记生效主义无疑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来说,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却不符合交易实践之需要以及其作为动产价值主要通过占有使用来实现的特点。说到底,物权法并非一味追求通过物权公示来实现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等价值,而是需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出发,有效实现效率与安全等价值的平衡。股权变动模式之设计亦需兼顾各方利益。
从商事登记的功能来看,其是否能够像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般发挥稳定不动产物权秩序等价值呢?答案或许是肯定的。然而,商事登记制度尤其是公司股权登记却明显有别于与不动产登记,其无法有效保障登记的真实性。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更加成熟,且基于不动产的性质采取的物的编成主义有更强的可行性;不动产登记有公权力登记背书因此有更高的信用价值。然而股权之工商登记的对世公示性有限,信用度也更低。商事登记主要是通过登记外观之公信来保障外部交易之安全,就外部交易安全来说,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已足以实现。如前所述,商事登记本身涉及多元主体的利益,公司又事实上被不同的主体实际控制,股权登记等真实性、稳定性意义较为有限。如果一味追求构建理想化的商事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不仅无法实现其所欲追求的立法价值——稳定、安全,反而会引发大量商事纠纷,与商事交易效率和安全之价值追求相悖。正如公司法无法针对不同公司类型规定统一的治理模式一样,股权变动的制度设计也不宜为维护交易安全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强制属性,否则反而会极大地挫伤商人自治的积极性,影响商事效率。
2.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形式要件的缺陷。我国公司法一直要求有限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并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主要依据。那么,可否选择通过完善股东名册制度来构造股权变动及公示体系?例如,股东名册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股东名册规定为独立的公司登记备案文件、受让人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登记备案后才可主张股东权利。[18]很遗憾,股东名册不堪担当此重任。
具体说来,公司法虽然要求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却未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使得迄今为止,5000多万家存量有限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比例非常之低,有经验数据表明不足两成。而且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也不充分,比如欠缺股东取得股权之时间。公司法也未规定制作股东名册的格式与程序,比如股东名册是否应有统一的格式,股东名册由谁负责记载,如何进行变更记载以及更正记载错误等。总之,实践中不少公司从未置备股东名册,也就决定了股东名册的作用较为有限。[19]这样一来,如欲通过股东名册来建构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需要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和保管、查阅等有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英国法上股东名册以及索引,并可供公众查阅。[20]在未来股东名册相应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的前提下,或可考虑将其作为股权变动之生效要件。
(三)组织法考量下的股权变动模式设计
1.财产权视角之公示法定。有观点主张股权虽非绝对权、对世权,但仍存在一定对世效力,有必要让第三人知悉权利的产生、变动和消灭,进而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必要采取股权登记生效主义,尤其是股权的价值基础被认为源于公司,如果股东之变动没有获得公司之认可,股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仅具有债权效力,股权如果无法向公司主张则欠缺实在意义。[21]该观点之核心聚焦于股权作为财产权的对世效力,并按照物权之逻辑强调公示之价值,但立论本身就存有疑问。因为按照这一逻辑,那债权转让也同样需要经过公示,其同样需要向债权人主张。
除此之外,也有观点主张区分公司内部和外部,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但是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2]还有观点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视角下,应当按照不同股权的特点,进行差异化的公示方式,有限公司股权涉及利益关系较为复杂,宜采工商登记生效方式。[23]相较于普通债权,股权登记亦具有操作可能性。更有观点认为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公示方式,但如果公司没有将受让人记载在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受让人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24]还有的甚至主张区分股权转让双方、公司以及第三人来界定股东变动的效力。总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唯一的共识是:都坚持股权之变动应采取一定方式进行公示。
无论是强调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定程度上的对世性,还是股权与公司组织密切相关,股权变动不宜完全交由交易双方自治,而有必要以某种法定方式进行公示,以避免股权归属争议影响公司治理等。但必须明确,股权的财产权属性也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亦明显缺乏排他效力,股权在对世性以及约定自由性、财产利益的确定性等方面均与物权存在差异。[25]从财产权的对世性视角来证成股权公示的必要性,恐难有说服力。
2.组织法视角之公司认可。在有限公司中,股东的个人信用、资产状况一般被认为在客观上事关公司信用,如果完全交由股权交易双方决定,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等利益,公司应有权拒绝不当的股权转让,比如通过公司章程等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26]还有人认为,股权兼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使得股权变动适用传统民法物权变动模式存在问题,[27]应从组织法角度考虑股东资格这一社员权特性——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股权变动效力的萌芽,仅协议双方受其约束,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得以发生组织法上的效力,得以对抗公司。[28]除此之外,有序商业社会的形成和维护应以尊重规则为前提,不宜过分强调对个案当事人的过度保护。[29]依此逻辑,股权变动的强制公示有利于稳定商业秩序的形成,这也是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重要职能之一。
(四)股权变动模式强制性之反思:平衡效率与安全
诚如有观点所述,登记要件主义能够建立清晰、单一、可查询的股权变动规则,使得当事人可以更自由地利用合同对法律风险进行分配,这实质上是维护而不是损害合同自由,复杂的、与常理不符的股权变动模式,才是对合同自由的真正限制。[30]然而,从现行法立场来看,这种理想的登记形式主义路径未能认识到商事登记的特殊性,股权变动模式采登记形式主义的观点在本质上仍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主,且未能兼顾公司复杂的实际情况。除此之外,在公司法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也应更多坚持谦抑性,不宜过度替代立法去建构其管制体系。
事实上,相对于物权,股权在结构上与债权明显更为接近,两者同为相对权。股权的相对权属性,决定了股权转让一般应遵循意思主义模式,作为例外,股份公司成立并发行股票后,其股权借助股票得以证券化,故而股票转让遵循形式主义。[31]鉴于股权与债权都具有相对权、请求权属性,有观点主张股权变动的节点亦应以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目标公司之时确定,而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作为变动节点。[32]
还有观点从股权和股东资格分离角度,强化了股权变动的自治性、效率性,即股权权属自基础关系成就时变动不仅符合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契合,而且能更好地协调公司法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股东资格变动的要件,公司无股东名册时则以是否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判断股东资格。[33]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法典》第130条亦规定,股份的转让,若未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不得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当然,对于是否需要符合公司条件等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需要满足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时,股权的权属发生变化,[34]另一种观点则并未过多强调相关限制性规定,主张股权和股东资格完全二分。[35]
总之,前述观点虽然依旧坚持股权变动中组织法的特殊性,但均尽量避免股权变动模式之设计过多受制于组织法的干预,唯股权与股东资格之二分在法律构造上存在一定困难,进行了区分设计。下文将在考虑适用民法典的基础上,寻求组织法上各方利益平衡问题的解决办法。
三、自治方案:民法典与公司法适用的联动性
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有着一系列组织法的特殊规范,使得民法典作为一般法的适用被极大限制,体现出解决公司相关问题的组织法原理和特点,有必要避免简单适用民法典规则、原则。但是,如果盲目扩张公司法的规则、原则的适用,又无疑与民法典所构筑的私人自治之私法体系相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应当肯定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于股权转让问题,以解决公司法规范不足的问题。[36]股权变动之形式要件以及公示方式之确定亦如此,既要彰显组织法特点,又要体现私人自治之基本精神,实现民法典与公司法适用的联动。
(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民法典思路
如前所述,从法解释视角来看,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目前并无针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点作明确的特别规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财产权,其变动模式之确定,也可参考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问题是,股权变动,是参考物权变动规则,还是债权变动规则?
民法典基本沿袭“物债二分”的范式,物权主要具有对世性,其变动采法定的形式主义(公示方法),债权作为相对权,其变动主要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股权虽被认为具有社员权属性,有别于普通债权,但其仍主要表现出相对权的属性。所以,如果公司法并无明文作特别规制时,不宜过分干预股权交易双方甚至是包括公司在内的三方之自治,宜参照《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之规则,不要求法定的形式要件(公示方法)。
至于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之存在,仍由公司章程等作特别约定,作为股权转让之程序要求。事实上,在债权转让中也有类似约定限制,例如《民法典》第545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显然,债权转让的特别限制亦不妨碍债权转让以双方合意为基础。
类似的还有《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同作为商事组织法上的财产权,股权与合伙份额也存在差异,合伙人享有退出的权利,股东一般情形下却无权退出公司,否则可能会因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另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要远远高于有限公司,且股东原则上不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股权转让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乃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公司法也不宜过分干预与限制。
总之,股权作为相对权,本质上与债权相类似,体现于相对性,股权唯有股东本人向公司方得主张。一方面,股权变动属于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范畴,公司无权干预股权变动;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义务人,只有知悉权利变动之事项方能正确履行义务,因此应以受通知作为股权变动对抗公司的要件。[37]
(二)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司组织法规制
当然,公司股权又有别于普通债权,尤其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关涉公司、其他股东甚至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为何前引观点提出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示机制、主张采取股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的原因,但显然未被新《公司法》采纳,第86条的规定表明新公司法仍采取较为保守的公司不干预态度。
1.股权转让中公司利益保护。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对其处分应尊重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至于涉及公司利益是否需经过公司同意等机制,与物权变动公示主义所追求的制度价值并不一致,股权关涉特定主体利益,而物权主要是与对世效力相关,需要维护物权秩序之稳定。尤其是,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产生组织法的效力,公司与股东之间只受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约束,不受股权转让协议结果的当然约束。[38]但是,公司利益确实有维护之必要,而在股权转让这一场合下,作为权利人股东的利益或更为重要,如果一味强调公司利益的重要性,且不合理地对股权转让设置公示要求,反而会不当干预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所以,股权转让主要是转让双方自治事宜,如果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固然可以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等,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要求必须以公司同意、认可作为股权变动的程序条件。股权转让双方之合意即产生股权转让之效力,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变更登记等手续。[39]
2.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利益保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最大利益在于享有优先购买权,以维护留守股东的人合性也即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为保障其他股东的这一法益,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并不得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将无法履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特殊保护机制,所影响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40]据此,如果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没有主张事后救济,则股权转让的完成并不受影响,当然,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尤其是变更登记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需要重新确定股权归属、变更登记等。
3.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相较于公司利益而言,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则相对完善,而是否经过法定的形式要件(公示方法)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无明显关联。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采法定的形式要件(公示方法)的理由恐不能成立。因为转让股东取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是出资,公司法通过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如果股东尚未出资转让股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双方、名义股东等主体责任的规定,足以救济债权人。至于受让人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此影响则超出了公司法的规制范围,不宜在公司法上进行特别规定。事实上,公司法的多次修订也正是在一直探索优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救济规则,但不能一味强调事前监管。
(三)自治理念下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方案设计
1.基础条件:股权变动取决于交易双方形成合意。如前所述,股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主要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来判断股权之变动,包括双方股权归属变动之意思以及变动时点等,此与债权转让较为相似,只要股权交易双方形成股权变动之合意即可。当然,股权交易双方亦可特别约定变动的条件,比如约定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甚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转让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股权变动才完成,并无不可。至于其中所涉的公司利益等,可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就该限制条款的约束力,公司可向受让人主张。在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依法不生效力,自然不存在股权变动时点的问题。公司实质审查后否定股权变动应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不宜因此过分强调股权转让变动时点完全取决于通过公司的实质审查,股权转让本质上应是交易法、合同法的领域,并主要事关股权转让双方的财产权变动。这一理解,在原理上类似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以及第548条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特别程序: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公司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86条规定首先明确要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如果未通知公司,应当仅具有当事人的内部效力。与普通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确实涉及公司组织、其他股东等法益,书面通知公司对于进一步明确股权归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双方将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通知公司之时,即可视为股权变动对公司生效之时,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股权转让行为需获得公司的同意,否则,此处的公司“受通知”,无需公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只需要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股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即可。[41]诚如有学者指出的,股权合同生效后,出让人即丧失股东资格,股权归受让人所有,但在变更股东名册之前,公司仍以形式要件来确定股东并行使股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出让人在此期间获取的股东权益属不当得利。[42]
从组织法视角看,公司利益一般被认为高于股权利益,前者代表着团体利益,而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权益更多通过合同法解决。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公司是否同意以及如何同意的形式要件意义,则无疑会过分影响股东处分股权的权利,使得股权转让变动时点取决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股权转让满足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公司有依法同意的义务并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变更工商登记。如果股权变动因违反法律、章程等被否定,股权自始不发生变动,自然不需要确定股权变动时点,但不应因此就认定股权变动需要经过公司的同意。另一方面,即便公司已经认可甚至是股权变动登记之后,股权变动的法效仍可能因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被否定。
3.证明方式一: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主要形式依据。第86条第2款强调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但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东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股东名册虽然是依法必须置备的公司文件资料之一,但其公示意义实在有限,且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置备。同时如果以公司拒绝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否定股权变动,无疑等于否定了股权交易的自由。说到底,不能贸然以股东名册记载变动作为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4.证明方式二: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实质判断标准。在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情况下,如果受让方能够举出功能与股东名册相似、足以认定公司已确认其为股东的其他文书,比如公司邀请参加股东会会议、受领股息红利的通知等,也可以成为受让方已被公司确认为股东的证据。应当注意,受让人实际行使股权权利固然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但是如果受让人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和实际行使权利存在差异,即便受让人未实际行使股权、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如果已经依法受让股权并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等,公司无合理理由拒绝变更的,也不得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5.证明方式三:登记同时产生对抗效力。前文指出,股权的变更登记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效力存在明显差异,股权变更登记在现行法上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商事登记对于股权转让是宣示性的、并非设权性的。[43]当然,由于商事登记的唯一申请人是公司,所以既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自然意味着公司对于受让人的股东身份的认可。
余论:公司法强制性理念与私法自治精神的平衡
股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不得生硬套用民法典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变动模式。但也不意味着不可以参考借鉴物权/债权变动模式的合理成分。相较于对世性的物权,股权更类于同具相对性的债权,所以股权变动模式可以从债权变动而非物权变动模式中吸取经验。相对于普通债权,股权的特性源于公司组织法的特性,也即股权变动对公司而言,意味着公司组织成员的变动,对其他股东而言,意味着人合性的重建,所以不能忽视公司、其他股东之意思参与。一则,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知公司,有权利是指通知公司后,得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换发出资证明书、申请变更登记等,有义务是指如果不通知公司,则公司得抗辩不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二则,如果法律、公司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公司需要维护法律、章程约款对股权转让双方的约束力,甚至据此否定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三则,如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即便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也会影响股权变动的效果(股权转让合同将不得实际履行)。
需要申明,股权变动模式固然需要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的利益,但这与物权的对世性所要求的法定形式要件(公示方法)迥异。因为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商事登记均无法承载股权公示之功能,反而可能极大地限制股转自由。股权变动恪守私法自治底线,坚持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股权变动的时点由转让双方意思自治予以确定。这就是我们强调的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之确立不宜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强制性,而应依托民法典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的核心内涵。当然,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本身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双重特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也并不是简单适用民法典,关键是要在法理充分诠释之基础上实现二者的有效联动。
【注释】
[1] [英]弗雷德里克·波洛克:《普通法的精神》,杜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51页。
[2] 参见赵万一、赵吟:《论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3] 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53页。
[4] 易军:《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5]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 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95页。
[7] 参见蒋大兴:《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8] 参见吴飞飞:《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说”之反思》,《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
[9] 参见李建伟、李亚超:《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逻辑的个案反思》,《河北法学》2023年第9期。
[10]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90页。
[11] 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叶金强:《物权法第106条解释论之基础》,《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12] 参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3] 参见刘家安:《民法物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88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15]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第241页。
[16] 参见李亚超:《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思路》,《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17]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402页。
[18] 参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9] 同上。
[20]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下)》,罗培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997页。
[21] 参见赵旭东、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与中国方案》,《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
[22] 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3] 参见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24] 参见杨瑞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变动》,《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25] 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31页。
[26] 参见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傅穹、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制度研究》,《学术论坛》2016年第8期。
[27] 参见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28] 参见叶林、尹东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渐进性效力》,《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年第10期。
[29] 参见蒋大兴:《为什么法定的商业秩序难以形成和维持?——尊重商法对“隐名交易”的基本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30] 参见邹学庚:《股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反思与立法选择》,《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31] 参见陈圣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模式的争论及评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32] 参见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33] 参见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34] 参见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王文宇等:《股东权与民商法》,《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
[35] 参见王湘淳:《论股权变动中的权利分离》,《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10月8日(网络首发)。
[36] 参见王雷:《股权转让合同对民法典的参照适用》,《广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37] 参见李建伟、罗锦荣:《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对抗力研究》,《法学家》2019年第4期。
[38] 参见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39]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74页。
[40] 参见李建伟:《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
[41] 参见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42]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310页。
[43] 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第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