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司法鉴定法》的制定不仅是中央政策有关精神的具体化,更是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的瓶颈问题、诉讼中的制度体系问题等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鉴定法》制定过程中,应当坚持巩固司法鉴定现有改革成果,并在此基础之上向司法鉴定应然方向前进一步,当然也要同时协调与三大诉讼法的关系。针对制约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管理问题、行业发展模式问题、司法鉴定实施问题等,《司法鉴定法》应给予重点关注。但对于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采信等,《司法鉴定法》则无需过多进行专门性的限定。
【全文】
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逐渐成为核心。随之司法鉴定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诉讼的纵深推进当然具有重要意义。以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标志,司法鉴定体系发展至今已较为成熟,基本能够满足各方的需求,同时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证据制度、诉讼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对于司法鉴定法制化改革,都缺乏系统性考虑,在法制化推进过程中也存在认识不统一等问题。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鉴定功能的充分发挥,进而对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在《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已正式提上日程的背景下,本文拟对立法当中的框架性和基本性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司法鉴定立法提供一定借鉴。
一、司法鉴定立法的重要意义
2023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将《司法鉴定法》作为“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也是《司法鉴定法》首次被纳入立法规划,这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立法问题已经正式提上日程,这无论从哪方面而言都是里程碑事件。
(一)司法鉴定政策执行层面的意义
虽然鉴定意见仅仅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在诸多主要的法律政策文件中,都对司法鉴定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如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该决定强调需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并通过促进和完善鉴定人出庭来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诸如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等问题进行解决。同时,为进一步理顺司法鉴定体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7年又发布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系统性地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全面、详细的要求,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为了进一步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又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推动制定司法鉴定法”。这里的“法”是指全国人大通过的狭义层面上的、属于最高位阶的“法”。这标志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问题全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正是在该文件中,《司法鉴定法》被正式纳入立法议程。此外,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同样提出“深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通过上述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司法鉴定属于法律体系中的小众学科,但在诸多非常重要的政策性文件中,司法鉴定改革问题都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如此多的文件反复针对司法鉴定作出明确要求,这也同样意味着,司法鉴定领域的关键性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社会期望其发挥的功能还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本文认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鉴定改革领域目前存在的困境,缺乏一部统一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各部门均要遵守的“法律”予以支撑。虽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等都对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提出了要求,但他们均为政策性文件,对各方的拘束、强制执行力尚且不够,诸多内容规定的也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执行可能。相反,如果由最高位阶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有关的基础性、关键性问题等予以厘清,这将无疑会缓解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彻底解决相互争抢、相互推诿的情况。同样能够从法律层面解决一直以来制约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桎梏,如鉴定范围、鉴定标准、鉴定程序等。因此,《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毫无疑问是对目前政策文件的具体落实,可以将目前停留在号召层面的改革方向,在更广层面形成共识,转换为切实可行的操作规则。进而更好实现司法鉴定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司法鉴定实践困境解决层面的意义
《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实践困境也具有重大意义。虽然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在不断采取能力验证、提升准入门槛等相应措施加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但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的诸多传统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又在不断产生。如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技术水平依然在低层次徘徊,无论是执业素质还是在专业技术等层面,都明显存在不足。甚至在部分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然存在违背司法鉴定公益性、公正性等倾向,如为了获取更多的案件,拉案源、给回扣、随意收费等情形依然存在。另外,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等也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鉴定机构、鉴定人据而从中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趋利化情形较为明显,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也会以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牺牲为代价。上海“人伤黄牛案”、广东“华医大虚假亲子鉴定案”等就是最好的例证。
此外,鉴定意见使用部门也在不断通过专家辅助人、强化鉴定人出庭等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司法鉴定实体还是程序,都成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困境。如在司法鉴定范围层面,除了目前我们所公认的“在诉讼中”这一限定范围之外,对于大量的在“诉讼外”实施的鉴定,是否也应当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若不纳入,则可能意味着大量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证据收集的诉讼,无法往前推进。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在诉前就对环境侵权的性质、损害数额等有一定掌握的话,那么很可能意味着当事人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规定的起诉要件,无法提起一个合格的“诉”。但如果将这些“诉讼外”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则又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又如,针对鉴定意见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1],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明确对鉴定意见的撤销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鉴定人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销鉴定意见,哪怕该鉴定意见已经被法院所采信。但无论是从裁判的既判力角度而言,还是从维护司法鉴定权威、司法公信力角度而言,鉴定意见的撤销似乎都不具有正当性,等等。类似的问题,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依然大量存在,这都极大地在对司法鉴定功能的充分发挥产生阻碍。可见,就目前的司法鉴定改革而言,还欠缺基本的方向。
《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可以在极大程度范围内解决上述困境。首先,《司法鉴定法》一旦制定,可以从最高位阶法律的层面,明确司法鉴定管理的主体、范围、方式、体系等,进而彻底解决多头管理、鉴定行业准入退出、鉴定标准、鉴定实施等诸多制约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制形成的障碍。其次,在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层面,也可以打破部门、行业等之间的边界、壁垒,在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最后,《司法鉴定法》还可以从最为宏观角度,对司法鉴定发展的模式、原则、规划、配套体系等进行全面的规定,从而从全局角度扭转目前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存在的不恰当倾向,为司法鉴定的健康运行提供基础。因此,《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对于缓解司法鉴定实践中的诸多困境具有重大意义。
(三)诉讼制度完善层面的意义
随着社会现代化、技术化不断向前推进,社会纠纷也日趋复杂。继而产生的现象就是,相较于以往,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诉讼当中涉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认定,给事实裁决者带来极大的挑战。正如有的学者很早所指出的,“由于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在技术上相当复杂,为迈向专门化的法院体系(这一体系也会有自身的问题)之目标,而并非以(或主要为)全能型体系为模式,大量依赖专家证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2]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性证据,除了有专家证人之外,还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数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专家咨询意见、技术调查官意见等[3]。然其中最为主要,在实践中也是最有争议的恐怕就属“鉴定意见”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获取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材料,就会穷尽一切方法去获取对自身诉讼利益有帮助的鉴定意见。同样,作为事实认定的裁判者,无论是出于对自身“免责”的考虑,还是从确保事实认定有科学证据的考虑,大多数情况下,也会对诉讼中出现的鉴定意见采取盲目追崇的态度。因此在诉讼中已经出现了“泛鉴定化”现象。实则,“泛鉴定化”现象并不必然是一种消极现象,相反,这有可能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促进诉讼的发展。但前提是,诉讼结果需要建立在科学的、正确的鉴定意见基础之上。但随着“呼格案”等诸多因为鉴定意见错误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被曝光,我们逐步认识到披着科学外衣的鉴定意见,也可能并不科学。这不仅可能是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故意等主观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技术条件、认知水平等客观条件造成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科学知识的运用依赖于专家,专家是人,因而具有多重属性。作为拥有专门知识的人,一方面专家可以正确运用自己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认定者感到不明确的数据进行合理的拼合或解释,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另一方面,专家也可能误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而形成错误的判断,误导事实认定者(包括法官、陪审团成员)作出错误的判断。”[4]因此,“在科学证据受到推崇的新形势下,如何防止‘伪科学’证据或‘冒牌专家’的司法意见进入法庭,即如何设定‘守门人’的职责,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5]
目前为止,为了破解司法鉴定对诉讼造成的逆向效应,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都做了较大努力。如在刑事诉讼中,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等五种措施,确保鉴定人不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相应损害。民事诉讼中,民诉法、民事证据规定等对司法鉴定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如相应材料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检材,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看法,等等。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即使现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许多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依然没有发挥较好效果。实践中诸如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等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各部门之间、各大法律之间对于司法鉴定没有形成一个较系统的思维体系。如相对于刑诉法,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规定得更为宽松,实则本文认为,如果一定要对出庭条件加以不同对待的话,从保障当事人权利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更应以一种开放、宽松的态度来对待鉴定人出庭,尤其是在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又如,刑诉法、民诉法对专家辅助人功能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态度等也并不一致。在鉴定委托中,虽然《决定》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为鉴定管理部门,但法院的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等“三个平台”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发布比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四大类鉴定”范围更为宽泛、主体更为丰富的“鉴定名册”[6]。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是单一地通过不断修订三大诉讼法或相应司法解释即可解决的。这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法》这种综合考虑刑事、民事、行政不同诉讼性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不同部门职责,四大类鉴定内外等不同专业诸多内容后,进行规划,从而化解各种矛盾、冲突,得出一部符合司法鉴定本质属性,又与三大诉讼性质相契合,各方都能接受且遵守的条文体系。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司法鉴定在诉讼体系中的各种困境。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无论是从将各项政策予以具体化,还是从司法鉴定实践、诉讼实践等角度来看,其都是目前为止能够从宏观、中观、微观等层面,缓解影响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困境,促进司法鉴定对司法权威保障功能充分发挥的有效路径。同时,作为最高位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司法鉴定法》也能够确保其条文得到执行,避免条文沦为虚置的情形,最终确保司法鉴定价值的实现。
二、司法鉴定立法的主要原则
如上所述,《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在《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推动制定司法鉴定法”,且被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已经迫在眉睫。其中,我们首先就应当明确制定该法的基本原则,以明确其方向。
(一)坚持巩固司法鉴定现有改革成果
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的制定,首先应当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取得的重要成果进行固定,这也应当是该法的首要目标。自2005年《决定》发布以来,司法鉴定行业发生较大改变,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如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得以确立,使得司法鉴定的管理更符合其社会性、科学性的特征。法院、检察院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侦查部门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也不得对外接受委托,自审自鉴、自检自鉴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这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确保司法权威的实现。传统四大类司法鉴定准入评审细则得以发布,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实验室等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明确,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准入门槛得以进一步提升的同时,也更具操作性、明确性、统一性。随着《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发布,司法鉴定机构行业的诚信等级机制得到确立,为日后等级管理提供大量实践基础[7],等等。这些有益的司法鉴定领域改革成果,对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有关这些改革成果的规定,其层级还较低,无法突破行业、部门的壁垒。如诚信等级管理办法由司法部发布,这对于其他部门的约束力较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发布,对于处于其他部门管理范围下的机构的准入,并不具有拘束力。这些都会影响上述改革成果的实现。因此本文认为,应当由《司法鉴定法》对这些在实践中已经运行且卓有成效的改革成果加以固定。一方面,这是对以往成功经验的总结,可以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有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这些改革成果能够在更广范围、更大层面上发挥其功能。
此外,《司法鉴定法》除了应提升上述改革成果的立法位阶外,还需要对在这些改革措施中,依然存在前进障碍的内容加以修正。虽然两结合管理模式得到确立,但全国层面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然没有成立,这必然会对该管理模式的发展造成较大影响。虽然法院、检察院等不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法院“三大对外委托平台”的发布,加之法院在诉讼流程中的后位优势,也意味着其在实质上履行着管理职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决定》发布以来,司法部商两高后唯一被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种类,在鉴定收费、鉴定标准等层面依然存在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这些都极大影响了改革成效。因此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制定的首要原则就应当是稳定、巩固现有的、运行有效的改革成果。这也应当是他们的首要任务。
(二)坚持引领司法鉴定制度创新建设
《司法鉴定法》制定的另一原则就是要“适度”引领司法鉴定制度前进方向。法律的制定除了要对既有改革成效进行巩固以外,还应当借助立法契机,从司法鉴定的实然状态向应然目标更加迈进一步。法律的制定,除了对有关事项进行规定、相关主体严格执行以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引领行业发展、指明制度方向的作用。这样就可以使得司法鉴定行业不至于停滞不前,而不断朝着其应然目标迈进。例如,通过《司法鉴定法》的制定,鉴定公益属性得到进一步体现,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问题进一步得到缓解,司法鉴定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得到进一步确认,社会公众对鉴定更加信服等。这是《司法鉴定法》制定过程中,应当通过各项措施来实现的基本目标,也是法律制定的基本价值。
《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在引领司法鉴定行业前进的同时,不能脱离实践,而应当立足行业实际,制定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条文。否则,有可能适得其反。例如,就司法鉴定本质属性而言,其应当为公益性。但如何实现公益性,一直以来是司法鉴定行业探讨的核心。在司法鉴定行业中能体现出公益性的主体,无疑就是“国家队”。也即最为理想状态就是,由国家全面出资在各地成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中心,在经费保障、人员投入、设备配置等方面,全部由国家来保障,进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面的公益。但就我国司法实践角度而言,一方面,全国层面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各地方层面司法资源分配的差异性等,都决定了我们无法实现该理想状态。另外,即使实现该目标,由于我国案件量巨大,这恐怕也会导致这些鉴定机构疲于奔命,无法应对,导致诉讼的累积,甚至出现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维权的情形,司法公正更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将司法鉴定全面推向市场,由市场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鉴定,则可能导致大量诸如广东“华医大虚假亲子鉴定案”的发生,直接对司法权威造成冲击。因此,《司法鉴定法》应当就如何整体层面实现司法鉴定公益性,又能够符合我国实践作出部署,从而引领行业的有序前进。又如,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问题,历来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如果《司法鉴定法》完全赋予当事人启动权,则会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权利,但也有可能会导致司法鉴定沦为双方的一种诉讼技巧,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等情形的出现,从而导致诉讼中充斥着大量无用的鉴定,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更广层面影响司法权威。但如果一味限制当事人启动权,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证据获取存在障碍,会产生无法保障自身权益等现实性的不公正问题。因此,《司法鉴定法》应当在这两者层面找到一个合理的契合点,如可以明确强制鉴定制度。即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办案机关必须启动司法鉴定,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在其他情形下,办案机关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等,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8]。因此,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在引领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方面,还应当遵守适当引领的原则,确保改革举措能够真正得到执行,而不是停留在条文之上。
(三)坚持与三大诉讼法相协调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必然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密切关联。三大诉讼法也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规定,同时也根据各自性质的不同对有关内容加以了明确。但正如上文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不同诉讼法对有关鉴定内容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如保护措施、鉴定人不出庭后果、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审查等做了差异规定。其中就涉及三大诉讼体系相互之间有关司法鉴定内容的协调问题。本文认为,对于鉴定意见这一共同的证据形式,在诸多内容层面,并不会因为诉讼性质的差异,而有太大区分。如对于作证保护方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并不会因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而面对不同程度的潜在伤害。相反,鉴定人可能因作证遭受的不法侵害,是根据当事人的危险性来确定的。因此,在对鉴定人的保护方法层面应该类似。但现行刑诉法仅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类案件中,规定了鉴定人保护的措施。然民诉法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又如,作为对鉴定意见审查的重要方法,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职责等,在民诉法和刑诉法中也有不同规定。刑诉法仅明确专家辅助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9]。但民诉法中,专家辅助人不仅可以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还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且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即,民事诉讼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对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的证据地位。实则,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并不会因为诉讼涉刑事还是民事,其在证据地位、发挥功能层面就有所不同。类似问题还较多。不同诉讼法有关鉴定内容规定的矛盾必然会对司法鉴定制度自身的发展产生阻碍。毕竟,同一制度中的同一内容朝着多个不同方向发展,也就意味着其没有发展方向。因此,《司法鉴定法》的制定,还需要解决三大诉讼法相互之间关于鉴定认识、规定的矛盾。
此外,《司法鉴定法》的制定还需要协调其自身与三大诉讼法的关系。刑诉法、民诉法、行诉法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内容、证据内容等都有一定的明确。同时,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种类的规定又有相当多的交叉。此外,刑诉法有关鉴定的内容更是将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将鉴定作为一种侦查措施规定在“侦查”章节中,另一部分是作为证据种类规定在证据部分。因此,就目前立法体例而言,司法鉴定实则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之中,并且与各自法律、解释的其他内容,尤其是证据有关内容密切交织在一起。《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势必会对现行已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等造成一定的冲击。也即,《司法鉴定法》到底是在已有法律基础之上进行制定,还是可以突破现有法律进行制定?《司法鉴定法》有关条文内容与其他法律有关条文内容应当协调等,也是我们在制定该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必须遵循特定的原则。其中本文认为最为主要的就是要在巩固已有鉴定改革基础之上,能够引领本行业朝着应然目标迈出一小步,这就实现了制定本法的主要功能。当然,因为司法鉴定与三大诉讼天然的关联,这也要求我们在制定该法时必然要考虑解决三大诉讼法相互之间的矛盾,也要考虑三大诉讼法与本法的协调问题。当然,除了上述这几项基本原则以外,我们还要遵守科学性原则、法制统一原则、权力(权利)衡平原则等。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赘述。
三、司法鉴定法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我们应当尤为关注该法的主要内容,也即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文认为,本法的制定,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管理模式等是《司法鉴定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本文认为,本法要明确的管理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公检法司司法鉴定管理协调问题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传统四大类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问题。正如上文所述,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虽然不能对外接受委托实施司法鉴定,但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这些机构是起着主体性作用的。然这些鉴定机构大多并不需要向社会鉴定机构那样,获得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批,也无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例如,虽然司法部2021年发布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对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公安部于2019年发布、2020年实施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依然有效,并且根据该办法第2条的规定,其所限制的机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也即,这些单位设立鉴定机构必须遵守该办法,而不是司法部的评审细则。这实际上就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目标有一定差距。此外,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与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存在一定差异。这都不利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形成,毕竟无论是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可以对外接受委托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都以同一证据形式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这也就意味着,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评判标准应当是相同的。但是作为同样属于鉴定意见的两个不同主体设立的条件、实施鉴定的程序等的不一致,必然会使得我们本应该依据同样的评判标准对其进行评判的基础丧失。该问题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也同样存在。因此,《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在管理层面应当就此问题进行明确。本文建议,可以明确司法鉴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并发布名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发布或变相发布司法鉴定名册。对于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发布的统一规则进行设立,并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纳入统一发布的名册之中。
2.四大类管理与其他类管理的问题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限于传统的四大类鉴定。即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会计司法鉴定、文物司法鉴定等都没有纳入统一管理范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四大类鉴定以外,其他类鉴定并没有严格的准入门槛、实施程序等加以明确,这也就必然造成实践中,对于其他类鉴定的运用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这并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因此,从这个层面而言,《司法鉴定法》应当对其他类司法鉴定是否纳入统一管理进行明确。
根据《决定》的规定,对于传统四大类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如果需要纳入统一登记管理,可以由司法部商两高决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就是在《决定》颁布实施近12年以后才被唯一通过“商”的方式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种类。由此可见,“商”的难度较大。但实践中,随着诉讼的复杂化程度只会加剧,除了四大类鉴定以外,其他各行各业都可能会遇到需要司法鉴定的专业问题,如果一味通过采取“商”的方式来解决,恐怕难以及时有效缓解司法鉴定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因此,鉴于专业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可以借助于两结合管理模式的优势,采取灵活变通且行之有效的方式来达到统一管理的目标。本文建议,我们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缓解该问题。对于四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种类,《司法鉴定法》可以明确要求其在符合特定专业行业协会准入标准的情况下,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二次准入登记,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范畴。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耗尽精力去根据各行各业的特点设定准入门槛,又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的要求进行监管。待条件成熟后,再根据鉴定种类的需求,通过“商”的方式纳入管理。
3.诉讼外与诉讼内的问题
司法鉴定行业争论较大的另一核心问题就是,司法鉴定除了“诉讼中”的鉴定以外,是否包含“诉讼外”的鉴定。因为,这直接决定了《司法鉴定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司法鉴定功能发挥的场域。支持司法鉴定仅包含“诉讼中”的鉴定的学者普遍认为,目前以《决定》为代表的诸多法律条文均是明确将司法鉴定限定在诉讼之中,如果将司法鉴定再扩展至诉讼之外,则可能对现有体系造成冲击,并且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的无序扩张。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诉讼中的鉴定是属于我们应当加以管理的司法鉴定范畴,这在司法鉴定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无须过多考虑。其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本身就是当事人维护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有效方法和手段。在诉讼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鉴定手段以判明自己维护权利的有效路径,是放弃诉讼,还是通过诉讼维权,甚至可以根据鉴定结果在诉前双方就达成和解,而不至于采取不利于自身的方法,浪费司法资源。另外,诉讼之外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的行为,也是一种为诉讼进行准备的活动[10]。如为明确环境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之前,当事人先行委托进行鉴定,确定具体数字,以满足提起诉讼的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也是如此。最后,我们将诉讼外的鉴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范畴,可以有效加强对诉讼外鉴定行为的规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鉴定结果的准确。同时,对于有学者所担心的,当事人可能向鉴定机构提供虚假检材、样本,从而导致鉴定结果失真的情况。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仅需要明确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仅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检材、样本负责,就可以解决学者所担心的问题,并可以确保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向裁决者提出,或者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此种方式来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即使最终证明鉴定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检材、样本有问题而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也并不会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二)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模式问题
《司法鉴定法》制定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问题。只有对整个行业布局有明确的规划,本行业方能进入有序循环发展过程中。本文认为,对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司法鉴定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划。
首先,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原则。毫无疑问,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需要遵守科学性、客观性等原则,但本文认为其中还较为重要的就是,司法鉴定行业应坚持区域协调发展原则。即,司法鉴定应当充分重视不同行政区划之间的协调发展。区域性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问题越来越显现其本区域的共同性(即区域一体化)和固有的特点。使民族国家或行政区划诸多传统的“内部”经济和社会问题与事务变得越来越“外部化”和“无界化”,跨国或跨行政区划的“区域性问题”大量兴起,并呈现复杂化、多元化和规模化之态势。[11]在区域发展已经不可阻挡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区域司法鉴定发展也应成为行业发展的方向。即在司法鉴定全国统一的基础上,地理相近的若干行政区划之间,为保障诉讼公正,增强司法鉴定权威,为促使地区间司法鉴定运作更顺畅,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管理、鉴定项目、鉴定标准等方面而展开的合作发展模式[12]。在该发展模式下,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司法鉴定资源区域差异的问题,促使经济、环境类似的地区能够相互协调资源,形成合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建设,或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经济条件较发达、技术能力较强的区域,可以就行业内的复杂、疑难等专业技术问题、标准研制、技术开发等进行深入研究,为在全国层面推进司法鉴定发展提供范本。
其次,司法鉴定行业纵向发展模式。《司法鉴定法》应当确立“1+多+N”的纵向发展模式。就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而言,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明显缺乏差异化发展,这显然是不利于行业整体行进方向的。虽然在行业内也存在部分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综合实力较强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业界也得到认同。但仔细对这些机构进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依然在大量地从事诸多其他一般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即可实施的鉴定,依然以获取鉴定案源、经济效益为重要目标。所谓的综合实力较强,也大多体现在鉴定项目较全面、鉴定案件量较大等方面。没有真正发挥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解决、重大科技攻关、设备研发等方面的价值。这显然会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缺乏动力。据此,《司法鉴定法》在对司法鉴定行业纵向发展层面,可以考虑设置“1+多+N”的模式。即由国家投资成立一家全国性的司法鉴定研究中心,专门负责司法鉴定行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鉴定、重大司法鉴定技术研发、仪器设备研制、标准制定、教育培训等职能。其无论是在实验室建设,还是在经费支撑、人员工资、税收等方面,都应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和优惠。以便其能够集中一切资源引领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这是“1”。所谓“多”,是指根据各个地区经济、文化、行政区划等特点,划片成立“区域司法鉴定中心”或者机构。由其负责本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鉴定、技术研发、区域标准制定、教育培训等,以形成发展的区域化优势,并为全国层面的推进提供范本。所谓“N”,是指各地根据自身案件量、业务种类等特点,成立若干个司法鉴定机构,以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本文认为,在这种“1+多+N”模式下的纵向发展,不仅可以满足社会基本的司法鉴定需求,还可以集中优势资源解决行业内的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突破技术瓶颈,实现行业内的良好发展局面。
最后,司法鉴定行业横向发展模式。《司法鉴定法》应当确立以高等院校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为行业主体的模式。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已经是行业共识。在上述“1+多”的鉴定中心中,因为其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公益属性必然有保障。因此,我们尤其要注意在“N”中,其公益属性当如何实现,也正是因为此群体中的公益属性的实现目前存在一定问题,致使社会公众对整个鉴定行业的公信力产生质疑[13]。本文认为,“N”的公益属性的实现,《司法鉴定法》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高等院校。一方面,高等院校的实验室等硬件条件,以及专业人才等软件条件,都是其他机构所无法比拟的。另一方面,高等院校的专家因为其天然的职业特点和社会角色,也直接决定了其相较于其他人员而言,更不会基于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虚假司法鉴定,而更愿意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需要明确的是,高等院校等科研主体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虽然是行业发展的主体,但并不排斥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相反,这些民营资本设立的鉴定机构可以成为行业的补充,在更广范围内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
(三)司法鉴定实施程序问题
司法鉴定实施作为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法》当然要对鉴定委托与启动、鉴定实施、鉴定标准等诸多问题加以规定。因有关司法鉴定实施程序问题,在相关文献中已经探讨得较多,本文就几项认为特别重要的内容予以阐释。
首先,关于司法鉴定检材、样本。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诉讼外还是诉讼内的司法鉴定,都是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基本证据方法。因此,《司法鉴定法》应当明确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检材、样本得出的结果。换而言之,由委托人对其提供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负责。这样不仅可以有效解决诉讼外鉴定是否为司法鉴定的问题,还可以有效缓解鉴定人因检材、样本错误导致鉴定结果错误,进而影响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问题。当然,这里的委托人并不局限于目前的办案机关,还应当包括当事人、接受委托的律师等。
其次,关于检材与样本的流转。目前关于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探讨,较少涉及检材和样本流转问题。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应当确立检材与样本流转制度,以确保检材和样本的统一性。所谓检材和样本流转是指,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样本,与鉴定人出具鉴定结果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是一致的。以传统DNA鉴定为例,当鉴定人提取血液样本以后,应当确保血液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被调换、污染等,否则必然会影响鉴定结果。对此,鉴定机构可以借助于技术手段来实现这一目标,如给每个检材、样本赋二维码,确保检材样本的统一性;同时构建全流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检材、样本的情况;完善实验记录制度,便于追溯检材、样本是否被污染。对于上述这些制度,《司法鉴定法》可以考虑予以确立,这是保障鉴定结果准确的有效手段,也是将诉讼外鉴定、私人委托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的重要保障措施。
再次,关于司法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法》应当确立中立第三方评价机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标准依次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从整体行业发展情况而言,国家标准作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标准,各个机构、鉴定人都必须予以遵守。这也就意味着国家标准的设立必须考虑大多数鉴定机构、鉴定人能够按照要求达到相应的技术水平。但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水平的进步,必须依赖小部分运用优于国家标准的机构标准。为确保这些先进技术的运用能够得到司法鉴定使用部门的接纳,有必要在《司法鉴定法》中明确,由中立第三方对这些优于、严格于国家标准的机构标准进行确认并以一定形式公布,方便鉴定意见使用者判断机构标准的科学性。这样才可以在一定层面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技术创新。
最后,关于司法鉴定复核。司法鉴定复核制度有助于鉴定人在发出鉴定意见书以前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予以改正,毫无疑问是鉴定意见科学、客观的重要保障。目前在实践中,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也能够做到。但复核制度有走向“复核人不鉴定,鉴定人不决定”的局面。实践中,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复核职能的,往往都是司法鉴定机构中的资深鉴定人,甚至是本业务处室的领导。当然,这些复核人对于问题的把握,相对于其他鉴定人而言,往往更具有经验。但这些复核人进行复核时,往往不会亲自去实施鉴定,而是根据鉴定人书面记载的鉴定情况及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就可能出现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复核人的复核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对此,鉴于复核人的身份优势、经验优势,鉴定人往往屈从于复核人,按照复核人的意见修改鉴定意见。这就实际上造成“复核人不鉴定,鉴定人不决定”的局面。此外,无论是从法律条文规定,还是从行业共识来看,鉴定人负责制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目前这种复核体制必然会对鉴定人负责制产生冲击。对此,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应当明确司法鉴定应当建立复核制度,但也应当明确复核人的复核仅仅是程序性的、形式上的复核,如鉴定是否超期,姓名、性别、年龄、左右等是否有笔误,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等等,而对于鉴定结果则应当尊重鉴定人的意见。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复核人确实发现鉴定结果有误的,可以向鉴定人提出,由鉴定人决定是否更改。但这种提示,并不是复核的应有之义,而是在复核过程中附带提出的建议。只有这样,才能既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又确保鉴定人负责制的实现。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对于促进司法鉴定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需要解决制约司法鉴定发展的诸多瓶颈问题,如管理问题、行业发展模式问题、鉴定实施程序问题等,当然这前提是,我们对《司法鉴定法》的定位有清晰的认识。本部分仅就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简单论述。除此,本法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如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应当是本法需要重点予以考量的。其中,《刑法》对鉴定人的刑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如果鉴定机构、鉴定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民事赔偿。但现行亟需解决的就是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政责任的承担。目前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由《决定》来确定。但纵观《决定》法律责任条款,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处罚的情形较少,无法应对实践中司法鉴定行业的所有违规行为,且处罚的手段较为有限。本文认为,在《行政处罚法》已经修订以及鉴定行业违规行为出现新形势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法》应当总结新的处罚情形,同时吸纳《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管理机关的处罚种类进行调整,以充分应对行业内的违规行为,最终提升鉴定机构、鉴定人违规成本,进而客观、公正、科学地出具鉴定意见。
四、余论:司法鉴定法不应解决的部分问题
2005年《决定》的实施,在司法鉴定行业界属于里程碑式事件,为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决定》实施以来,也有部分司法鉴定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同时随着社会发展,司法鉴定部分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这恐怕都是《司法鉴定法》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直面的内容。但《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虑司法鉴定行业内部诸多问题,也需要考虑司法鉴定与诉讼关系、与证据的关系,还需要考虑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之间的关系等。然本文认为,在制定《司法鉴定法》过程中,除了上述内容我们应当予以关注以外,还应当明确,有许多问题虽然与司法鉴定有关,但并不是《司法鉴定法》需要解决的内容。
首先,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有诸多观点认为,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制约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需要通过提升鉴定质量等多种措施予以解决。本文认为,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并不是本法应当考虑的问题,甚至不应当是司法鉴定行业应讨论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是控辩双方获取证据、实现诉权保障的有效证据方法,不应当被限制。之所以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被社会公众所诟病,本文认为,是因为对同一事项的鉴定,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得出不同,甚至是相矛盾的鉴定意见,这恐怕是引起公众对此问题反感的原因。试想,基于同一检材和样本,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会得出相同的结果,那么社会公众也不会对重复鉴定等有过多非议,久而久之,当事人也不会再进行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毕竟在结果必然一致的情形下,再付出大量的成本反复去实施鉴定,已无必要。这也是树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当然,要保障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对同一事项鉴定结果的一致,就需要从准入退出、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尤其是鉴定责任等方面予以完善。因此,《司法鉴定法》不需要对重复鉴定等予以关注,在司法鉴定体制成熟后,该问题自然会解决,而现在产生的些许负面结果,是司法鉴定制度进步的必然代价。
其次,鉴定意见采信问题。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事实认定者需要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定,这也一直是司法鉴定领域探讨的重点,因此也有学者提出,需要将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纳入《司法鉴定法》规定的范畴。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法》的制定需要考虑与三大诉讼法的协调问题。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应当和其他证据形式一样,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过程中,虽然其具有科学的外衣,但理应遵循其他证据一样的规则、体系。加之,鉴定意见采信本身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责[14]。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还需要符合整个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出庭通知、出庭规则等。至于专家辅助人等特殊的制度,则完全可以作为特殊条款在诉讼法的证据章节中加以规定[15]。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保障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的统一,还可以确保鉴定意见在诉讼体系中的完整,同时可以防止《司法鉴定法》与诉讼法有关条文的重复,避免立法的繁杂。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已经被正式提上日程,这对于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应当厘清问题的重点,以及明确《司法鉴定法》条文的外延,对于不应由本法规定、解决的则无须加以过多考量,以确保本法的纯粹性。当然,《司法鉴定法》的定位,也应当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但实则在明确本法有关内容的情况下,我们就不难看出,本法应当是一部集司法鉴定管理与实施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这也能够充分体现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另外,在本法制定过程中,相关部门还需要考虑诸多内容,如立法步骤、形式,法条结构等宏观内容,也需要考虑鉴定的基本原则、鉴定收费等微观内容。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予面面俱到。仅希望通过对几项主要内容的阐释,能够为《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借鉴。
【注释】
[1]朱晋峰:《再论司法鉴定基本问题—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证据科学》2020年第2期。
[2][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72页。
[3]朱晋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科学证据审查的困境及出路》,《法律适用》2018年第13期。
[4]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5]同上。
[6]刘鑫、杨帆:《司法鉴定主体信用管理研究—以最高院鉴定人“白名单”“黑名单”为视角》,《证据科学》2021年第1期。
[7]朱晋峰:《司法鉴定等级制度的审视与重构》,《中国司法鉴定》2023年第2期。
[8]曹志勋:《民事中强制性诉前鉴定的反思与重构》,《证据科学》2022年第2期。
[9]宋东:《有专门知识的人之意见能作为证据吗?—基于刑事诉讼的思考》,《证据科学》2021年第4期。
[10]占善刚、张一诺:《私鉴定之定性分析—基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的展开》,《证据科学》2020年第6期。
[11]文正邦、付子堂:《区域法治建构论—西部开发法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12]朱晋峰:《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现实必要性及其模式探索》,《中国司法》2017年第4期。
[13]朱晋峰:《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14]乔纳森·J·科勒:《审判法官应如何考量司法鉴定证据》,汪诸豪、夏晨鹏、陈幕寒译,《证据科学》2019年第4期。
[15]刘鑫、王耀民:《论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