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关于“约定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存在既遂论、未遂论抑或预备论的争议。应当在“三个效果相统一”司法理念指导下选择最优方案。在法律效果层面,既遂论存在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而未遂论所倚重的诸多着手学说存在根基性疑问。“中间行为理论”可以为预备论提供坚实支撑。约定行为与受贿罪构成要件实现之间,尚存在行贿人给付及受贿人接收等不可跨越的重要中间步骤,也缺乏紧密的时间关联性,故约定受贿属于尚未着手,仍处预备阶段。同时,预备论在刑罚结构上具备显著的梯度性优势,通过三种形态的划分,使其惩罚力度能够精准匹配约定受贿复杂多变的情状及其对应的法益侵害程度与危险层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社会效果层面,预备论有助于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优化反腐资源配置,契合公众对正义的实质感知。在政治效果层面,通过构建层次分明的责任梯度与威慑体系,预备论有利于维护治理弹性和公职队伍稳定,增强体制内在凝聚力,最终达致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约定款物代持、整体约定部分支取以及书面约定等具体案件类型中,可以通过预备论得到融贯一致的妥当处理。
【全文】
近年来,“约定受贿”作为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性表述,其认定问题备受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对于这一非法定术语,学者们作出了不同界定。陈兴良指出,约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就收受贿赂达成合意,并约定在将来特定时间交付和收受财物,且尚未交付和收受即案发的情形,并将其特征归纳为贿赂的约定性、收受的事后性与约定的落空性;[1]魏东则将其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过程中、之前或之后,与请托人约定或承诺在离职后或其他条件下收受财物的行为。[2]简言之,约定受贿的核心法律形象是:行为人案发前未实际收受或索要曾经约定的贿赂。
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多被认定为受贿既遂或未遂,且近年来认定为未遂的裁判呈增多趋势;刑法理论界则以未遂论为主流。另有个别学者持少数派观点:陈兴良主张约定受贿应认定为预备,理由包括我国刑法将受贿实行行为限定为收受或索取财物,“约定”仅属预备行为,且受贿罪保护的法益须实际控制财物才构成实质侵害,同时司法解释明确离职后收受以实际收受为前提,单纯约定不成立既遂或未遂;魏东则认为部分约定情形(如口头约定干股转让)因尚未着手实施收受行为,且结合司法实践中不处罚受贿预备的惯例,应认定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约定受贿的核心争议围绕其犯罪形态展开,即究竟属于既遂、未遂还是预备。
本文主张,约定受贿原则上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与既有研究不同,本文将采用新的论证路径,即从学理角度在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三个效果相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司法理念框架下展开分析。
首先,在法律效果层面,将分别梳理约定受贿既遂论、未遂论与预备论的法理依据及论证逻辑。对于笔者不持支持态度的既遂论与未遂论,仍将先挖掘其合理内核,即便其主张者未深入论证的法理要点,笔者作为反驳方亦会充分阐释,再在此基础上展开反思。本文并非要彻底否定既遂论与未遂论在法教义学层面的空间;相反,即便指出二者存在理论瑕疵乃至硬伤,仍认可其在各自理论立场下的主张——理论立场之争是学术研究的常态。就司法实践而言,若司法者基于既遂论或未遂论背后的理论立场作出相应裁判,亦不能简单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质言之,既遂论、未遂论与预备论在法律效果层面均能成立,只是效果程度存在差异。其次,在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层面,将论证预备论相较于既遂论与未遂论的优势。即便三种处置方案均能在法律效果层面实现逻辑自洽,仍须进一步从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层面展开考量,选择最能兼顾“三个效果”的方案,即预备论。最后,基于预备论的主张,针对约定款物代持、整体约定部分支取、书面约定(如持股协议、借条等)等具体案件类型及实践争议问题展开分析。
一、约定受贿三种形态的法律效果审查
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体系中,法律效果始终处于前提性与基础性地位。若某一案件处置方案连最基本的法律效果都无法实现——不符合刑法规范的教义学逻辑、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则其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讨论便失去正当性根基,更无从谈及二者的达成。须明确的是,在法律效果缺位的情形下,强行追求所谓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本质上是对法治原则的背离:此举不仅可能突破刑法规范的边界,导致司法裁判的恣意性,亦会因丧失规范正当性而使“效果”沦为形式化的口号,难以形成稳定的社会指引与治理效能,最终既无法真正实现社会效果,也难以达成符合治理需求的政治效果。因此,对约定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首要任务在于从法教义学层面审视既遂论、未遂论与预备论等不同观点的法律效果,唯有在法律效果得以证立的基础上,方可进一步探讨其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实现可能。
(一)既遂论的法律效果
既遂论的核心主张在于:当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就其职务行为与特定财物给付达成非法合意时,即使该财物尚未完成物理上的转移与占有,该约定行为即应被评价为受贿罪的既遂形态。此观点在刑法学界不乏支持者。张明楷即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接收行贿人给予的金钱,并要求行贿人保管金钱,行贿人按可以识别的方式管理的,宜认定为受贿既遂;否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3]这里所提到的“同意接收后并要求行贿人保管”之情形,实为约定受贿既遂形态的典型适例。周光权亦持相近立场,其论证逻辑在于:若双方对特定款项的归属已达成明确约定,纵使该款项仍登记于行贿人名下或由其实际控制,亦不影响受贿罪既遂之认定。周光权进一步强调,这与收受汽车、房屋等财物但尚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之情形是同样的道理。[4]这里所说的“同样的道理”,显然是指二者虽在所有权形式上均未转移,但在法益侵害的实质评价层面具有同质性。
1.既遂论的论证逻辑
持既遂论立场的学者及相关司法裁判,对于将约定受贿行为认定为既遂形态的理据,多停留于概然性论述而缺乏充分的学理证成。但是遵循其理论内核所蕴含的逻辑脉络,还是可以将其理由归纳为三点。
第一,法益侵害的前置性。约定受贿意味着双方就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形成合意,已经对法益侵害产生决定性影响。无论对受贿罪法益采取何种立场,将约定受贿认定为既遂的观点,均体现了受贿罪法益侵害时点的前置化特征。主张受贿罪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可以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旦通过约定将职务行为与利益挂钩,就使国家工作人员处于可被收买的状态;主张受贿罪法益是职务公正性及其信赖的,可以认为双方的约定降低了公众对职务公正的合理期待,尤其是在将受贿罪视为危险犯的情况下,只要约定行为对职务公正性产生抽象危险即可构成既遂。无论采取何种法益理论,当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以权谋私的承诺时,其职务行为的法理根基(公正性或可信赖性或不可收买性)即发生不可逆的减损,这种精神层面的腐化本质上独立于物质利益的现实流转。按此,当约定成立时即已实现完整的法益侵害,无须以实际利益转移为要件。
第二,事实约束力的既遂化。考虑到行受贿双方的利害关系制约,“约定受贿”的事实约束力与实际收受的既遂效果基本无异。例如,张某坚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星代理药品提供帮助,双方约定张某坚获得该药品利润的1/3提成(可随时支取)。后李某星药品销售金额10.45亿元、利润7300余万元,张某坚应得2433万元,其授意李某星代为保管该款项。法院认为,该起由行贿人代持贿款的情形构成受贿既遂。判决理由是,“张某坚与李某星曾长期共事且关系密切,张某坚基于信任由李某星代持贿款并约定自己可随时支配贿款;根据张某坚从事的岗位职权可知其知悉药品采购、回款等流程并具有决策权,直接可以制约李某星是否能够从药品代理中获取利润”。按此,受贿人“直接可以制约”行贿人能否获利,因此受贿人在客观上对贿款具有随时支配的能力,这是本案中的约定受贿被认定为受贿既遂的根本原因。
本案判决对行受贿双方的关系的评价具有普遍性,揭示出在几乎所有贿赂案件中都有所体现的单方依附性特征,即行贿方为实现特定利益诉求,必然处于在具体请托事项上“有求于人”的被动地位。与之相应,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管理权限,既具有促成请托事项实现的积极作为能力,亦掌握阻滞相对人利益实现的消极裁量权。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利益制约关系,这种关系导致贿赂款虽然没有被受贿人实际收受,但是几乎接近于实际收受的效果。
制约关系背后的深层逻辑在于,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约定实施职务行为后,如果行贿人又拒绝履行财物给付约定,很可能面临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报复性制裁的风险,甚至遭受超过请托利益的损失。这种双向制约的权力结构,使得受贿合意具有高度的履行可能性和可期待性,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事实层面的约束力甚至超越《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在绝大多数权钱交易的案件中,行贿人背弃约定的概率非常低,这与普通民事违约行为形成显著差异。如果承认约定受贿与民事合同在事实约束力上相当甚至更强,那么,二者引起的实际效果也是大体相当的:当法律上的债务关系一旦确立之后,必然引起双方财产状况的变化(债权人资产总量增加,债务人资产总量减少);相应地,“约定受贿”一旦形成合意,同样可以认为财产利益已经转移到国家工作人员处,受贿达到既遂状态。
第三,比较法上的参照例。主张“约定受贿”构成受贿罪既遂的观点,在比较法上能够找到支持的立法例。从比较法视野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将约定受贿的情形规定为受贿罪的独立行为类型。这意味着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不依赖实际财物的转移。相关立法也得到了所在国刑法理论的支持。例如,根据德国刑法第322、33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包括索要、收受和承诺接受三种类型,其中的承诺接受(Sichversprechenlassen)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提供的利益承诺。接受可以是明示、默示或附条件的方式。这种接受利益承诺就是约定受贿。按照德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此类受贿行为的既遂,不要求利益实际交付,仅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权钱交易的非法协议。换言之,当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针对未来履职行为的利益要约时,即构成既遂(未遂成立的空间很小)。[5]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之二的“事前受贿罪”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职务事项接受请托并约定贿赂,即构成既遂。该法条将“约定行为”直接作为行为既遂标准,无须实际收受财物。韩国刑法第12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既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21条规定,工作人员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均构成既遂。这里的“期约”即指双方达成贿赂合意,独立于实际交付。各国和地区的明文规定及其理论支撑,说明将约定受贿认定为受贿既遂的合理性。既遂论的观点不仅符合各国立法普遍认可的法益保护需求,同时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将“约定给予”纳入规制范围的国际标准。
2.既遂论的多重困境
尽管上文展示了既遂论的学理逻辑,但是在法律效果层面,既遂论仍然面临罪刑法定原则、既遂标准与实操性的多重挑战。首先,相较于未遂论与预备论,既遂论的法律效果面临一项难以消解的质疑,即其可能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潜在冲击。在比较法视域下,部分法域的立法例明确将“约定(承诺)”行为与“索取”“收受”行为并列,共同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定类型。在此种立法模式下,约定行为的存在本身即意味着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完全充足,成立既遂形态自无疑义。然而,不同的是,在我国现行刑法规范框架内,立法者仅明文规定了“收受”与“索取”两种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类型。这一明确的立法表述,构成了将“约定行为”纳入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根本性规范障碍。
依循文义解释的通说,“收受”通常被理解为实际取得财物的占有或控制。而主张约定受贿既遂论的观点,则试图将“收受”的内涵扩张解释至包含“尚未实际转移占有的约定性收受”。按此,约定收受在实质上被拟制为“收受”的一种特殊形态。简言之,其逻辑推演的核心在于:约定收受即等同于收受。依此,只要行贿受贿双方就权钱交易达成合意,即构成《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既遂状态。然而,在中文语境及刑法解释论层面,将“约定收受”径直评价为“收受”,已然显著逾越了“收受”一词核心文义的可能射程范围。此种解释不再属于可被容许的扩大解释范畴,实质上已蜕变为一种以域外立法例为参照物的类推适用。倘若此种解释逻辑得以成立,则依其内在理路可推导出诸如“约定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既遂、“约定强奸”等同于强奸既遂等显然背离基本法理且无法被接受的结论,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巨大冲击。[6]
其次,既遂论者以造成法益侵害为论据,主张约定受贿行为即已充足既遂要件,然此论证存在教义学上的疏漏: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可罚性基础,同样建基于对保护法益的危险之创设,其与既遂形态的实质差异,在于危险现实化程度及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因果关联紧密度,而非法益侵害之有无。法益侵害性仅能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实质判断基准,却难以承担犯罪停止形态的界分功能。因为受贿罪的预备、未遂与既遂形态,均以侵害贿赂犯罪立法保护的法益为共同前提,其形态区分的教义学标准,应聚焦于构成要件实现的不同阶段与对贿赂利益的实际控制程度,而非单纯诉诸法益侵害的形式宣称。特别是犯罪既遂的认定,应以分则构成要件是否获得充分满足为唯一准据,而非单纯倚重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既遂论者将“构成要件完全实现”这一规范判断,偷换为“法益侵害发生”的实质判断,本质上是方法论层面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独立功能的消解。
最后,既遂论以实际控制为论据,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困境,其理论解释力在特定情境下亦显不足。以行贿人代为持有贿赂财物的情形为例,若依据受贿人对贿赂具备“兑现必然性”及“实际控制力”而认定犯罪既遂,则可能因行贿人嗣后的经济状况变动而引致认定上的逻辑悖论与实践困局。具体而言,设若双方约定贿赂事宜后,因宏观经济下行或行贿人自身经营不善,致使其经济状况持续恶化、负债累累乃至丧失偿付能力,完全无法履行其先前的承诺。于此情境下,应如何评价受贿人对该贿赂所主张的“兑现必然性”与“实际控制力”?显然,此种情形下,原本作为支撑既遂论核心论据的“兑现必然性”与“实际控制力”要素,恰恰成为消解该理论自洽性的关键所在,由此暴露出既遂论在解释力与适用性上的不足。
综上,尽管从比较立法论的视角审视,约定受贿既遂论或具合理性,但立足于我国现行实定法秩序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既遂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设定的解释边界,置换了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难以满足具体案件实操性的要求。
(二)未遂论的法律效果
在否定约定受贿成立犯罪既遂这一点上,未遂论与预备论立场一致,即均将约定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外。然而,二者的核心分歧在于:约定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着手实行?若对此持肯定见解,则约定受贿可成立犯罪未遂;反之,该行为充其量仅构成犯罪预备。当前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中,将约定受贿认定为受贿未遂的观点占据主流。[7]依据《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成立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而着手时点的判定须借助于刑法理论中的不同学说。就约定受贿而言,其属于犯罪未遂抑或犯罪预备,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着手”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主张约定受贿成立未遂的观点,尽管未必明确阐述其理论基础,但在实质上均以某种特定的着手理论作为其教义学支撑。尽管这些理论在具体判断标准与论证逻辑上存在差异,但殊途同归,最终均可得出同一结论:约定行为已满足受贿罪的着手标准,标志着行为正式进入该罪构成要件的实行阶段。基于此,本文的论证路径如下:首先,厘清并确定约定受贿未遂论在着手理论层面所依赖的教义学基础;其次,对该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与检视。
1.未遂论的学说基础
形式客观说作为刑法学说史上源起较早且迄今仍具影响力的着手理论,主张当行为人的外部举止已部分实现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即可认定着手。[8]根据《刑法》第385条,“利用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系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依此学说,若国家工作人员在约定受贿过程中作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实施相应行为,即已部分实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故可认定犯罪着手,成立受贿未遂。
与形式客观说相反,实质客观说主张从实质危险角度判定着手时点,其内部可进一步区分为“行为危险说”与“结果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认为,着手始于具有引起构成要件实现之一般危险性的行为。[9]据此观点,约定受贿行为因本身蕴含抽象危险,易被认定为着手。关于结果危险说之“结果”,存在不同理解。有部分学者认为,结果包括造成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紧迫危险这一结果。[10]依此标准,当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约定时,无论将受贿罪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均倾向于认定该约定已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构成受贿的着手。例如,张明楷举例指出:“乙提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甲100万元,甲让乙保管该100万元,乙将100万元存入银行,不管存款名义人是谁,均应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既遂;否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11]由此可见,以法益侵害危险的紧迫性为标准,易推导出约定受贿成立未遂(甚至既遂)的结论。
主观说与客观说立场迥异,其着眼于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外部表露,以犯意明确显现作为着手时点。晚近的主观说支持者批判客观说,认为后者“直到结果面临紧迫危险时才值得作为未遂犯处罚的话,对于法益保护明显太晚……将着手解释为对结果的危险,无法合理说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着手”。在着手认定时,“不如彻底放弃行为具有客观危险性的提法,而完全确定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为审查重心的原则”。[12]依主观说标准,当双方形成权钱交易约定时,已清晰表露可被外部识别的犯意,故受贿行为应认定为着手。
此外,部分折中说主张通过统合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着手。例如,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13]应当认为,这是一种以形式的客观说为基础的综合判断方法。与之相对,另一种折中说则采纳以实质的客观说为基础的综合判断路径,即依据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并结合客观事实,判断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直接、紧迫的危险。[14]
在约定受贿的情境下,如采纳前种观点(以形式客观说为基础),即将约定行为或后续职权行使行为解释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则可自然推导出行为已着手(成立未遂)的结论。若采纳后种观点(特别是以法益侵害危险性为导向的结果危险说作为基础),考虑到行为人旨在完成权钱交易的整体计划,并结合约定行为对法益可能产生的具体危险,通常亦能认定着手,成立未遂。
由此可见,主张约定受贿成立未遂的核心论点在于,认定约定行为本身即构成受贿罪的着手。而这一立场在着手理论上能够获得多元支撑,多种学说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其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在法律效果层面,未遂论要优于既遂论,基本上能自圆其说。然而,作为其根基的多个着手理论,本身却存在程度不一的疑问。
2.未遂论的根基评价
首先,形式客观说(构成要件的部分实现)本身的理论基础存疑,[15]若经过修正后适用于约定受贿时得出未遂结论。从经验层面,满足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举止特征,确实“通常”伴随着手实行犯罪。例如,行为人以抢劫故意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即使未取财,也已构成抢劫未遂——此时“暴力”这一要素的部分实现,直接标志抢劫罪的着手实行。但是,“部分满足即着手实行”的观点不能绝对化,换言之,不能将任何构成要件要素的实现均等同于着手。[16]例如,在盗窃/抢劫的场合,若行为人仅拿走财物,但最初目的是后续可能用暴力保有财物(如先偷东西,计划若被发现再动手),此时“拿财物”虽属抢劫罪构成要件的部分要素,但尚未进入抢劫罪的着手,仍属预备;又如,行为人在前往犯罪现场的途中携带武器,满足了“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携带凶器抢夺”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但携带凶器仅为准备作案工具,尚未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财物,距离盗窃罪或抢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尚远,因而仍属于预备。
由此可见,“构成要件的部分实现”本质上是为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一个客观参照点,其仅是判断着手的间接证据,而非绝对标准。[17]有学者基于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的角度,提出了对形式客观说的改造方案。在构成要件以“行为本身的实施”为核心的行为犯(如伪证罪)中,有独立的行为判断标准,部分实现行为要件可能直接意味着未遂的开端。但是,在纯粹的结果犯中,被视为构成要件实现行为的内容,仅由与构成要件结果的特定关联所决定。与行为犯不同,这里不存在独立于结果的构成要件识别标准。因此,一种行为只有具备这种特定的结果关联,才能被视为对构成要件行为描述(杀人、伤害健康、损坏财物等)的部分实现。而只有当该行为直接着手实现构成要件结果时,才具备这种结果关联。在这里,“是直接着手奠定了构成要件要素部分实现的基础,而非构成要件要素的部分实现构成直接着手”。[18]因此,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所谓部分实现的理念并不适合作为独立的判断着手的标志。
根据修正后的形式客观说理论框架,约定受贿行为本身尚难以构成受贿罪的着手。受贿罪本质系结果犯——即便主张未遂论的学者亦普遍承认,唯实际收受财物方可成立既遂。而约定行为既未直接创设财物移转的现实危险,亦不足以直接实现取得财物的构成要件结果。纵使行为人在约定后实施了《刑法》第385条明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行为,仍不应认定犯罪着手,因为职务行为的实施与最终财物取得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性。倘若完全脱离“财物转移”这一构成要件核心要素,仅以职务行为实施作为着手标准,势必混淆贿赂犯罪与徇私型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界限。
其次,纯粹主观说将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完全系于行为人行为初始阶段的主观构想图景,该学说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已被基本摒弃。[19]德日刑法学界对此存在共识性批判,认为主观说导致将未遂不适当地前移至预备阶段,使未遂犯的着手时点过分提前。[20]我国也有学者批评主观说存在着标准含糊、着手提前、根基错误等缺陷。[21]纯粹的主观理论在我国刑法的文本表述上也难以被认可。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里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显然是对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而不可能是纯粹来自行为人主观想象。若采主观说立场,则规范表述理应采用“已经决定实行犯罪”的措辞,但实际上立法并没有这样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与“已经决定着手实行犯罪”之间的语义鸿沟具有不可忽视的教义学意义。立法上的明确表述,实质上排除了纯粹主观说的解释空间,故该理论亦无法为约定受贿未遂论提供法理支撑。
再次,实质客观说将“法益侵害危险”引入犯罪着手的判定体系,于比较法视域中颇具影响力。[22]德国部分判例在着手时点的认定中,也以行为人是否“依其犯罪计划将法益置于具体危险”为基准。[23]我国司法实践亦将“法益面临急迫危险”作为核心标准,如在抢劫罪中要求行为对人身或财产形成现实威胁。[24]但是,该说面临的核心理论困境在于:当危险指向的客体均为抽象法益时,预备犯与未遂犯在危险属性层面呈现同质化特征,导致二者界分功能落空——而这恰是着手理论的核心价值所在。部分结果危险说的主张者试图通过“危险紧迫性”构建区分标准:未遂犯要求危险达致“紧迫”程度,而预备犯仅具一般危险性。然则“紧迫性”概念本身存在双重缺陷:第一,标准空洞化。虽有学者将其诠释为侵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紧迫性,并以接触犯罪对象、启用犯罪工具等经验要素作为判断依据,[25]然此等要素仅为自然犯场域的类型化经验归纳,无法上升为普适性理论标尺。第二,类型适用失衡。在法定犯(尤其是侵害超个人法益的行政犯)中,因犯罪对象、时空要素的缺失,传统紧迫性判断模型完全失灵。当侵害客体系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抽象法益时,纯粹依靠所谓“时间紧迫性”将丧失实质判断功能。最终,以高度抽象的法益概念指导具象化的着手认定,实际构成方法论悖反,将本应类型化、场景化的判断重新拖回抽象价值权衡的模糊境地。
上文对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不足之处的剖析,其批判效力可逻辑延伸至以二者为理论基底的各类折中学说,兹不赘述。
(三)预备论的法律效果
刑法理论关于着手时点的学说存在诸多分歧,若将其整体划分为形式与实质两大阵营,则在实质化理论谱系中,由德国学者毛拉赫(Maurach)最早提出的“中间行为理论”[26]得到普遍认同。本文主张的预备论,主要以该理论作为核心支撑;同时也有其他着手理论的支持。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展示预备论在刑罚结构方面的优越性。
1.预备论的着手原理
“中间行为理论”的核心逻辑在于: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构成要件实现之间,已不存在“重要的中间步骤”(wesentlicher Zwischenschritt)时,即可认定预备与未遂的界限已被超越(即未遂成立)。[27]这一理论的表述形式是多样的: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攻击行为,其行为进程无须中间环节即可直接实现构成要件时;或者根据行为人犯罪计划,在未受干预的情形下,其实施行为无须中间步骤即能直接导致构成要件实现;或者行为实施与构成要件实现处于直接时空关联之中,便存在对构成要件实现的直接着手。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任何中间行为的存在都能阻却未遂的成立。换言之,仅靠“无中间行为”的形式标准,还无法在所有个案中精准认定着手时点;因为这可能会导致对实际相互关联的连贯行为过程进行人为的机械分割,从而形成一种所谓“慢动作刑法”。[28]因此,只有当存在重要的中间行为时,才能否定未遂的着手。那些“由于按照行为人的计划与犯罪行为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而表现为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在时空上与犯罪行为相衔接,并且在犯罪行为实施的情况下与之一同构成一个自然的整体”[29]的行为,并非重要的中间行为。[30]若某行为按行为人计划,与核心构成要件行为存在时空紧密关联,天然构成一个整体——如为盗窃而撬锁时,“撬锁”本身是“取得财物”的必要组成部分——则该行为不属于重要的中间行为,不阻碍着手的认定。
不过,即使从重要性角度对中间行为理论进行扩展,仍不足以消除在认定直接着手时存在的所有不确定性。究竟何时应当将行为人所设想的某个中间行为认定为重要的,何时不应认定为重要的,仍需要更明确的回答。如何对中间行为公式进一步具体化,刑法理论上存在两个努力方向:一种是主要以危险思想为导向的观点,另一种是借助“紧密的时间关联”以及“对被害人领域或构成要件领域的影响”这些辅助概念的观点。
以危险思想具体化中间行为公式的方向,较为贴近德国近年司法实践,其核心是用危险思想修正而非替代中间行为公式。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危险”不是指一些主张结果危险说的学者所说的法益侵害的危险,而在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已经制造了构成要件实现的危险(即行为人视角的“危险认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避免以引起法益侵害发生的“结果危险说”对抽象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适用困境,因为在这些犯罪中,根本不涉及具体法益危险的发生,若以实际的法益侵害危险为标准,则无法判断着手。
危险思想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中间行为公式进行修正。一方面,区分重要的中间行为和不重要的中间行为:一个行为如果不再显著增加已经发生的构成要件实现的直接危险,即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直接进入构成要件的实现过程,则该行为属于不重要的中间行为,不影响着手判断。另一方面,在以下情况下否定直接着手:行为人虽然自认为在其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不再有其他重要的中间步骤,但“构成要件的实现仍相距甚远或不确定,以至于还不能说存在与未遂相适应的转化为构成要件实现的危险”。[31]总而言之,根据这种(被称为修正的中间行为理论的)观点,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设想,在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实际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不再有重要的中间步骤,同时,由此产生的状态可以被描述为构成要件实现的直接危险时,就存在直接着手。
具体化中间行为公式的另一种方式,是按照时间关联与领域作用的双重标准来区分重要的中间行为和不重要的中间行为,进而判断着手。[32]按照这一理论,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行为与构成要件实现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时间关联。这里须结合个案判断,重点在于构成要件行为的临近性,而非结果发生的临近性。例如,用钻头撬保险柜时,即使需几小时才能撬开,但因行为已贴近“撬保险柜”这一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因此开始用钻头即认定为着手。另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对被害人领域或构成要件领域产生影响。至于何时存在必要的领域影响,应根据具体构成要件来确定,且不一定以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本人为前提。罗克辛认为,当计划抢劫的行为人按响目标被害人的家门门铃时,就已经对被害人领域产生了影响,而非在其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时才产生。对于不要求作用于被害人领域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各自的构成要件领域。在伪造货币罪中,构成要件领域体现在着手实施伪造行为,例如,为了立即着手伪造而提供模板、模具等物品。[33]罗克辛认为,只有当上述两个标准都得到满足时,才存在直接着手。据此,若尚未触及被害人领域,即便与构成要件行为存在紧密的时间关联,也不足以认定为着手。[34]
在着手实行的判断标准中,中间行为理论因其提供了相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基准而具有显著优势。该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当行为人的行为已接近构成要件实现阶段,且后续行为(或下一阶段行为)无须借助重要中间环节即可直接实现构成要件时,即可认定着手实行的成立。其中,“中间行为”应限于对构成要件实现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或行为人须依赖的后续条件成就行为。[35]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尚未实施的部分行为是具有实质重要性的中间行为,抑或仅为对已形成的构成要件接近状态的轻微强化。对此,上述区分“重要中间行为”与“非重要中间行为”的方向具有重要意义。[36]
将该理论应用于约定受贿场合,可自然推导出受贿罪尚未着手的结论。在约定行为与受贿罪构成要件实现之间,存在两个不可或缺的重要中间步骤:请托人实际给予财物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接收财物的行为。前者是约定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若无请托人的实际给付,约定仅为未兑现的合意;后者是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核心——若无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接收,受贿罪既遂无从谈起。双方约定受贿的行为,本质上仅形成了与构成要件实现之间的“距离状态”,而实际给予与接收财物的行为绝非对该状态的轻微强化,故约定行为尚未达到接近构成要件实现的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约定受贿案件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且与之前的约定行为之间通常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二者缺乏紧密的时空关联性,进一步印证了实际给付与接收财物属于不可省略的重要中间行为。因此,约定受贿行为仍停留在受贿罪的预备阶段,尚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
除中间行为理论外,约定受贿预备论亦可获得其他着手理论的支持,其中包括改造后的形式客观说及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危险说”。在“结果危险说”内部,学者对“结果危险”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将“结果危险”理解为“法益侵害的危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果危险”是指“引起既遂结果的危险”,认为“应以构成既遂的具体危险为基准划定未遂犯的成立时期”,[37]强调“只有在实行行为造成了既遂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之时,才具有作为未遂犯的可罚性。”[38]本文认为,二者虽均与法益侵害相关,但前者指向“引起法益侵害发生的危险”,即针对具体危险的危险;后者则侧重于“导致法益侵害完成(既遂)的危险”,即针对实害结果(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在约定受贿场合,若采前一种观点,双方约定贿赂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已引起法益侵害发生的危险(其紧迫性尚存争议),进而被认定为着手实行并构成未遂;但若采后一种观点(既遂危险说),在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限于“收受”与“索取”的前提下,约定行为本身显然尚未达到引发受贿罪既遂结果的具体危险程度,故无法成立着手,仅能以预备犯论处。
2.预备论处罚的梯度性
约定受贿行为应定性为未遂抑或预备,本质上取决于将其代入不同主张者所持的着手理论框架内进行涵摄后的结论。尽管上文对支持未遂论的着手理论基础提出了批判性分析,但无论将该行为评价为未遂还是预备形态,均能在各自所认同的着手理论内部实现涵摄逻辑的自洽性。对此,已难以再进行实质性质疑。然而,若对未遂论与预备论所引发的法律效果进行平行检视,则在契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程度、刑罚裁量所具备的梯度空间等维度上,二者依然呈现显著差异。
现行刑法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则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相较于未遂犯仅具备从轻与减轻两个刑罚梯度层级,预备犯因设置免除处罚之裁量空间而形成从轻、减轻及免除三个梯度结构。该层级化梯度设计,通过提供更为精细化的刑罚裁量谱系,其在法律效果上的显著优势在于:能够更为精准地因应实践中约定受贿行为的复杂情状及其对应的法益侵害程度与危险层级。依据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可在学理层面对约定受贿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归纳出由轻至重的三种典型情形,并分别适配免除、减轻及从轻处罚原则。此种类型化对应机制,旨在为不同情状配置更具合比例性的刑罚后果,从而在法律效果层面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情形一(预备阶段初始形态):行为双方在非正式场合(如社交宴饮)仅作出口头贿赂允诺,内容涉及未来交付特定数额金钱或比例股份等。此类约定,处于受贿预备行为中“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最初阶段,距离着手实行贿赂转移、受贿人实际控制或处分财物之时点最为遥远。案发时双方财产关系仍维持于初始口头约定状态。鉴于在预备阶段中,其法益侵害的抽象性及现实危险性亦属最低,对此类预备行为可考虑免除处罚。对于仅仅是犯意流露,虽有权钱交易的意思表达但未涉及具体贿赂内容,以及其他情节特别轻微的案件,可不作犯罪论处。
情形二(预备阶段进阶形态):行为双方已就贿赂物的具体形态(如金钱、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物,或股份等财产性利益)、数额、比例及交付方式等形成书面合意,并由行贿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代为持有与管理。相较于口头约定,书面形式显著固化了权钱交易合意的确定性、具体性与可执行性,表明行为人预备追求贿赂利益的主观意志更为坚定,客观上实现贿赂利益的可能性更高,进一步缩短了与着手实行时点的距离。特别阐明的是,此类协议虽具有形式完备性,然其本质系不法原因之约定,迥异于受法律保障的合法契约。尤须注意的是,即便行贿人嗣后违背承诺拒绝履行约定,受贿人亦因该约定固有的违法性而面临不可逾越的权利主张障碍——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强制履行或主张违约救济。因为任何此类诉讼行为均存在引发自我归罪风险之虞,即暴露协议背后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而使受贿人面临刑事追诉的高度盖然性。
因此,于案发时点,若受贿人尚未自代持方处现实取得或实际支配任何财产性利益(包括资金转移、动产/不动产占有或股份收益等),则其行为整体仍未达到着手标准,应评价为受贿罪之预备形态。鉴于该预备行为已通过书面形式呈现充分的准备性,对职务行为的法益保护创设了比单纯的口头约定更具体的侵害危险,属于预备阶段进阶形态,可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情形三(预备与实行临界形态):本形态涵盖以下典型情境:情境A(股份代持未获益型):行为双方就收受股份形成书面贿赂合意,约定由受贿人或其指定第三方持有股份(未进行股权登记过户),然于案发时受贿人未现实取得任何基于股份权属的财产性收益(如分红、股权增值等)。此时仍宜整体评价为受贿预备形态。情境B(密码未告知之持卡型):受贿人已收受行贿人交付的载有特定资金的银行卡并知悉存款数额,但交易密码仍由行贿人控制,且行贿人明示密码告知以特定职务行为之完成为生效条件。该物理持卡但功能受限之状态,亦应认定为受贿预备。
上述结论的法理基础是,行为人虽已实施高度完备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距着手实行仅具规范意义上之最小间隔),但受贿人最终能否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既遂结果、完整实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仍然需要行为人提出实际履约的要求,以及依赖于行贿人后续的履约意愿与配合。此等对他人意志的实质性依赖,以及进一步要求兑现约定的行为,不符合着手实行所要求的“无需独立中间步骤”的条件,与既遂结果的出现之间也不存在紧密的时空关联。鉴于该预备行为比前两类预备行为更加接近实行阶段,且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实现的危险更具体,可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预备论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
在约定受贿的刑法评价中,未遂论与预备论之争,本质是两种在教义学上皆能自洽的规范路径之选择。两种立场均能在各自的着手理论框架内,为行为的不法与责任提供体系化的解释,实现相应的法律效果。需予明确的是,此处的“法律效果”兼具双重内涵:既涵盖对行为基本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范评价,也包含与之相对应的刑罚裁量规则。就同一约定受贿行为而言,无论论证其为受贿未遂抑或预备,分别适用“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皆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未完成形态的处理原则,其刑罚后果均与相应形态的可罚性程度相称,在规范评价层面具有妥当性。
在此前提下,已无须再回溯至刑罚正当性及目的之基础层面——即报应刑论或预防刑论的视角——质疑基本犯罪形态的定性。一旦经由教义学论证将行为定性为未遂或预备,其处罚后果便属规范上正当的法律反应:对未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既能体现责任报应,亦可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功能;对预备犯依法予以从宽处置乃至免除处罚,同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换言之,刑罚是否实现罚当其罪,能否达成预防犯罪的效果,此系“三个效果”中法律效果所涵摄之议题。只要对基本罪行的定性(包括罪名与犯罪停止形态)具有坚实的教义学依据,其处罚原则的合理性即随之证立,法律效果层面便已完备。因而下文对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探讨,将不再回溯刑罚正当性及其目的层面的讨论。
(一)预备论的社会效果
1.社会治理成本的最优控制
必要成本的投入是治理现代化的前提,但成本过度膨胀将侵蚀治理效能,优化路径在于制度成本最小化。在约定受贿案件中,按照本文提出的预备论处置方案,可以通过程序分流探索纪法衔接的新形式,允许纪检监察机关对仅达成合意、情节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采取监察程序前置化处理,运用诫勉谈话、党内警告、调离岗位等非刑罚处置方式终结案件,避免进入冗长的司法审判程序。由此,可以带来一系列的社会治理成本的优化。
首先,预备论具有成本替代效应,在部分案件中用低成本的监察程序替代高消耗的司法程序,通过程序分流机制显著降低司法系统负荷。当案件处置周期超过临界点时,司法资源的单位投入产出将急剧下降。未遂论与既遂论方案必然要求案件全程走完刑事诉讼流程,与监察程序内部处理案件时间相比,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平均处置时间大大延长。这种效率差异源于刑事诉讼程序固有的复杂性和资源密集性特征: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审理和判决执行,每一环节都须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包括人力、时间和财政支出,导致处置成本随程序推进呈累进式增长。相较而言,纪检监察程序具有处置集约化与流程扁平化的显著优势。预备论方案通过将部分符合条件的约定受贿案件截留在监察程序内部处理,能够显著减少整个司法系统的案件压力。
其次,预备论有利于实现反腐资源配置的优化,契合精准反腐的现代治理理念。刑事司法系统存在“漏斗效应”,案件处理层级越高消耗资源越多。约定受贿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的梯度特征,在腐败光谱中处于违法性过渡区间:一方面区别于一般违纪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另一方面尚未达到实行犯的法益侵害程度。未遂论与既遂论处置方案将此类行为整体推向司法程序的做法,实质是对司法资源“大炮打蚊子”式的资源错配。预备论则是在将约定受贿界定为预备形态这一教义学定性的基础上,对不同情形和程度的预备形态进行评估和分类。在国家反腐败资源总量恒定的约束条件下,可以根据上述分类,进一步通过案件分流和分层机制实现资源的结构性重置,使部分程度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在监察程序内获得终局性处置,而仅将情节严重者推进司法程序。
相比于未遂论/既遂论的方案将司法资源分散于各类案件,上述机制创新能够带来双重制度收益:一方面有助于司法负荷的理性减损,避免社会危害性轻微案件进入高消耗的司法程序,缓解司法机关案负压力;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反腐资源的靶向投放,释放的司法资源可集中配置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将有限的办案资源优先配置于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未遂、既遂案件与重大窝案要案。这种资源优化配置在反腐经济学上体现为边际威慑力最大化原则——单位反腐资源应投向能产生最大震慑效果的领域,提升同等资源投入下重大案件的查处概率,实现威慑结构再平衡。
再次,预备论有利于降低反腐败的制度交易成本。一方面,降低决策成本和执行成本。依据《监察法》第45条赋予的非刑罚处置权能,监察机关可构建标准化案件处置规程,针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通过政务处分实现案件终结,克服决策层级冗余,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案件在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流转产生的制度摩擦成本。另一方面,降低程序衍生成本。将部分案件在监委阶段终结,有助于降低过度司法化引发的程序衍生成本,非刑罚处置会使被处分人申诉意愿显著弱化,降低对抗行动几率,避免因进入司法程序引发的上诉、申诉等后续救济程序。
最后,预备论有利于社会关系修复成本的内部化。将约定受贿定性为预备,与定性为未遂/既遂相比,能够在刑事司法与纪检监察之间建立缓冲地带,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刑事制裁具有社会关系撕裂效应,对于情节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止于纪律政务处分,既彰显反腐决心,又避免刑事追责引发的家庭破裂、社会关系断裂等次生矛盾。即使部分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被认定为预备犯者也更易免于羁押,使其能够继续履行家庭与社会职责;而未遂/既遂案件审前羁押率较高,导致更多罪犯的家庭陷入功能瓦解的危机。综上所述,对预备犯的轻缓化处置机制,本质上是将社会修复成本内部化为组织管理成本,能够有效弱化涉案人员的污名化效应与社会评价折损,显著降低其家庭功能存续与社会关系维系的风险。
2.公众正义感知的契合性
法律不仅是抽象的规范体系,更是深植于社会共识与人性需求的实践机制,其生命力的存续不仅依赖于文本,更须根植于社群的认同与接纳。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法域中,陪审员凭借其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良知与常识,将社区共享的正义观念引入司法裁判,甚至通过“陪审团否弃权”机制对不当法律条文进行实质调整,以维护实质正义。而在未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强调常识正义同样至关重要,司法活动必须妥善调和公众情感与规范判断之间的张力,以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与社会认同。
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很大程度上源自裁判结果与社群正义直觉的契合性,其生成机制可从认知与情感双重维度加以阐释。一方面,认知契合强调裁判结论须符合社会通行的常识性正义观,包括特定文化语境中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集体认知模板。我国《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质上即是对人类朴素报应观念的立法确认。普通民众对罪刑关系的理解,往往基于生活经验与道德直觉,形成诸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反映责罚匹配要求的共识性认知。具体到约定受贿案件中,若行为人仅作出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而未实际取得财物,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重罚的程度,因其既无现实利益获取,又无紧迫的法益侵害危险,其可谴责性显著低于已着手实行的未遂或既遂形态。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预备犯,并匹配程度最轻的刑事责任,符合公众对犯罪发展阶段与刑罚梯度的朴素认知,有助于通过可视化的量刑梯度巩固规范效力、塑造公民的行为预期。
另一方面,情感契合要求量刑强度须与社群的道德情感强度相适应,避免引发“惩罚过当”的心理抗拒。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正式场合未明确拒绝(默许)对方行贿表示但实际分文未取的情形,尤其当所承诺的职务行为本就属其正当履职范围时,对此类行为科处重刑反而容易激发公众对行为人的同情,甚至导致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将仅达成合意而无实际交付的受贿行为与已收受财物的情形等同处置,不仅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更可能损及反腐工作的正当性基础。相反,若将其认定为预备犯,从宽处罚或依法给予党纪处分,则既能通过刑法评价宣示行为之违法性,又可通过宽缓处置体现比例原则,兼顾“重典治吏”的威慑需求与“治病救人”的教育理念,契合公众对司法人性化与精细化的复合期待。
综上所述,法律的生命源于其与社区成员道德语法的契合。将约定受贿行为认定为预备犯,不仅符合刑法教义学关于行为阶段的评价逻辑,更能够有效对接公众的正义直觉与情感结构,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权威性,从而在法治框架内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预备论的政治效果
在约定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中,政治效果是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重的考量维度。尽管在多数案件中,政治效果往往伴随法律与社会效果的实现而同步达成,但在职务犯罪领域,由于行为主体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使者,其认定结论往往超出个别案件范畴,直接关系到治理体系的稳定性与公信力,因而须予以特别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共属性,对其边缘性行为的处置方式,不仅体现刑事政策的导向,更关乎国家治理的长远效能。
从历史维度审视,官员贪腐现象历来是各类政权治理中的持续性难题。中国传统吏治智慧强调“论心”与“论迹”之别,即对仅有贪念而无实际行为者通常予以从宽处理,其背后折射出对人性的现实洞察与治理中的实用理性。正如典范性的清官形象并非官僚队伍的普遍状态,国家治理也不能建立在人性无瑕的理想化预设之上。一个稳健有效的治理体系必须在吸纳优秀人才、提供合理激励与有效抑制贪腐之间寻求平衡。若仅因官员曾产生贪念即科以过度严厉的刑罚,可能导致治理机制失去必要弹性,出现“水至清则无鱼”的治理困境,甚至引发人才流失与政府功能空转,最终损害国家治理根基。
就约定受贿而言,其行为特征可概括为“有意向而无行动”(有心无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受贿行为方式仅为“索取”与“收受”,并未将单纯“约定”纳入规制范围,表明立法者注重权钱交易的外部表征与实际危害。从政治效应角度分析,若国家工作人员虽有意向但未实际获取财物,恰恰说明当前反腐高压机制已对其形成有效威慑,使其对真正跨越法律红线虽“有心”而“无胆”,处于“不敢腐”的心理约束之下。此时,行为人仍属于可教育、可挽救的区间,而非已达至必须刑罚严惩的地步。反腐政策的成效,不仅体现为对已发生实害行为的惩治,也包括对潜在越轨行为的有效遏制。
本文主张的预备论立场,有助于构建层次分明的责任梯度与威慑体系。对于仅达成约定而无财物转移的行为,按预备犯处理;一旦有实际索取或收受行为,则视情形认定为未遂或既遂。这种区分处置机制既避免了对停留在主观意图阶段的行为过度打击,也强化了对实质性权钱交易的惩戒力度,体现“轻重有别、罚当其罪”的治理理念。更重要的是,宽缓处置“有心无迹”的预备行为,是基于现实主义政治哲学的治理理性与人性预设:它摒弃通过严刑峻法塑造“纯洁无瑕”“绝对清廉”的官僚群体的虚幻目标,而是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为原则,承认人性弱点的普遍性,并通过制度设计将腐败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此外,梯度化责任体系的构建,也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和社会评价纳入治理考量,防止“一刀切”“泛刑化”处置导致群体性的负面效应。在持续深化反腐工作的同时,也要防止人才逆选择效应,即过度依赖刑罚威慑,导致国家工作人员群体规避风险决策、消极履职等逆向激励。审慎、精准地运用刑罚手段,有助于增强体制的内在凝聚力,巩固执政的政治基础。对于部分情节显著轻微的约定受贿行为,在纪检监察阶段通过党纪政务处分实现责任追究,避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符合“严管厚爱”相结合的干部管理原则,有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稳定与效能。
综上所述,约定受贿的预备论方案不仅具有法教义学上的合理性,更体现出国家治理中的政治智慧。它延续了中国传统“宽严相济”的治理理念,契合社会文化心理和“德法兼治”的实践要求,有助于在维护执法严肃性的同时,实现人员管理与制度效能之间的优化平衡,从而达成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预备论的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约定款物代持、整体约定部分支取以及书面约定(如持股协议、借条等)等案件类型,存在较大的定性争议。以下基于预备论的主张,对这些问题逐一展开具体分析。
(一)约定款物代持的情形
实践中大量存在约定受贿后由他人代持款物的情形,其犯罪形态定性长期存在较大争议。立足本文主张,若款物由行贿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代持,原则上应认定为受贿罪预备。此处的“代持”,特指代受贿人对款物实施实际控制与管理,而非仅在法律层面保留代持名义、实际控制仍归受贿人的情形;若受贿人可随时支取款物(如单独存放、掌握密码),则意味着已完整形成对款物的实际控制力,亦不存在“代持”的问题。[39]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须严格区分犯罪预备与其他犯罪阶段的界限,避免认定范围过严或失宽。
其一,应认定为预备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既遂或未遂。对于约定受贿后款物始终由行贿人代持代管,且国家工作人员未对款物实际施加影响的情形,原则上应认定为受贿罪预备。例如刘某受贿案中,刘某与行贿人达成权钱交易合意后,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二人共同考察别墅项目时,刘某提及某别墅位置较好,行贿人遂以其女儿名义购买该别墅并欲赠予刘某,刘某表示同意,该别墅购买后长期闲置。此后,行贿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求,多次将该别墅抵押;后其妹妹以略低于市场价购得该别墅并办理过户登记,刘某对别墅抵押、出售事宜均不知情。
针对此案,实务中存在观点认为,因该别墅既未处于刘某实际控制范围,行贿人亦丧失对其的控制,故对该别墅对应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既遂,而应认定为未遂。[40]对此结论,本文不予认同。若不动产在法律层面登记于行贿人名下,且国家工作人员未实施居住、装修、出租、持有钥匙等任何实际使用或管理行为,则其对该不动产根本不具备控制力;或者说,其距离实际控制该财物,仍存在无法忽视且难以逾越的中间环节,此种情形属于尚未着手,仅能构成受贿罪预备。本案中,刘某对房屋被抵押、出售一事全然不知情,这一事实更足以说明,所谓“刘某对别墅具有控制力又失去控制力”的主张,仅是基于双方约定行为的想象与推定,缺乏任何现实基础。
其二,应认定为既遂或未遂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预备。对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第三人代持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既遂。例如,甲市某局局长齐某为徐某承揽相关工程提供帮助,指示刘某商谈利润分成事宜,约定将工程利润的50%送给齐某,齐某默认并授意刘某代持贿赂款;后徐某分三次向刘某转账共计170万元,刘某按齐某指示将其中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41]本案中,第三人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代其收受、持有贿款,并按其意图使用部分钱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款物后的处分行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已齐备,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即便由行贿人指定第三人保管或持有款物,虽原则上应认定为预备,但亦不排除成立未遂的可能。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利益,吴某提出赠送300万元,孙某授意吴某代持;吴某从公司账户提取300万元并开设专门账户存放,后按孙某要求将该款用于投资理财,孙某未及退休即案发,300万元及理财收益未实际交付。[42]针对本案应认定为既遂的观点,陈兴良质疑,认为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作为既遂认定标准,在理据上存疑。[43]本文亦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既遂,但并非否定“实际控制力”可作为论证理由,而是本案中孙某的实际控制力未达到既遂要求。在排除既遂的前提下,此类情形应认定为未遂而非预备。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就行贿人代持款物的使用提出具体明确的理财要求(该处置要求不同于一般的存储或收藏,而是已经对财产具备实质性盈亏风险的处分行为),而行贿人按该要求处置款物的行为,客观上直接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对款物的实际控制力——此种控制力虽未达到完全归个人占有或支配的程度,但已超越单纯依赖口头、书面约定或双方关系去想象或推定其控制力的阶段,成为直接影响款物处置的受贿实行行为,故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其三,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情形,亦不宜仅作为犯意流露处理。例如,被告人姚某某与请托人约定收受160万元,由请托人以现金形式代持,双方约定“待姚某某不再担任国家公职或急需用钱时取用”,至案发时姚某某未要求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构成受贿罪未遂,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将该160万元计入受贿数额。[44]魏东虽支持该二审判决,但认为法院的裁判说理不够充分,其提出“仅有贿赂双方‘事前约定’贿赂(约定受贿和约定行贿),依法仍然不应对约定收受贿赂的行为人定罪,其文本依据是‘两高意见’的明确规定,其法理依据在于此种行为仅属于贿赂双方的‘犯意流露’,而非‘犯罪预备’”。[45]甚至有观点认为,约定受贿均不构成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单纯约定给予财物但尚未实施收受财物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成立,包括以预备犯进行定罪处罚”。[46]但是,在双方已就贿赂的具体内容、金额及交付条件形成明确合意的情况下,该约定行为已超出单纯犯意流露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罪预备。
(二)整体约定部分支取的情形
在钱款型受贿案件中,通常以现金是否实际交付、汇款是否实际转账,作为判断行为是否从约定受贿的预备阶段进入受贿罪实行阶段的标准。然而,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若案发前受贿人已从双方约定的贿赂总额中实际支取部分款项,该情形下应如何定性,需进一步明确。
例如,余某为感谢银行经理袁某帮其融资,承诺分给其部分利润,袁某同意并约定暂存余某处。后计算应分袁某利润共55万元,袁某收15万元,40万元委托余某保管。一审、二审认定40万元为受贿未遂,检察院曾抗诉主张既遂。[47]又如,何某约定收受400万元(由行贿人代持),指令行贿人将200万元用于炒股、40万元转账给下属,剩余160万元仍由行贿人保管,案发时未交付。法院认为240万元因指令使用而认定为既遂,160万元因未控制认定为未遂。[48]
上述二审判决结论具有合理性,应予肯定。约定受贿在整体上属于受贿罪的预备行为范畴,行受贿双方就贿赂数额、交付方式等达成的具体合意,均归属于预备阶段的行为内容。一旦受贿人开始实际收受部分贿赂,即意味着整体约定受贿行为已跨越预备阶段,进入受贿罪的实行阶段。在钱款型约定受贿中,行受贿双方约定的全部贿赂款项,在受贿人实际收受前均处于预备阶段;但若行贿人实施实际支付行为且受贿人实际收取(无论金额大小),则整体约定受贿行为即进入实行阶段,不再评价为受贿罪预备犯。须明确的是,受贿罪的实行着手不等于犯罪既遂:已实际收受的贿赂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数额,尚未实际取得的剩余款项则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具体到本案中,受贿人指令行贿人将200万元用于炒股,若该部分本金及其收益于案发前仍在行贿人处持有管理,受贿人并未实际取得的,应当认定为未遂;受贿人指令行贿人将40万元转给下属的,是对该部分财产的实际处置,构成既遂;余下仍由行贿人保管的160万元,应当认定为未遂。
(三)书面约定(持股协议、借条等)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行受贿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典型表现为书面约定收受股权或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如出具借条),使受贿人形式上成为股东或债权人,此类情形的犯罪形态认定长期存在争议。
实务中存在观点认为,若协议约定由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持股份,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若约定由行贿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代持股份,“原则上不能仅根据此就认定财物脱离了行贿人、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只能说这种情况较典型的未遂稍显特殊,受贿人的控制力较未单独存放的情形下稍强一些,一般情况仍应认定为未遂”。[49]鉴于股权的特殊性,须先明确此处“代持”的内涵:若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股份,且该股份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意味着受贿人通过第三人从法律层面实际获取股份,应认定为既遂;若股份仍登记于行贿人名下,仅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归受贿人指定第三人持有,至案发未变更股权登记,且受贿人未主张或获取分红的,本文认为仍应认定为受贿罪预备——该书面协议本质是为后续主张、获取利益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仅当受贿人依据协议向行贿人主张股东权益时,才进入受贿罪实行阶段,实际取得利益后即构成既遂。
本文主张的认定逻辑源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称《意见》)关于“干股”的规定精神。《意见》明确,“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据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认定须满足“股权转让登记”或“股份实际转让”两类情形,而判断“股份实际转让”的核心标准,在于受贿人是否实际获取与约定股权比例匹配的分红——唯有实际分红才能作为股份实际转让的佐证。仅书面协议约定股权归属,不足以证明股份实际转让:一方面,此类干股无实际出资支撑,书面协议缺乏使股权合法变动的效力(不同于有资本金依托的合法股权转让);另一方面,实践中常出现行受贿双方虽签订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但受贿人实际获利与约定股权分红不匹配甚至无关的情形,此时依《意见》及实务惯例,受贿数额须按实际获利认定,而非干股价值,这也反向印证书面协议本身无法单独证明股权实际转让。
此外,实践中常见行贿人写给受贿人的“借条”。例如,邹某禄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后,收受该集团董事长郑某出具的一张载明“郑某借到邹某某(邹某禄之弟)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条,至案发未兑现。法院最终认定该笔事实成立受贿罪未遂。有观点认为,“邹某禄虽然没有直接收受800万元现金,但其收受借条的行为表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已经处于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之中,属于受贿罪的着手,因此,法院判决成立受贿罪未遂是正确的”。[50]
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借条”与股权转让书面协议本质一致,均是以虚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虚假权利凭证——前者使受贿人形式上成为“未实际出借资金的债权人”,后者使其成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此类虚假书面材料无法为受贿人提供合法可靠的权利依据,受贿人若想实际获利,仍须实施独立的索财或者登记行为,行贿人亦须配合实施独立的支付或登记行为。借条与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的心理安慰,以及索财时的事实由头,在法律层面属不受承认的“空头支票”,最终须依托行受贿双方的事实博弈与交易才能实现利益。因此,行受贿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出具借条,本质仍是一种约定行为,虽比口头约定更具体正式,但距离受贿罪构成要件实现仍存在不可逾越的中间环节,未达到实行行为的着手程度,故仍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
在另一起涉及“借条”受贿的案件中,法院又走向了完全否定犯罪的另一端:贾某某担任县政法委书记期间,帮助张某的公司协调有关问题,张某承诺在办好请托事项之后送给贾某某300万元,并书写一份300万元的借条通过余某转交给贾某。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没有认定借条所明示的300万元为受贿数额,除了证据不足的因素外,还考虑到了接受借条或者书面承诺的行为仅具有“约定受贿”的性质,而不具有着手实施收受财物的实质,其仍然只具有犯意流露或者受贿预备的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罪。[51]应当认为,法院否定约定受贿行为不构成着手是正确的。但是在未遂与无罪之间,还存在刑法明文规定了处罚原则的预备阶段,不能被随意越过。尤其是通过书面形式明确了具体贿赂内容及数额的约定行为,更应当被认定为受贿预备而非简单的犯意流露。
四、结语
长期以来,关于约定受贿的犯罪形态,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将其认定为既遂或未遂的做法,既缺乏充分的学理论证,也未进行必要的反思。这背后既有高压反腐的政策背景——该背景弱化并降低了主张重罚的司法裁判与刑法理论的论证门槛,也与此类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未能真正贯彻“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密切相关。多数探讨职务犯罪的实务观点与理论阐释,仅止步于法律效果层面的浅尝辄止,未能深入剖析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导致“三个效果相统一”常沦为纸面上的宣言,未能真正融入司法实践的日常方法论。
本文试图说明,诸多法律处置方案的选择,并非在纯粹法律效果层面就能区分出完全错误与唯一正确的观点。就约定受贿问题而言,预备论、未遂论与既遂论在各自理论背景下均能基本自圆其说,尽管三者的理论融贯性依次减弱,论证逻辑的缺陷也随之递增。换言之,预备论的优势并非在于在法律效果层面彻底否定未遂论与既遂论,而是在认可三者均能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下,进一步通过比较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实现程度得出的最优选择。
预备犯、未遂犯与既遂犯三种犯罪形态的处置路径差异,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预备论通过实体层面的刑罚梯度分层,推动程序层面的案件分流:主张将情节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主导处理并终结,以此优化纪法衔接机制,降低制度运行的摩擦成本。相较于未遂论与既遂论的处置方案,预备论能显著缩短案件处置周期,使反腐资源更多投向重大窝案要案,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与社会成本的优化配置。此外,“轻罪轻罚”“过罚相当”的处理方式,更能有效契合公众的正义直觉,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权威性。综上,预备论在社会效果层面的优越性明显优于未遂论与既遂论。
约定受贿作为职务犯罪类型,因涉及公权力行使,直接关乎治理体系的稳定性与公信力,其处置方案尤须重视政治效果。审慎适用刑罚能够增强体制内在凝聚力,符合“严管厚爱”的干部管理原则,有利于维护公职队伍的稳定与效能。约定受贿本质上属于“有心无迹”,对其予以宽缓化处理,既契合传统吏治智慧,又能避免因过度刑罚导致治理机制丧失弹性,进而引发逆向激励与政府功能空转,损害治理根基。预备论的惩罚梯度设计,正是基于现实主义的治理理性,在承认人性普遍弱点的同时,构建起有效的反腐威慑体系。综上,在既遂论、未遂论与预备论的比较中可见,预备论不仅具备法教义学合理性,更蕴含国家治理的政治智慧,是最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选择。
【注释】
[1]参见陈兴良:《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2]参见魏东:《约定受贿定性处理的法理研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08页。
[4]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57页。
[5]MüKoStGB/Korte,4.Aufl.2022,StGB§331 Rn.215.
[6]观点相同的,参见陈兴良:《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不同的是,李世阳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承诺、约定行为也属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实行行为。参见李世阳:《行贿罪的保护法益与责任归属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然而,受贿罪的核心实行行为只能是收受财物,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在我国司法解释认可“事后受贿”的语境下,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核心实行行为,那么事前无约定的正当履职行为,也将被不当归入受贿罪的着手范畴,这显然与司法实践逻辑及一般情理相悖。
[7]参见孙国祥:《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相对控制说的提出与证立》,载《法学家》2025年第1期;王晓东、段凰:《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陆婉芸:《行贿人“代持”型受贿的既未遂形态认定》,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3卷,第159—162页。
[8]Dohna,Der Mangel am Tatbestand,FG-Güterbock,1910,35;Liszt/Schmidt,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Bd.I,26.Aufl.1932,182,305.
[9]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以盗窃罪中的物色行为为例,依行为危险说,物色行为本身具有具体危险性,且(按照行为人的犯罪计划)与后续窃取行为共同构成“一系列的实行行为”,故在其起始阶段即可认定着手。参见[日]桥爪隆:《实行的着手》,王昭武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2期。
[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41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
[11]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08页。
[12]王俊:《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实践展开》,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
[1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1—152页。
[14]Vgl.Sch?nke/Schr?der/Eser/Bosch§22Rn.36;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64页。
[15]关于形式客观说的详细内容和发展历程,参见Herzberg/Putzke,Straflose Vorbereitung oder strafbarer Versuch?Zur Eingrenzung von§22 und Art.13§1 K.k.,FS Andrzej J.Szwarc,2009,205。
[16]“尽管构成要件的部分实现是一个重要的迹象,但不应以此为理由,仓促且未经审查地肯定直接着手。构成要件的部分实现并不能免除去解决预备与未遂之间界限这一根本问题。”参见MüKoStGB/Hoffmann-Holland,5.Aufl.2024,StGB§22 Rn.108。
[17]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所指出:仅“通常”情况下部分实现要件可认定未遂,最终仍须结合“行为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关联性”判断。BGH12.1.2011—1 StR540/10,NStZ2011,400(401);BGH7.8.2014—3 StR105/14,NStZ2015,207;BGH20.9.2016–2 StR43/16,NStZ2017,86.文献上也认为,“形式客观说在今天已失去了普遍的根基”。参见TK-StGB/Bosch,31.Aufl.2025,StGB§22 Rn.26。
[18]NK-StGB/Engl?nder,6.Aufl.2023,StGB§22 Rn.108.
[19]关于主观理论在德国的发展历史,可详见Hillenkamp,Zur?Vorstellung von der Tat“im Tatbestand des Versuchs,FS Roxin,2001,689。“主观说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失去了学者的支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1页。
[20]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9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7页;TK-StGB/Bosch,31。Aufl.2025,StGB§22 Rn.26.
[2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39页。
[22]Baumann/Mitsch,Strafrecht AT,2003,§26 Rn.56 f Blei,Strafrecht AT,1983,§86 III2;Bockelmann/Volk,Strafrecht AT,1987,218;Ebert,Strafrecht AT,184.
[23]BGH28.4.2020—5 StR15/20,NJW2020,2570(2571);BGH20.3.2014—3 StR424/13,NStZ2014,447(448);BGH7.2.2008—5 StR242/07,NStZ2008,465(466).有些早期判例甚至明确提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按照其犯罪计划是在构成要件要素实现之前,直接过渡到构成要件行为,并且(按照行为人的设想)将受保护的法益置于具体危险之中,就足够着手了”。参见BGH26.1.1982—4 StR631/81,NJW1982,1164;BGH15.5.1990—5 StR152/90,MDR1990,842。
[24]“就抢劫罪而言,只有当犯罪行为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之时,才宜认定为‘着手抢劫’。”参见唐俊杰:《夏某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第64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2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41页。
[26]Maurach,StrafR AT,1971,S.499.
[27]这也是德国司法实务和学界的通说。Lackner/Kühl/Heger/Heger,31.Aufl.2025,StGB§22,Rn.4;Matt/Renzikowski/Heger/Petzsche,2.Aufl.2020,StGB§22 Rn.27;Wessels/Beulke/Satzger,StrafR AT,2024,Rn.947;Kindh?user/Zimmermann,StrafR AT,2023,§31 Rn.18;Hilgendorf/Kudlich/Valerius,StrafR-HdB III,2021,§57 Rn.55;Maurach/G?ssel/Zipf StrafR AT,1989,§39 Rn.48 ff.
[28]Kühl StrafR AT,2016,§15 Rn.60.
[29]这是众多德国判例总结出来的表述,意谓避免把“自然一体”的行为再人为地、非自然地、琐碎地切割为独立的“中间步骤”。例如,当行为人以杀人故意拔出枪支要当场立即射杀对方时,其举起枪支、瞄准以及扣动扳机,就没有必要再被视作“中间步骤”了。参见BGH30.4.1980—3 StR108/80,NJW1980,1759;BGH17.3.2022—4 StR223/21,BeckRS2022,7965。
[30]MüKoStGB/Hoffmann-Holland,5.Aufl.2024,StGB§22 Rn.110.
[31]LK-StGB/Hillenkamp,12.Aufl.2007,§22 Rn.85.
[32]Roxin StrafR AT II,2003,§29 Rn.139 ff.
[33]Roxin StrafR AT II,2003,§29 Rn.142.
[34]Roxin,Zum unbeendeten Versuch des Einzelt?ters,FS Herzberg,2008,341.
[35]Hilgendorf/Kudlich/Valerius,StrafR-HdB III,2021,§57 Rn.55;NK-StGB/Engl?nder,6.Aufl.2023,StGB§22 Rn.44.
[36]MüKoStGB/Hoffmann-Holland,5.Aufl.2024,StGB§22 Rn.123.霍夫曼(Hoffmann-Holland)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危险标准和时间/领域标准之间的差异并没有那么大。因为当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领域或构成要件领域产生影响时,通常他也会认为自己已经制造了构成要件具体实现的危险。再者,当强调危险标准适合将那些构成要件的实现仍遥遥无期或不确定的情况排除在着手实行之外时,最终所表达的,恰恰是罗克辛所提出的要求,即必须与构成要件行为存在紧密的时间关联。
[3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0页。
[38][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8页。
[39]例如,双方约定受贿300万元后,行贿人直接将现金存行贿人保险柜,受贿人掌握房屋及保险柜钥匙,但案发之前一直未取。针对构成未遂的观点,孙国祥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田某(受贿人)通过掌控房门和保险柜钥匙,对存放在保险柜中的已经特定化的行贿钱款能够随时自主支取。虽然没有实际提取,但已经具有了相对控制力,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认定”。孙国祥:《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相对控制说的提出与证立》,载《法学家》2025年第1期。本文赞成此类情形构成受贿罪既遂的结论,但认为该情形并不属于“代持”范畴,实则款物已处于受贿人的实际控制与管理之中,自受贿人取得钥匙时起,即已构成受贿罪既遂。对受贿罪的认定应立足于财物的实际控制与使用,而非局限于法律层面的权属关系,这一标准已由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明确确立,且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若将此类情形再纳入“代持”范围,反而可能引发犯罪形态判断逻辑的混乱,故无须作此归类。
[40]参见王晓东、段凰:《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41]参见韩峰:《授权“代理人”收受并保管贿赂款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5年2月5日,第6版。
[42]参见廉石:《约定离职后收钱但离职前案发如何定性》,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8月21日,第6版。
[43]参见陈兴良:《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4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
[45]魏东:《约定受贿定性处理的法理研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46]王爱平:《仅约定但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4月1日,第8版。
[47]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
[48]参见方弈霏:《由行贿人代管贿款是否构成受贿既遂》,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1月3日,第8版。
[49]王晓东、段凰:《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50]李丁涛:《准确认定约定受贿的犯罪形态》,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10月20日,第6版。
[5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