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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嘉诚: 烟气、气味、噪音、震动等扰邻行为救济方法及相关建议
    【学科类别】人身权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本澳人口密度位居世界前列。拥挤的生活环境容易带来邻居之间的磨擦和纠纷。民事诉讼和特定行政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排解相关的争议,但他们都存有各自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方面,现行法律就扰邻行为提出异议时出现判断“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的限度”要件时的裁量空间广阔的现实、取证难度较高、法院判决未必能满足异议人的各种需求,且邻居仍有不履行判决的可能;特定行政程序局限于典型的使用烟草、噪音及公共事业和工商业场所的污染物排放超标等个别情形,且12月17日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规定的检查制度存在权限不足,或无法普遍地有效遏止相关扰邻行为。基于邻里关系及相关争议固有的特点,本文建议本澳应引入调解制度,以解决邻里间的争议,特别是烟气、气味、噪音、震动等扰邻行为。配合促进和推广调解,逐渐使调解的文化和氛围扎根在本澳社会。
    【中文关键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扰邻行为;权利之冲突;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调解
    【英文关键字】Laws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Nuisance behaviors; Conflict of Right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diation
    【全文】


      一、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世界银行集团提供的资料[1]显示,202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密度达到每平方公里20,883人,冠绝全球。直至今天,本澳人口密度仍位居世界前列。拥挤的生活环境自然带来邻居间的磨擦和纠纷,其中使用烟草[2]、排放烟气、制造噪音[3]、产生震动影响他人生活的行为是最为典型的现象。居住在设有分层所有人大会及/或管理机关建筑物的住户情况可能相对稍好,遇到上述情形时可向相关机关反映,还可适用倘有的分层建筑物规章,科处金钱处罚或施以其他制裁[4]。诚言,对于“三无大厦”,如果邻居持不合作态度,受影响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法律手段的确有限,但并不代表他们只能无休止地忍受邻居相关行为。
      按照本澳现行法律制度,受影响的当事人至少可循两种途径应对—民事诉讼和特定行政程序。本文主要探讨前者。经查找法律,不难发现《民法典》第1266条正是处理两不动产之间因其中一方排放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噪音、震动等事实引发的纠纷。但问题是︰应当如何理解本法条的规定?哪些情况较具条件令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如裁定理由成立,法律后果为何?
      二、烟气、气味、噪音、震动等扰邻行为的救济方法
      (一)民事途径
      《民法典》第1229条明确指出︰“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这意味着所有权人不可藉完全放任的方式运用自身拥有的物,这几乎是放诸四海皆准的正确理念[5]。对于不动产所有权,《民法典》第1266条便是其中一种基于邻里关系而由私法作出的限制[6]。
      《民法典》第12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1)有关的比较法
      本法条是一条相对“古老”的条文,其雏型甚至可追溯至葡萄牙《塞亚布拉法典》时期。本法条的行文具有较大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立法者设计条文时运用了一般条款及不确定概念,以便能在最大限度内适应和调节邻里争议固有的社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类似的立法模式不是本澳独有的,从比较法中便可见一斑。


      表—相关国家或地区限制排放烟气、产生噪音或类似事实的规定
      从比较法可知,当事人提出诉讼后,法院需在不动产的使用状况以及容忍限度之间权衡,因而特别有必要关注具体案情,尤其需要考虑情节严重性、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地方习惯、不动产的用途、状况及性质等多项因素,结合条文的具体规定作出判决。
      实践上,判断这类具广阔裁量空间的诉讼是否具条件获判成立,学说和司法见解能够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2)解构《民法典》第1266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2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本法条保障的法益主要有二︰第一,运用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直接保护)。当所有权受到来自其他不动产进行活动的重大影响时发挥保护作用;第二,人格权,尤其与健康、休息、居住范围内的生活质量以及在无污染环境下生存的权利(间接保护)[7][8]。然则本法条实际已具备保护双重法益的功能[9]。
      本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受排放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又或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第二,事实源于他人房地产;第三,妨害所有人对不动产的使用;第四,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的限度(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第一,受排放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又或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学术上,相关的侵害事物可分为两类,分别是极微小的有形物质排放(例如烟垢、灰尘、烟灰)以及具无形性质的排放(例如蒸气、噪音、电流、光线)[10]。而“类似事实”属于不确定概念,需要作出价值判断以确定含义。“类似事实”有必要以两类侵害事物作为参照,方能推论出性质相近、有共通性的其他情事,从而大致勾划适用本法条的界限。基此,本文还认为,如他人在其房地产内藉产生磁力的方法影响不动产所有人的家庭电器或其他电子产品的正常运作,亦符合本要件。
      第二,事实源于他人房地产。在此,应准确理解他人房地产的含义。他人房地产(prédioalheio)不同于相邻房地产(prédio vizinho),后者是葡萄牙1966年《民法典》沿用的表述。现时,本澳和葡萄牙均已放弃相关表述。主要原因是︰将本法条的针对范围仅限于相邻关系的房地产会忽略了来自非相邻但距离不远的建筑物的干扰(例如邻近的工商业建筑物或河流对岸排放废气),削弱了法律对所有权应有的保护。因此,即使在旧法生效时,不乏学者提倡应对法条中的“prédio vizinho”作扩张解释[11]。藉制定《民法典》新文本的契机,立法者决定将扰邻行为的针对范围扩展为“prédio alheio”[12]。
      第三,妨害所有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构成对不动产使用的妨害,应当是达到出现实际损失的程度。而造成损失的根源就是第一项要件所指的各种情形。对不动产的使用不限于日常生活,因为所有权的内容本身就是由物之所有人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的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更准确来说,应指合法范围内的全面使用。因而本要件是指藉第一项要件的情形实际妨害了所有人对不动产的任何合法使用。《民法典》第1273条第2款还将保护对象延伸至对房地产拥有物权的第三人。相关的第三人可以包括有定限物权的人(例如用益权人或地上权人)或者部份有取得物权的人(例如具物权效力的预约合同受益人、具物权效力的优先权的受益人或具法定优先权的权利人)[13]。
      第四,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的限度(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这是最具弹性、不确定性,成立与否非常取决于法院观感的一项要件。判断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超出相互容忍的限度,是异议成立的关键。本要件的描述实在过于抽象,故本文冀透过一系列学者的观点和司法见解,充实有关判别标准。
      Jo?o Gil de Oliveira和José Candido de Pinho以不动产所有人的承受限度分析,其认为“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的限度”必需是一种危害,这不仅是实质的,而是达到了无法容忍、不可接受的程度,为此要考虑到人和物所能承受的极限。这种无法容忍的情况不仅涉及受影响的不动产本身,还涉及其所有人,无论其用途是居住、工作,还是娱乐活动。法律正是基于此一点,才规定损害应当影响到所有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因此,如果建筑物所有人居住于其中,并受到有害烟雾、刺鼻气味或刺激性气体、高温,或来自建筑物的震动影响,从而损害其健康、休息与安宁等权益,则其有法律依据对该侵害源提出反对。同样,如果建筑物的用途并非居住,而是用于从事某种活动,其所有人同样对这些干扰享有反对的权利[14]。
      Pires de Lima、Antunes Varela和Vaz Serra则以扰邻行为的必要性判断不动产所有人是否需容忍来自他人房地产的行为,其指出针对不必要的排放,无论对邻近房地产造成的损害为何,均应被视为不法,因为这些行为源于对房地产的非正常使用,在多数情况下,这涉及权利滥用[15]。AntunesVarela还强调本法条是特别针对具持续性或至少是具周期性的物理排放,该等排放系源于特定房地产,且对他人房地产的正常使用造成干扰[16]。
      José Alberto González则以实务角度整体评估提出异议的标准。他认为单纯的不正常使用本身是微不足道及无关紧要的,因此不能仅此为由加以禁止。当排放物是基于对建筑物享有权利的不正常行使而生的,受影响的邻居可提出反对而无需考虑损害的严重程度,但损害本身必需存在;另一方面,撇除那些可被归类为“学理上的假设情境”的例子,该等不正常使用建筑物而产生的排放在现实中极为罕见,因而如接受两项标准[17]必须同时适用的论点,那么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排放应被禁止[18]。
      (3)法律后果
      本法条条仅订立提出异议的前提,却未规定倘获裁定理由成立时,被异议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归根究根,本法条旨在调整的是两个不动产所有权行使方面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权利的冲突,包括相同或同类权利之间,又或不同权利或权利所属类别不同的情况。因此,不论是认为本法条处理所有权与另一所有权之间,又或认为是人格权与所有权之间的使用纠纷,都离不开它的范围。
      《民法典》第327条第1款规定︰“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同条第2款规定︰“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葡萄牙承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精神—“本条文被视作为民法相邻关系保护的一般性规范,以及被视作为所有权之内容规定,涉及私法上的侵入保护……对所有权人之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作出限制,以此在各个所有权人对不受妨碍地使用相邻土地之同等顺位的利益之间,作出调和[19]。”
      诚言,《民法典》第327条是总则条文,因而只有在具体的权利冲突条文未有另订解决方法时,方予适用。本法条正是没有为所有权使用之间或人格权与所有权使用之间的冲突订定后果,因此法院判决时应尽量找出平衡两者的方案,又或判定哪项权利应优先被视为较高的权利后再行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28条第1款的规定,如案件所涉及的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法官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时,由其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如没有试行调解步骤或调解不成,案件会继续推进。司法见解普遍认为本法条旨在处理人格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以保护人格权为优先[20]。亦即异议成立后,法院在调和两种权利的冲突时会首先倾向采取有利于保障人格权的措施。法院可采取的措施和判处是多元的,包括但不限于下令造成损害的一方(以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终止侵害以及就异议人的实际损失判处损害赔偿[21],并可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22]。法院最终要解决的不是胜败的问题,而是设法令两种权利之间和谐共存,不能顾此失彼。
      (二)行政途径
      行政法方面,针对吸烟和噪音的法律是广为人知的。吸烟方面,经第39/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第5/2011号法律《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第3条规定︰“本章(消费烟草的限制)的规定旨在对供集体使用且不论其所有权或进出权的室内场所以及本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的烟草消费订定限制,以防止接触烟草烟雾。”换言之,结合同一法律第4条(32)项的规定,不论所有权或进出权,供集体使用的室内场所亦需执行禁烟。如属私人地方,私人实体有权命令吸烟者停止吸烟,相关地点的所有使用者亦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如不遵从,私人实体应召唤主管的行政或警察当局,而使用者亦可召唤行政或警察当局[23]。在相关禁止吸烟地点吸烟,科处澳门元1,500元罚款[24];噪音方面,经第9/2019号法律修改的第8/2014号法律《预防和控制环境噪音》第1条第2款规定,住宅楼宇中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空调及通风设备、住宅楼宇中的日常生活活动及宠物受本法律规管。环境保护局及治安警察局对不同情况下产生的噪音分别行使监察权[25],而环境保护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26]。
      此外,本澳还针对一些公共事业和工商业场所的污染物排放订定标准,由相关行政当局监察(例如燃料加注[27]、制药、覆铜板制造及塑料加工[28]、污水处理厂[29]、发电厂[30]、储油库[31]、工业及商业场所锅炉[32])。倘怀疑不符合法定标准,私人可作出检举,查明事实后,当局可依法处理。
      除一些情况(例如上述情形)受法律明确管制外,房地产范围内的其他扰邻行为未受个别化保护,但仍有一般机制可运用。
      经第14/2021号法律修改的12月17日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下称“《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目前是正生效的法律,其已被第27/2024号法律《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公布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适应化及整合》作适应化处理。本法律订定滋扰邻居事实的检查制度。该检查制度是一个仍生效的机制。
      根据《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13条第2款结合第3条第2款的规定,检查制度适用于非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的支部或部分、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的独立单位、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单一楼宇的支部,只要符合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2条第2款规定的要件以及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群。
      在邻居关系的事宜上,按照《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13条第1款结合第7条第2款的规定,利用房地产的主体包括都市房地产、其部分或单位的所有人、长期租借、租赁或无偿批给的承批人、透过准照的先占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或有使用权的居住人、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转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合同地位受让人、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经营的受让人或移转人、或具正当性占有人。
      《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14条的规定︰“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外,从事不法活动,以及缺乏或不具备公共卫生、清洁及健康、防火安全和人身及财产安全条件的情况超过邻居可容忍限度者,亦构成滋扰邻居的事实。”
      法律设立了一个在土地工务局内运作、由该局局长担任主席的检查委员会。委员会有权限查察是否存在滋扰邻居的事实。视乎滋扰的性质,委员会还可包括由土地工务局局长委派的成员,包括一名缮写检查笔录的土地工务局的代表、一名卫生局的代表、一名消防局防火部门的代表、一名治安警察局的代表、一名劳工事务局的代表、一名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代表以及一名环境保护局的代表。检查笔录应载有被要求参与检查的所有成员所作出的意见书、备忘录及其他预审行为,且该笔录须由委员会主席确认。而检查行动亦适用经必要配合后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33]。
      《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15条第5款规定,倘笔录的意见认为存在对邻居造成滋扰事实且经确认后,则须作出第9条第2款所指的决定并作出通知。这里或存在一个问题︰第9条及第10条已被废止[34]。第9条第2款的原来行文是︰“倘上述违反情况不能合法化,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须在同一时限内着令违反者实时停止不当使用。”而废止有关条文的理由是“就终止使用的程序准用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规定的制度,然而,该法律第十条关于违反其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是以轻微违反论处,与本法案采用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制度不同。因此,提案人在最后文本删除了有关准用该法律的内容[35]。”亦即废止相关条文的原因是处罚制度的不匹配。
      但对于滋扰邻居事实的检查而言,在《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9条及第10条已被废止的情况下,即使委员会主席已确认滋扰事实的存在,委员会又如何作出“第9条第2款所指的决定”呢?对此,废止该条文的法律—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下称“《都市建筑法律制度》”)—似乎也没有订定替代机制。行政当局的权限应是法定的[36]。法律或规章没有赋权当局的,当局便无权限。查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其规定的“命令终止使用楼宇或其独立单位”措施仅针对各项工程[37]。对于上述仍生效的检查制度而言,似乎出现了法律漏洞。
      三、总结及建议
      (一) 总结
      邻里关系是居住在相邻或同一小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常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既可以存在良性互动,也可能发生矛盾,甚至冲突。本文就有关扰邻行为的救济方法作出一些总结。
      (1) 求助行政或警察当局往往未能根治问题
      明显地,寻求行政或警察当局介入,执法人员只能个案式处理扰邻案件。实践上,仅被当局进行劝戒,又或处罚一次或数次便回复遵纪守法的情况并不常见。如邻居继续维持不合作态度,受影响的当事人也只能不断要求公权力处理,这不仅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疲于奔命,也无助从根本上解决邻里纠纷。
      另一方面,《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规定的检查制度可能无力遏止林林种种的扰邻行为。
      (2)提起《民法典》第1266条的异议存在的一些问题
      理论上,相较行政途径,受影响的当事人提起《民法典》第1266条的异议较能解决相关纠纷。但循民事途径提出异议,本文认为也存在几个现实问题︰第一,异议获裁定理由成立的不确定较大;第二,取证难度较高;第三,法院判决未必能满足异议人的各种需求,且邻居仍有不履行判决的可能。
      第一,异议获裁定理由成立的不确定较大。异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中尤以证实“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的限度”最具挑战性。学理上存在若干判断容忍限度的学说,特别是一般人可承受的客观限度说、作出受争议行为的必要性说、受争议行为的持续性或周期性(重复性)说以及整体评估受影响说。不论采用哪一标准和过往的判决,又或结合比较法所提供的判断因素,最终仍离不开法院的价值判断。除非邻居的所作所为已经达到昭然若揭的地步,否则本要件成立与否仍存在较广阔的判断空间。
      第二,取证难度较高。提出异议的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存在所排放的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噪音、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而且还要达到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的限度是存有很大困难的。实践上,具可视性的现象可以拍照或录制影片留存证据(例如排放蒸气、发射光线、邻居在供集体使用的空间吸烟);反之,为收集更充份的证据,异议人可能还要使用专业仪器进行测量(例如邻居在房地产内吸烟排出的烟气、噪音)。总之,搜集证据可能成为异议人诉诸法院前的一大难题,其所付出的成本亦相对较高。
      第三,法院判决未必能满足异议人的各种需求,且邻居仍有不履行判决的可能。如上所述,法院要以调和权利之间的冲突作考虑,且其可采取多元的措施和判处。即使法院裁定异议人理由成立,所作的判决也不一定能完全满足异议人的主张。被判处的一方亦有机会不自愿履行判决。从葡萄牙的司法实践可知,除金钱给付外,扰邻行为的判决更常出现的是判处事实给付。邻居不自愿履行判决时,当事人还须再度诉诸法院以执行该判决。
      (二)建议
      邻里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但其较一般的民事争议更具社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还有一定持续性。在这基础上,本文认为有条件引入调解。同时,还应从各方面着手,倘出现争议时以选用调解为优先的思维下沉,将“能调则调”的思想融入到社会各阶层。
      (1)建立调解制度
      调解最重要的特色是有助各方当事人维持彼此的关系。如果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本来有一段持续的关系,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他们大可以继续合作。但要经过法律或者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那就不太可能维持原来的关系[38]。
      调解是“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39]的其中一种。葡萄牙将其定义为“由公共或私人实体实施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透过此机制,存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冲突调解员的协助下自愿达成协议[40]。”香港则将之视为“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分节构成的有组织程序,在该等分节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偏不倚的个人在不对某项争议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协助争议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a)找出争议点;(b)探求和拟订解决方案;(c)互相沟通;(d)就解决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41]。”
      调解尤其重视几个方面,包括自愿性、保密性和“无损权益”、调解员的中立性以及由争议各方主导调解。
      第一,自愿性。调解的自愿性体现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自由和知情同意。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可随时共同或单方退出。不得强迫任何人参与和同意调解,也不得对当事人强加协议。举例说明,《香港调解守则》规定调解员须确保调解各方进行实质磋商前已签署调解协议,且调解员不会把某个结果强加于任何一方之上或为任何一方作出决定。
      第二,保密性和“无损权益”。保密性是调解最大的优势之一,不少国家和地区透过立法予以保障。例如香港法例第620章《调解条例》(下称“《调解条例》”)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披露调解通讯[42],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43]。此外,为让当事人可在调解过程中坦白和无顾虑地向其他当事人和调解员探讨案情以达成和解协议,除非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披露,调解原则上是禁止任何当事人和调解员日后向法院或其他人披露在调解过程中透露的事情、提议或方案,以达至在法律诉讼中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为实质保障相关权益,《调解条例》第9条明确指出在任何程序(包括司法、仲裁、行政或纪律程序)中,只有在依法获得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调解通讯方获接纳作为证据。
      第三,调解员的中立性。调解员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无私,其与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或结果应不存在利害关系。葡萄牙法律将调解员定义为“公正和独立、不向被调解人强加权力、协助彼等就争议目标达成最终协议的第三人[44]。”《香港调解守则》要求调解员须公平地对待调解各方,对任何和解协议的条款不得有任何个人利害关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需要在合理的情况下应调解各方的要求提供调解服务,并确保调解各方均获告知调解程序。调解员也须在调解开始前或在调解过程中披露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宜。
      第四,由争议各方主导调解。在本义的调解制度下,调解员并不会加以评价及提供建议方案[45]。如葡萄牙及《香港调解守则》分别所作的规定,调解员不向被调解人强加权力及不会为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调解员的角色是协助各方当事人探讨达致各方均可接受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由各方当事人商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此前存在的争议。这有别于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在争议目标范围内以判决方式确定有关的解决方法。
      再者,客观而言,调解既有助避免将一些可经调解解决的争议案件交付法院,也可将正处于司法程序但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分流到调解机制。而且,调解一般较司法途径省时和省钱,这也是实务界建议以法确立调解制度的原因。对于当事人,尤其是有机会败诉的当事人,使用调解可避免成为败诉方。
      回到本文,扰邻行为是物权及其权利人受典型侵害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3条提供予物权受侵害的权利人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便是调解。本文主张包括扰邻行为在内的邻里争议应优先进行调解,以利睦邻友好。
      现时,本澳存在相关可提供调解服务的公私机构。但在法律层面上,本澳仍未制定任何民商事方面的调解法。本文建议适时立法,为便利社会调解包括邻里争议在内的各种民商事争议奠定法律基础。
      (2) 推广及促进运用调解制度
      香港早于1984年便开始推动调解。回归后,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亦在每年举行的法律年度开启典礼表示有意加以推动调解。2009年2月12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发出《实务指示31—调解》;至2014年8月14日,再发出《实务指示31—调解》(下称“《调解实务指示》”),并取代前者。《调解实务指示》明确指出法院有职责协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简言之,《调解实务指示》的操作模式是︰倘案件是可予调解的,如各方有律师代表,律师有义务让当事人知悉调解的存在及取得是否愿意将争议交付调解的意愿;如至少其中一方无律师代表,则法庭可应至少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其权力,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适当性,将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其中一部份程序搁置,以便各方进行调解。
      当然,法庭不能干涉当事人选用调解的意愿。但《调解实务指示》第4点明确指出︰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包括根据法庭可以接纳的资料而证实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一事。法律代表须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使他们明白法庭可能会对不曾参与调解但没有合理解释的一方,发出不利的讼费令[46]。相关规定结合调解本身的特质和优势,在一定程度上能“提升”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动机。
      《行政长官2024年施政报告》中指出,在2025年内推出为期两年的“小区调解先导计划”[47]。律政司司长指出该计划是推动社会调解文化其中一个组成部份,调解文化要渗透社会,让其帮助市民解决贴身问题,例如用于邻里间的问题、噪音问题、维修问题,将调解应用在市民日常触及的争议[48]。
      上述事宜也是本澳司空见惯的问题或争议。人烟稠密的本澳社会无疑也有同样的需求。本澳调解方面的法制现处于建设的初始阶段,推行调解的条文散落在一些法律中[49]。除适时制定民商事调解法律外,本文认为还应致力将“调解优先”的思维融入到社会各阶层。只有双管齐下,调解文化才能稳妥地扎根本澳社会。


    【作者简介】

    霍嘉诚,澳门理工大学公共政策博士、科英布拉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1]世界银行集团︰《世界发展指针—经济规模》,https://wdi.worldbank.org/table/WV.1#,最后浏览日期︰2025年9月30日。
    [2]经第39/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第5/2011号法律《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第2条(18)项规定︰‘“使用烟草”是指抽吸、鼻吸、吸吮或咀嚼以烟草为主要成分的制品。’
    [3]第8/2014号法律《预防和控制环境噪音》第二条规定︰‘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一)“背景噪音”是指由存在于某一地点邻近处的不同声源共同发出的噪音,但对此有特别异议者除外;(二)“骚扰噪音”是指由存在于某一地点邻近处的声源所发出骚扰他人生活安宁及休息的、或令人难受的,又或超出本法律订定且按《声学规定》确定或测定的声级标准的噪音。’
    [4]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20条及第21条。
    [5]举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韩国民法典》第211条规定︰“所有人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菲律宾民法典》第428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有权不受限制地享用和处分物,但限制源于法律规定的除外。”《葡萄牙民法典》第1305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下,对属其所有的物享有全面及排他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的所有权人,以不违反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物,并且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限时,应当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477条第A款规定︰“所有权是人对物所享有的直接的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得在法律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占有、使用和处分其所有的物。”《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205条第1款规定︰“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此等限制为条件,所有人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和利用其财产。”
    [6] Menezes Leit?o, Direitos Reais, 4.aEdi??o, Coimbra, Almedina, 2013, pp.179ss.
    [7] Ac. do STJ, de 05/04/2018,proc.1853/11.2TBVFR.P2.S1, Ac. da RC, 13/07/1993: BMJ, 429.?-895 e Ac. da RC, 25/10/1983: CJ, 1983, 4.?-60.
    [8] José Alberto González,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ume IV, Direito das Coisas (artigos 1251.? a 1575.?), Lisboa, QUID JURISSociedade Edtiroa, 2011, p.192.
    [9] Ac. do STJ, de 01/03/2016, Proc. n? 1219/11 e Ac. da RP, de 10/12/2013, Proc. n? 40/12.
    [10]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Anotado, Volume III (Artigos 1251.? a 1575.?), 2.a Edi??o Revista e Actualizada,reimpress?o,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2011, p.177.
    [11]例如Pires de Lima、Antunes Varela、Henrique Mesquita、Menezes Cordeiro和Abílio Neto。
    [12]《民法典》第1267条、第1268条和第1270条仍然维持“prédio vizinho”的表述。
    [13] Jo?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andido de Pinho, Código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 Livro III Direito das Coisa,Volume XIII (Artigo 1175.? a 1312.?), Macau, Centro de Forma??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2023, p.538.
    [14] Jo?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andido de Pinho, Código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 Livro III Direito das Coisa,Volume XIII (Artigo 1175.? a 1312.?), Macau, Centro de Forma??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2023, p.496.
    [15]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Anotado, Volume III (Artigos 1251.? a 1575.?), 2.a Edi??o Revista e Actualizada,reimpress?o,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2011, p.178.
    [16] Antunes Varela, Revista de Legisla??o e deJurisprudência, 114.?-74.
    [17]“因房地产的使用对不动产所有人产生实际损失”及“排放根源的房地产的不正常使用”。
    [18] José Alberto González,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ume IV, Direito das Coisas (artigos 1251.? a 1575.?), Lisboa, QUID JURISSociedade Edtiroa, 2011, pp.195-196.
    [19]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91页。
    [20]例如Ac. da RC, de 25/10/1983: CJ, 1983, 4.?-60.、Ac. da RP, 06/07/1989: CJ,1989, 4.?-192.、Ac. da RC, 06/02/1990: CJ, 1990, 1.?-92.、Ac. da RC, 13/07/1993: BMJ, 429.?-895.、Ac. do STJ, 26/4/1995:BMJ,446.?-224.、Ac. da RL, 27/02/1997: CJ, 1997, 1.?-145.及Ac. da RC, 15/02/2000: CJ, 2000, 1.?-23.
    [21] Ac. do STJ, de 02/06/1998: CJ/STJ, 1998, 2.?-106.
    [22] Ac. da RG, de 08/09/2019, Proc.n.? 1935/2018.
    [23]经第39/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第5/2011号法律《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第7条。
    [24]经第39/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第5/2011号法律《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第23条第1款(1)项。
    [25]经第9/2019号法律修改的第8/2014号法律《预防和控制环境噪音》第11条。
    [26]经第9/2019号法律修改的第8/2014号法律《预防和控制环境噪音》第12条及第14条。
    [27]第10/2018号行政法规〈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28]第38/2018号行政法规《制药、覆铜板制造及塑料加工工业场所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9]第37/2018号行政法规《污水处理厂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0]第24/2019号行政法规《发电厂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1]第23/2019号行政法规《储油库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设施管理规定》。
    [32]第28/2021号行政法规《工业及商业场所锅炉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3]经第14/2021号法律及第27/2024号法律修改的12月17日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15条。
    [34]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第68条(1)项。
    [35]第二常设委员会︰《第3/VI/2021号意见书》,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2021年,第56页及第68页。
    [36]《行政程序法典》第31条第1款。
    [37]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7)项。
    [38]马道立︰《香港调解机制的由来与好处》,《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8页至第9页。
    [39]香港称为“另类排解纠纷程序”。
    [40]葡萄牙4月19日第29/2013号法律《设立在葡萄牙进行的调解适用的一般原则以及民商事调解、调解员及公共调解的法律制度》第2条a)项。
    [41]香港法例第620章《调解条例》第4(1)条。
    [42]香港法例第620章《调解条例》第2条规定︰“调解通讯(mediationcommunication)指为调解的目的或在调解的过程中而—(a)说出的任何说话或作出的任何作为;(b)拟备的任何文件;(c)提供的任何资料,但不包括调解协议,亦不包括经调解的和解协议。”
    [43]香港法例第620章《调解条例》第8(2)(3)条。
    [44]葡萄牙4月19日第29/2013号法律《设立在葡萄牙进行的调解适用的一般原则以及民商事调解、调解员及公共调解的法律制度》第2条b)项。
    [45]姜世明︰《调解法》(2023年增修二版),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3年,第65页。
    [46]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实务指示31—调解》第5点规定︰“在下述情况中,法庭不会以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为理由,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1)该诉讼人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之前所协议的最低参与程度,或达到法庭在调解前依据本实务指示第13段所指示的最低参与程度。(2)诉讼人有合理的原因解释为何不曾参与调解。倘若各方已在无损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的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点相当可能是合理的解释之一;但谈判一旦破裂,此项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须转而考虑案件是否适宜进行调解。如果各方为使争议得以和解,已经在期间积极地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这点也可以是合理地解释为何不参与调解的原因。”
    [47]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2024年施政报告》,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2024年,第67页。
    [48]《香港01》︰《01专访.林定国|求同存异推进从容社会》,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1069963/01%E5%B0%88%E8%A8%AA-%E6%9E%97%E5%AE%9A%E5%9C%8B-%E4%B8%8D%E5%90%8C%E5%B1%A4%E9%9D%A2%E6%8E%A8%E5%8B%95%E8%AA%BF%E8%A7%A3%E6%96%87%E5%8C%96-%E6%B1%82%E5%90%8C%E5%AD%98%E7%95%B0%E5%8A%A9%E6%8E%A8%E9%80%B2%E5%BE%9E%E5%AE%B9%E7%A4%BE%E6%9C%83,最后浏览日期︰2025年9月30日。
    [49]例如第2/2018号法律《长者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第27条第1款规定︰“如长者与负扶养义务人之间出现扶养民事争议,在该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前,社会工作局应长者请求,可自行或委托其他实体调解各方,以促成各方达成共识或解决争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属其他实体职权的情况除外。”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0/3 15: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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