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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交易的核心载体,其背后承载着社会对诚信原则的基本期待。然而,当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最终导致对方财产损失时,这一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却并非一目了然。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常出现裁判分歧:有的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有的则被认定为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普通诈骗罪,甚至有些案件被作为民事欺诈处理。
这种定性困惑不仅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起刑点与量刑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更反映了刑法在保护财产权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价值平衡。本文通过剖析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结合典型案例和理论争议,探讨虚构事实签订合同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法律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界分路径。
一、法律边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益保护
(一)法益保护的双重性与单一性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首先体现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上。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市场交易秩序与国家合同管理制度。这意味着合同诈骗行为不仅造成特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更破坏了市场经济赖以运行的诚信机制和交易安全。与之相对,诈骗罪位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其保护的法益具有单一性,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这种法益定位的差异直接导致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评价重心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评价更多关注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冲击,而诈骗罪则聚焦于财产转移的不法性。例如,在陈某荣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合同骗取货物,法院不仅考量了财产损失数额,更着重评价了该行为对酒类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
(二)行为载体的特定性与开放性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明确限定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诈骗罪的手段则具有开放性,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均可构成。这一区别看似清晰,实则隐藏着复杂解释空间:
合同形式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协议、电子合同等非书面形式同样可能构成本罪,只要其内容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当事人、标的、数量等核心条款)。
合同性质限定:并非所有冠以“合同”之名的协议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根据法益保护目的,能够构成本罪的合同必须是经营性合同,即体现市场交易属性、具有双务有偿特征的合同。赠与合同、身份协议(如抚养、监护协议)、行政合同等因缺乏市场交易性质,即使被用作诈骗工具,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合同真实性程度: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基于虚假事实订立,但仍需具备形式完整性,即包含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赖的基本条款。纯粹作为道具使用的“合同”(如完全空白的签名文件)则难以纳入本罪的评价范畴。
(三)主体范围与刑罚梯度的差异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广于诈骗罪,不仅自然人,单位实施此类行为亦可构成犯罪;而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这一区别在商业活动高度组织化的今天尤为重要,许多利用公司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刑事责任主体可直接指向决策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在法律后果上,两罪存在显著的量刑梯度差异。以上海地区为例,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而诈骗罪为6千元;在相同犯罪数额下,两罪的量刑档次也可能不同。如当个人诈骗4万元时,若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属“数额较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种差异源于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普遍较大的特点考量,但客观上增加了司法精准定性的必要性。
二、核心区分:虚构事实签约行为的关键判断标准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主观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键标尺。这一主观要素无法直接探查,需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进行推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五个维度构建判断框架:
签约时履约能力真实性: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且未创造履行条件的意愿与行动。如王某虽夸大生产能力(月产3000吨却承诺6000吨供应),但其具备基础生产能力且持续供货,与完全虚构履约能力存在本质区别。而陈某某在未取得水泥厂所有权的情况下谎称已买断,则属于根本性欺诈。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行动:即使初始能力不足,若有积极组织生产、筹措资金等实质履行努力,可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收取款项后逃匿、挥霍或转移财产,则可强化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典型如杨某某案中,其在骗取工程保证金后即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处,并将资金全部挥霍,显示出逃避履行的明显意图。
财物的处置方式与去向:资金是否用于与合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指标。若将资金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支付供应商等合同履行准备,则倾向于民事欺诈;若用于赌博、还债或个人奢侈消费等与合同无关的用途,则指向非法占有目的。
未履行原因的真实性:因客观经营困难、市场变化等合理事由导致违约,与虚构障碍掩盖非法意图形成对比。在王某生铁供货案中,其始终维持生产并接受对方派人驻厂监督,显示其履行意愿。
事后态度与补救措施:是否积极协商补救、承担责任,还是推诿搪塞、逃避责任。如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被害人多次催款、报警后,行为人仅归还部分款项,其余拒不返还,表现出侵占故意。
(二)合同作用的实质判断:形式载体还是核心手段?
当行为人虚构事实签订合同时,合同在诈骗结构中的地位成为区分两罪的另一关键。合同诈骗罪要求合同不仅是行为载体,更是诈骗的核心手段;而诈骗罪中合同可能仅作为辅助道具或事后掩护。
基于合同的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合同条款及对方履约能力的信任,财产处分行为系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
利用合同的诈骗(普通诈骗罪):合同签订仅为诈骗流程的环节之一,被害人财产处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其他欺骗手段。
(三)市场秩序关联性的审查
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还需具备对市场秩序的实质侵害,这要求涉案合同必须具有真实的市场交易属性。以下情形因缺乏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即使存在合同形式,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非经营性质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因不涉及市场交易秩序,相关欺诈行为仅侵害财产权,应认定为诈骗罪。
单务性协议: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协议等缺乏对价关系的合同,因不具备市场交易特征,不纳入合同诈骗罪保护范围。
行政性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具有行政法特征的合同,其纠纷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适用合同诈骗罪。
三、司法实践:虚构事实签约行为的类型化认定
(一)完全依托合同关系的诈骗行为
当虚构事实与合同签订直接关联,且被害人因信赖合同内容而处分财产时,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此类案件中,合同关系本身成为诈骗的核心媒介,行为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具有直接性。
此类行为的核心判断要点有三:一是合同是否具备基本要素;二是财产处分是否系履行合同的直接结果;三是合同类型是否具有市场交易属性。同时满足此三项条件时,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作为掩护工具的诈骗行为
当合同仅作为诈骗行为的辅助工具或信任背书,而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真实原因系合同外的虚构事实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此时合同关系与财产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联。
此类案件的核心特征在于存在“双层欺骗结构”——合同签订仅是诈骗流程的前端环节,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之外。判断时应考察:若去除合同形式,其他欺骗手段是否足以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若答案为肯定,则更可能构成诈骗罪。
(三)模糊情形下的司法裁量
部分案件中,合同关系与诈骗行为的关联性处于灰色地带,需结合具体情节综合判断:
夸大履约能力签约:如王某生铁供货案中,行为人虽夸大产能(月产3000吨却承诺6000吨),但具备基础生产能力且持续供货,法院认为其有一定履约诚意,不构成犯罪。但若夸大程度远超合理范围(如无任何生产能力却谎称大规模供货),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部分履行后逃匿:行为人先履行小额合同取得信任,后收取大额款项逃匿。此时需分析部分履行是真实交易还是诈骗铺垫。如仅象征性履行(如支付极低预付款),或履行成本与骗取金额明显不成比例,则倾向认定合同诈骗。
资金用途偏离合同:收取合同款项后改变约定用途,但未完全挥霍的情形。若资金用于维持经营且存在合理周转事由,可能不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若投入高风险投机或明显无法回收的领域,则可能推定诈骗故意。
在此类模糊案件中,司法机关常引入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可追究民事责任的欺诈行为,慎用刑事手段;对市场创新中的不规范行为,给予必要容错空间。
四、结论:虚构事实签约行为的类型化判断路径
虚构事实签订合同行为的刑法评价,本质是财产权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价值权衡过程。通过类型化分析,可构建以下四步判断法:
合同性质审查:首先排除非经营性合同(如身份协议、赠与合同、行政合同等),此类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原则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从履约能力真实性、实际履行行为、财物处置方式、未履约原因、事后态度等维度,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此目的则排除刑事诈骗。
合同作用分析:核心考察被害人财产处分的主要依据——若主要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则倾向合同诈骗罪;若主要基于合同外虚构事实,则倾向诈骗罪。
法益侵害评估:对市场秩序造成实质侵害的,适用合同诈骗罪;仅侵害财产权的,适用诈骗罪。对市场创新中的不规范行为保持必要宽容。
在程序层面,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但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起刑点时(如上海地区合同诈骗罪起刑点为2万元,诈骗罪为6千元),可“回头看”诈骗罪条款。如行为人骗取1.8万元,虽未达合同诈骗罪标准,但若符合诈骗罪要件,仍应以诈骗罪追诉,避免刑罚失衡。
最终,刑法对虚构事实签约行为的评价,应在保障市场活力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对恶意利用合同制度侵蚀市场根基的行为,通过合同诈骗罪予以严厉制裁;对尚存履约诚意但因客观原因导致违约的情形,则应交由民事法律调整。唯有如此,才能在守护财产权利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实现法律正义的衡平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