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我国轻罪诉讼具有中国特色的底层逻辑。一方面,迥异于域外轻罪诉讼基于制裁一元化背景下的“分解诉讼压力”的功利取向,我国轻罪诉讼不仅追求快速“治罪”,而且追求轻罪“治理”,是国家治理统筹下有别于重罪治理的基础性与常规性制度安排;另一方面不同于传统的单一犯罪治理,系属“国家—社会”多元治理模式,并与域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中的“去国家化”具有本质区别。基于此,轻罪诉讼不仅是实现刑罚目的的程序工具,还具备参与轻罪治理的政策机能,这在刑事诉讼的微观功能、中观制度以及宏观规范层面能够获得充分的理论证成。轻罪治理的程序形态可以划分为以有效调控轻罪增量为目的的过程治理型与以根除轻罪社会根源为目的的根源治理型两类。轻罪治理理想程序格局的形塑,需要在进一步完善过程治理的基础上,构建过程治理与根源治理并行的程序新格局,实现两种轻罪治理诉讼形态的程序融贯,从而促进轻罪治理的预防型法治形态转型,助力犯罪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全文】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强调“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犯罪治理是国家与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而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和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轻罪治理则成为关乎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治理大局以及党的执政根基稳固的时代命题。《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24年要推动完善轻罪治理,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促进社会治理。[1]《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办案就是治理,在2023年参与制定醉驾法律责任意见,完善醉驾案件治理,并将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2024年重点推进工作。[2]近20年来,我国累积的刑事犯罪人总数约2500万,其中绝大多数是轻微罪的犯罪人。[3]在一定意义上,轻罪治理的成效直接关乎我国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成败。
区别于传统暴力型重罪,围绕轻罪治理,刑事法学界进行了充分探讨。刑法学者围绕刑法是否应当通过增设轻罪积极介入社会治理进行了充分讨论;[4]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在轻罪罪名不断增加的立法事实下,对如何降低刑法积极介入社会治理的负面效应,作了具有针对性的对策分析。[5]但整体而言,轻罪治理仍然缺乏有深度的理论供给。以“轻罪治理”这一概念本身为例,其并非法律术语,而具有一定政治属性。“治理”概念最早出现在公共管理领域。在20世纪后期,伴随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等二分法纷纷陷入困境,西方政治学家对传统公共管理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寻求国家、市场、社会三者之间新的结构平衡,现代公共治理理论应运而生,强调国家、市场与社会的多元治理。[6]现代意义上的治理理念追求实现“‘善治’的改革目标,即‘一种有效率的公共服务’”。[7]“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质与重心,是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两方面充分体现良法善治的要求,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8]基于此,法治语境下的轻罪治理,也应贯彻良法善治的基本理念,在体现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实现轻罪的社会治理效果。
因此,不能仅停留在法律内部的单一视角研究轻罪治理。当前,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既有研究主要侧重于具体诉讼制度层面的研究,缺乏国家治理的外部研究视角,研究范式仍然停留在“治罪”而未上升到“治理”层面,导致既有研究对策性有余而理论性不足,轻罪诉讼的逻辑定位、政策机能等基础理论问题仍然有待厘清。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程序法层面述明,我国轻罪诉讼有别于域外基于制裁结构一元化的功利主义轻罪诉讼,也超越了传统的国家主导的单一犯罪治理模式,是犯罪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与常态性实践。基于这一基本逻辑定位,从程序的微观“规训”功能、政策实施型司法的中观制度保障、刑事诉讼规范刑事政策化的宏观发展趋势三个层面,对于轻罪诉讼因应犯罪治理进行理论证成。同时,结合轻罪治理具体样态的成效观察,本文将轻罪诉讼划分为过程治理型与根源治理型两种形态,并提出构建过程治理与根源治理并行的理想格局,形塑与优化轻罪治理的程序体系。
一、轻罪诉讼超越治罪的底层逻辑
随着社会治理转型与犯罪结构变化,轻罪如何治理成为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面临的重要问题。域外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轻罪诉讼程序,以快速有效处理轻罪案件。在此背景下,我国所构建的轻罪诉讼程序,是否与域外国家的轻罪诉讼价值取向一致,即轻罪诉讼的逻辑定位问题,应当成为对其展开讨论的前提。
(一)制裁结构一元化背景下的域外轻罪诉讼
在规范层面将轻罪与重罪进行区别,并针对性地设立不同诉讼程序,是域外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三类,1998年《德国刑法典》分为重罪与轻罪两类,美国联邦层面的《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罚”设有关于重罪、轻罪与违警罪的条款,许多州的刑法典也对轻罪进行规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多数州的做法,[9]并且专门设立了针对轻罪的诉讼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特别程序中专门设置了针对轻罪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以及快速审理程序,第153a条针对轻罪规定了经控辩协商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10]《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编对重罪、轻罪与违警罪的审判各自作了具体规定,并于2004年3月9日通过了专门针对轻罪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允许某些轻罪案件的被告人认罪后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11]美国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和微罪案件的处理程序,虽然联邦和各州都有差异,但总体上是由州内区法院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基层治安法庭的轻罪审理程序交替适用。[12]可见,虽然基于各国现实情况,轻罪诉讼适用的范围、程序规则等不同,但总体上基于重罪与轻罪的区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简化。
与我国二元化制裁结构不同,域外一些法治国家普遍采取一元化制裁结构,犯罪在名义上还包括在我国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因此,域外国家每年应对数量巨大的轻罪。在此背景下,域外法治国家构建轻罪诉讼程序最直接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质言之,通过轻罪诉讼程序快速分流、处理轻罪案件,利用有效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地处理庞大数量的轻罪案件。从域外发展来看,轻罪诉讼程序的建构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
1.实用主义的价值取向
客观上,域外轻罪诉讼程序的确分流、处理了大量轻罪案件。据统计,在美国有95%的轻罪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在治安法官组织的第一次听证会中解决。[13]在德国基层法院,颁发刑事处罚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最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的将近一半,法院审理活动则成为了例外。[14]英国在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登记的550余万件刑事案件,最终仅有31万余件提起公诉。[15]因此,域外轻罪诉讼体系的直接与核心意义在于,快速办理大量轻罪案件,从而极大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了诉讼压力。正如法国时任司法部长多米尼克·贝尔(Dominique Perben)本对设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立法动机进行总结时所言,“(设立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可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6]
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导向的轻罪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诸多问题。轻罪案件中行为人普遍以认罪换取从快从宽处理,[17]而在程序简化的轻罪诉讼中,法官仅进行形式性审查,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频发。如美国法庭对辩诉交易的确认阶段,法官主要对辩诉协议的文本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法庭调查。[18]轻罪冤假错案问题已经十分严重。[19]德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公开承认其在大量协商案件中都规避法律的要求,如事先向被告人透露可能的量刑,并提供巨大的量刑“剪刀差”诱使被告人认罪,甚至会因迅速结案而受到表扬。[20]可以说,“对程序性参与权的保护明显让位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21],轻罪诉讼的这种实用主义取向受到广泛批判。
即便如此,轻罪诉讼却在域外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从上述轻罪诉讼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可见一斑。基于辩诉交易畸高的适用率,美国前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曾言:“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是一个辩诉交易体系,而非审判体系”。[22]总之,域外轻罪诉讼程序植根于实用主义哲学,在制裁结构一元化背景下以提高效率缓解诉讼压力为功利取向。
2.司法的权宜性与立法的被动性
在实用主义哲学的引导下,域外轻罪诉讼程序经历了一种自下而上的合法化的过程,在司法与立法层面呈现出下列特点:
一是司法的权宜性。域外轻罪诉讼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均明显地体现出应对庞大案件数量的权宜性。如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滥觞于18世纪马萨诸塞州禁酒令,实践初衷即为了应对案件数量的“大爆炸”,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才在美国正式得到承认。[23]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也是在19世纪70年代首先在实践中以非正式的形式出现,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减轻司法负担,经过近30多年的刑事诉讼审判实践才得以合法化。[24]这些轻罪程序在产生之初,并非正规、合法的诉讼程序,具有应对诉讼压力而实践自发演绎的权宜性。
二是立法的被动性。域外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素来强调正当程序保障。然而,有关轻罪诉讼程序,如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对普通程序进行大幅简化,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正当程序的悖反。因此,轻罪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呈现出被动性与消极性。如美国,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有约90%的联邦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但是最高法院一直到1970年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 S.742(1970)],才认可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宪性地位。[25]德国在19世纪70年代就出现了认罪协商实践,但是在2009年才将认罪协商程序引入《德国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肯定其合宪性地位。英国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长期以来对认罪协商态度暧昧,不仅在制度发展史上曾一度持否定态度,时至今日英国学界仍然对于“辩诉交易”这一表述持保留态度。[26]即便如此,轻罪程序已然在各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根深蒂固,承担分流大部分刑事案件的重要功能。
(二)传统国家主导的单一犯罪治理模式
厘清轻罪诉讼的逻辑定位,还需将其置于我国犯罪治理模式框架下进行考察。从整体上,学界将自新中国成立后的犯罪治理划分为不同阶段与模式。有学者把犯罪治理模式划分为传统社会的简约治理、计划经济时期的总体治理、经济转轨时期的综合治理与社会治理创新时期的协同治理;[27]也有学者划分为“革命性”刑事治理模式、“运动型”刑事治理模式、“政策型”刑事治理模式与“法治型”刑事治理模式;[28]还有学者划分为革命与运动治理模式、犯罪综合治理模式、新时期多元犯罪治理模式。[29]上述不同划分虽然名称与标准各异,但在犯罪治理模式现代化过程中,可以将犯罪治理发展趋势归纳为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治理主体:国家单一治理到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中国家垄断犯罪控制的资源配置,强调由上而下对社会管控,过分依赖刑事司法系统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在传统模式下,国家作为单一犯罪治理主体,强调惩罚权力的集中,重视社会秩序稳定,不断采取诸如“严打”等运动式治理方式来维护社会治安。然而,犯罪治理并未取得预期效果。随着社会与经济的结构性变革,传统国家本位主义的治理理念逐渐转变,社会与市场力量逐渐参与国家治理。在犯罪治理领域,减少国家微观干预,鼓励社会自治,促进社会协同治理的格局正在形成。犯罪治理“变得主动、理性、有组织、有目的,而且反应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国家,还包括了社会力量”。[30]通过多元协同治理机制,国家与社会在犯罪治理场域形成良性互动,政府机构、社区、公民等力量互相促进,有效提升了犯罪治理质效。
2.治理理念:重惩罚到重治理
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以刑为主,是一种典型的刑治模式。[31]“在控制犯罪的手段上,强调重刑主义,认为打击消灭犯罪必须使用重刑。”[32]然而,随着以打击与惩罚为主的治理弊端逐渐显现,重在治理与预防的犯罪治理理念逐步确立。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稳步推进,并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该政策体现了对犯罪治理的综合手段和打防并举,其出台被认为“有利于扭转之前以打击应对犯罪的单一模式”[3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倡导多元主体合作治理,采取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齐抓共治实现犯罪治理的效果。虽然,犯罪综合治理模式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色彩仍然较重,本质上仍为一种压力维稳型治理,但综合治理意味着犯罪治理主体开始多元化,也是中国式多元化犯罪治理的最初样式。[3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命题,在犯罪治理领域则意味着“从着眼于对违背社会道德规范的惩戒到着眼于实现国家经济目的的手段和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及个人权利的保护”[35]。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自此,国家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共治的犯罪治理格局基本成型,我国犯罪治理实现了由重惩罚到重治理的理念转变。
3.治理方式:运动式治理到常规化治理
在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中,除了常规性的刑事诉讼运行以外,运动式治理始终是犯罪治理的重要方式。例如,新中国成立后的针对敌对分子开展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以及各种群众运动,改革开放后采取的“严打”和专项整治等运动式治理。针对特定时期的社会治安情况,运动式治理能够快速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如“严打”等运动式治理的政策性较强,在实践中易产生脱离法治轨道打击犯罪之问题。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与保障。[36]伴随犯罪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刑事政策的有效指引下,运动式治理逐渐内化于常规犯罪治理体系。换言之,倚靠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刑事司法体系具备了不断回应社会结构转型与犯罪治理需求的功能品性,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多元化趋势与功能主义样态,通过常规刑事追诉即可有效实现犯罪控制,采用运动式治理的需求大大降低。
(三)国家治理视野下轻罪诉讼的定位与意涵
上述分析表明,依照域外轻罪诉讼程序以及我国传统犯罪治理模式来关照与对比我国轻罪诉讼程序,势必不能真正把握这一制度的意义与功用,必须超越或摆脱单纯治罪的逻辑,从国家治理层面更为本质化地理解和把握轻罪诉讼的定位及意涵。
1.轻罪治理中“轻罪”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若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37]关于“轻罪”的概念,涉及轻罪与重罪的划分,学界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观点。实质标准说认为应当以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犯罪内在特质作为划分依据,形式标准说则以刑罚轻重作为划分标准,该观点还存在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为依据的争议。[38]通说认为以法定刑为依据的形式标准更具可操作性,且通常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划分轻罪和重罪。[39]上述对于“轻罪”的界定是在理论视角下的,在法律层面我国对轻罪与重罪没有明确区分。轻罪之所以需要治理,盖因在当前积极刑法观主导下刑法不断介入社会治理,犯罪圈不断扩张而导致过度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因此,轻罪治理是一个建构性而非先天性的问题,具有社会治理的意蕴与属性。也因此,应当将轻罪治理中的“轻罪”置于国家治理视野下进行理解与界定。具体而言,国家为了应对社会发展与转型期不断涌现的新型问题,通过增设新罪将部分原本不具有不法性质的行为犯罪化,从而使刑法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的需要。其中,许多罪名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等。可以说,犯罪圈扩大的立法趋向,是当代中国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40]所以,轻罪治理中的“轻罪”主要是指基于社会治理需求而衍生出的罪名,多为应对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型问题,抑或贯彻国家政策方针而新增的法定犯。通过增设新罪的法治方式治理社会是“刚性”需求,未来增设新罪主要是增设轻罪,[41]这些基于社会治理而新增的轻罪将成为轻罪治理的主要对象。
2.轻罪诉讼是轻罪治理的重要内容
在犯罪轻刑化背景下,轻罪治理应当包含实体法与程序法治理两个层面。相对于积极刑法观主导下犯罪圈的不断扩张而言,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更加注重程序的刚性与形式理性。虽然,对于形式理性的追求有助于维护刑事诉讼的权威性,但也使其具有封闭性与僵化性的弊端。在轻罪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的程序运行若只关注“治罪”,而不追求“治理”,则会导致刑事司法的系统失衡。换言之,刑事诉讼不仅是将刑罚规定适用于犯罪行为机械的、自动的过程,还应通过诉讼程序,以当时的社会状况和“犯罪的个性”为背景,实现面向犯罪预防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实质性的“诉讼的刑事政策机能”。[42]特别是在轻罪治理领域,轻罪诉讼不仅仅是快速处理轻罪案件的功利主义机制,还是在国家治理要求统筹下推进轻罪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3.轻罪诉讼是犯罪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我国轻罪的程序治理既不同于域外权宜性的以效率为导向的轻罪诉讼,也与我国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中的运动式治理相区别。一方面,我国传统上就强调对纠纷的多元调处,诉讼程序蕴含了“治理”的因素。例如,不同于20世纪中后期域外国家面临“诉讼爆炸”之后再来反思和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枫桥经验”在源头上就具有统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干预与自给相融合的原创性特质。[43]改革开放后推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程序均蕴含了丰富的治理因素。轻罪程序治理与传统治理因素“一脉相承”;另一方面,轻罪的程序治理是国家治理统筹下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与常态化基层实践。轻罪案件数量过于庞大,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水平。通过轻罪的程序治理,既能快速处理轻罪案件,又能有效预防轻罪案件的再次发生,能够保障基层社会的秩序稳定。同时,轻罪程序治理的常态化与常规化,可以避免类似运动式治理可能导致脱离法治轨道的弊端。可以说,完善基础性的轻罪程序体系,是推动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4.轻罪诉讼中包含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有别于传统国家主导的单一犯罪治理,轻罪的程序治理属于新时代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模式。由于轻罪罪质轻微,行为人的可责性较低,刑事诉讼并非以惩罚为主,而是包含了教育、回归、预防等多种目的。因此在轻罪诉讼中,除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完善社会治理、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康复服务等多种机制,重视刑满释放、监外执行轻罪罪犯的社会融入,畅通社会力量、基层组织与公民个人参与轻罪治理的诉讼渠道。治理体系现代化是“包括多元化治理主体、复杂化治理对象、多样化治理方式以及多维度治理过程于一体的公共权威实施框架的现代化系统”[44]。轻罪治理不仅需要经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进行惩处,还需要针对轻罪产生的社会根源进行综合治理,因此高度契合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机理及要求,既反映了国家对社会问题的关切与关注,也体现出国家与社会在治理过程中的融合与互动。
5.轻罪治理需构建区别于重罪的轻罪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已构建了刑事案件“普通—简易—速裁”的三级递减程序格局。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一套不同于重罪且契合自身逻辑特征的轻罪治理理念和程序安排。[45]在犯罪轻刑化背景下,应基于轻罪自身特点,进一步完善轻重有别的轻罪诉讼程序,促进轻罪程序治理的科学化与规范化。具体而言,一方面基于轻罪通常是日常高发型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行为人的可改造性较强等特点,在轻罪诉讼程序中吸收教育、修复等治理因素,完善社会治理机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轻重有别、区别对待”的程序治理体系,在当前速裁程序的基础上构建更加符合轻罪案件办理实际的诉讼程序,构建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简化的轻罪诉讼程序。[46]
二、程序因应轻罪治理的理论证成
国家治理视野下的犯罪治理,是对犯罪的理性、有组织、有目的的反应,是组合多方力量作用于犯罪现象的科学之道。[47]合目的地构筑刑事追诉程序是对犯罪的有组织反应,即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48]然而,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一方面被视为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另一方面具有公正、文明、效率、人权保障等独立价值,但是与犯罪治理之间似乎并无直接关联。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将视角限定在刑事诉讼教义体系内部,主要围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诉讼目的展开,诉讼程序因应轻罪治理,存在理论供给不足的问题。对此,应当将理论目光扩展至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外部,从不同层次对诉讼程序参与轻罪治理进行理论证成。
(一)微观层面:诉讼程序的“规训”功能
从权力的微观视角来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一定的“规训”作用,即通过程序权力运行对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大众进行干预与影响,从而达到造就驯顺个体的目的。例如,在古代刑讯盛行时期,国家通过仪式化的酷刑景观对其国民进行威慑,“它能不断地使看到它的民众记起复仇的法律,使所有的人对有教益的恐怖时刻历历在目”。[49]虽然当前酷刑、公开行刑等场景已经淡出文明社会的视野,但这类规训策略至今仍然广泛应用,如庭审公开、判决公开、运动式的“严打”等,只是以更为人道的形式呈现出来。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也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50]表明严格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力的犯罪控制作用。因此,除了刑罚之外,程序如何建构与实施,同样能够产生心理强制作用,进而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这是微观层面程序如何作用于犯罪治理的基本逻辑。
根据犯罪的轻重不同,重罪程序与轻罪程序的建构逻辑也应有所区分。具体而言,重罪案件行为人由于人身危险性较高且预期刑罚较重,侧重于通过诉讼获得妥当的刑罚处罚,发挥刑罚的改造与预防作用。相比而言,轻罪案件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可教育与改造性较强,因此可以充分发挥程序的规训功能,而不一定必须求诸刑罚。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通过程序的权力展现,如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借助仪式化的诉讼场景、运动式治理甚至舆论报道,对涉嫌轻罪的行为人以及社会公众进行规训;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程序的权利保障,切实赋予与保障轻罪被追诉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提高其对判决的认同度,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实现。[51]当然,这里并非否认刑罚在轻罪预防中的积极作用,但在与犯罪的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优的措施。[52]尤其是在轻罪治理过程中,不能以惩罚为主要目的,而应强调规训、矫治与预防。相对于刑罚较为单一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发展,如近些年来刑事和解、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以及醉驾公益服务等轻罪治理试点等,显然更有助于轻罪治理目标的实现。
(二)中观层面:政策实施型的司法程序
从司法与国家权力结构关系的制度视角,比较法学者达马什卡将现代司法程序划分为“纠纷解决型司法”与“政策实施型司法”两种类型。[53]前者是指诉讼程序以纠纷解决为目的,以抗辩式诉讼程序为基本形态,往往与回应型国家相匹配;后者则强调诉讼程序服务于实施国家政策,以职权主义诉讼程序为基本形态,往往与能动型国家相匹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以职权主义诉讼为底色,虽然兼采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但行政式的司法组织格局与科层式的司法权力架构,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为突出的政策实施型特点。此类政策实施型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不同社会情势贯彻不同政策,有助于推动犯罪治理。例如,我国在社会治安严峻时期推行“严打”刑事政策,强调从快从重打击犯罪分子,在其他时期又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政策要求下不断调适刑事诉讼程序,重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状况。如达马什卡(Mirjan R. Damaska)所言:“当能动型的国家致力于实现功利主义目标的时候,这种情况是不足为奇的:科层式的决断和官僚制的效率为国家计划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工具。”[54]
随着社会治理的转型与犯罪结构的变化,我国逐渐步入轻罪时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机关在2023年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不批捕26.6万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起诉49.8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2.5%和12.6%,[55]充分显示了我国政策实施型诉讼程序在轻罪治理领域的制度优势。此外,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开展试点,在轻罪治理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例如,随着“自助购”经营模式的推广,超市盗窃案件易发多发,北京、上海、南京、杭州等地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推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超企业等多种社会主体共同开展系统治理;[56]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开展“事心双解和为贵”办案试点,积极借助人民调解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力量,运用检调对接、公开听证、释法说理等机制措施,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57]等等。总之,我国参照行政权设置的司法组织格局与科层式的司法权力机构设置,保障了来自中枢的政策旨趣能够快速下沉至基层单位,从而有效推动刑事政策的落实。轻罪治理本质上是一项刑事政策,[58]完善轻罪诉讼的重要目的即在于有效贯彻与实施这一刑事政策。
(三)宏观层面:刑事诉讼规范的刑事政策化
从法律与社会两者关系的宏观视角,诉讼程序具备轻罪治理功能是刑事诉讼回应社会需求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规范根据社会需求变化不断调整的功能主义体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及《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这“两法一条例”,刑事诉讼仅存原则而无具体规范。[59]在此阶段,政治与法律不分,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制并没有建立起来。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我国开始构建独立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并经过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刑事诉讼规范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独立性与权威性进一步加强。“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建设已经完成了所谓的‘法制程序化’的阶段性目标。”[60]然而,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以本体论为导向、以形式逻辑为基础,虽有助于获取法律地位的自主性与权威性,体系的封闭性也导致体系内部无法及时对外界社会情势的变化作出回应。伴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刑事诉讼规范与程序也在不断修订。从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及近些年推进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来看,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呈现明显的多元化特点,有效地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问题是,社会现实需求无法直接作用于法律规范,需要一种表达与反馈机制。刑事政策是社会需求在刑事领域的集中体现,能够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严打”“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对程序适用的影响,还体现在刑事诉讼规范的发展趋势之上。质言之,刑事政策已经从传统的外部影响,成为决定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内部发展的结构性因素。当前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指引,笔者将其在理论上归纳为“刑事诉讼规范的刑事政策化”。[61]
轻罪的程序治理在根本上是刑事诉讼规范政策化的功能产物。一方面,在积极立法观主导下,刑法不断增设轻罪,犯罪圈不断宽大;另一方面,犯罪结构向轻刑化发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总判决人数,即轻刑率就常年保持在80%以上。在此背景下,轻罪治理的社会现实需求必然体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之中。质言之,社会结构变迁必然作用在刑事诉讼规范之上,轻罪的程序治理在本质上是回应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正如图1所示,社会结构变迁引发的治理需求,决定了刑事司法变革的现实基础。为回应社会治理需求,积极刑法立法观占据主导,促使犯罪结构向轻刑化发展。轻刑化趋势又对程序法治造成结构性影响。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与规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刑事政策作为公共利益的集中表达,同时兼具目的性与灵活性,有效引导了轻罪诉讼程序的发展完善。程序因此能够及时回应社会现实需求,进而反作用于轻罪治理。
(图略)
图1
法律借助政治组织的强力保障,通过有秩序地和有系统地适用强力,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62]其中,刑事诉讼程序不单单是治罪的工具,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与社会控制的法律手段,其具有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政治功能属性。在轻罪治理领域,程序参与轻罪治理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是形成刑事一体化犯罪治理合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三、我国轻罪治理的两种程序类型
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轻罪治理相关文件,并推动轻罪治理地方试点,有力地回应了积极刑法观主导下的轻罪治理现实需求。总体上,从效果与目的的功能主义立场,我国轻罪治理可以分为“内与外”的两种程序类型,前者强调通过程序运作在诉讼场域内部实现轻罪数量的有效调控,可以称之为“过程治理型”,而后者旨在诉讼场域外部实现对轻罪产生社会根源的治理,可以称之为“根源治理型”。两种程序类型在司法理念、目的、手段存在明显区别,但在轻罪治理中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因应轻罪治理的程序格局。基于轻罪诉讼在犯罪治理体系中的基本定位,今后应当努力形成根源治理与过程治理并行的程序新格局。
(一)有效调控轻罪增量的过程治理型轻罪诉讼
过程治理型轻罪诉讼秉持一种事后态度,即轻罪发生后在诉讼场域内,通过程序的改良与资源的调配,对轻罪案件及其行为人进行合目的性地处置。轻罪诉讼的过程治理是在刑事政策指引下,犯罪治理政策机能的充分体现。目前刑事诉讼领域关于轻罪治理的探讨,无论是在理论研究层面,抑或实践应用层面,主要围绕轻罪诉讼的过程治理展开。
一是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事实表明,在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下单纯依靠国家增加投入,如增加司法经费、扩充司法人员编制等,无法取得预期的犯罪治理效果。更何况,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有限司法资源前提下,基于轻罪案件往往事实较为清晰、证据并不复杂之特点,构建与重罪相区分的轻罪诉讼程序,是实现有效犯罪治理的必然要求。否则,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庞大数量的轻罪案件涌入诉讼程序极易导致刑事司法系统的崩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明确要求“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将“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作为重要工作予以推动。《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8月印发)也将“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进行推动。在上述政策理念指引下,我国于2014年开展速裁程序改革试点,2016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并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成熟经验上升为立法,确立了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形塑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减的程序格局。此外,各地司法机关还积极试点基于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进一步释放了轻罪案件的程序效率。这种建立在区分轻罪与重罪基础上的诉讼格局,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也是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必然要求。
二是轻罪案件的程序出罪。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我国刑事法网向“严而不厉”的结构发展,轻微违法行为面临如何出罪的难题,也因此造就了实践中庞大的轻罪罪犯群体。例如,危险驾驶罪自2019年以来始终处于发案量首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数占比达到80%以上。[6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立该罪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案件仅有5万余件,到2021年激增至34.8万件,[64]每年都有几十万人因危险驾驶而入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2020年开始快速增长,2021年检察机关共起诉12.9万人,2022年起诉13万人,2023年起诉14.7万人。[65]关键问题在于,入罪渠道扩张的同时出罪路径却依旧不畅,实体出罪路径掣肘于当前刑事立法的整体趋势,无法有效缓和过度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在犯罪圈不断扩张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发挥程序的“漏斗效应”,[66]将轻微犯罪分流出去,化解实践中“一律入罪”“一律判刑”的困境。[67]换言之,通过程序的分流转处机制,如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将一些轻微的或者没有追诉必要的轻罪案件消化在审前阶段。近些年来,检察机关不起诉率逐年提高,2019至2023年不起诉率分别为9.5%、13.7%、16.6%、26.3%、25.5%,[68]充分彰显了程序出罪的轻罪案件分流作用。此外,江苏、福建、湖北、河南、吉林等地开展了引入公益服务的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改革探索等。这些改革与探索完善了轻罪治理的程序出罪体系,通过程序出罪特别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机制,促进了犯罪治理的科学合理化。
三是轻罪案件的程序规训。前文已述,程序如何运转对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于罪行轻微的行为人能够产生规训作用,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之功效。轻罪治理领域的程序规训作用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所体现:一是轻罪案件强制措施的宽缓化。刑事诉讼中捕诉率长期保持在62%以上,审前羁押率过高是学界公认存在的问题。[69]诸多轻罪行为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不仅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也不利于其教育改造。对此,近些年来不捕率逐年上升,2019至2023年五年间的不捕率分别为22.4%、23.3%、31.2%、43.4%、40.7%。[70]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还自主试点“羁押码”、电子羁押环等电子羁押替代措施,助力降低羁押率;[71]二是轻罪案件的公益服务机制。根据法律规定,对轻罪行为人只能视案情作出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而无法像未成年人一样,对那些罪质轻微但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附加不起诉条件,以达到教育改造的效果。以醉驾为例,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浙江省瑞安市出台《关于“醉驾”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起诉的意见(试行)》(瑞检发〔2017〕11号)、福建省福安市出台《关于醉驾刑事案件交通志愿服务考察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在轻微醉驾案件中引入的“社会公益服务考察项目”等,均规定了对醉驾行为人拟不起诉需以履行一定的社会服务为条件,探索对拟作出不起诉处理的醉驾行为人适用社会公益服务机制。[72]
总之,过程治理型轻罪诉讼是在司法资源供给侧大致稳定的前提下,通过不断优化诉讼程序,有效调控轻罪增量,实现“帕累托最优”[73]的轻罪治理效果。换言之,轻罪诉讼的过程治理是一种“诉讼治理”,通过充分发挥轻罪诉讼本身的程序效果,来实现轻罪治理目标。
(二)根除轻罪社会根源的根源治理型轻罪诉讼
当前,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刑事立法不断增设新罪名,刑法的社会治理法属性凸显。至今,十二部刑法修正案共增设了79个罪名,其中增设的轻罪大多属于法定犯,旨在通过刑法立法不断强化社会治理。但是,通过刑事手段推进社会治理,最终目的并非造就一个庞大的罪犯群体,使其在看守所和监狱接受改造,而是综合其他手段与措施,促进犯罪总量的减少与社会秩序的稳定。轻罪案件通常是日常、高发型犯罪,例如故意轻伤害罪、帮信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其产生除了行为人个人原因外,还存在诸多的社会诱发因素,反映了社会治理的末端问题。上述轻罪过程治理秉持的事后治理态度,无法根除诱发轻罪的社会源头。如仅仅以调控增量为治理目的,而不寻求社会根源治理,不仅无法实现刑法增设法定犯的治理目的,反而会因管理庞大数量的轻罪罪犯、犯罪附随效应影响等对社会治理造成更大负荷。因此,必须将根源治理的理念灌输到轻罪诉讼过程中,完善相关治理机制,实现轻罪案件的“标本兼治”。
社会治理旨在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和纠纷,推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坚持把非诉讼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把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最后防线,加快构建起分类分工、衔接配套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是新时代政法改革的主体内容之一。[74]虽然在源头上预防和解决纠纷的理念最早在民商事领域产生,但同样能够适用于以轻微犯罪为治理对象的刑事领域。这体现在:一是我国犯罪治理领域存在根源治理传统。如20世纪60年代在浙江诸暨发展起来的“枫桥经验”,即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该经验中的调解、和解也适用于轻伤害、交通肇事案、青少年犯罪等轻罪案件。[75]新时代“枫桥经验”不断发展,以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为主要路径,人防、物防、技防、心防“四防并举”为主要手段,充分体现了处理包括犯罪在内的社会矛盾的治理理念与元素;二是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根源治理因素。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程序属于恢复性司法,主张通过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道歉、赔偿与谅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与根源治理理念一脉相承;三是轻罪治理与根源治理的预防理念相契合。根源治理更加重视矛盾纠纷的诉前预防与化解,主张将“非诉讼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基于轻罪本身特点,轻罪治理也注重对于行为人的规训以及对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强调对轻罪的预防而非惩罚;四是轻罪根源治理顺应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趋势。随着社会治理转型与刑法变革,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轻罪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对轻罪进行根源治理,一方面有助于缓解轻罪案件的数量压力;另一方面,新增轻罪罪名中法定犯居多,因应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根源治理有助于根除与法定犯相关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通过制发文件、开展试点、发布典型案例和白皮书等方式,全方位地开展轻罪案件的社会治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以下简称《办理轻伤害案件意见》)规定通过“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等手段“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发布办理轻伤害案件典型案例的方式,对轻伤害案件中如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进行引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专门就醉驾的“综合治理”作出规定,强调有关机关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促进醉驾的社会治理,还应对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检察机关在《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予以推动。如随着“自助购”经营模式的推广,超市盗窃案件易发多发,北京、上海、南京、杭州等地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推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超企业等多种社会主体共同开展系统治理。[76]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在试点经验基础上发布《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对轻罪治理经验进行总结与展望。[77]根源治理型轻罪诉讼秉持一种前瞻的态度,在办理已发轻罪案件的基础上,寻求并消除诱发轻罪的社会根源,追求实现“止纠纷于未发”的终极目标。
从社会源头上追求消除轻罪产生根源的根源治理型轻罪诉讼,与旨在实现繁简分流、有效调控轻罪增量的过程治理型轻罪诉讼,共同形塑了轻罪治理的程序格局。目前,我国轻罪诉讼仍然主要围绕过程治理展开,根源治理虽然也有所涉及,但相关程序机制仍有待完善,如目前根源治理型轻罪诉讼主要围绕醉驾、轻伤害等特定轻罪案件展开,尚未形成统一的轻罪案件程序机制,刑行衔接等多元共治机制也亟待完善,等等。因此,在夯实过程治理型轻罪诉讼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完善根源治理型轻罪诉讼,构建根源治理与过程治理并行的轻罪诉讼程序体系。
四、实现轻罪治理的程序路径融贯
在轻罪治理领域,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并非单纯治罪,而是通过治罪推动社会治理。当前,基于预防性治理传统与风险社会、科技革命之间的交互影响,我国法治形态逐渐向预防性法治发展,侧重于在法益损害发生之前,构建与完善事前预防的制度与程序。[78]预防型法治秉持一种前瞻的态度,强调违法犯罪的预防型治理。我国增设的诸多轻罪罪名,本身即为应对风险社会与科技革命的时代产物,具有区别于传统暴力犯罪的发生逻辑,应当遵循预防型思维进行治理。在刑事诉讼领域,以预防型法治为纲领引导我国轻罪诉讼程序,构建防患于未然的根源治理型程序,是因应我国社会治理需求与法治形态转型的必然趋势。然而,我国轻罪诉讼目前主要基于过程治理型程序展开,根源治理型程序尚处于较为初级的试点阶段。并且,轻罪的过程治理与根源治理无论在目标理念抑或实现手段上均存在一定扞格,需要在完善轻罪诉讼程序的过程中调适融贯,以实现过程治理与根源治理并行的双重目标。
(一)深入推动繁简分流,构建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我国虽然构建了“普通—简易—速裁”三级递减的程序格局,但在积极刑法观主导的轻罪治理领域,以轻罪为适用对象的速裁程序尚未完全释放效率红利。这表现在:一是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目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已经占80%以上,但是速裁程序适用比例仍然较低,速裁程序的效率优势未能充分发挥;二是速裁程序适用意愿不高。速裁程序虽然简化了诉讼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工作量并无变化,甚至有所增加,系通过依靠压缩程序时间来达到快捷目的,未能从根本上缓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压力,[79]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启动速裁程序的意愿不高;三是程序独立品格缺失。速裁程序仅在审判程序上有所简化,轻罪案件侦查、起诉程序与普通、简易程序并无区别,缺乏基于轻罪特点的独立程序品格,审前环节的繁简分流效能并不突出。针对上述问题,近些年来,地方司法机关一直在进行改革探索,如试点“刑拘直诉”模式、轻罪快速办理机制等。在此基础上,《办理醉驾案件意见》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醉驾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但总体上,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仍处于初级阶段,尚待形成适用于所有轻罪案件的统一程序机制。
在轻罪治理背景下,应当进一步结合轻罪特点优化诉讼程序,充分释放轻罪诉讼的效率潜能,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现“帕累托最优”:一是构建轻罪案件全流程简化快速办理机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程序简化向侦查、起诉阶段延展,加强侦诉辩审联动,采取“一站式”集中办案,构建适用于所有轻罪案件的统一快速办理机制,并适时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二是简化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轻罪案件内部流程。简化轻罪案件办理的内部流转环节,如简化不起诉等决定的审批流程、规定不同诉讼阶段的取保候审无需重新决定,对轻罪案件采取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理等,以有效提高轻罪案件办理效率;三是完善类案规范机制等配套机制。基于轻罪案件数量多且类型化的特点,归纳常见轻罪的类案证据收集、审查指引与量刑依据,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设立轻罪案件的专门办理团队,完善线上开庭、视频开庭机制,等等;四是施行有限的书面审理。关于速裁程序是否可以不开庭而径行采取书面审理,学界目前存在争议。[80]本文认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试点地区进行几分钟的法庭审理并无任何实质作用,仅仅具有宣示意味。而且,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诸多行政违法行为被升格界定为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施行有限的书面审理并不违背比例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向“严而不厉”的一元化制裁结构发展的趋势下,不妨为轻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留有一丝余地,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拘役、管制、罚金刑的轻罪案件中,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程序机制;五是数字化赋能轻罪快速办理。智慧司法的运用可以极大促进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例如,可以建立常见轻罪量刑数据库,运用大数据量刑样本平衡量刑建议;构建轻罪案件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推行非羁码、电子手环等数字监管措施,等等。
(二)积极融入“枫桥经验”,构建轻罪案件根源治理机制
根源治理蕴含着“化于未发,止于未诉”治理理念,是典型的预防性法律制度。轻罪治理重在预防与教育,而非报复与惩罚。而传统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模式,关注事后的过程治理,缺乏对于轻罪的前瞻预防性态度。因此,在轻罪程序治理中充分贯彻根源治理理念,完善根源治理型程序,既是新时代在刑事领域发展“枫桥经验”的创新举措,也是针对轻罪进行有效治理的现实需求。一方面,应形成规范化的轻罪综合治理统一机制。目前,《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办理轻伤害案件意见》虽然规定了办理轻罪案件的综合处理机制,但仅限于醉驾型危险驾驶和轻伤害案件,更多的是立足于“点”上的探索,尚未形成关于轻罪治理这一命题的全方位、系统化构建。[81]因此,应当基于轻罪的一般特点,构建适用于所有轻罪案件的综合治理机制,包括普法机制、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不起诉的释法说理机制、罪犯的矫正教育机制等,并适时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确立;另一方面,还需完善轻罪案件的多元共治机制。我国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领域成果丰硕,调解甚至被誉为“东方经验”。在轻罪治理领域,也应吸收矛盾多元化解的经验,注重轻罪的多元协同治理,而不仅仅依靠国家为主体的单一治理。具体而言,诉前充分履行普法教育职责,培养遵法守法理念;诉中构建与完善公、检、法与调解对接机制,发挥专业调解机构、社会组织的作用,并且完善刑行衔接机制,注重发挥行政处罚的矫正作用;诉后注重发挥社区矫正以及专业矫正机构作用,帮助轻罪罪犯复归社会。
(三)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统筹
如前文所述,我国轻罪诉讼的底层逻辑包含“治罪”与“治理”,这两种逻辑的价值导向与目的追求存在一定差异。而且,通过轻罪诉讼所欲实现的治理目标也应是多元的,即除了效率外,还应蕴含着对其他价值的追求,这种综合价值可以称之为“效益”,即要用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公正、秩序、自由等的最大收益。[82]轻罪治理的理想状态是,通过诉讼程序高效快速惩罚轻罪的同时,同时获取符合立法意图和社会目的的有益效果。然而,在不同逻辑与多元价值的支配引导下,轻罪诉讼的程序治理易陷入“既要还要”的悖反困境,即对效率的追求可能以效益的折损为代价,而在兼顾多元效益时则会导致效率的降低。例如,实践中速裁程序对于效率的过分追求,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匮乏,从而降低了被追诉人对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不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又如,轻罪案件的根源治理需要办案机关投入大量精力进行诉讼调解、社会调查、制发检察建议等,从而导致效率的降低。因此,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之间存在一定抵牾,需要在轻罪治理过程中进行系统统筹。
首先,在维护底线正义的基础上追求效率。公正优先于效率,无论在效率价值导向下程序如何简化,轻罪诉讼应当始终维护以下底线正义:一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避免因程序简化而过度侵蚀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坚持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如三机关分工负责原则、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有罪等原则,防范重蹈过去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而导致冤假错案问题;三是当公正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效率必须让位于公正,避免效率至上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其次,调动轻罪治理积极性。轻罪治理要求在完成对轻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同时,还要尽量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挖掘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对行为人进行矫正改造等。但是,与行政权不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而且,在司法办案压力与日俱增的当下,很难期望办案人员能够积极主动承担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因此,除了积极贯彻轻罪治理的理念外,还需要增设轻罪治理相应考核指标予以支撑。例如,可以考虑将某些轻罪罪名的刑事和解率、制发检察建议率、刑行衔接率等纳入考核体系,以推动轻罪治理工作。最后,完善轻罪案件分流转处机制。轻罪诉讼的完结并非表明轻罪治理的结束,可以通过完善轻罪分流转处程序实现效率与效益的统筹。具体而言,完善作出酌定不起诉后的刑行衔接、公益服务机制、判处缓刑后的矫正教育机制等,诉后根据被追诉人具体情况予以适用,而非一放了之。
(四)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与规范
无论是轻罪的过程治理,抑或根源治理,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保障,如不起诉率的提升、刑事和解的推动、检察(司法)建议的落实等。因此,在完善轻罪治理程序格局中,需要进一步扩张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限。具体而言,一是完善规模化程序出罪体系。为实现轻罪案件的规模化程序出罪,一方面还需继续完善程序出罪机制,包括构建适用于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公安机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轻罪撤销案件程序等,另一方面还需要扩张程序出罪的法律依据,如明确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不限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还可直接援引《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条款;二是改革科层式审批机制。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对不起诉率不再限制,但是检察官作为承办人拟作出酌定不起诉的,仍有很多检察机关要求必须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或者经过检察长的审批,视情况还需提交检委会讨论,有些地方甚至仍旧迷恋“三级审批制”。[83]为推动规模化出罪,应当进一步改革办案机关内部程序控制,例如精简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审批机制,限制联席会议启动或检察长审批,让办案人员自主独立行使裁量权;三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放权并不意味着放任,自由裁量权必须规范行使。对此,可以在精简内部审批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轻罪案件的司法责任制,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释法说理机制、听证机制等,倒逼轻罪案件办理质量的提升。
结语
在轻罪时代,人们关注的目光应当从传统的重暴力犯罪转向“微不足道”的轻罪。随着科技革命的加剧与风险社会的转型,国家与政府通过犯罪立法强化社会治理的同时,也相应地造就了庞大数量的轻微犯罪,而如何在有效治理社会的同时实现犯罪治理,使两者共同促进“良法善治”的实现而非相悖,是检验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标杆。所以,轻罪治理成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也成为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然而,如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其他热点问题,轻罪治理也呈现出实践先行而理论阙如的困境。诚然,理论创新来源于实践,但亦应高于实践,否则将导致司法实践全面引领学术研究的吊诡现象。就轻罪治理而言,这一略带政治色彩的政策话语,尚需充分的理论研究转化为法律话语,否则可能沦为空洞泛泛的口号,不仅无法有效引导轻罪治理实践,也无法为法学研究带来有效智识增量。
本文旨在从程序法层面为轻罪治理提供理论供给。一个可行的研究路径是,突破传统的教义体系内部视角,从国家治理的外部视野对于轻罪诉讼展开研究。基于国家通过诉讼治理轻罪的功能需求,可以系统厘清轻罪诉讼在轻罪治理中的逻辑定位。我国轻罪诉讼具有不同于域外轻罪诉讼与传统犯罪治理的底层逻辑,系轻罪治理的基础性与常规性制度安排。这一基本逻辑定位,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系国家通过多种手段包括诉讼程序,积极促进犯罪治理的实然表现。在此理论基础上,本文基于轻罪治理的成效观察,提出诉讼程序参与轻罪治理的二元形态,即有效调控轻罪增量的过程治理型轻罪诉讼与根除轻罪社会根源的根源治理型轻罪诉讼。过程治理是较为初级的程序治理形态,根源治理则是轻罪治理的终极目标,符合预防性法治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转型要求。在轻罪治理背景下,形塑过程治理与根源治理并行的轻罪程序格局,构建预防型法治形态的轻罪诉讼程序,更契合积极刑法观主导下“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从而能够在刑事一体化的体系视角促进犯罪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注释】
[1]参见应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4年第2期,第20页。
[2]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4期,第10页、第14页。
[3]参见李思远:《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6期,第21页。
[4]关于积极刑法观即通过不断增设轻罪的刑法手段进行社会治理的讨论,刑法学界形成了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是支持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积极刑法立法观的确立有其社会基础,也更符合时代精神,积极刑法观并不是所谓激进刑法观,犯罪化与刑法谦抑性没有矛盾。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梁根林:《刑法修正:维度、策略、评价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另一种是反对说。该观点认为刑法手段虽然对于社会治理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却有违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动摇了我国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应当优先通过其他手段治理,完善民刑共治的犯罪治理体系。参见刘艳红:《民刑共治:中国式现代犯罪治理新模式》,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何荣功:《轻罪立法的实践悖论与法理反思》,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还有一种折中观点,如陈兴良主张,将所有违法行为一并纳入轻罪或者微罪的范畴,进而采取一元制裁体制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但应当对行政处罚权进行适当的限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扩张刑事处罚的范围。参见陈兴良:《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这种观点主张有限度地扩张轻罪罪名进行社会治理,笔者认为本质上仍然属于积极刑法观的范畴。
[5]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缓解过度犯罪化与刑罚化展开研究:一是轻罪的程序出罪路径研究,包括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等;二是构建与完善与高发型轻罪惩处相配套的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制度;三是在少捕慎诉慎押工作要求指引下,推动强制措施、起诉、羁押等程序机制改革等。
[6]参见何翔舟、金潇:《公共治理理论的发展及其中国定位》,载《学术月刊》2014年第8期,第126页。
[7]参见燕继容等:《中国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54-55页。
[8]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6页。
[9]参见冀莹:《美国轻罪治理体系的现状、困境及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第69页。
[10]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第150页。
[11]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八节“事先认罪程序”,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65页。
[12]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113页。
[13]See Alexandra Natapoff, Misdemeanors, 11 The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255, 259(2015)。
[14]参见李倩:《诉讼分流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评判:以德国刑事处罚令为参照》,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30页。
[15]See Official Statistics: Crime outcomes in England and Wales 2022 to 2023, Government of UK Home Office (Jul 20, 2023), https://www.gov.uk/government/statistics/crime-outcomes-in-england-and-wales-2022-to-2023.
[16]参见吕天奇、贺英豪:《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44页。
[17]如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德国认罪协商程序、法国庭前认罪程序,在轻罪案件中大量适用。
[18]参见同前注[12],李本森文,第117页。
[19]See John H. Blume & Rebecca K. Helm, The Unexonerated: Factually Innocent Defendants Who Plead Guilty, 100 Cornell Law Review 157, 157-175(2014); Jenny Roberts, The Innocence Movement and Misdemeanors, 98 Boston Law Review 779, 782(2018)。
[20]参见高通:《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第164页。
[21]同前注[9],冀莹文,第71页。
[22]Lafler v. Cooper, 566 U. S.156(March 21, 2012)。
[23]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24]参见黄河:《德国刑事诉讼中协商制度浅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123页。
[25]See Albert W. Alschler,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History, 79 Columbia Law Review 1, 10(1979)。
[26]转引自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119页。
[27]参见黄石:《社会转型与犯罪治理:转型期犯罪治理模式变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页。
[28]参见杨柳:《我国刑事治理模式与理论反思》,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50-52页。
[29]参见张健:《中国犯罪治理模式变迁及其逻辑:1949-2019》,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3期,第81页。
[30]卢建平:《犯罪统计与犯罪治理的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第105页。
[31]参见同前注[4],刘艳红文,第31页。
[32]同前注[29],张健文,第83页。
[33]万春主编:《中国犯罪治理蓝皮书:犯罪态势与研究报告(2019)》,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页。
[34]参见同前注[29],张健文,第87页。
[35]刘艳红:《民刑共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路径》,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46页。
[36]参见徐显明:《中国式现代化与法治》,载《人权研究》2025年第1期,第1页。
[37]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38]参见同前注[4],陈兴良文,第4页、第5页。
[3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2页。
[40]参见同前注[4],梁根林文,第50页。
[41]参见同前注[4],周光权文,第29页、第35页。
[42]参见[日]森本益之等:《刑事政策学》,戴波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43]参见彭小龙:《“枫桥经验”与当代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变迁》,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39页。
[44]陈进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国家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27页。
[45]参见吴宏耀:《以轻罪程序治理现代化推进诉源治理》,载《检察日报》2022年3月28日,第3版。
[46]参见苗生明:《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兼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第16页。
[47]参见同前注[30],卢建平文,第119页。
[4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1页。
[49][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修订译本)》,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115页。
[5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51]参见王迎龙:《通过程序的犯罪控制》,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6期,第150页。
[52]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53]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125页。
[54]同上注,第240页。
[55]参见同前注[1],应勇文,第11页。
[56]参见戴佳:《以检察担当助力轻罪治理现代化——检察机关推进轻罪治理体系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探索纪实》,载《检察日报》2023年9月27日,第2版。
[57]参见崔晓丽、高峰、李卫东:《精准破题,蹚出轻罪治理新路径》,载《检察日报》2023年12月17日,第1版。
[58]参见汪海燕:《轻罪治理体系中的四对范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4页。
[59]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第19页。
[60]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78页。
[61]参见王迎龙:《论刑事诉讼规范的刑事政策化》,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第92-105页。
[62]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2页。
[63]参见《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3年3月7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03/t20230307_606553.shtml#2, 2024年8月27日访问。
[64]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4期,第5页。
[65]数据综合来源于,2021《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0年6月2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6/t20200602_463796.shtml#1;《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3年3月7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03/t20230307_606553.shtml#2;《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4年3月10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3/t20240310_648482.shtml#2。
[66]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漏斗效应”,即从刑事立案到起诉再到最后定罪,刑事案件数量会形成一个剪刀差。参见同前注[30],卢建平文,第112页。
[67]参见同前注[4],张明楷文,第162页;史立梅:《论醉驾案件的程序出罪》,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第250页;王迎龙:《轻罪治理背景下出罪模式研究——实体与程序路径的双重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第29页。
[68]数据来源于2019-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0年6月2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6/t20200602_463796.shtml#1;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1年3月8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3/t20210308_511343.shtml#1;载《检察日报》2022年3月9日,第8版;载《检察日报》2023年3月8日,第3版;载《检察日报》2024年3月11日,第4版。
[69]参见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第111页。
[70]数据来源参见同前注[68]。
[71]参见张袁、徐钰城:《加强电子监管平台建设提升非羁押措施适用效能》,载《检察日报》2022年12月12日,第3版。
[72]参见陈文聪:《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第78页。
[73]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也称为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在犯罪治理中,在保证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治理资源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调整轻罪的程序治理,争取轻罪治理效益的最大化。
[74]参见黄文艺:《新时代政法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页。
[75]参见胡铭:《论刑事和解的理念基础——浙江“枫桥经验”与美国VOR模式之比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第49页。
[76]参见戴佳:《以检察担当助力轻罪治理现代化——检察机关推进轻罪治理体系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探索纪实》,载《检察日报》2023年9月27日,第1版。
[77]参见《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载法治网2024年2月26日,http://www.legaldaily.com.cn/Company/content/2024-02/26/content_8964617.html。
[78]参见黄文艺:《论预防型法治》,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21-25页。
[79]参见郑敏:《在正当程序的框架下,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制度》,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第25页。
[80]反对与支持观点分别参见卞建林、吴思远:《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观察与立法展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26-133页;林喜芬、王延延:《论刑事速裁程序的模型定位与配套制度之改革》,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6-17页。
[81]参见同前注[58],汪海燕文,第9页。
[82]参见同上注,第9页。
[83]参见韩旭:《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如何对检察官做到“放权不放任”?》,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5期,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