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祛除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综合配套改革关注的重点问题。专门法院案件管辖集中性与跨行政区划的特质同司法去地方化改革目标不谋而合。基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证研究发现:总体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呈消弭趋势。同类案由下,当事人胜诉率的高低与来自本地或外地没有显著相关关系。然而,将当事人类型化为“法庭稀客”和“法庭常客”后,本地的“法庭常客”在普通法院的胜诉率远高于知识产权法院,且其中多数为滥诉型“专利蟑螂”。这说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可能正在以更加隐秘的方式嬗变。回归分析进一步验证了上述结论。知识产权法院的局部例证足以投射至专门法院整体,其司法去地方化成效一方面归因于调整诉讼管辖权配置进而修复“条块”关系失衡,另一方面也跟司法专业化建设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地方化”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权行使场域的异端现象,其表现形式为审判活动受地方势力干预,法律适用与执行超越合理限度向本地利益倾斜,进而致使国家法制统一与法律权威遭受蒙蔽。因此,无论是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国家治理格局,还是践行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革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都是重构我国司法政治治理的基本叙事。对此,决策层的改革举措有二。
一是从外部通过重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主体以脱钩司法机关与地方利益的依赖关系。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将法检两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省统管)改革列为四项基本司法改革举措之一。省统管的改革是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归因于地方司法机关对地方党政机关在人事任免、财物报批等司法行政事务的供需关系,而这种供需关系生发了审判活动就地方利益偏袒的供给。因此,人财物省级统管就是将原本由地方同级行使的司法行政管理职权提升到省一级,以省为单位管理法官提名任免与法院经费审批。但截至目前,由于不同地区发展水平以及机构管理能力的差异,省统管改革举措是否具体落实到各地呈现不同态势。例如就人事统管,有的省份由省委组织部管理,有的省份由省委组织部委托地方市级党委管理;就财物统管,有的地方仍然以地级市为单位统一管理。这直接导致了人财物省统管司法去地方化效果仍然欠缺一个强有力的定论。有论者认为省统管改革降低了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司法办案的驱动力和支配力,有助于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有论者认为省统管改革只是以司法“省内化”替代司法“地方化”,不过是换了一个新的支配者,甚至还加剧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增添“司法行政化”之忧。
二是在内部重新调整民事诉讼管辖权配置。部分案件不再适用传统地域管辖规则而是由专门法院管辖,以此避免地方利益考量对审判活动的干涉。例如,近年来铁路法院转制后集中审理某些跨行政区划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关研究证实这种通过调整管辖规避地方干预的方案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事实上,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就开创性提出,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这一重大战略部署也延续到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并成为新一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重点关注的司法体制改革举措。专门法院管辖区别于传统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脱钩了与行政区划在案件受理层面的引人引出关系,地域与级别不再是案件受理的核心指标,而是案件案由所属类型。这种管辖制度与特定案件类型的联系在实践运作层面往往具备集中性。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全省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类型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仅深圳市不在此列;北京、上海的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全市部分涉及专利、著作、商标案由的知识产权案件。深化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在司法职权配置中集中表现为配给有别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案件管辖权,以及廓清普通案件与特殊案件的分流。毋庸讳言,专门法院案件管辖不仅被赋予司法去地方化的极高期待,同时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下新型诉讼格局理论实践探索的应有之果。
晚近以来,学界主要从法院创设权与司法职权配置的角度对专门法院宪法定位、体系构建与发展路径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产出了诸多优秀成果。至于法教义学或结合社科法学方法的相关研究,大致也不出以上路径,但目前仍未至“题无剩意”的程度,尤其是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效果尚缺乏一个结合实证研究的结论。具体来说,专门法院相较普通法院是否具备克服诉讼“主客场”现象的优势?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无差别?这些优势的制度逻辑是什么?进言之,专门法院专业化导向能否消解司法行政化对审判活动的干扰?为了从数据层面验证上述问题,本文基于2016—2020年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并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尝试勘查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成效及其影响因素。相关研究有助于增加专门法院制度优势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场域的实践应用,并对后续进一步完善跨行政区划管辖以及拓展司法专业化有所裨益。
二、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应然演绎
(一)当前司法地方化生发方式
厘清现阶段地方保护主义特质是论述专门法院祛魅司法地方化的逻辑前件。“地方保护主义”首次出现于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从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来看,我国正值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涉及经济活动的纠纷,如果法院判决本地偿还外地债务便会遭到一些干部的不满,他们甚至阻挠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受理、判决和执行。司法活动被当作了一种象征现代化经济制度和治理方式的符号,因其权力配置与人财组织架构相对薄弱以致在地方保护主义场域下成为弥合行政权力与地方利益的制度性备份。学者将“地方保护主义”总结为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超越法律权限,滥用权力,损害国家整体利益,影响国家法制统一的不当观念和行为。后来,地方保护主义也被称为司法地方化,用以指代地方控制下司法权为地方利益所用的一种“脱法现象”,即地方司法机关因受地方党政机关或利益团体的不当干涉乃至变相控制,不能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
法院系统上下级的行政化也催生了地方保护主义这一弊端。2014年司法改革尤其是法院人事、财物省级统管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影响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增强。我国司法权实质上是兼具了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双重叙事系统,当上级法院具备对下级法院的人事任免与预算报批的话语权时,两级法院的行政化范式基调难免发轫,上级法院俨然成为下级法院的领导,更何况“案件请示”在我国还有着悠久的历史土壤。同时,员额制改革后挂名领导职务的审判员几近全数入额,他们在负责法院与审判庭内行政管理的同时仍然从事部分审判工作,这直接导致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不仅共存甚至重合。因此,先前上下级法院业务请示、人员任用等惯习的实践做法在异化的行政化范式中获取了合理性,并因为这种合理性逐渐固化为一种默认的制度叙事。
从理论层面来说,现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可以归因于我国作为一个超大型国家组织在运行过程中“条块”关系发生失衡。其中“条条”指的是在纵向维度上同种职权类型且工作性质一致但依组织级别分置的部门体系,例如四级法院与四级检察院;“块块”指的是横向维度上分布的各级地方政府,即在地方党委统一领导下以各级行政区域为划分的面状综合系统。一方面,由于纵向层面司法权力配置的不足而导致横向干扰加强,例如审级制度的留白致使大量民事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至于难以有效防范司法地方化;另一方面,如果纵向层面上对下级法院的约束力过强,尤其是在某些人事、财物省级统管得以自足的地区,又难免加重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甚至触发“司法本位主义”。因此,无论从何种维度来看地方法院在特定领域仿佛都存在着某种“路径依赖”。目前看来,较为有效的解决办法仍然是进一步脱钩审判活动与地方利益的重叠,以此隔离地方党政机关与利益团体对司法权行使的干扰,同时明确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从而消解“司法行政化”之忧。对此,专门法院为缓解“条块”关系的失衡从而祛除司法地方化提供了一种可能。
(二)专门法院功能的合理延伸
专门法院的功能不应被简单限定于实现特定案件的司法输出。一直以来,由于专门法院与特定产业的强关联性以及立法沿革层面专门法院创设类型的单一特质,其功能被简单定义为满足对某些特殊领域进行司法治理的需要。但事实上,如此视角虽在短期内有利于形成行业司法治理规则促进其快速发展,却极易引发专门法院与特定产业的捆绑关系甚至会无意识带来行业保护倾向的弊端。譬如,在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初就提到要与金融监管部门形成合力,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金融法院法官作为政法体制公务人员,当面临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双重压力时必然面临从“中立裁判者”异化为“矛盾化解者”的问题。长此以往,专门法院审判工作一旦超过与行政监管部门协同治理的合理限度,便将如同“钟摆”一般在“政策指引”与“法律根据”间反复徘徊。设立专门法院应当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与深化司法改革的总体战略出发,而不仅仅局限于行业治理与特定纠纷化解等低层次和表面化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当前设立的专门法院已不再服务于特殊行业的生产秩序,战略导向的转变强调其要推动国家战略深入实施。专门法院管辖连接点的特殊性与本次司法改革构建新型诉讼格局的战略部署完美契合,而构建新型诉讼格局的主要目的就是克服诉讼“主客场”现象。易言之,专门法院管辖的特殊性,尤其是跨行政区划的特点使得祛除司法地方化成为专门法院制度内涵的应有之义,也为新型诉讼格局从理论进入田野提供了一个极具可能性的实践范式。
专门法院去司法地方化不是通过提高法院审级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其案件管辖的集中性特质。正如有学者所言,专门法院的设置层级依然是地方法院,尽管其上诉法院为高级法院但无法回避镶嵌于地方党政系统的组织现状,仍然需要参与党政机关的地方治理工作。因此,仅仅通过提高审级难以克服司法地方化。更何况从现目前专门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看,立法部门也无意就特殊类型案件设置提级管辖。以知识产权法院为例,其管辖的有关专利、技术秘密等案件在其设立之前本就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与著作、商标有关的争议则依旧是延续之前的做法,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为依据分流到基层法院管辖。专门法院案件管辖的集中性特质一方面体现在跨行政区划以此实现地域的集中,另一方面体现在划分特殊案件与普通案件后业务类型的集中。地域的集中能够最为直观地疏离法院与地方势力在空间层面重合的可能,从而克服因非司法权行使主体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扰导致的诉讼“主客场”现象。是故,司法去地方化,首先是司法管辖去地方化。而特殊案件的集中则力求尽可能将上下级法院的交互语言聚焦在与案件本身相关的专业化场域,从而排除上级法院基于行政化范式对下级法院的指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便是例证。
当然,专门法院案件管辖具有集中性,并不意味着能够将集中管辖与之等同。事实上,集中管辖并非单独创设的法定管辖权分类,其仍然依托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或专门管辖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曾因节省司法资源以及促进特定区域判例统一而授权非专门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特殊案件,但这并不是出于重塑民事案件管辖权配置的考虑。参照域外,同为成文法体系的德国为了有效快速促进纠纷解决,允许州政府将多个法院辖区的案件集中分配给某个法院审理。可见,集中管辖是一种兼具非法定性与临时性的司法管理技术手段,它服务于特定时期对某些类型案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完善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而专门法院的管辖设计是针对性地贴合国家战略部署与司法改革要求,是对新型诉讼格局理论的探索,这也进一步证成了其制度叙事包含司法去地方化效果的实现,这与集中管辖形成本质分野。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
本研究所选取的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6-2020年间北京、上海、广东的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知识产权法院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同期设立,是“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知识产权法院运行近十载始终遵循当今世界法治国家专门审判机构的理论体系,包括法定性、跨域性、特殊性、专门性与战略性。在司法地方化的语境中,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新兴性与前沿性,案件裁判结果很大程度能够直接影响地方企业的营商环境。有研究显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会抑制企业的研发投入,延缓企业创新。更进一步说,在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区,法院的纠纷解决效率与规范资源输出对本地企业创新呈现显著的正向影响。此外,知识产权审判地方化现象具备一定的实证研究基础,这为我们开展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材料。例如,有研究表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原告,如果与法院所在地一致,可以显著影响原告胜率”,“在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如果在当地法院审判,判决金额将显著增加”。可以预见,在强调优化营商环境构建的当下,知识产权法院极易受到地方利益团体基于本地利好的干扰与魅惑。实务部门的调研也显示,知识产权法院采取区别于传统管辖案件的受理方式就是考虑到审判工作“易受地方因素影响”,以至于不乏有普通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合署办公的试点展开。与此同时,相较其他专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经历如矿区法院、垦区法院、铁路法院的结构性改制,也不同于军事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存在局限性,对比金融法院也接受了一段时期的实践检验,能够最大可能排除非法律层面因素对统计结论的影响。鉴于以上,针对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实效的检验,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确信知识产权法院具备从局部投射整体的样本参照意义。
为了避免控制变量对研究结论产生干扰,本文对数据进行了以下处理:
首先,对审理法院进行筛选,在保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基础上囊括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如此处理的理由有二:一是为了凸显同一改革时期,专门法院相较普通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成效,需要以普通法院为基准衡量专门法院的运行情况;二是四地中仅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自主审理与知识产权法院同类案由的案件,这为比对提供了一个适配的对照组。
其次,对案件审级与民事案由进行筛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排除审理法院变化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干扰。具体来说,四家法院裁判文书的案件审级筛选为“一审”,民事案由则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受理范围为准。原因是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基础上就具体审判工作进行了本地化调整。例如,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以管辖本市部分涉及“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又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以管辖本市部分涉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总体上,北京、上海两地的地方司法文件均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有不同程度的扩张。相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无论在地域还是案由上反而有所限缩。比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无权管辖本市以外的涉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无权管辖深圳市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广东省其他地市的普通知识产权纠纷。因此,为了使裁判数据的案由统一,本研究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对所选取的数据进行筛选,并精确到四级案由共计24类,最终得到有效知识产权案件一审判决7626起。在此基础上,通过“正则表达式”识别与人工补缺,提取出判决书中的审理法院、受理费用、原被告及代理人户籍地、本院查明与本院认为字数等30余项案件特征。
(二)研究思路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通常表现为本地法院对本地当事人存在胜诉倾向性裁判。现有关于司法地方化的实证研究也将当事人来源作为量化分析作为主要自变量之一。例如,有论者结合北京市某基层法院7个月内共计620份经济案件判决书发现,本地企业的胜诉率比外地企业要高,其中本地原告对外地被告的胜诉率最高(38.4%),外地原告对本地被告的胜诉率最低(25.9%);有论者通过整理2016—2017年两年的异地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当原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其胜诉率将提高;当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一致时,被告会通过降低估计误差影响判决结果。因此,对于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检验,我们采用的方法是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审理同类案由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来自本地或外地的胜诉情况进行对照。目前理论界对胜诉考量的方法主要集中于三种:一是“诉请金额支持率”,即通过“法院支持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的比率衡量当事人一方是否胜诉。二是“上诉判断法”,即将被上诉人视作胜诉方,如若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则再以一审判决情况综合判断。三是“受理费分担法”,该种方法的程序法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常来说,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即便出现部分胜诉与部分败诉的情况,在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原则下,人民法院也会酌情判决败诉方承担更大比例的诉讼费用。那么,承担案件受理费更多的一方自然就是败诉方,反之则胜诉。
本文选取“受理费分担法”衡量当事人胜诉与否。原因在于经量化检验,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相关的案件占样本总数近八成。该类型案由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侵权方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参照权利人所受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利益综合确定,仍然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然而,实践中缺乏计算客观损失的方法,当事人往往也无法准确掌握侵权方获利数额,这直接导致了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通常虚高于平均水平。法院酌情判决成为处理此类型案件,尤其是批量案件的惯常做法。案件裁判结果的量化分析梳理进一步验证了上述结论。基于此,如果再以“诉请金额支持率”衡量胜诉与否将严重影响统计结论的准确性。借由“上诉判断法”衡量当事人胜诉则极其依托裁判文书数据的完整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均会上诉;另一方面,出于平台数字技术与信息保护的考虑,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上诉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残缺,无法展现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上诉全貌。同时,当事人是否选择上诉很大程度与其对司法的满意度及获得感有关,尤其是具备诉讼经验的当事人,采用“上诉判断法”衡量当事人胜诉存在结论客观性偏移的风险。反观“受理费分担法”,得益于我国奉行败诉方承担或更多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原则,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能够直观地区分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情况。当然,“受理费分担法”仍有局限性,比如司法实务中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法院酌情考量即便判决原告胜诉也有可能承担较败诉方更高的案件受理费。经笔者人工筛查,类似情况在本文选取的整个样本中占比极少,并不会对统计结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本研究选取“受理费分担法”衡量当事人的胜诉情况,但为了结论的准确性仍然需要划分更加细致的类型。
本研究在“受理费分担法”的基础上,根据李克特5级量表(Likert Scales)对当事人胜诉情况分类编码为5个层级的有序变量:完全胜诉、大部分胜诉、部分胜诉、小部分胜诉、完全败诉,所对应的样本观测值,即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分别是:绝对不承担(0)、较少承担(0—20%)、一般承担(20%—50%)、较多承担(50%—80%)、绝对承担(80%—100%)。参照实证研究总结的经验,主张被告承担案件受理80%以上的可视为原告全面胜诉,被告承担50%—80%的可视为原告部分胜诉,被告承担50%以下的可视为被告胜诉。
(三)变量与方法
本研究的因变量是裁判结果,包括5个层级的胜诉类型;自变量是审理法院,即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为了衡量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实效,我们选取了相关变量进行分析。既有研究普遍将司法地方化二分为“权力干预型” 与“关系运作型”,但无论何者均与本地因素存在关联性。因此,我们将当事人分为来自本地和来自外地两类,并分别赋值为1和0。如果当事人来自本地与其胜诉率在普通法院呈正相关,而在专门法院没有显著相关,则认为专门法院相较普通法院具备司法去地方化的优势。但为了提升研究结论的准确性,仍需对观测变量进行类型化多维考察。
首先,考虑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当事人类型对专门法院去地方化实效的影响。当事人诉讼地位包括原告与被告,结合前述变量可以扩展为:本地原告、本地被告、外地原告、外地被告。为了防止“资本俘获”的潜在隐患对统计结论的干扰,本研究将当事人类型分为:企业与个人,并在设计对照组时分别考察,以此避免个人因其弱势地位在面对企业的诉讼活动中影响胜诉情况。如若当事人均为企业或个人,在普通法院的胜诉率与其来自本地存在正相关,而在专门法院不存在显著关系,则也可以认为专门法院较普通法院具备司法去地方化优势。
其次,考虑当事人诉讼经验对专门法院去地方化实效的影响。美国学者格兰特将当事人分为“法庭稀客”与“法庭常客”,前者对应当事人诉讼经验缺乏,后者对应当事人诉讼经验丰富。其研究表明,“法庭常客”更容易在个案中胜诉。因此,本研究以当事人参与诉讼次数为基准区分“法庭稀客”与“法庭常客”,并着重对比“法庭常客”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裁判情况的差异。如若来自本地的“法庭常客”在普通法院相较专门法院更容易胜诉,则同样认为专门法院具备司法去地方化的优势。
最后,本研究的控制变量还包括标的额、诉讼请求数量、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来源、是否采用合议制、是否缺席判决、审理时长、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数量、法院是否总结争议焦点等十余项,在后续回归分析章节将进一步探究各控制变量对因变量的相关关系。
四、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描述分析
(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总体情况
通过对2016—2020年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知识产权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总体上无论在普通法院还是在专门法院司法地方保护现象较少,司法地方化的确呈隐匿趋势,但地区之间司法去地方化实效存在些许差异(见图1)。总样本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胜诉率几近一致,本地原告与外地原告的胜诉率分别为75.1%、75.2%,本地被告与外地被告的胜诉率分别为22.8%、27.1%。这说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地或外地当事人胜诉差异并不显著。
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家知识产权法院的观测结果大致相同,仅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地当事人的胜率高于外地当事人(见图1)。具体来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地原告与外地原告的胜诉率分别为61.8%、47.9%,本地被告与外地被告的胜诉率分别为49.8%、34%。从统计数据上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存在比较明显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本地的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胜诉率均显著高于外地当事人。但按年份渐次划分后再次统计可以发现以2016年为拐点,外地当事人的胜诉率逐年递增(见图2)。这说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外地当事人的胜诉率受到了2016年特殊值的影响。去除2016年的数据后经双样本均值分析发现Z值并未在95%置信区间内大于1.96(见表1)。这说明去除特殊值干扰后,在北京知产法院当事人来自本地或外地与其胜诉率高低没有显著关系。
如图1所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本地原告与外地原告的胜诉率分别为55.9%、55.4%,本地被告与外地被告的胜诉率分别为44.5%、46.7%;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地原告与外地原告的胜诉率分别为62.5%、63.3%,本地被告与外地被告的胜诉率分别为34.4%、38.8%。当事人来自本地或外地与其胜诉率高低无显著相关。
图1 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胜诉情况统计图
图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外地当事人胜诉分布统计图
表1 z-检验:双样本均值分析
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总体审理情况的观测分析发现,一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生发频次总体上的确下降趋势,这同早期的研究结论存在差异,但与晚近的相关研究结论保持了一致,具体表现为本地当事人无论在本地的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都没有获得倾向性裁判;另一方面,普通法院相较专门法院更易作出“完全胜诉”“完全败诉”的极端裁判,这也导致了在深圳市中院原告的胜诉率远大于被告的胜诉率。双样本均值分析进一步验证了上述结论。
(二)不同身份类型当事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总体情况
为了挖掘司法地方化在群体与个体裁判上的差异性,我们进一步将当事人身份类型二分为“企业”和“个人”,以此探究司法地方化是否会因当事人类型不同而呈现不同态势。在深圳市中院,当事人为“企业”和“个人”的胜诉率情况如图3、图4所示。分析发现,当事人为“个人”时,本地原告的胜诉率远大于外地原告的胜诉率,其中本地原告的胜诉率高达90.7%。同时,即便外地原告的胜诉率较低,亦接近80%,这再次验证前述有关普通法院更易出现极端裁判的结论。当事人为“企业”时,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的胜诉率没有显著差异。
图3 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类型原告胜诉情况统计表
图4 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类型被告胜诉情况统计表
区分当事人类型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也呈现出不同态势。其中广州知产法院司法去地方化实效最佳。无论当事人为“企业”还是“个人”,来自本地并不与高胜诉率存在显著相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统计结果与其大致相同,但“个人”为被告时,来自外地的胜率较低。这可能是因为17件案例中有15件原告为公司,胜诉情况受到了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匹配的影响。因此,大致看来广州和上海两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在“企业”和“个人”两种类型当事人的案件中均起到了较好的司法去地方化效果。
与前述结论有别的是,区分当事人类型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去地方化呈现出相反态势。统计结果显示,当事人为“个人”时,被告来自本地的胜率远高于来自外地。考虑到“企业”与“个人”诉讼能力差异,将当事人均控制为“个人”后,本地被告的胜率仍然远高于外地被告,分别是63.5%与28.9%;当事人为“企业”时,原告与被告来自本地的胜率均高于来自外地。考虑到前文提及2016年特殊值的影响,将其去除后重新统计,结果仍然显示本地“企业”胜诉率高于“外地企业”,分别为60.6%和49.9%。这说明在区分当事人类型的维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效能不佳。因客观上缺失历时性比较的数据,无法对比2014年改革前后北京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去地方化的差异,但至少在司法改革同一时期共时比较的层面,相较上海、广州两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没有达到理想的改革效果。
(三)差异诉讼经验当事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总体情况
为了捕捉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中的影响,我们以诉讼参与经验为标准将当事人划分为“法庭稀客”与“法庭常客”,并着重考量司法去地方化改革中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对待本地“法庭常客”的诉讼态度。根据裁判文书量级不同,将深圳市中院参与诉讼超过10次的当事人划分为“法庭常客”,如图5所示,来自深圳本地的“法庭常客”有13项,企业占11项,个人占2项。分析发现,本地“法庭常客”参与的诉讼案件主要集中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类,且胜诉率平均数为93.2%,极端判决现象非常明显,仅有深圳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涉诉的14起案件案由均为“专利权属纠纷”。可以说,在深圳市中院原告的胜诉率远高于被告很大程度可归因于此。因此,虽然总体上在深圳市中院当事人来自本地或外地与其胜诉率高低没有显著关系,但对当事人类型、特征层层剥茧后发现,对本地“法庭常客”深圳市中院仍然存在明显的司法地方化现象。
图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地“法庭常客”胜诉情况统计表
通过检阅本地“法庭常客”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胜诉情况,分析发现相较普通法院,本地“法庭常客”在专门法院的胜诉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如图6所示,按前述方法筛选出的“法庭常客”,来自北京本地的有7项,均为企业;来自广州本地的有5项,企业占4项,个人占1项。分析发现,北京与广州两家知识产权法院胜诉率平均数分别为:68.2%、65.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数据因缺乏本地的“法庭常客”故而不在此列。可以说,针对本地“法庭常客”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起到了明显的效果,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情况同时表明针对一般类型的当事人,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效果并不明显,至少是并不协同。
图6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地“法庭常客”胜诉情况统计表
从数据表现上看,普通法院司法地方化一定程度已经超脱了普遍意义上本地法院倾向地方利益的酌情考量。如果将极端胜诉裁判频发完全归因于地方保护主义将明显脱离法治建设路径,也不符合本次司法改革以来所产出的诸多丰硕成果。所以,本文还将在后续对该现象进行归因,尤其是对本地“法庭常客”极端胜诉判决展开更进一步的分析。
(四)“法庭常客”诉讼情况定性研究的进一步发现
为了进一步探究“法庭常客”胜诉率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差异化归因,我们对其整体诉讼情况进行定性考察,发现其中多为滥诉型“专利蟑螂”。易言之,这些“法庭常客”往往是一些没有实体生产的公司,通过抢注、从他人处购买专利,或者获取专利使用权授权委托,然后专门通过专利诉讼赚取巨额和解金或者赔偿款。
我们选取深圳市中院“判决频次”靠前的三名当事人作为研究对象:
1.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至2020年间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案由向各地知识产权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1146起,其中一审判决213件,法院均在不同程度支持了觅客公司的诉讼请求,尤其是有关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以裁定结案的933件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有926件,占绝对多数,剩余7件则均是法院以“本案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2016至2020年间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案由向各地知识产权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4068起。其中一审判决1115起,法院均在不同程度支持了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集中在判决被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以裁定结案的2953件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有2925件,剩余28件则均是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或“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从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至2020年间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案由向各地知识产权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42起,其中,一审判决73起,均获得不同程度的胜诉。以裁定结案的169件,全部是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通过对深圳市中院“法庭常客”的定性观测,我们可以发现其中不乏“专利蟑螂”,且这类当事人均具备某些同质性特征。首先,裁定的频次与判决的频次明显不匹配,裁定频次远远高于判决频次,大多为原告主动撤诉;其次,原告没有撤诉而是依诉讼程序判决的往往有所收获,这表现为其诉讼请求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法院支持,并且判决内容多为金钱给付;最后,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通常分布在全国各地,并没有局限于某一地区。基于上述特征,我们认为深圳市中院的“法庭常客”大多为滥诉型“专利蟑螂”,胜诉率平均值为97.3%,个别胜诉率达到100%的超过了观测值的一半。可见,选择在深圳市中院起诉的“专利蟑螂”获取了倾向性极强的胜诉裁判。
以同样的方式观测“法庭常客”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情况,仍然可以发现不乏“专利蟑螂”存在,但胜诉率相较在普通法院存在明显差异。考虑到“专利蜂螂”在深圳市中院起诉的案由均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类,我们也对四级案由进行了控制。总体上滥诉型“专利蟑螂”在知产法院的胜诉率均明显降低,且没有100%的极端裁判情况存在,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的胜诉率平均值分别为:40.5%、56%、64.1%。
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将当事人与审理法院作为自变量,胜诉率为因变量,观测同一“专利蟑螂”在不同法院的诉讼情况。首先,在广东省有ABCD四名当事人均在深圳市中院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过诉讼活动。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同一名“专利蟑螂”以同样案由分别在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起诉,获得了差异明显的裁判结果,在专门法院的胜诉率相较普通法院有不同程度的降低。A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胜诉率从85.3%降至54.8%;B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胜诉率从94.1%降至60.8%;C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胜诉率从100%降至76.5%;D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胜诉率从66.7%降至52.1%。其中,B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家法院进行过诉讼活动,对照比较发现B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胜诉率从在普通法院的94.1%降至66.8%;以同类案由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胜诉率则降至58.1%。通常来说,“法庭常客”在重复诉讼中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与策略足以保持胜诉率的一致性,但显而易见,“当事人诉讼能力理论”在解释上述现象的失语使得这种差异化裁判现象可能归因于专门法院的司法专业化与通识化的分野。
(五)主要结论
归纳来说,结合定量与定性观测的主要结论有三:
第一,总体上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司法地方保护现象并不明显,司法地方化的确呈隐匿趋势,但普通法院的极端裁判情况突出。将当事人分为“企业”与“个人”后可以发现整体来说知识产权法院相较普通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效果更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有待加强。
第二,以诉讼经验进一步分类“法庭稀客”与“法庭常客”后,普通法院司法地方保护现象明显,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效果显著。
第三,将部分“法庭常客”判断为“专利蟑螂”后,发现普通法院难以抵御滥诉行为对正常审判活动的滋扰,具体表现为极易批量作出完全胜诉的极端判决。反观知识产权法院则更好地避免了同类案件的差异化裁判和极端裁判,有效克服了滥诉行为对正常审判活动的影响。这说明专门法院对特殊类型当事人司法去地方化成效显著,也足以克服滥诉型案件滋扰审判活动从而打破裁判业务的平衡,但对于一般案件则并不明显。
五、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回归分析
在前述描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变化机制及其影响因素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回归分析。根据解释变量与被解释变量的定类与定量相结合的特点,笔者采用Logic回归分析模型。
(一)对于专门法院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回归结果
如表2所示,在普通法院(1),将当事人类型分类为“企业”和“个人”后,当事人来自本地会对其胜诉率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关系,对方当事人有律师会对其胜诉率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关系。这也说明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乃至司法地方化语境中的作用。
在知识产权法院(2)(3)(4),考虑当事人类型的情况后,当事人来自本地并不会与其胜诉率存在显著相关。仅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有待加强,这一结论与前述描述分析保持一致。同时,律师因素对当事人胜诉率也产生显著影响,数据表明当事人聘请律师会显著提高胜诉率,反之对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均对胜诉率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本地律师与外地律师也同样对当事人胜诉率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与既有研究的结论接近。这再一次说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探究司法改革相关议题无法回避的重要因素。
表2 Logic回归分析结果
(二)对专门法院抵御“专利蟑螂”滥诉行为的回归结果
为了验证专门法院对当事人滥诉行为的态度,我们将通过前述特征判断的“专利蟑螂”从样本中筛选出来嵌入模型进行逐步回归分析(见表3)。逐步回归分析与回归分析的区别在于,逐步回归模型会自动识别出有显著性的自变量(X),不具有显著性的自变量会自动移出模型。默认采用逐步stepwise法。回归分析结论显示,当事人来自本地对其胜诉率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关系,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对其胜诉率产生显著的负向关系,其中由广州知产法院审理相当显著。这表明相较普通法院,专门法院能够有效抵御滥诉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结论同时表明律师的作用在滥诉行为范式下仍然对当事人胜率起到积极作用。
表3 逐步回归分析结果(n=1484)
(三)小结
回归分析的结果大致与描述分析的结论保持一致,具体有三:
一是将当事人类型区分为“企业”与“个人”后,在普通法院,当事人来自本地与之胜诉率存在积极的正向影响,这说明司法地方化现象在普通法院仍然存在只是表现形式更加隐秘。除北京的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来自本地或外地与其胜诉率变化没有显著相关。
二是从样本中筛选出“专利蟑螂”后可以发现,滥诉型“专利蟑螂”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胜诉率较之在普通法院有明显的降低。这同时也对应了前文,专门法院对特殊类型当事人司法去地方化成效显著,但对于一般案件并不明显。
三是各组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律师在地方保护主义语境中发挥着一定作用。总的来说,聘请的律师来自本地与本方胜诉率存在不同程度的正向影响。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来自外地或双方均来自外地的情况下,聘请本地律师将显著提升本方的胜诉率。
六、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制度逻辑
前文定量与定性的研究结论显示,当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虽然大体上呈隐匿态势,但进一步提升类型化研究的颗粒度后仍然可以发现端倪。这意味着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并没有被革除,而是以更加隐秘的方式嬗变。这种隐秘的嬗变使得我们对解读当前司法地方化留有了新的余地。一方面,司法地方化现象并不均匀地分布在所有案件,而是集中于特殊案件;另一方面,在这些特殊案件之中,以“专利蟑螂”为典型的滥诉型知识产权案件使得普通法院的通识型法官专业能力短板日渐突显,最终在审判结果上导致的失偏与失真在某些场景或特殊情况下被解释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此基础上,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制度逻辑将能动地涉及两项命题:一是通过修补“条块”关系的失衡实现去地方化;二是通过专业化建设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一)专门管辖避免“条块”关系逐渐失衡
如果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理论归因是我国机构职能“条块”关系的失衡,那么专门法院就是通过调整诉讼管辖权配置来修复这种失衡关系的。“条块”关系的失衡因“条关系”与“块关系”的不同分别体现在机构次序的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上。在纵向维度,“条条”关系失衡将诱发上级司法机关越限参与案件审理,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请示”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导致纵向审级关系异化的重要因素,且同时也为基于司法行政化衍生出司法地方化提供了最为直接的制度输出;在横向维度,“块块”关系失衡会激发与法院同属地方的党政机关等本土利益团体干涉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前述实证研究的结论也显示,在普通法院存在司法地方化的往往是一些原告为本地企业,且待解决争议关乎地方财政创收、营商环境构建的特殊案件。这说明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地方政府维持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时,仍然难免存在向司法机关寻求“助力”的冲动。“条块”关系失衡的直接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不同职权主体越限互动的内部空间,接近于康德所说的“聚在一起的可能性”,这个空间的客观性是空间内个体越限互动的逻辑前件。所以,专门法院通过调整诉讼管辖权配置的方式让这个空间不复存在。
专门法院调整诉讼管辖权配置的理论依据是新型诉讼格局理论。“跨”和“特”是新型诉讼格局理论的本质特征。“跨”的关键在于法院设置要跨出行政区划,以此突破案件管辖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应的是修复“块块”关系失衡。既有研究表明,当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地方党委组织的距离发生改变时,非审判主体影响审判中立性的能力也将随之改变。易言之,当法院愈发流离于地方“块块”关系的场域之外,地方党政机关则愈难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这背后的管理学概念为“组织距离”,组织距离越接近的,主体间的合作越顺畅,反之障碍与冲突越多。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语境下,组织距离的结论与其源初的诠释存在细微差别。组织距离越接近,主体之间的越限干扰则更频发,反之亦然。相对财税汲取的支配权,人员任用权力的分配在权力配置中更加重要。人事省级统管改革至今,“上级党委满意,本级党委放心,上级法院赞成,本级人大支持,基本群众拥护”的法院干部选任格局并未发生本质改变。那么,在组织距离接近的情况下,一些关乎地方利益取舍的案件由行政区划法院管辖就难免受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因此,专门法院适用专门管辖就是为了扩大案件受审法院与案件所属行政区划之间的组织距离,从而实现审判权行使与本地利益考量的脱钩,以此达到司法去地方化目的。
但对所有案件均采用跨行政区划管辖明显是不现实的。因此,“特”的策略就是控制案件受理范围,把那些特殊的、容易受到地方干预的案件纳入专门法院管辖的范围,同时对应修复“条条”关系失衡。众所周知,专门法院是一种对特定纠纷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范围的局限决定了专门法院只能专注于容易受到外部干预的特殊案件。但这同时也使得专门法院能够将上下级法院的交互语言聚焦在与案件本身相关的专业化场域,从而排除上级法院基于行政化范式对下级法院的指涉。虽然大多数专门法院并未像军事法院一样具备相对完整的审级构建,但类似趋势正在萌发,这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专利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审理权后愈发明显。从近几年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来看,案件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持续走低,这或许可以说明,除少数事实确未查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或是待解决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制的案件之外,专门法院在很大程度能够自主中立地行使审判权,而没有受到“条条”关系失衡的干扰。即便存在上级司法机关越限参与案件甚至出于利益考量的非业务指示,日益精进的审判专业槽与法律术语能够助力法官运用精细的技术型知识化解。这也同时印证了既有研究演绎逻辑的推理结论,只是干扰源有所差别。
(二)专业化建设防止特殊案件地方化滋生
前文研究结论显示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效果并不均衡,对普通案件效果一般,对特殊案件效果显著,尤其是“专利蟑螂”的滥诉型案件。这可能源于与司法通识化的普通法院相比,专门法院更具司法专业化。一方面,司法专业化能够优化司法产出,通过提高审判质量的方式使诉讼活动更加公平公正;另一方面,司法专业化建设能够填补普通法院高精尖审判领域业务水平的不足,借助“案例指导”示范机制避免特殊案件的异质裁判因审判工作流于粗放而被解释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我国仍有必要贴合国际司法发展趋势,进一步丰富专门法院类型,完善专门司法机关制度体系,加强司法专业化建设。
如何提升司法治理专业化正在成为全球范围越来越重要的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主题集中度不高,在注重多元纠纷解决的语境下法官往往被视作通才而非专家,法院对外输出司法规则的功能同样被长期忽视。但随着新兴产业不断迭代升级,社会治理主题集中度的提高开始反向推动国家治理能力朝专业化转型,基于专家解决方案的需求渐次向法院渗透。事实上,司法专业化之所以重要正是因为其可能导致的后果,通过将专业优势赋予审判组织从而进一步优化司法产出。优化司法产出能够避免特殊案件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实证研究的结论也显示特殊案件在专门法院能够获得更加公正的审理,在普通法院则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现象明显。究其本质,这是通过提高司法专业化优化司法产出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并最终服务于解决裁判标准不够统一的问题。德国设立专门法院也具有同样的目的,通过固定业务分配促使法官积累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从而提高审判质量。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改革就始终关注专业化司法治理与审判体系建构。2014年中共中央提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专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此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国相继新设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两类专门法院。2019年中央政法委再次强调根据案件类型组建新型办案团队,通过“术业专攻”实现案件办理提质增效,实现类案专办,促进办案尺度统一。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投入运行。可见,我国提升司法专业化始终是与专门法院的建设挂钩的。一个更加具有说服力的例证是,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并指出我国专业化审判体系已基本建成。但如前文所述,优化司法输出并不是司法专业化建设的全部,民事案件管辖权配置调整所内含的“专案专办”“特殊案件特殊处理”与提升审判质量统一法律适用共同起到预防特殊案件地方化滋生的作用。
分流普通案件与特殊案件是司法专业化建设防止地方化的前端。专门法院区别于普通法院的“专门性”主要体现在管辖权力配置的不同,即管辖内容、管辖区域和管辖主体。其中管辖内容是二分普通案件与特殊案件的核心特质,也是决定管辖区域和管辖主体的前提。以知识产权案件为例,只有立法上先明确了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属于需要专门管辖的内容,并以此界分普通案件与特殊案件,而后才可能配置适用该管辖规则的区域与主体。专门管辖的内容明确后,特殊案件就陆续进入专门法院以此实现“专事、专人、专办”。所以专门法院提升司法专业化的本质逻辑是借由审判领域的专业分工提高审判质量,而审判领域的专业分工又是通过区分普通案件与特殊案件的专门管辖来实现的。因为对司法专业化需求更加强烈,司法地方化更容易集中滋生在特殊案件上。这种通过技术手段调整管辖权力配置在实践运行中达到的效果是普通案件在普通法院审理,技术性、专业性、区域性更强的特殊案件在专门法院审理。事实上,域外其他国家提升司法专业化也大致适用这样“专案专办”的思路。例如,德国财政行政法院只审理纳税人对征税不服、起诉国家税务机关的案件;澳大利亚设有专门的环境高等法院,并采取“三合一”的方式集中解决涉及土地与环境的纠纷;美国除了设有税收法院(Tax Court)、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s)等专门法院,在法院内部也有专业化的分工组织,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枪支犯罪、女性权益等特定问题。对此,美国学者劳伦斯·鲍姆(Lawrence Baum)将之称为专业化的“中性优势”(neutral virtues),用以指代划分后的特殊案件集中由一个法院审理。这样在保障专业品质与司法效率的同时不仅能够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引申法院对外持续输出司法规则的叠加效应,更有益于避免那些容易受到地方干扰或专业化需求较高的特殊案件滋生司法地方化,避免因审判水平的不足而被解释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克服滥诉行为干扰审判秩序,科学裁判特殊案件是司法专业化建设防止地方化的终端。不同案件管辖的分置为专门法院着手特殊案件提供了契机,妥善处理特殊案件的各项具体举措则依托于司法专业化建设的体系输出。
一方面,专门法院对存在滥诉倾向的特殊案件更加警觉。以知识产权领域为例,自2015年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开始重申滥发索赔函以及提起轻率诉讼会有损司法秩序甚至加害企业创新,并在Commil诉Cisco案中首次使用“专利蟑螂”(Patent Trolls)术语。美国对此采用的治理举措是出台多项法案,但均聚焦在加重滥诉一方的诉讼费用承担种类与比例,以期对滥诉人或潜在滥诉人起到威慑作用。从前文实证研究的结果看,对于滥诉型“专利蟑螂”普通法院作出胜诉裁判率的几近100%,而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胜诉裁判率分别有不同程度降低。这很可能是因为普通法院并没有察觉到“专利蟑螂”的滥诉行为,而只是本能地对批量案件作批量处理,或者依据本院的诉讼先例原则进行裁判。这一定程度致使普通法院对本地“诉讼常客”的胜诉青睐被解释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反观专门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大量已经认定“涉案专利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原告承担更大比例的案件受理费。这很大程度说明专门法院已经察觉到原告属于滥诉型“专利蟑螂”,但迫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滥诉行为规制存在一定程度的立法空白,而只能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能动地平衡案件双方的权责负担。此外,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首个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滥用权利问题的批复,也肇端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请示。综上,可以说专门法院更有能力识别存在滥诉倾向的特殊案件,并对此从平衡裁判与寻找法律空间两个层面进行专业处理。
另一方面,专门法院具备更强的专业技术对滥诉案件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前文实证研究结论显示,滥诉型案件案由大多集中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类。而目前法律规定有关这两样侵权行为认定的大多为概括性条款,法院面对具体案件仍然需要视情况综合考量。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立“技术调查官+技术顾问+技术咨询专家”多元化技术实施查明机制,同时充分运用显微镜、内窥镜、仿真模拟软件、基因技术手段等技术调查工具为案件事实精准认定提供技术支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通过“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四位一体事实查明机制,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同时,在法律适用的演绎推理层面,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也存在差别,这些差别最终影响了滥诉行为人的胜率分布。例如针对“三无”产品的识别,专门法院认为,“三无”产品虽可能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不必然地同时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将销售“三无”产品等同于未尽到对知识产权审查的注意义务。反观普通法院则断然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由此对滥诉行为人的胜诉率产生了影响。
总的来说,专门法院专业化建设从多个方面避免了特殊案件,尤其是滥诉型案件的差异化裁判和极端裁判。在消解“专利蟑螂”对正常审判活动滋扰的同时,也将通过示范效果的发挥防止普通法院因专业水平不足而将此类案件异化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语境之下。
七、结语
本文从实证分析角度展示了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现状与一些新的发现。可以说,总体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正向改革预期发展,但呈隐匿趋势,部分学者的担忧并非空穴来风。首先,将当事人类型化为“企业”和“个人”后,普通法院司法地方化初现端倪,进一步区分“法庭常客”与“法庭稀客”后,普通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愈加明显。其次,专门法院虽很好地实现了司法去地方化,但整体上是不协同的,相较北京,上海和广州两地效果更好。最后,针对“专利蟑螂”的滥诉行为,普通法院明显难以招架,具体表现为作出大量的极端胜诉裁判,而反观专门法院,则从多个维度消解了滥诉行为对正常审判活动的滋扰。以上发现表明基于新型诉讼格局理论生发的跨行政区划管辖,很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克服诉讼“主客场”现象的改革预期。同时,司法专业化建设不仅有益于优化司法产出,提升审判质量,还间接对规制滥诉行为有所裨益。
受限于研究数据的样本量和颗粒度,本文仅就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成效在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北京、上海、广东三地展开初步探索,一些有趣的发现值得更深入的研究。例如,律师法律服务与司法地方化有无统计学意义上的相关关系?如有,又是如何呈现的?律师来自本地或外地,与律师来自大所或小所对于司法地方化的影响是否等同?本文虽存在缺陷,但研究设计与结论仍有进一步拓展的价值。司法去地方化任重道远,期望抛砖引玉,为后续更加细致的研究提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