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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翔宇 :论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中文关键字】生命科技;生命科技犯罪;国际法视角;人权保障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探究生命的起源与演化是人类永恒的课题。作为研究工具的生命科学技术在帮助人类解决生命难题的同时,逐渐显现出被滥用的风险。随着辅助生殖、基因编辑等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生命科技与人类伦理的冲突也愈演愈烈,诸如跨国人体器官买卖、窃取他国遗传资源、未经妇女同意实施生殖活动、非法人体试验等行为频频发生。目前,人们对规范生命科技行为的讨论,在目的上已不再局限于身体的健康,而是追求对人之尊严的保护;在内容上也没有继续囿于伦理规则,而是呼吁法律、尤其是刑法介入的声音越来越多。

 

“生命科技犯罪”是指利用现代生命科技以达不正当目的或在生命科技安全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来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法益侵犯性)行为的犯罪。国内许多学者有对生命科技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不凡的成果。但这些既有研究在视角上基本限于国内法;虽也有学者曾在国际法视野下讨论生命科技行为的规范问题,但其多数是仅用于进行比较研究,而鲜有在国际法律体系内的研究。生命科技犯罪是整个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挑战;国际法则具有促进国际合作、指导并敦促各国之国内立法的重要功能。因此,将生命科技犯罪纳入国际法律框架内来研究是极有必要的;何况,如何通过国际法有效规制生命科技犯罪,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说明以国际法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法规制理念及路径作初步探讨,抛砖引玉,以加深人们对生命科技犯罪规制体系基础构造的理解。

 

二、生命科技犯罪研究亟需国际法视角

 

(一)十分有必要以国际法规制生命科技犯罪

 

1. 这是保护人类根本的共生利益的需要。

 

根据法益保护主义的观点,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至于何为法益,学者的观点存在形式和实质之分。前者代表实定法上的概念,认为先有法,后才有法益之说。即使存在某种利益,当它不受法保护时,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法益。后者则代表前实定法的概念,认为法益在法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实质法益具有批判立法的功能。当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没有被实定法规制,或者某法益在实定法中没有得到该有的保护时,人们可以实质法益概念要求立法者改革。

 

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本质上并不对立。法益的本质就是利益,某种利益在受到威胁或遭到侵害后为人们所认识,并通过立法被上升为法益进行保护。结合法律的滞后性可知,当某种新的利益显现,现行法规范却并无规定时,人们自然可以借此批判立法,要求改革。如今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不仅会侵害传统法益,如非法人体试验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还会对新显现出的如遗传基因等人类共生利益,或者称之为“人类社会共同体共生的价值”造成严重威胁,如滥用生殖性克隆技术、滥用或破坏基因工程等行为的危害。与一般法益不同,人类共生利益一旦被侵害,其后果可能是对整个人类社会造成不可逆的巨大损害,有的国家已经承认了这种利益并将其上升为法益进行保护,然而,预防滥用生殖性克隆等技术的行为不可能仅依靠部分国家的努力。因为不论此类行为发生在何时何地,都不可避免的会危害整个人类社会。鉴于滥用生命科技行为对人类根本的共生利益的普遍严重威胁,应将此类生命科技犯罪分别写入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中。如果没有国际法的制约及其对国内法的指导和督促,保护人类共生利益将成为一句空话。

 

2. 也是满足风险社会中之安全考量的需要。

 

风险社会是目前人类社会表现出的一种特征,代表了现代人在人为制造的不确定环境中对安全的追求。其中,生命科技进步所带来的风险就源于人类对生命科学技术进行开发和应用的决策。尽管在联合国等重要国际组织建立后,人们对生命科技行为的规范由独自走向联合,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宗教、经济等方面的差异,使其对一些生命科技行为的规范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形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例如,在几番尝试缔结《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条约》失败后,联合国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批准《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因此,一直以来,有关生命科技行为的国际法规范大都以伦理准则为内容。

 

然而,伦理规范的多元化及其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内在缺陷,决定了仅仅依赖生命伦理自身的力量不可能引导和确保生命科技走向正确的发展方向。实践证明,伦理准则虽然可以在规范生命科技行为中发挥作用,却不足以有效预防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滥用生命科技行为的发生。在欲望的支配下,不法者往往“勇于”突破伦理规则。生命科技被滥用的风险是全球性的,全球性的风险需要国际社会共同治理,为此我们需要更多的、更具约束力的国际规范。其中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规范是重中之重。另外,风险社会中,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要会汇聚成形势政策上的压力,最终通过目的的管道传递至刑法体系的内部,驱使刑法体系向预防目的的方向一路狂奔。在此背景下,预防刑法理论应运而生。随着滥用生命科技行为的不断发生,人们对生命科技的风险感知将越发强烈。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生命科技行为必将会被犯罪化。总而言之,面对伦理规则独木难支的局面,通过国际法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是促使各国提高规范效力,切实保障人类安全的必要手段。

 

3. 还是应对人权侵害之普遍性威胁的需要。

 

人权具有普遍性是国际法学界的通识。一般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包含三层涵义:权利义务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内容的普遍性、权利保护的普遍性。一言以蔽之,人权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要受到保护。人权除了具有普遍性,还具有特殊性。人权的特殊性是由各个国家或地区不同的经济、文化所决定的,它体现在各国有权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权的保护模式。因此,人权普遍性中的普遍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普遍。

 

人权保护的普遍性映射出对人权的侵害也具有普遍性,跨国侵害人权的现象就是人权侵害普遍性的表现。为了保护人权不受滥用生命科技行为的侵害,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强行性规制手段。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法治、生命科技发达程度等方面的差距使其各自对人权的保护存在特殊性,即其对生命科技犯罪规制的严格程度不同。如此一来,法治尚不健全、生命科学技术落后的国家便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存在被实施跨国犯罪的可能。现实中,跨国实施的人体器官买卖、窃取人类遗传资源等行为多有发生。这些利用其他国家法律漏洞实施的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对他国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为了共同应对生命科技被滥用的问题,各国除了在国内层面上要将生命科技行为犯罪化,不断提高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立法水平。还应在国际层面上通过缔结条约等方式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并支持国际社会制定针对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规范。这样做既利于打击跨国生命科技犯罪,又利于完善国内立法。

 

(二)以国际法规制生命科技犯罪是可行的

 

任何一项生命科技的创造和应用都不仅用于一国或一个地区,这一点在全球化时代表现得更加明显。一方面,生命科技领域的创新往往凝结了来自不同地区的人的智慧。另一方面,生命科技诞生后,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其带来的福利。反过来讲,所有人都要承担生命科技被滥用的风险。如前所述,人们为此联合制定了许多国际规范,这些规范大多是以伦理准则为内容的软法规范。其中,作为对克隆技术的回应,199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要求加强国合作以防止利用生命科技做有害于人类的用途。2005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要求会员国考虑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生命科技方面保护人的生命和尊严。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在2003年和2005年分别通过了《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和《世界生物伦理和人权宣言》。前者为采集、处理、适用和保存人类基因数据设定了伦理标准,后者则强调了法律在规范生命科技行为中的作用,要求各国采取法律或其他一切可行的措施与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做斗争。另外,两次世界人权大会的成果——《德黑兰宣言》和《维也纳宣言》——也呼吁加强国际合作,预防生命科技对个人的完整尊严和人权的威胁。

 

虽然国际法极少对生命科技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已有的国际条约中仍可推出国际社会对于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态度。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创设了“采取行动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的义务。这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在国际社会保障人权和自由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系列国际公约因此得以签订。与被国际法规制的其他行为一样,生命科技犯罪也会对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的尊严造成普遍的、严重的危害。故各国也应同样重视生命科技犯罪,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不受生命科技犯罪的侵害。又如《欧洲人权与生物学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包括立法、司法等必要措施在生物和医学应用方面保护人性尊严、个体基本权利和自由。虽然该公约是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但它也证明了对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需要强行法的制裁。

 

从上述国际法律文本看,将生命科技犯罪置于国际法中规制具有内在合理性。第一,国际法在规范生命科技行为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大多数国家针对本国生命科技行为制定的伦理准则或法律规范都吸收了相关国际法的内容、精神。同样的,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规范也当然可以通过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转化机制指导、督促各国国内生命科技犯罪的立法。第二,对生命科技行为进行刑事立法本身就是国际法规范生命科技行为的要求,通过国际法规制生命科技犯罪有着广泛的法律基础,不存在逻辑上的障碍。另外,不同国家、地区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对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制水平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产生跨国生命科技犯罪。而近年来,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打击跨国犯罪,特别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通过以来,国际社会合作打击跨国犯罪在引渡、司法协助、执法等制度上的建设越来越完善,国家之间、区域之间的合作也越来越多。这也为跨国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法规制打了下制度基础,为各国合力打击跨国生命科技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合作环境。

 

三、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一)治理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实践

 

实践中,各个国家基于不同的利益取向和立法模式,根据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对利用生命科技所实施的不法行为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手段。有的国家主要依靠伦理准则,然而实践证明,伦理准则难以有效预防生命科技被滥用。例如,美国等国家对于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技术的规范主要依赖行业自律和伦理准则,这导致该技术被广泛用以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许多人为了规避本国的法律,纷纷前往该国鉴定胎儿性别。采取生命科技行为犯罪化的国家在立法态度、犯罪化形式上也各有不同。

 

在立法态度上,多数国家仍较为保守。对生命科技犯罪实行超前立法的国家始终占少数,例如《西班牙刑法典》就规定了制造基因武器罪,对制造、使用基因武器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犯罪化。在犯罪化形式上,多数国家采取刑罚法规解释上的犯罪化,对大部分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主要参照伤害罪、杀人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例如,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没有设立“非法人体试验罪”。对非法人体试验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人体实验伦理守则,参照伤害罪、杀人罪等罪名处罚。只有少数国家会积极采取立法上的犯罪化,如《法国刑法典》和《匈牙利刑法典》分别规定了“用人身进行试验罪”和“违反人体实验研究规则罪”。显然,导致这些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各国对生命科技行为犯罪化会阻碍生命科技发展的担忧,即对生命科技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每一项生命科技自诞生起就一直带有人的主观色彩,一旦人们利用生命科技的目的变得不正当,便很容易对个人、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当今不确定性不断增强的时代背景下,为了保障人的生存、生活安全,我们应当坚持人本位的思想,对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实行超前立法规制。另外,为了尽量避免阻碍生命科技的发展,在构建生命科技犯罪规制体系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合理的犯罪化。

 

(二)规制生命科技犯罪之国际法中的基本理念

 

1. 超前预防以保护人类共生利益。

 

生命科技犯罪的种类是多样的,目前最应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同时也是最应由国际法予以规制的就是可能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生命科技犯罪。因为诸如基因技术等生命科学技术关系到人类的遗传基因完整性等利益,一旦被滥用,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最为严重、普遍,甚至无法弥补。

 

因此,为了实现对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生命科技犯罪的有效预防,避免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应对其实行超前立法。即不论此类生命科技的安全性是否确定,亦不论滥用这类生命科技的行为是否普遍,甚至不论滥用此类生命科技的行为是否发生过,只要存在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可能性,就提前将此类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对可能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生命科技犯罪进行超前立法规制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有效增强对不法分子的威慑,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二是有利于防止关乎人类社会安全的生命科技发展道路的异化,促进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实际上,不论此种行为发生在世界何地,都会对人类利益造成普遍损害,要真正实现对此类犯罪的预防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国际社会的合作是规制此类犯罪的关键。只有在国际层面上和各国国内立法中都坚持超前预防的理念,才能保护人类共生利益不受生命科技犯罪的威胁和侵害。

 

2. 兼顾法益保护与生命科技进步。

 

虽然大多数有关生命科技行为的国际规范中都会强调个人的尊严、利益高于科学利益,但其中也大都蕴含了不阻碍科学进步的内在要求。例如《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中提到:“在尊重基本人权和人人获益的情况下促进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科技进步。”《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亦“强调应当以保障对人权的尊重和造福全人类的方式来促进生命科学领域的科技发展。”

 

由于生命科技犯罪与生命科学技术相关,对于某些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我们无法完全确定其危害的程度。而刑法在生命科技领域的介入,是为了促使社会理性地进行生命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生命科技成果,绝不是为了束缚生命科学的正当研究与合理利用。因此,在制定生命科技犯罪的规范时应以预防生命科技犯罪为目标,同时坚持不阻碍生命科技发展的价值取向。这要求各国在制定国内法和国际规范时平衡法益的保护和生命科技的进步,科学划定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具言之,生命科技行为的犯罪化要遵循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对于能够为其他法律所规范的生命科技行为无需纳入刑罚处罚范围,当然也无需为其缔结专门的国际条约。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可能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生命科技犯罪应始终坚持人本位的理念,不能以妨碍科技进步为由不予超前预防。

 

(三)规制生命科技犯罪之国际法中的路径

 

1. 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生命科技犯罪立法问题的关注。

 

如前所述,法治发展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制体系上多有欠缺,可能致使不法分子利用其立法漏洞跨国实施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这会对发展中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秩序造成极大损害。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生命科技犯罪立法问题的关注。对于有能力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国家,应敦促其尽快建立或完善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制体系。在诸多人权公约签订的背景下,人权的问题早已不只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其他国家也可以对一国的人权保护问题加以关注,如要求一国对其侵犯人权的行为作出解释。因而对于没有能力独自应对生命科技犯罪(特别是跨国的生命科技犯罪)的国家,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国家间的合作帮助其打击生命科技犯罪。

 

2. 缔结相关国际条约。

 

各国应当尽快缔结具有针对性的国际公约以规制可能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如《禁止一切生殖性克隆公约》等。并在其中明确国家义务,如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故意实施生殖性克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刑事制裁手段,如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等。另外需要在公约中规定的还有国际合作的形式、制度等内容。类似的,各国为合力打击其他已经明确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以及相关跨国生命科技犯罪缔结的国际条约中也应实现这些要求。虽然从以往的经验看,缔结国际公约的过程是艰难的,速度是缓慢的。但由于现在国家在维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打击国际犯罪方面的共识越来越多,国际社会制定有关国际刑法规范的公约的速度明显加快,通过国际公约规定和制裁国际犯罪的作用将会更加重要。在全球化不断加深、种族主义抬头的国际形势下,世界各国加强合作,共同规制生命科技犯罪已是适应生命科技发展、保障人类社会安全、保护人类基本权利的必然趋势。

 

另外,虽然国际宣言、决议等不是国际法的正式渊源,但其一直在维护国际社会秩序,保护人类基本权利中发挥作用,在得到广泛的适用后,此类软法规范会慢慢产生法律确信。当其法律上的强制性得到各国承认时,就可能被作为国际习惯加以适用。有时国际软法也会成为国际条约制定的基础,发展成为国际公约。因此,不能忽视国际宣言等文件在预防生命科技犯罪中的作用。对于尚未在已有宣言、决议中专门规定的,需要国家间合作规制却难以在短时间内形成规范共识的滥用生命科技的行为,联合国等重要公共国际组织应尽可能多地制定并通过相关的宣言或决议,如《联合国关于非正常目的基因检测的宣言》等。并且在这些文件中强调“加强国际合作”等要求。这些软法规范不仅可以为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结奠定基础,也可以彰显国际社会打击生命科技犯罪的决心。

 

四、结语

 

生命科技犯罪是整个人类社会面临的挑战,仅靠部分国家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无法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安全需要。对于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生命科技犯罪和跨国生命科技犯罪,只有通过国际法才能实现对人类利益的真正有效的保护。随着国家之间、区域之间的合作越来越多,国际社会合力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现实条件将更加充分。据此,各国应继续加强合作,缔结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国际条约。在缔结国际条约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对严重威胁人类共生利益的生命科技犯罪实行提前预防,不能因为此类犯罪尚未发生或并非普遍而不予预防。对于其他滥用生命科技行为的规制,各国应尊重谦抑性的价值,在衡平法益保护与科技进步的基础上实行合理的犯罪化。

 

【作者简介】

孙翔宇,东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9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1/4/1 10:54:00

    网络地址:https://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8090&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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