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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公司对外担保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关注的问题,2021年3月31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公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问题为导向,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尤其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在九民纪要确定的裁判基础上进行了规定。本文拟梳理探讨。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公司法》16条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则:分为公司向关联企业或他人担保与非关联企业或他人担保,向非关联企业或他人担保,主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向关联企业即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对表决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于关联担保,排除了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观点
《九民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六节“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17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表述了以下观点:1、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担保事项,对外担保必须有授权;2、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来源与基础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3、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
三、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统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沿袭九民纪要意见后,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开宗明义明确了了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需要履行公司法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不得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前的权利义务承受,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在第五百零四条又进一步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后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如善意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观点:以相对人是否善意为衡量准则,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时,分为相对人善意与相对人非善意,相对人善意担保合同发生效力;相对人恶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按照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越权担保的后果及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善意的涵义如何认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反之,则构成非善意即恶意。善意是通过客观事实对主观的判断,实务中如何掌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其就构成善意。因此观点是:1、相对人是否善意由相对人举证;2、举证内容是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3、该审查需达到合理审查程度。
《九民纪要》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是由抗辩债权人非明知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九民纪要关于善意的审核义务止于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并没有扩大到实质审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亦规定了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当然,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债权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对方的章程及有关决议,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龙翔集团并未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翔瑞投资在一审中提供的《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
吉煤投资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提供反驳证据,吉煤投资的该项否定主张不能成立。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新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需符合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符合公司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越权担保可能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善意担保合同发生效力,故意或明知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越权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赔偿义务。
3、债权人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时,负有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章程、公司相关决议对于担保是否有相应规定,加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代表公司担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