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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公司”,即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营利性”是公司最基本的目标之一。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即,利润分配请求权。然而,股东向公司要求分配利润这一权利通过何种方式才能实现?股东会决议分配有效么?单个股东之间有关利润之间协议有效么?如果没有股东间协议,大股东长期占用公司巨额盈余不予分配,可以要求强制分配么?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为了进一步明确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我国《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两种请求利润分配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情形2:虽无股东决议或分配方案,但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该税后利润已经计提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如有)。
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作出股东分配方案的股东决议;
2、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分配利润或不分配利润,滥用股东权利。
1、不支持分配利润: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决议,不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诉求。
刘*与武威汽车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15)甘民申字第580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规定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为由提起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起诉证据并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起诉时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着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但从刘*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只有请求分配的主张,并不能提交上述支持起诉的相关证据,故予以驳回。
2、支持分配利润:公司已经符合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的,不得以现金不足拒绝向股东分配利润。
上海盛大公司与吉胜公司、顺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川民终字第869号
【基本案情】盛大公司系吉胜公司原股东,2012年4月25日,顺网公司为受让盛大公司持有的吉胜公司100%的股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吉胜公司2011年度、2012年1至3月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3月底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金额为15516947.50元。之后,盛大公司与顺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8000万元,顺网公司保证吉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由吉胜公司向盛大公司分配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后因吉胜公司未向盛大公司支付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盛大公司通过催款函及律师函要求顺网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涉诉。吉胜公司认为公司严重缺乏现金,不具备“分配利润”条件。
【法院观点】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是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法定前提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无论公司是否有现金,都可以决定进行分配,是否有现金只是影响分配的形式或支付利润的时间,因此,吉胜公司现金不足,不能构成其不向盛大公司支付利润的正当理由。
3、【最高法公报案例】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虽然不存在分配利润决议,亦可请求分配利润。(本案即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情形下的强制盈余分配)
太一热力公司、李*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基本案情】太一热力公司股东1工贸公司持股60%,股东2居立门业公司持股40%。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收到资产收购款后,长期占用,现经居立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另查明:李*军系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太一热力公司账面巨额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法院观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工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工贸公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军作为太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赔偿亦负有责任,应当在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加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具体实施给予了具体的法律支持。股东在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前须注意以下事项:
2、若不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则需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但一方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另一方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该种情形属于“强制盈余分配的情形”,股东的举证义务更高。
3、在存在上述第一种利润分配方案时建议尽早行使分配请求权,若超过诉讼时效,则有可能导致利润分配方案不具有可执行性而最终落空。
【作者简介】
杨喆,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公司法、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2011年取得中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原发布时间:2020/2/10 14:28:28
稿件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1198&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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