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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明确将“醉驾”入刑,迄今已经有八年历程。“醉驾”入刑具有重要的价值,其有力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构筑起了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堤坝”。然而,近年来出现了一种呼声,质疑“醉驾”入刑,倡导“醉驾”出罪。2019年7月31日,最高法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成为“首罪”。对“醉驾”入刑的质疑之声、批评之声更为尖锐:危险驾驶罪99%均为“醉驾”,因此“醉驾”入刑无力遏制犯罪,否则如何理解不断攀升的危险驾驶罪占比?“醉驾”入刑不是遏制犯罪,而是大量制造犯罪,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等等。近日,浙江省公检法更是通过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会议纪要》)开始将“醉驾”出罪付诸于行动。在笔者看来,不应抹杀“醉驾”入刑的历史功绩。评价“醉驾”入刑应当从一个较长的过程来把握。
“醉驾”入刑八年,成绩斐然。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数据显示,“醉驾”入刑前的五年,从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6542起,造成2756人死亡;“醉驾”入刑后的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5962起,造成2378人死亡,较“醉驾”入刑前的五年分别下降8.9%、13.7%。2019年上半年,“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分别同比减少20.7%、20.4%。因此,“醉驾”入刑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稳定的。
危险驾驶罪逐步成为占比最高的刑事犯罪,并不意味着“醉驾”入刑是制造了犯罪。危险驾驶罪取代盗窃罪成为“首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饮酒人群庞大。我国是一个有深厚饮酒文化的大国,历史悠久、群体庞大,随着汽车驾驶的普及化,越来越多的饮酒人群卷入到“醉驾”的可能之中;二是依法治国不断深化。深化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严格执法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很高的工作要求,对于“醉驾”依法查处力度不断增强;三是执法能力有效提升。现代信息化执法技术大大增强了公安机关发现“醉驾”线索、缉拿“醉驾”嫌疑人、侦破“醉驾”犯罪的能力,从而使得“醉驾”被查处、被定罪的比率增加。因此,危险驾驶罪成为“首罪”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与制度逻辑。不能反过来认为,危险驾驶罪成为“首罪”是“醉驾”入刑的过错。
因为担忧“醉驾”入刑的负面影响,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探讨“醉驾”出罪的方案,以缓解“醉驾”入刑带来的社会矛盾。但“醉驾”不能盲目出罪。所谓盲目出罪是指在立法上脱离“醉驾”现象生成的社会基础,在司法上寻求不移送案件,曲解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或者超越上位法解释,不当缩小危险驾驶罪的“罪圈”。“醉驾”盲目出罪潜藏着巨大的社会风险。
其一,可能释放极大的犯罪潜能。恰如前述,我国饮酒有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饮酒人口基数极大。《柳叶刀》曾载文指出:2012年中国居民饮酒率为30.5%,其中男性饮酒率为53.8%。并且这一数据在逐年增长,到了2030年,中国的饮酒人口占比,也将超过美国。随着汽车工业的高速发展、基础道路建设的极大扩张,驾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截至2019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4亿辆,其中汽车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4.2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3.8亿人。驾驶人员中必然有为数甚众的饮酒人口。盲目出罪,会明显降低“醉驾”入刑的威慑效果,对于绝大多数信法、守法的理性公民发出错误信号,使其“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自律精神松弛,将“醉驾”入刑多年成果付之一炬,还会引发“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报复性反弹,死伤人数急剧攀升。
其二,“醉驾”盲目出罪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首先,“醉驾”盲目出罪违背了科学立法的要求。科学立法要求法律依托于社会行为存在、发生、发展的现实基础,注重法律工具的社会行为调控功能。盲目出罪无视我国流行的饮酒文化,数以亿计的驾驶人口中可能海量存在的“酒驾”“醉驾”行为,是对科学立法精神的违背。其次,“醉驾”盲目出罪违背了严格执法的要求。严格执法要求执法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职权处罚或者移送司法。公安机关对于查处的“醉驾”,一旦符合刑法确立的定罪标准就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不能自行决定不移送审查起诉。最后,“醉驾”盲目出罪也不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在地方性规定之中,大幅度提升“醉驾”入刑门槛,明显违反了我国统一司法原理,造成区域性法律适用的不均衡;对于“道路”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综上,所谓“道路”是“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公众通行的场所”,具有“公众性”“不特定人身依附性”。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如果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并未限定特定人群通行,即为“道路”。《浙江会议纪要》将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明确排除在“道路”之外,这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造成法秩序内在冲突,是司法越权的表现。
“醉驾”入刑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醉驾”盲目出罪蕴含着巨大的社会风险。面对居高不下的危险驾驶罪占比,不妨构建司法中心的出罪机制,一方面确保严格执法大力遏制犯罪,另一方面推动公正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具体而言,“醉驾”出罪应当准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犯特质与构成,畅通不起诉渠道,落实行、刑衔接制度。
首先,准确把握危险犯的特质。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原则上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即可推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存在例外。例如,在深夜无人的道路上“醉驾”,在空旷无人的沙漠公路上“醉驾”等均不具有危险性,应当排除。
其次,对于构成要件的司法解释应当回归最高法、最高检,不宜由地方部门掌握标准,特别是不能作出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解释。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根据法律规定,研究确定“醉驾”入刑门槛,“道路”的范围进行适度限定,全面考量犯罪比率、犯罪情节等因素,适度收缩“罪圈”。
复次,应当进一步扩大酌定不起诉的空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醉驾”酌定不起诉的运用,偏向保守,主要在于酌定不起诉的司法理念偏差。《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法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就可以决定酌定不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协调机制,在有效威慑犯罪与公正对待犯罪上达致平衡。
最后,应当调整“醉驾”酌定不起诉后的法律责任,实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检察机关一旦对“醉驾”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与较轻的“酒驾”相比有失均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仅就行政违法责任而言,对较轻的“酒驾”行为处罚可能更重,对较重的“醉驾”行为处罚可能更轻,因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仅面临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还要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因为对“醉驾”预设的制度逻辑是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其更重的刑事责任。这样,检察机关如果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即意味着“醉驾”行为将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醉驾”行为最终的法律责任停留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酌定不起诉的“醉驾”而言,其法律责任远轻于(再次)“酒驾”,显失公平。因此,亟需修改相关法律,以解决酌定不起诉带来的法律责任失衡问题。
【作者简介】
陈山,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发布时间:2019/10/24 15:42:05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那些事儿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9943&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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