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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公司解散案例中的对立性裁判思维

【中文摘要】公司解散之诉中的法定要件——“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经营决策困难及公司决策机制失灵所导致的“公司僵局”,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之所以不能将“经营管理困难”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是因为公司在某方股东把控下其商业性经营或许将更有效率,决策更加灵活,故往往不会导致商业性经营困局。但这种状态显然是公司法所反对的,因为其排除了股东的合法决策机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公司解散之诉中不涉及对诉讼目的正当性的审查,这一点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权结构明显不同。同时,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主体既包括普通股东,也包括本身对公司已经形成实际控制的股东。

【中文关键字】公司解散;公司僵局;解散之诉;裁判思维

【全文】 

序言

 

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理根据在于“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僵局产生的本质并非公司自身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董事等冲突所引发的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一种纠纷状态。

 

本文通过对两个“同案异判”案例的解读,来解析公司解散之诉中应当正确适用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第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裁判结论:本案终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高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该院作出了(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苏州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关于“驳回林方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案例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纪玺解散公司纠纷案”。

 

本案终审法院北京一中院判决认为: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案虽是解散公司,但是对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公司存在,显然成本较高,也是对资源的浪费。就本案而言,北京熊猫公司虽持续一定时间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实际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上海熊猫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理由并不充分。从而维持了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3042号关于“驳回上海熊猫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通过对上述两案之裁判思维、纠纷事实、证据认定及裁判结论的比较性研究,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即该两案是典型的“同案异判”案例,北京西城法院和北京一中院的裁判思维和裁判结论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完全相悖。

 

一、两案纠纷事实、诉辩主张高度相似,属典型的“同类型”案例

 

前述两案中之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近乎雷同。

 

最高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原告林方清之诉求是:被告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该案被告凯莱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戴小明的抗辩理由是: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北京一中院案例中的原告上海熊猫公司之诉求是:被告北京熊猫公司在长达4年10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形成任何一项有效股东会决议;北京熊猫公司“公司僵局”态势严重,且难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打破僵局,故上海熊猫公司涉诉要求判决解散北京熊猫公司;其在上诉审中认为,一审西城区法院在已经认定北京熊猫公司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上,依然认为该情形并未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属适用法律不正确,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解散北京熊猫公司。

 

被告北京熊猫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该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且有盈利,能够正常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税费,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上海熊猫公司起诉公司解散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上海熊猫公司有证据证明北京熊猫公司及另一股东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现北京熊猫公司有了品牌和资产,上海熊猫公司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利益;故要求驳回上海熊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该案第三人北京熊猫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李纪玺的抗辩理由与北京熊猫公司一致。

 

通过对上述当事人双方诉求与抗辩理由的比较性研究即可得出结论:要求解散公司的一方其所援引的法理根据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的治理决策机制失灵,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反对公司解散的一方则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而且有盈利;公司既可正常纳税,又能给员工可以正常发工资”,所以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

 

显然,这两种诉求与抗辩的焦点问题反映了公司解散之诉中的一个核心裁判规则是如何正确认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法定要件的本质内涵。

 

二、涉案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具有严重的“先天性”瑕疵,导致公司僵局难以打破。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被告方凯莱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是:凯莱公司仅有原告林方清与第三人戴小明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第三人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北京一中院案例中的被告方北京熊猫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是:公司仅有股东(发起人)两名,即原告上海熊猫公司和第三人李纪玺,双方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股权比例为50%;由股东李纪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作为母公司的上海熊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被任命为北京熊猫公司的监事。

 

不仅如此,上述两公司设定的决策机制几乎相同。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北京熊猫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决议解散”正是该公司解散的一种约定情形。

 

根据上述股权结构足以推定,上述股权表决机制中的“二分之一”不可能包括“本数”在内。因为如果一旦包括“二分之一”之本数,则任何一方均可单独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当另一方不愿意执行该决议时,则可以再次单独作出与前一决议完全相反的有效决议。如此循环往复,则公司实质上永无有效决议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公司特殊股权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的“先天性”瑕疵,因为在各占50%的特殊股权比例情形下,除非双方一致同意某事项,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否决对方的任何议案,导致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则难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打破,诉请解散公司几乎是解决公司僵局唯一可行的的途径。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及北京一中院的案例所查明的纠纷事实完全可以印证这一结论。

 

诸如,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查明:自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林方清委托律师多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而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戴小明亦多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北京一中院案例中查明:自2008年起北京恒盛公司两股东对公司经营事项形成冲突。2008年2月4日和3月28日,原告上海熊猫公司与第三人李纪玺两股东分别主持召开北京熊猫公司股东会但均未形成被对方认可的任何决议;此后再未召开股东会,直至2011年1月31日和4月13日的两次股东会亦未形成任何有效决议,故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案涉诉前在长达4年10个多月的时间里北京熊猫公司股东会没有形成任何一项有效决议。

 

笔者认为,凯莱公司和北京熊猫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应当足以引起公司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在设立公司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各占50%的股份等此类股权结构。否则,公司的“人合性”一旦遭到破坏而形成“公司僵局”后,则根本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

 

三、“公司僵局”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备注:目前公司法之法条已经修正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中的条款表述亦作了相应修正】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北京一中院的案例中,北京熊猫公司在解散之诉涉诉前,已持续4年10个月未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明显地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李纪玺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全体股东的意志。池学聪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北京熊猫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事实上,关于解散之诉中的“经营管理困难”到底应当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两项司法政策文件早已作出了明确的界别规则,但一审北京西城区法院未能适用该法律规则,二审北京一中院亦无视此类规定,这是其错误地作出与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完全相悖的判决结论的一项重要根源。

 

第一项司法政策文件是,新公司法颁布后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5月30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备注: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第二项司法政策文件是,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后曾以“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形式对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其原文如下:

 

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

 

显然,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两项司法政策文件完全可以判定公司解散之诉中“经营管理困难”这一法定要件的准确含义,但北京西城区法院、北京一中院及江苏苏州中院均未注意到对该司法政策文件精神的适用,这是其作出错误判决的一个重要根源。

 

根据对两案例的解析,公司僵局严重的态势包括,某股东一人长期把控公司,而其他股东完全无法参与对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控制股东的“一人公司”。在失去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形下,实际控制股东可以对公司决策行专断之权。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则等于保护了公司实际控制股东的非法专权行为,其客观上将破坏公司投资法律制度,司法权如果保护此种非法行为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根据北京一中院及该案一审法院北京西城区法院的判决文书,两级法院已经完全查明了上述法律事实,但仍然错误地采信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将北京熊猫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抗辩意见认定为拒绝公司解散的理由。在北京熊猫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原告在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下,北京一中院无视原告投资北京熊猫公司的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且其投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北京熊猫公司的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的法律事实,判决驳回上海熊猫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一种与公司法制度明显抵触的裁判结论。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的条件设立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备注:现已修正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当说,上述受理条件本身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要件,故诉辩双方应当围绕上述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和遵循相应的证明规则。

 

现以北京一中院案例来解析相应的证明规则。该案中,从被告北京熊猫公司及公司控制股东李纪玺的举证内容可以看出其证明思路,即其有关证据意在证实北京熊猫公司处于正常年检、纳税、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公司处在“盈利”的状态,并以此认为北京熊猫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定北京熊猫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

 

笔者认为,主张公司解散的一方应当坚持解散制度中所谓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及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完全丧失。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有效率,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是公司法所反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因此,对于主张公司解散的一方其所举证据应当围绕前述核心证明规则来展开。

 

按照北京西城区法院及北京一中院的审理思维,将公司解散之诉的争议焦点实质性地引向公司经营是否盈亏、公司是否年检、公司是否开展商业性经营活动、公司是否为职工发工资等非法律要素方面的审查。北京熊猫公司以其“有了品牌和资产”,上海熊猫公司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利益”为由,并围绕该抗辩意见的举证完全背离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审查条件。应该说,此种举证内容在证明规则方面具有典型的非关联性。

 

五、是否应对公司解散之诉讼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北京熊猫公司的另一项抗辩理由是,原告上海熊猫公司的诉讼目的不正当。

 

显然,该抗辩意见是机械套用股东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的产物。审查“目的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备注:现修正为第三十三条】。解散之诉的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具有本质性的冲突。原告方的诉讼目的很明确、很直观、很正当,就是要求“解散”北京熊猫公司,故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要求审查所谓的“目的正当性”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所体现的裁判思维,即便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只要公司符合解散法定条件的,其依然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应当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目的正当性”根本不是该类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定要件。

 

结 语

 

对公司解散之诉错误裁判的纠正是司法实务中的另一个难点。一般而言,对错误裁判的纠正机制主要依靠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公司解散之诉的特殊性在于,除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另行涉诉再次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似乎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诉权只能是“一次性”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前案诉讼中的解散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不等于股东不能在后续诉讼中再次主张解散公司。事实上,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是其投资协议解除权这一合同法问题在公司投资领域延伸的产物。解散公司等同于股东之间对公司投资协议的解除,因此该类解散请求权是类似于“形成权”的一种权利类型。当公司再次符合解散条件的,股东可以再次提起解散之诉,而不必拘泥于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错误判决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显然,股东在第二次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形下所再次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已经不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范畴了。也即,此时符合“新诉”的法定要件,而不必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救济了。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连续12年担任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的“特约法治评论员”及专栏撰稿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网”专栏作者,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西部培训专家讲师团成员,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原发布时间:2019/10/10 8:47:15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深度诉讼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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