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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中国):“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月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之后,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宗地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申请,但并未提及该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由此引发争议——该合同是否生效。
一审青岛高院审理认为,鉴于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生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结论上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但在说理上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将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1]
案例2(德国):原告从某信托机构(K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处取得了股份。该信托机构在1992年10月27日,其将股份以250000马克的价格卖于A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税务咨询师,为C公司(A公司的单独股东)的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的代理人,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该股份买卖合同的订立。其中,第28条规定被告对买卖价款承担连带保证(Selbstschuldnerische Bürgschaft)。并且该合同也约定买受人A保留了追认该合同的权利。
同日,买受人A的经理人S私人签署了文件,该文件中,S承担在股份的商事登记之后,4周内追认该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个人作为C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股东负有督促A无迟延提供为商事登记所需的一切法律支持的义务。在该文件中,被告同样承担了担保买卖合同中追认的义务。
1992年12月23日,A完成登记,1993年1月9日,被告根据上述文件请求S追认买卖合同。S没有追认,反而请求与信托机构重新就取得股份进行谈判。后被告撤回其担保且S辞去了A公司经理人一职。A公司也因此欠缺行为能力,无法追认。在获得追认无望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买卖合同生效。故而得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策勒州法院认可了原告的主张,上诉审策勒州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最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保证同样不生效。其理由如下,首先,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由S作为A公司的经理,故被告实际并无代理权为A订立合同。其次,在这个意义上,股份买卖合同中约定A保留追认权,实际就是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所做约定,并非《德国民法典》第158条以下意义中的条件,而是法定条件。再次,在明确了此种追认是法定条件后,《德国民法典》第162条的拟制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基于源自诚实信用的一般法律思想类推于法定条件。最后,在本案中,应当考虑的是被告的担保函(Verpflichtungserkl?rung)是否产生了类似合同关系,此种类似合同的关系同样会产生诚信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至少是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62条的条件拟制规定。而由于保证的从属性,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因此,从保证中,无法推导出被告负有此种诚信义务。如果根据上诉法院的做法,那么会导致不可接受的结果:债权人通过保证可请求全部合同给付,而此种给付是主债务人不需承担的,因为合同并未生效。[2]
案例3(日本):1952年10月28日,原告X与被告Y订立了农地买卖合同,并以爱知县知事的批准为条件。1954年1月9日,被告Y又将该地卖于被告Z,取得爱知县知事批准后,同年5月14日完成登记。因此,原告X主张,基于《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的,被告Y的行为构成条件待定状态下,对第一次处分的违反,否定被告Y与Z之间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否定了原告的此种主张。日本最高法院赞同了原审观点,并进一步指出,农地买卖合同生效需都道府县的知事批准是《日本农地法》第3条第4款的公益性要求,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并非是附条件的合同。即使认为法定条件可以类推《日本民法典》中条件的规定,第130条关于拟制条件成就的规定也无法类推适用于本案。因为《日本民法典》第130条中所谓“视为(看做す)”是拟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这在性质上无法左右所有权移转。[3]
上述三则案例中,中国、德国、日本的最高法院均面临一个相同的问题,根据各国的民法学说,民法总则部分中关于条件的规定是所谓法律行为的附款,限于意定条件,是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定的条件。[4]这就意味着,关于条件的规定,例如条件是否成就的拟制、待定状态的责任等规定无法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待定状态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即所谓法定条件的情况。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概念区分,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区分,在无法直接适用民法总则中条件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各国法院均面临民法总则中条件的规定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的情形,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得类推适用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159条承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条件的拟制。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各国法院对于这一规定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这一问题,态度各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及“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从该表述中可知,该案例提出了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区分,但是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又表示当事人约定附法定条件则“视为没有附条件”。
此种表述存在两种解读的空间,其一,该案例否定了当事人对法定条件约定的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为条件,该合同均因法律规定而需要批准,未经批准不生效。其二,该案例否定了在法定条件中类推意定条件的规则。这两种解读是否均成立存在疑问。能否类推取决于法律漏洞是否存在、是否在法评价上存在相类似。[5]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考虑法定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影响。另外,由于本案例涉及行政法中的批准,法律行为所附的法定条件本身的性质是否影响得否类推的结论,这一问题也在该案例的射程范围内。
对于这两个疑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日本最高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见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抽象出了一般性的条件拟制的思想,认为在法定条件中,也存在类推适用的可能性。相反,日本最高法院则否定了类推可能。对于这两种见解是否存在本质的差异,两个案例在各自的判例体系中射程是多少,我国法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继受存在疑问。
我国通说认为所谓法定条件和意定条件是不一样的制度,法定条件指的是法律规范直接为法律行为设定的必须的有效条件。[6]在通说的定义下,法定条件实际等同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朱庆育教授在列举法定条件时举了不动产变动中的登记为法定条件。这就意味着,法定条件未成就时,法律效果未必处于待定状态。而袁治杰教授更援引德国法的定义,直言法律条件指称的是“有效要件,因此在法律条件下法律行为的法律拘束力被延迟了,而不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效果”。[7]
在这个意义上,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必然是二分的,因为法定条件的外延极其宽泛。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均是在论及意定条件时略带提及法定条件,对于此种定义的正确性是值得怀疑的。袁治杰教授援引了德国法对法定条件的研究作为此种定义的依据,朱庆育教授、崔建远教授的论述同样基于德国法文献,为了检验通说定义的正确性,本文同样以德国法中的法定条件为研究对象。
现代条件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二分也不例外。罗马法上即存在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区分。[8]罗马法文本中明确提及法定条件的有二:
Paul. D.21, 1, 43, 10:在有些甚至是无条件买卖的情况下,也会因条件而效力待定。例如,一个奴隶购买某物,对于这个奴隶一方当事人有用益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所有权;在尚未确定奴隶用何方当事人的财产购买前,该购买的财产的所有权待定,所以没有哪方当事人可诉请奴隶返还该财产。
Jul. D.31, 1, 21:重要的是要分清事实条件和法定条件。因为,当有下列条件时“:如果船将从亚洲”“如果提茨乌斯将被任命为执政官”,即使条件成就,但是继承人不知条件已成就,则接受遗产受到阻碍。就法定条件而言,只要这些条件成就既可,例如:一个是家父的人自以为是家子,则他可以获得遗产;一个人知道自己是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但是并不知道遗嘱是否已经密封,那么他可以接受遗产。
对于第一个文本的内容,目前学者的意见较为统一。可以知道罗马法上存在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区分,且理解法定条件的关键在于法律行为效果的待定状态源自法律规定。[9]
对于第二个文本则争议较大。乍看之下,该条文区分了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与当事人知情状态的关系。法定条件成就不以当事人知情为前提,法律行为的效果自动发生。Eisele在承认该文本的基础上,试图从中抽象出法定条件的一般特性,即法定条件涉及的是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的事实。[10]与之相反,Kaser一方面指出,该文本并非尤里安所做;[11]另一方面该文本涉及的也并非是法定条件,因为在该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确定的。其一,继承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结果;其二,该文本与其他文本的规定存在冲突,从Paul. D.2, 29, 6, 4来看,如果某人误以为自己为家子而受家父命令取得不动产,那么,不论是该人自身还是其误认的家父均无法取得不动产,这种情况下,法律效果是确定的;其三,Jul. D.31, 1, 21最初试图解决的情况最有可能是,接受遗产的人家庭状况存疑,但是,也有可能试图解决接受人独立的、为自己取得不动产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同样没有待定的状态。[12]
在这个意义上,解答罗马法在何种程度上使用法定条件这一问题必须回到Paul. D.21, 1, 43, 10。如果仅从这一文本出发,可以得出的结论仅限于罗马法中存在两者的区分,但是,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是否对立则并不一定。因为罗马法中所谓“条件”这个概念仍处于发展中,且罗马法也并未在法技术层面严格“限定条件”一词的使用。[13]
(二)潘德克吞法学及《德国民法典》制定中的法定条件
罗马法之后,潘德克吞法学家对于法定条件进行了相当程度的讨论,讨论的重点在于法定条件的概念内涵与外延。萨维尼与温德沙伊德在其教科书中均简略提及了法定条件,对其定义虽然有所差别,但是核心观点均是认为法律行为效果的待定状态源自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约定是多余的且无效的。[14]但是,二者均未进一步讨论意定条件的效力能否类推法定条件的问题。
1871年,同为潘德克吞法学家的Eisele在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定义的基础上,试图统合罗马法上的两个文本。其认为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对法定条件的定义体现了两点不足:其一,法定条件不应仅为明示的;其二,否定法定条件的积极效力是不全面的,也不符合罗马法。[15]针对这两点,一方面,Eisele修正了法定条件的定义,法定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不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法律关系的存在取决于该事实的成就。”[16]需要指出的是,Eisele为了将当事人未约定的法定条件归入到法定条件的概念之下,用法律关系(Rechtsverh?ltnis)替代了法律效果(rechtliche Wirkung)。在这个意义上Eisele把默示条件(condicio tacitio)等同于法定条件。另一方面,基于Paul. D.21, 1, 43, 10,Eisele认为法定条件中同样存在待定状态。[17]
而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草案》的起草者Albert Gebhard用33个条文如同潘德克吞教材一般,规定了真正与不真正的条件,其中第156条规定了法定条件,“如果对法律关系附加的条件,该条件的法律效力取决于不以当事人意思为移转的情况,那么,此种附加的条件不改变法律关系的确定性”。[18]但在之后的帝国司法部筹备会议上,删除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40条对法定条件的规定。理由是该条文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19]在这之后,《德国民法典》的条文中不再有关于法定条件的规定,这一问题留待学说解决。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1924年,Paul Oertmann出版了他的专著《法定条件》,成了这一问题中最为权威的著作。为了定义法定条件,Oertmann首先区分了构成要件和生效要件,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不可事后补足的生效要件和可以事后补足的生效要件。[20]在这个区分前提下,Oertmann提出了法定条件的概念内涵——法定条件是在行为做出时尚欠缺的,但是可以事后补足的生效要件。[21]而外延方面,Oertmann将不可补足的生效要件、虽然可补足但是在行为做出时已经存在了的生效要件、Eisele所称的当事人未约定的法定条件排除出了法定条件的范围。
而在效力方面需要重点指出的有:其一,Oertmann指出法定条件最为重要的效果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22]在法定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同样受该法律行为的拘束,不得任意地撤回。[23]其二,Oertmann指出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法定条件与构成要件的区分体现在条件成就是否具有溯及力。[24] Oertmann认为有无溯及力并非是源自概念产生,而是实证法规范,Ortmann认为,与意定条件相比,在法定条件中肯定溯及力更具法政策学的价值,因为从当事人意思解释的角度来看,意定条件中,当事人主观希望法律行为效力暂缓发生,而法定条件中,则未必有这层意思。[25]
在Oertmann之后,关于法定条件的研究近于停滞。[26]1974年Hans Egert试图重新界定法定条件,Egert一方面区分了对法律行为类型具有本质意义的要件和没有本质意义的要件——前者属于构成要件,不得附条件,只有后者是可以附条件的。另一方面,针对Oertmann提出的定义,Egert认为其定义正确地揭示了法定条件不同于生效要件的一面,但是将法定条件定义为生效要件的下位概念也导致了不精确性,Oertmann认为法定条件是可补足的生效要件。[27]但在Egert看来,二者存在区别。法定条件是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相关的、将来不确定的情势(Umstand),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尚欠缺的、可补足的生效要件因此种情势而事后得以成就。[28]
法定条件概念的演进反映了法学家对特定生活现象的法技术化努力。从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区分史来看,无论是罗马法也好,还是《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也好,法定条件并非完全作为意定条件的对立面存在,在法律适用中,也没有完全否定法定条件中类推适用意定条件规则的可能性。罗马法提出了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区分,其着眼点是法律行为的待定状态同样可能源自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安排。罗马法的文本对之后的潘德克吞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潘德克吞法学家试图构建统一的体系。但由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作为知识储备的历史法学与潘德克吞法学的主流观点均未进一步探讨法定条件中适用意定条件规则的问题,更多的是强调对法定条件的约定无损于法律行为的待定状态。而作为《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起草者的Gebhard在其草案中完全遵循了当时潘德克吞法学的研究成果,对于法定条件的规定也着眼于当事人对法定条件约定的效力。在立法过程中,《德国民法典》第二审议会删除了该条文。可以明确的是,立法者并非没有意识到法定条件可能存在能否类推适用意定条件的问题,但是,立法者最终保留了态度,留待学说的进一步探讨。
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后,此种法技术化的努力并未停止。Oertmann区分了三层次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试图限缩法定条件的范围,以使法定条件成为真正法技术上的概念。此种限缩的努力也反应在Egert的研究中,在其定义下,法定条件不仅与生效要件不同,而且更加窄于生效要件,进一步强调了法定条件的技术特点。
通说认为,法定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或其效力所必须(包括必须的追认)。[29]按照此种定义,法定条件实际等同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是,该定义存在三点疑问。其一,该定义揭示了意定条件与法定条件相区分的一面,未能揭示法定条件被称为条件的一面,换言之,未能反应法定条件的本质属性。其二,通说对于法定条件概念的技术性欠缺认识,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朱庆育教授一方面扩大了法定条件概念,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期待权作为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共同上位概念。这两种做法难以协调,扩大法定条件的外延,导致了法定条件实难与意定条件并列,毫无可能将二者同置于所谓期待权之下。其三,袁治杰教授在定义法定条件时,同时援引了Oertmann与Bork的观点作为论据。但是,从上文对Oertmann观点的分析来看,Oertmann与Bork对法定条件的态度迥异。Oertmann对法定条件定义的方向是将其法技术化,相反,Bork则似乎彻底放弃了法定条件作为法技术意义的概念,认为没有适用或类推适用意定条件规则的空间。[30]
尽管通说存在上述疑问,但是袁治杰教授正确地指出,理解条件必须要重新考察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二者的区分是法定条件概念研究的前提,Oertmann与Egert对法定条件法技术化的不同努力也是建立在不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划分基础上。[31]尽管有观点认为对于个别的要件而言,判断其为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并无意义。[32]
但是与之相反,学说主流观点仍然区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33]袁治杰教授引用Leenen教授的研究指出,通说在生效要件中对于“效果(Wirkung)”与“效力(Wirksamkeit)”区分不足,没有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效果的法律行为未必是无效的,因此,Leenen教授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延期的不生效(abschiebende Unwirksamkeit)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34]效力是法律对法律行为效果的认可,只要法律对效果予以了认可,行为也就有效了。在这个意义上,Leenen指出,死亡不是遗嘱的生效要件,而是效果发生的要件,遗嘱在法律认可之时已经发生了效力。[35]
Leenen教授的此种区分对于法定条件概念的进一步技术化同样有其价值。从法定条件的概念史可知,正确理解法定条件的概念内涵关键点有二,其一,附法定条件的法律行为效力同样处于待定状态。[36]其二,此种待定状态下的法律行为已然有效,此种效力至少应当产生对当事人的形式拘束力。基于此种判断,可以明确法定条件的概念内涵。
而在概念外延方面,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区别在于条件的设定仅在于法律还是当事人的意思。法定条件与生效要件之间同样存在区别,Oertmann与Egert均认为法定条件不能等同于生效要件,而在Leenen教授的体系下,法定条件实际可以定义为与生效要件的不同的产生效果的要件。这点在区分法定条件时,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并非不可区分,最为典型的,例如,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同意订立的超越其年龄、智力的合同,行为能力的欠缺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之间是有区别的,合同在合意达成的时间点上,已经有效,至少债务人在撤销前受到合同的拘束。
法定条件的概念也导致了其不同于意定条件的效力,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具有溯及力上,在法定条件中,条件成就具有溯及力。而在意定条件中,法律行为效力的推迟是可推知的当事人的意思。[37]
在明确了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后,对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中的法定条件做一定的整理。
第一,以同意为法定条件。《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超越其智力、年龄等限度的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第168条规定了代理权滥用的情况下,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行为需经本人同意。第171条规定了无权代理需经本人同意。《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需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合同需经过权利人追认。[38]第84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需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继承法》第6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或受遗赠权,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二,以批准为法定条件。《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了需经批准的合同。第178条规定了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需经批准。《物权法》第126条规定了特殊林地承包期的延长,需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128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用地用于非农建设需经批准。第140条规定了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需经过批准。
第三,以交付或登记为法定条件。按照德国法的传统,难以认为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手段的交付或公示并不是法定条件,但是,我国主流学说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是基于债权合同与公示要件的共通结果。[39]在这种模式下,债权合同中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换言之,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整体处于有效的状态,物权合同的部分至少产生了形式上的拘束力。因此,作为物权变动的登记与交付,在我国是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
第四,以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为法定条件。《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对胎儿权利能力的拟制。这就意味着,在欠缺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下,同样可以为一定的法律行为。由于《民法总则》第16条第2句提及“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就意味着胎儿情况下,以权利能力为法定的解除条件。
与主体的缺失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能在法律行为有效时尚未具备,最为典型即是将来债权的处分。《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质权。广义的应收账款包括尚未产生的债权。在此种情况下,债权发生成了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
《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了条件的拟制,从比较法上看,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条件的规定略显简单。对于意定条件的规则,除了条件的拟制外,尚有条件未定期间的责任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60条、161条,《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了条件未确定是否成就期间,不得侵害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关于条件拟制和待定期间责任的规则是否均可以类推适用存在疑问。
类推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运用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在法律行为附法定条件中,尽管法律已经对法定条件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无论是条件的拟制还是待定期间的责任,一般而言,法律均未作规定。例如,以最为典型的法定条件——无权代理为例,尽管《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了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一规定的规范对象是无权代理行为本身,并非是待定期间,无权代理人对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害的问题。
从立法史来看,虽然可以明确条件的规则中所指的条件仅仅是指意定条件,但这仅意味着,各国民总中条件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法定条件。事实上,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已然意识到了对于法定条件中,是否同样存在意定条件规则适用可能性的问题,但是,对于该问题有意选择了沉默。此种沉默并非是所谓的法外空间或可构成“反面类推”的基础,事实上,不论是国外还是我国,均面临着诸如待审批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此种立法的不完满是违反计划的。
对于此种漏洞的填补,类推无疑是可供选择的方法论上的路径。类推的根本思想是同类事物相同评价,源自平等原则。[40]由此需要考虑的是,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是否具有可比较性,而此种可比较性的关键是价值判断上的一致性,是一个评价性的思考过程。[41]据此,也有学者指出,类推是所谓的“水平推论”,基点情形与待决情形处于同一层级。[42]但是,法律的解释活动即是找法活动,是寻找法律推论中大前提的活动。[43]类推作为法律补充方法的一种,其正当性同样源自大前提的正确性。
邦德教授提出,类推能否成立,取决于基础的一般化是否足以令人信服。[44]
如何取得基础的一般化,也即如何取得法律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一方面可以借助规范目的,[45]另一方面也可以回到一般法律思想。[46]此种回归到一般法律思想的整体类推,又与法律构成理论和体系构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回归到一般法律思想后,有进一步进行法律构造的可能性。
这一点同样反映在意定条件规则的整体类推上。对意定条件的规则进行整理类推的时候,可能的法律构成有两种,其一,所谓的期待权的构成;其二,特殊结合的构成(Sonderverbingdung)。期待权的构成认为,从意定条件规定的前效果,可以认为此种待定状态下已经存在一定的权利,是为期待权。[47]特殊结合的构成则并未抽象新的权利,而是回归到待定状态的债之关系,认为待定状态下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条件的诸多权利义务。[48]在两种不同的理论构成之下,对于条件拟制和待定期间责任能否类推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形成两种可能的理论构成后,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则是理论构成的优劣。检验理论构成的优劣往往需要将其置于民法的体系中。一方面,理论构成需要考虑其教义学的归属,需要进入到概念组成的外部体系中;另一方面,理论构成本身的价值取向是否妥当又需要与民法的内部体系相协调。
附意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有积极促成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义务,但是,也不得操控条件的成就与否,而条件拟制正是对此种法定忠实义务的规定。[49]此种拟制是结果的拟制,如果存在相应的违反诚信的行为,那么拟制与事实相反的结果存在。也即是说,法律直接赋予了和条件成就相反的情况相反的效力。此种拟制是立法者所做出的选择,我国《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了此种拟制,其用语几乎原封不动沿袭自《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仅将适用范围从合同法领域扩展至一般法律行为。
条件拟制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存在争议,肯定类推的观点与否定类推的观点无论是从比较法角度还是从国内教义学角度来看,均有一定的支持者。[50]崔建远教授更是提出了“片面类推”的观点,认为在合同生效层面不得类推条件拟制,但在责任追究方面得类推条件成就,以此试图获得更合理的结论。[51]对于能否类推这一问题的解答,应当首先考虑条件拟制构成要件中评价要素。
法律中的拟制条款本质上是一种类推,黄茂荣教授更直言条件的拟制不过是表见拟制,是说理的幌子。[52]言下之意,立法者在规定条件拟制条款时,囿于理论发展的不成熟,无法充分说明为何条件不成就的状态下,仍然得发生条件成就的效果,只能转向拟制。因此,条件拟制的比较对象是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我国《民法总则》第158条第2句规定了条件成就的一般情形,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对此作反面解释,则条件不成就,法律行为不生效。条件拟制的情况下,尽管条件未成就,但是由于不正当行为的存在,导致了与条件成就相同的法效果。对比三者,可知在条件拟制的构成要件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是行为的不正当性。[53]人大法工委对《合同法》第54条的说明指出,“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54]学说同样倾向于认为此种不当行为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任何人不得从不当行为中获利思想的体现。[55]
此种思想是否同样适用于法定条件中,需要考虑作为法定条件和意定条件上位模式的期待权的理论构成和特别结合的理论构成。期待权理论中前效果(Vorwirkung)是其理论的基础,构建了债权性期待权理论基础的Forkel指出,在债权性期待权中,前效果原则上有两个大方面,一为取得地位的保证,二为价值地位的独立处分性。[56]其中,条件拟制在取得地位的保障中起到了作用。例如,申卫星教授认为条件拟制是对期待权人地位的保护。[57]这就意味着在期待权的理论构建中,条件拟制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是其重要的理论基础。如果以期待权理论的构建为基础,那么,意定条件拟制背后的价值判断同样应当适用于法定条件的情形,换言之,条件拟制的规定原则上应当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除非法定条件的情况不能构成期待权。
在特别结合理论构建中,考虑的则是已经产生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有拘束力,尽管法定条件的不同类型均具有基本的形式拘束力,但是仍有差别。条件拟制背后的价值判断能否适用于所有的法定条件,需要进行类型化的考量。根据上文对法定条件规范的整理,可以区分至少两类的法定条件。
其一,待定状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中,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于行为人之间,而是涉及第三人利益。此种第三人利益可以是私人利益,如无权代理中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公益,例如,大部分需批准的合同。在此种债之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无法类推适用条件拟制的规定。
其二,待定状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例如,未成年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需备案的行为等。在此种状态下,利益状况与意定条件类似,其中也包括少数需批准备案的行为。也就说将批准行为类型化为两类,一类是申请后需经过实质审查的行为,另一类是无需实质审查、申请即通过的行为。前者无法类推条件拟制,[58]而后者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得类推。
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不同,法定条件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因此无法得出必然负有不得操控条件义务的结论。也就是说,在法定条件中,类推意定条件拟制的规则需要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具有更强的可归责性。作为基础的类似合同关系,应当可以得出诚信义务。[59]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得类推条件拟制。
在上述两种理论构建之外,崔建远教授提出了“片面类推”,在违约救济方面类推条件成就,在实际履行方面不得类推。对此,需进行一定的反思。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是行类推之名,解决的却不是条件成就的问题,而是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评价的必要点上,虽然崔建远教授同样提出以“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也即不当行为为评价点,[60]但是赋予的效果却弱于意定条件拟制。此种类推实际上违反了平等原则,需要更加慎重。另外,损害赔偿的问题是否必须通过条件拟制的类推解决也存在疑问。在恶意阻碍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通过以悖俗方式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加以救济或已足够。
除了条件拟制之外,待定期间的责任也是意定条件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比较法上看,其有两部分内容组成,一为损害赔偿责任,二为待定期间处分的限制。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是否有类推的必要。这一问题一方面涉及待定期间责任的规范目的,另一方面涉及法定条件溯及力的替代效果。事实上,待定期间责任规则的设置与意定条件溯及力密切相关。从规范目的来看,待定期间责任是为了避免因条件而受益的人请求权落空的风险。[61]此种风险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意定条件即使是在成就后,也不具溯及力。在这情况下,即使附条件的义务人,特别是附条件的处分人,为其他处分,也没法追究其责任。因此,需要设置待定期间责任。[62]
在这个意义上,考虑是不是有必要在法定条件中类推适用待定期间责任的规定。Oertmann认为,由于法定条件具有溯及力,因此,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待定期间的责任。[63]当然,此种解释在德国法上有其合理性,因为德国法区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待定期间的处分禁止针对的是物权行为附条件。[64]但是,此种观点能否为我国法通说所继受存在疑问,我国法通说拒绝承认物权行为。在物权行为附条件的情况下,通说倾向于认为所有权保留不过是合同的一个条款,[65]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附停止条件。[66]在此种否定处分行为的理论背景下,如果断然均采用溯及力的方式解决,可能出现以合同的时间优先顺序作为物权变动的优先顺序,进而破坏债物二分的基本结构。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下,考虑能否类推适用有其意义,此时同样需要借助期待权的理论构成与特别结合的理论构成。在期待权的理论构建中,待决期间责任,尤其是待定期间中处分限制是其发展的基础。有观点认为,此种待定期间责任是期待权的一种。[67]在这个意义上,待定期间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了对期待权的保护问题。这就意味着,关于待定期间责任的规定,原则上可以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的情况。
相反,在特别结合的理论构建中,仍然以个别的债之关系为着眼点。在待定期间的损害赔偿方面,义务附条件的人即使在条件尚未成就时,已经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的来源是债之关系中的保护义务。[68]因此,即使法律规定了待定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仅具明确的作用。[69]由于在法定条件下,同样存在特别结合的关系,因此,理所当然可以类推。尽管由于溯及力的存在,此种类推的必要性大为受限,但仍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其用语表述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继承附停止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遗产管理人处分该特留份,而在胎儿出生发现为死胎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在待定期间的处分禁止方面,如果严格贯彻法定条件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在我国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论背景下,可能会出现破坏债权平等原则的效果。因此,在涉及物权变动效果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待定期间处分禁止的规则更为适宜。
从上文可知,在法定条件的两种理论构建下,对于类推适用问题有着不同的答案,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何种理论更为妥当。法学理论构建是否妥当,需要考虑的是一致性和检验可能性,这两点是任何一种理论构建所必须要具备的。[70]然而,是否在具备了上述两点以后,就可以接受一种理论的构建同样是存在疑问的。
克茨指出教义学理论构建同样有好坏之分,好的教义学构建改善法律的功效,概念的构建应当对于问题的解决有实际的增益;相反,坏的教义学构建则徒耗脑力。[71]判断的标准一方面固然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了解本国教义学的边界;[72]另一方面,从教义学内部来看,需要考虑的是理论构建的概念容量(Leistungsf?higkeit)。[73]概念容量的问题与逻辑学上的奥卡姆剃刀类似,理论构造一方面应当是增加了新的内容,而不是原有内容的同语反复,否则此种构建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应当与其他的理论有足够的区分,有独立适用的空间。在这个意义上,考察期待权的理论作为意定条件与法定条件的上位理论构成是否适当。
在期待权理论构建中,处分禁止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即使是处分禁止也无法支持期待权理论的构建。一方面,处分禁止仅限于处分行为附条件,不适用于负担行为附条件。这就意味着以期待权理论为基础,无法涵盖附条件的债权的处分;[74]另一方面,在法定条件中,如果以期待权理论为基础,则可广泛类推适用法定条件的情形。但是,在法定条件中,具体的适用更适合具体判断,正如上文所述,在存在溯及力的情况中,类推适用意定条件中处分禁止规则的空间大为减少。正是由于法定条件的溯及力,待定期间中损害赔偿的规则也无必要适用到法定条件中。这两点对于主张原则类推的期待权理论而言,除了回归到具体的法定条件的具体债之关系外,并未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期待权理论至少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问题上,欠缺足够的概念容量。特殊结合的理论构建无疑更符合法定条件中对意定条件规则的适用情况,尽管法定条件具有若干共性,但是在考虑类推适用意定条件时,仍有一定的区别,必须进行类型化处理。
在明确了这一点的基础上,回归我国法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虽然区分了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明确了当事人对法定条件的约定不具意义。但是,该判例的射程也仅限于此,不能据此认为,我国法院否定了意定条件规则在法定条件中的适用。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我国法院并不排斥在法定条件中类推条件拟制的规则。在“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景文等居间合同纠纷案”中,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方赵景文发现自己因已经有两套房,处于限购状态,遂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也不愿支付对中介的佣金。法院审理后认为,买方负有促使条件成就的义务,本案中,“赵景文具备使合同成就的条件,但其不恰当阻止条件成就,本院视为赵景文购房条件成就。”[75]在这一案例中,法院承认了类推,学说也对此表示肯定。[76]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居间合同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根据法院的思路,本案涉及两个法律行为附法定条件:其一,买卖合同以买房人具有购房资格为法定条件;其二,居间合同的报酬请求权以买卖合同生效为法定条件。[77]从特别结合的关系来看,前者涉及公益,无法类推拟制,相反,后者可以类推拟制的规定。但是,从居间合同中,是否可以推出委托人负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却是存在疑问的。这一点必须回归到居间合同的规范目的上。
如果认为特殊结合的理论构造在解决类推适用的问题上更具优势,那么,接下去要考虑的是,特殊结合的理论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也是对法定条件演进的反思。正如上文的概念史研究所示,不断限缩法定条件的概念内核,使其成了一个真正法技术意义上的概念。但是,在具体的规则适用中,如果不采期待权的理论构成,而采特殊结合理论,在判断是否可以类推的问题上,又重新回到了具体的债之关系,需要重新类型化。那么,将法定条件法技术化的意义何在?或者正如弗卢梅所做的,直接否定法定条件的概念,仅考虑个别情形就足够了。
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考虑法定条件的自有规则,假如在限缩了法定条件的概念后,并没有足够的自有规则,那么这个概念的构造同样是不成功的。[78]对于这一问题,囿于篇幅,本文无力做全面的回应,仅对法定条件在将来权利让与中创设的自有规则进行讨论。
特殊结合的理论构成在判断意定条件的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时,主张具体考察产生债权的基础关系,强调的是此种基础关系的特殊性。但是,基础关系的客观存在,使得当事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拘束,在这一点上,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是相同的,与此种特殊结合是源自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法律直接规定并无关系。[79]由此,也彰显了构建统一的条件的可能性,不论是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均是条件。在合同附条件的情况下,不论是附意定条件还是法定条件,债权虽然尚未完全产生,但是,鉴于基础关系的存在,已经有了一定的权利基础。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不论基于何种条件,均可构成了广义的将来债权。[80]
此种附条件的债权不限于意定条件或法定条件。根据特殊结合的理论,不论是何种条件下,尽管法律关系并未彻底发生效力,但是已经产生了类似债之关系的特殊结合,在这一点上正是由于此种类似债之关系的存在,附法定条件的债权,例如,尚未经批准的合同的债权,同样属于广义的将来债权。
构建此种广义将来债权的意义在于将来债权的让与。我国目前学说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并且区分广义的将来债权与狭义的将来债权,认为前者已经产生了期待权,在让与后,债权发生时,受让人基于期待权得直接取得债权,无需拟制所谓法律上瞬间的一秒,经过出让人取得债权。[81]本文已经否定了期待权概念在法定条件中的运用,但是,在将来债权已经有了类似债之关系的基础存在的情况下,在此种权利的处分方面应当赋予其近似于完整权利的处分效果。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转让了待批准合同的债权,在批准之前,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该债权不应被计入破产财产。[82]另外,对待批准的合同的债权,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以予以保护。[83]
我国《民法总则》第158条、第159条规定了条件,一般认为此种条件仅指真正的意定条件,不包括需审批或需同意等法定条件。存在疑问的是,意定条件的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尽管民法学说中存在法定条件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本身并不精确,所描述的内容的过于繁杂,不具法技术意义。从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区分史来看,法定条件并非完全站在意定条件的对立面,而学说努力的方向是尽可能将这一概念技术化。理解法定条件的关键在于待定状态和法定性两点,前者体现了条件的一面,而后者体现了法定的一面。
在考虑《民法总则》的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的情形时,为了探求上位规则,存在两种理论构建。其一,基于意定条件的前效果展开的期待权理论;其二,基于债之关系的效力展开的特殊结合理论。前者原则上肯定了法定条件中类推意定条件的规则,后者则需根据不同的债之关系予以类型化。从概念的构造来看,期待权理论实际对条件规则并无任何价值,是无必要的理论构建,更可取的应当是特殊结合的理论构造,回归到产生前效果的类似合同的特殊关系上。
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的条件拟制能否类推适用于法定条件,取决于特殊关系是否产生了使得一方促成条件成就的义务。另一方面,《民法总则》未规定的待定期间的责任问题,由于法定条件具有溯及力,类推适用的意义不大。
将法定条件作为一个法技术概念抽取也具有意义,此种意义超越了我国目前面临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是进一步涉及广义将来债权的构造。例如,从保护待批准合同的债权人的角度看,将批准作为法定条件的做法有其意义。
【注释】
[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本文有所删减,详见“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当然,本案所涉合同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实际履行。
[2]BGH, Urteil vom 25. September 1996– VIII ZR 172/95–, juris.
[3]最判昭和36年5月26日民集15-5-1404。
[4]例如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R.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Mohr, 2016, 4. Aufl., S.497;[日]幾代通:《民法総則》,青林書院1984年第2版,第453页。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8页。
[6]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崔建远教授认为法定条件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件,和通说略有不同。
[7]参见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2010年第1期。
[8]Vgl. Reinhard Zimmermann, “Heard melodies are sweet, but those unheard are sweeter ...”, AcP 193(1993), 121, 126.
[9]Vgl. Reinhard Zimmermann, “Heard melodies are sweet, but those unheard are sweeter ...”, AcP 193(1993), 121, 126; Max Kaser, Condicio iuris und condicio tacita, Symbolae Raphaeli Taubenschlag dedicatae I, 1956, S.426.
[10]Vgl. Eisele, Zur Lehre von den conditiones iuris, AcP 54(1987), 113, 116. Kaser指出,Eisele的观点并非是罗马法的观点,而是潘德克吞法学的观点。
[11]Max Kaser, Condicio iuris und condicio tacita, Symbolae Raphaeli Taubenschlag dedicatae I, 1956, S.426.
[12]Max Kaser, Condicio iuris und condicio tacita, Symbolae Raphaeli Taubenschlag dedicatae I, 1956, S.423 f.
[13]Max Kaser, Condicio iuris und condicio tacita, Symbolae Raphaeli Taubenschlag dedicatae I, 1956, S.427.
[14]Vgl. Savi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Veit und Comp, 1840, §116;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1870, §87.
[15]Vgl. Eisele, Zur Lehre von den conditiones iuris, AcP 54(1987), 111.
[16]Eisele, Zur Lehre von den conditiones iuris, AcP 54(1987), 116.
[17]Eisele, Zur Lehre von den conditiones iuris, AcP 54(1987), 116.
[18]条文参见Jacobs/Schubert, Beratung des BGB, §§1-240, 2. Teilband, De Gruyter, 1985, S.829 ff; Vgl. HKK/Finkenauer, §§158-163, Rn.13.
[19]Vgl. Jacobs/Schubert, Beratung des BGB, §§1-240, 2. Teilband, De Gruyter, 1985, S.843.
[20]Vgl. 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21-24.
[21]Vgl. 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28.
[22]Vgl. 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87.
[23]当然,Oertmann认为并非所有可撤回的行为均没有拘束力。例如,Oertmann认为要约生效以到达为法定条件,但要约人可以撤回邀约。Vgl. 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S.87f.但是,本文以为Oertmann这段论述存在疑问,一方面,要约在到达之前具有何种拘束力语焉不详,此种情况完全不同于未成年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中,行为相对人的撤销权。另一方面,要约自到达生效,意味着要约在法定条件成就之时生效,这点与Oertmann主张的法定条件成就具有溯及力相矛盾。
[24]Vgl. 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87.
[25]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113f.
[26]Vgl. Hans Egert, Die Rechtsbedingung im System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chweitzer, 1974, Vorbemerkungen.
[27]Vgl. Hans Egert, Die Rechtsbedingung im System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chweitzer, 1974, S.36.
[28]Vgl. Hans Egert, Die Rechtsbedingung im System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chweitzer, 1974, S.41.
[29]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2010年第1期。
[30]Staudinger/Bork, Vorbemerkungen zu §§158–163, Rn.22.
[31]尽管有观点认为,不论是Egert还是Oertmann最终均没能贯彻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区分。Vgl. Florian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Mohr Siebeck, 2014, S.38.
[3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33]至少在教材的编写体例上,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依然明显。例如,R. Bork、梅迪库斯等教科书均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
[34]Vgl. Leenen, Ist das so richtig?– Typen von Defiziten der Zivilrechtsdogmatik, JuS 2008, 577.
[35]Vgl. Leenen, Ist das so richtig?– Typen von Defiziten der Zivilrechtsdogmatik, JuS 2008, 577.
[36]类似观点参见Hans Egert, Die Rechtsbedingung im System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chweitzer, 1974, S.41 f.
[37]Vgl. 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114.
[38]当然,对于《合同法》第51条本身存在争议。
[39]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40]Vgl. Canaris, 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 Duncker&Humboldt, 2. AUFL., 1983, S.26.
[4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8页。
[42]这是齐恩的观点,转引自[德]埃尔马·邦德:《类推:德国当代法中的证立方式》,吴香香译,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3期。卡纳里斯也持类似观点,其认为类推是个别到个别,Vgl. Canaris, 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 Duncker&Humboldt, 2.AUFL., 1983, S.98.
[4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44]参见[德]埃尔马·邦德:《类推:德国当代法中的证立方式》,吴香香译,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3期。
[45]例如,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页。
[4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8页。
[47]本文无力对期待权的理论构成做过多探讨,仅讨论在期待权理论建构下,法定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8]Vgl. Florian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Mohr Siebeck, 2014, S.38.
[49]Vgl. Staudinger/Bork, §162, Neubearbeitung 2010, Rn.2.
[50]例如,日本学说原则上否定类推条件拟制,参见[日]四宫和夫、能见善久:《民法总则》,弘文堂2010年版,第342页。德国法对此做了区分,但通说倾向于否定拟制,Vgl. MüKoBGB/Westermann, 7. Aufl.2015, BGB §162 Rn.4.我国学者多数持否定意见,如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2010年第1期;尚连杰:载《拟制条件成就的法理构造》,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51]参见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52]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53]相同见解参见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2010年第1期。
[54]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55]参见[日]金山正信:《注释民法》(四),第368页;尚连杰:《拟制条件成就的法理构造》,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56]Vgl. Forkel, Grundfragen der Lehre vom privatrechtlichen Anwartschaftsrecht, Duncker&Humboldt, 1962, S.58 ff.
[57]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17页。
[58]参见[日]金山正信:《法定条件としての知事の「許可」:農地売買の問題として》,载《同志社法学》第39期。
[59]BGH, Urteil vom 25. September 1996– VIII ZR 172/95–, juris.
[60]参见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61]Vgl. MüKoBGB/Westermann, 7. Aufl.2015, BGB §160, Rn.1.
[62]Vgl. Staudinger/Bork, §162, Neubearbeitung 2010, Rn.2.
[63]Paul Oertmann, Die Rechtsbedingung, Deichert, 1924, S.184.
[64]Vgl. MüKoBGB/Westermann, 7. Aufl.2015, BGB §160, Rn.1.
[65]参见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66]参见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67][日]金山正信:《注释民法》(四),第334页。
[68]Vgl. BeckOK BGB/R?vekamp, 42. Ed.1.2.2017, BGB §160, Rn.1.
[69]Vgl. MüKoBGB/Westermann, 7. Aufl.2015, BGB §160, Rn.3.
[70]Vgl. Canaris, Funktion, Struktur, und Falsifikation juritischer Theorie, JZ 1993, 385.
[71]参见[德]海因·克茨:《比较法学与法教义学》,夏昊晗译,载《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
[72]参见[德]海因·克茨:《比较法学与法教义学》,夏昊晗译,载《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
[73]当然,卡纳里斯认为,概念容量的问题优先于一致性和可检验性。Vgl. Canaris, Funktion, Struktur, und Falsifikation juritischer Theorie, JZ 1993, 385.
[74]Vgl. Florian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Mohr Siebeck, 2014, S.40.
[76]参见尚连杰:《拟制条件成就的法理构造》,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77]对此,本文以为是存在疑问的。当然,法院可能对《合同法》426条做了限缩解释,认为所谓“促成合同成立”,必须是合同成立并生效。
[78]这一点在期待权的理论构造下不构成问题,因为期待权基于意定条件抽象出了独立的权利,那关于权利的规则均可适用。
[79]Vgl. Florian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Mohr Siebeck, 2014, S.41.
[80]参见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
[81]参见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82]Florian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Mohr Siebeck, 2014, S.519.
[83]Florian Eichel, Künftige Forderungen, Mohr Siebeck, 2014, S.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