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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责任豁免(immunity from liability)的子类型,司法豁免权最初仅为法官创设,旨在保证法官对其行使司法职能所作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进而使其得以更加充分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后来随着检察裁量权的日益司法化,检察机关逐渐被视为刑事司法体系中居于“枢纽”或核心地位的准司法机关,检察官亦被赋予等同于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如2009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在民主社会法官和检察官的关系》第6条指出:“为了使检察官在审前的检控阶段能够依法独立履职,确保执法效力,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官与法官同等的履职保障(同等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与职务豁免权),从而确保检察官能够依法独立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1]与西方国家相比,目前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在立法上仍是空白。虽然在当前深化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重视司法责任豁免和履职保障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日前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33条对免除检察官司法责任情形作出规定。[2]但是,上述针对检察官办案过错的有条件免责,显然并非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应有的全部内容,亦尚不足让“检察官等特定职业的国家公职人员在他们行使特定职权时,免除后顾之忧,免于其他权力的非法干涉,不至畏首畏尾,从而保障他们能充分、正确地行使职权。”[3]为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工作机制,明确检察官办案司法责任,在防止检察权滥用的同时避免检察权消极行使,有必要通过对域外经验的考察借鉴,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
司法责任豁免是职业豁免的亚种。职业豁免源于早期的国王豁免权,美国学者肯尼斯?S?亚伯拉罕指出:“对公共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来源于国王的豁免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人能够正确执行国王的命令”。[4]换言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是为了保证检察官能够正当执行公务而做出的制度规定。折射到理论层面,司法责任豁免是一个更少绝对、更多实用的责任限制问题,即一个司法独立(外部和内部独立)的工具价值与其他现代(而且古老的)民主价值——司法责任——的平衡问题。[5]目前,为司法责任豁免提供理论支撑的依据包括:
1.新宪政理论。这一理论是在对传统宪政理论进行深入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通过有效融合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实现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与结果的公正和效率有机统一的制度设想。新宪政论者认为:“实现正义、自由、权利与平等这些宪政价值,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是权力控制的古典正统理论,这是一种滞后的、被动的制度设计;二是权力保障的新宪政论,这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制度设计。行宪的必然规律就是实现积极保障与消极防范、超前能动引导与滞后被动制约的有机统一,即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的结合。”[6]责任豁免正是旨在通过能动引导,保障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保持能动的制度设计。具体到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其目的正在于通过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权,减轻检察官善意履职的心理障碍,使其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免除后顾之忧,不至患得患失,从而保证检察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2.有限理性理论。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人的思维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7]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知当然也是有局限的,加之司法过程必定位于世俗社会包围内,规范外因素的渗入无法绝对避免。[8]基于人类理性有限性与司法复杂性之间的矛盾,我们不可能期待检察官能够百分之百地实现终极正义。因此,必要的豁免与容错也就势在必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官在“法律适用时独立地和正义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防止发现事实中因法律机械主义导致的畏首畏尾。”[9]
在理论层面,新宪政理论与有限理性理论分别从“裨益”与“必需”两个角度诠释了司法责任豁免权的存在必然。具体到我国,在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层面,构建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必要性在于:
1.反向落实追责。免责与追责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是“此消彼长”或“非此即彼”。也就是说,免责的粗疏并不必然导致追责的严苛,更可能由于免责规定的不具体、不科学,反而出现本应追责却事实上无法归责的情况。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官、法官追责的案例并不多见,甚至在明显冤假错案的情况下,追责也往往举步维艰。[10]因此,明确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具有完善司法责任制,反向落实追责的作用。明确了免责条款,实际上也就是通过正面清单的形式,对原本处于履职高危风险带的职务行为进行明示。在明确检察官有权“做什么”的同时,把“不应做”的范围框定了出来。
2.完善履职保障。检察官因其职责的特殊性,时常处于矛盾和利害关系的聚焦点,不仅要承受来自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质疑非议,有时还可能面对地方党政机关,甚至检察机关内部的干扰。在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违反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调离检察官的现象时有发生。[11]构建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是完善检察官履职保障的重要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检察官在履职时瞻前顾后,使检察官不因正当履职而处于不利的地位,进而避免检察官履职受到外界干扰,确保检察权的行使依法独立公正。
3.提升司法效能。不受控制的权力确实容易被滥用而侵犯人权,但过分强调控权,也容易造成权力的明哲保身、不作为与低效率。因此,如果司法责任制仅是从监督控权的立场出发片面强调追责,忽视对检察官积极履职的必要保护和鼓励,就会让检察官觉得有可能“多做多错”,导致其因惧怕担责而怠于履职,“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正如丹宁勋爵在评述法官职务豁免制度时述及的,“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的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要担惊受怕。决不能让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12]同为司法共同体一员,检察官自然也需要与法官同等程度的司法责任豁免规则保护。
美国检察官的司法豁免权,亦称绝对豁免权,是指检察官在履行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工作,如提起公诉等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职权时,所享有的绝对的,不受民事起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职务豁免权。与之共存的附条件豁免权或相对豁免权,则发生在检察官行使侦查指导、行政管理等更具行政属性的工作中。目前,美国检察官司法豁免权有进一步扩张和强化的趋势。这有力地体现在200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范?德?坎普诉戈尔茨坦案(Van de Kamp v.Goldstein)的终审判决中。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上诉法院均以检察官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为由,拒绝给予涉嫌不当履职的原纽约地方检察署主管、检察官坎普司法豁免权,直到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在对“检控行为”做扩张解释的同时,相应对“行政管理”做限缩理解,才最终将坎普因之“惹祸上身”的业务管理行为从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行政管理行为,改变定性为司法行为,使坎普最终获得司法豁免权的保护。[13]概言之,美国检察官享有的司法豁免权具有以下特点:
1.司法豁免权仅发生在司法活动中。美国检察官所享有的司法豁免权从法官司法责任豁免权衍生而来。[14]在1926年卡塞利诉戈夫等人一案(Yaselli v.Goff et al)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首次授予检察官与法官及大陪审团同等程度的豁免权。理由是,在检察官决定提起特定检控行为时,其行为角色与法官及大陪审团非常相似,检察官系“准司法”官。[15]显然,检察官的准司法官定位最初是建立在检察官享有类如法官与大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之所以要赋予检察官与法官同等程度的职务豁免权,是因为考虑到检察官在履职时与法官一样要进行“自由裁量”。在原初意义上,检察官的“准司法”行为仅指“自由裁量”行为。[16]不过在后来的相关判决中,“准司法”一词的含义被逐渐扩大,只要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发生在司法过程而非行政管理过程中,即会被认定为“准司法”行为。如在1974年的维瑟斯诉诶伯特案(Weathers v.Ebert)[17]与1975年的泰勒诉维特克斯案(Tyler v.Witkowski)[18]中,案件所辖的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均以检察官履行的检控职责系司法行为为由,赋予检察官、助理检察官绝对豁免权。反之,在1974年的阿帕托诉威孙案(Apton v.Wilson)[19]与格洛诉曼韩案(Guerro v.Mulhearn)[20]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则以检察官履职系指导侦查,检察官行为系犯罪调查为由,将之排除在司法行为外。因此在这两起案件中,检察官没有得到绝对豁免权保护,仅被赋予与警察同等的相对豁免权(qualified immunity)。在1976年的因布勒诉庞茨曼案(Imbler v.Pachtmacn)[2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赋予检察官免于民事侵权诉讼的司法豁免权,即绝对豁免权。在判决中,最高法院将检察官履职行为中的指导侦查、犯罪调查及行政管理职能从刑事检控等准司法职能中剥离出来。最高法院认定,当检察官履行准司法职能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司法豁免权。显然在美国,法官所享有的司法责任豁免是一种无条件的绝对豁免权,检察官只有在履行准司法官职责的时候,才享有这一特权。如美国《国家起诉标准》(第三版)中关于检察官“豁免范围”(1-6.1)的规定,“当履行准司法官职责时,检察官应当与其他司法官一样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22]
2.司法豁免权是免受民事诉讼的职务特权。在美国,当公民权利受到检察官的侵害,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提起意图使检察官承担个人责任的“1983条款诉讼”(Section 1983 Action)[23]与比文斯诉讼(Bivens Action)[24]。之所以检察官要为职务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08年的“杨(单方申诉)”(Ex Parte Young)案件中将其阐述为“刺破‘公务’面纱”,即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被控是违宪,那么被告借用州名义实施的行为,就不再享有州以其主权所作的授权。[25]赋予检察官司法豁免权的用意之一在于避免检察官因履职受到“缠讼”之累。美国检察官的司法豁免权,不仅是实体上的辩护权,可以使检察官免于承担个人责任,也是程序上的请求权,可以阻止案件进入证据开示与庭审阶段。[26]
3.恶意行为亦得豁免。在美国,只要法官没有在“明显缺乏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事,即使法官履职是“错误的,恶意做出的,或者是超越其权限的”,法官的豁免权也仍然存在。[27]在检察官行使准司法官职能的时候,与法官适用同一标准。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给予检察官司法豁免权时,只需从客观上判断检察官行为的合法性,而无需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有滥权、腐败动机进行调查与认定。根据这一标准,包括选择性起诉、恶意报复性指控、检察权滥用及大陪审团误用、检察官向辩方提供开脱罪责的证据等典型的检察权滥用行为,虽其不乏“明显恶意”,但因其自由裁量行为发生在履行司法职权的过程中,亦得享有司法豁免权。[28]
目前,我国检察官司法豁免在立法上依然是空白,与免责条款留白相对的是追责的法网严密。除了刑事责任与纪律责任,我国检察官还需承担因特定职务行为导致侵害后果所产生的民事责任。[29]当然,区别于美国公民可以就检察官的履职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在我国司法行为不具可诉性,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是通过国家追偿的方式实现的。[30]虽然这种特定情况极少发生,事实上也基本无法落实。[31]但至少在法律规定层面,我国检察官需要因司法过错所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与上述美国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享有的绝对不受民事诉讼,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豁免权相比,我国检察官所要承担的司法责任似乎过于“沉重”,乃至不由让人担心在这样的追责压力下,检察官还能否以一种“超然”姿态,理性、客观、公允的行使司法职权。不过,若完全照搬英美法中的司法豁免权定义,由于我国公民事实上并无针对司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似乎又意味着我国检察官事实上享有绝对的免于民事诉讼的权力,即所谓“司法豁免权”。在此,实有必要对不同司法体制下司法责任承担与责任豁免的内涵加以区分:
1.司法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不同。在承担因不当司法行为所导致的司法责任上,美国采代位责任说,认为检察官侵权行为系个人而非职务行为,由检察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32]我国采国家自己责任说,由国家承担检察官因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体现在民事诉讼关系上,代位责任与自己责任的区别在于检察官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诉主体,即“可否作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与受害人一方对立的责任主体”。[33]
2.责任追究的方式途径不同。在美国,除了检察官所在官署和律师协会的主动问责,受侵害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向检察官追责,这也是职务豁免存在的关键性前提。在我国,检察官因职务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均是由国家就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只在特殊情形下,比如《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第5项所述,检察官在履职中出现刑讯逼供、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国家才会经由“追偿程序”向实施侵害行为的检察官行使追偿权,要求检察官承担个人责任。[34]
3.司法责任豁免的范围限度不同。在美国,职务豁免仅是免除检察官的民事诉累,使其免于民事赔偿。在检察官存在履职过错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检察官不会受到包括纪律处分在内的负面评价。在我国,职务豁免以国家主动追责为前提,豁免也即国家放弃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追究,因此,在豁免权保护范围内,检察官不仅免于民事赔偿,也不会再受到司法责任范围内的纪律处分。
作为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初始性规定,根据《意见》第33条,检察官免除司法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对出现错案,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检察办案人员免除司法责任;二是对虽未发生错案,但在办案中存在司法瑕疵的检察办案人员免除司法责任。对照美国检察官享有的司法豁免权,《意见》第33条关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范围和限度规定仍有过苛之嫌。尤其是对于检察官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求,与美国检察官恶意履职亦得豁免的规定相比,相去甚远。
那么,《意见》第33条规定是否过于保守?实则不然。美国检察官司法豁免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旨在程序上避免检察官履职遭受不必要的民事诉累,同时也在实体上排除检察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恶意履职的检察官不会受到相应司法纪律处分。而我国在诉讼程序设置中根本排除了公民就司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因此,在我国设置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自不必有避免诉累的考虑。同时,与美国司法行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检察官,检察官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同,在我国,司法过错的受害人只能向相关单位提起控告申诉,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单位在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后,再向检察官追偿。显然,美国检察官司法豁免权之所以规定“恶意履职”亦得豁免,是由于其司法豁免权仅是免除检察官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会产生不必要的轻纵。相比之下,《意见》第33条之所以把“故意与重大过失”排除在免除司法责任范围外,原因一方面是根据《意见》第44条及我国司法实际,检察官事实上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恶意履职与否,事实上我国检察官都享有英美法意义上的“司法豁免权”。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责任豁免规则是建立在国家追责而非公民个人通过民事诉讼追责的基础上的,豁免责任的范围限度也是检察官的司法纪律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国家对恶意履职的检察官虽然放弃民事赔偿的追索权,但保留纪律处分也理所当然。因此,《意见》第33条关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规定,“若言过苛,实失过疏”。接下来亟须完善的不是进一步扩宽责任豁免的范围限度,而是在现有范围内做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具体事项与适用规则。
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的范围、形式、实现方式自然是题中之义。与此同时,重视与完善司法责任豁免,也是促进和保障检察官积极依法履职的重要途径。由于中美在关于检察官司法责任承担与豁免的理论基础、担责主体、追责方式、免责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因此,我国在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构建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时,必须站在中国立场,合理借鉴,而不能照搬照抄。具体针对《意见》第33条,应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
一是准确界定司法过错与司法瑕疵。《意见》第33条规定的检察官免除司法责任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办案过错责任豁免,包括错案责任豁免和严重程序违法责任豁免;还有一种是认定司法瑕疵免责。《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对司法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指检察官在办案中轻微违法,但尚不影响办案正确性和效力的行为或做法。在意见起草的最初时候,曾拟将司法瑕疵作为司法责任的一种予以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认为,司法瑕疵与司法责任在行为和后果方面有较大区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出现一些小的疏漏,比如法律文书格式、文字、语法、符号等出现错误,只要不影响案件处理,不宜作为司法责任予以追究;司法责任的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和担当精神。因此,最终根据各方面意见,《意见》没有把司法瑕疵列入司法责任范围。[35]与办案过错责任中只豁免一般或轻微过失不同,办案司法瑕疵因未发生严重违法后果,无论违法办案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均得以豁免责任追究。由于一旦被认定为司法瑕疵,将完全排除司法责任追究,必须准确界定司法过错与司法瑕疵。
二是明确责任豁免的范围与限度。根据意见关于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的规定作推导,在责任豁免角度,我国检察官免除司法责任的范围与限度是:刑事责任不得免除,民事责任实际全免,纪律责任部分免除。关于刑事责任,根据《意见》第34条、第35条规定,十种故意行为无论是否造成错案、重大过失行为出现八种后果、监督管理检察人员(领导)怠于监督管理导致错案的,须承担司法责任。其中,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违法履职情形,均被尽数罗列。显然,检察官刑事责任不得豁免。至于民事责任,意见通篇也未涉及。也就是说,虽然国家赔偿法中有对检察官追偿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实际上处于“空转”状态。反过来站在责任豁免的角度,则完全可以明确,无论在何种状况下,我国检察官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英美法意义上的“司法豁免权”均是被绝对豁免的。关于纪律责任,根据《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被认定司法瑕疵免于承担司法责任的,仍将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可见检察官即便被免除司法责任,仍可能承担纪律处分。
根据意见,检察官因办案过错需要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况包括:在发生错案的情况下,由于案件实体认定错误、适用程序违法或二者兼而有之导致。[36]虽未导致错案发生,但检察官在办案中严重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排除“司法瑕疵”情形的,要豁免检察官司法责任,必须查明检察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与英美法中“恶意履职亦得豁免”相比,显然宽严悬殊。不过,在英美法国家,之所以要赋予从事司法业务的检察官绝对豁免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在司法判断时能够秉持超然与中立所做的制度设置,亦是对司法者的高度信任与尊重。“恶意履职亦得豁免”并非是认为“恶意履职”行为本身可恕,更确切地说,是法庭在这类民告官(法官、检察官)案件中,推定检察官具有正当履职的理性与公心。在我国,由于司法行为本来就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我国检察官司法豁免规则也并不存在区分上述绝对豁免权与相对豁免权的必要性。但这种区分给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精细化设置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在我国,关于司法责任豁免的主观方面要求,根据《意见》第3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主观方面要求显然适用于所有检察官。在肯定此意见规定的前提下,借鉴美国对检察官区分绝对豁免或相对豁免的制度设计,不妨通过对“合理履职”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来实现,即分别规定合理履职的“客观标准”与“主客观一致标准”。[37]当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其合理履职的判定应采客观标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适宜处理决定的法律处断权,具有法定性、独立性、程序性兼实体性、相对性等特征。[38]例如,当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司法办案环节出现错案,要启动追责程序对检察官进行调查时,对于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主观动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履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客观上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不存在明显违法违规办案行为,即推定其合理履职。对于自侦部门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错误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官则负有说明适用该程序合理性的证明义务。关于“合理履职”举证责任分配,具体可通过区分不同检察业务主体类型作进一步细分。
区分不同检察权行使主体的司法责任豁免范围与限度是构建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的重点。根据检察办案司法属性的强弱,对不同的检察权行使主体配置不同范围与限度的司法责任豁免权。原则上,豁免权的范围与限度应与检察权行使的司法属性强弱程度成正比。
一是横向区分不同检察业务类型。相比西方国家,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检察权既有司法属性、行政属性,同时具有监督属性。检察机关具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的监督权、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等职权。依具体业务类型区分,其中审查批准逮捕、公诉职能体现了较强的司法属性,且与刑事诉讼关系最为密切,诉讼监督职能次之,相比之下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则更多体现检察权的行政属性。鉴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设置系为保障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能不受干扰。有必要根据检察业务类型的不同,对检察官的职务豁免做区分设置。在美国,根据检察官履职司法“含量”的不同,会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或相对豁免权。从事检控业务的检察官会被赋予绝对豁免权,即便是“恶意”履职,也无需担心民事诉累,换言之,法庭在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调查中,只要认定被诉检察官是在进行检控等具有司法属性的业务行为,无论其主观履职状态如何,有无重大过失乃至恶意,一律不予立案。而履行调查、管理职责的检察官则没有那么“幸运”,要避免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必须能够证明其主观上的履职正当性。借鉴美国区分检察官履职司法属性强弱,分别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与相对豁免权的制度设置,结合上述“合理履职”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想,不妨类似做认定合理履职“客观标准”或“主客观一致标准”的区分。可规定:1.刑事检察部门独任检察官及行使办案决定权的主任检察官,在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与证据认定做实体判断或选择程序适用时(如确定起诉罪名、量刑范围、决定是否批捕等),只要其正常履职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无明显渎职违法,应推定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予以司法责任豁免。2.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因其不当履职导致错案发生的,应考察其在执行时的主观动机,采用类似美国的相对豁免权的标准。3.诉讼监督部门、综合业务部门的主任检察官,对应考察其具体工作是否具有司法判断属性。
二是纵向区分承办与决定权是否合一。检察权与审判权虽同属司法权,但与独立审判有所区别的是,检察权的行使在强调检察独立的同时,亦要求检察一体。[39]检察一体的存在,使检察工作中案件承办与决定既有可能由同一主体作出,也可能出现承办与决定相分离的情况。在承办与决定合一的情况下,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办案,与一般的独任检察官责任豁免限度一致。可根据不同的检察业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责任豁免。在承办与决定分离的情况下,如在检察官办案组模式下,承办检察官在主任检察官领导下办案,案件实体决定权由主任检察官做出,乃至部分案件重要实体决定权由检察长乃至检委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主任检察官、检察长等决定主体的司法责任豁免应采客观标准,对承办检察官执行决定时的司法责任豁免则应采主客观一致标准。
责任豁免是追责惩戒的反面,是检察官本应承担司法责任而由于法律、法规及检察纪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予以免责的特殊情形。设置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程序,必须基于承担司法责任的追责程序而定。根据《意见》第42条,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受理针对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检举控告及调查核实。就是说,纪检监察部门负有核查检察官是否应追究司法责任的义务。因此,纪检监察部门同样具有主动提出应予司法责任豁免的处理意见的权力,同时也有受理涉事检察官要求审查,并予以免责的提出豁免请求权的义务。同样,根据《意见》第43条,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当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认定检察官应承担组织人事责任、纪律处分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后,再分别交由有权作出相关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做相应处理决定。显然,对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来说,检察官的惩戒委员会是检察官免责实质上的最终决定主体。因此,一方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有权作出同意纪检监察机构对检察官做出的免责意见,或经审查后主动依职权否定纪检监察机构对检察官所做的追责意见,作出免责决定;另一方面,当涉事检察官对纪检监察机构的追责意见不服时,有权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起复议,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最终是否予以免责的处理决定。
【注释】
本文系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研究”(2016BFX00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15M581594)阶段性研究成果。
[1]上述报告由欧洲理事会框架下欧洲法官咨询会(CCJE)和欧洲检察官咨询会(CCPE)于2009年12月8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上共同提交。Opinion no.12(2009)of the consulate Council of European Judges(CCJE)and Opinion no.4(2009)of the consultative Council of European Prosecutors(CCPE)to the attention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The relations between Judges and Prosecutors in Democratic Society.Available from:http://www.justice.bg/en/evro/ccje/Opinion_12_2009_EN.pdf.
[2]《意见》第33条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3]陈雅丽:《论豁免制度与法治的兼容性——兼论我国公职人员豁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
[4][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侵权法重述》,肖勇平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5]Pugliese,in Perugia Vol.(supra.n.1)at 620,630,转引自[意]莫诺?卡佩莱蒂:《谁来监督监督者?》,徐昕,王奕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李龙、汪习根:《宪政规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7][德]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8]郭宁:《法官豁免权的存在空间及其限度——基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10]现在情况是,冤假错案往往引发全社会关注,但错案追究往往不了了之。比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昭雪后,有关部门说是要启动错案追究,但公众至今不知道追究了谁。浙江张氏叔侄杀人案去年被纠正,浙江方面也表态展开调查,但一年半过去,结论杳如黄鹤。参见杨于泽:《无人担责本身就是冤案的温床》,《长江日报》,2014-12-16。
[11]王敏远:《加强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检察日报》,2014-12-30。
[1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13]本案上诉方范?德?坎普系原洛杉矶地区检察署主管,1980年时曾领导主办戈尔茨坦被控谋杀一案。当时,在诉讼中,坎普领导下的出庭主诉检察官提交法庭的关于戈尔茨坦杀人的主要证据是在押犯爱德华?芬克提供的证词。芬克告诉陪审团,戈尔茨坦被捕后,曾与他被关押于同一监室。当夜,戈尔茨坦亲口承认杀了人。戈尔茨坦的辩护律师问芬克:“你是否因举报本案被告而获取利益?”芬克当场予以否认。然而事实上,芬克以告发戈尔茨坦为条件,从检察官那里换得了减刑承诺。由于芬克的指认,戈尔茨坦最终被陪审团以谋杀罪定罪。1998年,服刑多年的戈尔茨坦偶然得知芬克与检察官曾有辩诉交易,即向联邦法院提起申诉。联邦法院经过听证,证明戈尔茨坦申诉属实,戈尔茨坦重获自由。继而,戈尔茨坦将坎普等告上法庭,起诉坎普等违反了检察官应告知被告律师相关信息的要求。坎普以自己在履行刑事诉讼相关职权时享有绝对豁免权作抗辩。戈尔茨坦的律师同样意识到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存在,在起诉时,他们绕开了出庭检察官应当知道芬克作伪证,却未能出面纠正的失误,而提出坎普作为地区检察署首长,负有对下监督、培训不力的责任,他未能成功构建起一套举报、辩诉交易信息的分享、交流机制,导致负责出庭的检察官压根不知道事前有过辩诉交易。按照最高法院1976年的判决,检察官的这类“行政管理行为”,不受绝对豁免权的保护。联邦法官最终采信了原告方观点,认定坎普的失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检控行为”,所以没有绝对豁免权。坎普上诉后,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坎普只好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2009年1月26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判决,推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布雷耶大法官代表全体大法官撰写了法院意见。布雷耶承认,坎普在管理地区检察署方面存在疏忽,但是,对地区检察署的“管理”,与普通的“行政管理”(如人事管理、薪水发放、定期体检)有很大不同。检察业务管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需要法律专业知识与专业判断能力,如决定如何培训、如何监管、如何建立案件信息分享机制。既然如此,负责这类特殊“管理”的地区检察官,当然应当享有绝对豁免权。相关评述参见何帆:《利益权衡下的美国检察官豁免权》,《检察日报》,2010-05-13。相关案情另参见,Matthew Lippman, Criminal Procedure (New York:SAGE Publications,2014),428.。
[14]法官司法责任豁免权最早在1871年的布拉德利诉费希尔案件(Bradley V.Fisher)中确立,即法官的司法行为享有豁免权,即便该行为超出其职务管辖,亦得豁免。Justice Field in Bradley v.Fisher,(13 Wall)353(1871)stated:“[…]judges of courts of superior or general jurisdiction are not liable to civil actions for their judicial acts,even when such acts are in excess of their jurisdiction." Available from:http://caught.net/prose/immunity.htm.
[15]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The public prosecutor,in deciding whether a particular prosecution shall be instituted or followed up,performs much the same function as a grand jury […].”p.404,Yaselli v.Goff,12 F.2d 396(2d Cir.1926).Available from:https://www.courtlistener.com/opinion/1490367/yaselli-v-goff/?.
[16]F.Harper & F.James,THE LAW OF TORTS §29.10,at 1638-39.(1956)
[17]Weathers v.Ebert,505 F.2d 514,517(4th Cir.1974).Available from:https://casetext.com/case/weathers-v-ebert-2.
[18]Tyler v.Witkowski,511 F.2d 449,450-451(CA71975).Available from:https://scholar.google.com/scholar_case?case=524284085110728539&q=Tyler+v.+Witkowski&hl=en&as_sdt=2006&as_vis=1.
[19]Apton v.Wilson,165 U.S.App.D.C.22,506 F.2d 83(1974).Available from:http://openjurist.org/506/f2d/83/apton-v-v-wilson-s-kuhn.
[20]Guerro v.Mulhearn,498 F.2d 1249,1255-1256(CA11974).Available from:http://openjurist.org/498/f2d/1249/guerro-v-f-mulhearn-f-andrews.
[21]Imbler v.Pachtman,424 U.S.409(1976).Available from:http://openjurist.org/424/us/409/imbler-v-pachtman.
[23]“1983条款”系为公民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s)受国家权力(State authority)侵害者提供赔偿的规定。例如,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官员(如狱警)职务行为的侵害时,根据“1983条款”规定,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之诉,而若没有“1983条款”,受害人只能向就政府官员的不正当履职行为提出控告。42 U.S.C.§1983.Available from://en.wikipedia.org/wiki/Enforcement_Act_of_1871_(third_act).
[24]“1983条款诉讼”与比文斯诉讼都是意图使检察官承担个人责任的诉讼,检察官一旦败诉,就需用个人财产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检察官可以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具有公务的性质,但这并不能免除他要承担的个人责任。James E. Pfander,"The Story of Bivens V. Six Unknown-Named Agents of the Federal Bureau of Narcotics,"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ing,(2009).
[25]如果州检察长要执行的法律违反联邦宪法,那么在执行法律的时候就会与宪法的最高权威相冲突,他就会被剥去(州)官方或者(州)代表人的外衣。 Ex parte Young,209 U.S 123(1908),is a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 that allows suits in federal courts against officials acting on behalf of states of the union to proceed despite the State's Sovereign immunity,when the State acted unconstitutionally.Available from:https://en.wikipedia.org/wiki/Ex_parte_Young or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209/123/case.html.
[26]在受害人提起的“1983条款”诉讼和比文斯案件中,在开庭审理与证据开示以前,作为被告的检察官可以主张豁免权,并请求法官作出支持自己的简易判决。法官从一名理性的、适格的检察官角度审视被起诉的检察官,分析其行为是否与司法程序紧密相关,如果不是,就继续分析判断其是否违反了明确确定的法律,判断其是否享有绝对豁免权或有限豁免权。如果认为被诉检察官不享有豁免权,则否定其请求,诉讼即进入证据开示与实质审理阶段,检察官个人有可能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请求获得支持,原告的诉讼即宣告失败。
[27]干朝端、郭珣:《论我国法官豁免制度的建立》,《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28]美国刑法学家斯蒂文?瑞斯关于六种检察自由裁量权滥用情形的评述,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面临的挑战与应对》,《检察日报》,2014-12-02。
[29]《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0]《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1]虽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赔偿后,可依法向检察官追偿。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检察官薪资水平较低,个人财产根本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不具有可行性。
[32]当然,这也并非是绝对的。事实上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已经承认,对雇佣为法官的人所作出的侵权行为,由州政府向被害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义务)。同时,也有美国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一个政府实体应对检察官在公职范围内造成的侵权行为,以及与他的法定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作出规定,使政府反过来起诉侵权行为人——检察官。参见[美]切斯特?J?安提奥等:《公务员的豁免权与侵权责任》,苌宏亮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252页。
[33]沈岿:《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34]事实上,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的追偿,在实践中也罕有实例。另外,我国各地对追偿的比例也做出不同的规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向违法人员追偿全部的赔偿费用。比如青海省规定,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的1至10倍。参见谢祥为、叶雨:《国家追偿标准研究———以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
[36]案件实体认定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存在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不合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合法;存在违反回避、审限等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
[37]客观标准只从客观上判断司法人员行为的合法性,无需认定其主观上有无主动侵权的恶意或者基于滥权、腐败而行为的动机,不必对司法人员是否有过错进行调查与认定。主客观一致标准则需要同时考察司法人员在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即需要对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调查与认定。
[38]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兼析起诉便宜原则的确立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39]检察一体有时也称为“检察一体主义”或者“检察一体原则”,是人们对检察制度中有关上命下从的权力运行方式的概括。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对立统一构成了检察制度所独有、且最能反映检察职能特点的原理。在我国检察制度中,检察一体既是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即领导体制的重要内容。参见邵辉:《“检察一体”:基于历史维度的分析》,《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