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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静娜:企业停工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待遇的具体标准

【中文关键字】停工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具体标准

【全文】 

案情概要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邢女于1993年5月入职S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7月12日,S公司因长期没有业务,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全员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邢女未再到岗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2014年8月27日,邢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正常工资待遇至2014年9月,及在职期间所有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014年11月7日,邢女向一审法院就仲裁裁决书内容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正常工资待遇至2014年9月,及在职期间所有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015年4月15日,邢女向二审法院就一审民事判决书内容提起上诉,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正常工资待遇至2014年9月,及在职期间所有年度的防暑降温费。(第一轮诉讼)

 

2015年11月5日,邢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正常工资待遇,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防暑降温费。2016年1月7日,邢女向一审法院就仲裁裁决书内容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正常工资待遇,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防暑降温费。2016年5月10日,邢女向二审法院就一审民事判决书内容提起上诉,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正常工资待遇,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防暑降温费。(第二轮诉讼)

 

2016年5月3日,邢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正常工资待遇。2016年7月,邢女向一审法院就仲裁裁决书内容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正常工资待遇。2017年1月16日,邢女向二审法院就一审民事判决书内容提起上诉,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正常工资待遇。(第三轮诉讼)

 

2016年12月14日,邢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正常工资待遇,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017年2月24日,邢女向一审法院就仲裁裁决书内容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全额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正常工资待遇,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第四轮诉讼)

 

裁审概况

 

邢女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之后至今不能正常工作,S公司从2015年7月又停止缴纳了其公积金和社会保险。

 

S公司辩称: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导致不得不停工停产,全员放假。自2014年7月14日停工停产之后,其他员工陆续离职,或者入职了公司推荐的就业单位。公司没有经营收入,已无力支付日常开支,仍在继续寻求意向接管单位。邢女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S公司不应支付工资报酬及防暑降温费等。

 

2014年7月14日S公司停工停产后,关于应支付邢女的工资标准及防暑降温费问题。

 

第一轮诉讼,仲裁认为:S公司应当向邢女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剩余期间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共同认为:S公司应当向邢女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剩余期间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一致认为S公司应当向邢女支付一年时效内的防暑降温费。

 

第二轮诉讼,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一致认为:2014年7月14日S公司停工停产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当向邢女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且S公司应当向邢女支付一年时效内的防暑降温费。

 

第三轮诉讼,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一致认为:2014年7月14日S公司停工停产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应当向邢女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第四轮诉讼,仲裁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2014年7月14日S公司停工停产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当向邢女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但第四轮诉讼中,仲裁与一审法院均驳回了邢女关于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防暑降温费属于在岗员工享受的福利待遇,邢女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并未在岗,不符合发放条件。

 

金诺评析

 

争议焦点:企业停工停产期间,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问题。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标准各异,同案不同判比比皆是。本案中,S公司停工停产期间,由于职工邢女没有付出劳动,人民法院在第一轮审理案件时与第二轮、第三轮、第四轮审理案件时所持观点亦有所变化。

 

笔者倾向于认为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由于职工没有付出劳动,职工的劳动力维持的成本低,所以职工的待遇可以低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待遇,企业长期停工停产,职工的生活费待遇标准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为企业长期停工停产情况下,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状态下,才享有最低工资标准,而没有付出劳动的劳动者的生活费也必然低于这个幅度。另,关于劳动者的生活费标准问题,由于国家没有出台规定,各地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法规链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作者简介】

任静娜,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发布时间:2019/5/17 14:46:48

    稿件来源:公众号:金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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