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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娜:回避制度是正义的基石

【中文关键字】回避制度;正义

【全文】 

近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场网上直播的审判,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原因之一是这场审判的被告人曾是该院民事审判庭的庭长,由此形成刑事庭庭长审判民事庭庭长的场面;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合议庭的三位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回避的申请,也多次被审判长当庭拒绝。该案将刑事诉讼法中一个不太为人们关注的制度——回避制度推向前台。

我国唐代即明文规定法官回避制度。《唐六典》规定:“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一般认为溯源于中世纪英格兰作为“自然正义”两大支柱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原则。推此及彼,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自然也不得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这里主要讨论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

时至今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回避制度已经发展出两大分支: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所谓有因回避,指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必须说明理由,而且所提出的理由必须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理由之一,否则回避申请不会得到批准。所谓无因回避,是指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时不必说明理由即可导致申请对象被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的不同,控辩双方各享有一定次数的无因回避权,但无因回避多用于排除特定的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无因回避看似武断,然而却有着深刻的经验基础和心理学基础。在某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并不能确切指出特定陪审员应当回避的法定理由,然而,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所形成的敏感直觉,认为该陪审员不可能给予自己的委托人一个公正的审判,那么排除该陪审员参与审判即是对这种经验理性的尊重。控辩双方行使无因回避权的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了一个双方都认可的审判组织。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一旦受到不利裁判,这种由控辩双方遴选裁判主体的做法就会产生一种微妙的心理效应,更有利于败诉一方接受裁判,认赌服输。因此,看似毫无道理的无因回避,实则是对程序正义原理的生动演绎。

回避制度解决的是审判公正的基础性条件——审判主体的公正性问题,也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要求的由“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因此,回避制度可谓“正义的基石”。诚然,在古今中外,都不乏一些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甚至可以说,即使对审理中的案件存在个人利益,一些法官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1852年英国的一个案件(Dimes v. Grand Junction Canal)中,审理该案的法官是该案一方当事人(公司)的持股人。上议院(时为英国最高审级)一方面认定法官的判决并没有受到其个人利益的任何实际影响,另一方面却撤销了该判决。上议院的理由是,即使是表面上的影响,法官也应当避免。美国的《法官行为守则》也指出,法官应避免各种不适当的形象。禁止表面上的不当形象的要求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广泛存在,对此存在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确定某种特殊利益或者关系是否影响到一个人的判决,通常非常困难;其二,应当保持对裁判者的绝对信任,防止守法危机。法律规范并不主要以制裁为实施条件,也就是说,大多数规则的有效性是以自愿的服从为条件的。一旦判决失去公众的信任,就不会有人愿意遵守它。信任的丧失可能会导致遵守规则时的受愚弄感和无意义感,进而导致拒绝服从规则,形成守法危机。因此,为了防止守法危机,必须避免法官的不公正形象。

上述通过避免法官的不当形象来保持社会信任的逻辑,其实在中国有一个更为通俗的表述,即古乐府《君子行》中所言:“君子防未然,不处嫌疑间。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整冠。”回避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避嫌的制度。

具体到王成忠案,被告人王成忠与该案三位审理法官多年的同事关系或许并不影响三位法官秉公执法。但是,正如该案辩护律师所言,如果被告人由三位同事审理,那么公众总有挥之不去的疑问和猜测:三位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有所偏袒?或者相反,是否挟私报复?这种质疑和猜测,腐蚀的恰恰是司法公信力。对被告人而言,如此情绪激动地抗拒接受三位同事的审判,怎么可能从内心接受法庭的裁判结果,尤其是不利的裁判?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实只规定了人员回避,没有规定机关回避。然而,从技术上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申请回避的人数,因此,该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一揽子”地申请合议庭三位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回避,似乎也并无不可。更重要的是,从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考虑,目前该案的审理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和质疑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人工作单位的辽源市中级法院确实有必要整体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此时,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该案的管辖法院,无疑是一个妥当的解决办法。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是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直播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案件,该案的披露及引发关注,在一定程度上是法院系统近年来推行司法公开、建设庭审公开平台的产物,因此,这本身就是司法公开带来的巨大进步。

 

【作者简介】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发布时间:2018/12/5 10:17:31

稿件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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