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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曾办理全国首起走私芬太尼无罪案(央视等数百家媒体报道为相当于“1.87吨海洛因)、陈某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无罪案、李某涉嫌贩卖500多克毒品无罪案。我们也正在办理多起毒品命案。因工作性质特殊,我们最重要的本职工作,就是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分析、论证、推理涉案被追诉人是否是大毒枭、毒贩子,或者是与涉案毒品无关的无辜者、案外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天职,就是想方设法实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至于如何侦查、审查起诉和判案,那属于公检法等机关的法定职权。
为此,我们除了从物证视角进行系统研究外(详见:《从物证视角论述”死立刑“大毒枭系无辜者的十大无罪理由》一文),还将从无罪书证等视角进行系统研究,研究辩方应如何利用在案书证证实被判”死立刑“的涉案大毒枭(下化名:张三,其他所谓同案犯也是化名)是无辜者,研究如何说服办案机关相信涉案被追诉人是无辜者,或不应被违法重判,不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等。以下所述是我们办案过程中的所思所想,供业界参考、斧正:
一、引言
在被追诉人张三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下,作为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优先考虑书证视角方面的问题是,此案否有相反书证可证明张三是无辜者,或证明张三根本就没有作案时空条件等无罪辩护理由。经分析、论证,我们坚持单凭在案证据的通行证、护照、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一审判决书本身存在的诸多谬误问题,
,足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排除张三等人是无辜者、案外人的合理怀疑。具体论述如下:
二、被追诉人名下通行证、护照可证明其没有作案时空条件
一审判决采信了张三等人的通行证、护照书证,以证明张三等人主体适格。但我们坚持:涉案公检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蓄意隐匿了可直接证明张三本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空条件的关键书证。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张三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或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8日本案案发之日止的涉案期间内,其曾独立走私6公斤冰毒到某国贩卖的客观事实。须知,在案张三名下的通行证和护照书证,可直接证明张三出入境大陆及出入境某国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出入境大陆和出入境某国,需在通行证或护照上签注,这应是生活常识;退一步来说,到大陆出入境部门调取张三出入境记录书证,也并非难事。事实上,我们在会见张三的过程中,张三也明确其于上述涉案期间内根本就没有出入境过某国。
对此,我们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三曾独自走私6公斤冰毒到某国贩卖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除了张三本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孤证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佐证张三曾独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显然,在案的张三本人名下的通行证和护照,足以证明其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而所谓的张三认罪口供,明显是其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异常条件下”胡编乱造“的虚假认罪口供。须知,张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均翻供,这也是客观事实。
三、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所谓130万元毒资是子虚乌有的
一审判决采信的、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及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恰好证明张三口供所述的、其曾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涉案地下钱庄的涉案人员,全部被取保释放了,起码至今无人被追究刑责,此客观事实恰好证明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没有实施过洗钱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其涉嫌非法经营的问题,更侧面证实张三曾通过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不真实,否则上述地下钱庄的涉案人员已涉嫌实施洗钱等犯罪行为。
其次,涉案时间段不符。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及相应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确实可证明其曾接收过国外汇入的相关款项,相应经办人也作出过相应的证人证言,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时间与张三口供所述的收取130万元毒资的涉案时间段相互冲突。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时间段是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口供所述的收到130万元毒资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或10月份。但涉案地下钱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及相应经办人员证言所述的收款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之后,两者在涉案时间段上明显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也没有载明基于哪份书证可证明张三曾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最后,张三口供中明确提到是借用陈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国外买家从某国汇入的130万元毒资,但本案缺乏上述银行账户所有人陈某某的相应证言,也缺乏其辨认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的辨认笔录,更缺乏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实际领取上述130万元毒资的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张三曾从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处接收过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所有在案的涉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再度证明了这点。须知,张三曾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虚假,可证明其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同样虚假,而我们始终坚持: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张三等人曾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的犯罪事实。
四、在案核心书证《装箱单》明显是虚假书证,此案背后疑点重重
在案的《装箱单》书证本身,足以证明涉案侦查人员、核心证人罗某和所谓同案犯李四涉嫌”串供“,涉嫌蓄意伪造了涉案”一大三小“四台机器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以隐匿此案有假的客观事实。须知,经辩方购买同厂家、同型号机器实物进行模拟侦查实验后,一审阶段的公诉人当庭承认《装箱单》所载的涉案机器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是不准确的;而一审判决则根本就没有采信上述的《装箱单》书证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反而蓄意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完全虚假的”48公斤、48公斤、48公斤和78公斤“涉案机器重量数据,对此我们百思不得其解;而所谓的同案犯李四,则当庭明确,《装箱单》上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都是侦查人员讯问时,其被刑讯逼供时,”胡编乱造“的,其根本就没有称量过涉案机器,也没有丈量过涉案机器的体积。上述相关内容,有庭审录像为证,绝非我们无端猜测或杜撰的。
显然,在案核心书证造假,涉案侦查人员、核心证人和同案犯李四涉嫌共同”串供“,足以说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排除张三是无辜案外人的合理怀疑。
五、其他涉案银行账单可再度证明130万元毒资是子虚乌有的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张三女友所有的约28.98万元款项(含人民币和港币,一审判决书写明是案外人财产,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6页)是案外人财产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并非是毒资,与张三无关,与此案无关。
其次,一审判决没收张三名下农行账户内的约18.8万元存款,但只要查明上述款项的汇款人账户或存款人存款时间,便可查明上述的18.8万元与张三口供所述的130万元毒资无关,涉案时间段也不相符。张三还明确,上述款项中部分款项系其女友所汇,与所谓的130万元毒资无关。
最后,所有在案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以及相应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均与上述的130万元毒资无关。本案没有证据可证明张三曾收取130万元毒资或其他大额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三曾向毒品上家支付毒品,从毒品下家收取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六、一审判决书是选择性复制被追诉人有罪口供的”复印机“吗
其一,如上所述,一审判决书已载明将被扣押的28.98万元款项列明是张三女友财产的,但诡异的是,一审判决书第85页又载明:张三将违法所得的金钱的一部分30万元人民币给了其女友。对此,我们坚持一审判决书所载的上述内容明显是前后矛盾的。须知,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张三将走私、贩卖毒品所得其中的30万元款项给了其女友,办案机关总得找张三女友核实此事实吧?但遗憾的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公检法办案人员询问张三女友是否有收取上述30万元款项的任何询问笔录等证据,这明显是反法治的做法,并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起诉书》指控张三等人利用四台机器夹藏了涉案的30公斤冰毒,然后将涉案毒品走私到某国贩卖;同时,张三等人还利用涉案六台机器夹藏了涉案66公斤冰毒,然后将涉案毒品走私到某国贩卖;但诡异的是,一审判决书第87页载明:”李四、王五先后分别将24千克、66千克冰毒藏匿在机器内“;”张三供述,其先后两次分别购买四台、六台机器藏匿30千克、66千克毒品“。须知,一审判决是认定张三、李四和王五三人共同走私、贩卖了涉案的30公斤冰毒和66公斤,但上述同在判决书第87页的前后两句话,前一句是”24千克“,后一句话又变成”30千克“,这不是明显的前后矛盾吗?当然,有读者会疑惑,这是否是笔误呢?我们可以明确答复,这不是笔录,背后的根源是数学计算错误和唯口供定案。对此问题,我们暂不展开更深入的分析。
其三,一审判决书本身可证明,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都是讯问笔录的”复印机“,一审判决书也是选择性复制在案讯问笔录的”复印机“,连简单的数学计算错误都没有发现或不敢更正,更没有查明张三口供内容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判决书何来司法公信力呢?
最明显的例子是,一审判决书第26页载明:”张三和毒品上家谈好每公斤3.8万元,在加上每公斤2.4万元的运费,也就是每公斤冰毒成分7.2万元“。问题是:3.8万元加上2.4万元运费等于6.2万元,而非是7.2万元,这么明显的计算错误,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均没有发现或更正,这不反常吗?问题是:6公斤冰毒对应的运费总额”14.4万元“这个数字,张三从未陈述过,相应的公检法办案人员也没有计算出这个金额,这不反常吗?问题是:张三是否有向他人实际支付了上述的14.4万元运费,相应的运毒者是谁,这个案件是否还有同案犯,张三是否实际亏损了上述14.4万元,其实际获利或亏损金额是多少,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是否要查明呢?只字不提,什么不问,完全复制张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完全没有采信张三、李四、王五等人的翻供内容,这不是很反常的吗?
其四,一审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毒品上家刘某以赊账方式销售了60公斤冰毒给张三,本案也不存在张三向毒品上家刘某支付60公斤冰毒购毒款的客观事实。但诡异的是,一审判决书第84页却载明,其他涉案人员意图向上述毒品上家刘某购买100公斤冰毒,所谓的买家是携带着340万元现金到口头约定的交易场所,意图交易上述的100公斤冰毒。对此,我们质疑的是:以赊账方式交易价值达600万元的60公斤冰毒,这样的赊账交易模式,在现实生活中会真实存在吗?为何同一毒品上家,前一次交易方式是赊账的,后一次则变成现金交易模式,这样的现象不是很异常的吗?更诡异的是,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涉案赊账交易模式确定的过程,从未提出过任何质疑或询问交易模式确定的具体细节,张三本人也没有作出任何细节性说明。对此,我们只有一个观点:人命关天的毒品命案,任何细节都要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对这样的判决书,我们内心的真实想法是:这样的一审判决书,能否成为辩方举证的,拟证明上诉人系无辜者、案外人的无罪书证吗?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单凭在案书证,单凭上述诸多疑点,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张三或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