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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军、刘峰:谈谈网络侵权

【中文关键字】网络;侵权

【全文】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的纠纷越来越突出,为适应这一形势,今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就对网络侵权作了规定。网络侵权是一新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网络侵权行为,必须对网络侵权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侵权是一种新的特殊的侵权形式,尽管“新”,但其仍然具有侵权的本质特征,只是这种侵权是通过网络的方式进行的,行为人通过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刚才我们提到,网络侵权仍然具有侵权的本质特征,但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以网络为载体、工具,离开了网络,网络侵权就无从谈起。这也是网络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显著特征;(2)网络的互联性往往导致损害的互联性,尤其是侵害对象不特定情况下,侵权结果非常的严重;(3)侵权行为人往往具有高超的网络技术,其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具有较高的技术;(4)网络的互联性、开放性,使得对网络侵权的处理相当复杂,给司机机关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也给目前的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管辖、赔偿标准的问题。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

尽管《侵权责任法》给网络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网络侵权的具体形式或种类。

根据侵权法理论结合实际,我们认为依照不同标准可做以下划分:(1)根据侵权人的数量,可分为个人侵权和团伙侵权。个人侵权是指侵权人只有一个的侵权形式,而团伙侵权是指侵权人有两人以上的侵权形式。(2)根据被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特定侵权行为和不特定侵权行为。前者指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而后者指侵权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3)根据侵权的性质,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所谓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行为造成的侵权,而间接侵权则指侵权人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义务消除却不采取措施消除或持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侵权的行为。(4)根据侵权人的身份,可分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三、网络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前面我们提到,网络侵权首先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那么网络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也肯定包含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首要的构成要件。其次,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必须以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也自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式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存在了因关系才能明确损害有谁赔偿的问题。第四,侵权行为以网络为载体、媒体、工具。这是网络侵权与一般侵权在责任构成方面的显著区别。最后,侵权人具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侵权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当然此处要指出的是,特殊侵权行为无需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四、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区分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两种情况。

网络用户既可以是信息的获取者也可以是信息的提供者,其主体主要是为了自己生活、办公等而使用计算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网络用户在获取或者提供信息时是否侵权则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作为信息的获取者,如果只是对信息进行个人浏览而暂时复制、下载以及其他合法使用,则不属于侵权。但如果信息的作者或者版权人明确表示或者表明其作品为非自由财产时,那么在使用该作品时须经作者或者版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网络用户在提供信息时,对其发布的信息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其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其责任比较特殊,侵权责任法在确定其侵权责任时,不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独立承担网络侵权责任,而是始终与实施网络侵权的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也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汪军、刘峰,江苏扬州邗江法院。

 

 

 

原发布时间:2018/11/1 19:46:07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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