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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与法院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
一、当前法院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原因
社会矛盾形式的多样化给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因为社会分配而造成的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差别开始趋于扩大,经济利益成为人们的一大争议热点。而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让步就意味着牺牲经济利益,如今,当事人对经济利益得失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对调解的排斥心理逐渐增强,使得调解的余地变小,加上案件绝对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人员力量的不足,法院往往不得不采取强制性的裁判来解决日益增长的纠纷。
少数法官对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思想上不重视调解工作。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工作确实比案件裁判更费时间和精力,有的法官认为法律职业化就是裁判化,偏听偏信一些学者对调解制度的批评,对调解工作不抱热情和希望,单纯追求办案效率,使得调解意识淡化,调解功能弱化。调解,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均做出一定的让步,也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这不担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不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如果法院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就必然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协议上均有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判人员的签字,事后又由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对于离婚案件来说,离婚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的,就会给法官的工作带来困难。另外,尤其是对那些被告下落不明或缺席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二、法院调解与现行其他调解方式的比较与衔接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也称为诉讼内调解或诉讼调解。在我国现阶段,除了法院调解,还存在着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等非诉讼调解。
法院调解和其他非诉公调解都是依国家的法律、政策,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坚持自愿原则所进行的排难解纷的活动,但是他们在法律依据、主持者、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性质、调解的协议的效力等方面有所区别。行政调解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民间当事人和解则纯粹属于私权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人均无权干涉。法院调解的主持者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的法官,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的主持者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调解纠纷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仲裁调解的主体是仲裁机构,行政调解的主体是行政主管机关,民间调解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与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与仲裁裁决有同等的效力;而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主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点也体现了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衔接关系。
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各者之间,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细究起来,法院调解与各种非诉讼调解的主要衔接点就是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协议缺少必要的法律权威,近年来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越来越少。面对人民法院日趋严峻的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有必要重新激活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方便、快捷、成本小、不伤和气的比较优势,各级政府应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重视起来,充分认识到人民调解在构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真正实现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合理衔接,以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
三、法院调解机制的创新与建议
全面激活人民调解制度。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作为中国传统资源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在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表现出了巨大的潜力。人民调解是在人民群众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促使双方协商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构筑调解激励机制。新的审判环境需要新的运行机制,如何才能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是摆在和谐诉讼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创新调解制度的同时,应建立约束与激励机制,保障调解工作合理有序的进行。调解工作与考评工作相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提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大力推进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要把调解工作的成效与法院工作绩效考核联系起来,切实提高广大法官对调解工作的再认识。打造调解工作的交流平台,定期组织各地的调解能手进行经验交流,对调解工作的经验与不足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总结,以座谈会、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实现各地调解经验与方法的互补。也要在法官的日常培训工作中,把对调解能力的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广大法官平息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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