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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文、汤成发:简单讨论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及疾病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中文关键字】交通事故;特殊体质及疾病

【全文】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的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是侵权责任划分和承担的关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对该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存在如下几种观点: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在10%的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为无过错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该10%的责任更接近一中公平责任;第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情形下的10%的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公平责任或者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体现;第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上述观点的主要差别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前的表述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如何定性的问题,而对于10%的责任,大多数意见认为是无过错责任。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述观点皆有其合理性和理论研究的必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下,无论采用何种理论观点,案件审理结果都不会有实质不同。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并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成立要件,也不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范围要件,该表述仅对赔偿范围有意义,对于责任的成立则无意义。司法实践中,基于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情形下仍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基于“适当减轻”的表述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等因素,采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不同理论路径,对于案件审理的证明责任和实体结果也无大的影响。

二、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体质及疾病对赔偿责任影响的司法现状考察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一方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特殊体质及疾病,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案件数量日趋增多。在该类型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典型情形:

第一,判决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体质及疾病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仅是客观上的因素,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判决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虽然不属于过错,但该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且该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应在该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后果的损伤参与度范围内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三,判决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虽然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但该特殊体质及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作用,应在该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范围内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赔偿的具体影响分析

我国现行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机动车一方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特殊体质及疾病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是否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后果之间的影响而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下面,就司法实践中三种典型做法,做一个简要分析。

第一,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其特殊体质及疾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虽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应因特殊体质及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体质及疾病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应酌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中,虽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特殊体质及疾病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但受害人特殊体质及疾病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且该损害后果超出正常预期范围,应酌情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三,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特殊体质及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应酌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虽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身体质及疾病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但其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该因果联系的损伤参与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对赔偿责任影响的处理建议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和影响,直接关系到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仅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就不应据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身特殊体质及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该特殊体质及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或者对损害后果扩大的影响超过正常的预期范围。虽然该特殊体质及疾病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但应根据该因果联系和损伤参与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五、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指导案例24号确定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作者简介】刘开文、汤成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原发布时间:2018/11/6 19:37:25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5364&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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