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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文:浅谈刑事诉讼审级制度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审级制度

【全文】 

一、审级制度概述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法院的设置;当事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案件可经历的审级次数;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法院的审级制度可分为单一审级制和多重审级制。单一审级制实行一审终审,现代各国已经不采用单一审级制而较多的实习多重审级制,在法院级别上一般设置为上下三级或四级法院,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确定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多重审级制因当事人可行使上诉权的次数的不同又基本可以分为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两类情况。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中,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机会,案件经过上级法院的审判后就告终结,判决裁定就会发生法律效力,比如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中,当事人享有两次上次上诉机会,从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后者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有该法院进行审理。日本、英国、法国、德国等基本上都实行三审终审制。美国的审级制度比较特殊,美国审判制度中没有绝对的几审终审制。被告人提出的第一次上诉属被告人的权利,上诉法院不得拒绝被告人的上诉请求。被告人如在第一次上诉中失败,他可继续向更高一级法院上诉。但是第二次上诉不再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州最高法院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州最高法院如果认为案情重大或者涉及较重要或者有代表性的法律问题,可以受理此案。

二、审级制度的意义

(一)保障当事人权益

实行审级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都不能保证一审裁判准确无误。实习审级制度,给了不服一审裁判的当事人救济的渠道,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当发生错案时,当事人的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启动抗诉程序,有效保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裁判错误。上级法院通过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保证案件质量,间接保障了当事人权益。

(二)增强公信力

实行审级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及时终结刑事诉讼。上级法院发现既要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也要维持下级法院的正确的裁判。上级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做出的裁判就是终身的裁判,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效力,原则上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这对于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及时终结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三)防止滥用审判权

实行审级制度,有利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会无休止地使用权力,直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可能会滥用自己的审判权,尤其是在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权更有可能遭到滥用。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一定的制约或者监督。审级制度就是一种能够有效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有效措施。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虽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没有隶属关系,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是上级法院可以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并通过自己的二审改判权对下级法院滥用审判权的行为进行纠正。同时,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上级法院的审判权有一定的限制。根据一般的司法原理,法院不能创造需要司法裁决的案件,而必须等待外界的当事人以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政策交通工具。案件一经下级法院审理,其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认定,成为不可动摇的过去。事后反悔和抗辩也是无济于事,申诉和上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减了。从而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和初步形成的结论将会对上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构成反向制约,进而有助于上级法院合理的行使审判权。

三、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一)我国审计制度基本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对一审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间内,上诉权人依法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从而引起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作出裁判以后,除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外,案件的审理即告终结,不能再寻求通常救济途径。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不是三审终审制,首先,因为两审终审基本上能够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能够进一步保证案件质量。其次,我国幅员辽阔,三审终审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我国对一审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制度,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势必增加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其他重要职责,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等。

两审终审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必须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就实行一审终审而不是两审终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判以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裁判原则上就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就能终结案件的诉讼程序。如果一审裁判的质量得到可靠保障,判决的正确率高,对一审裁判的服判率高,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上级法院的审判负担,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都有莫大的好处。两审终审制也并不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在裁判生效以前只能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案件往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二审并不能终结诉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也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所有这些规定都使得有的案件可以经过数级法院的审理。

(二)我国审计制度困境

在我国,真正贯彻两审终审制,发挥审级制度的作用,必须解决一下几个障碍。

(1)对于大量的上诉案件不进行开庭审理,使二审终审流于形式。“如果考虑到二审抗诉案件极少这一现实,公开审理就几乎只限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又不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加之法律对此种案件并未限定何种情形下应直接改判,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就为二审法院规避公开审理提供了借口。这样以来,二审就基本上没有需要公开审理的案件了。”对于大量案件都进行书面的秘密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消极或负面影响。首先,二审合议庭通过不公开、书面的方式进行审理活动,控辨双方无法同时参与二审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其他当事人也无法在各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陈明本方的证据和意见,法庭审判本应具有的那种对抗性不复存在,剥夺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的参与庭审活动的机会。这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削弱,而且会使上诉审程序失去其本应具有的法庭审判的形式和特征。其次,二审合议庭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从事调查活动,社会公众被排除于审判过程之外,控辩双方也无法在调查和采纳证据时同时到场,合议庭的审理很可能会流于任意化和随机性,甚至出现严重的“暗箱操作”情况。这样就会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会的裁判的结论产生怀疑,因为正义一旦不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公众和当事人就会对这种裁判的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2)死刑复核程序亟待改革。目前,在中国刑事程序过程中,死缓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根据中国审判管辖原则,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提出上诉请求后,把案件移交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同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复核的权利,导致死缓案件的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严重的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不能很好地保障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益。

最后,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司法不同于行政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司法强调多元参与,强调“看得见的正义”,而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当事人却无从参与其中,律师也被排除在外,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的限制,社会公众更是无法得知程序的具体运作。当然,我们必须充分地肯定死刑复核程序这种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使得诉讼效率大为提高,满足了司法机关快速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公正却难以保障。

(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行政依附倾向。这种司法体制下的下级法官为了自己的生计、升迁,不得不放下法官神圣的尊严,与上级法官进行所谓的交流、沟通,希望上级法院能够提供指导意见。上级法院基于权力欲也乐于为下级法官提供指导,这样上下沟通、未决先请,使得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成了上下级法院合谋的结果。因此,经过这种请示汇报程序的案件,两审终审制徒有其表,实质上沦为一审终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当事人的上诉权都会落空。

(4)再审程序功能扩张。根据我国刑诉界的通说观点,审判监督程序能够保证两审终审的案件的质量,但是这犯了一个严重的问题,那就是再审程序只能作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相对于二审、三审来讲只能是非常救济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备而不用,克服裁判不公,纠正错误判决应当在审级制度中解决,不能动辄就使用非常救济程序,就会使非常救济程序演变为普通救济程序。同时,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的理念,使得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公正性受到公众的质疑。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极大扩张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更为恶劣的是, 经过再审的案件也无法终结。终结性是司法的重要特征,司法是国家为解决社会冲突、保障社会主体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治原理假设了这个活动的权威性并依规律设计了保障其裁判正确的司法程序, 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被随意否定, 社会将无正义可寻。基于此, 大陆法系国家据此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自罗马法以来就被作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 由于再审的频繁发动, 这一原则在我国遭到毁灭性打击。最后,由于再审程序发动的任意性,司法的终局性严重丧失,导致司法权威极度下降。

四、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建议: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一)重新划分各级法院的管辖权

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对于原由各高院一审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各高院指定某一中院审理。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最高院指定某一高院审理,使得最高院作为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或重大刑事案件三审法院,可以保障最高法院通过对具有重大意义的终审案件或三审案件的审理以实现其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的职责。而且最高院一旦成为上诉法院或三审法院,其审判权限除特殊事实问题外应当仅限于法律问题。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的可能性,也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二)改革再审程序,废除死刑复核制度

对于再审制度也要进行大幅度的改革, 应当使再审制度回归非常救济程序的原形。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制度,将当事人申诉制度诉讼化,构建检察院与当事人平等的申请再审制度,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改造。其次,彻底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同时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和强制起诉制度,从而能够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真正做到审级独立

审级独立,是司法独立应有之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要怎样才能做到审级独立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下手:首先,由立法确定错案标准;其次,可实行错案听证程序,即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之后,举行一个由审判监督庭和监察室参加的听证程序,通过听证决定是否为错案。从完善错案追究制入手,才能改变这种行政化的审级制度,改变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的潜规则,使审级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严格规范第三审程序

首先,适用第三审案件的范围。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二审法院改一审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程序严重不公的案件。上述设想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朝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方向发展这一共同规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纠正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作用。对判处死刑等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也适合我国实际需要,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次,第三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事实问题则在上诉范围内审查,以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应采取“事后审”、“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实行“事后审”制也成为必然,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方面,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无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次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

再次,明确第三审案件的提起理由。由于第三审程序主要侧重于法律审,那么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就需要在法律问题上进行必要限制,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以下情景可以视为适用法律有错误:(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或足以影响案件的案件判决结果。其中包括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和法律条文适用。(2)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判。(3)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没有指定或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开庭审理,足以影响案件案件判决结果。(4)原原判决、裁定作出后,刑罚被修正。该项前提是修订后的法律有利于被告。(5)剥夺或变相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6)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只有从法律方面严格限定第三审的提起理由,才能保证第三审程序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最后,确定第三审案件提起期限。对于 第三审案件的上诉期限必须严格限定,避免案件拖延,影响司法效率。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判决的案件的第三审上诉期限为10天,裁定的上诉案件的第三审期限为5天。

综上所述,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是我国完善审级制度的最佳选择。这种转变标志我国从职权监督型程序向权利救济型程序的转换,不仅能够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理念,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作者简介】刘开文,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原发布时间:2018/11/6 19:08:06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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