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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宪法的发展问题,有两段重要而精辟的论述:“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具有持久生命力。要在总体保持我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我国宪法必须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本人结合研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心得及宣讲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内容的实践,围绕深入体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这一主题推进宪法再完善进行抛砖引玉,以广泛凝聚共识,推动宪法在下一次修正中臻于完美。
一、围绕彰显宪法至上精神进行修正
现行宪法序言末段写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表述需作两点修正:
一是“以法律的形式”字眼需要删除。“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表述,是不是说“宪法”也是“法律”?若持肯定立场,就有把具有最高地位的法(即根本法,也就是宪法)混同于较次地位的法(包括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等)的倾向;若持否定立场,就得承认“以法律的形式”字眼纯系多余的结论。
(1)宪法是“法”,但不是“法律”。 “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宪法是具有最高地位的法,若将其称为法律,则降低了宪法的地位。法律,包括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虽均由全国人大制定,但两者是母法与子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不在一个层次。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只存在法律抵触宪法的可能,不存在宪法抵触法律的可能。
(2)“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表述,歧义丛生。一方面,似乎意味着还有以其他的形式确认的可能;另一方面,存在着把法律确认当作形式的恶意解读空间。
二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述不准。法律效力只有“有”或“无”、“强”或“弱”的问题,没有“高”或“低”的问题。宪法不只有法治方面的效力,还有政治、军事等方面的效力。一切政治行为、军事行为、自治行为等,都不得违背宪法,因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在未被修正前,国家政治文件、法律文件不可将其曲解或者与其冲突。学界曾经出现过的所谓“良性违宪”说,其实是在否定宪法至上。
三是宪法的地位和权威需要突显。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明确指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该表述系统全面地明确了宪法的地位、权威和效力,值得充分肯定。未来修宪时,应充分吸收其科学合理的内核。
综合以上,宪法序言末段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述,应完善为:“本宪法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地位、最大权威和最强效力。”
二、围绕落实全民守法方针进行修正
宪法序言末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第五条第4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若将二者关联起来考虑,会产生以下两大疑问:
1.“全国各族人民”是否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另一方面,任何个人和任何个人的大小集合均无权以人民的名义自居,而擅自行使国家权力,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这一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也就是说,“全国各族人民”,同“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一样,“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现实生活中,漠视宪法和法律的问题之所以突出,撇开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特定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外,一个重要原因,恐怕就是现行宪法未要求各族人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要指出的是,不要以为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否定前述原因的存在,因为人民和公民是完全不同的:人民是政治性和集合性的概念,公民是法律性和个体性的概念;人民享有的是国家权力,公民享有的是公民权利。“全民守法”中的“全民”,既包括“全体公民”,又包括“全国人民”。
2.宪法序言末段和第五条第4款大同小异的表述有无必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是二者表述的共同主体,前者要求其“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后者要求其“必须遵守宪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与“必须遵守宪法”尽管表述不一,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在宪法文本讲求精练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综上,既然宪法序言末段和第五条第4款既雷同又不协调,在宪法序言过长饱受诟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序言末段的前述内容整合到第5条第4款中。在形式上,也就是删除宪法序言末段中的“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内容,同时将第5条第4款修正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三、围绕对接重大政治论断进行完善
(一)将共产党的本色和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入宪
宪法第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重大政治命题是今年修宪时写入总纲的。这无疑是正确而必要的。但因此也带来几个需要进一步阐明的问题:“工人阶级领导”和“共产党领导”是什么关系?“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是什么?“共产党”的本色是什么?这些问题,除对党员干部以及有一定政治理论水平或受过政策法治教育的人来说不是问题外,对其他人来说则是一个问题。为了有效地帮助这类人形成正确的认识,有必要将《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中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一并写入宪法第一条(可与现行的第2款第2句一起,作为第3款)。如此一来,将有三大作用:一是阐明“工人阶级领导”和“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二是确定共产党在宪法上的本色(两个先锋队);三是完成“共产党领导”在宪法上的合法性阐释。另外,该条中的“或者”,用“和”更恰当。
综上,宪法第一条可完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二)将政协组织的完整职能和准确定位入宪
宪法序言写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人民政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人民政协工作要……把协商民主贯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全过程。”
《政协章程》总纲第三段写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
中办《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政协党的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的组织、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机构、人民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
从名实上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这一现行表述,仅涵盖了政协的“政治协商”职能,未涵盖“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也就是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之“名”未完全涵盖其“实”。另外,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新党章又规定,“党是领导一切的”。为此,“政治协商”的提法似有再斟酌的余地。考虑到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办《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政协党的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党的重要文件已使用“人民政协”提法,而“政协”一词可以不理解成“政治协商”的略语而新解为“政”(“参政议政”)+“协”(“专门协商”)的组合,个人认为,在宪法上直接使用“人民政协”提法更精准、包容性更强。
从定性上看:《政协章程》总纲第三段强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而宪法仅强调其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政协章程》既强调“爱国”又强调限于“中国人民”,比宪法仅要求的“有广泛代表性”科学得多。对于不具有中国籍或者已经加入外国籍的社会各界精英,尽管其有宪法规定的“广泛代表性”,但因其不具备《政协章程》规定的“中国人民”、“爱国”属性,不具有担任政协委员的资格。这与近年来我国对担任政协委员的资格要求是一致的。另外,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中办《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政协党的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政协进行了新定位,强调其还是“专门协商机构”、“多党合作……的机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定位应上升到宪法中来。
综上,宪法对政协的表述有必要完善为:“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专门协商机构,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围绕保障法制统一要求进行完善
宪法第五条第3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该条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而现实中的“军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各类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在“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列,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更经常、更直接、更深远,加上《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第九十条赋予国务院各部委发布规章的权力、第一百零七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等,为避免这类法规、条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违宪,有必要将宪法第五条第3款改为开放式、概括式规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和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抵触。”如此完善后,与现行表述相比,虽有重大进步,但还不是最优。因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和规范性文件”,都是静态的、固化的、抽象的行为依据(抽象行为),还有动态的、多变的、具体的行为本身(具体行为)游离在外。该行为是国家机关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的职权行为,其特点是不能反复适用,如国务院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宪法第九十条“发布命令、指示”,民族乡依据宪法第九十九条“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等。因宪法第五条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若这类国家机关随时可以作出、也经常在作出的治理行为本身不依法而为甚或与宪法抵触的话,“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永远只是一句口号,老百姓将直观而真切地感受到法治的空洞和虚无。另外,现行表述也未将非国家机关(如党的机关、政协机关)、非社会团体(如人民团体)、非企业事业组织(如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的行为规制在宪法框架内。综合考虑这些欠缺,将宪法第五条第3款如此修正方为最优:“任何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单位和组织的行为,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五、围绕推进党的主张转化进行完善
(一)将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入宪
党章总纲第14段写到,“坚持改革开放,是我们的强国之路。”“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合乎时代潮流、顺应人民意愿,勇于改革开放,让党和人民事业始终充满奋勇前进的强大动力。”
尽管宪法在序言中提到了“坚持改革开放”,但这是不够的。应当把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写入宪法的总纲。可以在宪法中新增一条:
“国家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扩大对外开放,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
(二)将总体国家安全观入宪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党章总纲第18段后段写到,“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必须坚持国家利益至上,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可以发现,宪法第二十八条的现行表述没有体现党章总纲第18段和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的关键内容,如“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发展利益”等。
综上,吸收党章和党的十九大报告的有关核心内容,宪法第二十八条可以修改完善为:“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三)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入宪
宪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十四条第2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党章总纲第19段写到,“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
对比后可以发见,我党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重要主张未在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充分体现出来。这两条在未来的完善中,需要吸纳党章和党的十九大报告的有关内容而作如下表述: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水流、土壤等各种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十四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将人口发展和人才强国战略入宪
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党的十九大报告主张,“聚天下英才而用之,加快建设人才强国。”党章总纲第12段也写有“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内容。
实行多年的计划生育,其核心要义是推行节育以控制人口增长。当前,我国的人口生产已经出现较为紧迫的问题,计划生育面临重大调整,建议改提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战略可以包括推行节育以控制人口增长、不干预生育而使人口自然增长、鼓励生育奖励多生等措施,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满足国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有效地调节人口生产的需要。同时,要把人才强国战略提升为国家层面的高度共识和自觉行动,努力使人口的结构和质量也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为此,宜将宪法第二十五条修正为:“国家推行人口发展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鼓励优生优育,使人口的增长、结构和质量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五)将反“四风”和廉政勤政入宪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益,反对官僚主义。”
该条写了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这还不够。还需写入国家机关实行效能的原则,一并规定推进国家机关职能法定、编制法定和职数法定的内容。另外,全国在前几年开展的反“四风”行动,深得民心。未来修宪时,有必要在该条规定的“反对官僚主义”之后,再加上反对享乐主义、奢糜之风尤其是反对形式主义的内容。同时,本条提的“国家机关”与宪法其他地方提的“国家机构”表述不一致,应当统一表述。
另外,宪法第二十七条各款均未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宪法全文也无这方面的规定。因反对腐败永远在路上、要求勤政永远不过时,可以将条文中的“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改为“开展能力建设和目标考核”,同时在该条后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政勤政,正确行使权力。”
综上,可将宪法第二十七条完善为:
“(第1款)一切国家机构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法定化,实行工作责任制,开展能力建设和目标考核,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益。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和奢糜之风。”
“(第4款,新增)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政勤政,正确行使权力。”
(六)将公正司法要求入宪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都只强调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都没有突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公正司法”思想,难以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为此,需在这两个条文中增加“公正”二字,亦即将其完善为: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围绕加强文化道德建设进行完善
(一)将文化基因入宪
宪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传统的优秀文化和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的文化基因,应当得到弘扬,这是确保文化自信、民族自信的需要。时代的优秀文化和民族精神,是让中国人民在世界民族之林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支柱。为此,需要把传统的和时代的优秀文化和民族精神写入宪法。另外,宪法第二十二条还缺少发展先进文化的导向性规定,缺少发展文化事业和开展文化活动的目的性规定。为此,可以把党章第17条中的“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内容吸纳进来。因此,宪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可以完善为:
“国家弘扬传统的与时代的优秀文化与民族精神,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
(二)将道德义务入宪
宪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一些中国公民出国后动辄做出有损国家形象的事,如机上打架、到处涂鸦、随地吐痰等。为推进综合治理,可以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形象的义务。另外,结合宪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写法看,宪法第五十四条后半句没有必要写。同样,“祖国”二字可以改用宪法其他条款(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等)一致使用的“国家”一词。因此,宪法第五十四条可以完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形象、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三)将道德实践入宪
宪法第二十四条前两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该条虽经2018年修正,仍存一些缺憾:一是没有规定信念教育。信念不同于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没有信念是可怕的。二是在写法上未体现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思想。三是对“各种守则、公约”的针对对象限制欠妥。四是对道德实践的倡导不够。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既要靠教育以及制定和执行守则、公约,更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进入新时代后,需要把社会生活中日益深入的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慈善行动等内容导入宪法。
另外,针对当前社会中的一些乱象,如娱乐至死、“三俗”现象、暴戾倾向、拜金主义等,应当规定“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幸福观”的内容。
综上,可以将宪法第二十四条前两款完善为:“国家普及理想和信念教育、道德和法制教育、素质和纪律教育,引导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和慈善行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幸福观。”
七、围绕巩固“一国两制”实践进行修宪
宪法第三十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建制早成现实并存在20年左右的情况下,现行宪法至今虽经多次修正,但始终未将特别行政区在行政区域划分问题上给予明确。这已孕育和滋长混乱的因子。如不及时加以修补,或将形成更大的危机。比如,某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在其作品中把香港当作“国家”对待,有人认为香港是“副国级”,也有官方讲话潜意识地认为目前设立港澳特别行政区是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进行时”而非“完成时”。对此,依据港、澳基本法第12条关于“……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的规定,有必要在宪法中作两点规定:一是在第三十条第1款“(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后加上“特别行政区”,即在宪法中明确地将特别行政区定位于地方行政区域;同时在第2款中新增“特别行政区自行划分行政区域”的内容。二是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此完善后,从小的方面讲,有助于消除广大群众自觉不自觉、有意无意地视特别行政区为“独立王国”、“国中之国”的错误意识,树立正确对待“一国两制”的宪法意识;从大的方面讲,有助于铲除“一国两制”框架下更长时间里特别行政区因坐大而“尾大不掉”甚或谋求抗衡的土壤。
综上,宪法有关条款可以完善为:
“第三十条(前两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特别行政区自行划分行政区域。”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