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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如:如何研究中国的司法改革? ——从法学教育的视角研究

【中文摘要】通过梳理中国当下的关于司法改革研究的三种方法,即以具体问题为中心的研究方法、把司法制度作为一个整体的研究方法和交叉学科方法,并检视它们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不足的地方。这些不足至少反映了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认识误区。而要突破它,我们应当思考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学教育之深层次关系,进而从法学教育视角观察中国司法改革。或许,这一方式可以产生一种意想不到的社会效果。

【中文关键字】司法改革;研究方法;法学教育

【全文】 

导论

 

中国司法改革已进退维谷[①]:如果要继续改革,需面对更深层次的问题,不进行深层次司法改革已不可能,因为司法改革与“开弓没有回头箭”一样兵没有回头路。在此种语境下,我们需要总结与反思,不仅仅反思司法、反思司法研究本身,还需要将视野放在司法之外考虑,或许有突破困境的可能。因而在这里,笔者拟从方法论视角(即司法之外)反思中国关于司法改革的法学研究现状,然后提出一些批评,从而提出中国司法改革的另外一条路径,也为研究司法改革的路径:

 

一、现有的关于司法改革的研究框架

 

笔者必须先说明的一点:由于资料的限制、也由于篇幅的限制,不能穷尽中国现有研究方法,我们只关注主要研究方法,进而引出一种新的研究方法:

 

第一种研究方法,从司法制度的具体问题入手进行分析与研究,或者称之为对策式研究[②]。这种研究方法的分析路径,一般来说,可以作如下简单概括:根据一种西方普适性的理念、制度与具体规范作为评价中国司法制度运行的基本标准,以之批评中国具体司法制度运行有着必须改革的缺陷,并根据西方标准提出若干提议。比如说,最高法院前院长肖扬关于司法改革的分析进路即如是[③]:首先根据欧美的标准描绘了司法的工作方式的七个特征(中立性、终极性、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专业性、公开性)与法官的使命(是传承公平与正义的代表者,是个人良知与法律信念的代表者,是各种冲突的承受者)。其次,分析人民法院的改革情况,成就与缺点并存,成就表现在新的司法理念树立、审判组织的改革、审判方式的革新等;缺点表现在权力的地方化、审判的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等。最后,提出了改革的一些原则与措施,如改革法院的人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独立的审判保障制度、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等建议。因此,文章的第三部分就是为了回应第一部分问题,即第一部分为大前提,即使第二部分的缺点、优点均受大前提的约束。

 

如果说作为肖扬属于实务部门的代表,关注实务实践,注重运用属于其天职所在,那中国理论界又如何展开司法改革的研究呢?学者谭世贵在《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一书中的论证进路与前述非常相似,如其在《论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基本构架》的论述遵循了如下进路:首先,西方人关于上述价值的基本分析,其次,再结合中国历史上或者现实司法实践教训与现状,再次,谈及中国如何落实这些价值[④]。

 

第二种研究方法,是整体的研究方法。

 

该研究方法是前一种的变体,与其已有迥然不同之处,虽然仍在其框架内,如学人王超在《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之路》[⑤]中有如下论证进路:首先,描绘欧美国家的图景,思考司法制度之变迁,其次,提出中国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的建议。如是进路不过将问题放在最前面,但在内容上已有不同:它不仅仅将司法/司法制度的具体问题本身作为研究对象,还从司法外在的地位,即司法作为政治体制中的一部分进行思考,正如如下评论,“不仅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约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仅要涉及机构设置、运作方式等诸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⑥]”。

 

第三种研究方法,主要利用交叉学科的知识分析中国司法改革之问题,苏力为其代表人物[⑦]。他在《送法下乡》叙述道,“它的基本理论框架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也着重汲取了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同时也汲取了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的一些思想[⑧]”;进而言之,其运用交叉学科分析中国基层司法制度模式揭示了中国司法活生生的实践,而不再是概念上的司法/司法制度,也非常精致,正如学者的评论,“……评论《送法下乡》是十分困难的,也是十分‘危险’的。因为……仔细疏通其中的逻辑线路……书中的叙事结构以及思考脉络,已是极为清晰与连贯,任何在有限狭小的本文空间做出的评论都有可能陷入‘破坏性’的论说装置[⑨]”。

 

二、对现有研究框架的评析

 

通过梳理三种研究中国司法改革(司法制度)之方法,我们之主旨在于对其展开初步评价以观察其得失:

 

第一,具体问题的对策式研究方法。这一研究方法与中国司法改革相伴而生首先由学者倡导、影响下逐渐展开[⑩]。这是一种基本的、重要的研究方法,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转型社会时期,传统的司法制度要转型为现代的司法制度,不是简单移植即可达致,也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一个由表层改革,深入改革,再到一个根本改革,最后达到质变的过程。对策研究方法就为渐进式改革提供了逐渐适应的一种手段,因为这是一种“试错式[11]”的改革方式。其次,在一个国家已经属于法治国家,这种研究方法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司法制度之发展与完善依靠法官、学者对其的互动。

 

第二,是整体的研究方法。根据前述,第二种研究方法是为第一种研究方法的变体,严格说来不属于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唯一不同在于对待研究对象的不同处置,将司法/司法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以观察司法制度的宏观意义,具有了发展方向的指导性。但是,这一宏观视角暗藏了一个更大的尴尬:在最初,我们没有深入推进司法改革,更多是因为我们还没有真正理解法律和司法在现代社会的地位和意义。到现在,法律、司法(制度)在国家、社会中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已经有相当之理解和把握,却同样无法推进司法改革到一个深层次发展。

 

第三,以交叉学科知识研究司法制度。该研究方法后来居上,成为当下主流的研究方法,是为前两种的有益补充,申言之:

 

首先,就认识司法改革、司法制度而言。在2000年以前,中国司法改革均以西方法治话语铸就,官方、学术和社会均被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等各种概念、术语笼罩,并不考虑其适用语境、适用具体条件(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陪审团审判等,而其运行的基础是辩诉交易,通过其95%以上的案件纠纷得到解决),亦即认为价值和权利是普世的,直接移植即可在中国生根与发芽,并茁壮成长。当通过交叉学科知识考察中国实际司法制度时,我们发现了原生态的、鲜活的中国司法,如苏力在《送法下乡》一书采用的方法就非常真实的再现了中国农村的司法状况,展示了其迥异于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图景。

 

其次,第二种研究方法解释无力的缺陷,第三种方法是为有益补充。第二种方法不能对当下中国司法改革陷入的尴尬境地提供解释,而交叉学科的知识,如社会学、经济学知识可以对司法改革的上述尴尬作出解释。以经济学的观点,特别是制度经济学为例,其告诉我们:任何权利的实现需要成本,特别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司法抉择成为一个问题,如苏力在《秋菊打官司》的官司与丘氏鼠药案两个案件时,涉及了权利与权利冲突时,权利如何配置,实现权利的成本问题[12]。而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公民权利问题(即主要是实现方式问题),还涉及到权力问题,即权力相互之间的配置问题,意味着司法机关扩张权力,而对于其他权力机关而言则是限权问题。这不仅仅是利益的问题,还有他们都基于公心对一个问题不同看法或者说不同的处置方式的问题,而社会学、政治学等交叉学科的观察视角为观察社会实际运作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解说。

 

还有,第三种方法也有缺陷。它只是可以提供一种观察社会的方法或者手段,无法直接作用于司法改革或者司法制度,而前面的对策式研究到很有可能为司法实践接受与实践,最终推动司法制度/司法改革的发展与变迁,因为正如苏力所言,即使在一定意义上被他人说服了,也未见得就接受建议,还得看看这些建议是否与自己的生活与经验相兼容[13]。

 

综上而言,研究司法改革的三种方法各有优缺点。在我看来,三种研究方法可以并存,因为没有一种研究方法能解释、解决所有问题,但应当相互配合:其一,后两种方法让我们加深对司法制度/司法改革的认识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我们不仅仅在学术界,还要社会达成一种对司法制度的基本认识的共识,不仅仅让法院有动力去改革,更要让行政机关、立法机关觉得有动力去推动改革,从内心感受到无论是放权,还是增加权力都是在保护自己与他人。比如说,行政机关放权之后,就可以集中精力放在规制社会方面,同时不会为具体的纠纷分神,那是司法机关的事务;对于司法机关不仅仅在增加权力,扩大对自己的保护,更是在增加责任。最后,则可能达到一种共赢的局面。其二,对于第一种方法而言,则是我们推进司法改革进步的利器,其实,从实际的改革情况看,无论我们如何批评与指责当下的中国司法运作现状,与司法改革刚开始时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三、司法改革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共同体的问题

 

司法改革不仅涉及到利益,也涉及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的改变。刚才提及的研究方法也为认识与实践司法改革的一种方法,有助于改变、提升我们的理念、思维方式。但,我们应当深化和丰富之,因为前述三种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或建议仍然属于比较“激进”之策略,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行政机关的同意或者说真心配合。要实现之,应当探求其他的方法,进而言之,在继续进行上述研究方法从事中国司法改革的同时,需要寻求其他研究方法。

 

从什么地方开始呢?或许,我们应该回到司法改革本身。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厘清具有逻辑的三层关系:首先,司法与司法之外的关系;其次,在司法领域,律师、检察官、法官之间的关系问题;再次,法官自身内部的关系问题。这些问题,从现代法治国家看,即法律共同体的形成问题,也因而司法改革可以转化为法律共同体形成问题[14]:

 

学者张文显与陆学英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由律师、检察官、法官与法学者法律职业群体组成,他们是意义共同体、事业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和利益共同,具备一致的专业知识、相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共同的法律语言等[15]。李建伟博士认为:法律共同体形成的背景与桥梁就是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三者之间的关系应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联接点就是意味着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获得的资格,法学教育毕业生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唯一途径,司法考试是唯一的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通道[16]。

 

这些问题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法律共同体的范围问题、法律共同体的认同问题与法律共同体的构建问题,其展示了法律共同体在宏观意义上的共有特征。从法律共同体的表现形式上看,即:共同的法律知识结构、法律技能、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共同的伦理规范和法律信仰;即使有不同,也仅仅是微观上的具体立场不同、掌握信息与追求目标等的差异,如以律师与法官所在具体立场为例,法官应当有客观中立的立场,律师则应秉持一种倾向性的立场[17]。

 

究其实质,前述对法律共同体的描绘属于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描绘,虽然这种也可以让我们看到职业共同体的共同特征,却太过抽象,而且无法为我们理解更多。因为作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的途径中,司法考试仅仅是一个形式,而真正重要的乃是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只是法学教育的自然延伸。在中国语境,还有一个误区,即只要经过系统法学教育即具备了法律人的共同思维方式(而不追究法学教育的过程,法学教育出产的产品)——实际上,这种思维方式也主要是从结果意义上观察法律共同体存在的条件。

 

或许,其为法律职业群体与法律共同体有所混淆的关键原因:在今天,中国的法律职业群体已然建立,法学家群体、律师群体、法官群体早已建立,也有了(中国式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但是仍然不见法律共同体的真正认同,反而有职业群体之间的相互轻视与讥讽现象。这更阻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真正形成和融合,或者说形成良好互动。

 

因此,无论如何看中国语境,如果从法律共同体看,法律共同体不仅需要法律职业群体的出现,更需要法学教育。

 

四、作为结语的建议

 

揆诸既有文献,此进路已有踪迹:首先,《法学院》[18]一书表明法学教育与律师职业有密切关系;其次,《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19]一书对律师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联系分析有更深入思考,并牵出司法改革问题。再次,波斯纳的《法官如何思考》[20]一书论述法官与法学者之间的关系时,详细分析了法学教育与法治(司法改革/司法制度)的关系。最后,黄文艺在《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研究》中分析了司法改革中的法学教育因素[21]:在1952-1953年,中国进行了一场司法改革,这次改革“毫无疑问,……在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全面确立了新中国的司法传统”。进而言之,党和政府有四方面改革,即清除旧司法人员、肃清旧法思想、纠正旧司法工作作风与发展政法教育;就发展政法教育而言,党和政府通过对法学院、法学教育进行重组,新式的法学教育迅速崛起,教育方法与教材彻底转变,通过短期培训内成就无数新型的政法干部,进而取代了旧有法官、肃清了旧法思想。

 

这一情况为当下司法改革提供了有益思考:法学教育主要是培养职业法律人,比如说律师、法官等,而不是其他。而这些进入司法场域的法律人可以达到两项客观效果:

 

其一,在缺乏法律人的地方,以法院为例,随着新法律人的加入,在整体上达到了稀释“旧有”司法人员的效果,虽然新法律人也不可能、也不需要再像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那样直接取代。但这一稀释功能的确可以发挥一种缓慢的、冰川式的改变“旧有”司法的效果,从而在本质上实现了司法改革的目的。其二,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司法场域的法律人必将随着“旧有”的司法人员退休、离职等情况的推进,新法律人逐渐占据所有岗位,从而改变既有的司法图景,亦即出现了一幅新的司法图景。最终,当所有新法律人就位时,并随着司法改革的其他配套措施的跟进,这种变化成为一种必然结果。而且这种改革是一种渐进主义方式的改革,很容易为生活在其中的公民接受。另外一方面,法学教育产生的另一类法律人,法学教师或者法学家;他们的职责不仅仅是研究法学,包括对司法制度/司法改革的研究,还有培养下一代法律人的职责。

 

就这样,整个过程的所有进程也就形成了一个互动的良性循环状态:

 

法学教师或者法学家→通过法学教育→培养出: ①(未来的)法律人(律师、法官与检察官等)

 

②(未来的)法学家或者法学教师→(培养出):   ①(未来的)法律人(律师、法官与检察官等)

 

②(未来的)法学家或者法学教师

 

通过这种研究方法去认识司法改革,虽然不能与前面三种研究方法相提并论,但至少可以说它属于又一种研究方法,可以扩展认识司法/司法改革的视野。而且,仅仅是上面所述的认识论上的意义,并不没有强大动力思考法学教育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其还有其他意义值得侧重,即它可以看到(改革当下的)法学教育是推动司法改革的另(新)一途径,虽然它属于一条非常缓慢的途径,但却属于遇到阻力相对来说比较小的改革路径:

 

首先,在重组中国法学教育时,不仅仅是改革、重组当时的法学教育版图,更是创建新式的符合政府需要的法学教育学校。其次,通过更换一代人的方式可比较顺利地变革或者实现旧有人员的思想变迁, 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是为“先例”[22]。再次,不仅如是,通过改革中国法学教育的途径,受到的阻力应该最小,因为毕竟作为教育的大学在改革时所涉及问题、利益无法出现与政治体制改革所能引起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相比拟。而且,即使不愿意从体制内进行,还可以通过重新创办新学校的方式完成[23]。

 

因此,我们可以将之看成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发展路径,并与前面提及的其他方式并存。

 

【作者简介】

蒋志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注释】

[①]  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53页。

[②]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53页。

[③]  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④]  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⑤]  王超:《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之路》,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⑥]  同上;其他文献,齐树洁:《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齐树洁:《执行程序的局部修改与整体改革》,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⑦]  其他文献,赵明:《当代中国转型期的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载《学海》,2007年第4期;陈强:《从消费界域透视司法改革》,载《齐鲁学刊》2006年第4期。

[⑧]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⑨]  刘星:《走进现实的法律生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⑩]  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11]  萧功秦:《中国的大转型》,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2页。

[1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220页。

[13]  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代序(《川上曰》),第2-3页。

[14]  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2页。

[15]  张文显 陆学英:《法律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16]  李建伟:《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9期。

[17]  杨旗:《法律职业共同体下的法官与律师之良性互动》,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4期。

[18]  [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9]  何美欢:《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0]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1]  黄文艺:《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2]  其实,晚清中国社会变迁也如是(对此,请参见萧功秦:《儒家文化的困境》,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3]  蒋志如:《试论中国法学院何处去?》,载《清华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

 

 

 

原发布时间:2018/8/13 17:09:16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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