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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亦称违法性认识错误)。现在刑法理论普遍承认,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场合,不知法律可以成为罪责的阻却事由,分歧仅在于如何认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1]可以说,如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成为了错误论的核心。理论上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首先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即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以下简称“具体事实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以下简称“抽象事实错误”),然后又可进一步分为对象错误(亦称客体错误)、打击错误(亦称方法错误、行为差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亦称因果历程的偏离)。学界在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上,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亦称具体的法定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亦称抽象的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处理上,基本上限于法定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之间的争论。[2]关于错误论与故意论的关系,理论上存在错误论是故意论的例外(即错误论成为认定故意的另一路径)、错误论是故意论的反面以及错误论与故意论是完全等同关系等看法上的分歧。[3]但是,无论哪一种事实认识错误,亦不管在错误论上秉持什么立场,均不可否认,错误论的根本争论在于,对于实际发生的与行为人主观认识存在龃龉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否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4]
刑法理论界关于错误论的争议集中在所谓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处理上。例如,甲意图杀害其仇人乙(即“欲害对象”)而向其开枪射击,因没有瞄准,打中了碰巧路过的丙(即“实害对象”),致丙死亡(案1)。这是中外刑法理论公认的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典型案例。具体符合说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乙)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丙)的想象竞合犯。法定符合说则认为,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与对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数故意说),或者仅成立对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一故意说)。[5]具体符合说如今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判例的基本立场,也是日本的有力说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及判例所持的基本立场。[6]目前,虽然在我国大陆刑法通说教科书中难觅具体的打击错误的踪影,[7]但近年来已经有不少学者接受了上述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并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处理上基本上形成了以法定符合说为通说[8]与以具体符合说为有力说[9]的分庭抗礼的局面。中外刑法理论公认,行为人对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实害结果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概括的故意、未必的故意、择一故意等),是讨论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前提,否则应直接根据故意论认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10]可是,法定符合说论者一方面认为“故意的成立至少要求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可能性,却缺乏现实的认识,就只能成立过失犯罪”[?],另一方面,却对行为人本来缺乏认识的实害结果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一方面反对“在不能根据故意论认定行为人对某种结果具有故意时,可能或者可以根据错误论认定行为人对该结果具有故意”,[?]另一方面却将原本根据故意论不能认定为故意的情形,借助错误论而肯定故意的成立。这是否有违“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这一公认的认定故意的基本规则与责任主义呢?
判1:吉林省白城地区中院一审审理查明,1992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振江酒后与其叔吴殿发因琐事发生口角,即到其父吴殿昌家院内抓出一根长140厘米、直径5厘米的木棒,见其叔吴殿发与其父吴殿昌站在路上说话(两人相距1米),便手持木棒直奔吴殿发。吴振江之弟吴振学见状过去阻拦,吴振江抛出木棒,吴殿发当即躲闪,吴殿昌刚回头欲制止时,被木棒打中左颞部而倒地。吴振江见其父被打倒,又去追赶其叔吴殿发,没有追上,便将吴殿发家三间房屋的玻璃全部砸碎。吴殿昌在被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殿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江构成过失杀人罪。吉林省高院二审审理查明,吴振江不是抛出木棒掷打,而是双手举起木棒向吴殿发的头部打去。吴殿发在其女儿吴振双的提醒下急忙闪开,木棒便打在刚回头欲制止其行凶的其父吴殿昌的左颞部,造成其父吴殿昌死亡。被告人吴振江多次供认,他是想要打死其叔吴殿发,结果却打在其父吴殿昌的头上。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江手持木棒照着其叔吴殿发的头部打去,欲将吴殿发打死,由于吴殿发躲闪,未能打中,却将其父吴殿昌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振江既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和将人打死的后果,虽然没有达到其犯罪的目的,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吴振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司法实务在具体的打击错误处理上采法定符合说立场的典型判例。[?]有学者对判例立场表示支持,认为虽然吴振江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杀害的对象、预想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因为,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无论是杀死其叔还是杀死其父,都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还有学者指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客观上做出了犯罪实行行为,并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该种客体,导致了与预期危害结果同性质的实害结果,就应承担故意既遂犯的责任,因而上述判决是合理的。[?]不过,也有学者批评指出,吴振江之父被打死,完全是吴振江预想之外偶然造成的,将其父死亡等价于其叔死亡,不但严重背离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混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而且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案正确的判断是,若其父突然赶到并出现的,当属意外事件,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若吴振江对致其父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应以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处罚,吴振江致其父死亡之结果,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还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吴振江主观上从未有过杀害其父吴殿昌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杀害其父的实行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振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从根本上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难以实现实质公正。[?]
从案情描述来看,被告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明知其父吴殿昌与其叔吴殿发二人相距仅一米,仍然不管不顾地双手举起木棒向其叔吴殿发的头部打去,而且误击其父后没有立刻施救,而是继续追赶吴殿发,从其当时对其父不管不顾的态度看,被告人根本不顾及其生父的生命安全,放任了其父受伤致死的结果,因而即便认定被告人吴振江对其父的死伤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也不为过。只是判决书中“吴振江既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和将人杀死的后果,虽然没有达到其犯罪的目的,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的表述确实渗透着法定符合说的思想[21]。恰当的说理应是,结合案发时的情境,认定被告人吴振江对致其父死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进而成立(间接)故意杀人既遂。
判2:被告人余某因其友姜某在流氓斗殴中被范某打伤而起报复恶念。1994年2月14日,被告人余某伙同汤某各携带一把砂枪欲行报复。二人遇上范某等人后,汤某即拔枪,被与范某一起的黄某抱住,范某趁机逃跑,被告人余某拔枪追赶,并将击锤扳起边追边开枪,将路过的无辜女青年陈某击中致死。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持枪报复行凶,枪击致无辜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2]
从“被告人余某拔枪追赶,并将击锤扳起边追边开枪,将路过的无辜女青年陈某击中”的案情描述来看,被告人对周围行人的死伤持不管不顾的放任态度,因而认定其对无辜行人陈某的死亡承担(间接)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还有多起看似采用了法定符合说、实则存在间接故意的所谓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判例。[23]此外,实务中也有对具体的打击错误明确采具体符合说立场的判例。例如,被告人吴某因怀疑其妻徐某继续与黄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自制的匕首与其妻徐某一起到黄某家讨说法。因黄某否认近期与徐某有联系,被告人吴某愤怒之下拔出匕首威胁黄某“戳死你”,并用力戳向坐在床上的黄某的上半身。站在吴某附近的徐某见状迅速上前挡在吴某与黄某之间意欲阻止吴某,但吴某手中的匕首已刺进徐某的左胸部。吴某情急之中用双手将徐某推到黄某床上。徐某倒在床上后,吴某发现徐某左胸部已经出血,即与黄某一起将徐某送往医院,医生抢救时发现徐某已经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吴某对黄某行凶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徐某以身阻挡和抢救徐某的需要,吴某杀害黄某的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被告人吴某在对黄某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某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某,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急于对黄某实施行凶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一后果的发生,其对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并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一般规则应从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不遂)处理……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没有杀死黄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3)。[24]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打击错误所谓采取了法定符合说立场的判例,基本上属于省略认定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25]也就是说,“如果补全具体细节,仔细分析其中行为的具体危险,大多是一些间接故意、概括故意的情形,不是真正的打击错误问题”[26]。不仅如此,对于具体的打击错误,实务中还有认定成立未遂与过失的想象竞合犯,即采具体符合说立场的判例。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处理上,我国司法实务采用了法定符合说的立场,而应具体分析认定故意犯既遂的成立是否是因为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存在故意(如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概括故意、择一故意等)。
在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场合,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一致。例如,X意图枪杀其仇人Y,因“认错人”将Z当做Y进行射杀,致Z死亡(案2)。这是中外刑法理论公认的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典型案例。具体的打击错误可谓“手笨”,而具体的对象错误可谓“眼拙”。具体符合说认为,具体的对象错误不过是动机错误,不影响故意既遂犯的成立。因为X开枪射击时想杀眼前的“那个人”(Z),而事实上也杀了“那个人”(Z),因而属于构成要件内“具体”的符合,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法定符合说认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某个特定的Y或者Z的生命,因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Y),客观上也杀死了人(Z),就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成立故意杀人既遂。[27]可见,在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处理上,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虽然说理不同,但结论都是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处理上,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则存在尖锐的对立。例如案1,具体符合说会认为,由于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因而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具有过失时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二者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法定符合说则认为,甲主观上具有杀人(乙)的故意,客观上也杀死了人(丙),虽然乙与丙属于不同的生命法益主体,但均属于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对象“人”,甲的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28]
众所周知,理论上讨论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实害对象不存在任何故意(如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概括故意、择一故意等),否则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应直接根据故意论认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29]法定符合说显然是将本没有故意(对实害结果而言)的行为作为故意既遂犯予以认定,因而遭到了具体符合说和折中说论者的尖锐批评。[30]
第一,法定符合说无法克服“故意的个数”的认定难题,尤其是在并发事例的场合,法定符合说在故意数量的认定上左支右绌,以致“故意的个数”的认定成为法定符合说的最大软肋。[31]
即便是在案1这种仅发生单一结果的场合,法定符合说中的一故意说内部,也可能存在认定对丙的故意杀人既遂一罪,和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的分歧。而在并发事例的场合,不仅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与一故意说之间分歧严重,而且各自内部,观点也不一致。
并发事例可谓纷繁复杂,简单列举如下:(1)甲朝乙开枪射击,在致乙死亡的同时,还致碰巧路过的丙死亡(案3);(2)甲朝乙开枪射击,在致乙死亡的同时,还致预料之外的丙重伤(案4);(3)甲朝乙开枪射击,在致乙重伤的同时,还致附近路过的丙的死亡(案5);(4)甲朝乙开枪射击,不仅导致乙重伤,还导致甲没有看到的丙的重伤(案6);(5)甲朝乙开枪,未击中乙,却击中了碰巧路过的丙、丁致二人死亡(案7);(6)甲朝乙开枪,在致乙重伤的同时,还致意料之外的丙、丁死亡(案8);(7)甲朝乙开枪,在致乙死亡的同时,还导致意料之外的丙、丁重伤(案9);(8)甲朝乙开枪,在致乙重伤的同时,还导致意料之外的丙死亡和丁重伤(案10);(9)甲朝乙开枪,子弹在击中乙致其死亡的同时,还从附近路过的丙的耳旁掠过(案11);(10)甲朝乙开枪,子弹从乙与碰巧路过的丙中间飞过(案12),等等。
一故意说可能得出如下结论:(1)在对意料之外的对象丙或者丁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的同时,成立对欲害对象乙的过失致人重伤罪;(2)仅对意料之外的对象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欲害对象不成立犯罪;(3)对欲害对象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对意料之外的丙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同时成立对丁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等。[32]一故意说的问题十分明显。首先,甲原本只有杀乙的故意,何以在导致意料之外的人死亡时,对乙反而连未遂都不能成立,或者仅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其次,在导致意料之外的丙、丁二人死亡时,如何确定对谁的故意杀人既遂,一故意说显然难以“一碗水端平”。最后,在乙身受重伤时,成立对乙的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对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后来乙也死亡的,又不得不变更起诉事实,以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重新起诉。总之,由于一故意说无法确定对哪一个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故意的标准,而难以做到周全评价。[33]
国内有学者一方面赞同,行为人只对攻击对象具有故意,而不可能对攻击对象与误击对象同时具有故意的结论,另一方面又认为,只要行为人对发生在误击对象上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将实际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成立故意既遂犯。[34]可是,既然行为人只对攻击对象存在故意,即使对发生在误击对象的实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只要缺乏现实的认识,就不能肯定对实害结果成立故意既遂犯。因为根据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可能性,却缺乏现实的认识,就只能成立过失犯罪”[35]。
正因为一故意说存在上述难以克服的缺陷,数故意说才成为国外法定符合说中的通说与判例的基本立场。[36]数故意说认为,在同时造成欲害对象和实害对象死亡的案3中,甲同时对乙与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论处;在未击中欲害对象却致实害对象死亡的案1中,甲对欲害对象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实害对象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以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37]数故意说的最大问题在于,行为人本来只有杀害一个人的故意,却被认为成立两个“故意”杀人罪,这明显违反责任主义;而且,如果造成欲害对象以外的多人死亡或者死亡危险,就应成立多个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或者未遂,这无疑会不当扩大故意犯的成立范围。[38]
张明楷教授赞成数故意说,认为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对于同时造成欲害对象与实害对象死亡的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而是按想象竞合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因而并不违反责任主义;而且,由于作为想象竞合的杀害数人,与分别杀害数人的同种数罪,在责任上存在明显区别,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因而对于基于方法错误而导致二人以上死亡的想象竞合犯,不至于判处过重的刑罚。[39]但是,众所周知,成立故意的想象竞合犯当以行为人对数个法益侵害结果存在故意为前提,否则仅成立故意与过失的想象竞合犯,因而想象竞合并非数故意说逃避有违责任主义的批评的盾牌。对此,张明楷教授回应称,“A认识到一枪能同时杀害甲与乙,且事实上也杀害了甲与乙。对此应认为A只有一个故意,但对两个人的死亡结果都有故意。所以,数故意说虽然认为行为人要对数个结果承担故意责任,是因为行为人对数个结果具有故意,而不是说行为人有数个故意。”[40]这恐怕也存在疑问:一是何谓“A只有一个故意,但对两个人的死亡结果都有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既然对两个人的死亡结果均具有故意,恐难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二是生命作为一身专属法益,既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数个人的死亡,是分别射杀,还是扔一颗手雷炸死二人,应该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是说,对于生命这类高度人格性法益而言,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可能导致多人死亡,在规范性意义上就应根据被害者的人数确定行为个数与罪数,原则上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同种数罪并罚。[41]三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可能导致多人死亡存在认识,如朝野外相互挨着的三人扔一颗手榴弹同时炸死三人的,无论是认为成立三个故意杀人罪的同种数罪,还是三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认为故意杀害两人就应判处死刑的话,就没有理由不对同时炸死三人的判处死刑。四是张明楷教授回避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我们讨论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前提,正在于行为人除对欲害对象的死亡具有故意外,对实害对象的死亡是根本不存在故意的,[42]所以,所谓行为人“对两个人的死亡结果都有故意”也就无从谈起。
总之,“故意的个数”的确定是法定符合说无法克服的难题。一故意说因为难以确定对哪一个对象成立故意犯而缺乏明确的标准,因而少有支持者。数故意说因为违反责任主义而广受诟病。
无论法定符合说如何回应,都不能改变行为人仅对欲害对象具有故意,而对实害对象至多只有过失的基本事实。诚如学者所言:“打击错误的典型案例的准确表述应是,甲欲枪杀乙,向乙开枪,由于射击偏差,击中附近的丙,但甲对丙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故意,而是存在过失,例如丙是碰巧路过(案例2).在讨论打击错误时,这一前提事实必须予以澄清。”[43]表面上看,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根本分歧在于,是否重视法益主体的个别性、具体性,对构成要件要素是进行具体把握还是抽象理解。其实,二说的分歧在于不同的故意认定方式。法定符合说论者明知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缺乏故意,却任由原本仅对欲害对象存在的故意,转移到实害对象上。所以,法定符合说的经典表述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就难逃故意杀人既遂的刑责。[44]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客观事实存在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方成立故意。[45]对于此点,坚持法定符合说的张明楷教授也不否认,认为“故意的成立至少要求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可能性,却缺乏现实的认识,就只能成立过失犯罪”,换言之,“在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不符合第14条规定的要求,对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认识时,不可能成立故意”[46]。其实,张明楷教授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场合,之所以得出成立故意既遂犯的结论,是因为其具体推导过程是,甲有杀乙的故意,就有杀“人”的故意;丙也是“人”,所以甲有杀丙的故意。“这种做法是借着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性而做的概念转换,具有类推解释之嫌。类推解释的一种表现便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进行解释,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解释为‘人’,由于男人也是人,所以强奸罪的对象也包括男人”[47]。换言之,法定符合说“忽视故意的事实性基础,有将故意进行拟制的嫌疑”[48],或者说,是将实害对象的死亡结果“移花接木”到欲害对象上,实际上是认为“对A实施的行为+对B造成的结果=故意杀人既遂”,但既然生命法益不能替代,那么这种转嫁就存在根本性疑问。[49]因而,可以认为法定符合说有违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与故意的认定规则。
法定符合说一方面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人,即杀人的故意不是杀某个具体的人的故意,而是杀抽象的一般人的故意;另一方面,无论一故意说还是数故意说,均又认定为对某个具体的人的杀人故意。[50]例如,张明楷教授一方面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抽象意义上的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人”(具体的人)的死亡,就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另一方面又认为,意图杀甲,却导致乙、丙死亡的,成立对甲的故意杀人未遂与对乙和丙的故意杀人既遂。[51]也就是说,实际上还是根据具体的人分别确定故意,而不是笼统认为只有一个杀死(抽象的)人的故意而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诚如刘明祥教授所言:“法定符合说既然将杀人罪中的‘人’理解为抽象的人,行为人是对甲还是对乙有杀意,是杀死了甲还是乙,在构成要件上就不具有区分的必要,但在法定符合说中,无论是数故意说还是一故意说,都认为是针对甲或乙成立杀人罪既遂或未遂,或者过失致死罪。这就与其法定符合说的基本立场相冲突。”[52]
综上,法定符合说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在个案中省略了对未必的故意进行举证而运用的理论”[53],是将错误论作为认定未必的故意的代用品而出现的一种学说;[54]其“最核心的观点是,即使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某具体事实,也可以认定其对该事实有故意。这恰恰说明法定符合说是在故意论之外认定故意,使错误论成为故意论的例外”[55],而有违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与故意的认定规则;其在“故意的个数”认定上左支右绌,立场上也是自相矛盾,难以做到理论上的自洽,因而不值得提倡。
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具体地符合,就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对于具体的对象错误,行为人虽然因为误认行为对象而杀死了欲害对象以外的对象,但由于行为人想杀眼前的“那个人”,具有杀害眼前的“那个人”的故意,实际上也杀死了眼前的“那个人”,满足了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要求,因而针对实害结果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于具体的打击错误,由于行为人只有杀死欲害对象的故意,对实害对象缺乏故意,因而针对欲害对象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实害对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即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56]
法定符合说对具体符合说提出了种种质疑。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具体符合说存在以下缺陷:(1)按照具体符合说,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场合只能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2)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因打击错误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仅负杀人未遂的责任,有违罪刑均衡原则;(3)按照具体符合说处理,会形成处罚漏洞,不利于保护法益;(4)具体符合说认为,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在构成要件内“具体”符合时成立故意既遂犯,但“具体”到何种程度才算符合,是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5)具体符合说实际导致错误论与故意论完全等同,而不妥当;(6)按照具体符合说,具体的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而具体的打击错误阻却故意,但二者事实上很难区分,一旦出现失误,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57]
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提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具体的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虽然难以区分,但并非不能区分,按照故意的认定规则进行处理即可。
不可否认,区分具体的对象错误与具体的打击错误较为困难。相同的案情,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例如,对“轿车炸弹案”(见后),山口厚教授认为,属于具体的对象错误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58]松原芳博教授却认为,属于打击错误而成立故意杀人未遂。[59]若对象就在眼前,具体的对象错误与具体的打击错误不难区分,难点在于隔离犯的场合如何区分二者。例如:(1)“轿车炸弹案”,行为人企图杀死其仇人乙,而趁着夜色在乙经常上班驾驶的汽车上安装炸弹,只要开启车门就会引发爆炸,不巧第二天早上乙生病未上班,乙的妻子丙驾驶该车时被炸身亡;(2)“电话敲诈案”,行为人意图敲诈乙,但因为拨错电话或电话串线打到丙家,行为人误以为接电话的是乙而实施了语言恐吓,丙因害怕而将钱款悉数汇入行为人的账户;(3)“赠送毒酒案”,行为人企图毒死乙而向乙赠送一瓶毒酒,不巧乙将毒酒转赠给丙饮用致丙死亡;(4)“雇凶杀人案”,行为人雇佣职业杀手甲杀害仇人乙,并详细描述了乙的特征和生活起居习惯,但甲误将丙当乙予以杀害;(5)“邮寄毒药案”,行为人企图毒死乙,给乙寄去一包毒药(外包装为保健品),不巧邮政人员因情人节要赶赴约会,忙中出错将毒药放进丙的信箱,丙服用后死亡;(6)“注射毒剂案”,医生意图杀死病人乙,配置有毒药剂后让护士前去注射,护士因为疏忽,将毒剂注射进与乙邻床的病人丙体内致其死亡。
具体符合说论者提出了多种区分标准。例如,刘明祥教授认为,在隔离犯的场合,应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指向作为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标准。就“轿车爆炸案”而言,应以炸弹爆炸时爆炸行为的指向作为认定错误性质的基础,因其指向的是开启车门的人(不开启车门就不会爆炸),而开启车门的人并非是行为人想要杀害的人,这属于误把他人当仇人杀害的对象错误。就“雇凶杀人案”而言,在判断教唆犯的认识错误性质时,应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的指向作为认定的基础,故被教唆者认错了人时,教唆犯也是对象错误,被教唆者系打击错误时,教唆犯也是打击错误。之所以如此判断隔离犯的错误性质,是因为无论行为人自己还是社会公众都能意识到,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很大,并非行为人所能控制,所以认定其对现实发生的结果存在故意,无疑具有法律根据与合理性。[60]
有学者将刘明祥教授提出的标准称为“时间阶段说”,并对之批评指出,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客观区别,不在于危险流的时间阶段,而在于危险流是否发生偏离;“时间阶段说”忽视了主观心理问题,因为行为人对临近结果的危险流指向另一对象完全可能持过失心理甚至无过失;用动机错误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并不妥当,上述“时间阶段说”将行为后的效果比对(动机错误)混同行为时的身份认识错误,而事实上,在“轿车爆炸案”中,虽然在爆炸时甲看不到乙,但并不意味着甲对乙的身份有认识错误。[61]该学者进而提出,应以危险流的性质作为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标准(可谓“危险流性质标准说”)。具体而言,第一步考察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属于故意行为危险流还是过失行为危险流;若是过失行为危险流,则属于打击错误;若是故意行为危险流,则进入第二步的判断,判断是对象错误还是不确定的故意情形。按此标准,可以得出隔离犯均属于打击错误的结论。[62]“危险流性质标准说”,不过是一种循环论证。因为,论者自己也承认“两种错误的区分实际上是故意与过失的区分问题”[63],之所以难以区分隔离犯中的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就是因为难以确定行为人对实害结果有无故意。既然能够确定“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属于故意行为危险流还是过失行为危险流”,就已经认定了是故意或者过失,何必还要绕回去与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对号入座呢?而且,上述“危险流性质标准说”得出了隔离犯中的错误均属于打击错误的结论,也过于绝对。
还有学者提出,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应当坚持以实行行为时点,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中所特定的人,与因果经历中作为被害人出现的人是否重合作为标准。例如,在“电话敲诈案”中,实行行为是通话行为而非拨打行为,以通话这一实行行为为节点,甲误以为丙为乙而实施敲诈行为,其主观意识中所特定的人(误以为乙的丙)与因果经历中作为被害人所出现的人(丙)是完全重合的,因此,在结论上属于对象错误而非打击错误。[64]这种“实行行为时点标准说”对于“电话敲诈案”的分析是正确的,但对于“轿车炸弹案”等隔离犯的分析,恐难得出合理的结论。
应该说,“撇开‘对象错误’、‘打击错误’这些概念区分,根据故意归责的标准,直接判断实害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故意,在分析案件时也完全可以”[65]。所谓隔离犯,无非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没有介入他人行为的情形;二是介入了他人的故意、过失或者不受责难的行为。在开枪射击的场合,时间虽然极为短暂,尚有没有瞄准、风力使子弹发生偏移、被害人自己移动、他人闯入弹道等原因,击中预料之外的对象,对实害结果尚有成立过失的余地。而在“轿车炸弹案”等未介入他人行为(被害人除外)的隔离犯中,从安装炸弹到炸弹爆炸还有很多不可控因素。倘若行为人是通过手中遥控,误以为开启车门的是其所要报复的人而引爆,则无疑属于对象错误。或者误认丙的车辆为乙的车辆,而将企图炸死乙的炸弹错误地安装到丙的车上而致丙死亡的,也可谓“认错人”而属于对象错误。但在正确安装后任由事态发展,出乎行为人的预料炸死了仇人的妻子甚至盗车贼,行为人对实际死亡的对象是否成立故意,的确很难认定。刘明祥教授将“轿车炸弹案”中的“欲害对象”抽象为“开启车门”的人,恐怕枪击案中的欲害对象也可以抽象为“子弹所命中的人”,则根本就没有打击错误存在的余地,因而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对于“轿车炸弹案”这类未介入他人行为的隔离犯,由于从行为实施完毕到最终结果的发生往往间隔一段时间,不可预测性因素很多,相对于结果瞬间发生的枪击案而言,行为人应当更加谨慎。如果行为人通过长期的观察,认为只有仇人自己驾驶该车的可能性,安放炸弹而碰巧炸死了偶尔开车的仇人的妻子或者盗车贼的,应认为对实害对象不存在放任,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否则,可以认为行为人放任了他人的死亡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若安装的炸弹不是开启车门即引爆,而是需要行驶一段路程才会爆炸的,实际爆炸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还可能成立(概括故意)爆炸罪。
对于“赠送毒酒案”,由于毒酒是送至意图毒死的对象本人,如果行为人通过调查认为毒酒只会被仇人本人饮用(例如仇人因为孤僻而少与他人交往,家人也不饮酒),碰巧毒酒被偶尔上门做客的人或者好酒的小偷饮用,则应否定故意杀人既遂犯的成立,否则,可能肯定对实害对象的间接故意。
对于“雇凶杀人案”,并非如学者所言,取决于在共犯的本质问题上是采共犯独立性说还是共犯从属性说[66],因为如今几乎所有学者均采用共犯从属性说,但关于被教唆者出现对象错误时教唆犯的错误性质,仍有争论。例如,日本山口厚教授认为属于对象错误,成立杀人既遂的教唆。[67]而同样采共犯从属性说和具体符合说的西田典之教授则认为,仅成立杀人预备的教唆或者过失致死的正犯。[68]笔者认为,“雇凶杀人案”这样的教唆犯错误的性质,其实应取决于行为人对于正犯的对象错误有无预见、对预料之外的对象死亡是否存在未必的故意。如果雇凶者对于杀害的对象进行了详细的交代,则说明雇凶者是力图避免“滥杀无辜”,因而仅成立杀人预备的教唆犯或者过失的单独正犯,否则,可能认为对实害对象的死亡存在未必的故意,而成立故意既遂的教唆犯。
对于“邮寄毒药案”,由于当今时代投递几乎准确无误,若是因为邮政人员误投邮件致预料之外的人的死亡,应否定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死亡结果存在故意。当然,若是行为人写错地址,则相当于“认错人”的对象错误,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对于“注射毒剂案”,按照现代医院管理体制,精准注射应是作为护士人员的起码要求,若因为其粗心大意导致预料之外的对象死亡的,下毒的医生因为并未放任无辜者的死亡,故属于打击错误,阻却故意杀人既遂犯的成立。
第二,具体符合说的结论既不违背社会的一般观念,也不至于罪刑不相适应。
由于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尽管对欲害对象存在故意,对实害对象却并不存在故意,具体符合说根据故意的认定规则,认为成立针对欲害对象的杀人未遂与实害对象的过失致死(也可能属于意外事件),不仅不违背社会的一般观念,反而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相反,按照法定符合说,将原本对实害对象缺乏故意的行为,通过对故意的“转移”或者“嫁接”而认定具有故意,反而有违社会的一般观念。尤其是在因没有瞄准对象,子弹从水泥墙上弹到天花板致躲在阁楼上的小偷死亡,或者子弹洞穿墙壁致正在隔壁饮茶的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想杀人,也杀死了人,就应成立杀人既遂”的法定符合说的逻辑,完全可能认为也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严重背离社会的一般观念。
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具体符合说却认为仅成立杀人未遂和过失致死的想象竞合,看似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并非如此。一则,即便法定符合说论者也承认“对想象竞合犯仅科处一个刑罚时,又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在仅以一个重罪量刑时,必须考虑被告人对另一轻罪的责任”[69],故尽管成立杀人未遂与过失致死的想象竞合犯,也可能判处比通常杀人未遂更重的刑罚,而不至于罪刑失衡。相反,将原本对实害结果没有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继而顶格判处死刑,反而因超出了行为人的责任量刑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至于因打击错误而导致了欲害对象以外的多人死亡的情形,看似也罪刑不相适应。其实,只要不是出于故意,即便导致众多人死亡,如失火、过失爆炸,最高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也从未有人认为罪刑不相适应。所以,所谓“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完全是法定符合说论者首先“臆测”了“行为人只要想杀人,客观上无论杀死了谁,都对实际的死亡结果存在故意”的结果。只要坚持“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的故意的认定规则,认定行为人对实害结果至多只有过失,就不会得出上述结论。
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A在公共汽车上原本要扒窃身穿西服的X的钱包,因为方法错误事实上却扒窃了身穿夹克的Y的钱包时,对X成立盗窃未遂,对Y成立过失盗窃”,而“在我国,对盗窃未遂通常不处罚,过失盗窃不可能构成犯罪,结局是A的行为无罪,这似乎不合理”[70]。其实,这种所谓“扒错钱包案”,完全成立盗窃既遂,与杀人时“认错人”无异。因为即便窃贼的手伸错了口袋,但只要行为人窃取财物时意识到是在窃取他人的财物(而非自己的财物),理当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何来盗窃未遂与过失盗窃之说?
至于张明楷教授所举“砍错小指案”,认为,因为我国通常不处罚轻伤未遂与过失轻伤,“意味着A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这也难以令人赞同。如若以伤害未遂论处,也会形成未遂处罚的恣意性与间接处罚”[71]。应该认为,首先,所谓“在我国,故意伤害尤其是故意轻伤的,均不处罚未遂”,既非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实际预防暴力性犯罪和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我国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比国外的暴行罪、殴打罪的法定刑还要低,故“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我国轻伤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包括了国外刑法中的暴行罪、殴打罪的内容。可是,我国理论与实务没有考虑我国与国外立法例的差异,没有顾及公民日益强烈的人身权保护的意识,还固守22年前(指1990年——引者注)所谓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以致做出的鉴定结论严重背离一般人的法律感觉”[72]。所以,对故意轻伤未遂的进行处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助于预防犯罪。对于“砍错手指案”,完全可以故意轻伤未遂论处,而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
第四,具体符合说完全符合故意的认定规则,与对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处理也没有不协调。
法定符合说论者张明楷教授指出:“具体符合说的基本思路是,首先确定现实发生的具体结果是什么,然后判断行为人对该具体结果是否具有认识。如果有认识,则对结果成立故意犯;如果没有,则对结果不成立故意犯。”这样,具体符合说导致“错误论与故意论完全一体化,而且不利于处理抽象的事实错误。”例如,行为人意图毁坏他人的照相机,由于方法错误而毁坏了他人的摄像机的,按照真正、彻底的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只能成立对照相机的故意毁坏财物未遂与对摄像机的过失毁坏财物,结局是不可罚。还如,在误以为是遗忘物实为他人占有的财物而加以侵占时,具体符合说以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共通构成要件”为由,而肯定侵占遗忘物罪的既遂。可是,在具体的方法错误的场合,不只是存在“共通构成要件”,而是存在“相同构成要件”,具体符合说论者反而不承认故意的既遂犯,因而,具体符合说对具体的事实错误的处理与对抽象的事实的错误的处理是不协调的。[73]
笔者认为,所谓“具体符合说的具体思路”完全符合故意的认定规则,即使“不小心”导致“错误论与故意论完全一体化”,“那么这种一体化也未尝不可”[74]。相反,法定符合说将本没有故意的行为借助错误论而认定具有故意,反而是法定符合说论者所反对的“错误论成为认定故意的另一条途径”,此其一。其二,至于遗忘物性质的认识错误这类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处理,完全取决于对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和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一方面,应当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间不是互斥而是竞合关系,另一方面“只要行为人对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具有认识,并具有利用的意思,就满足了侵占罪最低限度要素的要求”[75],从而得出遗忘物性质的认识错误成立侵占罪既遂的结论。这说明,具体符合说也并未导致对具体的事实错误与对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处理的不协调。
第五,具体符合说中“具体”程度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存在认识,主客观在构成要件范围内是否一致。
张明楷教授举例说,若X左右手都提着自己的电脑,A原本想砸坏X左手的电脑,却因方法错误砸坏了X右手的电脑。具体符合说的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未遂与过失而不可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可是,如果X左手提着自己的电脑,右手提着Y的电脑(设定X只是Y电脑的占有辅助者,而非占有者),A原本想砸坏X左手的电脑,却因方法错误砸坏了右手提着的Y的电脑。具体符合说又会得出对X左手的电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不可罚),与对X右手电脑的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的结论。两种情形“不仅在违法性上没有任何区别,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也没有任何区别。而具体符合说却得出不同结论,难以令人赞同”。[76]
的确,从违法性上,两个案例并无差别,因为都是毁坏了他人的电脑。可是,无论是被害人左右手均提着自己的电脑,还是分别提着自己和他人的电脑,只要行为人对实际电脑的毁坏缺乏故意(例如根本没有注意到右手的电脑),对于实际的电脑毁坏结果都应否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所以,问题的根本在于,行为人对于实际的财物毁坏结果是否存在认识与意志,这与杀人案中的打击错误没有什么不同。张教授特意强调X对其右手的电脑只是占有辅助者而非占有者,姑且不论故意毁坏他人辅助占有下的财物是否就不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Y的电脑是被X提在手上还是放在X的身旁,应该没有本质区别,所以问题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对Y的电脑的毁坏存在认识。
笔者注意到,有学者特意区分生命等专属法益与财物等非专属法益,并认为生命、健康等专属法益不能等价视之,而对于财物等非专属法益可以等价看待。也就是说,因方法错误杀错了人应否定对死亡结果的故意,但对因方法错误而砸错了财物的,则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犯的成立。[77]应当认为,所谓专属法益与非专属法益之分,仅在确定法益的个数上存在差异,前者以被害者的人数确定法益个数,而后者以财务管理者的个数确定法益个数,根本无关故意的认定,即,无论是人身专属法益,还是财物等非专属法益,成立故意均要求行为人对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存在认识,否则也不可能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例如,行为人朝房间中的唯一一台电脑开枪射击,但因为子弹打偏,从墙上弹到天花板,而击穿天花板后打坏了藏在阁楼上的摄像机。行为人固然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因为行为时根本没有认识到摄像机的存在,因而对实际发生的摄像机被毁坏的结果,不可能认定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所谓打击错误中的各种毁坏财物案,其实不过是行为人存在未必故意的情形。法定符合说惯用省略未必的故意的证明而借用错误论直接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并不可取。总之,所谓具体符合说的“具体”程度的判断,不过就是故意的认定问题,只是理论上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罢了。
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如果具体的方法错误导致行为计划失败,就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反之则成立故意犯罪既遂。例如,因方法错误打死了自己的女儿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因为行为导致行为人的行为计划失败。又如,行为人出于恶作剧向过往行人扔雪球,雪球没有集中所瞄准的人,而击中跟在目标对象后面散步的他人的,对此应认定故意伤害既遂。[78]
应该说,所谓行为计划,是非常主观的问题,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将伦理观念纳入刑法观念的表现,也是以自然意义的故意取代规范意义的故意的表现”[79];这种“重视结果而不重视产生过程的观念与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条件说具有亲缘关系,而与其倡导的客观归责理论的理念相背离”[80];同样是打死自己的女儿,而在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场合,却不得不肯定故意杀人既遂犯的成立,显然自相矛盾;所谓扔雪球案,不过是存在未必的故意,并非因符合了行为计划而认定故意伤害既遂。因此,行为计划理论不具有合理性。
周光权教授主张所谓“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其核心内容为: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行为具有故意,且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导致其他客体受到侵害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预见具体地一致,即使攻击对象与侵害对象不相同,也不能否定故意;如果行为人设想了针对攻击对象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对侵害对象没有认识和预见的,针对侵害对象,阻却故意。例如,在“轿车炸弹案”中,如果炸死了盗车贼,则死亡结果应由盗车贼自我答责,而阻却故意。又如,对于左右手分别提着自己和他人的电脑案,由于结局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必然逻辑,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客体具体地看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会导致的结局,该结果应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至于电脑归属于谁,在行为危险性判断以及因果历程偏移的判断中无关紧要,不阻却故意。还如,在枪杀案中,若子弹击穿房顶木板,导致坐在楼上餐厅吃早餐的人死亡的,阻却杀人故意。[81]
笔者认为,上述“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旨在将异常的、偶然的出乎行为人意料的结果排除故意归责,应该说基本是合理的。但认为左右手电脑案的毁坏结果,可当然地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则存在一定疑问。因为无论他人的电脑(甚至是自己的电脑)是提在右手上,还是放在身边,应否让行为人对实际的财物毁坏结果承担故意责任,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实际的结果是否存在认识,跟电脑属于谁,行为人是否事先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无关。
欧阳本祺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在误击对象上有认识可能性(过失),就可以将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之前的故意,从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进而,“在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难以区分的场合,没有必要强行区分。如果行为人对于炸死乙缺乏故意但有认识可能性,就应该将乙的死亡归责于行为人杀甲的故意,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对炸死乙缺乏认识可能性,则只成立对甲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炸死乙属于意外事件而非过失犯罪)”[82]。
尽管欧阳本祺教授本人坚持认为“认识可能性标准并没有违反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而只是在根据该条规定进行故意犯罪的判断(第二阶段的判断)之后,再进行故意归责的判断(第三阶段的判断)”[83],但众所周知,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正在于,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必须存在现实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后者仅需要存在预见可能性。简言之,“认识可能性说”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认定,“让本来用来判断过失的预见可能性来决定故意的成立与否,缺乏合理根据”[84]。
错误论不过是理论上为处理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形而总结出的一套理论,并非认定故意的另一途径。换言之,在根据故意论不能肯定故意的情形,不应也不能借助错误论认定故意的成立。法定符合说一方面坚持认为,故意的成立至少要求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可能性,却缺乏现实的认识,就只能成立过失犯罪;另一方面,却在明知行为人对因方法错误而导致的实害结果本身并无认识和希望与放任,借助错误论将行为人对欲害对象的故意转移到实害对象上。在“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就理应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犯”的思维逻辑下,肯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相符合而成立故意既遂犯。
虽然理论上普遍认为,以“吴振江误杀父亲案”为典型,我国司法实务在具体的打击错误的处理上采取的是法定符合说立场,但如果补全案件细节,不难发现,跟日本所谓采用法定符合说的判例一样,实际上是行为人存在未必的故意的情形,判决书不过是省略了对未必的故意的证明和描述,采用了法定符合说的话语,得出了故意既遂犯的结论。因而,今后的司法实务不应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间“选边站队”,而应在认真查明与主观过错的认定有关的细节的基础上,根据故意的认定规则,实事求是地认定故意既遂犯成立与否。
法定符合说中的一故意说因为在故意认定上左支右绌,而数故意说又违反责任主义,因而不具有合理性。具体符合说虽然存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难以区分的问题,但应跳过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之争,根据故意的认定规则,判断个案中行为人对于实害结果是否存在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认定故意既遂犯成立与否。
总之,错误论不过是学者们在罪过认定问题上的人为复杂化的理论,理论与实务应穿过扑朔迷离的错误论的丛林地带,回到故意认定的原点,根据故意的认定规则,在个案中具体判断行为人对于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有无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此即可解决问题。
【注释】
[1] 参见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702页。
[2]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有斐阁2016年版,第217页以下。
[3] 参见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19页。
[4] Vgl.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Ⅰ,4.Aufl.,Verlag C.H.Beck, 2006, S.511ff.;[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188页以下;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8页以下。
[5] 参见[日]桥本正博:《刑法总论》,新世社2015年版,第102页以下。
[6] 参见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83-384页。
[7]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126页;赵秉志:《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163页。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页。
[9]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黎宏:《刑法学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6页;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84页。周光权教授主张一种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页。
[10] 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6页;[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第二版),弘文堂2010年版,第222页;谢望原、张宝:“论打击错误及其理论选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97页。
[?]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18页。
[?] 参见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3页。
[?]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19页。
[?]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172页。
[?]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35页;樊建民:“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差误”,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87页。
[?]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35页。
[?] 参见樊建民:“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差误”,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87页。
[?] 参见彭文华:“德国刑法中对错误的规制及其启示”,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第48-49页。
[?] 参见谢望原、张宝:“论打击错误及其理论选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105页。
[21] 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35页。
[22]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闵刑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
[23] 参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浦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人民法院(2000)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25] 无独有偶,日本学者也认为,诸多所谓根据法定符合说认定故意的判例,基本上属于存在未必的故意的情形。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の考え方·楽しみ方》,有斐阁2013年版,第266页。
[26] 柏浪涛:“打击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79页。
[27] 参见[日]高桥则夫:《刑法总论》(第2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190页以下。
[28] 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3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338页以下。
[29] Vgl. 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Aufl., Duncker &Humblot, 1996. S.313.
[30]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以下;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79页以下;柏浪涛:“打击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72页以下;谢望原、张宝:“论打击错误及其理论选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99页以下;吕英杰:“论责任过失: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92页以下,等等。
[31] 参见王彦强:“共同犯罪中的罪量要素认识错误”,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第88页;柏浪涛:“打击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74页以下。
[32] 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第218页;[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3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345页以下。
[33]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173页;[日]大塚裕史:《刑法总论の思考方法》(第4版),早稻田经营出版2012年版,第310页以下。
[34] 参见欧阳本祺:“具体的打击错误:从故意认定到故意归责”,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15页以下。
[35]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18页。
[36]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第4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99页以下;[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190页以下。
[37]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172页。
[38]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有斐阁2016年版,第225页;[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3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346页。
[39] 参见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30页。
[40]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4页。
[41] 参见陈洪兵:“竞合处断原则探究:兼与周光权、张明楷二位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836页。
[42] 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43] 柏浪涛:“打击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72页。
[44] 参见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3页。
[4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页。
[46]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18、219页。
[47] 柏浪涛:“打击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75页。
[48] 谢望原、张宝:“论打击错误及其理论选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99页。
[49] 参见吕英杰:“论责任过失: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92页。
[50] 参见[日]关哲夫:《讲义刑法总论》,成文堂2015年版,第294页。
[5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页以下。
[52] 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刘明祥、张天虹主编:《故意与错误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页。
[53] [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第二版),弘文堂2010年版,第224页。
[54] 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の考え方·楽しみ方》,有斐阁2013年版,第266页。
[55] 欧阳本祺:“具体的打击错误:从故意认定到故意归责”,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06页。
[56] 参见[日]桥本正博:《刑法总论》,新世社2015年版,第100页以下;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09页以下。
[57] 参见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20页以下。类似观点可参见欧阳本祺:“具体的打击错误:从故意认定到故意归责”,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08页以下。
[58]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有斐阁2016年版,第227页。
[59] 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第222页。
[60] 参见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刘明祥、张天虹主编:《故意与错误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以下。
[61] 参见柏浪涛:“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实质区分:在隔离犯中展开”,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84页以下。
[62] 参见柏浪涛:“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实质区分:在隔离犯中展开”,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85页以下。
[63] 柏浪涛:“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实质区分:在隔离犯中展开”,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86页。
[64] 参见张宝、张书勤:“论打击错误之处理原则:基于具体符合说理论合理性的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4期,第31页以下。
[65] 柏浪涛:“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实质区分:在隔离犯中展开”,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86页。
[66] 参见罗翔:“论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法定符合说之检讨”,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8期,第15页。
[67]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有斐阁2016年版,第362页。
[68] 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第二版),弘文堂2010年版,第231页。
[69] 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8页。
[70]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21、222页。
[71]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21、222页。
[72] 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73]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25页。
[74] 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89页。
[75] 陈洪兵:“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与竞合”,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58页。
[76] 参见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23页。
[77] 参见罗翔:“论打击错误的处理原则:法定符合说之检讨”,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8期,第13页。
[78] Vgl.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Ⅰ,4.Aufl.,Verlag C.H.Beck, 2006, S.513f.
[79] 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226页。
[80] 柏浪涛:“狭义的因果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载《法学》2016年第3期,第103页。
[81]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页以下。
[82] 欧阳本祺:“具体的打击错误:从故意认定到故意归责”,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20、122页。类似观点可参见樊建民:“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差误”,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第87页。
[83] 欧阳本祺:“具体的打击错误:从故意认定到故意归责”,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20页。
[84] 吕英杰:“论责任过失: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