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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波、童伟华: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反思与重构——法经济学视域下的逻辑展开

【中文摘要】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结构仍然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受刑事政策和刑法价值的樊篱束缚,已有的研究大多存在一种局限性, 即片面追求公平, 而忽略刑罚制度的经济意义。立足于法经济学视域,用经济犯罪刑罚的成本-收益理论来切入分析, 就能够发现: 对于轻微经济犯罪,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规制缺乏经济性; 刑罚效益较大的财产刑尚未得到充分关注; 资格刑对于经济犯罪而言刑罚效益较高,但还设置得比较少; 对大多数经济犯罪而言, 适用死刑有悖于经济性。在法经济学视域下重构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 应当在刑事政策和刑法价值的基础上融入刑罚经济理性,对轻微经济犯罪减少配置短期自由刑, 逐步提高财产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中的地位,继续完善经济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设置,并在经济犯罪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中文关键字】经济犯罪; 刑罚配置; 法经济学; 财产刑; 资格刑

【全文】

在我国经济犯罪研究领域中,经济犯罪的刑罚应当如何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仍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并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经济犯罪刑罚的配置既包括立法配置, 也涵盖了司法配置。针对经济犯罪刑罚配置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比较客观地评价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生命刑和自由刑配置偏重、财产刑配置粗略、资格刑配置残缺,所以无法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和很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从既有研究成果看,此前学者们多着重于从刑事政策以及刑法价值的理论层面来提倡对经济犯罪的刑罚进行合理配置。{2}但受刑事政策和刑法价值的樊篱束缚, 这些研究大多存在一种局限性, 即抽象而笼统,且片面追求公平,而忽略刑罚制度的经济意义。有鉴于此,我们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在刑事政策、刑法价值等传统研究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融入法经济学的论证分析。

 

具体问题在于: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的配置在法经济学的视域下究竟存在哪些违背法经济学基本原理的问题? 在法经济学的视域下又应当如何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重构, 从而以最少的刑罚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使刑罚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得以实现? 本文尝试立足于法经济学的研究进路,对这些重要问题展开分析,在遵循成本-收益理论所体现的效益原则的前提下, 着力探寻合理有效的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的刑罚措施,进而实现经济犯罪刑罚的科学合理配置。

 

一、对经济犯罪刑罚配置进行法经济学分析之缘由当下,法经济学作为一门横断法学和经济学两大领域的新兴综合学科,日渐成为一门显学,可以说,随着现代“法经济学”的产生, 法律逐渐成为一个正式的、科学的、可以量化的领域。{3} 法经济学能够极大地拓展我们对于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研究视域, 引领法学步入新的研究境界。我们之所以力倡将法经济学视域导入经济犯罪刑罚配置问题的研究,主要基于以下具体缘由:

 

长期以来,在关于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配置问题的研究中, 学者们主要从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经济犯罪的非暴力性质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角度出发进行批判与反思,往往将不易把控和感知的原则、理念或刑事政策作为刑罚实施的评价标准,却忽视了从根本上对刑罚的实际效益作出具体评判。尽管诸如公平、正义等各种价值理念以及刑事政策是法律所蕴含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无法否认法律之中也隐藏着深刻的经济逻辑, 这种经济逻辑由于弥补了传统法学分析的形式化、抽象化、教义化缺陷而更加富有可信度与说服力。

 

此外,经济分析在经济刑法中之所以能被应用,关键在于刑罚具有成本性和代价性的客观事实。{4}首先,刑罚配置有其深层次的经济逻辑内涵。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再到刑罚执行,各个环节均需付出相应的成本代价。譬如自由刑的执行,需要建立监狱系统并配备监管人员、开展相应的监管工作, 被监禁罪犯的生产力流失也是一种机会成本,所有这些均属于刑罚的成本。其次, 犯罪行为也有其成本, 而刑罚的作用之一即在于提高犯罪成本,让行为人实施犯罪得不偿失,同时也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警示效应,进而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犯罪。最后,国家通过对刑罚资源的配置,投入财产刑、自由刑或死刑等刑罚成本来惩罚罪犯,而罪犯自身也为犯罪行为付出了高昂代价, 最终的结局是罪犯确实被处以罚金、投入监狱服刑或被执行死刑,以此来证明和维护刑罚的威慑作用。由此观之,法经济学的经济理性逻辑也同样彰显于经济犯罪的刑罚分析之中。另外,经济犯罪本身所呈现出的贪利性特点,也使法经济学成为适合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主要分析工具。现代刑罚的价值取向是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同时兼顾刑罚的经济效率,而法经济学视域下的分析正好与此高度契合,既重视效率,又兼顾正义,并不会有碍于正义的实现,而是提醒我们在追求正义的同时也应考虑为之付出的代价, 因此,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具有特殊的价值与意义。

 

就此而言,法经济学这一较为新颖独特的理论分析工具,能够为分析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配置问题提供具有经济理性的研究视域。立足于法经济学的视域来剖析经济犯罪的刑法配置问题, 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以往学者们多从刑事政策以及刑法价值等抽象层面分析探讨的局限,具有更为明确、可操作性更强的优越性,因而,法经济学可从一个特定角度帮助我们拓展思维、展开新型研究,助益我们对于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反思与重构。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法经济学视域下分析得出的某些结论可能与既有的研究成果相同或相似( 事实上, 不同的分析视角往往具有许多相通之处而最终殊途同归) , 但分析论证的视角、路径之不同也决定着分析论证结果价值的差异。当然,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经济犯罪刑罚所作的分析也并不意味着逸脱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等刑法价值, 因为任何刑罚的设置都应以刑法价值为赖以支撑的理论根基。换言之, 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除了应在法经济学视域下进行检视之外,还必须遵循刑事政策、刑法价值等基础逻辑。

 

在法经济学视域下对经济犯罪刑罚的配置进行反思与重构, 与刑罚效益最为直接密切相关的核心理论即是成本-收益理论。除此之外,法经济学视域下的刑罚经济分析理论还有价格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等基本理论,但囿于篇幅,且因它们与刑罚配置关联较小, 故不再运用这些理论来展开分析,事实上这也并不会在根本上影响本文论证结论的妥当性。尽管成本-收益理论在法社会学中也被提倡,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社会学方面应该提出关于成本和收益之间正确关系的问题{5}, 但在法经济学视域下,应重点将其运用于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才是更契合而妥当的。在法经济学的众多理论中, 成本-收益理论是法律经济分析的主要工具。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就运用成本-收益理论分析了法律的行为问题,提出了“犯罪与刑罚均衡原理”

 

通常而言,刑罚的经济分析本质上就是对罪刑互动的成本-收益进行分析, 事实上, 刑法中的罪刑设置,特别是刑罚制度,基本上都是围绕成本-收益理论而展开。{6}86 成本-收益理论主要通过比较成本与收益而对行为或制度作出其是否合理的评价。一方面, 犯罪分子犯罪有其成本-收益问题, 犯罪的发生正是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成本-收益的比较、核算之后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另一方面, 国家在进行刑罚运作时也需考虑成本-收益问题,力求以最少的刑罚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收益。申言之, 刑罚的创制与适用必然会耗费一定的立法成本与司法成本,甚至还会发生因刑罚适用不当而支付的国家赔偿等成本。而刑罚的收益则是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达到的社会效果, 着重表现为对犯罪的有效惩罚与预防。就国家层面而言,应当对刑罚成本和刑罚收益进行核算,尽可能投入最少的刑罚成本而获取最大的刑罚收益。恰如有学者所言,刑罚的配置与适用应当考虑评估和计算成本效益的问题,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刑罚效果。{7}

 

总而言之,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重构需要将法经济学视域下的成本-收益理论这个十分有力的分析工具充分运用进来,遵循效益性原则,有效地确保经济犯罪刑罚配置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二、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现状之反思

 

我国当前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现状,总体而言,正如有论者所概括指出, 目前我国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针对性较差,苛严的刑罚与严峻的经济犯罪防治形势之间矛盾重重。{8}49 因此, 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不少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基于法经济学的视域来分析审视, 可以更加明确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的刑罚设置在投入巨大刑罚成本的同时却没有获得良好的刑罚效益。因此, 我们需要深入考量的问题是: 目前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是否科学合理? 其在某些方面是否违背了法经济学成本-收益理论的基本原理? 兹从以下几点进行反思性论述:

 

( 一) 以自由刑为中心对轻微经济犯罪的刑罚规制缺乏经济性一直以来,自由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具体到经济犯罪而言, 通常在我国刑罚配置体系中,对于较轻的经济犯罪可判处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管制法定刑的占该章全部条文的 6.5%, 而可以适用拘役的则占该章全部 92 个规定法定刑条文的 96.7%。{9}此外,几乎在每一条关于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文中, 均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短期自由刑作了规定。总体而言,即使在轻微经济犯罪中,也依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进行刑罚规制。但其实,对轻微经济犯罪配置短期自由刑,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经济性。

 

一方面,对轻微经济犯罪适用自由刑,成本甚为高昂。具体表现为: 其一,对轻微经济罪犯实施有期徒刑时,其社会成本主要由执行成本和机会成本构成。执行成本是国家为执行有期徒刑而投入的成本,包括监狱建设维护费用、监狱生产设施投入、监管人员报酬、罪犯生活开支等费用,这些共同构成了执行自由刑的庞大成本。就目前中国监狱系统的平均运转费用来看, 国家对一名监狱服刑人员每年支出的费用甚至超过了培养大学生的人均投入。{10}而机会成本则是执行自由刑所必然或可能带来的社会损失,例如罪犯失去自由的这段时间原本可能创造的社会收益。对经济罪犯而言,失去自由就失去了赚钱机会,而经济犯罪者一般均为社会的中高阶层人物,若其具有企业经营者、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纳税人等身份,则这种机会成本较为高昂。又如,在监狱中,罪犯“交叉感染”问题难以杜绝, 还有一些罪犯在经过禁闭的惩罚后逐步丧失了重返社会的能力或正常的人格,这些负面效应均可算作成本。

 

其二,对经济罪犯实施管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时, 虽然无须将其投入监狱进行关押, 免除了运行监狱设施的成本,但却要耗费巨大的监督矫正成本。其三,对经济罪犯处以拘役这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时,除去劳动及报酬方面的机会成本有所不同外,其他方面基本上可以与对轻微经济罪犯实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成本等量齐观。

 

另一方面,对轻微经济犯罪适用自由刑效益较低,难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在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管制、拘役体现的惩罚性较弱, 所以在剥夺罪犯再犯能力方面的威慑效应较差。倘若对轻微经济犯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罪犯在被剥夺自由的期限内无法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但是短期自由刑矫正与改造罪犯的效果极为有限, 通常犯罪分子短期自由刑执行完毕之后,在经济条件与资格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极有可能重操旧业而再次实施经济犯罪。同时,短期自由刑的威慑力较为有限,难以实现一般预防功能。

 

总而言之,运用短期自由刑来规制轻微的经济犯罪, 国家必然需要耗费巨大的经济成本, 而且刑罚威慑力较低,付出高昂的成本却收不到良好的效益。因此, 实施监禁的成本是非常高昂的, 应该以一个低成本去实施处罚以实现威慑作用。{11}根据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进行的客观分析可知, 我国对轻微经济犯罪配置短期自由刑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经济性。当然, 我们并非全然抹杀在经济犯罪较为严重的情形下自由刑所发挥的重要功效。但在某些经济犯罪中以财产刑或资格刑替代自由刑, 显然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价值。

 

( 二) 刑罚效益较大的财产刑未得到充分关注财产刑是一种以犯罪人的财产性权益为剥夺内容的刑罚方法, 主要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两种类型: 罚金刑主要规定于经济犯罪上, 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92 个法条里面, 有75 个规定了罚金,约占 81.5%; 没收财产在经济犯罪上的规定相对较少, 刑法分则第三章的 104 个罪名中,有 34 个罪名对其作出了规定,占该章总罪名的 32.7%。财产刑的性质与经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 行为人实施经济犯罪是为了获取财产,而财产刑是剥夺行为人的财产,两者具有罪与刑的等价性; 并且,财产刑也能有效地消减行为人利用财产再进行经济犯罪的可能,因而也符合配刑的适度性。我们认为,财产刑作为最与经济犯罪相对应的刑种,能够通过低廉的成本而获取较大的刑罚效益, 其在理论上应当备受刑法立法者与司法者的青睐。详言之,罚金刑具有如下优点: 较之于自由刑, 罚金刑的成本相当低,它以征收一定的金钱为惩罚内容,无须对罪犯人身自由进行强制, 因而不需要国家投入巨大的监狱建设与监管成本,而且其纠错成本较低,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即可完成纠正,可以说其既节省了资源,对社会有所补偿,同时又惩罚了罪犯。{12} 而自由刑、死刑等刑罚措施一旦错误, 不但不便于纠正甚至无法纠正,而且在损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国家可能会支付巨额的国家赔偿成本。再者, 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容易使罪犯丧失回归社会的能力和健全的人格, 这就免去了自由刑负面效应所造成的成本。

 

罚金刑的社会效益则表现在其既惩罚了犯罪,又产生了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资本的效果,使其重新衡量经济犯罪的利弊而无力再犯,并且,罚金刑能为国家充实国库。与罚金刑的功效类似, 没收财产同样是刑罚成本较低而刑罚效益较大。通常,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国家只需支付征收成本便可没收罪犯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对于经济犯罪的犯罪人而言无疑具有极大的威慑力。由此观之, 相较于自由刑, 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刑罚效益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我们认为,即便是在法经济学的维度之外,财产刑也能体现出对经济犯罪罪犯的报应思想, 从而满足公众的报应情感,符合刑罚的公正性与普通国民心中的正义观念。也就是说, 对于经济犯罪行为人,并非只有科处自由刑才能满足公众的报应情感、符合刑罚的公正性要求。报应正义的核心在于罪刑相适应,而罪刑相适应只要求所犯罪行与刑度匹配即可, 因而对经济犯罪科处财产刑并不必然违反该原则。而且,财产刑还符合刑罚功利性目的的要求,它能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经济犯罪行为人利用自身财产再度实施犯罪。但事实上,当前,刑罚效益较大的财产刑在经济犯罪刑罚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中仍处于相对边缘的位置,因而亟须在经济犯罪的刑法配置中提升其适用地位。

 

( 三) 针对经济犯罪刑罚效益较高的资格刑设置较少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曾在其著作《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提出, 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才能有效地制止犯罪。{13} 资格刑作为带有浓厚功利主义色彩的刑罚方式, 用以惩罚和预防经济犯罪是较为有效的,其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我国刑法对于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 并未设置专门的资格刑。

 

在我国正式的刑罚种类中,独立的资格刑除了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刑法修正案( 九) 》第 1 条规定了刑事职业禁止, 该条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资格刑, 但严格意义上说, 其性质属于保安处分。因此对于经济犯罪而言,我国时下设置的资格刑种类和范围仍过于单一,难以与经济犯罪的罪行特征相对应。事实上,以法经济学视角观之,资格刑具有成本低、效益高的优点。其一,资格刑的执行成本低于自由刑与财产刑,通常只需法院作出一纸生效判决, 国家无须投入巨大的财政支出。

 

其二,与国家投入的成本相比,资格刑的收益甚为巨大。一方面,适用资格刑,国家的财政收入没有因此 而减少,符合法经济学的帕累托最优原则; 另一方面,资格刑对于经济犯罪的罪犯显示出巨大的威慑与剥夺效力。资格刑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利资格,既可以是政治权利,也可以是荣誉资格或者从事一定职业、营业活动的资格。而经济犯罪具有智能性和专业性的特征, 其犯罪主体往往具有注册会计师、证券分析师、建筑工程师等特殊资质。这些职业资格作为一种无形资产, 对于经济犯罪人而言意义重大, 是其从事这些行业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必备条件,倘若剥夺其这种资格,一是可以有效地封堵行为人实施经济犯罪活动的源头,二是日后申请这种资格难度大, 甚至犯罪以后终身不可申请, 而理性的犯罪人通常极不愿意失去自己所具备的资格, 所以资格刑对其而言是一种严厉的惩罚, 未必比短期自由刑轻缓。国家剥夺罪犯资格的成本极低,由此获得的刑罚效益却甚大。

 

( 四)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经济性

 

死刑是攸关犯罪分子生命权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 死刑的适用在永久地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同时,也能够有力地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但也有学者认为, 死刑的社会效益仍旧是一个未决的问题,其高昂的实施管理成本却是毋庸置疑的。{1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死刑的投入角度来看, 在考虑死刑的成本时,其实并不像有人所想象的那样只是一剂毒药抑或一颗子弹那么简单, 相反, 死刑判定与执行的成本极其高昂。首先,涉及程序上的成本,对于经济犯罪类的死刑案件,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需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去侦查与起诉,由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其他案件,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还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成本去收集证据, 而且死刑判决还需要经历较为繁杂的复核与核准程序。

 

其次,关于执行方面的成本,主要表现在从经济罪犯被判处死刑到实际行刑的羁押成本。死刑犯的看管成本较高,比如,为了防止其自杀或者造成其他损害,一般会配备更多警力予以看守。最后,如果行为人被错判死刑,那么由此导致的纠错成本也是一种高昂的成本。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看有悖于经济性。其一, 如前所述, 经济犯罪具有高智能与专业性强的特征,犯罪主体一般有特殊资质,如注册会计师、证券分析师等,他们往往具有较高素质,对其改造的可能性极大,只要吊销或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职业资格, 或者摧毁他们赖以犯罪的经济基础,其再犯的可能性就会很小,此时根本无须动用代价高昂的死刑。其二,经济犯罪不同于暴力犯罪,财产刑和资格刑能够更具针对性地适用于以贪利性为重要特征的经济犯罪, 而用死刑对付经济犯罪则不仅浪费了国家培养这些专业人才的前期投资, 而且可能收不到适用资格刑和财产刑的效果。{15} 355 因此,我们认为,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而言,适用死刑有悖于经济性。

 

三、经济犯罪刑罚配置之重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威慑力相当的情况下,经济犯罪中自由刑和死刑的配置成本较高, 而财产刑与资格刑两者均有成本较低而效益较大的优势。可见, 从法经济学的视域出发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问题进行分析具有更强的明确性与说服力。我们力求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刑罚成本的同时又能增加罪犯犯罪成本,努力实现惩罚、预防犯罪和优化刑罚资源配置的多重效果, 而这些均涉及刑罚制度的经济分析。由于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仍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因而我们除了考虑刑事政策以及经济犯罪刑罚轻缓化趋势等因素,还应在法经济学的视域下运用成本-收益理论对现有的刑罚资源进行合理取舍与优化的科学配置。具体构想如下:

 

( 一) 对轻微经济犯罪减少配置短期自由刑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经济犯罪的罪犯多数情况下判处自由刑,少数附加适用财产刑,对于轻微经济犯罪也是如此。正如前文所述,短期自由刑虽然比长期自由刑和无期徒刑成本低,但与罚金刑和资格刑相比,短期自由刑的成本远高于二者。根据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我们在处罚时应考虑经济犯罪罪犯的心理特征而选择刑罚的适用。譬如,在经济犯罪罪行较轻时,对罪犯适用罚金刑远胜于适用管制刑。部分轻微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的可能是经济管理制度的漏洞,其很可能并不具有反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倘若将其投入监狱进行关押改造, 似乎并无必要。从社会效益来看, 由于短期自由刑时间短,惩罚功能和威慑力并不比财产刑或资格刑强。

 

正如有论者所指出,将非监禁刑更多地配置于轻微经济犯罪, 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又能优化配置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内部刑种, 达到良好的刑罚效果。{8}51 因此, 需要改变以自由刑规制为中心的传统,尽可能地不配置或少配置短期自由刑,进而节约司法成本, 这是针对轻微经济犯罪应当采取的刑罚惩治策略。

 

( 二) 应逐步增加财产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中的适用如前所述,我们主张对轻微的经济犯罪更多地配置非监禁刑,而财产刑无疑是轻微经济犯罪自由刑的良好替代措施。一方面,在当代,经济犯罪所配置的刑罚渐趋轻缓, 配置更多的财产刑是犯罪与刑罚同质报应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16}概言之,对经济犯罪的罪犯适用财产刑同样具有符合公平观念的报应功能与预防功能。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犯罪具有贪利性的特点,所以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可以大幅度地减少甚至断绝其经济来源,削弱经济罪犯的经济实力,降低他们利用资金链进行再次犯罪的能力,并使其认识到经济犯罪得不偿失, 就此而言, 应该说判处财产刑比判处自由刑更能对行为人内心产生震撼的效果。由此可见,正是由于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财产刑在对经济犯罪的惩治上具有天然的优势,较之于自由刑,更能击中经济罪犯的要害,在很大程度上能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且能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而获取最大的刑罚效果。

 

以罚金刑的功效为例,对于轻微经济犯罪,法经济学理论认为,罚金刑是比自由刑更有效率的惩罚,只有在罚金刑不足以形成威慑或者罪犯存在财产约束、罚金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才考虑以自由刑作补充,如此便可大幅节约刑罚成本。对单处罚金的罪犯而言,这意味着不必要对其进行监禁; 对国家而言,意味着监禁这项成本被节约,因此罚金的适用是符合帕累托最优的。{17} 虽然目前我国财产刑中的罚金刑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一章,罚金刑所占条文比例并不低, 但通常只是附加适用, 其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较低,因此,罚金刑作为轻微经济犯罪自由刑的良好替代措施, 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注。在国外,《日本刑法典》中将罚金和“科料”规定为主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罚金刑既可以当主刑适用也可以当从刑适用,且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被列在刑种之首,财产刑在俄罗斯司法实践当中是一种被广泛适用且十分有效的刑种。当然,罚金刑与自由刑这两类刑罚优劣互见, 有时需要两者相互配合, 取长补短。

 

综上,我们认为,立法者应重点关注经济犯罪财产刑的科学配置, 法官在经济犯罪的量刑过程中也应更加注重财产刑的适用。

 

( 三) 继续完善经济犯罪中资格刑的设置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往往利用自身拥有的某种特定资格这一优势进行犯罪。从反向思维来看,这一特点提供了预防该类犯罪的绝佳手段,即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或能力。质言之,对经济犯罪行为人适用资格刑符合刑罚等价原则,契合刑罚之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目的要求。

 

我国目前将资格刑的适用主要限定在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场合以及与政治相关联的犯罪中,《刑法修正案( 九)》虽然规定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保安处分制度, 但仍没有设置对经济犯罪而言更加适宜的资格刑,既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无法有针对性地惩罚犯罪。比如, 对“白领”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就没有太大的效果,这主要是因为,此类罪犯从事犯罪活动并不依赖于政治条件,而主要是依据自身的经济资格和职业技能。{6}173而且, 对于某些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的“职业禁止三到五年”的保安处分,其威慑作用也相当有限,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 犯罪分子很容易在职业解禁后继续从事相关经济犯罪活动。

 

所以面对日益猖獗的经济犯罪,我们不能忽略和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的重要性, 况且, 资格刑是成本低、效益高的极为经济的刑罚手段,我们不仅应该对资格刑不断加以完善, 而且还要增设适合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15}363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具体措施来进一步完善资格刑的设置:

 

第一,继续完善刑法,对于严重的经济犯罪,有必要增设较长期限或永久性地剥夺职业资格的专门资格刑。正如有论者所指出,将资格刑适用于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对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地予以剥夺,能够带给其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从而达到有效改造行为人并预防犯罪的目的。{8}52

 

第二,在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定上,还应当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化配置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内部刑种, 达到良好的刑罚效果。{8}51 因此, 需要改变以自由刑规制为中心的传统,尽可能地不配置或少配置短期自由刑,进而节约司法成本, 这是针对轻微经济犯罪应当采取的刑罚惩治策略。

 

( 二) 应逐步增加财产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中的适用如前所述,我们主张对轻微的经济犯罪更多地配置非监禁刑,而财产刑无疑是轻微经济犯罪自由刑的良好替代措施。一方面,在当代,经济犯罪所配置的刑罚渐趋轻缓, 配置更多的财产刑是犯罪与刑罚同质报应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16}概言之,对经济犯罪的罪犯适用财产刑同样具有符合公平观念的报应功能与预防功能。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犯罪具有贪利性的特点,所以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可以大幅度地减少甚至断绝其经济来源,削弱经济罪犯的经济实力,降低他们利用资金链进行再次犯罪的能力,并使其认识到经济犯罪得不偿失, 就此而言, 应该说判处财产刑比判处自由刑更能对行为人内心产生震撼的效果。由此可见,正是由于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财产刑在对经济犯罪的惩治上具有天然的优势,较之于自由刑,更能击中经济罪犯的要害,在很大程度上能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且能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而获取最大的刑罚效果。

 

以罚金刑的功效为例,对于轻微经济犯罪,法经济学理论认为,罚金刑是比自由刑更有效率的惩罚,只有在罚金刑不足以形成威慑或者罪犯存在财产约束、罚金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才考虑以自由刑作补充,如此便可大幅节约刑罚成本。对单处罚金的罪犯而言,这意味着不必要对其进行监禁; 对国家而言,意味着监禁这项成本被节约,因此罚金的适用是符合帕累托最优的。{17}虽然目前我国财产刑中的罚金刑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一章,罚金刑所占条文比例并不低, 但通常只是附加适用, 其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较低,因此,罚金刑作为轻微经济犯罪自由刑的良好替代措施, 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注。在国外,《日本刑法典》中将罚金和“科料”规定为主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罚金刑既可以当主刑适用也可以当从刑适用,且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被列在刑种之首,财产刑在俄罗斯司法实践当中是一种被广泛适用且十分有效的刑种。当然,罚金刑与自由刑这两类刑罚优劣互见, 有时需要两者相互配合, 取长补短。

 

综上,我们认为,立法者应重点关注经济犯罪财产刑的科学配置, 法官在经济犯罪的量刑过程中也应更加注重财产刑的适用。

 

( 三) 继续完善经济犯罪中资格刑的设置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往往利用自身拥有的某种特定资格这一优势进行犯罪。从反向思维来看,这一特点提供了预防该类犯罪的绝佳手段,即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或能力。质言之,对经济犯罪行为人适用资格刑符合刑罚等价原则,契合刑罚之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目的要求。

 

我国目前将资格刑的适用主要限定在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场合以及与政治相关联的犯罪中,《刑法修正案( 九)》虽然规定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保安处分制度, 但仍没有设置对经济犯罪而言更加适宜的资格刑,既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无法有针对性地惩罚犯罪。比如, 对“白领”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就没有太大的效果,这主要是因为,此类罪犯从事犯罪活动并不依赖于政治条件,而主要是依据自身的经济资格和职业技能。{6}173而且, 对于某些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的“职业禁止三到五年”的保安处分,其威慑作用也相当有限,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 犯罪分子很容易在职业解禁后继续从事相关经济犯罪活动。

 

所以面对日益猖獗的经济犯罪,我们不能忽略和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的重要性, 况且, 资格刑是成本低、效益高的极为经济的刑罚手段,我们不仅应该对资格刑不断加以完善, 而且还要增设适合于经济犯罪的资格刑。{15}363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具体措施来进一步完善资格刑的设置:

 

第一,继续完善刑法,对于严重的经济犯罪,有必要增设较长期限或永久性地剥夺职业资格的专门资格刑。正如有论者所指出,将资格刑适用于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对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地予以剥夺,能够带给其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从而达到有效改造行为人并预防犯罪的目的。{8}52

 

第二,在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定上,还应当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之规定。譬如: 针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剥夺其在公司担任一定职务或在其他公司中任职的资格; 针对利用国家公权力以及相关职务地位进行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禁止其担任国家或地方自治机关公职的资格; 针对走私犯罪,可以剥夺相关人员专门称号、取消在海关活动中有相关优惠的资格; 针对利用自己注册会计师、证券分析师等特有资格进行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剥夺其职业资格。此外,针对单位经济犯罪也应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从业资格以及强制撤销等资格刑。{18}

 

总之,一方面,在经济犯罪中增设合适的资格刑,可以给予犯罪分子以极大的心理影响,使其意识到犯罪成本高昂,认识到实施经济犯罪得不偿失; 另一方面,对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能够有效地限制犯罪分子的资格权利,对其将来从事相关职业与经济活动形成巨大的障碍,进而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生活产生影响,实现国家对经济犯罪的有力威慑与遏制。

 

( 四) 在经济犯罪中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八)》将 13 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予以取消。在 2015 年《刑法修正案( 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所涵盖的 115 个罪名中,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共计 7 个。而《刑法修正案( 九)》取消了 9 个死刑罪名,其中有 5 个罪名涉及经济犯罪,这可以说是《刑法修正案( 九)》所作出的巨大变革, 也是我国的刑罚措施逐步向轻缓化过渡所迈出的重要一步。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但获取的刑罚效益却不尽如人意。

 

我们认为,随着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健全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加深,国家对死刑会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对生命的尊重与挽留会使诉讼和执行程序延长, 所以中国的死刑成本还会继续增加。可以说,《刑法修正案( 八)》和《刑法修正案( 九) 》成批量地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也正是契合了对大多数经济犯罪而言适用死刑有悖于经济性这一论见。在非暴力经济型犯罪中, 尽管人民深恶痛绝的贪污罪、受贿罪以及社会危害性大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废除死刑面临着巨大的阻力与障碍,但无论是从严格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国际大趋势和人道主义的价值判断上看,还是基于本文对死刑的法经济学分析,得出的结论都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持严格限制的态度。

 

四、结语

 

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立法实践的逐步发展,对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时代要求。同时,法经济学已然成为了一种较为新颖独特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视角和方法。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价值的基础上,将经济理性的思维运用于经济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无疑对实现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配置很有助益。本文在法经济学视域下对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基本主张, 与经济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以及当前我国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相契合,而且还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而可为经济犯罪刑罚配置之科学重构提供有力的智识支持。

 

而要想真正实现以最小且最合理的刑罚成本投入来达到获取最大刑罚效益的目的, 则必须在经济犯罪的刑罚中着重考虑刑罚的经济性, 将成本-收益理论充分运用于经济犯罪的刑罚经济分析之中。

 

我们需要“对症下药”地重新构造针对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而实现对经济犯罪的“标本兼治”。具体而言,需要特别重视财产刑、资格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中的重要作用, 而不应该在长期以来以自由刑为主导的经济犯罪刑罚结构中因循守旧。我们认为,还应当区分经济犯罪的具体情形,寻求针对具体行为人的最佳刑种或组合。譬如,对于较轻的经济犯罪,可单处财产刑, 或以财产刑与资格刑的结合作为处置方式。当然,谈效益从来都离不开谈公正,“节省社会成本”与“形成有力威慑”两者不可偏废。在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与具体实施过程中,也绝不能一味地追求效益的极端而牺牲同样弥足珍贵的公正。掌控好适当的“度”,对两者进行兼顾, 才是最为理想的格局。当然, 财产刑的数额幅度的设置, 资格刑的种类与适用条件的确立,也都是今后学界需要进一步具体研究的重要课题。总之, 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在法经济学的视域下充分运用经济理性展开对经济犯罪刑罚配置的反思, 有利于对经济犯罪刑罚进行科学合理的重构,进而实现对经济犯罪的有效预防与遏制。

 

 

【作者简介】

徐海波,男,湖南岳阳人, 博士研究生, 台湾中正大学访问交流人员, 从事刑法学研究;童伟华,男,湖南岳阳人,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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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发布时间:2018/5/8 13:23:46

    稿件来源:《学术交流》2017年第12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3809&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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