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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珂:为啥少数民族人大代表比例要大于它的人口比例?

【中文关键字】政治学;民族问题;民族团结;根本政治制度

【全文】 

政治学的理论告诉我们: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问题是国家总政治问题的一部分。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加强民族团结,对维护国家的统一、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至关重要。在我国,各民族在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实现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不成立民族院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确立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政治制度,它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此后,195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以及制定的其他民族方面的法律,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备。

第一,不搞联邦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949年9月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周恩来在向代表作《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阐明了在筹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过程中国家政治制度的安排。他说:“关于国家制度方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国家是不是多民族联邦制。现在可以把起草(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时的想法提出来,请大家考虑。……我们国家的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叫联邦。……我们虽然不是联邦,但却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行使民族自治的权力。这一次(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笔者注)民族方面的代表的确是比较少,这是一件遗憾的事,原因是有好些少数民族的地方还没有得到解放,不容易找到代表来。”

周恩来在报告中提到的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少数民族代表,有回、彝、蒙古、苗、朝鲜、黎、藏7个少数民族的12人作为民族单位的代表出席会议,还有维吾尔、高山等少数民族人士作为特邀单位、党派等方面的代表出席了会议。但是,满族没有作为民族单位被邀请出席会议。对此,第二届全国政协主席周恩来在1957年3月25日全国政协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是一个错误,当时以为满族已经没有什么特点了。到了召开全国政协一届二次会议的时候,才有了满族代表出席。当承认了他们的民族地位以后,满族人过去几十年来抑郁的感情才舒畅了。周恩来这里讲的出席全国政协一届二次会议的满族代表是载涛先生。

第二,不搞两院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

我们知道,有些国家的议会实行两院制,有的议会两院中的一院由各个民族的代表组成,比如,苏联时期的苏维埃分为联盟院和民族院,民族院由每个加盟共和国的32名代表、每个自治共和国的11名代表、每个自治州的5名代表、每个自治专区的1名代表共750名代表组成。这种民族院的设置,是苏联当时在处理民族问题上国家政治制度的一种安排。

1953年3月1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在招待民革三中全会扩大会议的代表时作了讲话,在谈到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和实行普选问题时指出:苏联是两院平行制,除联盟院外,还有民族院。这是因为苏联是个多民族的国家,少数民族的数量很大,如不成立民族院将不能完备地表现出民族平等。而中国的少数民族的人数只占全国人口的十四分之一,可以不成立民族院。

我们在1954年制定宪法时就决定不搞两院制。在1982年修改宪法过程中,又有搞两院制的意见。当时,邓小平明确指出,还是不要搞两院制,如果两家意见不一致,协调起来非常麻烦。他还说,我们还是搞一院制,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

从1953年下半年至1954年9月,除少数地区外,从乡镇一直到全国,都依据选举法选举产生了代表,组成了代表各族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院制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各民族一律平等。

1954年制定宪法过程中,对民族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理清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就包括明确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内涵。

当年的3月23日,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规定:各民族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

在讨论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一是,关于“各民族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按照苏联宪法第123条的写法加以规定。二是,在“各民族”之后加“不分聚居、杂居、散居”。三是,在“实行区域自治”之后加“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回族、满族很注意这个问题,因为他们是散居的。

经过讨论认为:1.苏联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还不是。苏联宪法第123条规定了对民族歧视和压迫是犯罪行为,要惩罚。我们有些少数民族常常随便就打起来了,怎么处罚?我们不能照抄苏联宪法的规定。2.“各民族”,已经包括了“聚居的、杂居的、散居的”,再加上这个内容反而对他们不尊重了。最后,没有增加“聚居的、杂居的、散居的”内容。3.将“各民族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各民族一律平等”,它讲的是民族关系,指少数民族与汉族平等,少数民族之间平等,聚居的少数民族与杂居的少数民族、散居的少数民族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少数民族代表按人口的比例要大于汉族代表的比例

我国在一院制的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中处理民族关系问题,主要办法就是:在各级人大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按人口的比例大于汉族代表的比例数,使得少数民族在人大中有相当数量的代表。这是1953年选举法确立的重要原则。

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估计少数民族人口大体占全国人口的十四分之一(约7.14%,1953年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少数民族占6.06%),确定第一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名额150人,占全体代表1226人的12.23%。实际选出少数民族代表177人,占14.44%,比同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高出8个多百分点。各民族都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第一届全国人大还成立了由30个民族的85名代表组成的民族委员会,其中,汉族占12.94%,少数民族占87.06%。当时有两个常设的专门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排序在前。

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名额,1953年选举法规定:一是,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在当地人大中都应有代表。聚居的同一少数民族人口占当地总人口10%以上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的同一少数民族人口不到当地总人口10%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口特少的,亦应有代表一人。二是,每一散居的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1953年3月8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邓小平在《做好基层选举工作》的报告中,具体举例说明了如何把握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问题。他说,一个乡中间如果住上几十户回民,如果这个乡的人大有15个代表,总要有一个回民代表才行。如果这个乡的回民住户不少,那就应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据有关资料,1953年至1954年基层选举结果,县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占8.22%,较大幅度高出少数民族的人口比例。

1957年12月28日,中央印发通知提出,第二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150人的总名额不变,可以酌量减少上层人物名额,适当增加劳动人民的代表。1958年6月16日,中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候选人的通知提出,各地在调整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不要减少。选举结果:第二届全国人大有少数民族代表180名,占14.68%,比第一届略有提高,仍大幅度高出少数民族的人口比例。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

1962年12月12日,中央决定:第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增加到二千几百到三千左右,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由150人增加到300人。

1963年11月29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彭真在关于第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初步计算,第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3000人,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由150人增加到300人。全国现有53个少数民族,有27个少数民族的人口特少,准备对这些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都至少分配1个代表名额。全国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5.6%,少数民族代表约占代表总数的10%。汉族乡村地区每40万人选举代表1人;少数民族约每12.8万人选举代表1人。这样的办法,有利于我们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集中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这里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分配1个全国人大代表名额。选举结果:第三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373人,占12.27%。53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其中28个少数民族各有代表1人。

第四届、第五届全国人大时,全国有54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代表分别为270人、占9.4%和381人、占10.9%。54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选举法,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一章中增加了“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的规定,这从法律上把这一做法固定了下来。

1982年9月30日,中央印发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大的通知提出,第六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应占12%,比人口所占比重高1倍,每个民族至少要有1名代表。当时,全国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6.7%。选举结果:第六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404人、占13.6%,全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达到了中央的要求。

此后,第七届至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均超过13.69%,最高达到15%,都大幅度高于同期少数民族人口在全国人口中的比重。每届全国人大中,55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

 

【作者简介】

阚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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