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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何叔衡的司法思想

【中文关键字】何叔衡;司法思想

【全文】

      作为“苏区五老”的何叔衡,不仅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还曾担任中央苏区临时最高法庭主审、工农检察委员,是中国共产党早期司法工作的重要领导人。出生于清末的何叔衡是湖南宁乡人,早年奉父之命参加科举考试,中秀才,却拒绝在衙门任职,而选择在乡间教了五年私塾。1913年,37岁的何叔衡考入湖南省立第四师范学校(后并入第一师范),后与毛泽东相识,参加新民学会,共同探讨革命道理,建立起深厚的友谊。1921年,何叔衡与毛泽东代表湖南的共产主义者出席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最终成为一位真正的共产党人。国共第一次合作期间,何叔衡参与了湖南省党部的领导工作,北伐后,他又担任湖南省法院陪审员、惩治土豪劣绅特别法庭成员,开始接触司法工作。大革命失败后,何叔衡前往苏联学习,参加了中国共产党在莫斯科召开的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回国后,他在上海担任共产国际救济总会和全国互济会的负责人。1931年,他辗转香港、广东等地,来到江西瑞金,在中华苏维埃第一、二次代表大会上被选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后又当选中央政府工农检察人民委员。

 

      何叔衡虽然在苏区较长时间主持司法工作,在审判、检察等多个岗位任职,负责审理了一大批案件。但由于长征后,何叔衡留守赣南坚持游击战争,不幸遇难牺牲,导致关于他的司法思想长期未受到足够的关注。在搜集整理中央苏区的司法工作历史文献中,我们看到何叔衡在临时最高法庭负责审理的诸多案例,其中透露出他特有的司法思想,值得认真考察。

 

      一

 

      何叔衡坚持司法审慎的原则,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避免司法冤错的发生。1932年,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以吞没公款、克扣罚款、冒称巡视员、做风水欺骗别人等罪状,以反革命罪判处“劣绅”朱多伸死刑。上诉至临时最高法庭后,何叔衡研读了罪犯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特别是想起他曾经接触过的朱多伸,觉得事有蹊跷。为了弄清朱多伸的案情,他亲自赶到朱多伸所在的壬田乡,进行调查核实,结果发现朱多伸确实有一些罪过,但更重要的原因,是朱多次检举区、乡干部,引起了他们的不满。根据事实和苏维埃法令,何叔衡认为朱的行为只构成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当时又已七十多岁,故对死刑判决不予批准,朱多伸最终由死刑改为监禁二年。1933年,他复审了时任县分局长王承谱的贪污案,王曾“把公家没收地主和犯人的大洋拿去用了23.5元,又吞灭地主的金子六分,拿没收造假币的银板五块去打银筷子”。何叔衡根据以上的事实,认为“王承谱只是贪污公款,不见有反革命重大行为,处以死刑,是非常失当的,应改为监禁一年,剥夺公民权一年”。这些案例的改判,是何叔衡基于犯罪事实的考量,特别是“缘法准情”对犯罪性质作审慎的判断,最终才作出更为适当的裁判。

 

      二

     

      何叔衡注重司法中对证据的运用,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他总是坚决予以更正或否决。1932年,江西省苏维埃裁判部上报有关温良、余远深等六犯判决,何叔衡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余远深判处死刑暂时不予批准,因余的罪状不很明白,原判发还,待你们详细报告后再作决定。”同年10月14日,他给会昌县苏裁判部的指示信中,更详细地反映了对证据和事实的重视,“第二号判决书,主要的是些偷牛偷鱼的事,至于反动土豪通讯,到底通些什么信,产生什么影响,未曾证明,不能处死,需要再搜查反革命证据。或发现反革命的新材料可以复审,不过主审人要改换”。对各县裁判部忽视证据,裁判不当的作出严厉批评,1932年他给寻乌县苏维埃裁判部的信中写道:判决书的材料,有的应处死刑,有的应监禁二、三、五年,乃你们只判处监禁至多一年少至三个月,如此审判反革命罪犯,比帝国主义国民党处罚小偷抓窃还要轻松,你们对革命是否尽责,恐成问题。请你们将该五犯所犯罪证据赶急尽量搜集解来,以凭批驳原判再行审讯。

 

      三

 

      在诸多司法个案中,体现了何叔衡重视法律程序的思想。在给会昌县苏维埃裁判部的指示信中,何叔衡要求死刑的判决、执行,必须严格依照程序,“以后再判处死刑的犯人,应另加手脚镣铐防其逃跑,如果死刑犯跑了裁判部和监狱员要受严重处罚的。并且在接到批准后,即按罪状贴布判处死刑的布告,不要迟过二十四小时,随即将执行死刑的布告和时间具报临时最高法庭”。他要求生效判决要迅速执行,以免损害司法公信力,如1932年10月给会昌县苏维埃裁判部的信中说:“你们如发现有新材料,可以复审再判。如无新材料,当即解送省劳动感化院,免使已判决之案动摇不定,致损法庭的威信。”作为苏区最高审级,何叔衡每次要作改判时,总是先写明“原判宣布无效”,再作出新的判决或批示。何叔衡还提出侦查及审判要杜绝刑讯逼供,坚决反对滥用肉刑,他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坚持,也促进了司法对人权的保护,在苏区司法中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

 

      四

 

      何叔衡灵活运用阶级的观点分析案件,体现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思想特征。在1932年谢老吉杀奸夫案中,他提出:谢老吉是否确是杀奸夫,谢天盛是否因遂奸伙人去杀谢老吉,谢天盛是否是革命的同志,“要杀谢老吉的是谁阶级的人,这些要用政治眼光来调查分析的”,所以不能简简单单拿“杀人者抵罪”的封建法律来判决此类案件。至于说谢老吉不杀,就会惹出许多奸杀的案子,更是错误的,难道谢老吉以前就没有奸杀案吗?能保障杀了谢老吉以后就没有奸杀案了吗?封建社会的俗语“十次人命九次奸”,是因为多妻制和买卖婚姻、强迫婚姻、包办婚姻等,以致酿成种种奸杀案,我们应以保障婚姻自由来减少这种现象,方是正确办法。我们并不反对把谢老吉加增监禁期限,甚至处以死刑,但如来信所云“土匪头目”、“大流氓”、“开鸦片烟馆”、“窝藏贼盗”、“弱小民族难以为生”、“杀一戒百”、“以戒杀戮,以快人民”类非阶级路线的话,那是无法批准杀谢老吉的。尤其是来信所谓藉奸杀人藐视“国法”,我们现在只有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处办反革命罪犯的第六号训令,没有颁布什么“国法”,谢老吉到底藐视了何国的法,还要你们回答回答(《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第284页)。何叔衡注重事实和证据,审慎作出裁判,但也不是一味追求轻缓,而是从革命的形势出发,尽量依法进行裁判。1932年给寻乌县苏维埃裁判部的信指出:根据保卫局的控告,被告人蓝昌续组织暗杀队、吃血酒、发誓,开会要杀政府及共产党的人,敌人来时作反动宣传,“有一二项事实就应该判处死刑,以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不料你们只判处他半年苦工,要放松判卖阶级的坚决反革命分子。在我们阶级战争紧张的时候,尤其是在寻乌边区,这是对革命有大危害的,所以我们批准蓝昌续应处死刑,请你们要坚决去执行。”

 

      以现代法治的视角看,何叔衡的司法思想似乎很平常,甚至有些还不完全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在早期革命的暴风骤雨中,他能对司法有如此清醒而又独到的认识,对最低限度法治的坚持,是颇为不易的。在苏区暴烈的土地革命中,个别领导人出于对革命形势的判断,认为在某种条件之下,“从法律上说来某个反革命分子枪决的法律根据还没有找到,但在群众的热烈要求枪决的条件之下,我们把他拿来枪决,以满足群众的要求。”有的甚至认为刻板地依照法律条文是“极端有害的”。在这种论调下,何叔衡尽管考虑了革命时期的特殊性,但对法治的坚持还是受到了批评,1933年《红色中华》的文章点名何叔衡是“拿法律观念来代替残酷的阶级斗争”,最终导致他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的职务被撤销。即便如此,何叔衡仍然以党的利益为第一追求,以高度的责任感写出了《怎样检举贪污浪费》的文章,其中写道:各地主席团及工农检察部切不要以为自己机关中没有任何人在做贪污和浪费的事情,一定要注意查察,有一点小的表现就要跟着去查,常能从小的事件查出大的问题来。这反映出他不止考虑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而且还想到需要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本身建立监督约束的机制。

 

      革命时期的司法有其特殊性,我们也不应以现代的标准做过多的苛责。但在革命和战争的特殊环境中,何叔衡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审慎负责的司法思想,尤其显得可贵,令人肃然起敬。从何叔衡的学习、工作经历看,他的司法思想,受到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影响,但还有相当部分来自于中国儒家仁恕式的传统文化,比如他对生命的看法,从他的一封言及早逝侄女的家信中即可窥知一二:“来信言珊女病前死后之事甚详,令我一字一滴泪,不能卒读,而又不能不读,呜呼!老泪无多,干痛更难任受,如何!如何?唯念逝者如斯,还魂终归没术。”字里行间,体现着一位至善至仁的温润长者情怀,与追求法度“深刻”的酷吏不啻天壤之别,由此足以参透何叔衡思想的文化底蕴,也能借此管窥他的司法思想,特别是审慎对待死刑的思想来源。

【作者简介】

韩伟,单位为陕西省社科院政法所研究员。

 

 

原发布时间:2017/5/5 8:51:43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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