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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当代中国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改革,使法院处于多元司法观碰撞的中心,司法实践要求构建中国自己的司法哲学。根据司法规律的要求,应当从规则与事实的逻辑起点上建立司法哲学,司法形式正义与司法实质正义构成司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根据司法标准、司法主体与司法行为这三个要素,可以发现三对并存的基本范畴,即规则至上与结果导向、职业主体与民主参与、消极克制与积极能动。当前中国司法中存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专业权威与人民本位的关系、司法被动与司法能动的关系、司法中立与服务大局的关系、独立司法与监督司法的关系,都与这三对基本范畴密切相关。通过司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审视当前司法实践,有利于解决司法运行中的具体问题,也可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作出贡献。
【中文关键字】规则;事实;司法哲学;形式正义;实质正义
【全文】
在个案司法过程中,规则与事实的不对称关系虽然催生了法律方法的运用,但也把法律方法运用中的难题推给法哲学。规则与事实的不对称关系,折射的是法律形式与社会内容之间的张力关系。这一张力关系在中国已引发一些问题,比如20世纪90年代起,法官提出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讨论。[1]这一张力关系在美国法学研究中被反复阐述和演绎已达百余年,比如霍姆斯法官强调的“逻辑”与“经验”的关系,[2]卢埃林划分的“纸面规则”(paper rule)和“实在规则”(real rule)的关系,[3]庞德关于“书本上法律”(law in books)和“行动中法律”(law in action)之分,[4]唐纳德?布莱克论述的法律条文主义与法社会学之间的紧张关系,[5]等等。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学家,对规则与事实的关系也进行了阐述,容后再叙。
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围绕司法的形式思维与实质思维、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6]规律性与人民性、判决与调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等,引发了热烈讨论。这些成双成对的概念关系引发一个回避不了的疑思,即在司法场域中如何处理规则与事实,即法律规则与社会事实的关系。这就需要通过司法哲学的基本范畴进行思考。本文把问题限于司法中的规则与事实关系,旨在探讨司法哲学的若干基本范畴。
一、司法哲学及其在中国的必要性
“法哲学”的概念,源起于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Gottfrien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的首次使用,之后作为概括“以法律为内容的哲学部门”的术语而被康德、黑格尔等德国哲学家使用。“就当时的情况来看,‘法哲学’一词的创造和使用是法学理论还没有从哲学中分化出来的一个表征。后来,法学从哲学中分化出来之后,法哲学就主要指谓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学方法论,而与英美法学家的‘法理学’同义。”[7]法哲学主要有两个功能,一是体现在立法领域的指导功能,二是体现在司法领域的指导功能。法哲学在立法领域的指导功能是以立法政策选择的形态出现的,比如立法对死刑存废的选择,对同性恋、堕胎和安乐死的态度选择,对社会转型期犯罪与转型正义的态度选择,对劳动者权利与企业主权利平衡方式的选择,等等。法哲学在司法领域的指导功能,主要是围绕规则的解释和实施、事实和社会情势的认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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