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师安宁: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八十)

【中文关键字】民事证据;解析;重构

【全文】

      对单项证据的司法审查必须遵循“四步走”的规则:即证据制度中首要的证据规则是确定某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其次,才有必要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明力;第三步是确信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能够独立证明的内容;第四步是确认该证据与其他关联证据结合所能够查明的涉案法律事实。

      二、证据资格与证明能力

      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资格与证据的证明能力不能混为一谈,前者类似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后者类似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二者的辩证关系是,没有合法的证据资格,则一律不考量其证明能力;同时,有合法适格的证据资格,不一定对涉案事实有证明力;反之,虽可能对涉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如其证据资格不适格则不得作为合法证据在案件中采用。

      证据证明能力与证据资格制度相结合构成司法权的“证据裁判主义”,即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不排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查明案件法律事实的除外情形。也即,法官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并非仅仅依靠证据,还有其他可以查明、推定或确认的途径。对证据资格与证明能力综合评价可分为三大类型:

      第一类是具有合法证据资格和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这是法院主要采信的证据材料。

      第二类是证据资格或证明力存在瑕疵的缺陷证据材料。该类证据材料属于法院有条件地采信范畴,其证明力瑕疵在于不能被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即只有与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而形成优势证据时,可以作为适格证据材料的补强性证据而得到采信。此类证据包括:一是未得到对方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陈述;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三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且无法排除合理质疑的证人证言;四是存有疑点无法排除被编辑可能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给以直接印证的复印件、复制品材料;六是存在鉴定程序性瑕疵但无需重新鉴定或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进行补正的鉴定意见;七是其他存有证据资格瑕疵担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材料。

      第三类是完全应当直接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材料。审查证据资格时必须要考虑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即便此类证据材料在客观上具有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明力,但由于其证据资格的非法性而导致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排除民事非法证据的情形包括:一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材料;二是未经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电子数据证词或者视听资料证言;三是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其拒绝宣誓或签署保证书所作的证言;四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证据不适格情形。

      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对证据的可采性与可信性之价值区分,这是正确判定证据资格与证据证明力的基本规则。原《证据规定》设置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规则是关于证据资格的当庭认证标准,这一规则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信问题,也即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的“可信性”是指依据判别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而在可采用的证据范围内确认和鉴别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问题。因此,可信性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可采性与可信性二者结合即构成“证据采信”制度。

      因此,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标准,对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大的补正作用。(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杂志专家委员会委员。

 

 

原发布时间:2016/10/25 14:40:56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817&lis...

上一条:滕云 杨文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中的运用 下一条:师安宁: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一)——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七十九)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