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就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了详细说明。王胜俊指出,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他表示,针对现阶段刑事犯罪高发态势,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宽严都要依法进行,宽严都要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审时度势,体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
【中文关键字】宽严相济;死刑;刑事和解
【全文】
长期以往,由于受到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和社会发展因素的制约,在刑事审判中,重刑主义和有罪推定,一直占据主导地位,重打击轻保护(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始终贯穿在公安、检察和法院审判的整个环节,致使大量的社会资源被占用,同时也给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潜在的不稳定因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宽”、“严”、“济”三个关键字中。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所谓“严”,即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所谓“济”,则是指协调、配合,将宽、严不同的刑事策略在不同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结合起来,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
一、对宽严相济形式政策的探索
(一)在刑事审判中,认真落实和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对凡是起诉来院的每一件刑事案件,都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和辩护理由,从思想上坚决摈弃过去那种只要检察机关一起诉,只要你是被告人,你就一定有罪的认识,坚决避免先入为主,对照法律认真研究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具备某种犯罪的必备的构成要件。
(二)有些犯罪,表面上看属于严重刑事犯罪,有时不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各自主观动因则完全不相同。对有的被告人,法院则考虑被告人犯意初起时的各种因素并结合其平时的社会评价,尽力从挽救的角度出发,依法轻缓。
(三)竭尽全力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牵动的将是几个家庭以及和这些家庭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就成了可能影响或潜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严格执行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注意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未成年人思想和生理上的特点,既要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处罚,又要尽力感化和挽救他们,维护他们家庭的和谐。要把一个可能从此烂掉的人,变成一个好人,一个可用之人,人民法院做的是就是德政工程。
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是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所谓死刑过重,一是指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二是司法上死刑适用过多。与死刑过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生刑过轻,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14年以上24年以下,平均执行18年。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下,平均执行15年。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平均执行10年。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平均执行13年。为此,必须对刑罚进行结构性的调整,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重新配置刑罚资源。
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为减轻由于限制死刑带来的治安压力,应当加重生刑。假释的适用经常化,对于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尽可能地予以假释。提高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第二是严打方针合理调整。“严打”方针和宽严相济都是我们党和国家重要的刑事政策。坚持“严打”方针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是各级人民法院以审判促稳定的重要任务。坚持“严打”方针,是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处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适度。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把贯彻执行党的大政方针与正确适用国家法律统一起来,把惩办与宽大结合起来,把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结合起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资源。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在很多方面对于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与不判都有所规定正确认识到这些资源的存在,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根据意义。
1、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候要注意到立法与司法的分工,要注意到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侧重不同。一方面在刑法立法上对相应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轻刑化,另一方面在司法层面应更多考虑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这一点已经在我国相应司法机关开展的改革举措中有所表现。
2、准确确立司法行为政策化的地位和功能。将相应的刑事政策贯彻进司法行为中,形成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中的统一司法理念,可以尽可能地消减由于司法人员对于法律认识的不同而带来的负面作用。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途径中,司法行为政策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利用立法、司法解释资源只是为司法行为政策化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分清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分工是为了避免司法行为政策化出现僭越立法的负面影响,而司法行为政策化,才是整个问题的关键。
(二)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目标完全一致的重大刑事政策,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1、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就是要减少死刑适用,要坚持少杀的政策,做到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级的犯罪分子”。所谓“罪大恶级”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
2、严格限制死刑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以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这些规定表明,并不是对犯有严重罪行的人都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那些刚满18岁或18、9岁的青少年罪犯,为了教育和挽救也可以多判处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严格控制死刑的核准程序。死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
(三)逐步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刑事和解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就加害行为及后果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关键有二:一是被害人的合作。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直接加入到刑事案件和处理中来,其意愿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责任。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使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二是法治理念的转变,尤其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也面临挑战。刑事和解所要处理的大多是介乎犯罪边缘的轻微犯罪,推一推成为犯罪,拉一拉成为非罪。为此,必须改变执法理念。在保持同等社会治安稳定程度的前提下,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在这种情况下,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
(四)适当多判处管制、罚金和多适用缓刑和社区矫正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实现刑罚的轻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这一趋势下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转变。依法适当多判处管制、罚金和多适用缓刑,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有利于社会的和协和稳定。
1、要多判处管制刑。管制是对犯罪分之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犯罪分子既不离开家庭,也不脱离自已的劳动工作岗位,仍然生活在群众之中,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有逐渐减少适用的倾向,笔者认为,对依法应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还应适用管制刑,充分发挥管制刑的作用。
2、多判罚金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属于财产刑。罚金主要适用与贪财图利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对于追求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从经济上给予制裁,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
3、多适用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笔者认为,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中,前一个条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客观条件。后一个条件需要法官在主观上作判断,判断是否悔罪表现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判断是否适用缓刑时也要充分考虑缓刑的对象。如未成年人犯罪、女性犯罪、老年人犯罪、残疾人犯罪等。
【作者简介】
滕云,单位为江都区人民法院;杨文波,单位为江都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期。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何家宏,《辩诉交易的功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原发布时间:2016/10/31 14:37:23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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