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住宅权;财产权
【全文】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法人和个人享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民事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有规定,比如损害、侵占他人财产要承担民事赔偿、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刑法上盗窃、抢劫、破坏他人财产要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法上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人、个人财产都有相关的赔偿制度,对国家征收、征用法人、个人财产都有相应规定,比如城市房屋的拆迁、农村征地拆迁等。但对于住宅权的问题,还很大度上停留在宪法层面上,没有落实到法律上,住宅权受到非法侵害还缺乏法律和司法的救济途径。而侵害住宅权的法律后果似乎还远没有引起法律界足够的重视。因此,怎样厘清住宅权与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于落实住宅权保护和司法救济至关重要。
一般观念上,我们都认为住宅权的设立都是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而言,比如在美国,擅闯民宅可以向非法闯入者开枪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宪法也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他人住宅。但是,我们常常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住宅与财产之间存在很密切的相辅相成的联系,住宅权是财产所有权得到根本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住宅安全,财产也就失去安全。这是因为,法人和个人的绝大部分的实物财产、固定资产都存放在住宅和房屋中。住宅除了本身是财产外,它更重要的是财产的“安全寓所”,住宅是财产的“铠甲”,住宅失去了保护,没有住宅安全,财产就失去了客观保护屏障,让财产直接面临各种侵害的可能和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一旦住宅受到侵害,财产因此而受到的侵害将很可能失去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因为住宅被侵入后,财产和财产属于住宅所有人的证据都失去保护,这将带来一系列的后果,最后导致财产所有权失去救济和保护,宪法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和被侵害后的救济将被落空和悬置。因为财产所有权如此重要,所以法律才不只是为财产受到侵害后为财产所有权人设置司法救济权利,而且对财产主要存放地——住宅,也实施同样的绝对保护,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设立了一道前置的屏障,使得财产在住宅的保护下,让财产和住宅所有权人获得对财产的直接安全感,而不是依赖于财产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司法救济而产生间接的安全感,从而实现宪法对住宅权的绝对保护。实际上,从法理上而言,住宅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因此,为法人和个人设立住宅权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程序至关重要。
我们来看这个案例:王某与起所在的单位因住房改革问题发生纠纷,单位要求王某腾出其居住的房屋,王某不同意。在没有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单位组织人员趁王某不在家,破门而入,将王某的家庭财产搬出存放在他处。在财产问题上双方又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单位丢失了其财产,其中包括现金30000元以及首饰等贵重物品,将单位至致法院。但是,王某就自己的财产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其将面临的是完全败诉的诉讼后果。而单位这样违反宪法侵犯他人住宅的行为将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将这样的侵犯住宅行为作出相应的制裁的规定,而司法不能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一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失去了保护和救济。也就是说,在住宅失去法律保护,侵犯住宅的行为缺乏法律制裁的前提下,财产所有权从根本上失去了保护。又如,刘某和李某系邻居和好朋友,某日,刘某不在家,而李某因为急需借用刘某的一样工具,李某考虑到跟刘某是朋友,在旁人知晓和在场的情况下,翻窗进入刘某住宅取走工具。3日后,刘某回家,发现自己的钱物丢失,与李某发生纠纷,认为是李某拿走,李某不承认,并信誓旦旦以自己的人格担保。客观的事实,究竟是3日内刘某家被盗还是刘某钱物被其他人(包括其家人)拿走,还是真被李某拿工具时顺手牵羊,法院将无法查实。后刘某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将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法律事实”来定案,而刘某只能提供李某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证据,其钱物损失多少、数额以及是被李某拿走的证据,刘某从客观上是无法提供的。这样,刘某将完全败诉,而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将无法对其实施制裁。再如,某国家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权和公司的性质问题与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发生纠纷,主管部门闯入公司,撬开公司办公室和厂房,拿走所有的财务凭证和帐本,搬走公司的机器设备。后公司起诉主管部门行政侵权,要求返还财产以及财务凭证和帐本。但是诉讼中,主管部门提交给法院的财务凭证和帐本,公司认为已经被主管部门篡改,有些关键的帐务资料已经被主管部门抽走,整个帐目已经被主管部门做了手脚;被搬走的财产也已经丢失大部分,机器设备价值300多万元;而主管行政机关称,帐目没有动过,机器设备没有丢失,价值只有10多万元。尽管行政案件应该由行政机关举证,但公司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显然,公司财产和财产损失的证据都被侵占,其因为办公室和厂房被非法侵入已经灭失了所有的证据,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按照公司报的损失认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可能导致公司漫天要价,它甚至可以报出损失3000万的天价,法院显然不能这样去认定;而按照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据10万元认定,就明显失去了公平和正义,并且是间接支持了主管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入行为。而如果公司以民事案件诉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请求,其财产权益更加得不到保护。法院对这样的案件是左右为难啊!上述三个典型案例都是因为住宅被非法侵入所导致的,其后果就是被侵入者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司法保护和救济。要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和这样的案件一旦发生被侵害者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必须将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权落实到法律层面上。为此,笔者认为:
一、我国宪法应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住宅权”。
二、我国刑法应该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出更加严厉的规定,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非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侵入他人住宅的,都应该处以重刑。而我国目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只规定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只有司法人员在“滥用职权”成立的前提下才能从重处罚)。对非法搜查和侵入法人“住宅”则没有规定。
三、我国刑法应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既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因为公安机关对于这样的案件很少作为,而且公安、检察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为了侦破、查处案件,手续不完备甚至没有手续,非法搜查、侵入他人住宅时有发生,且似乎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宽容。而在民间,公然破门而入的现象也很多,人们都普遍认为,只要不是为了偷和抢,因为经济纠纷或者个人恩怨,破他人门而入、砸烂别人门窗也不是什么大的违法行为。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很有必要将非法搜查、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作为自诉案件,让住宅受到非法搜查和侵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到法院对侵入者提起刑事诉讼,让全社会都来参与住宅权的保护,共同维护宪法的尊严,以推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四、确立因侵犯他人住宅导致他人财物损失和损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受侵犯人起诉后,应完全由侵犯人提供证据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原则。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威慑侵犯住宅的违宪行为的发生,从而使得住宅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得到充分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作者简介】
温毅斌,男,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前理事,前法官,长期事民商事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在《新华文摘》、《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法院网》等期刊、报刊、网站发表论文170余篇。
原发布时间:2016/10/19 10:05:32
稿件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05年6月28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767&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