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建设网络强国”的战略思想。社会经济网络化程度加深,自媒体成就人人都是发言人,引起言论越界,误导公众,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网络犯罪呈现新变化,增加了司法办案难度。面对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问题,迫使检察机关创新检察工作新模式、新思维。“互联网+检察”作为破解检察机关应对新形势的路径,以克拉玛依地区为例,分析“互联网+检察”工作进展现状和困境,借鉴“互联网+审判”经验,借助新刑诉法修改增加电子证据种类、技术侦查论证其可行性,从而提出破解“互联网+检察”困境的出路。
【中文关键字】互联网+;互联网+检察;微信庭审;网络安全
【全文】
一、“互联网+检察”的现状分析
(一)“互联网+”对检察工作影响
互联网日益发展,拉近世界的距离,网络信息化已逐渐步入各行各业,互联网思维催生了一批互联网经济,如“互联网+集市”成就了淘宝,“互联网+百货公司”成就了京东,“互联网+安保”成就了360以及互联网金融下的P2P、众筹等等。互联网在催生经济繁荣的同时,也曝露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犯罪,这对司法机关维护法律权威,彰显公平正义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司法工作模式不能适应办理新型犯罪需要,现有的司法办案水平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网络新媒体异军突起,网络舆情挟持司法工作,使得迫切要求“互联网+”思维下司法工作模式创新。
2015年3月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之后,2015年7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从政府管理,行业发展角度,明确了互联网思维下政府管理新要求,有效引导互联网带动实体产业良性发展。“互联网+”是指创新2.0下的互联网发展新形态、新业态,是知识社会创新2.0推动下重塑的物联网、云计算、社会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互联网业态演进。
201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京召开“互联网+检察工作”座谈会,曹建明检察长强调“互联网+”时代,检察工作机遇与挑战并存,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互联网+检察工作”的工作模式。[1]综上所述,“互联网+检察”是指在互联网思维下,利用互联网数据,互联网知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检察权的催生新模式、新产品、新业务。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手机网民规模达5.94亿。网民数量之大,足以见得网民舆论力量,一旦网络舆情不能正确引导,对社会公平,司法公正将是摧毁性打击。目前,最高检“两微一端”发布信息5万条,粉丝量达3000多万。全国检察机关共开通微博3960多个、微信2640多个、新闻客户端1500多个。检察新媒体“两微一端”在检务公开、检察工作宣传方面成绩显著。“互联网+检察”的功效不仅仅停留在检察宣传上,而是要更大发挥充分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网络安全,为民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上。
我国社会当前处于急剧转型时期,伴随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汇聚到司法领域,然而,在司法领域出现众多严重问题,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背离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法律规律,司法出现不中立、不独立、不公正的怪相。互联网自媒体的发展,信息言论随意化,自发性,恶意诽谤司法工作,夸大、歪曲案件信息的情况多发,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者造成极大的压力,扰乱司法秩序。为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引入互联网思维,创新司法工作模式,使群众了解司法,理解司法,支持司法。作为司法机关,一旦与信息时代脱节,就会造成造成被动局面,司法工作不被群众理解,司法水平得不到提升。
(二)“互联网+检察”克拉玛依地区发展困境
克拉玛依检察机关“两微一端”起步晚,发展快,全市五个院均已实现“两微一端”全覆盖,但是和其他地方一样,自媒体信息推送原创性不足,大多来自转发其他网站文章信息。检察自媒体真正对克拉玛依本地案件宣传的信息有限,没有从检察办案主业上宣传,不符合检察自媒体专业化要求,难免受众局限于本系统及亲朋好友的小范围。
1.“互联网+检察”宣传便民性不够
目前,“互联网+检察”工作宣传停留在会议信息、文体活动信息层面等等,没有突出检察工作特色,即使白碱滩区检察院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媒体先进单位荣誉也不例外。检察宣传的方向与老百姓的需求不一致,宣传不能起到便民的作用。而相比“克拉玛依零距离”公众号之所以深受群众喜爱,在于它的本地生活信息丰富,满足市民生活实际需要。各地检察机关“两微一端”宣传如火如荼进行,但是过于关注形式创新,没有把检察业务宣传真正融入到新媒体宣传工作中去。何为检察业务宣传,如检察机关部门职能、受案范围及对案件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原则标准,增强释法说理,办理的案件,简要说明案件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标准,把检察官释法说理工作从庭审普及到法庭之外,拓宽检察宣告的渠道,从僵硬的纸面文字演化为新媒体时代声图并举的跳动的画面,增加可读性、趣味性、便民性。例如一起酒驾案起诉,可以将所适用定罪依据和量刑规范,对醉酒认定,2013年12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规定可以作为作为危险驾驶罪考量标准之一。如何利用互联网+的思维宣传,教育警示本地区群众,结合本地办理的具体案例,把冰冷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在罪名、量刑认定的全过程中,普法、普及检察工作,把法律权威彰显,教导群众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帮助群众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界定行为边界。
2.网络安全的顾虑
“互联网+”时代,网络安全成为悬在头上的一把剑,检察机关在享受互联网的便捷优势服务同时,要认清网络安全形势的严峻性,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宜公开的案件信息做好分级保护,为此,市级院各处室除了政工部门、办公室外,均已切断外网。另外,部分检察院及工作人员认为互联网安全隐患大,本身案件量不大,很少碰到新型案件,自侦部门可以学习互联网数据侦查,其他部门没必要学习“互联网+”工作模式,免得费时费力。这种思维方式的根源在于互联网思维欠缺,没有全面认识互联网,没有考虑互联网产品与法律的结合问题,对新事物学习的主动性不足,造成认识的片面化,把自身困扰在网络安全隐患的怪圈中。网络安全主要是指网络系统、网络信息传播、网络信息内容安全。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花样翻新,犯罪数额巨大,如智能手机恶意软件、网络信贷、融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接连发生。[2]然而,网络安全很重要,保密工作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不是说用互联网了就不保密了,不用互联网就保密。说到底,部分检察人员守旧的思维模式在作怪,不能紧跟时代步伐,这种思想要不得。
3.检察官发声受体制影响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舆情为政府机关所恐惧,检察机关也不例外。当前,检察机关处置舆情能力不强,更不用说处置网络舆情经验不足,引导舆情能力欠缺,而舆情处置效果又与领导及单位考核挂钩,检察机关从上倒下,几乎是“谈舆色变”,一旦发生舆情,单位及其领导将面临纪律处分的危险。正是这种原有的体制考核机制限制,检察人员也不敢积极回应社会的质疑,正面迎接社会评论。在现有工作原则下,检察人员的行为代表检察机关身份、形象,检察官不能随意就社会舆论进行回应,只能被动接受社会的指责。以快播案庭审为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正面回答公诉人询问和质疑,而是以“菜刀比喻”、“技术中立”、其他视频软件也可以打开进行辩解,不了解互联网特性与法律知识的民众会误认为当事人及辩护人说的有道理,快播公司及其负责人不应该受到法律惩罚。如菜刀比喻:“制造菜刀的人不应该为那把菜刀杀了人承担责任”。然而当事人却忘记菜刀跟快播软件不同,菜刀在售出后,制造菜刀的人不再支配其使用,而快播软件下载安装完成后,快播公司仍然可以支配软件适用,在客户下载淫秽视频行为过程中,为其提供视频打开和服务器缓存服务。这些辩解误导社会舆论使不明真相的公众混淆了北京海定区检察院公诉人的指控,对公诉人而言倍受压力,没有发声渠道,不能通过自媒体及时应对、揭穿有关案件的误导性舆论。
4.信息壁垒矛盾尖锐化
检察机关致力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司法公正,然而一直以来检察机关案件监督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民行案件监督,案件来源局限于当事人控告申诉,缺乏法院、行政机关等部门的程序性移送机制。然而,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两法”衔接的机制。2006年1月,高检院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11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2015年,克拉玛依办理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行政处罚案件量为30.83万件,涉及金额7604万元,实施行政许可12.09万件。2015年克拉玛依市法院受理民行案件5868件,而全市检察机关对民行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和检察建议14件,提起公诉案件449件。[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现对接的案件少,法院处理民行案件量接受监督的少。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信息沟通不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致命弱点。互联网+检察要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对接,实现诉讼监督全方位,就得靠建立大数据平台,而该平台要求信息共享,问题关键在于其他部门愿意同检察机关共享信息。这牵扯到其他部门的部门利益,试想有谁愿意将自己的所有工作主动被监督,一旦所有工作受到监督,工作都暴露在监督监管监控下,行政执法等案件决定权就不在某些领导手中,而是监督机关真正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部门利益突破关键载于打破人性自私论,机关部门说白了是有人组成的,需要人去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就不免有私心。靠检察机关一厢情愿很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试问有谁想割自己肉呢?
二、“互联网+检察”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不同于审判的特点
检察不同于审判,这也是“互联网+检察”比“互联网+审判”更有它的不同之处。自从国内首例微信庭审诞生之后,外界对微信庭审提出了不少质疑。郑州市中级法院试水微信庭审,把法庭审判搬到微信上,建立微信办案群,将审判人员、原、被告及相关诉讼参与人拉进微信群,虽说节约了当事人奔波于法院开庭的时间,但是对司法程序提出了挑战,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质证及一系列司法程序都在微信群里完成,难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有所不妥,丧失对薄公堂严肃性,古代审判都有县令经桃木一敲,升堂,衙役们高喊“威武”,看似简单的形式都有震慑当事人,体现法庭严肃性,迫使当事人客观陈述,更何况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程序不能因为“互联网+”而被淡化。“微信庭审”作为审判方式的创新,但是质疑不断,如微信庭审的法律依据和授权何来、是否符合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律,然而,它忽视了审判者的亲历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亲身经历审判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解,而落实司法责任改革关键载于司法亲历性。[4]
检察工作有其特点,这源于宪法法律所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所决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一项综合性司法权,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起诉及刑事执行检察及民行监督等等,每个环节都有各自特点,也不同于审判。这决定了“互联网+检察”有自身的优势。“互联网+检察”不会重蹈微信庭审败笔的覆辙。检察机关创新互联网工作模式,以现行法律作为运行基础,符合司法规律,借助网络工具、网络思维、网络数据,就能从实体和程序上,实现法律监督职能。
(二)传统的办案方式难以满足办理新型化犯罪需要
随着互联网广泛应用,网络犯罪层出不群,犯罪更具隐蔽性,更加复杂化,传统的办案模式不能适应网络等新型化犯罪办理的需求,不能有效发挥法律监督。曹建明检察长指出,“互联网+”不是互联网与各行业一加一简单、机械的叠加,而是要借助互联网技术,应用互联网思维,推动互联网深度融合。[5]
现阶段,“互联网+检察”作为打击网络犯罪,履行法律监督的新路径,有其现实意义。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职务犯罪本身属于高智商、隐蔽、证据天然稀缺性犯罪,再加上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更是对检察官侦查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检察官要能善于借助网络数据,利用微信、微博、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作为案件突破的方式。在侦查监督、公诉阶段,“互联网+检察”模式也不可或缺,网络敲诈勒索、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等等犯罪新特点亟待考验检察人员法律和互联网技术掌控能力。轰动全国的网络快播案,足以说明检察人员法律和网络产品掌握能力有待提高,否则,不足以彰显法律权威,影响检察机关惩治犯罪,不利于民众舆论的正确引导。
快播涉黄案被冠以“2016年互联网第一案”,其中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菜刀论”、“技术中立”说法偷换概念,庭审现场致使公诉人猝不及防,这显得公诉人对于网络产品了解不足,没有把法律与网络产品融会贯通,才会出现庭审的尴尬场面。[6]因此,“互联网+检察”不仅仅是大数据的事,还要用互联网思维,才是及格。如果把“互联网+检察”局限于大数据的应用,那就太机械了,也会成为部分检察部门人员借口大数据跟其工作没关系。不理解“互联网+检察”就会造成检察工作落后于网络时代要求,不能充分起到法律监督作用。
(三)新刑诉法修改的奠定法律基础
2012年《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证据包括:……(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刑诉法增加电子证据种类,为适应“互联网+检察”工作奠定法律基础,同时也要求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中应用电子数据的紧迫性。而电子数据具有高度物质依赖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传输、出示等必须借助网络技术,审核电子数据及网络载体真伪成为定案依据。[7]在网络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向纵深发展,传统犯罪包裹上“互联网的外衣”更具复杂性,隐秘性,对其侦查监督、公诉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与其被动接受互联网时代转变工作思维方式,不如主动转变工作思维模式,在互联网时代,掌握指控犯罪的主动权,结合电子数据证据应用,对电子数据介质移送、收集程序、方式、内容真实性及其全面性,做出有效去伪存真,保证案件公正,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新《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做好证据基础,方便侦查、起诉等指控犯罪。在《刑诉法》第8节增加技术侦查措施,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纳入技术侦查范围。此项规定主要是为适应犯罪高科技、信息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释〔2012〕21号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部分,明确了鉴定意见审查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排出适用的情况。这也是本次快播涉黄案中,辩护人不断询问侦查人员、鉴定人对快播软件黄片的数量、来源,及鉴定人数,鉴定人资质及其范围,从而提出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不具备鉴定资格,定罪黄片证据不应作为定罪证据。尤其是第93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该条证据审查范围将互联网时代涉及的电子证据细化,作为检察人员就必须掌握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掌握不同网络产品的特点、功能,才能有效结合法律适用。因此,“互联网+检察”不仅仅是大数据应用,还要懂得互联网思维,善于将法律与网络产品融为一体,灵活应用,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检察工作要求。
三、“互联网+检察”的发展路径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于1958年,现下辖四个基层院(克拉玛依区、白碱滩区、独山子区、乌尔禾区)。其中,全市检察人员本科以上学历53人,占88%。检察人员整体文化水平不低,科班出身不在少数,接受“互联网+检察”适应性强,推广的障碍少。结合本地犯罪情况,2015年克拉玛依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449件,其中,办理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盗窃、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115件(同比下降37%),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类犯罪案64件(同比持平),危险驾驶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114件(同比上升9%),毒品类犯罪案70件(同比上升53%)。
克拉玛依地区“互联网+检察”工作模式,以上述本地主要案件类型宣传为先导,以互联网思维应用检察工作为基础,把检察业务宣传出去,把普法落实在案件办理上,提升检察人员惩治网络犯罪的能力,融汇贯通法律与网络产品特点知识,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强化“互联网+检察”宣传实用性
宣传工作的核心是吸引公众眼球,如经济学家说的“眼球经济”,只有先做到吸引公众,才有可能把自己宣传的内容推出去,才能起到宣传的作用。“互联网+检察”工作宣传也不例外,拿什么吸引公众眼球,检察机关那就得考虑公众关注什么,那些检察业务与公众生活工作息息相关,做到宣传的内容与公众需求相适应。在“互联网+检察”工作宣传中,新媒体为检察机关拓宽宣传渠道、宣传载体,从基层院到高检院营造出院院都有自办媒体,有自己的宣传渠道,摆脱了等靠其他新闻媒体的思想。为更好地提高司法公信力,规范司法行为,发挥社会监督效用,检察机关只有把脉清晰,把宣传的内容定位在群众实实在在需要的,增加宣传的实用性,可读性,将法言法语转化为老百姓的语言,宣传更加接地气,只有这样才能稳住一批受众,扩展一批受众。公众才能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所了解,才会理解检察工作,支持检察工作。
检察工作中那些内容是群众关注的,对其有实用性。克拉玛依结合本地案件多发类型,反贪部门对市政建设、油田公司及医疗领域贪腐问题出发,将贪污、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认定标准向社会宣传,为其他公务人员明确依法履职的边界,为公务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根据本地区盗窃、诈骗等侵财类、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害人身权利、危险驾驶及毒品类的犯罪,及时宣传其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情况,让公众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为自己的行为号脉,减少犯罪行为发生,教育群众。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劳动纠纷、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本地区案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推送宣传出去,有效降低群众的生活工作风险。总之,“互联网+检察”为检察机关迎来宣传的春天,检察机关只有利用好宣传的新媒体,选取公众实用的内容,去宣传,迎合群众法律服务的需求,才能起到宣传实效。
(二)网络安全立法与安全意识并重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经逐步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方面,检察机关也不能独善其身。这与检察机关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分不开。被监督的对象都已步入互联网时代,包括网络数字化工作模式,更有甚者,连犯罪分子也在不断钻研,更加深入学习网络知识,犯罪手段智能化,作为打击犯罪的检察机关,如若跟不上时代要求,将不能完成法律赋予指控犯罪的使命,不能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互联网是把双刃剑,检察机关在享受互联网时代科技成果带来方便,同时要树立网络安全意识。借鉴国外网络安全立法经验,如1987年,美国出台《计算机安全法》,2001年,日本制定《IT基本法》等。[8]学习深圳两会上,《关于制定< 网络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的议案》[9],根据国内外立法经验作法,制定本地网络安全信息法规,为检察人员提升自身网络安全意识,提供制度依据,赋予法律强制力,规范使用网络设备,网络设备操作严格按照使用说明。在网络管理中,制定网络安全使用制度、规范,严明网络安全保密规定,结合《保密法》要求,构建网络安全保密规范,以制度管人。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网络安全建设,提升自身网络安全维护能力、安全故障排除能力。
(三)建立检察自媒体评论员制度
在检察机关内,培养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业务过硬的检察自媒体评论员。建立检察自媒体评论员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网评信息,增强舆论引导,危机应对能力。检察自媒体评论员负有网上宣传、评论及舆论引导的职责,回应贴吧、微博等自媒体不实报道及观点,消除影响检察机关形象及履职尽责不良影响。
评论员要具有多年办案经验,熟悉业务工作,掌握互联网知识,评论员的基本工作规则是见阳光、不删帖、专职化,能够与新闻发言人制度呼应,一个把好传统媒体宣传关,一个看好新媒体宣传门。在重大案件办理中,评论员能够灵活应用法律知识与网络特点,讲法说理,平息民愤,把依法治国的理念宣传出去,揭穿谣言,还原真相。
(四)以互联网思维适应办案需求
网络产品日益普及,网络犯罪日益复杂化,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论哪个部门,都应当时刻保持与时代发展同步,适应新常态下的检察工作需要。不能犯罪分子都搭上“互联网+”的快车了,惩治犯罪的检察机关还跟不上步伐。这就好比猎物都提高认识了,一般的陷进捕捉方法都能识破了,猎人的思维还停留在挖坑、设夹子的陈旧捕猎方式上。犯罪智能化,犯罪分子为网络产品赋予犯罪的目的,使其成为犯罪工具,而检察机关应为网络产品赋予新的内涵,成为打击犯罪的杀手锏。
检察人员要学习网络新产品的知识,认真分析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特点,在侦查监督、提起公诉中,做好审查批捕程序关、把好定罪量刑的实体关。每年克拉玛依都会发生一定数量的理财诈骗案件,无辜群众蒙受巨大经济损失。P2P网络信贷成为油城融资理财的亮点,但是老百姓关注互联网金融创新性、高收益的同时,也要认识到互联网金融安全风险。从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有2595家网贷运营平台,2015年多大896家运营平台出现问题,是2014年的3.26倍。
2015年,克拉玛依侦破经济犯罪案件26起,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盗刷信用卡案等;毒品案件71起,其中涉及网络贩毒案件;另外还涉及境外网络开设赌场案,破获淘宝商城诈骗、网络诈骗案、网上贩卖淫秽物品案等等。犯罪呈现网络化、复杂化,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带来了挑战。
检察人员认清当前犯罪新形势,根据本地多发的网络贩毒、网络理财诈骗等案件,掌握证据审查标准、案件起诉标准,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指控犯罪有证、有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形成一套应对网络犯罪的审查起诉体系,做到灵活应对庭审需要,发挥庭审指控犯罪,教育群众的法律效果。
(五)依托大数据,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接
根据行政执法案件特点,检察机关依托大数据平台,对案件分布类型进行有效研判,主要可能涉嫌犯罪类型案件情况,判断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情况,是否存在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的问题,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渎职、贪污问题等等。
领导高度重视,统一协调,围绕依法治市主题,打破部门利益,依托现有政府信息化平台,实现所有政府部门执法数据、法院办理案件数据与检察机关共享,打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最后一公里”通道,将有力促进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法院案件处理的动态监督,法律监督内容可以是行政机关是否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可以是行政执法是否存在胡作为、不作为的监督,可以是侦查机关立案监督,也可以是法院民行案件立案、审判及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打通与行政机关、法院的立案衔接、证据衔接及处罚衔接渠道。[10]这将极大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公正执法,推动克拉玛依地区法治化再上新台阶。
【作者简介】
宋伟锋,陕西岐山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科员,法学硕士。
【注释】
[1]王治国、戴佳:“曹建明:做好互联网时代检察工作的”+“法”,载于《检察日报》,2015年7月4日。
[2]陆冬华、齐小力:“我国网络安全立法问题研究”,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3]两会报道:“克拉玛依市第十三届六次会议上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于《克拉玛依日报》,2016年1月28日。
[4]涂铭:“且慢给‘微信庭审’点赞”,载于《新华每日电讯》,2015年12月24日。
[5]王治国、戴佳:“曹建明:做好互联网时代检察工作的”+“法”,载于《检察日报》,2015年7月4日。
[6]范荣:“快播案最大启示:”互联网+“必须首先加上法治”,载于《北京日报》,2016年1月14日。
[7]叶青主编:《案例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25页。
[8]陈刚、庞科:“中外计算机网络安全立法比较研究”,载于《科技致富向导》,2011年总第33期。
[9]深圳两会:“深圳拟为网络安全立法”,载于《信息系统工程》,2012年第2期。
[10]程绍燕:《行刑衔接廓清—行刑衔接的内涵与外延》,载于《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6/9/22 9:03:33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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