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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玲: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和相关问题研究 ——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中文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架设在著作权人、相关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桥梁,对于作品的合法传播和使用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委托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应交由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法律不应当加以限制。法定集体管理中的延伸集体管理,其适用范围也不应当加以限制,凡可委托管理的权利都可以延伸管理。如果法律对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不加限制,则没有必要规定强制集体管理。如果法律对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可对法定许可中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规定强制集体管理。

【中文关键字】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定集体管理,强制集体管理,延伸集体管理

【全文】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成为关注的一个焦点。著作权的权利人、使用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多有批评,特别是对于修改稿规定的“延伸管理”,批评之声甚高。学者依据著作权是私权,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认为延伸管理干涉了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主张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些意见在著作权法修改稿中得到充分反映。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8条,对集体管理组织可管理的权利内容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权利人授权皆可管理。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草稿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承袭现行法的规定,对可集体管理的权利也没有限制。但是,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法修改草稿第二稿》(以下简称“第二稿”)第58条却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2012年10月,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草稿第三稿》(以下简称“第三稿”)第61条和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61条的规定与“第二稿”的规定相同。几个修改稿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征求意见稿”清楚地表明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适用范围从不加限制到严格限制的态度。

      这种态度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是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必须讨论清楚的原则性、政策性问题,只有在正确的原则和政策的指导下,才能有好的制度设计。以下试就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和适用范围的讨论,不仅应当尊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私权属性,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更应当从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的工具属性出发,考虑版权产业发展的需要,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方便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在信息传播技术飞速发展,“天下被网络”的当今世界,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创作作品和传播作品不再是少数人的专业,而是日益大众化,海量的作者,海量的作品和海量的使用者、传播者,就是我们今天面临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使用人要想合法地使用作品,就必须一个一个地与权利人谈判,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虽然从理论上讲这并非不可能,但在实践中是绝对无效率且成本高昂无法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作品是人类的精神财富,只有在传播和使用中,其价值才能得到实现。作品传播得越广泛,使用的人越多,它的价值实现的程度也就越高、越充分。再好的作品,如果锁在抽屉里,不与世人见面,其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也无从实现。集体管理是架设在著作权人、相关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一座桥梁,使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品)方便地找到使用者,同时使需要使用作品(制品)的人能够方便地获得授权,合法使用作品(制品)。集体管理的另一个作用是为权利人收取使用费,按一定规则向权利人分配,既保证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又免去使用人分别向海量权利人付费之累。至少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之下,如果没有集体管理制度,那些需要海量使用作品的人,即使极尽努力,也难以获得全部授权,侵权使用将不可避免,而且,高昂的交易成本也将不可承受。欧洲大多数商业使用者认为,不管是传统的诸如广播、有线电视转播的行为,或是诸如下载、流媒体服务等新型利用方式,集体管理组织都有重要作用。[1]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努力打造文化软实力,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这不但需要创作大量优秀作品,而且需要有畅通的渠道,将这些优秀作品推向世界,并在世界市场上为权利人收取应得的报酬。国内外的经验都证明,集体管理组织的国际合作在这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欧盟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通过确保最少和最不流行的曲目进入市场,在文化表达的多样性保护和提升上扮演了关键角色。[2]我们认可这种说法。

      人们批评集体管理的一个原因,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如透明度不够;没有完备的数据库,在向使用人授权时不能提供准确的曲目·(作品)清单,分配的使用费少等。对这些问题应当客观地进行分析。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晚,历史短,历史最长的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也不过二三十年,其他几个集体管理组织成立都未超过十年,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新生事物。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繁琐的工作,需要大量基础条件的支撑,而这需要时间,需要经费,更需要权利人和使用人的支持。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较晚,全社会尊重著作权,付费使用作品(制品)的意识不强,一些作品(制品)使用大户长期以来以种种理由拒绝付费,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使用费面临很大困难。[3]收费困难导致可向权利人分配的资金有限,进一步加剧了权利人的不信任,权利人的不信任又影响到权利人向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授权数量有限使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不强,代表性不强则影响到集体管理组织的谈判能力,影响到使用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可以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不全是集体管理组织本身的问题,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保护整体环境不佳的一个反映。

      从《欧盟2014/26/指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国内市场在线使用音乐作品版权及相关权利及多国许可集体管理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以及之前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对该指令的建议的《影响评估》[4],从英国的垄断兼并委员会的调查报告等大量文献反映的情况来看,欧盟内部对集体管理的批评比我国更为强烈,其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如透明度、垄断、收取的使用费分配不及时不充分等问题,也比我国更为严重。例如,英国垄断与兼并委员会在一个调查报告中说:1988年,垄断兼并委员会(MMC)确认录音制品PPL (phonographicperformance limited)成员有获得从PPL收取的版税中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调查显示,就PPL发放版税的方法而言,英国没有满足《罗马公约》第12条的义务:当涉及到广播或公开表演商业性录音制品时,该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或表演者,抑或二者都有权获得一笔公平报酬。该调查发现,自从1934年以来,PPL仅将其纯版税收入的20%给予了指明的表演者,并且自从1946年以来,仅将其纯版税收入的12.5%给予音乐联盟(MU)来承认那些身份不明的音乐家的贡献。然而音乐联盟并没有把这些钱给予他的成员,而是把这些钱用于自身的管理,甚至推广。音乐联盟同样要求其成员在和500个不是英国音乐版权组织(BPI)成员的唱片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一个标准形式的同意书,要求唱片公司将公共表演权分配给PPL、 PPL的成员或者音乐联盟。这个格式化的同意书被认定为是“一个高效的维护PPL垄断地位的机制”,垄断和兼并委员会参照《罗马公约》第12条下适当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要求撤回该格式化的同意书。[5]同样,在MMC1996年发起的针对PRS (Performing Rights Society)的另一场调查发现,其存在垄断、透明度、效率、许可费分配等大量问题。[6]可见,在英国,垄断、使用费分配不公等问题比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但是,欧盟委员会在反复调研分析之后仍然采取了强化集体管理的政策,同时,以指令形式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他们对集体管理在方便作品(制品)的传播使用、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和提升欧洲版权产业竞争力方面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有充分的认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积极的政策。而我国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态度和政策,则给人以因噎废食的感觉。

      我们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方便作品(制品)的使用和传播,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重要制度性措施,起码在目前,还没有其他更好的制度可以替代它。正确的态度只能是支持它发展,并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措施帮助其克服缺点,提升管理水平,而不是限制其发展。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分类

      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研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分类,是为了区分不同类型的集体管理,研究应当采取的政策。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的来源为标准,可以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分为委托管理和法定管理。

      (一)委托集体管理

      基于权利人的委托对著作权、相关权进行的管理是委托集体管理。现行法和“第一稿”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第二稿”则将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范围内,“第三稿”和“送审稿”与第二稿的规定相同。同时,创造出一个新概念—“小权利”。且不说“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小权利”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界定的困难,也不说这些“小权利”是否真的“小”,这种对委托集体管理和法定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不加区别地一概加以限制的立法,既无法理依据,又无先例可循,其合理性、妥当性大可质疑。

      我们认为,对委托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不应加以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依照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行使。只有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立遗嘱等,才不得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只涉及著作财产权,行使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具有严格人身性质,必须由权利人亲自行使的行为。只要权利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行使,集体管理组织就有权管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干预。

      其次,就我们所知,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将委托集体管理的权利限制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所谓“小权利”范围内。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管理的权利为依照1965年9月9日《著作权法》产生的各项利用权、许可权或者获酬要求。日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英国1988年《版权法》[7]和《版权(相关许可机构规则)规则》(2014年第898号)以及《欧盟版权指令》[8],都没有对集体管理组织委托管理的权利进行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性地规定为利用权、许可权、版权、相关权(邻接权)、获酬权等,但前提都是基于权利人的授权。

      本文建议,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应当采用“第一稿”第59条的规定,这样并不妨碍法律对法定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

      (二)法定集体管理

      法定集体管理是指管理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都由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根据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对集体管理是否有选择的自由,法定集体管理又可分为强制集体管理和延伸集体管理两种。

      1.强制集体管理

      强制集体管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某些权利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即对于这些特定的权利,不管权利人是否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必须为权利人管理,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都没有选择的余地。如《征求意见稿》第64条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依据本法第14条和第40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第14条是关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追续权,第40条规定的是录音制品制作人对于使用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德国《著作权法》第20条b规定,有线转播权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即使著作权人已经将有线转播权授予广播电视组织,或录音制作人,或电影制作人,有线系统企业对于有线转播同样应当向著作人支付报酬。该获得报酬权不得放弃,并且只能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其主张。第54条h第1款规定:“本法第54条e、第54条e第2款、第54条f和第54条g规定的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英国《版权法》第144条A第2款规定,有线再传输权仅能通过许可机构向有线运营商主张。第3款规定,若版权所有人未将其有线再传输权交由许可机构管理,管理相同类型权利的许可机构被认为已被委任管理他的权利。

      2.延伸集体管理

      延伸集体管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某些权利即使没有权利人的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进行管理,但是,权利人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如“送审稿”第6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英国《版权和表演者权〈延伸性集体许可〉2014年条例》解释部分规定,“延伸集体许可证计划”是指,由国务大臣授权的相关许可机构,在一个集体许可证计划下在以下情况可以颁发许可证:(a)版权作品的版权由非会员享有;(b)与表演有关的受版权限制的行为产生的权利由非会员享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英国延伸集体许可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但许可机构必须向国务大臣申请,经过国务大臣审查批准,才能开展延伸集体许可业务。

      3.延伸集体管理与强制集体管理比较

      延伸集体管理与强制集体管理都是基于法律规定的集体管理,其适用范围、条件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于前者,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都有选择的自由,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选择管理,也可以选择不管理,权利人可以选择同意管理,也可以选择不同意管理。但是,权利人选择不同意管理的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声明,未以书面形式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推定权利人同意管理。所以,延伸集体管理实际上是推定权利人同意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自己的权利。因此,延伸集体管理并没有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因为法律给了权利人通过声明排除集体管理的权利。而后者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都没有选择的余地。强制集体管理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不顾及权利人意思的强制性规定,但因为其实质上有利于实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一般来说也是符合绝大多数权利人的意思的。当然,也可能有极少数权利人希望自己的作品被自由免费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强制集体管理确实有违权利人的“自由意志”,但是,这也只能被认为是法律对这极少数人“自由意志”的适当干预或限制了。实际上,德国著作权法的许多条文都明确规定,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放弃,且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在强调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德国,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自由也断然拒绝。个中缘由,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斟酌。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域外借鉴

      (一)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1.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概述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和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的规定,从事著作权管理业务必须取得监督机关的许可。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包括委托集体管理和法定集体管理两种。委托集体管理适用于1965年著作权法产生的各项利用权、许可权和获酬要求,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凡未取得监督机关许可进行管理活动的,不得主张委托其管理的权利,不享有刑事告诉权。许可申请应包括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代表集体管理组织的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关于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的人员数目以及被委托管理的权利的数目和经济意义的说明。法律对拒绝许可和撤销许可的情况作了穷尽式列举,详细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9]其中,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有以下几点:(1)未取得许可进行著作权管理者不得主张委托其管理的权利与要求,不享有《著作权法》109条规定的刑事告诉权;(2)明确列举监督机构批准管理的情况;(3)强制管理和强制签约义务;[10](4)关于透明度的规定;(5)关于纠纷仲裁和诉讼的规定;[11](6)关于监督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权限、监督事项、监督方式和处罚措施的规定。

      2.德国著作权法定集体管理

      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13条c第1款规定:“某项询问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主张的,推定主张该要求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全体权利人的权利。”第2款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27条、第54条第1款、第54条c第1款、第77条第2款、第85条第4款、第94条第4款或者第137条I第5款规定主张获酬要求的,推定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全体权利人的权利。一家以上的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权利要求的,只有当该要求被所有获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共同主张时,才适用推定。”[12]第3款规定,权利人未向集体管理组织转让有线转播权的,视为该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该项权利。有可能由数家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视为共同管理;权利人选定其中一家的,只有这家有权管理。

      德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上述列举的各项询问主张、获酬要求和有线再传输权,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获酬要求的,法律推定其管理全体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未向集体管理组织转让有线再传输权的,法律视为该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该项权利。在上述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而不能选择不管理。对于权利人来说,他只能在有数家集体管理组织都有权管理其权利时选择由哪一家进行管理,但不能选择不许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我们认为,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规定的法定集体管理性质上应属于强制集体管理。就其涉及面而言,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的范围更为广泛。

      与集体管理广泛的适用范围相适应,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许可、撤销、管理活动应遵循的行为标准、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管理义务和强制签约义务、透明度、纠纷仲裁和诉讼、监督机关、监督内容和处罚措施等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英国的版权集体许可

      英国版权法上的集体许可相当于我国的集体管理。英国的版权集体许可包括委托集体许可和法定集体许可两种类型。委托集体许可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关于法定集体许可,英国除按照《欧盟版权指令》的要求规定了有线再传输权的法定集体许可外,还制定了适用范围广泛的“延伸集体许可证计划”。

      英国版权法关于有线再传输权的法定集体管理与德国的规定相同,性质上应属于强制集体管理。

      关于延伸集体管理,根据英国《版权和表演者权〈延伸性集体许可〉2014年条例》规定,英国的“延伸集体许可证计划”是指,由国务大臣授权的相关许可机构,在一个集体许可证计划下在以下情况可以颁发许可证:(a)版权作品的版权由非会员享有;(b)与表演有关的受版权限制的行为产生的权利由非会员享有。“许可使用”指以下行为:(a)受版权限制的行为,[13]或者(b)适用《版权法》第182, 182A, 182B,182C, 182CA, 183或184条,相关许可主体被授权可为许可之行为。[14]可见,英国版权延伸集体许可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为了保证许可机构的规范运作,保护权利人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英国不但在《版权法》第一编第七章“版权许可”部分详细规定了向版权法庭申请就许可方案的争议进行裁决的条件、程序和裁决的效力,而且专门颁布了《版权(相关许可机构规则)规则》(2014年第898号)。该规则详细规定了对版权许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国务大臣指示相关许可机构采用和公布符合指定条件的行业规范制度和强制性行业规范制度[15],行业规范审查员制度和许可规范申诉专员制度,[16]以及对违规者给予经济处罚的制度等。作为行业规范标准的《规则》则对行业规范的指定条件,许可机构对权利人、成员和被许可人的义务,透明度要求,年度报告和纠纷解决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版权和表演者权(延伸性集体许可〉2014年条例》则对申请延伸集体许可证规定了严格、详细的条件和审批、监督程序。[17]

      四、我国著作权法定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法定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定集体管理是解决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的授权、使用和付费困难,方便权利人和使用人,减少侵权,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的有效制度性措施。特别在像我国这样的版权意识不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缺乏认知的国家,著作权法定管理更有必要。尽管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缺点,但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和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加以解决。因为集体管理存在问题和缺点就限制其发展,不符合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和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实现的政策取向,也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我们主张对委托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不应当进行限制,而应交由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解决。同时,适当扩大著作权法定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以适应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授权使用和报酬收取、分配的需要。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著作权法定集体管理应尽量采用延伸集体管理,少采用用强制集体管理。

      关于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第一稿”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该规定对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第二稿”第60条则将可以延伸集体管理的权利和使用方式限定为,“(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第三稿”第63条和“送审稿”第63条则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与“第二稿”相比,“第三稿”规定的适用范围,就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而言,使用量大、影响范围广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被删掉了,只保留了自助点歌系统的使用,可以说是大大缩小了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但是,该条增加了“第一稿”和“第二稿”所没有的“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如果没有立法解释对“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做出限制性解释,该表述就可以理解为除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外的所有使用作品的方式,实际上回到了“第一稿”。从几个稿子相关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起草者努力扩大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适用范围的意图。我们对起草者坚持努力的态度表示赞赏,并建议修法采用“第一稿”第60条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委托所管理的权利类型和作品(制品)使用方式,都可能存在未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因而需要延伸管理的情况;其二,延伸集体管理方便使用人获得授权,有利于作品(制品)的传播;其三,延伸集体管理帮助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对权利人是有利的;其四,延伸集体管理不违背权利人的意志自由,权利人可以通过书面声明排除集体管理。

      关于著作权强制集体管理,“第一稿”和“第二稿”都没有规定。“第三稿”第64条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依据本法第14条和第40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该条规定的集体管理,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强制集体管理。其所管理的权利,属于获酬权。

      我国是否需要建立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如果建立,应当将其限制在什么范围,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立法对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不加限制,则可不建立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因为延伸集体管理不仅可以解决强制集体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给予权利人选择不得集体管理的自由,更容易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可将各项法定许可使用中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和录音制作者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均纳入强制集体管理,而不应将强制集体管理限于第14条和第40条规定的获酬权。

      (二)完善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缺少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详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缺少对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涉及/关系到权利人、使用人利益,特别是在建立法定集体管理制度之后,由于法定集体管理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更需要对集体管理组织加强监督管理,以保证该制度的正常运行,保护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德国和英国的相关规定,建议我国在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时,增加以下内容:

      1.保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审批制度,但是要明确规定成立的最低条件,特别是不予批准的事项,使主管机关的审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强制管理义务、强制签约义务;平等对待成员和非成员的义务;透明度义务,包括章程(行业规范)公开义务、年度报告义务等。

      3.处罚措施,集体管理组织违反行业规范,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营业资格的处罚。

      4.争议解决机制,建立著作权仲裁庭,对许可条件、许可费标准等争议进行裁决。

      此外,为了解决我国非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从事集体管理业务,与集体管理组织形成不公平竞争的问题[18],可参考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凡未取得主管机关批准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不得主张权利人委托其管理的权利与要求,不得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出刑事告诉。[19]

【作者简介】

田晓玲,重庆交通大学副教授。

【注释】

[1]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有关国内市场在线使用音乐作品版权及相关权利及多国许可集体管理的指令建议之影响评估1.1.

[2]同注释[1]。

[3]最近,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观。

[4]同注释[1]。

[5]Collective Licensing: A Report on Certain Practices in the Collective Licensing of Public Performance and Broadcasting Rights in Sound Recordings,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 UK 1988,pg37-38.

[6]参见Performing Rights: A Report on the Supply of UK of the Services of Administering Performing Rights and Film Synchronisation Rights,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 1996.

[7]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1条,日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第2条,英国《版权法》第116条(2)。见《十二国著作权法》,《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翻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361页、635页。以下所引各国著作权法和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的条文均引自该译作,不再一一注明。

[8]英国《版权(相关许可机构规则)规则》第2条,《欧盟版权指令》第3条(a)。

[9]参见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1条第1、3款,第2-4条,第6-21条。

[10]根据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6条、第11条规定,强制管理是指对德国人、欧盟其他国家的国民、欧洲经济区协议其他缔约国国民或者其住所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并且除此以外不可能有效管理其权利与要求的,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要求以适当条件管理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要求。强制签约是指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就其管理的权利,以适当条件,向任何提出要求者授予利用权。

[11]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规定,仲裁机构由监督机关组建,仲裁员必须具有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职务能力,由联邦司法部任命;该法还规定了仲裁机构受理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仲裁机构应谋求纠纷和解的原则,和解协议自首席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向当事人提出合议建议,自合议建议送达一个月内仲裁机构未收到书面反对意见的,合议建议视为接受,与建议内容相符的协议视为生效。合议建议得仅就报酬标准的适用性或者合理性提出意见,纠纷不涉及适用性、合理性的,仲裁机构得放弃合议建议;涉及报酬标准的纠纷,只有经过仲裁程序或者仲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终结仲裁程序的,才得提起诉讼。此类诉讼由仲裁机构所在州高级法院一审。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的普通法院所在地的法院专门管辖。

[12]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0条b、第26、 27条、45条a-63条a、第77条、第85条、第94条,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13条c.根据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7条124条的规定,可以实施许可的权利主要有:(a)复制作品、(b)向公众出借、出租作品复制品,(c)向公众表演、放映和播放作品以及(d)向公众传播作品。

[13]182条是关于对表演者现场表演的录制许可权,182A是复制录制品之许可,182B是向公众发行复制品之许可,182C是向公众出租和出借的许可,182CA是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许可,183条则是表演者享有的未经同意制作的录制品的禁止使用的权利,包括禁止公开放映、播放、向公众传播适格表演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第184条是表演者享有的禁止进口、持有和处分非法录制品的行为。

[14]英国《版权(相关许可机构规则)规则》第3条、第5条规定在相关许可机构没有行业规范或作出的行业规范不符合指定条件或者没有采用经国务大臣批准且已经通知相关许可机构的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国务大臣可以要求其采用并公布相关行业规范或对相关许可机构强加行业规范。

[15]英国《版权(相关许可机构规则)规则》第3条、第5条规定,在相关许可机构没有行业规范或做出的行业规范不符合指定条件或者没有采用经国务大臣批准且已经通知相关许可机构的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国务大臣可以要求其采用并公布相关行业规范或对相关许可机构强加行业规范。

[16]根据英国《版权(相关许可机构规则)规则》第6条和第7条,行业规范审查员是由国务大臣任命的,其职责是按照国务大臣的要求对相关许可机构采用的行业规范和对行业规范遵守情况进行审查并向其出具审查报告。许可规范申诉专员是由国务大臣任命的,其职责是根据许可机构、被许可人等的申请对相关许可机构遵守行业规范的争端进行调查和裁决。许可规范申诉专员的裁决相关许可机构应当遵守。

[17]参见英国《版权和表演者权〈延伸性集体许可〉2014年条例》。

[18]如律师代理多名权利人许可、维权,在诉讼中获得比集体管理组织维权高得多的赔偿。

[19]我们主张将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自诉罪,并建议在著作权法中作出规定。

 

稿件来源:《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原发布时间:2016/9/20 14: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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