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民法总则;法人分类
【全文】
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之《民法总则(草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後,引发各界热烈讨论。该总则民事主体部分,除法人外新增“非法人组织”;此外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性法人”及“非营利性法人”,究系背离传统的冒进之举,抑或系求新求变之高明创新?颇值探讨。
自背景观之,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塑造法律系统与体系,强调法律概念与分类之精确性与完整性。是以,民事主体的概念与分类不仅应符合现代法制之逻辑思维,更应反映市民社会之基本价值。尤其中国大陆采民商合一原则,民事主体之规定不啻涉及个人之基本权利,更攸关经济发展。作为民法典之顶层设计,法人制度实应呈现兼容并蓄之宏大格局。
法人概念之形式与实质
民事主体新增“非法人组织”,以专章将非属法人之社会组织纳入规范之作法,实为务实之作法。盖欲精确定义法人之概念,有其本质上之困难,质言之,传统上法人实在说及拟制说对法人意义之描述尚且过於空泛,尤以各式组织如雨後春笋出现之今日,传统僵化定义更无法适切涵盖法人之意义内涵,故现今各国立法上均加以变通,以美国法为例,即依事务性质(如租税)与组织特性而作个别规定(甚至公司得享有宪法基本权利)。大陆法系之韩国亦修法承认法人与非法人两种主体。尽管此种“甲或非甲”之套套逻辑并非高明创意,却也实用,可避免精确定义的困难。
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法人定义究应采广义说或狭义说,学界争论不休,例如有论者谓法人与非法人之区别标准系以前者具有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而後者则仅有权利能力。此种区分方式显露人工凿斧痕迹,恐有循环论证之虞。以合伙与合伙企业为例,他国立法多规定合伙为有名合同,惟现行中国大陆民法并未明文规定。但之後合伙企业已有特别立法,未来民法总则自应將之纳入民事主体,若归类为法人固无不可,但若将其归类为新设非法人组织,亦无不可。总的而言,同时承认法人与非法人,既符中国大陆国情,又可避免疏漏,尚属务实作法。
回归基本面,与其争论法人概念之形式,实则毋宁正视法人规定之实质──体现结社自由与私法自治之真谛。於制定法人承认与登记规则时,允宜超越法人概念之桎梏,於“管制”及“自由”间求取平衡,以缔造公民社会。
传统社团财团分类的优缺点
传统上将法人以社团及财团分类,其缺点有二:首先,以组织体之成立基础系“人”或“财产”作为法人之区分标准,有失严谨。盖“人”、“财产”与“治理机制”三项元素,系法人之共通特徵,殊难想像有法人仅具“人”或“财产”其中之一。故法人并无法以人或财产截然划分,换言之,社团财团间并不存在“甲或非甲”之互斥关系,逻辑自有欠周延。
第二项缺点为略显僵化,有挂一漏万之嫌。以一人公司与社团之定义恐有擀格为例,显见此种分类已不符经济实务之需求;复以民事信托或公益信托等组织究应属社团或财团,亦非明确。有鉴於此,晚近立法例如荷兰民法,即改依组织性质个别规定民事主体,以缓和社团财团二分法之规制不足。
然而,既然法律同时承认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即可适当弥补上述之缺点,盖凡不为法人所涵盖者,即可以非法人组织规制之。而社团财团依其成立系为公益或私益目的而分类,格局宽广,尤以社团法人允许社员追求文化、社会或经济等各层面之共同目的,尊重社员意思,强调以人为本之概念,符合私法自治与市民社会之精神,甚能展现兼容博纳之性格,为其优点。
以营利性对法人分类的优点
鉴於传统法人分类的缺失,民法总则草案另辟蹊径,改采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此举有两项优点,第一,采取“甲或非甲”之分类,逻辑形式严谨。第二,以“营利”作为法人之分类标准,强调重商的立法政策,反映中国大陆当前发展经济的主轴。
然观诸各国立法例,以营利挂帅之基本分类,极其罕见。支持论者援引美国常用之营利与非营利组织分类作为佐证,实有待商榷,盖此分类於美国商业法制上扮演重要角色(特别认定课税义务时)不容否认,然并非区分所有法律主体之基本分类。纵美国系资本主义国家,仍尊重公民从商以外之结社自由,包括成立文化、社会组织之自由,是以营利与否作为法人基本分类之依据,实为本草案所独创。
以营利性对法人分类的三项缺点
营利非营利之分类虽为独创,却非属高明,若仔细推敲,其有三项缺点,析述如下:
第一,价值理念之失衡。如前所论,法人分类系中国大陆民商法制之顶层设计,不但攸关经济发展,且与人民结社权利有涉,理应呈现兼容并蓄之宏大格局。草案分类却采营利性的单一标准,忽略了同为反映国家水平之文化社会等面向,不无顾此失彼之憾。反之,传统社团重视以人为本之社员权,涵盖层面宽广,落实论语“子罕言利”的名训,更能展现兼容并蓄、至大至深之格局。
支持二元分类者援引中国大陆国情特殊论,指出往昔民法通则未采纳财团社团的分类,以致後来实务上已形成一些定位不清的组织,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且实践上政府单位亦已配合登记。此外最近通过之慈善法,列举基金会、社会团体与社会服务等组织形式,乃同时包括传统法人分类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已颠覆传统分类。实则,就法人分类而言,民法总则与慈善法系基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岂能舍本逐末、将错就错?
第二,营利认定之困难。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各种新兴组织,营利与非营利组织的界线已愈趋模糊,例如,社会企业透过经营事业达成社会公益之目标,并将商业营运利益再投资於特定社会目标或小区中,而非(如传统公司)系为股东利益而存在。
若仔细推敲,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好似一条光谱的两端,一端系传统非营利法人(如基金会),另一端系传统营利法人(如公司),居於两者之间者,除了各种社会企业外,尚包括以经营商业为手段而追求公益之“商业非营利(commercial non-profits)组织”等,及名为营利法人但却恪遵社会责任之企业,不一而足,均显示营利非营利之二元分类,已力有未逮。欲以营利及非营利将法人截然划分之作法,实非妥切,亦难以实践。
第三,管制分类之混淆。依法律分类之基本原则,不同层级之分类中,子母分类应具隶属性,子分类彼此间宜为同构型。若以法人系为公益或私益目的进行分类,同学会、同乡会等虽非如公司般以营利为目的,但均系为社员利益设立之私益性法人,与传统公益目之财团法人性质迥异。然而,依草案分类,凡不构成营利法人者均为非营利法人,是故解释上“非营利法人”包括具有公益性而应严加管制之传统“财团法人”(如基金会),亦包括虽非传统营利公司但性质却相去不远之“其他私益法人”。按理说,两种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与管制理念并不相同,鸡兔同笼,分类不合体系要求。
小结:法的生命在逻辑更在价值
综上所论,法律的生命不仅在逻辑,更在於价值。民法总则之法人规定,一方面在内容上应展现兼容并蓄之宏大格局,另一方面,其概念与分类上,允宜符合严谨的法律逻辑和崇高之价值理念。
草案除传统法人外,新增非法人组织,符合中国大陆国情又可避免疏漏,系务实作法。至为重要者系,吾人宜体认法人概念之实质,於拟订法人管制与登记规则时,依据各种组织之内涵与特征,於管制与自由间求取平衡,实现私法自治之精神。
草案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乍看之下符合形式逻辑,然从实质面观之,却存在“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三项缺点,可谓独创而不高明。至于解决之道为何?鉴於法人概念之复杂性,迄今尚无完美之立法例可资援用,是以仅能选择相对较佳之方案。职此以言,依循传统德国社团财团法人之分类,或仿效荷兰民法缓和社团财团二元分类,均为可考虑之方案。
最後,企盼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法人规定能够兼顾法律之形式与实质,且法人分类亦不致因追求逻辑之形式周延而牺牲法律之理念价值!
建言人
王文宇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公元2016年7月29日
【作者简介】
王文宇,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8/8 10:37:13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168&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