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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审判监督制度中的特殊问题(一)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七十四)

【中文关键字】审判监督制度;特殊问题

【全文】

      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体系已经较为成熟,且已达到一定的系统化高度。但是,也存在诸多立法空白以及法院和检察院系统之主管权边界不清晰之处,实务界应当加深研究。

      一、对以一审程序作出再审判决后的上诉审裁判,能否在法院系统中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法院系统对裁判结论仅能再审一次,当事人此后的权利保护只能转向检察监督寻求救济。由检察院系统启动检察建议或抗诉监督,其法定事由包括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和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其配套标准附件一《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决,法院以职权启动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应当编制为“民再字”类案件。由于该类再审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故其可以上诉,且该类案件上诉后作出的裁判仍然编制“民再字”案号。对此类二审判决,是否能够启动法院系统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争议的主要根源是,对此类挂有“民再字”号的二审判决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再审判决”的性质存疑。如果认为凡是挂有再字号的裁判就是“再审判决”,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此时,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相反,如果认为此类二审裁判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再审判决,则法院对该再字号二审判决不得拒绝启动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按照一审程序作出再审判决被上诉后所作出的二审判决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再审判决,其应当受到审判监督制度的制约。经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后,二审法院必然要对一审的再审判决作出裁判结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二审判决虽然挂有“民再字”案号但其仍然属于正常的民事二审判决,没有任何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启动过任何审判监督程序。因此,申请人请求对挂有再字号但未被启动过再审程序的二审裁判请求再审,在程序上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实际上,在一审法院以“院长发现”形式启动的审判监督机制中还隐含了另一种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当事人的“申请”。即法院自行纠错的机制中均有可能是基于当时人的“申请”所作出的程序反应,只不过是以“法院监督”和“院长发现”的形式正式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而已。

      最高法院民一庭亦对上述实务问题持有类似观点。其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六十三辑】之“审判信箱”中列出一项司法实务问题,即《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中答复认为,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经一审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终审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作出的一、二审裁判,应属于再审裁判范畴。对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最终认知结论,留待下期解析。(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9/7 15:44:54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469&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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