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现己被许多国家接受并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我国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参与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沟通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刑事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司法诉讼程序。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我国应完善与刑事和解有关的相关立法和配套机制,建立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管和损害补偿制度。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问题;对策
【全文】
据四川法制网报道,2013年2月7日凌晨1时左右,符某喝醉酒后在四川省彭山县某休闲中心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抓扯,符某扇了杨某一耳光,杨某使用桌子上的茶杯对符某进行殴打。后符某叫来被告人符甲(符某儿子)、符乙(符某侄子),使用钢管、烟灰缸殴打杨某,导致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民警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各种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杨某向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此案件是新刑诉法实施后,彭山县法院审结的首例刑事和解案件,通过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来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已被用来处理具体案例,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和解已经不是一个新兴的概念,20世纪70年代,西方的司法改革者就已经提出了令人瞩目的“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并被美、英、德等国在司法实践中推广适用,且在立法中得到确认。而在我国和解更是源远流长,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和解已经是“东方司法文化”之传统做法。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增设的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个新思路,也对平衡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国家三方利益、恢复社会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产生积极影响,但也可能产生诸如权利滥用、放纵犯罪等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价值
(一)刑事和解概念的争议
关于刑事和解概念的问题,我国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类不同的界定:第一类是将西方刑事和解,也就是“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引入我国作为刑事和解的概念,即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第二类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基础上,与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总结出相对中国式的刑事和解概念,即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第三类观点则是对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部分的和解,其刑事责任并不涉及和解,民事部分和解也仅对法官量刑起着参考作用,并不直接、必然得导致刑事责任的减轻。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第一类观点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刑事和解等同起来,虽然二者在表现形式与理念上确有相似,但二者源头上的差异难以抹煞,而且恢复性司法更注重社区的参与,而刑事和解则关注被害人的参与;第二类观念暗含着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都可以和解的意思,但刑事和解以民事和解为前提,所以刑事案件应当以民事和解为主。综合分析后,我认为将第二类与第三类融合更有助于形成我国刑事和解的概念,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在因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问题上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据此情节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和解,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刑罚目的的价值是巨大的。
刑事和解符合司法和谐的理念。在刑事审判领域,司法和谐主要体现在如何处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是检验司法和谐的重要标准。而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使被害人获得赔偿,加害人得到宽恕,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对司法和谐有促进作用。
刑事和解彰显司法公正。刑事和解的公正意味着平等、平衡、不偏向,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由于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中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范围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耗费较小的司法资源,实现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刑事和解的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以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但其个案的侦查、起诉难度并不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司法机关只需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和解协议为起诉审判的直接依据即可,从而提高了个案诉讼的效率。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即刑事和解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起着积极的作用。3、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刑事和解所需的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的准备,而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又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既合乎双方利益,又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无论从设施、人员,还是时间、金钱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得节约了司法资源。
刑事和解能够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来改造、教育以及预防犯罪。刑事和解通过双方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减轻犯罪人刑罚,产生威慑、安抚补偿以及教育感化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犯罪人重新罪犯。
二、域外刑事和解制度的考察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都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非诉讼程序而存在,由法官、检察官、警察、社区人员主持。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都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并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阶段。由于各国立法习惯、价值观念和司法制度的不同。
(一)新西兰的家庭群体会议
新西兰的家庭群体会议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经典范例,尤其重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刑事执法机构的共同参与。在执法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后,如果罪行轻微、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执法人员可将案件交由家庭群体会议解决。会议过程中,先由警方宣读犯罪报告,然后征询犯罪人是否同意犯罪报告的内容,如果同意,被害人则会被要求陈述犯罪对他的影响。随后,警方代表离开会议室,由被害人及其亲属与犯罪人及其亲属就赔偿及再犯预防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当所有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后,会议即告结束,协议结果也会被详细记录下来。学界将新西兰这种刑事和解模式称为“家庭群体会议模式”,该模式具有如下特点:(1)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明确,即主要适用于轻微、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的刑事案件,对于严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警方无权交由家庭群体会议进行和解。(2)参与和解的主体广泛。与其它刑事和解模式不同的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亲属都可以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并可对刑事和解协议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刑事和解产生重大影响。(3)侦查机关人员不参与协商过程。负责案件的警官在介绍案情,引导被害人陈述后,便退出会议,由双方家庭共同主导和解程序,因此得出的和解协议自愿性更强。
(二)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英国执法机关认为,由于犯罪行为不仅是对国家刑法关系的侵犯,还是对被害人及社会关系的侵害,因此需要通过社会参与来教育和改造犯罪人。其具体做法是:执法人员先与犯罪人面谈,获得其对罪行的承认后,再征询其是否愿意向被害人认错及进行赔偿。如果犯罪人同意,执法人员就会召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父母进行讨论。在讨论中,会让犯罪人对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也会描述犯罪对其造成的心理和物质伤害。最后,由执法人员与他们进行协商,在犯罪人认罪、被害人原谅的基础上对双方的主张进行折中,从而得出双方均接受的赔偿方案。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执法人员就不再将犯罪人送交法庭审判。因此英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又被称为“社会-犯罪人和解模式”,该模式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如下特点:(1)具有叙说性。犯罪人通过陈述犯罪事实,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使得执法人员得以掌握犯罪人的动因;然后,被害人叙说所遭受的伤害,这是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能使被害人的痛苦在叙说过程中得以宣泄。(2)以犯罪人利益为中心,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犯罪人一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执法人员就不再将其送交法庭审判。(3)从社会角度分析犯罪动因。该模式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是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外因,进而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调动各方面因素参与,以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动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三)法国的“和解普遍化”运动
20世纪90年代,法国出现了一种使“和解普遍化”的运动,其宗旨是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和解,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法国刑事诉讼的和解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前的侦查程序中,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种类的案件,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官将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从而使诉讼过程止于侦查阶段。而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并不是检察官,而是中立的第三人,负责使双方的观点相互接近。根据这一规定,法国刑事和解模式又被称为“检察机关-犯罪人和解模式”,该模式主要特点如下:(1)适用于侦查程序。法国刑事诉讼因其冗长而引起民众非议,但单一的程序又使司法官员无所适从,因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就开始运用刑事和解程序,以应对日益激增的刑事案件。(2)主要适用于家庭诉讼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官刑事和解决定权,但基于惩罚犯罪的理念,立法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限于上述三类案件,以确保刑事和解的价值与惩罚犯罪理念的平衡。
(四)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地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就是德国。德国少年法院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都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内容。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罪行轻微的自诉案件,由州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只有调解无效时才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经负责审理的法院和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补偿要求,则对其不再追诉。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德国刑事和解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因此德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又被称为“被害人-司法机关-犯罪人和解模式”,其具有如下特点:(1)具有刑罚替代性。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使纠纷得以解决,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中予以从轻或判处缓刑,以替代监禁刑。(2)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刑事和解或由法官主持,或由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调解员主持,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被告人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但是否追诉仍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上述对域外刑事和解制度的介绍与比较中可以看出,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都有其各自特点,在主体、范围、阶段、程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虽然域外和我国存在司法制度、立法习惯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差异,但“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有着多方的启示与借鉴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前,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一直是刑事和解程序的“软肋”。但随着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通过,刑事和解缺乏立法依据的问题已不复存在。其实在此之前,我国已有司法解释和不少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内容。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主要有:《刑事诉讼法》(2012)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近几年,北京、浙江、安徽、上海、湖南等地的省级司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刑事和解已从主要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以及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两种形式:(1)法庭认可形式,即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前,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相关材料移送到法院以后,承办法官予以认可,并就赔偿情况和被害人谅解程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法庭主持形式,即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害人有赔偿要求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由主办法官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以后,承办法官根据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态度和赔偿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和解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办案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和解条件方可启动。一般采用刑事和解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都是以不起诉的方式结案的,不仅使受害人的心理得到安慰,还使加害人免受牢狱之灾,更重要的是给了加害人一次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机会。另外,刑事和解的方式较传统的处理方式更能做到案结事了,大大减少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因此,以刑事和解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特别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举,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产物。全国各地的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在创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实践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机制。但同时我们应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尚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1.赔偿问题缺乏明文规定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目前,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并未划定统一的标准,致使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出现讨价还价的现象。被害人自恃掌握着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或者被起诉的绝对权力,常常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害怕受到刑事责罚的心理,索要超出自己现实损失的巨额赔偿,而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得到非刑事或较轻的刑事责罚,经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
2.视经济赔偿为从宽筹码导致犯罪嫌疑人“以钱买刑”。实践中,有人认为和解制度就是“钱”与“刑”的交换,金钱赔偿的多少决定了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于是,犯罪嫌疑人在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过程中,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当做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筹码,与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讨价还价,妄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自己才答应赔偿,如果不从宽就不赔偿。
3.和解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强迫、引诱和解现象发生。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为达到从宽处理目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强迫或者引诱被害人和解,甚至在被害人拒绝接受和解协议后报复被害人迫使其“和解”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双方自愿这一基本前提。
4.贫富差距的存在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实现人人平等。刑事和解既包含物质方面上的和解,也包含精神方面的和解。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或履行不能,难以履行刑事和解的内容,实践中,往往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人对被害人一方赔偿资金到位,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一部分诚意悔悟、甘愿积极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暂时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和被害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出现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处理方式不平等的现象。
5.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一般可以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法院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更是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如果监督不力被极少数办案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徇私枉法,将大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
中国广为推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西方国家曾被视为东方经验,受到广泛关注,可是我们自己却没有将其更合理地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基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现有立法和相关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完善与刑事和解有关的相关立法
确立科学、严密以及实践操作性强的规则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根本保障。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刑事和解的调解主体、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协议效力等,使刑事和解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也便于各个执法主体之间的衔接与协作。尤其是统一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范围、方式、数额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损失应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并可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避免以经济赔偿的多少作为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的公平性,从根本上防范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以钱买刑”现象的发生。另外,在履行方式上,除一次性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提供有效担保,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平等地享有和解的权力。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管机制
加强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管是刑事和解法治化的基本保障。在具体的机制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建立刑事和解严格审查制度。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在和解中严格把关,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监督力度,对刑事和解的启动、协议签订、履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当事双方的自愿性、协议内容有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认真审查,避免以钱赎刑、以罚代刑、违法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其次,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跟踪回访制度。充分发挥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教、矫正和犯罪预防中的主导作用,配合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切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再次犯罪。最后,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民众的监督意识。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刑事和解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使社会各界认识并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开展相应的工作,一旦发现腐败或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于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获得补偿和安抚,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可能会出现加害人真诚悔罪但确实无力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极易产生刑事和解中因贫富差距所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问题。建立必要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由相关政府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不但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对贫困的加害人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国家可以先行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被告人作出判决后,国家再向被告人追偿。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了部分赔偿,国家可以补偿其部分损失。
(四)完善与刑事和解相适应的配套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科学的落实离不开配套机制的运作,当前在刑事和解机制中应重点在以下三方面实现突破:(1)完善社区矫正等帮扶、帮教机制。通过检察机关和受害人的监督跟进,以犯罪嫌疑人亲属及其所在社区为主,确保实现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和预防社会关系再次被破坏的刑事和解效果。(2)完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下,引入多元主体提高刑事和解效率:家庭、邻里之间的犯罪案件可以委托家庭和社区中德高望重的成员予以调解,同事、在校学生之间的犯罪案件可以委托威望较高的单位领导、老师主持调解,甚至是双方共同的朋友都可以对其进行疏导,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和谅解。(3)完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考评机制。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修改完善业务工作考核评价体系,调整考核标准,改进考评方法,剔除刑事和解案件对这些目标考核的影响,增加刑事和解案件数与案件和解质量相结合的综合考评机制,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和考核指标的顾虑。
综上,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富有创造性的制度,在预防犯罪上有着积极的作用。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当代刑事法律应当是在平等、人道的基础上,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宽容性,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宗旨。因此,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建设的一条新思路,对于其建立和完善,也并非只是简单的引入,而是要进行充分的比较与反思,更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司法实践,制定出适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有这样,刑事和解的完善之路才会更加持续有效。
【作者简介】
梅勇华,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8/26 8:5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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