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检察机关要确定案件应否立案,需进行调查。这种调查行为行使的必要性、效力性、行使时机、性质、调查的手段,成为在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所需解决的问题。
【中文关键字】立案监督;调查权;证据效力
【全文】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一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要先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然后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立案理由,后认为不立案理由或立案理由不成立,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那么,在此过程中,如何行使立案监督调查权,关系到能否成功进行立案监督的关键。因此,需解决如下问题: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查,什么时候行使调查权,调查的效力、性质,调查的手段等相关问题。
一、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的必要性
根据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来看,主要是通过在审查批捕和起诉案件中发现问题并进行监督纠正,这类监督系检察机关主动发起,往往在证据方面比较充分,这类监督系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或起诉的卷宗材料中附带发现不予立案或应当立案的线索,如发现需要补充材料,公安机关往往在不知要对其立案监督的情况下乐于补充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这类监督往往无需要太多的行使立案监督调查权就可以达成目标。但,近年来,公安机关在法律的规范下逐渐注意立案程序的规范,在报捕时能够把证据补到位就补到位,严格把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在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等过程中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在逐渐减少。
通过被害人提出申诉、或是公民提出的控告、检举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成功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这类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更是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这类立案监督案件,往往证据材料较为缺失,有的甚至只有控告人的一封控告信,即使调阅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对这类控告人控告的案件也没有投入太多的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有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确定“应当立案侦查”,这种立案侦查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如果没有立案监督调查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就很难操作,光靠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和书面的审查或被害人、控告人的说明,很难对是否应当立案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样既不能保证立案监督的有效性,也会使立案监督缺乏说明力,造成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消极等待,致使对案件的监督丧失主动性。因此,立案监督过程中有必要行使调查权,行使调查权决定了立案监督的效率。
二、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的时机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据此,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的时机应区分监督立案或监督撤案,监督立案行使调查权的时机,应在尚未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前进行调查、获取相关证据,来判断是否应发。而监督撤案或纠纷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则可以在整个过程中均可行使调查权。
三、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的法律定位及证据效力
首先,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活动与侦查活动一样同属于司法调查,但两者之间的性质、效力并不一致,立案监督的调查权不能等同于侦查权。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调阅有关卷宗材料时,往往会遭到阻力,立案监督调查权的法律地位仅局限于检察系统。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能有效行使检察职能,发挥立案监督的效力,应当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过程中必要的调查权,以提高其法律地位,达到效力的普及性。
其次,明确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进行证据调查,并不当然地认为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够作为将来批捕、起诉、审判的证据进行使用。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前的证据调查,其目的是为了立案监督的顺利进行,判断是否应当监督立案或监督撤案的依据,并不是说,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移送给公安机关作为侦查卷,而不再进行侦查、审查。调查材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案监督线索进行的必要的调查核实,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的依据。虽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虽然都是刑事诉讼法合法的取证主体,但两者之间各司其职,两个部门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各承担不同的角色和作用,其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自然不同。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具有当然的刑事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而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并不必然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还需经过侦查机关的去伪存真、去粗求精的提炼过程,并将其转化为侦查证据,最终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此,立案监督过程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只能是作为判断是否应当立案或撤案从而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依据。
四、正确运用立案监督调查手段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老头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该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行使立案监督调查权的方法、手段,如上所述,该规定只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而没有以法律的层面来加以规定,同样会面临行使困境,建议以法律层面来加以明确规定。
其次,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通过一般调查研究,如走访知情人、调查受害人等即可认定是否达立案要求。但很多时候犯罪分子进行犯罪的手段往往是隐蔽的,他们可能采用各种手段制造假象、掩盖犯罪、转移视线,有些往往与其他事件相互交织,一时难辨真假,因此在立案监督的调查活动中,我们会经常遇到复杂多样的问题,仅凭一枝笔、两条腿的调查走访是找不到答案的。为及时、准确地找到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在立案监督工作中我们完全可以充分运用各种调查方法和手段,而不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调查手段。如,我院2014年立案监督一起非法采矿案件,控告人向我院提交控告信,我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卷,经审查调阅的案件材料,发现公安机关没有对非法采矿人非法采矿进行价值鉴定,而无价值鉴定根本无法判断被控告人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也就无法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涉案价值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一拖再拖,拒不配合。检察机关每年接到的控告信非常多,但成形案件少之又少,就是因为没有比较确实有效的调查权,导致案件无法行使立案监督职能。因此,在立案监督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大胆灵活采取辨认、查询、检验、鉴定、勘查等方法开展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活动。当然,行使这些调查权,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行使过程中才没有阻碍,也才具有真正的法律地位。
第三、如上所述,在立案监督的调查活动中行使上述调查手段时,也要注意不要超出调查的权限范围,不要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的规定。特别是不能采取限制干扰他人人身、民主、财产权益等调查手段,要注意策略、方法,尤其要注意保密。总之,在立案监督的调查中,只有首先保证了调查手段的合法性,才能保证立案监督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也才能使被监督者心悦诚服。
【作者简介】
林志南,单位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许志玲,单位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稿件来源:正义网
原发布时间:2016年3月22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5598&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