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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提前收贷案件若干实体问题探讨

【中文摘要】加速到期约定虽为赋权性条款,但在约定事由出现后其中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可以行使或必须履行的实在权义,出借人不能单方选择原约借款期限作为其行使收贷权的起始日;约定事由出现时,出借人获得的是属于请求权的提前收贷权而非通知到期权这种形成权;加速到期条款并非合同解除权约定,而是具有对原约借期附解除条件与对加速到期附生效条件的双重性质;提前收贷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日为其起算日,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知害”标准而非理论主张的“行使论”。

【中文关键字】加速到期;约定效力;权利内容;条款性质;时效起算;潜实权义

【全文】

       为规避借贷风险和防止贷款损失,金融借款广泛运用加速到期条款,而且该做法也已被民间借贷所借鉴。随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范围的拓展,大宗民间借贷将不断增多,加速到期条款也势必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而借贷案件在法院受案中历来都占据高位且居高不下,尤其是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这种情形的日益攀升趋势益发明显。然而,笔者在拜读相关论著时,则感觉诸多观点竟没能自圆其说乃至存在自相矛盾。

       而在观察此类司法实践中,也发现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判例。比如将借贷合同中的加速到期约定作为合同解除权约定,以出借人没有通知提前到期合同尚未解除为由,裁定驳回出借人的起诉。又如对于出借人怠于行使提前收贷权的,以原约借款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等等。有鉴于此,本文从约定效力、权利内容、条款性质和时效起算四个方面,来分析探讨该类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实体问题,期望以此粗石引来真玉。

       一、约定效力:选择权抑或约束力?加速到期约定的效力包括约定本身是否有效与约定对合同双方有什么样的效力。前者的解决是后者探讨的基础,但其虽重要却可以一笔带过:由于民法实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市场规则也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1]真正需要花费笔墨的是后者,因为这里有着诸多认识误区。这些认识误区主要体现在对出借人提前收贷权利性质的误解以及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误读上。

       比较典型的加速到期约定有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由于这里用的是“有权”两字,于是就有这么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这是个赋权性约定,而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出借人在是否提前收贷上享有选择权。要是出借人在约定事项出现后没有提前收贷且越过原约借期,可以认为是其放弃提前收贷权而选择原约借期作为收贷始期。[3]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却与“权利与义务是同时产生相对应而存在的一对范畴”这一权义关系原理不相符合。根据这一耳闻能详的原理,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出借人取得提前收贷的权利,借款人同时负有提前还贷的义务。而且,一旦借期因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由出现而被提前,原约借期也就失去了效力,因而出借人也就不能再以原约借期作为其收贷始期。而且前述视为放弃提前收贷会导致借款人的时效利益受损,不应单方而为。 

       既然如此,那么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可否也认为义务人也随时负有随时履行的义务?[4]回答这一疑问,需要将权义区分为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潜在权义是指尚不能现实享有或必须履行的权义,它是由法定或约定而赋予或课以的;实在权义则是由潜在权义转化为现实享有或必须履行的权义,这种转化需要出现一定事件或经权利提出主张才能完成。这里的“一定事件”有如约定的事由出现、借款期限的到来。

       在加速到期约定中,出借人因约定而取得提前收贷的潜在权利,这种潜在权利须在约定事由出现时就能转化为可以行使的实在权利;同样,借款人也因约定而被课以提前还贷的潜在义务,在约定事由出现时该潜在义务才转化为必须履行的实在义务。而在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里,权利人随时主张的权利和义务人随时履行的义务,在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之前只是法定的潜在权义。这种潜在义须经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才转化为实在权义。

       正是由于在加速到期约定的合同中,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潜在义务因约定事由的出现而转化为必须履行的实在义务,而出借人提前收贷主张的提出只属于实体权利的行使而不是提前还贷实在义务履行的条件,因而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实在义务的履行并不依赖出借人提前收贷主张的提出。易言之,出借人在约定事由出现后不提出提前收贷的主张,出借人提前还贷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这种提前还贷的实在义务仍然必须主动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的义务履行则不同,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是借款人法定潜在义务转化为实在义务的桥梁而不只是实在权利的行使,无此主张则义务人的义务还处在潜在义务状态。而潜在义务是不必履行的,其转化为必须履行的实在义务有赖于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必须指出,权利义务同时产生对应存在应该是潜在权利与潜在义务、实在权利与实在义务两两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潜在权利与实在义务或实在权利与潜在义务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内容:通知权抑或收贷权?按照上文所论,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出借人即获得提前收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行使的实在权利,因而也可以称之为提前收贷的行使权。与此同时,原约借期提前到约定事由出现之日,借款人自该日始负有主动履行提前还贷的义务。而一种与前述“选择权”有着异曲同工的观点认为,出借人于此时所获得的是属于形成权的“通知到期权”.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期才提前,收贷权利与还贷义务始产生。[5]

       通知到期权的观点在目前很是流行,被多篇同类文章所采用。其中较为典型的表述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6]

       对于该观点,可以做这样的解读:1、出借人的提前收贷权利是由形成权与债权请求权相叠加的复合权,其中形成权是通知到期权,债权请求权是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的主张权。2、出借人的提前收贷权的获得需要分成两步,第一步是获得通知到期权,第二步是获得还贷请求权或称收贷主张权。3、通知到期权的获得是基于加速到期约定事由的出现,出借人对该权利的行使或放弃享有选择权。4、还贷请求权的获得依赖通知到期权的行使。

       先来看看通知到期权的根据。任何权利的获得都需要有一定的根据,也即所谓权源问题。除了抽象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所谓“天赋人权”,具体的权利要么来自法定要么源于约定,形成权的获得也不例外。从法定方面来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出借人提前收贷权中并无通知到期权的只言半语。而从约定上看,前述典型的加速到期条款也没有将通知到期权作为提前到期的根据。可见,所谓到期通知权是论者们凭空强加给出借人的。[7]

       再来看看所谓“复合权”问题。权利本体与权利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某种行为的权能和利益,后者则是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作出的某种行为。后者只有基于前者才是可为的,前者只有依赖后者才能实现。如前所述,出借人的提前收贷权于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就获得,之后的所谓“通知到期权”和“还贷请求权”只能视为行使提前收贷权的两个行为,而不可能是两个权利复合成提前收贷权本体。

       就加速到期约定本身来看,出借人提前收贷权获得的条件是约定事由出现,一旦约定事由出现贷款人就获得提前收贷权,自此开始出借人可以通知借款人提前还款。这里的逻辑顺序是:先有约定事由出现,才有提前收贷权获得,之后才可以通知提前到期。也即提前到期是因为约定事由出现,而该事由本身并不包括通知到期。本文认为,通知到期或许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内务的业务要求,但绝不是提前收贷权获得或行使的前置条件。

       其实,这种天外飞来的通知到期权,与其说给出借人予权利,不如说是让借贷双方带上镣铐。就出借人而言,本来在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时就获得提前收贷的权利,给予通知到期权之后还需先向借款人通知到期后,才能提出收贷请求。[8]而从借款人角度来看,在出借人怠于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表面上其原约的期限利益得以保留,但也致使本应在贷款提前到期日起算的出借人权利期间得以推延,进而导致借款人的时效利益遭受损失。

       三、条款性质:解除权抑或附条件?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主要有解除权约定与附条件合同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约定事由出现时出借人有权主张提前收贷,这是该约定赋予出借人单方的权利,而权利是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出借人提出提前收贷主张时,借款人必须履行提前还贷义务;出借人不提出提前收贷的主张,借款人就不必履行提前还贷义务。这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约定是一致的,因此该约定为解除权约定。[9]

       后者则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将提前收贷与解除合同并列,作为出借人对借款用途违约的两个选择性救济途径,说明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从法律后果上看,加速到期产生的只能是向后效力,借款人履行的仍然是还贷付息等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可以是向前的,它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属于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这在本质上就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条件合同。[10]

       为了弄清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还是先来看看解除权约定和附条件合同的特征。涉及解除权约定的《合同法》规定,主要包括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根据这些规定,解除权约定的特征有:一是约定合同一方的解除权;二是合同解除必须是在条件成就后将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三是解除权行使期限为法定或约定的除斥期间;四是合同解除既有终止履行的向后效力也有恢复原状等向前效力。 

       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条件合同有附生效条件合同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两种。前者自条件成就时就生效,后者自条件成就时就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一方通知另一方。合同生效意味着合同权利可以行使和合同义务必须履行,而合同失效则意味着合同权利不再行使和合同义务停止履行。也就是说,这种生效与失效的后果指向只能是向后的而不涉及恢复原状之类的向前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违约等的责任依据仍为合同约定。

       相比较之下,加速到期约定虽在约定出借人一方提前收贷权上似乎与解除权约定类同,但更为本质的特征则与附条件合同相一致。一是从约定生效时间上看,如前所论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该约定即时生效而非在通知到期后才生效。二是从法律效果上看,加速到期约定生效后,其效果指向只是向后的而不存在恢复原状等向前效力。三是从责任根据上看,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和违约等责任的依据仍未合同约定而非法定义务。

       有鉴于此,加上《合同法》已将提前收贷与解除合同区别对待,[11]本文更倾向于将加速到期约定视为附条件合同,并且进一步认为加速到期约定是一种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集于一身的合同。即对于加速到期约定本身而言,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而对于原约贷款期限来说,则是附解除条件合同。易言之,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由具有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的双重性质,该事由出现具有提前到期条款生效与原约借期失效的正反双向效力。

       至于有论者认为“加速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自合同成立时而生效”,[12]对此则需以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以及前述所论的潜实权义转化观点加以回答。即合同主体生效时,作为合同条款的加速到期约定还处于成立阶段。[13]而约定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是生效之前其中的权义还是蓄势待发的潜在权义。只有当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时该约定才生效,也就是当事人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可以行使或必须履行的实在权义。

       四、时效起算:行使论抑或知害论?既然加速到期约定属于附条件合同而非解除权约定,那么出借人的权利期限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除斥期间。而附条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条件成就之日起算,则是学界通说和司法共识。笔者所见到的诸多民法学教科书、百度查询结果和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资深法官吴庆宝在其“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均持这一观点。[14]这样,出借人提前收贷的送诉讼时效起算日便是约定事由出现日。

       惟这些论述大都将附条件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之日起算的理由,表述为自条件成就之日起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请求权。例如,《民法新论》表述为:“3、附条件的民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条件成就之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因为自条件成就之日起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请求权。”[15]吴庆宝的表述是:“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16]

       专家们之所以做这样的表述,其依据应该是“行使论”。“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灭之时)开始起算。根据吴庆宝的介绍,对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17]

       然而“行使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规定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规定可知,我国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通常情形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知害”标准,即客观上权利被侵害,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是最长时效以客观上权利被侵害为其诉讼时效起算点。

       就加速到期约定来说,该约定事由出现能够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在合同条款上发生失效和生效的法律后果,即原约贷款期限失效和加速到期约定生效。由于原约贷款期限失效,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其行使收贷权利或履行还贷义务的始日,提前收贷权的诉讼时效也不能以该期限届满日为起算日;而由于加速到期约定生效,当事人便可以行使或必须履行提前收贷或还贷的权利义务。否则,则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或权利侵害。

       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的另一方面效力,则是提前收贷或还贷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实在权义。即出借人获得了可以行使的提前收贷权利,借款人负有必须履行的提前还贷义务。这种效力与前一效力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提前收贷权只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不能以单方意思表示免除借款人提前还贷义务,出借人不及时行使提前收贷权只能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而借款人不主动履行提前还贷义务就构成对出借人提前收贷权的侵害。

       那么主观上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前收贷权被侵害呢?答案也是确定无疑的。因为作为加速到期约定一方的出借人,对于加速到期事由的出现和出借人不履行提前还款义务的事实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人对于其实在权利被侵害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这才是附条件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条件成就之日起算的法律原因。至于权利人客观上是否可以行使权利并不能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而只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

【作者简介】

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注释】

[1]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五条就规定(前段):“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王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载《百度文库》,2015年10月2日访问。

[3]此类观点在司法实践界普遍存在,并常被运用于案件裁判中去。

[4]《合同法》第六三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债务人/借款人可以随时履行/返还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5]就理论根据来看,这种观点似乎能够得到“权利五要素说”这一权威的权利理论所支持。该理论认为权利须经利益主体主张才能成立或获得,“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好搜百科:“权利”词条,网页  http://baike. haosou.com/doc/5399914-5637471.html,2015年10月5日访问)。在这里,利益主体的主张是权利成立或获得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本文认为这里的“主张”可以区分为预先主张和临时主张两种。预先主张就是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时间,临时主张则是利益主体要求权利时所提出的权利要求。同时认同这样的观点:“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是权利人预先在合同中提出了要求;没有约定时间的,则需要提出要求”(佚名:“谈《合同法》中的诉讼时效”,网页  http://china.findlaw. cn/hetongfa/hetongfagui/hetongfa/zxhtfjd/1990.html,2015年10月6日访问)。不过,如此解读“主张”只是为了协调“权利五要素说”与笔者提出的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转化观点的权宜之法,且此法也仅能说明两者在合同中的实在权利获得上可以通约。关于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的关系和对“权利五要素说”的商榷,在拙文“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的区分及运用——兼论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权利期间起算”(载《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2015年10月7日)中有比较详细的阐述,有意者可以查阅。

[6]曹换:“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案为例”,《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7]笔者揣摩前述通知到期权观点的根据,应该是出于解除权约定的规定。因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约定解除权的权利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先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解除。然而,笔者所见到的几篇主张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是出借人取得提前通知权观点文章,均认为加速到期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而非解除权约定。例如1、王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载《百度文库》;2、曹换:“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案为例”,《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3、涂建军:“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银行能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兼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区别)”,网页http://www.hotshine.net.cn/cn/displaynews.html?newsID=21048.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时不需要通知合同就生效。可见,该观点难以自圆其说,理论内部不能自洽,存在自相矛盾。

[8]有这样一个现实案例为证:某标准件公司在A银行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A银行通过以贷还贷形式进行盘活。A银行对原贷款的本金进行盘活,对原欠贷款利息与某标准件公司达成清偿协议,要求在贷款盘活后分期清偿。如果原贷款利息未能于每月30日之前按分期清偿协议履行分期清偿,则A银行可将原贷款欠息与盘活后贷款本息一并要求某标准件公司全部归还。2015年1月16日,贷款发放后,第一期利息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付息日为21日,但某标准件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利息且在1月30日也未能支付原欠贷款利息的分期金额。A银行通过调查得知该标准件公司保证人木某某在外地一家大型公司有股权后,选择立即起诉,要求某标准件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原欠贷款利息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保证人木某某的股权。银行基于2015年1月21日贷款已发生欠息为由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木某某的代理律师提出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无依据。一是银行未通知借款和保证人就直接起诉;二是银行在起诉时,借款人贷款还未逾期。贷款16日放出,每月21日还利息,应当是指下月的21日,不包括当月。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保证人代偿了原欠贷款的全部利息及盘活后贷款的欠息。一审法院在认定时,针对上述焦点,做出以下认定:一是考虑到当前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一时周转困难,利息的短期违约与借款提前到期的严厉惩罚不匹配,故对宣告提前到期的约定适用不予认可。二是未提前通知客户而直接起诉至法院宣告提前到期且双方又未协商一致变更借款期限,故不发生提前到期的民事效力。三是保证人在诉讼过程中代偿了全部的欠息并清偿100万元本金,且也无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判定按贷款合同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驳回了银行要求提前收贷的诉求。摘自叶丹:“银行提前收贷,需这样避免司法困窘”,网页  http://www.zgncjr.com.cn/content/200000272/20EC61D23EFC4BE9A1DFA0694B44F...,2015年10月10日访问。

[9]参见吴庆宝、许先丛主编:《借款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17页,第60页。理由另参见某地方法院一、二审判决书。

[10]参见涂建军:“关于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银行能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兼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区别)”,网页http://www.hotshine.net.cn/cn/displaynews.html?newsID=21048,2015年10月5日访问。

[11]基此,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五条规定(后段):“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12]严谨:“论银行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广西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网页  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593-1013373391.htm,2015年10月12日访问。该观点以“合同生效,是全部条款生效”为论据,本文认为此话值得进一步商榷。在此尝试提出这样的看法就教于方家与同仁:合同是约定(契约、协议、合意),单独一项的约定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的集聚为合同整体。两者皆为约定,因而也都属于合同。而附条件合同,可以是对合同整体的附条件,条件成就是整体合同生效或失效;也可以是对合同中某一条款进行附条件,条件成就时该被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生效或失效。加速到期约定就属于后一类的附条件合同,被附条件的对象是贷款期限:原约借期与提前到期。

[13]有种观点为:“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该观点至今仍被广泛引用。依本文之见,这应该属于未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时的过时观点。

[14]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载《法律适用》 2008年11期。

[15]王利明 郭明瑞 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

[16]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载《法律适用》 2008年11期。

[17]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载《法律适用》 2008年11期。

 

 

 

稿件来源: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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