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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明:审判信息公开初探

【中文摘要】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有特殊价值,是满足当事人及社会知情权和接受监督的需要,也是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必然要求。审判管理信息公开难点在三个方面:对公开存在认识误区,法院不愿意公开,公开信心不足。破解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必须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公开机制及查询救济机制。

【中文关键字】审判管理;公开;路径

【全文】

       一、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价值

       恩格斯指出,人民应当把国家工作人员当作仆人,不应当百依百顺地服从他们,而是应当进行批评{1}。权利制约权力是民主性质的监督方式,通过这一监督机制能够使公民成为监督国家及政府的主体力量,使权利能够起到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也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2}在我国,实现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具有特殊的价值。尤其是在裁判文书、审理流程、执行工作公开的基础上,如果不能做到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则往往会使司法公开不能彻底,法院信息化建设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思路,使审判管理走上更加科学的轨道,也为审判管理的信息公开指明了方向。法院的公共性质及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司法的民主要求,决定了法院的功能、管理评估不能仅仅由自身来进行,社会信息的获取、反馈和司法效果的提升都需要外部参与,另外,评价主体多元和适度社会化也是审判管理去行政化的重要举措{4}。因此,探讨审判管理信息全面公开,十分必要。

      (一)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是实现信息对称、满足当事人知情权及程序公正的需要

       审判管理信息是司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类司法信息的源泉,虽然审判管理是法院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手段,但是审判管理是服务于审判质量与效率的,虽然审判管理属于司法决策的范畴,可能有一些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但是正如审判公开一样,即使审判过程不能公开,审判结果也必须公开。审判管理信息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众需要知情的东西,与民众权益直接相关。根据司法民主的要求,不应将司法管理或审判管理工作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我国一些媒体对司法管理工作有不少报道,但是与庭审或裁判文书的公开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5}。同样,即使审判管理的决策过程不能公开,审判管理决策的结果或决定内容必须公开,否则,当事人及外界不知道法院的工作要求或管理规定,既不能理解法院的工作,也无法配合法院的工作,更无法监督法院的工作。只有法院的审判管理信息透明对称,才能切实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外,从审判管理的实质内容来看,审判管理实际是一种程序事项的管理,尤其是在我国司法改革“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大背景下,审判管理必然越来越强调其程序性和服务性功能,其行政管理色彩将越发淡化。故应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进行。从对程序公正的理解来看,学者一致认同程序的公开性、开放性、参与性等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6}。如果审判管理不具有公性或开放性,则不能认为这样的审判管理是公正的。

      (二)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是科学体现法官工作量及能力的需要

       审判管理信息包括管理流程信息、审判质量与效率信息、审判管理改革或决策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只在法院内部进行通报或上网,外人难以知晓。各级法院往往也只在人大会议做工作报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部分审判管理信息,最高法院也只通报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情况,对各地法院的案件情况也语焉不详,不仅影响了民众对法官工作情况及能力的判断,也不利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真正的审判管理信息,包括每位法官每月案件受理情况、庭审安排情况、结案情况、发改案件情况、审判委员会及合议庭讨论案件情况、案件质量评查及通报情况,这些审判管理信息,不仅体现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审判能力,也是当事人理解、信任法官的前提与依据。人们经常提到人少案多,但并不是每个法官都办案很多,也不是每个时间段受理案件都多,法官受理案件也有一定的季节性[1]。只有将上述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当事人及社会才能知道某个时间段法官的工作量及工作能力,才能科学地判断案件进行到什么程度,案件发改原因是什么,从而理性地面对司法,而不是盲目对法官进行揣测。

      (三)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是选拔主审法官及遴选法官的要求

       透明、公开的法官遴选程序,不仅能够防止暗箱操作,选出足够优秀的法官,又方便社会各界了解法院、认识法官,提高人员对法官的尊重。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国家,法官岗位一旦出现空缺,都会向社会公示。法官候选人一旦被提名,个人信息就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如果是初任法官,公众可以查询到候选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和学术成果;如果是准备晋升的下级法院法官,公众可以查询到候选人撰写的裁判文书、经办案件的处理情况{7}。而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是选拔优秀法官的前提,如果没有审判信息的公开,则公众无法监督法官选拔的公平、公正性,也无法认同法官的业务和道德水平。如日本在进行法官遴选时,不仅要听取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还要收集法官个人的工作、学习及品性信息,并收集国民对拟任法官的意见{8}。

      (四)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是实现当事人监督权利和建立倒逼机制的需要

       当事人监督法官,必须信息透明,而审判管理信息公开,不仅为当事人监督法官提供了依据,也创造了便利条件。我国2013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将司法公开扩大到法院基本信息、审判人员基本信息等法院信息的范围。但由于规定不够细致,包括审判管理信息在内的司法信息不公开仍然存在,不仅审判执行信息公开不够透明,法院人事信息公开也不透明。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因为当事人只有了解审判或执行人员的基本信息,才能知道法官的受教育背景、专业特长,从而对该法官的职业技能及人格品行有所了解,才能判断出是否需要对其申请回避。再如每个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有多少,是哪几个人,只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才能对其行使申请回避权。否则,不进行公开告知,有可能原来的案件承办人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案件讨论,不利于公正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使申请回避权就成为无法行使的权利。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法官不得承办当事人所在地,与本人出生成长地系同一个区县的案件,都要主动回避{9}。因此公开法官的出生籍贯、教育背景等对审判有影响的信息,对于司法公正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重要。通过对主审法官审判质量与效率情况的了解,对其庭审工作信息的了解,当事人可以判断出法官的忙碌程度和敬业程度,便于监督法官及时对案件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工作懈怠。也只有在当事人对法官工作量及审判信息知晓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对法官的倒逼机制,逼迫法官按照审判流程和审判期限的要求审理案件,不能无端地进行审理期限的延长、变更。将审判管理中对发回重审及改判案件评查通报公开,利于当事人真正明白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因,逼迫二审法官必须将发改原因讲明讲透,使当事人对一、二审法官的监督权能够行使到位,使一、二审法官摆脱各种案外因素的纠缠,通过当事人的充分监督,促进主审法官独立、公正审判,使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不存在盲点,也使当事人的监督避免盲点。

       二、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难点溯源

       目前,我国审判管理信息公开不充分、不及时,主要表现为只愿意公开审判管理决策类信息,而不愿意公开真实的审判管理数据信息;只愿意公开对法院有利的审判管理数据信息,而不愿意公开对其不利的审判管理数据信息;只愿意公开局部的审判管理数据信息(即选择性公开),而不愿意公开整体、全部及连续性的审判管理真实信息。其主要原因有:

      (一)对审判管理信息公开认识存在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管理一直存在信息公开不畅的问题,一是因为法院工作信息化水平不高;二是因为法院把审判管理当做自家的事情,管理重内部、轻外部,对法院的评价主体过于单一,只关注上级法院及人大代表的意见。审判管理运行方式封闭、评价结果内部化是现行审判质效评估体系的重要特征,当事人等外部主体对司法业绩无发言权,使审判管理走向了自我封闭的反面,也加剧了审判管理的行政化。而要想改变审判管理重内部轻外部的局面,必须使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增加外部力量参与评价的机会,而这种外部评价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感受来进行评价;二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了解和认识程度来进行评价。

      (二)对审判管理公开的信心不足

       在我国审判管理信息中,既有案件受理、审结、发改、审理周期、上诉等案件数据类信息,也有案件管理决策类信息,还有发改案件的评查情况通报信息。在我国,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往往会存在分歧,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也在所难免。但是往往不少发改案件难以评查得出科学的结论,尤其是在我国一些地区试行主审法官负责制以后,发回重审案件大量增加,原因为二审主审法官为了减轻自身负担或责任,不愿意直接改判案件,而选择一些所谓的“法定”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不仅给一审法院增加了负担,也为科学进行审判管理提出了新问题[2]。对一、二审不同裁判结论的科学性难以认定,带来了案件发改评查通报公开的困难,如果公开对一、二审认定的分歧,并对外公开评查通报,则可能会引发新的涉诉信访或申诉,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三)法院内部对公开审判管理信息阻力较大

       首先,审判人员不愿意公开审判管理信息。审判人员之所以不愿意公开审判管理信息,因为审判管理信息往往体现了审判人员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数据,体现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能力、勤政程度与服务水平。对于一个热爱审判工作且比较敬业的人,公开其审判管理的各项数据信息,对他本人不会带来多大压力,反而会体现其个人价值和正面形象。但是,从我国的审判人员整体来看,仍然存在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不少审判人员因职务升迁慢而产生懈怠心理,对审判或执行工作投入不够、责任心不强,再加上有个别审判人员还存在廉政问题,从而导致案件发改率高,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均不够理想,如果公开这些人的审判管理信息,不仅可能遭到批评或指责,感觉很丢面子,也会对其本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使审判管理数据信息只在内部公开,而不为外人所知。

       其次,院庭领导不愿意公开。法院院庭领导不愿意公开本院或本庭的审判管理信息,主要出于三种考虑:一是出于政绩观考虑。在当前各级法院行政化模式的绩效考核下,审判管理信息(特别是审判质效数据情况)直接反映了一个法院领导的工作能力与管理水平,如果审判质效数据在互联网或对社会公开,则会导致法院各级领导工作压力很大,时刻面临社会监督,使他们难以偷懒或懈怠。二是出于权力观考虑。在中国熟人社会尚未解体、法治社会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对案件说情打招呼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就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造成案件长期超审理期限未结的现象,如果将审判管理数据信息对外界公开,将会严重压缩法官或院庭领导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使院庭领导不能对案件明确地指手画脚,使院庭领导的“权威感”丧失,这是院庭领导所不愿意接受的。另外,不少院庭长借加强管理对审判或执行进行干预,进而实现权力寻租{10}。三是出于维稳的顾虑。虽然我国对信访工作不断进行改革,信访法治化也出台了不少举措,但是应当看到,属地或属人的维稳要求没有放弃,各级法院仍然对涉诉信访案件有化解维稳职责。在涉诉案件中,有不少案件因涉及群体性纠纷或政策问题,法院难以在短期内寻找到破解之策,往往此类案件在法院难以正常解决。如果将审判管理的信息全部公开,可能会带来社会问题。甚至有可能使信访人员更加借助互联网进行信访投诉,引发更大的舆情。

       三、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路径

      (一)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域外做法

       信息公开是一种国际潮流,也是一种改革趋势。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了一套原则,确立了信息公开的实践标准,即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涉及三方面的最大化:相关信息范围的最大化、公开机构范围最大化、信息公开权利主体的最大化{11}。俄罗斯是信息公开立法最发达的国家,在2010年就公布实施《信息公开法》。其《信息公开法》第14条规定以下信息应在互联网上发布:一是关于法院的一般信息;二是有关法庭诉讼程序的信息;三是法院向国家立法(代表)机构提交规范的草案文本和法律文件;四是司法统计资料;五是法院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六是有关公民、组织等与法院人员预约见面的时间和程序的信息。俄罗斯《信息公开法》第15条还规定了在互联网发布司法文件的要求:一是除判决书以外的司法文件应当遵从相关人员的意愿公布在互联网上。二是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公开发布的司法文件和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法院和仲裁法院签发的其他司法文件,应依法全部发布在互联网上{12}。在美国,不仅开发了电子案件档案系统,联邦及地区法院都开发了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acronym for 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3]该系统由美国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管理。通过网上访问该系统,用户可以获知美国联邦及地区法院已审和待审案件的相关信息{13}。

       为了促进审判管理信息的公开,国外或境外不断加大对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人员整合与投入力度,促进了审判管理信息的及时公开。如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有50多人,分为四个行政办公处(研究与公共政策事务处、规划管理与预算处、出版发展与鉴定处、出版与电子发布处)和五个统计业务处(刑事统计增强项目处、犯罪测定的方法与制度支持处、执法、审判与联邦统计处、受害统计处、矫正处),是美国司法案件统计、司法信息标准制定、管理、发布乃至调查研究等方面的唯一机构,是真正的司法信息中心。同时,美国联邦法院下设行政管理局,负责联邦法院行政事务的管理,其下设信息技术处,负责联邦法院信息系统的开发、调度、信息传输、信息安全和管理维护。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统计处有16人,分为公务统计、调查统计及资讯、行政业务三个科,具有调查统计、信息发布管理等综合职能。

      (二)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推进路径

       1.建立科学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是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前提,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首先应当按照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改革要求建立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尊重主审法官的裁判权,强化法律、制度、程序约束与审限监督,形成主审法官高度自律、严谨公正审判的工作氛围。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4}其次,要加大审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工作水平,加大对审判管理信息化投入的物质及技术保障力度,强化审判管理各项审判执行数据的集约化输入管理,强化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确保案件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同时,审判质效数据的信息化同步生成,便于审判管理数据的及时公开。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将法院的审判管理数据及信息进行整合,拓展其研究及信息发布职能,成为法院的综合性司法信息管理中心。再次,要强化对发改案件评查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要建立二审法院集中公开通报发回重审及改判案件的工作机制,以避免一、二审认识的不统一而带来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于二审法院定期公开在网上发布的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评查通报,应征求一审主审法官的意见,并应对发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充分做到与法有据,能够以理服人。

       2.建立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审判管理信息公开不仅是法院的责任,更是法院作为公共服务机构的义务。必须破除各种思想上的壁垒,才能顺应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改革潮流。为此,首先应强化审判管理的流程信息互联网公开。应突破法院审判管理信息化的主体范围与服务对象仅局限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之间审判管理工作的现状,拓展对社会公众提供审判管理信息的服务内容,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全面的审判信息共享平台,提高跨系统司法查控效率和法院人员外出执行公务信息化指挥保障力度,通过审判信息化技术实现法院与社会的无缝对接、资源共享{15}。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实现了办公和审判管理的信息化。第一,依赖信息化技术进行案卷管理和审判管理。美国“无纸化”法院是走在世界前列的,1996年法院使用“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2001年开始开发使用“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实行法院数字化管理。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等国都是九十年代开始实现审判管理的信息化。第二,采取信息化技术进行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例如在新西兰的法院系统,发送传票均采用计算机联网,有专门机构统一送达。在法庭中,计算机应用技术比较先进,采用电视电话庭审系统和电子记录等高科技设备,证人可以不用出庭作证,甚至被告人在看守所也可直接参加庭审。新西兰的速录系统很有特色,庭审活动通过麦克风传到另一间办公室,由若干名速录员用电脑记录庭审内容,庭审后15分钟即可提供庭审笔录,1小时后可将审判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发给当事人和法官{16}。

       美国、澳大利亚、芬兰、英国、加拿大等国家,许可利用网络会议、视频会议、电视会议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进行开庭审理和听证程序。第三,利用信息化技术进行裁判。许多国家开发出抚养费、赡养费的计算程序,只要输入相关数据,就可根据系统引导制作出判决书。比利时法院更是在计算机系统中预先设置标准判决,输入个案有关数据即可自动生成判决。目前,流程信息公开在执行领域做的较好,主要得益于法院分权集约执行工作的开展。但在审判领域,流程信息公开还有改进空间,当事人不仅要能查询开庭、送达、主审法官或陪审员变更等情况,还应当了解案件延期审理或审理期限扣除的原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日程,将审判过程管理信息全面公开。其次,应进一步明确法院法官、法官助理及院、庭领导个人信息在法院互联网的适度公开,主要包括上述人员的籍贯、教育背景、专业特长、从业经历、个人荣誉、奖惩情况等,使当事人或民众通过法院互联网可以了解上述情况,以确定案件承办人或法官助理是否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是否申请法官回避。第三,要利用互联网实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质量与效率数据的同步公开,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法院每月、每季度、每年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数据表、法官个人审判质量与效率数据表、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报告、发改案件的质量评查通报等。利用审判质效数据信息化管理技术,在每月20日前后自动生成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数据及报表,在数据或报表生成后3日内在法院互联网上公开或更新,并可以下载。对于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报告、发改案件的质量评查通报可以在每季度或半年的最后一周内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及法官的工作情况及时公开并接受监督,真正做到审判管理过程公开与结果公开并重,过程监督与结果监督并举,实现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的常态化与现代化。

       3.合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并防止泄露司法秘密[4]。司法秘密包括工作秘密和审判秘密。工作秘密是指机关单位在公务活动及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泄露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审判秘密的规范主要见于199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所规定的审判秘密主要包括:审判、执行合议庭合议情况,包括合议案件的个人意见和内容;合议庭合议案件的笔录;主管院领导召集相关人员或庭室人员对案件处理的请示或报告函件;上级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等。从上述规定来看,审判秘密主要是指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意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于合议庭讨论案件情况、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采取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公开的做法,当事人不申请的,讨论结果可以通过庭审公开宣判及裁判文书公开的形式进行公开。对于上下级法院关于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意见,因为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在各级法院互联网站上进行公开。对于发回重审及改判案件的质量评查报告,因为涉及对案件的定性及定量问题,对于一、二审法院及社会各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应当在评查案件生效后将评查报告由二审法院在互联网站上进行公开,这样做有四个优点,一是便于指导全国各地法院法官及律师进行交流和办案;二是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三是便于学术界及时研究法院裁判中的新情况及新问题,掌握实证素材;四是利于倒逼机制作用的发挥,促进司法公正。因为通过发改案件评查通报的公开,当事人及社会可以实时对一、二审裁判不同的原因进行监督指正,使一审、二审法官必须公平公正。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按照裁判文书公开的要求,发改案件的评查通报应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要对一、二审裁判不同的原因要进行彻底公开。

       4.建立审判管理信息查询及救济机制。审判管理信息查询机制的建立是进一步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要求。需要查询的往往是不适合全部公开的内容,如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过程及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过程。由于合议庭讨论意见的过程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不适合全部公开,因为大陆法系普遍认为评议秘密是法院独立的守护神,评议保密原则主要是保密过程而不是结果{17}。为了保护法官评议的独立性,并避免遭受当事人的报复,在公开合议庭讨论意见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时,可以建立许可查询机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查询或复制抄录,但法院应对可公开的内容进行整理加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合议庭评议后制作统一样式的讨论或评议意见书,载明多数意见及少数意见,并附具体理由。但不能具体讲明是哪个法官的意见,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委员会及合议庭对案件讨论或评议的结果。一审案件,由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查询相关讨论内容,二审案件,由当事人向二审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查询要求在案件审结后一周内进行答复,对于故意拖延或不给予查询的,应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

       对于法院调整及变更案件审理期限的各类信息(即所谓“四项案件”信息)[5],当事人可以在各级法院的互联网上进行查询,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向相关当事人公开此类信息。法院应当研发信息公开平台,在诉讼中将各流程节点情况以短信形式第一时间告知案件当事人。对于“四项案件”认为不合理或不应当办理审理期限暂时停止计算、延长、中止、中断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法院进行投诉,并要求纠正对审理期限不当计算的错误行为。因为审理期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应有权进行监督。相关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必须在短期内做出书面答复(如一周内),如当事人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向上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进行申诉,由上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做出终局决定。

       四、结语

       审判管理信息公开是司法公开的进一步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深层期待。在我国逐步实现审判管理信息化、现代化的今天,推进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化更加迫切。“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改革需要不断创新,相信通过审判管理信息公开化的探索和实践,司法必将迎来新的春天!

【作者简介】

王亚明(1972-),男,江苏徐州人,法学博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法理学。

【注释】

[1]如婚姻家庭纠纷往往夏季比较多,主要因为夏天天气炎热,人们容易上火,一吵架就闹离婚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类事例也不胜枚举。

[2]以南京两级法院为例,南京中级法院自从2014年试行主审法官负责制以来,南京中院对辖区基层法院上诉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率明显上升,同比上升30%以上,甚至有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

[3]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提供的信息广泛,有如下内容:诉讼参与人名单,如法官、律师、代理人的情况;案例汇编相关信息,如诉讼数量、标的额等;案件年度统计表;诉讼立案登记及新收案件情况;上诉法院意见及案件处理情况等。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颁布的《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第3条规定,合议庭、审委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一律不得向工作上无关人员和单位透露,尤其不得向缠诉不休的当事人泄露。同时第6条还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件情况以及向有关法院、单位征询对案件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副卷材料非因工作需要,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9年制定实施了《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其中第6条规定,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5]四项案件在人民法院有特殊含义,指因为出现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情形,案件审理期限需要进行暂时停止计算、延长审理期限、中止计算审理期限、中断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形,对四项案件进行程序性管理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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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7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4218&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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