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缺席时造成的诉讼障碍问题,德、日两国分别形成了以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为特征的两种内容迥异的缺席审判制度。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为出发点,通过对德、日两国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规定的详细分析,发现这两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缺席程序中都能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但是在救济措施中德国的异议制度倾向于保护缺席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日本的上诉制度倾向于保护出席方当事人的利益。
【中文关键字】缺席审判制度;利益保护;缺席判决主义;一方辩论主义
【全文】
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趋势是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已成为诉讼进程的主要推动力,判决的内容也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明活动为依据。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一般都会主动参加诉讼活动,积极进行举证和辩论。但是当事人并非都会主动参加诉讼,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被认为应当遵循“自我负责”的原则,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参加诉讼都被视为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选择不参加诉讼。而且由于日常生活中存在着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干扰因素,当事人并不是总能顺利地参与诉讼活动。此外,当事人的消极懈怠也会使其错过法院指定的期日。所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
各国为了应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纷纷设立了与缺席相关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德、日两国分别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缺席审判制度,学者一般将其称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1}。当事人是缺席审判制度的利用者,所以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置和研究应该以当事人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为出发点。虽然学者们对德、日两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容已有很全面的介绍和分析,但是却未见有学者系统的对缺席审判制度涉及的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讨论。本文在综合学者们已有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德、日两国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规定较为详细的梳理,尝试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角度重新审视以德日为代表的缺席审判制度,以期对缺席审判有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
一、德国缺席判决主义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德国的法律制度以其精细化而著称,这种精细化的操作在缺席审判制度中表现的也非常明显。德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包括缺席的前提条件、缺席判决和救济三个部分。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在德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也表现的较为复杂。
(一)缺席的前提条件
在德国法上,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案件声请之后至期日结束之前出现在恰当指定的强制性言词辩论期日或者没有进行辩论,就是缺席{2}。缺席是诉讼转入缺席程序的前提条件。缺席内涵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和当事人利益受影响的程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没有出席的期日必须是为法律争议在裁判法庭之前进行强制性言词辩论而指定的;2.该期日必须是恰当指定的,亦即进行了宣告、及时通知了缺席当事人或者已经传唤了他出庭;3.当事人必须是在案件声请之后直到期日结束之前都没有出庭以及进行辩论{3}。这三个条件将缺席限定在了一个有限的范围内。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期日都能成为缺席程序的基础,只有对法律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强制言词辩论期日才能造成缺席的后果,纯粹的和解协商期日、宣告期日、选择的言词辩论期日等都不足以造成此种结果;其次,必须保证缺席的当事人有机会出席期日进行辩论,期日不适当或者当事人并不知晓该期日都会剥夺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机会;最后,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没有争辩,既包括当事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庭,也包括虽到庭但没有进行任何辩论,如果辅助参加人或者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进行了辩论,又或者当事人本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不完整的辩论都不能导致缺席的后果。
裁判做出的理想状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并充分进行辩论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状态下所获得的来自各方当事人的信息与意见能防止裁判者偏听偏信,保证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事实真相。缺席正与这种对席相对,因此缺席所认定的事实必然与案件事实相去甚远,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但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具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利益,那么以此为基础做出的事实认定也具有正当性。在对法律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强制性言词辩论期日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言词辩论,那么推定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并不会与当事人的内心想法有多大出入。因为对法律争议的全面审理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判决的胜负,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依然没有进行任何的辩论,可见该当事人或者已经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对自己的利益并不关心,否则一个理性人不可能会无动于衷。将缺席限定在此种情形之下,既保证了缺席一方当事人参与辩论的机会,符合程序正义,也保证了判决的结果符合缺席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尊重了其处分权,符合实体正义。可以说,对缺席内涵的限定能够很好的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缺席判决
1.缺席判决的启动
在德国法上,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缺席,法院就当然的做出缺席判决,而是需要出席一方的当事人先提出缺席判决的申请,然后法院对缺席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缺席判决。因此缺席判决的做出以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缺席判决的做出不能由法官依职权做出,而应当依出席一方的当事人申请做出,这样能够充分保证缺席判决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并保障当事人行使对自身利益的处分权,理由是有些案件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法院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他可能会有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诉讼中与对方自行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如果出现一方缺席时,法院不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依职权做出缺席判决,有时难免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4}。笔者也赞同将出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看做是当事人的一种程序选择的权利,其体现的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德国法没有明确指出由当事人申请做出而不是由法官依职权做出缺席判决的立法意旨,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出席一方当事人不申请缺席判决时应该如何处理。但是根据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不可能是一种义务,而应当认为是一种权利。因为缺席判决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必然不会做出缺席判决,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情况见下文讨论)法院会驳回当事人缺席判决的申请,如果申请是一种义务就会显得自相矛盾。受一方当事人缺席影响最大的是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赋予出席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的权利就能消除缺席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其自身权益。缺席内涵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从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进行限定的,而缺席判决的启动则是充分照顾到了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样就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保护的第一次衡平。
2.缺席判决的做出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法院也不是必然依据出席
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缺席判决,而是仍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因缺席一方是原告还是被告而有所不同。当缺席一方是原告时,只有当诉讼的前提条件全部合法,诉讼才能经申请通过缺席判决做为不正当而驳回,如果诉讼前提条件缺乏而且通过被告的辩论无法补正,则诉讼只能做为不合法而驳回,此时做出的判决是非真正的缺席判决(所谓不真正的缺席判决是指不考虑缺席而对缺席方做出的裁判)。当缺席一方是被告时,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法院才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做出缺席判决,一是诉讼要有说服力,即应当被视为自认的原告陈述足够说明诉讼的理由;二是起诉状没有瑕疵,并且其他所有的诉讼前提条件都成立{5}。如果第一个条件不满足,也就是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使诉讼正当化,则诉讼做为不正当而驳回;如果第二个条件不满足,则诉讼做为不合法而驳回。无论是诉讼做为不正当还是不合法而驳回,此时做出的判决都是非真正的判决,只能通过上诉手段进行救济。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发现,原被告缺席时不仅缺席判决做出的条件不同,而且条件不满足时做出的判决种类也不相同。这种不同是由原被告的不同地位造成的,不仅不是对当事人的区别对待,而恰恰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衡平和保护。缺席判决是一种实体判决,判决的做出必须满足实体判决的要件。诉讼的前提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并不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当诉讼的前提条件缺乏时,法院不能做出任何实体判决,而只能以不合法驳回诉讼,此时无需考虑缺席因素,做出的判决与对席做出的判决没有区别,因此也有学者将这种非真正的缺席判决称为“准对席的终局判决”{6}。因此排除诉讼前提条件缺乏时的缺席判决能够使判决的结果不致超出对席时可能取得的结果,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原告缺席时,并不需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由。因为此时原告做为诉讼的提起一方对诉讼的结果具有强烈的期望,如果他缺席那么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此时审查诉讼有理由与否已经显得多余。当被告缺席时,情况则有所不同。被告在诉讼中是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被动的防御,诉讼是否有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并不是被告防御的对象。因此让满足诉讼前提条件和诉讼有理由两个要件的原告获得缺席判决能够防止原告获得不当的利益,从而对被告的利益加以保护。
有学者对缺席判决表示担心“缺席即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放弃了诉讼上的防御,或许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出席的一方当事人在获取利益上可能会显得变本加厉”{7}。其实这种担心有点多余。因为缺席判决一方面限于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争议事项,而该事项已通过法院的通知或者传唤为当事人知晓,另一方面出席方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并不是立刻成为缺席判决的基础,而是需要等到缺席方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仍然缺席的下一个言词辩论期日才能做出缺席判决。所以出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获取并不会变本加厉,即使变本加厉也是为缺席方当事人所接受的。因此可以说通过对原被告缺席时缺席判决做出情况的不同规定实现了对当事人之间利益保护的第二次衡平。
(三)缺席救济制度
由审级制度以及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价值观念所决定,有关国家或地区在立法和实务上均为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德国法上提供的救济制度是缺席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对缺席判决提起异议(申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被做出缺席判决的人针对缺席判决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是申请从现在开始对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它与上诉的区别是缺乏移审的效果,因为异议由做出缺席判决的同一个法院裁定。对此,德国学者给出的解释是“由高一审级法院进行审查为时太早,因为下一个审级迄今为止还没有基于正常的实体审查并依照其确信做出判决”{8}。所有上诉的理由都在于人类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每一个裁判都可能不正确,或者大多被败诉方认为不正确。因此,上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权益。国家迎合了这种愿望,因为更高一级法院的重新审查能够更加保障裁判的正确性并提高民众对国家司法的信任{9}。这是上诉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上诉就是为了由上一审级的法院对下一审级的法院裁判进行监督,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所以异议和上诉的目的是重合的。为什么选择异议而不允许对缺席判决提出上诉,按照上面介绍的德国学者的解释,是因为“还没有依照确信做出判决”。但是这种解释并不充分,因为一方面法律对当事人缺席时的诉讼请求是以拟制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并不需要法院通过内心确信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在第二次缺席判决时不允许缺席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只能以控诉手段声明不服,也就是说上诉审是可以对缺席判决进行审查的。对此可能的合理解释是设立异议制度是为了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以牺牲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因为异议是申请对法律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使审判活动恢复到最初的状态,这与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相悖的。
在早期,缺席审判因不附理由就能通过异议对其声明不服而大大的损害了出席一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简化附律》对异议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只有满足合法性要件异议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这些要件包括异议要以异议状的形式提出、异议状中当事人要提出自己所有的攻击防御手段、异议只能在缺席判决有效送达之后两周的不变期间之内提出{10}。
合法的异议一方面能够中断缺席判决的既判力,另一方面使诉讼被“回复至发生缺席判决之前的状态”。对异议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缺席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从而保护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如果在新的期日再次缺席的,对其做出第二次缺席判决,对该第二次缺席判决不再允许提出异议,进而实现对缺席当事人的制裁。这也能够起到矫正对缺席一方当事人过度保护的问题,使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致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无论是对异议的限制还是对缺席当事人二次缺席的制裁都仍然显得较为宽松,出席一方当事人很大可能会被缺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合法异议拉入新的审理程序之中。缺席一方当事人在缺席程序中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再赋予其异议救济这种新的程序保障对出席一方的当事人来说明显不公。
即使存在上面介绍的限制,缺席的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缺席、申诉、重现辩论、重新缺席等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有学者也对此异议救济制度提出了批评“该种制度所存在的明显缺陷是,无论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如何以及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与辩论有关的书面材料,都做出缺席判决,未免显得过于追求形式主义,同时因一方缺席导致缺席判决的结果和受缺席判决一方享有申请异议权,这种反复交替进行的状态使得诉讼不断受到拖延”{11}。在这种反复缺席的可能性下,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毫无保障。
二、日本一方辩论主义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日本的缺席审判制度一直被学者做为德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对立面进行论述。学者将德国的缺席审判制度遵循的原则称为缺席判决主义,将日本的缺席审判制度遵循的原则称为一方辩论主义{12}.缺席判决主义,“乃于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即得缺席之基于不充分的资料来做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事实对缺席的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之主义”{13},或“法院依一造不到场之事实,经对造之申请,而为不到场者败诉之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是指“在法院依到场一造辩论之诉讼资料并斟酌未到场之一造于辩论期日前所提出之资料而为判决”,“胜负仍未卜”{14}。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的主要区别是做出缺席判决的依据和判决的性质不同。缺席判决主义排挤缺席之前的辩论和证据调查,仅依据法律拟制做出判决,所做出的缺席判决是真正的缺席判决,不能上诉;一方辩论主义需要基于已有的审理状况做出判决,不仅要考虑出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依据,也要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的抗辩和提交的诉讼资料,而且出席一方当事人还可以进行单方面的辩论,此时做出的判决是一方辩论。除了进行缺席当事人陈述之拟制外,其他等同于缺席者出席时的处理措施,因此只能通过上诉方式救济。日本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的前提条件同德国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将缺席的期日限定在了“最初应进行口头辩论期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8条)。日本同德国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缺席判决的做出方面和救济制度方面。下面着重加以论述:
(一)缺席判决的做出
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判决的做出并不依赖于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不论哪一方当事人缺席,都将其在提出的诉状、答辩书及其他准备书面中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其口头陈述,进而可以让出庭的对方当事人展开辩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8条)。如果法院在综合考察缺席当事人已有的陈述与出席当事人的辩论状况后,认为已至可裁判程度,那么可以终结辩论并做出终局判决。如果没有达到可裁判的程度,还需要继续进行辩论的,法院指定下一次期日。所谓达到可裁判的程度,需要从两个侧面加以考察。第一个是在审理结果方面,已经处于充分收集到终局判决所需信息之状态(信息量的问题);第二个是通过法院妥当行使释明权,使诉讼已经处于充分赋予当事人提供攻击防御机会之状态(程序保障的问题)。如果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件,就可以说已经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15}。但是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即使将缺席方当事人所有诉讼资料的记载事项拟制为口头陈述,由于缺席当事人可能没有进行充分的辩论所以无法期待能够充分收集判决所需的信息。针对这种情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还规定了“认为妥当之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基于不充分的资料来做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这种处理的正当化根据在于“自我责任”原则。
依据当事人的辩论状况进行裁判,能够保证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和攻击防御手段的平等,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无论哪一方当事人缺席,法院都要妥当行使释明权,使缺席的当事人充分了解缺席的后果,赋予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的机会。即使最终的判决是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做出的,因为缺席的当事人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所以根据“自我责任原则”,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也是合理的。对于出席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允许其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辩论,也获得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充分保障,理由在于即使是对席审判出席一方的当事人也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论,允许出席方辩论一方面保证了其充分表达个人主张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不会加重其诉讼负担。因此不需要额外赋予出席当事人其他的程序权利以保护其利益。
(二)缺席救济制度
日本对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判决并没有设立单独的救济制度,而是和普通的判决一样只能通过上诉手段进行救济。之所以如此设置,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终局判决的做出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这种判决在性质上属于一方辩论;二是当事人缺席被视为懈怠辩论,需要对其加以制裁,理由在于因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而导致期日浪费,并让出席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承受时间及费用上的损失,对出席一方的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就事物处理而言,也是不经济的{16}。
不设立单独的救济制度,而只通过上诉手段进行救济确实有一定的好处——能够避免诉讼过分迟延。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能够终结一审程序,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使诉讼恢复到缺席之前的状态,避免出现像德国法上当事人反复缺席造成的诉讼久拖不决,从而维护程序的安定状态。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极大的损害了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当事人缺席辩论期日既有主观选择的情况,也有可能存在超出当事人意志控制之外的因素,比如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统一的上诉制度没有对这两种情况做出区分。如果当事人是因为客观障碍而缺席期日,通过上诉制度进行救济就剥夺了缺席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而出席方当事人相应的就获得了程序上的优势。此外,因为判决是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状况做出的,所以有学者认为与缺席判决主义单方审查模式强化庭审的效率有所不同,一方辩论主义的双方审查模式抛弃了审后的异议救济制度,更加关注庭审中的权利保障以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实现诉讼公正{17}。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且不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一方辩论主义也无法发现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因为没有任何记载事项可视为缺席方当事人的陈述{18}。即使当事人在缺席前提供的有诉讼资料,但是依此资料拟制的当事人陈述也是不完全的辩论,在信息不全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到底是接近于真实还是将事实引向错误的方向很有疑问。所以,以上诉做为救济制度无可避免的会损害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对德日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基于保护实体法私权或者维护程序价值之观念,往往容易产生过于保护某一方当事人而忽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诚如新堂幸司教授所言“为数不少的这种规则或理论,均代表或强调设立诉讼制度之国家的或法院的利益或便利,而忽略了利用者的利益”{19}。就一项制度而言,不能只顾及一方当事人而忽视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关照,而应该尽量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和攻击防御手段的平等。通过上文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为视角对德、日缺席审判制度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在德、日的缺席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妥善的保护。虽然由于基本理念的差异,德、日的缺席程序差别很大,但是各自通过自身的制度设计都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具体而言,缺席情况下的判决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因此缺席的认定越严格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德国将缺席限定在了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而且通过法院的通知或者传唤赋予了当事人辩论的机会,这就保证了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致因为缺席就被简单的剥夺。同时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全有”或者“全无”式的判决方式,法律赋予了出席一方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的权利,这样出席一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是否申请缺席判决。此外,在判决的做出方面,德国根据是原告还是被告缺席做了不同规定,原告缺席时以诉不正当驳回,被告缺席时视为原告的陈述得到了被告的自认。这种不同规定能够很好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相对而言,日本的缺席审判制度以对席审判为原则,将缺席方提供的资料拟制为口头陈述,允许出席方对此进行辩论。在缺席方资料不完整时,通过“自我责任”原则赋予判决正当化。所以日本对席审判主义也能够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其次,德、日缺席审判制度中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都存在不足,无法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德国的异议救济制度虽然经过《简化附律》的改革对异议的提出进行了限制,但是依然存在缺席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的机会,这就使得积极出席的一方当事人在面对恶意缺席人时只能被动应付,其利益根本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日本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容正是为了克服德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无限循环”弊端,但是日本的做法有些矫枉过正。日本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只能通过上诉手段进行救济,避免了诉讼无限拖延,保护了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被告在有正当理由缺席时的审级利益和实体利益无法获得保障,这就造成了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从一个极端转向了另一个极端。
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为视角重新审视缺席审判制度不仅能够加深对该项制度的认识,同时也能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无论是德国的缺席判决主义还是日本的一方辩论主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方面都有其合理性,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不足。对此有学者在讨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时,主张采用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缺席判决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20},这种建议确实很有启发性。
【作者简介】
屈万举,男,河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索站超,男,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注释】
{1}刘秀明.对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本质之思考[J].现代法学,2010(,5).
{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71.
{3}(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71-773.
{4}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J].政治与法律,2002(,5).
{5}(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78.
{6}(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刘汉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9.
{7}毕玉谦.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法意与焦点问题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6(,3).
{8}(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9.
{9}(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18.
{10}(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83-784.
{11}毕玉谦.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法意与焦点问题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6(,3).
{12}毕玉谦.关于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救济制度的立法思考[J].清华法学,2011(,3).
{1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55.
{14}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M].台北:三民书局,2006.10.
{1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61.
{1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0.
{17}刘秀明.立法模式及理念比较:大陆法系和我国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J].政治与法律,2011(,8).
{18}朱立龙.论我国缺席判决主义的检讨和重构[J].法律适用,2007(,8).
{19}(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1.
{20}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J].政治与法律,2002(,5).
稿件来源:《天津法学》2015年第3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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