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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审判的实质化:以辩方的视角观察

【中文摘要】审判的实质化,是充分实现庭审功能的内在要求。实现实质审判,要保障辩护方的对质权,确保诉讼中的有效辩护,保障辩护方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落实程序性裁判的基本要求,体现审判程序的制约功能。

【中文关键字】审判;实质化;对质权;有效辩护;程序性裁判

【全文】

      审判实质化的相反意思是审判流于形式,亦即法庭审判应当进行实质性调查,不允许审判活动流于形式,为此应当进行相应的配套设计,防止和排除法官的预断;判决的结果应当以法庭审判中形成的心证为依据,这一心证是根据法庭调查过的证据得出的。通俗地说,就是审判必须真是一场审判。如果审判在表面上很正式也很庄重,实际上这场审判只是做做样子给人看的,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实现不了,实体也难以保障。 

      与实质审判相对应的,是表演性审判,或者干脆称之为“审判秀”。表演性审判,呈现在法庭上的活动并不重要,裁判并不以法庭调查和辩论形成的心证为依据,判决甚至在开庭前已经作出了。在表演式审判中,法庭上的对抗只是一出戏,诉讼中关涉一个人或者若干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实质性问题反而成为不重要的了,重要的只是法庭对抗的形式,只是表演。 

      从辩护一方的角度看,审判实质化意味着法庭辩论应当充分,辩护律师应有使自己的辩护意见得到完整表达的权利,司法裁判再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审判具有实质性,其价值与意义毋庸置疑。被告人得到法院的审判,不仅仅是他受刑事追诉不得不承担的不利程序性负担,也是他寻求公道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项权利的保障,就是审判要实质化。 

      一、实质审判与辩护方的对质权 

      在诉讼中,原则上“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提出。”[1]这些证据事关被追诉人的涉讼命运,与被追诉人利害相关,因此应当赋予被追诉人“检查”(examine)这些证据,提出异议或者其他意见的权利与机会,其中对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言的证人,被追诉人应有与之当面质证的权利。实质性审判意味着对于质证权予以充分保障。 

      案件一旦发生,往往在案发现场留下各种痕迹物品,并且为人所感知。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除了犯罪人、被害人等当事人以外,还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作为知情人,一旦被要求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就成为证人。向知情人了解他们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途径。在许多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知情人提供证言,案件的真相就会被湮灭,正义就不能得到实现。就一桩具体案件而言,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从全社会而言,每个知情人都能够如实提供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则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公道得以维系,正义得以实现。 

     不过,心理学家韦蒲尔(Whipple)曾言:无错误的陈述乃属例外。许多因素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由于有各种不同的证人和因案而异的许多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因素,因此要保证证言的完整、准确、谨慎,并不是容易做到的。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对于证人证言应特别留意,避免因证人提供的不确切的证言而造成一方当事人—如本案被追诉人—的损害。考虑到“如果证人面对着被告人进行宣誓的话,则不说实话的可能性就会小一些”,[2]为保障证言的可靠性,法庭上一般采取允许因该证言导致不利的一方对该证言进行质证。这项权利同样既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e)项规定:任何人有权询问或者业已询问提供于其不利的证言的证人。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这一权利,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有“可以与反对他的证人对质”的权利。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予以发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日本学者指出:这里的“所有证人”是指其证言作为证据的所有证人,不限于固有意义的证人,而且也广泛包括鉴定人、口头翻译和笔译人在内。这里的“予以发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是指被告人对其证言作为证据的证人,有予以直接发问机会的权利,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其宗旨是“不在被告人或辩护人面前所做的证人的供述,不得取为证据。”[3] 

      与证人当庭对质权的实现需要以证人到庭为条件,证人不到庭,则这一权利只能落空,审判就可能流于形式。因此,可以说,对质权以及与之相连的审判实质化必然要求排除传闻证据。[4] 

      在我国,无论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将与证人当庭对质权列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对该权利的重要性显然认识不足。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条规定可以推知被追诉人有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不过,即便被追诉人有这项权利,由于证人出庭率过低,该权利也几乎早已名存实亡。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原因很多,也并非没有针对这些原因的解决之道。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首先应当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在法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来源于他人时,应当传唤最初提供有关案件情况的人作证。这一规则的确立,为证人出庭作证建立一个基本前提。对法庭审判中使用证人在审判前进行陈述的笔录应当加以限定,规定在法庭审判中,证人表示不能回忆起某项事实时,需要帮助其回忆的;或者,证人提供的证言与其在审判前进行的陈述有矛盾,不能以其他方法确定的,可以宣读证人在审判前进行陈述的笔录:其中,对于后一种情形,有证据表明证人在审判前进行的陈述真实可信的,可以采纳该项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 

      与证人当庭对质权并非毫无例外。例如在美国,例外之一是“州法院不允许被告向作为少年罪犯而处以缓刑的对方证人提出盘问并企图侮辱他们的名誉。”另外,“由于被告具有干扰法庭的破坏性行为,使审判在他们在场时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就会因此失去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当然,如果被告人放弃了诉讼程序时意味在所进行的审判也放弃了对质的权利。[5]在日本,如果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亦可不出庭而代之以宣读证言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此类规定,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例如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形,证人出庭没有可能、确有困难或者没有必要的,也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包括:证人已经死亡的;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下落不明的;证人不在中国境内,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经开庭前证据展示,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均表示对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争议的。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证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以及经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均表示对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争议的的关键性证言发生争议,需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由法院决定是否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在英国,“由于被告人服罪或由于证人的证据只具有形式证据的性质,这些证据有可能是审判所不需要的,则证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要求出庭,否则不必出庭。如果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他们的证言应当当庭宣读。”[6]  

      与证人当庭对质权并不要求在调查证言时必须采用英美交叉询问的制度。事实上,在刑事庭审活动中,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方式有两种: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制度和法官迳直询问的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是检验证言的可靠方法。不过,考虑到该制度在检验证言方面能够为辩护方提供更大空间,在完善诉讼制度时不妨一并考虑建立起交叉询问制度。 

      交叉询问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构成要素。它的性质属于控辩双方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控辩双方为了充分履行攻击或防御职能,有权利对相对方提出的证人及其证言提出质疑,防止虚伪不实的证言被采纳为判决的依据。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它有着与法官迳行询问制度不同的功能方式选择: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作为高度技巧性的诉讼行为,交叉询问受一系列证据规则和操作方法的规制,这种规制一直延伸到庭审前的活动中。鉴于交叉询问是检验证言可靠性并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有效方法,将这一制度引人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对于丰富我国证据调查方法是有裨益的,但应正确估计在我国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的难度,切实采取措施防止交叉询问制度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发挥其长处,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科学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与证人当庭对质权应当含有进行诱导性询问的权利。诱导性询问又称“暗示询问”,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提问而进行的提问。诱导性询问分四种情况:一是虚伪诱导,即暗示证人使其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二是错误诱导,暗示证人使之产生错觉,而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三是记忆诱导,通过暗示使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的回忆;[7]四是诘难诱导,通过提出带有诱导性的问题达到对证人已经提出的相关陈述进行诘难的目的。这4种诱导方式对案件客观真实发现作用不可一概而论,记忆诱导的作用通常是积极的,因此也就不宜一概加以禁绝。 

      对于何种情形禁止诱导性询问、何种情形允许诱导性询问,在一些国家里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供遵循。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在证据调查活动中采法官主导模式,证据是由职业法官来调查,法官必须审理一切:他们富于经验,铁面无情,足以“自由地判断证据”和去伪存真。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很少用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便是明显的例子,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询问证人属于法院或检察官的职权,就一般情形而言,没有以暗示方式导致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危险,因此没有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存在的必要。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据调查采当要人主导模式,法官只负责在调查行为发生争议的时候行使对程序争议的仲裁权力,为了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以减少逾矩行为、使控辩双方能够发挥互相牵制作用、防止误导陪审团并为法官的程序裁决提供预定的标准,防止诉讼的盲目性、裁决的随意性而导致的不公正,有必要确立一系列规则使诉讼双方的争讼得以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实体目的。 

      许多国家的法庭都允许被追诉人在与证人当庭对质中进行诱导性询问。交叉询问是由提出某一证人的一方的相对方在庭审活动中对该证人所作的询问。交叉询问的目的,一般是诱使证人说出有利于本方的情况,或者是使人们对不利于本方的证据的信用性产生怀疑,或者使人们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怀疑,主要是以向证人提问题的方法,即使证人在主询问中所作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胡言乱语、伪造虚构,这样,便可以抵销或减少证言的作证价值;甚至以提问题的方法攻击证人的信用或人格,使法庭对他的证言之可靠性发生动摇或怀疑。在交叉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是对证人进行盘诘的重要的常规方法,为了通过控辩各方进行质证和对对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对抗作用达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法律允许进行交叉询问的一方在询问中提出诱导性问题。 

      在诘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基于在对诉讼规律的准确把握之上。由于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这些证人对来自本方的提问一般都热心配合,如果允许在主询问中进行诱导性询问,证人容易接受暗示而提供虚伪陈述,交叉询问则不然,台湾学者陈朴生指出:“盖在正对询问,请问者之当事人与陈述者之证人、鉴定人,受诘问者之暗示而为迎合诱导讯问之回答。其在反对诘问,则无此种顾虑,因陈述之证人或鉴定人,不易为诘问者之诱导讯问所乘。”[8]美国证据法学家E·M·摩根也认为:“反对诱导之法则,其理论之根据,在于通常之人易受暗示之影响,尤其对于略为接近正确之主张,即随声附和,且证人每多对于申请传唤其作证之当事人有偏爱之倾向。因此,如有事实表现,证人的举证人有所敌视,该法则即无庸适用。”[9]

      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国刑事庭审活动本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没有确立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完善的证据规则,如诱导性询问规则就没有科学地建立起来,又如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保留职权主义诉讼因素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但并没有在法律中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这会使被追诉人与证人当庭对质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审判的实质性就会受到损害。

      二、实质审判不可或缺有效辩护

      在一场实质审判中,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发挥着重要作用。完善的诉讼结构是审判方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的结构。在这一结构中,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的诉讼能力有限,往往无法与控诉方形成对抗,从而通过诉讼主体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辩护人的存在,等于在控辩双方难以匹敌的失衡状态中扶了被告人一把,使之诉讼能力增强,从而使诉讼结构的实际运作较为合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人在保障司法公正性方面充当着重要角色。审判具有实质性,辩护人的这种作用才能得以发挥。 

      一场“审判秀”戕害的是辩护方的防御权。这种审判秀之所以能够进行,根本的精神层面的原因是缺乏刑事诉讼是个人与国家对抗的观念;制度方面的原因是没有赋予律师独立辩护的权利,以及为使律师能够独立辩护而设立相应的保障制度。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一大观念缺失是缺乏诉讼乃个人与国家对抗的观念。顺民思想和国家权力的无对手化,使我国律师缺乏足够的独立性,难以在与权力进行和平对抗时获得充分的安全保障。对抗观念的缺乏,影响深远。在没有对抗的思想作为有力支撑的情况下,即使有了对抗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应有功效也会在实践中被大打折扣,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完全不能发挥出来。 

      诉讼乃是由站在相反的立场的双方本着不同的利益进行攻击与防御的竞争性活动。这种活动的竞争性突出地表现为作为英美国家诉讼模式标识的“对抗制”一词。对抗制诉讼是双方对垒性质的,在法庭上表现为激烈的言词对抗。美国法学家隆·L·富勒(Lon L. Fuller)认为:“‘对抗制’一词能够在狭义上使用。当我们依狭义谈到‘对抗制’时,我们指的是一种裁判的哲学,一种在法庭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方式的概念,一种有关由双方律师、法官和陪审团在裁决中所起作用的观点。”[10]美国学者将对抗制描述为一种辩论程序,其含义是有明显对立不分胜负的双方,一方是公诉人,另一方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他们都向法院提出各自所了解的事实,这种模式设计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面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有可能被发现。”[11] 

      就其本质而言,对抗制的精髓在于平等地位的主体间的竞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采行国家干预原则(体现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进行犯罪的侦查和起诉工作),这种竞争体现为国家(政府)与个人的对抗,亦即:辩护方对拥有国家强大追诉权并天然地有着滥用倾向的权力机构的抗衡,它表现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抵制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竞争。 

      尽管这里谈的是英美国家诉讼诉讼的基本精神,但究其实,这一精神已经被英美国家以外的其他文明国家普遍接受,它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现代性的基本指标。 

      从大多数案件的表面看,刑事诉讼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角力,对抗发生在法庭活动中的两个角色身上,但实际上,刑事诉讼的实质乃是个人与国家的对抗,这种对抗是在法律的严密规则约束下和平地进行的。认识不到这一点,就不会对现代某些与保障自由相联系的制度有着通透的理解。 

      个人对抗国家的观念,是基于如下认识而产生的:尽管国家权力有时成为自由的保障机制,但它也有可能对自由产生威胁。自由与权威之间的斗争,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个人与国家的对抗。这种对抗,体现了对国家权力可能带来的罪恶的近乎本能的警惕。对抗的观念,反映出人们认识到“国家权力不致为少数人所滥用,而个人自由得以保障”[12]的道理。 

      我国刑事诉讼根本缺乏的,正是这样的观念。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没有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个人与国家的和平对抗过程。我国传统审判,素来重视官威。重视官威,必不能忍受对抗。当时的官府被赋予了深谋远虑、“明察秋毫”的形象,诉讼仅是官府运用皇家和皇家法律给予的权力发现案件真相的过程,诉讼不是一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因此在政府与个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中立的仲裁者,政府本身就是仲裁者。当事人被塑造成见官觳觫,惊恐万状的顺民,配合的是诉讼中的非对抗观念,它是下顺上的诉讼特征的活注脚。 

      在中国社会,顺民思想发挥着支配作用。有人用来形容日本人群体性格的话同样可以用于中国,受过儒家思想影响的东方国家的国民“往往在意识形态上表现保守,强调等级服从、家庭至上、家长制、意见一致等观念”。[13]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则立法者、司法者的观念,至今仍以国家运用自身权力“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不容许任何个人、组织对国家权力构成挑战。辩护权利常被压制,正是与此种非对抗性的观念有关。在刑事庭审中,被告人以驯顺的姿态来营造和谐气氛,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告人在庭审调查中实际承担着供述义务,这种供述义务所体现的价值是东方式的,它寻求个人服从国家,强调个人与国家的协调关系,而沉默权、拒绝供述权则建立在个人主义的文化背景之下,讲求对抗,反对国家粗暴干涉个人自由,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完全接纳。另一方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在昭示采取驯顺姿态有利、采取对抗姿态有害的劝诫,在刑事庭审中,辩护方,特别是被告人,更多的是以寻求和合而不是借助对抗来实现其诉讼预期。在法庭辩论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辩护律师在反驳控诉意见前首先声言对指控罪名、事实或者证据“没有异议”,在此前提下再提出若干辩护意见,即先言同再言异,以营造与控诉方的和谐气氛。这些都是诉讼中缺乏对抗性的表现,它们的背后,则是非对抗的观念。[14] 

      刑事司法中缺乏诉讼乃个人与国家对抗的观念,很难形成真实的司法竞技状态,审判就容易流于形式。显然,要实现审判的实质化,就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按照竞争原理建构诉讼制度,并赋予司法活动以实质性和竞争性,使司法状态得到明显改变。 

      三、实质审判与辩护方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 

      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是被追诉人另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当拥有“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e)项规定);这项权利要得到实现,需要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因此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被追诉人“有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或者“对刑事被告人予以……使用公费以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 

      被追诉者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不是从来就有的,事实上,直到18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仍然规定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叛国罪的人不得提出为其辩护的证据。1787年英格兰虽然废除了被告人无资格提出证据的一般原则,但仍保留了若干对可作证的证据类型的限制。191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允许被告人向法庭提出传讯所有了解此案而对被告人有利的人出庭作证。1967年,最高法院将这一内容纳入修正案第14条法的正当程序要求中,当时最高法院裁决德克萨斯州一项取消被称为被告人同谋的人出庭作证资格的法律无效。[15] 

      被追诉者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的意义在于,刑事诉讼是一种双方对抗性活动,证据乃双方对垒中的重要武器,取得相应的武器,才能进行有效的攻击和防御。在这个方面,检察机关占据天然优势,它拥有充足人力、财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容易取得自己想要得到的证据。与之相比,被追诉人处于明显劣势,除非相对方愿意予以配合,否则很难取得相应证据。没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但被追诉者的诉讼容易败诉从而招致不利,也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或者其他国家专门机关正确处理案件,因此赋予被追诉人以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不但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被追诉者强制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权中的“强制”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强制力,并不是指被追诉人有权以强制方法自行取得有利于己的证据。证据也不限于证言等言词证据,还应包括实物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有权调查取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获取有利于自己为之辩护的被追诉人的证据的权利。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另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实质性审判中,辩护一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请求调取、调查某些证据的愿望都应当得到尊重。裁判者必须全面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听取不同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做到兼听则明。在司法审判中,法院接到控诉一方的起诉,展开诉讼活动,既要接受控诉方的举证、听取其意见,也要接受辩护一方的反证、了解其辩解和意见,只有这样才能为公正裁判提供一个厚实的基础。 

      四、程序性制裁措施的落实与审判程序的制约功能 

      审判的实质化,要求审判具备的功能实质化,这就要求审判通过司法权作用发挥对于侦查权等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本来注重的是对秩序的维护,保障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能力乃成为立法的重心。不过,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非完全不重视对权力的制约。事实上,在我国刑事程序设置的许多环节都体现了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不但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且在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的许多程序中都具体规定了制约措施。但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国家专门机关行使权力限制不够,特别是在授权侦查机关权力方面表现得过分慷慨,导致警察权过大,侦查活动成为几乎封闭的系统。法院根本没有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的职权与职责,不能在根本上遏制侦查权被滥用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在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将刑事诉讼看作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过程,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都以顺利达到落实国家对具体案件的刑罚权为目的,在保障国家追诉能力的前提下力求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当程序正义与这一前提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冲突时,立法者往往很难接受有关的程序设计,如沉默权、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等所遇到的,就是这样的问题;侦查者甚至司法者则往往通过规避有关的程序规定,确保刑罚权的落实而通常不是程序正义的实现。 

      即使是对权力加以制约,也主要体现在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切实履行其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责,增强控制社会的能力和权力行使的有效性,保障个人自由权利方面虽有规定,还不足以使个人足以为恃—与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和平的对抗。显然,刑事诉讼法对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抑制还不足以使诉讼呈现充分的对抗性,刑事侦查阶段尤甚。来自被告人一方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的抗衡仍然是软弱的,权大于法的诉讼内外现象更加剧了这一状况。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处在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时期的侦查阶段,给予较大权力、较长期限、不受外在“干预”的权力运作环境,注重的是不束缚侦查的手脚,有利于突破案件的侦查壁垒,彻底查清案件情况,甚至扩大“战果”—查隐案;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构成了两大过滤机制,起到的是侦查终结的案件的“质量检验”作用,在质量检验环节,较为重视对相关机关权力运作的限制,其中特别突出地表现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力的抑制上,其目的是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此种结构的缺点很明显,主要是:立法的基本视角为强者视角,未能扶弱抑强,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显然尚有许多不足。 

       我国刑事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侦查阶段完成,在这样的总体诉讼结构的框架内,经过两次严格筛选后提交法庭的案件留给辩护方交叉询问的余地很小。这是造成我国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中,需要通过制度调整抑制国家权力,防止这些权力不受制约地行使,侵害个人自由权利。这种思路基于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那就是:掌握和行使权力的人不是天使,事实上,国家权力的存在就意味着人自身的不完善性质。一旦掌握权力,而这种权力又不加以制约,人们往往就会表现出滥用这一权力的天然倾向。要防止执掌权力的人运用权力为恶,就必须对这种滥用权力的天然倾向加以抑制。退一步说,即使执掌权力者行使权力皆出于善意,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他也可能会犯错误,一旦铸成大错,其危害可能至于难以收拾的程度。对权力的抑制,不但意味着防止坏人在掌握权力后为恶,同时也意味着防止好人在行使权力时犯错,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对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乃至个人所有自由权利来说,抑制国家权力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保障;而放纵国家权力的行使,所具有的效果则恰恰相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重视对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抑制,其结果往往造成这些权力被滥用,导致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遭受损害。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加强对他们的保护,就会在整体上提升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水平。这种保护,其措施之一是加强其防御力量。被告人一方的防御是针对控诉方的攻击而言的,攻击与防御体现在具有实质性的法庭审判中。

       实质性审判的一大指标,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措施,发挥审判程序对其他程序的制约作用。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以制约非法取证行为,实现程序制裁的效果,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是一大考验。我国素来重视案件真实发现,这就面临一个艰难抉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在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存在矛盾冲突时需要进行价值选择和证据取舍。实质真实发现的重要性无可忽视。然而,维护社会秩序并非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在刑事诉讼领域,正当程序的理念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力,手段的正当性得到极大尊重。诉讼手段的公正性及其表现—形成系统的现代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建立在假定在法院最后确定其有罪之前所有被刑事追诉者是无辜的、假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础之上。从而制度的设计是以最有利于诉讼中可能的无辜者为基本考虑的,这也被看作是对社会上的所有的人提供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能够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实质真实发现的目的,从而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的统一,使刑事诉讼本身几近理想状态;但也有不少案件,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之间存在矛盾,形成鱼与熊掌不可得兼的局面,这就需要在两者间进行权衡和作出选择。

      排除规则是在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出现矛盾的时候,将正当程序置于实质真实发现之上的选择模式的产物。这种舍实质真实取正当程序的做法,试图通过消除违法取证行为的利益性达到遏制该行为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不彻底消除违法行为的利益性,就难以解决违法行为的泛滥问题,就难以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的和谐状态。也就是说,对于个别案件,取正当程序舍实质真实的选择,会导致实质真实失落;但对于整个司法活动而言,这一选择对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和对犯罪的惩罚的损害只是局部的,而且可以通过提高侦查能力等理性的替代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相反的选择,则容易造成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双双失落的境况。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程序性制裁措施是否能够得到落实,是审判实质化的重要指标,也是审判程序是否能否充分发挥对其他程序制约作用的关键。在这个方面,我国法院还有相当大的空间可以拓展。毫无疑问,“以审判为中心”不可满足于将庭审活动展现得漂亮,更为需要的是在许多实质问题上展现出务实精神,实现预定目标。显而易见,要想使审判实质化不流为一句口号,法院在发挥审判在塑造整个司法过程的公正品格和制约政府权力方面应当多有着力才行,这不仅是辩护方期望所在,也是一般民众的福祉所在。

【作者简介】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1版,第249-250页。 

[2][美]小查尔斯·F·亨普希尔:《美国刑事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教务处1984年印制,第38页。 

[3][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义》,董番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76页。 

[4]同上注。 

[5][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249-250页。 

[6][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619页。 

[7]蔡墩铭:《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97-398页。 

[8]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214页。 

[9][美]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79页。 

[10][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4页。 

[11]同注[2],第112页。 

[12][英]拉斯基:《政治典范》(二),张士林译,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88页。 

[13][美]路易斯·贾内梯:《认识电影》,胡尧之等译,中国电影出版社1997年版,第266页。 

[14]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5]同注[5],第250-251页。

 

 

 

稿件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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