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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论受审能力全程司法化审查

【中文摘要】受审能力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尚未规定、在实践中又亟待明确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专业性较强,对受审能力审查的探讨以往多集中在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主要从受审能力鉴定角度进行研究,缺少法学意义上的研究和相应的审查机制构建。本文从受审能力概念出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特点,分析了对受审能力进行全程、司法化审查的必要性,从主体范围、举证责任分担、证明标准、权利保障等角度,就建立受审能力预判、综合评定、分类处理、复查等一体化机制提出了具体建议。

【中文关键字】受审能力审查;全程司法化;机制

【全文】

       本质上,受审能力审查是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无诉讼能力的问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因法院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而撤回起诉的情况,[1]受审能力审查问题开始受到关注。然而,修改后刑诉法虽然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但对与之相关联的受审能力审查却仍未作出明确规定,亟须在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中研究完善。

       一、受审能力和受审能力审查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刑事诉讼活动合法、公正进行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患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辨认能力,无法理解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或者不能依据这种理解而参与诉讼。他们可能因不能理解指控内容,无法作出正常反应;也可能因不能理解辩护权的意义,不能进行自我辩护;甚至可能在罪恶妄想支配下进行自我诬陷。这就产生了受审能力和受审能力审查的问题。

       受审能力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如,国外指一个人在审判辩护时能帮助律师,并理解审判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的能力;[2]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领域的学者一般认为,受审能力就是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能力,[3]如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能否正确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自己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行使诉讼权利以及接受刑事审理和裁判的能力。”[4]还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指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辩护的能力。”[5]

       广义的受审能力是指在刑事诉讼(不仅是审判阶段)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如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意义,能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能力”;[6]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刑事被告人接受审查和判决的主体资格,是刑事被告人以自己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诉讼的意义的理解与操作,接受刑事审查和判决的能力”;[7]还有学者从认识能力角度,认为受审能力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理解对自己的指控和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能力”。[8]

       笔者认为,我国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有所不同,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很多司法权力,对刑事诉讼有实质的重大影响。同时,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具有客观公正义务,相比国外,应当更加注重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注重无受审能力人的权益保护。相应地,受审能力审查不应局限于庭审阶段,主体也不能局限于人民法院。受审能力审查应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程序,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能否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依此理解自己或配合辩护人进行辩护和作出相应决定和处理的过程。

       二、全程司法化审查的需要性和必要性

       进行受审能力审查是为了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查时的精神状态。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但拘捕后由于过度紧张而精神失常,或者过去的精神病复发,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装精神病,企图推卸责任,这就需要进行受审能力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笔者建议建立受审能力全程司法化审查机制。所谓“全程”,就是要将受审能力审查贯穿于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所谓“司法化”,就是遵循司法规律,在兼听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司法性质决定。

      (一)受审能力审查的需要性

       保障权利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权利很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正因如此,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权、申请鉴定权、控告申诉权等诉讼权利进行武装,以平衡和对抗国家权力。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理解这些权利,就不能有效运用这些诉讼权利,“两造”对抗的诉讼结构便发生偏移。为避免发生这种国家权力压制个人权利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异常的,必须进行受审能力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基本的参与刑事诉讼的能力。

       司法公正的需要。受审能力审查关系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实体公正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得针对自己诉讼的具体进程及其后果,就很难有效运用辩护权,也无法有效帮助司法机关还原事实真相,无法实现实体公正,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就程序公正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受审能力,又无法获得相应权利保障,那么,一切旨在实现公正的程序设计必将成为空中楼阁。

       司法文明的需要。司法进步要求司法以符合人性的文明方式进行,摆脱野蛮无序的原始复仇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其在诉讼中丧失受审能力,那么,在其无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对他的追诉和审判也是不公正、不人道的,刑罚的惩罚就变为不教而诛,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也将无从谈起。

      (二)受审能力全程审查的必要性

       由刑事诉讼的分工决定。在国外,拘留、审查逮捕等均由法院作出,法院专门设有治安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受审能力审查由法院行使,并由法官主导,能够保障无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被发现并中止针对其的诉讼。在我国,拘留一般由公安机关决定,审查批捕由检察机关决定,法院只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才介入刑事诉讼,这种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受审能力审查必须前移,成为多个主体主导的、贯穿刑事诉讼多阶段的工作。仅在审判阶段进行受审能力审查很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审前高羁押率和高有罪判决率现状决定。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还是以羁押为常态,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比例仍然较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大多被批准逮捕。同时,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绝大部分作出有罪判决。如不能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受审能力进行审查,容易导致无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又得不到有效治疗。

       由应对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取证方式的需要所决定。很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英国还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侦查取证更注重客观证据的获取。修改后刑诉法未规定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实践中,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往往成为一些办案人员侦查取证的首选和捷径,这决定了受审能力审查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避免无受审能力犯罪嫌疑人在认知欠缺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无端受到指控。

      (三)受审能力审查司法化的必要性

       司法化是准确认定受审能力的有效手段。司法化是一种方法,需要听取双方意见作出判断、决定的均可以适用,而非审判独用。随着社会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有了更高的期待。修改后刑诉法突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其实施中,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程序等均逐步向司法化审查方式转变。对受审能力进行司法化审查也要适应这一趋势,最大限度地做到兼听则明,全面、准确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审能力。

       司法化是遵循司法规律的要求。以往受审能力审查封闭进行,一般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在讯问犯嫌疑人、被告人时发现其精神异常,继而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根据无受审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这种审查方式,缺少听取或者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性意见的机制,行政化审批色彩较重,司法属性不突出,执法透明度和说理性不够。既不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也无法让司法正义以群众看得见、信得过的方式实现。受审能力审查本身具有司法性质,也应当按照司法规律,以司法化的手段进行。

       司法化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认定无受审能力,面临的可能是带有强制性的较长时间的封闭式治疗,待恢复受审能力,将重新进入刑事诉讼流程,而被封闭治疗的期限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是不能在刑期中扣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因无受审能力被中止诉讼而长期背负不利名声。只有遵循司法规律,运用司法化的手段,体现公开透明,才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全程司法化审查的程序要求

       当前,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具体操作也不尽一致,对受审能力进行全程司法化审查,必须明确相关程序要求。

      (一)受审能力审查的主体范围

       受审能力审查的提起主体目前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等国家权力机关,难免出现由于办案人员疏忽不能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情况。应当参照国际经验,扩大受审能力审查提起主体的范围,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受审能力审查的申请,并且规定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进行受审能力审查。

       受审能力审查的决定主体应当是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受审能力审查的决定是带有司法性质的决定,司法医学鉴定仅仅是一种医学证据,而不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的充分必要条件。有关机关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家属及法定代理人意见等证据材料综合作出认定。

      (二)举证责任分担及证明标准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异常或有其他迹象表明其可能无受审能力的,应当尽快启动受审能力审查;庭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提出受审能力问题的,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受审能力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据规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表现、有无精神病史、周围人的评价,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在充分听取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的决定。

      (三)审查对象诉讼权利的保障

       在受审能力审查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其因为自身原因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代为进行辩护;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马上治疗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和药品;不适于羁押且不予羁押不会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应明确受审能力鉴定和审查的期限,避免诉讼拖延;应当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受审能力审查的重要原则。在委托鉴定的程序中,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尽可能选择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无受审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不同司法鉴定的不同意见,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对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终止诉讼。

       四、全程司法化审查的机制构建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审能力进行全程司法化审查,应当理顺审查流程,建立预判、评估、处理、复查一体审查机制,并引入听证、调查等司法化方式,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互相配合。

      (一)受审能力预判机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在讯问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分析逻辑性和合理性,全面审查涉及受审能力的各种迹象。具体包括:是否曾有怪异行为;是否有精神疾病史;是否因情绪暴躁等被禁闭;对自己被追诉是否有反常表现等。有上述情况,应当及时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其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无受审能力的,应当结合前述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委托司法精神鉴定。

      (二)受审能力综合评定机制

       对受审能力的评定应当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主导进行。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听取他们的意见;办案人员可以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走访居委会、到有关医院调查等方式,全面获取受审能力相关证据;如果对鉴定意见认识分歧较大,或者主持评估的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引入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应当请鉴定专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到场,可以邀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居委会、工作单位代表参加,进行质证和辩论,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的意见。

      (三)受审能力分类处理机制

       对认定无受审能力的,应当区别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是严重暴力犯罪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且仍然具有伤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应当及时送交精神疾病治疗机构进行封闭式的治疗,谨防再次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可以依法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并非严重暴力犯罪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能够提供有效的治疗和监护条件的,可以决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居家治疗和监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一方有条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调解,并依法作出撤回起诉或者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撤案的决定。

      (四)受审能力复查机制

       为了避免刑事诉讼的久拖不决,必须建立受审能力的复查机制,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精神疾病治疗机构共同建立受审能力复查机构,也可以委托社工组织统一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复查应当定期(如每隔20天)进行,发现其恢复受审能力的,应当继续进行原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如半年以上)无法恢复受审能力的,且禁闭治疗时间已经超过其犯罪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

【作者简介】

王朋,单位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如:2010年,上海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患精神病丧失受审能力而撤回起诉案件共有3件3人,2011年,有6件6人,占本年度撤回起诉案件数的31.58%。

[2]参见张钦廷、霍克均、张伟等:《精神病患者的受审能力》,载《中华精神科杂志》2003年第1期。

[3]参见田寿章主编:《司法精神病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05页。

[4]宁松:《受审能力探析》,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3期。

[5]王政勇:《刑事受审能力探究》,载2001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6]管唯、熊永华、孙剑明:《试论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4期。

[7]孙东东著:《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36-37页。

[8]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16页。

 

 

 

稿件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9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3469&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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